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明 李緯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詳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緯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詳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主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忠明與李緯儀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離婚),2 人先後任職於昶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昶明公司),林忠明係自98年4 月7 日起至100 年9 月23日止,在昶明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業務及送貨予客戶之工作,李緯儀則於98年11月間至99年初,及自99年7 年20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止,在昶明公司負責採購、進貨等相關工作,就昶明公司貨物管領部分,林忠明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忠明、李緯儀於任職於昶明公司期間內,竟先後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即99年10月27日起至100 年9 月15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忠明或李緯儀分別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欄」所示之時間,在昶明公司出貨本內,虛偽登載如附表一「冒用之客戶名稱欄」、「侵占貨物欄」所示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表彰確有該等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意思之準文書,並放置於昶明公司出貨區向昶明公司員工行使,使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備料人員因上開出貨本內所登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而自昶明公司之倉庫內備齊如附表一「侵占貨物欄」所示之貨物,再由李緯儀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分別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出貨本內所登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輸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成為電磁紀錄,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表彰確有該等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意思之準文書,再由李緯儀或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員工,依昶明公司出貨流程,將電腦系統內之銷貨憑單印出,並交付予表示欲送貨予客戶之林忠明,由林忠明持以向公司備料人員領取貨物,而將如附表一「侵占貨物欄」所示之貨物載離,嗣後林忠明、李緯儀為避免昶明公司發現該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所記錄之不實銷貨憑單電磁記錄及其上所登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料,遂由李緯儀於附表一「刪除銷貨憑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①」所示之銷貨憑單電腦紀錄刪除,使昶明公司無法查知曾依上開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出貨,而未能發覺上開貨物已經林忠明、李緯儀所侵占,林忠明亦未將銷貨憑單之回執聯紅、白2 聯交回昶明公司,使昶明公司無法查核上開貨物已出貨而應向客戶請款之情,林忠明、李緯儀即以此方式分別侵占如附表一「侵占貨物欄」所示之貨物,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35 萬1,622 元,並致生損害於昶明公司對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昶明公司委任呂緯武、洪崇欽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良憲(後更名為林靖憲)、陳宥妏、童淑盆(後更名為童芷妍)、張容禎、劉建男、陳柏仰、廖蒼哲、鄭毓珊、曹澄嫺、吳宗輝、孫晏堂、林麗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人羅秋梅、李文環、鄭美豫、吳暘子、蔡正雄、林秋美、陳光林、陳淑婉、黃文遠、沈文進、賴平常、陳志杰、廖芫輝、鍾榮來、余興華、陳良周、魏清濱、張柏鍾、劉達銓、曾環儀、潘桐養、陳威廷、黃榮浚、林樹木、黃冠鈞、楊喬安、周智娟、張森煌、蘇瑞碧、葉蒼肇、陳永新、邱錫麟、劉貴枝、劉佩吟、賴仕銘、詹昌烈、翁新枝、余學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2 