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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劉奕榔

  • 被告
    王韋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從刑如附表所載(詳附表「主文」欄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韋翔於民國103 年1 月初之某日晚上8 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與新豐街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拾獲詹正淑所申辦而為其所有、並於當日稍早遺失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詹正淑所遺失之上開信用卡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王韋翔其後持上開其所侵占之詹正淑遺失之信用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王韋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與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便利超商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103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25分及8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東勢勢林店內,於購買啤酒及香煙等商品之際,持上開其所侵占之詹正淑遺失之信用卡,經由全家便利超商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加值,各撥入新臺幣(下同)500 元、500 元至上開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之方法獲得持該上開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而於消費時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1,000 元。 ㈡王韋翔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勢門市(以下稱全國電子公司)內,佯裝其為詹正淑,持上開其所侵占之詹正淑遺失之信用卡,冒用詹正淑之名義,佯稱欲刷卡購買蘋果牌平板電腦1 台,並因王韋翔將詹正淑之名誤認為「徐正淑」,遂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徐正淑」署押1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予全國電子公司之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店員誤認係詹正淑本人刷卡消費,致全國電子公司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王韋翔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王韋翔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蘋果牌平板電腦1 台,並將該商品交付予王韋翔收受,王韋翔因而詐得價值15,900元之蘋果牌平板電腦1 台,而足生損害於詹正淑、「徐正淑」、全國電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㈢王韋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晚間9 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大呼小叫遠通科技公司(以下稱遠通科技公司)內,佯裝其為詹正淑,持上開其所侵占之詹正淑遺失之信用卡,冒用詹正淑之名義,佯稱欲刷卡購買價值18,700元之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 台,使遠通科技公司之店員誤認王韋翔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陷於錯誤,同意王韋翔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上開商品,然因上開信用卡信用額度不足而交易失敗,遠通科技公司之員工始未將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 台交付予王韋翔,而詐欺取財未遂。 ㈣王韋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之臺灣楓康超市東勢店內(以下稱臺灣楓康超市),佯裝其為詹正淑,持上開其所侵占之詹正淑遺失之信用卡,冒用詹正淑之名義,佯稱欲刷卡購買威士忌及食物等,並因王韋翔將詹正淑之名誤認為「余正淑」,遂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余正淑」署押1 枚,而完成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交還予臺灣楓康超市之店員,表明其係以該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旨予以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店員誤認係詹正淑本人刷卡消費,致臺灣楓康超市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王韋翔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人,而同意王韋翔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威士忌及食物等,並將該等商品交付予王韋翔收受,王韋翔因而詐得價值3,027 元之威士忌及食物等,而足生損害於詹正淑、「余正淑」、臺灣楓康超市、臺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之正確性。 三、嗣於103 年1 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詹正淑接獲臺北富邦銀行傳送之交易簡訊,始察覺上開信用卡遺失而遭盜刷,旋即辦理掛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詹正淑、臺北富邦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韋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韋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6 頁背面、偵緝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詹正淑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及證人謝明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8 頁正、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臺北富邦銀行出具之冒刷明細表、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勢門市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臺灣楓康超市東勢店信用卡簽帳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各1 份(見警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第33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處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法定刑原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係於86年新增,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為處9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1 規定論處。 ㈡按同時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倘於持用該卡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時,可經由特約機構或商店之端末自動付款設備在儲值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藉由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預先授權金額撥付入該卡進行「悠遊卡」或「悠遊錢包」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以此不正方法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且得以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均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毋庸諭知變更法條,而得予以審理;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㈣所示之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徐正淑」、「余正淑」署押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韋翔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係於同一地點,並於密接之103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25分及同日8 時26分許二時點內,使用同一信用卡,致同一便利超商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先後予以自動加值,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集接近之時、地而為,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原認被告前揭二次使用上開信用卡自動加值之行為,屬數罪之關係而應予分論併罰,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此部分更正為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併此敘明。 ㈥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㈡、㈣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即均同時著手於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㈣所示各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應均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均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二、㈢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其實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次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且於本件犯罪時已年滿20歲,不思以己之力正當獲取財物,反先行侵占他人之遺失物後,再持以盜刷消費,此舉不僅侵害告訴人詹正淑對於其財產之管領權限,亦損及告訴人詹正淑、告訴人即信用卡發卡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特約商店之對於信用卡交易正確性之維護,紊亂社會經濟暨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應加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盜刷所得之食物已食用完畢,另蘋果牌平板電腦已典當換得11,000元,及未與告訴人詹正淑達成和解,且尚未就盜刷之款項共計19,927元賠償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暨被告自稱從事臨時工,日收入1,000 元,甫結婚須扶養妻子及妻子之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㈣所示之犯行,就持以行使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勢門市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及臺灣楓康超市東勢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予各該商店而行使之,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前揭說明,就上開二信用卡簽帳單,不予諭知沒收;惟上開二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由被告所偽造之「徐正淑」、「余正淑」之簽名共2 枚,雖均未扣案,然無相當事證證明均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屬偽造之署押而應予義務沒收,故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諭知沒收。 ㈡至於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㈣所示之犯行所取得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 │號│ │ │ │ ├─┼──────┼─────────┼──────────────────────┤ │1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王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 │ │一所示 │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2 │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王韋翔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 │二、㈠所示 │之1 第2 項、第1 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壹日。 │ │ │ │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 │ │ │罪 │ │ ├─┼──────┼─────────┼──────────────────────┤ │3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6 條、第21│王韋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二、㈡所示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日。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勢門市信用卡簽│ │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帳單上偽造之「徐正淑」署押壹枚沒收。 │ │ │ │取財罪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王韋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二、㈢所示 │第3 項、第1 項詐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取財未遂罪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犯罪事實欄│刑法第216 條、第21│王韋翔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二、㈣所示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日。臺灣楓康超市東勢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 │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余正淑」署押壹枚沒收。 │ │ │ │取財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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