頁、第277 頁),本院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非供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狀,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予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及渠等共同辯護人閱覽,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忠明固坦承有於98年4 月7 日起至100 年9 月23日止,在昶明公司擔任業務,負責開發、招攬客人及接洽訂單之工作,且如附表一編號69、70之2 筆客戶訂購資料,客戶均無實際下單,其有將該2 筆貨物出售予他人,昶明公司出貨本上記載之「忠明送」字樣,均係其記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負責送貨,但伊拜訪客戶時,昶明公司會要求伊順便送貨予該地區之客戶,伊若接到客戶來電或傳真訂貨,伊會將客戶訂購資料登載在昶明公司出貨本上,伊係因為不滿昶明公司沒有依約發給伊業績獎金,伊就開始偶爾的把客戶沒有訂購之資料登載在昶明公司出貨本上,但貨物根本沒有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280 頁);而被告李緯儀固坦承有於98年11月間至99年初,以及99年7 月20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止,在昶明公司負責採購及進貨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負責會計工作,不用負責輸入銷貨憑單,除非會計請假伊才會幫忙輸入銷貨憑單,伊大部分時間係使用伊座位上之電腦,有時候會到出貨區使用出貨區之打單電腦,伊有看過昶明公司其他員工使用伊之電腦,因為伊之電腦有連接空白標籤機,故伊知道公司其他員工係使用伊之電腦列印標籤,伊座位上之電腦不用登入密碼即可使用,而昶明公司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不用輸入使用人之帳號,且昶明公司每一台電腦均有新增或刪除銷貨憑單之權限,但伊不會進去銷貨憑單之系統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280 頁反面至第281 頁)。 二、認定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忠明係於98年4 月7 日起至100 年9 月23日止,在昶明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而被告李緯儀於98年11月間至99年初,及自99年7 年20日起至100 年9 月21日止,在昶明公司負責採購、進貨等相關工作,此有昶明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2 份(見本院卷第288 至289 頁)在卷可稽,亦據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0 頁),堪予採信。 ㈡關於昶明公司所提出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是否可採之認定部分: ⒈證人陳淑萍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陳淑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立捷資訊社負責人,昶明公司有向伊公司訂購正航資訊所研發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而由伊公司負責至昶明公司安裝,該系統可以在「異動紀錄查詢」功能中查詢銷貨憑單之新增、修改、刪除記錄,至於異動記錄查詢內之資料得否竄改,伊有向原廠詢問,但原廠為保護資料安全,避免有人竄改資料,而且此攸關原廠之軟體原始碼,原廠非常保密,不會讓伊知道,但依伊的電腦知識,修改異動紀錄查詢內之資料難度非常高,一般人沒有辦法作,除非係原廠很清楚原始碼及相關資料之紀錄位置與模式之人方有可能修改,伊事後有接到林靖憲之電話,林靖憲向伊表示昶明公司購買上開系統前,伊有說明軟體功能,而林靖憲忘記如何操作,就詢問伊如何查詢異動紀錄,伊有教他可以透過系統之異動記錄查詢調閱資料,伊是在電話中每個步驟教林靖憲怎麼做,伊之後有去昶明公司關心,但沒有接觸昶明公司的電腦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1 頁正面、第152 頁、第157 至158 頁)。 ⑵依證人陳淑萍上開證述,足認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中之異動記錄查詢資料,係攸關原廠之資訊安全與軟體原始碼,除非係原廠熟悉原始碼及相關資料之紀錄位置與模式之人,方有可能修改,依其從事電腦工作多年之經驗,一般人應該很難修改該資料,而證人林靖憲有因不知如何查詢異動紀錄,故致電證人陳淑萍詢問,而證人陳淑萍有於電話中逐步教導證人林靖憲如何查詢。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靖憲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林靖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起擔任昶明公司負責人,本件係因伊母親於某日早上查看昶明公司營業額為400 萬元,然於同日下午再行查閱時,發現營業額變成300 餘萬元,伊母親覺得很奇怪,就調出係少了何銷貨憑單,發現是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之2 筆客戶訂購資料,而且均係林忠明送貨,所以才繼續清查,昶明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係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於新增銷貨憑單時自動記錄,包括新增及修改紀錄,因無法列印,所以伊就直接擷取螢幕畫面後列印出來,該等異動紀錄查詢資料並沒有修改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 ⑵依證人林靖憲上開證述,足認本件係因證人林靖憲之母親發覺營業額有異,故發現如附表一編號69、70所示之2 筆客戶訂購資料遭刪除,方繼續清查,而昶明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均係自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直接擷取螢幕畫面,並無竄改。 ⒊綜上,昶明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既係昶明公司員工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客戶訂購資料時,由該系統自行記憶新增、修改及刪除銷貨憑單之紀錄,而證人林靖憲本不知如何查詢,係經安裝此系統之證人陳淑萍逐步教導後,始得以直接自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擷取螢幕畫面,並未有修改之情,且依證人陳淑萍之證述可知,修改異動記錄查詢資料係極為專業且涉及軟體之原始碼設計,一般人無法任意修改,是昶明公司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①」所示之銷貨憑單新增及刪除紀錄,並未經昶明公司修改,而係真實呈現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中銷貨憑單之新增、修改、刪除記錄等情,堪予認定。 ㈢關於昶明公司客戶訂購貨物之處理流程之認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靖憲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林靖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在昶明公司有從事包裝、跑業務及送貨工作,昶明公司客戶以電話或傳真訂貨後,接聽電話員工會將客戶訂購之貨物登載於出貨本上,而負責備料之員工會依出貨本上之訂購內容備料,並在出貨本上註明已備貨之數量,若昶明公司倉庫內之貨物不夠,會先詢問客戶是否願意等待,若客戶不願意等待,就會將現有之貨物先送貨給客戶,故出貨本與銷貨憑單上所記載之貨物數量一定是相同的,再由昶明公司負責會計工作之員工依據出貨本上之記載,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後印出,之後由負責送貨之人領取該銷貨憑單,將貨物放上車輛後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4 頁)。 ⑵依證人林靖憲上開證述,足認昶明公司客戶貨物流程,係由員工接聽客戶來電或傳真,再將客戶欲訂購之貨物品項、數量登載於出貨本上,其後由昶明公司負責備料之員工依出貨本上之紀錄及昶明公司實際倉庫貨物數量備料,並於出貨本上註記備料數量,再由昶明公司負責會計工作之員工依據出貨本上之訂購資料,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後印出,再由負責送貨之員工領取銷貨憑單及貨物送貨。 ⒉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陳宥妏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陳宥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於97年年中進入昶明公司任職,做到99年底離開,伊係擔任中部地區銷貨業務之會計,客戶撥打電話訂購貨物,昶明公司每個員工都可以接電話,之後將訂購資料填載在出貨本,備料人員會依據出貨本備料,之後由昶明公司有空之員工拿出貨本去核對備料數量,核對完後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銷貨憑單,打完銷貨憑單後就在出貨本上打勾,一天之中早上及下午都會出貨等語(見偵卷一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證人陳宥妏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擔任昶明公司會計,負責報價、接聽客戶電話、接受訂單等工作,伊登載銷貨憑單係依照出貨本上備料人員之記載,且伊有再次點貨後,才開始打銷貨憑單,所以出貨本、銷貨憑單上之記載與實際出貨數量均相符,出貨本上若記載「忠明送」,幾乎均係由林忠明送貨,如果已經備料完畢且列印銷貨憑單但尚未出貨前,客戶即取消訂單,伊就會直接刪除系統中之銷貨憑單,再將印出之銷貨憑單作廢,因為客戶就是需要貨物才來訂購,所以伊印象中這種情形很少,伊也沒有處理過已送貨後,客戶將整批貨物均退貨之情形,客戶退貨均係就其中一部分退貨,而且這種情形要打退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183 頁)。 ⑵依證人陳宥妏上開證述,證人陳宥妏係先依照出貨本上備料人員之備料記載,且經過證人陳宥妏實際點貨後,方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銷貨憑單,是以銷貨憑單上之貨物數量與實際出貨數量均相符,而出貨本上有記載「忠明送」,幾乎均係由被告林忠明自行送貨,因為客戶訂貨就是需要該筆貨物,故證人陳宥妏很少遇到已經備料完畢,但出貨前客戶取消訂單之情形,且證人陳宥妏也沒有處理過客戶訂貨並出貨後整批貨物退貨之情形,通常客戶均係僅就其中一部分貨物退貨。 ⒊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童淑盆(童芷妍)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童淑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100 年4 月1 日起在昶明公司擔任中部銷售業務會計,負責接聽客戶訂貨電話、打銷貨單,及每個月對帳與向客戶請款,伊接到客戶訂貨電話後會登載於出貨本,之後由備料人員備料後將實際備料出貨之數量用紅筆註記,由司機通知伊打銷貨憑單後準備出貨,伊打銷貨憑單係依據出貨本之記載,伊通常都是訂貨當天打銷貨憑單,伊記得附表一編號61至63號之千盟、弘岱、友成3 家公司係同時出貨,因為當天林忠明要去清水送弘岱公司的貨物,所以就3 家一起送,伊有打電話去千盟公司詢問,千盟公司表示沒有打電話向昶明公司訂貨,貨物也沒有送到千盟公司,而3 家公司之銷貨憑單均係伊列印出來交給林忠明,昶明公司每次出貨伊幾乎都在場,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就代表由林忠明送貨,如果林忠明向伊表示他當天要去送貨,伊就會將銷貨憑單交給林忠明等語(見偵卷一第299 至300 頁);證人童淑盆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前於昶明公司擔任中部業務,負責接聽客戶訂購電話、打銷貨單、報價及出貨,伊接到客戶來電後會將訂購資料登載於出貨本上,再由備料人員備料後將備料數量註記在出貨本上,於確認要出貨時,會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伊均係依照備料人員備料之數量登載銷貨憑單,昶明公司當時有司機廖蒼哲及業務林忠明送貨,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就代表由林忠明送貨,伊印象中沒有客戶在伊打完銷貨憑單準備出貨前即取消訂單之情形,如果客戶此時取消訂單,伊會用出貨區之電腦刪除銷貨憑單,伊也沒也遇過出貨後客戶全部貨物均退貨之情形,這種時候要打退貨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164 至166 頁)。 ⑵依證人童淑盆前揭證述,足認昶明公司銷貨憑單係由昶明公司會計人員,依出貨本上客戶訂購資料與備料人員實際備料數量,登載於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再由昶明公司員工列印銷貨憑單交予送貨之人,而證人童淑盆有將附表一編號61至63所示之千盟、弘岱及友成3 家公司銷貨憑單印出,並交付予被告林忠明,由被告林忠明負責送貨,且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即代表由被告林忠明負責送貨,而被告林忠明若向證人童淑盆表示要送貨,證人童淑盆亦會將銷貨憑單交付予被告林忠明,由被告林忠明送貨,另證人童淑盆印象中沒有遇到備貨完畢但出貨前客戶取消訂單之情形,也沒有出貨後客戶全部貨物均退貨之情形。 ⒋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張容禎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張容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97年間有在昶明公司工作1 年後離職,之後從98年開始工作到100 年3 月離職,伊係負責昶明公司北部及南部銷貨業務之會計,客戶打電話至昶明公司訂貨,公司員工都可以接聽電話,之後記載於出貨本上,出貨本放在出貨區,每個人均可填寫,備料人員會檢視出貨本後備料,再由其他人拿出貨本核對後打銷貨憑單等語(見偵卷一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證人張容禎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昶明公司擔任北部及南部會計工作,負責接聽電話、做帳、打銷貨憑單、退貨單、銷貨單等單據,伊接聽完客戶訂貨電話後,會記載於出貨本上,之後負責打銷貨憑單,交由司機送貨,伊很少遇到備料完畢,但還沒有出貨客戶就取消訂單之情形,伊也很少遇到已出貨給客戶,但客戶要整筆退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第172 頁)。 ⑵依證人張容禎上開證述,足認昶明公司員工均可接聽客戶訂購電話,之後將客戶訂購之貨物登載在出貨本上,再由備料人員備料,證人張容禎會再次依出貨本上之資料核對備料數量後,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銷貨憑單,並列印銷貨憑單,之後交由司機送貨,證人張容禎很少遇到備料完畢,但還沒有出貨前客戶就取消訂單之情形,也很少遇到出貨後客戶全部貨物均退貨之情形。 ⒌證人即昶明公司之倉管員工劉建男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劉建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9年3 月23日開始在昶明公司擔任倉管工作,昶明公司其他員工接到客戶訂貨後,會記載在出貨本上,再由伊、陳柏仰及廖蒼哲備料,備料完後將實際出貨之貨物數量記載在出貨本上,再由會計開立銷貨憑單,送貨人員拿銷貨憑單領貨時,伊自己備料之貨物伊會拿銷貨憑單核對,林忠明也會幫忙送貨,且出貨本上若是記載「忠明送」,一定是由林忠明自行送貨,伊、陳柏仰及廖蒼哲不會幫林忠明送貨等語(見偵卷一第318 至319 頁);證人劉建男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昶明公司備料後出貨前退貨之情形偶爾會發生,而且是發生在訂單很少量之情形,伊有看過林忠明將貨物載回來退,但比較常見係客戶退一整批貨物中1 、2 樣貨物,比較少看到林忠明將整批貨物退回之情形,伊99年3 月到職時,有時會看到出貨本上註明「忠明送」,該註記「忠明送」之貨物均有備料,出貨本上若打勾係代表貨物已備料完畢,且銷貨憑單已經印好之情形,林忠明送貨頻率大概1 星期送2 、3 天,還蠻頻繁的等語(見偵卷二第390 頁反面至第391 頁);證人劉建男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昶明公司擔任倉管,負責備料及確認庫存之工作,陳柏仰及廖蒼哲也會備料,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是指由林忠明自行開車送貨,貨物數量都蠻多的,如果出貨本上沒有寫「忠明送」但係林忠明之字跡,伊應該不會開車送貨,客戶來電訂購後,會記載於出貨本,再交由備料人員備料,偵卷中之出貨本有用紅筆再註記1 次數量,係由備料人員備料後填寫,代表貨物已備料完畢可出貨,「H 」代表100 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57 頁反面至第260 頁、第 262 頁反面至第263 頁)。 ⑵依證人劉建男證述,足認證人劉建男在昶明公司係負責倉管及備料工作,其係依出貨本上記載之客戶訂購資料備料,備料後證人劉建男會在出貨本上另行註記實際備料之貨物,且有註記之訂貨資料代表已備料完畢,而處於可送貨之狀態,昶明公司送貨人員拿銷貨憑單領貨時,證人劉建男就其備料之貨物會再行核對,而出貨本上若有記載「忠明送」,均係由被告林忠明自行送貨,且被告林忠明送貨頻率大概1 星期送2 至3 天,而昶明公司備料後出貨前退貨之情形係偶爾發生,而且是發生在訂單很少量之情形,客戶也很少整批貨物退貨,是以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其上均有備料人員備料後註記之字跡,足認該等客戶訂貨資料之貨物均已備料完成而處於可送貨之狀態,且部分出貨本上亦有記載「忠明送」,亦可認被告林忠明確有送貨之事實。 ⒍證人即昶明公司備料人員陳柏仰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陳柏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起開始在昶明公司擔任備料工作,伊如果有聽到電話聲,就會去看出貨本,出貨本上如有記載客戶訂購紀錄,伊就會按該紀錄備料,實際備料數量也會在出貨本上記載,伊有看過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係指該筆貨物由林忠明親自送貨,伊沒有看過其他人幫林忠明送貨過,伊沒遇過備料完還沒出貨前客戶即取消訂單之情形等語(見偵卷二第391 頁);證人陳柏仰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忠明送貨時備料人員會幫他備料,之後備料人員會幫林忠明將貨物搬到車上等語(見調偵卷第66頁反面);證人陳柏仰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昶明公司擔任備料工作,伊係按照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備料完後會用紅筆在出貨本上註記,表示貨物已備料完畢可以出貨,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是指林忠明送貨,伊很少遇到備料完尚未出貨前客戶即取消訂單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3 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至第267 頁)。 ⑵依證人陳柏仰前揭證述,足認證人陳柏仰係以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並於備料後以紅筆註記實際備料數量,表示已處於可出貨狀態,出貨本上記載「忠明送」即指被告林忠明自行送貨,證人陳柏仰沒有看其他人幫被告林忠明送貨,證人陳柏仰亦會協助被告林忠明備料並將貨物搬到被告林忠明車上,而證人陳柏仰很少遇過備料完還沒出貨前客戶即取消訂單之情形,是以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其上均有備料人員備料後註記之字跡,足認該等客戶訂貨資料之貨物均已備料完成而處於可送貨之狀態,且部分出貨本上亦有記載「忠明送」,亦可認被告林忠明確有送貨之事實。 ⒎證人即昶明公司送貨人員廖蒼哲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廖蒼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開始到昶明公司擔任送貨人員,昶明公司是由伊或林忠明負責送貨,林忠明會負責送貨給他自己的客戶,出貨本記載「忠明送」就是由林忠明親自送貨,這種情形伊沒有幫林忠明送貨過等語(見偵卷一第300 頁反面至第301 頁);證人廖蒼哲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9年時在昶明公司擔任送貨工作,備料人員會將貨物備齊後搬上車,由伊負責送貨,如果有註記「忠明送」,就是林忠明自行送貨,伊很少幫林忠明送貨,如果出貨本上有註記紅字之數量,代表已經備料完可以送貨,昶明公司會計人員還會再核對1 次,伊沒有碰過備料完出貨前客戶取消訂貨,通常客戶是將訂貨很久用不完的貨物部分退貨,伊也沒有遇過當天送貨後整批貨物退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第270 至271 頁)。 ⑵依證人廖蒼哲前揭證述,足認若出貨本上有紅字註記數量,即代表已經備料完可以送貨,而出貨本有記載「忠明送」,均係由被告林忠明自行送貨,而證人廖蒼哲沒有遇過備料完出貨前客戶取消訂貨,也沒有遇過當天送貨後整批貨物退回,僅有客戶將未使用完之貨物部分退貨之情形,是以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上均有註記,足證該等貨物確已備料完成而得出貨,且若出貨本上有註記「忠明送」,亦足認該等貨物係由被告林忠明送貨之事實。⒏且被告林忠明既自承如附表一編號69、70之2 筆客戶訂購資料,客戶均無實際下單,其有將該2 筆貨物出售予他人之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昶明公司於偵查中亦提出100 年9 月27日3 筆分別註記「豐原張先生」、「長盈」、「全周」之款項匯入昶明公司帳戶之紀錄(見偵卷一第25頁),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該3 筆款項之匯款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覆均係自被告李緯儀之帳戶所匯入,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0 年11月21日合金北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3 份匯款明細(見偵卷一第251 頁、第253 至256 頁)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編號69、70之2 筆客戶訂購資料,各該客戶均無訂購,且各該銷貨憑單均係以被告李緯儀所使用之電腦所刪除,此亦有如附表一編號69、70「相關證據出處①、③」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是以亦足認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⒐綜上,昶明公司客戶訂購流程,係由昶明公司員工接聽電話,並將客戶訂購之貨物登載在出貨本,再由備料人員依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之後在出貨本上註記實際備料之貨物數量,再由昶明公司會計人員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依出貨本備料之貨物數量,登載銷貨憑單,再印出銷貨憑單交由司機或被告林忠明,司機或被告林忠明再持該銷貨憑單向備料人員領取貨物後送貨。是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即附表一編號1 至60、64、69至70)或銷貨憑單(即附表一編號61至63、65至68),出貨本上均有備料人員備料後註記之字跡,而銷貨憑單均係依據出貨本上備料之數量登載,足認該等客戶訂貨資料之貨物均已備料完成而處於可送貨之狀態,且出貨本上亦有記載「忠明送」,亦可認被告林忠明確有送貨之事實,再依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③」所示之遭冒用客戶之證述等證據,亦足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0所示之客戶訂貨紀錄,該等客戶均無向昶明公司訂貨之情形,從而附表一編號1 至70所示之侵占貨物,昶明公司之出貨本內確有訂貨紀錄,亦經備料人員備料完成,且於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亦有登載銷貨憑單,且該等貨物有經被告林忠明取走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關於昶明公司辦公室內電腦之使用及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之情形部分: ⒈證人陳淑萍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陳淑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昶明公司係以網路模式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故第一階段以電腦登入網路時,會有1 台電腦名稱,第二階段登入到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時,也會有1 組帳號及密碼,伊公司到昶明公司安裝該系統時,昶明公司每1 台電腦即已有自己之名稱,該系統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點開系統之主選單,裡面有庫存系統,其中有個銷貨憑單,點開銷貨憑單之後按上面之新增鍵,新增後輸入發生日期、交易對象、購買產品數量、單價後存檔,即完成新增銷貨憑單程序,而該系統之異動記錄查詢,會紀錄各銷貨憑單於何時間、何電腦名稱、何帳號、何IP位置新增,如果要修改銷貨憑單,要登入該系統之主選單,依單據號碼、交易對象搜尋銷貨憑單,點選系統之修改功能修改後存檔,此修改紀錄亦會記錄係何電腦修改,刪除銷貨憑單之情形亦同,至於刪除權限係客戶自行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151 頁)。 ⑵依證人陳淑萍前揭證述,足認昶明公司辦公室每台電腦均有其獨立之電腦名稱,而員工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新增、修改、刪除銷貨憑單時,均會於該系統內留下操作時間、電腦名稱、帳號及IP位置等紀錄。 ⒉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陳宥妏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陳宥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昶明公司辦公室內有9 個位置,每個位置都有1 台電腦,每台電腦都能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帳號密碼都一樣,伊不清楚是否每台電腦都有專屬之電腦名稱等語(見偵卷一第263 頁反面至第264 頁);證人陳宥妏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是很確定空白標籤機是否連接在李緯儀的電腦,伊沒有注意到昶明公司其他員工有無使用李緯儀之電腦,大家都可以刪除銷貨憑單,如果打到重複之銷貨憑單,伊就會將重複的刪除等語(見偵卷三第35頁反面);證人陳宥妏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印象昶明公司購買之空白標籤機係連接在何人之電腦內,但伊任職期間基本上均使用自己之電腦,只有老闆就讀國小的女兒下課會來辦公室員工的電腦玩遊戲,伊也會使用出貨區之電腦,但頻率一般,伊也很少借用其他同事之電腦,除非伊的電腦當機,伊沒有使用過李緯儀之電腦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也沒有使用李緯儀之電腦刪除銷貨憑單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 ⑵依證人陳宥妏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宥妏原則上均係使用自己之電腦,並無使用被告李緯儀之電腦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刪除銷貨憑單,證人陳宥妏也沒有注意到昶明公司其他員工有無使用李緯儀之電腦,而證人陳宥妏不記得昶明公司所購買之空白標籤機係連接在何人之電腦內。 ⒊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童淑盆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童淑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打單都是用出貨區電腦名稱「WWT 」之電腦,而偵卷內銷貨憑單上銷貨日期就是出貨日期,伊刪除銷貨憑單的比率很少,只有客戶當天或事後取消交易,昶明公司還沒出貨前才會刪除銷貨憑單,如果已經出貨就要填退貨單,伊沒有使用過李緯儀之電腦,也沒有看過其他員工使用李緯儀之電腦,昶明公司之空白標籤機係放在李緯儀旁邊之座位,與另外1 台電腦連接等語(見偵卷一第299 至300 頁);證人童淑盆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自己之電腦,而伊打銷貨憑單時,會使用自己的電腦及昶明公司出貨區電腦名稱「WWT 」之電腦,昶明公司之辦公室座位表係如偵卷一第307 頁所示,伊於偵查中有提到空白標籤機係放在李緯儀旁邊之座位,如果要使用該空白標籤機,係使用李緯儀隔壁座位之電腦,不會使用到李緯儀之電腦,伊沒有用過李緯儀之電腦,伊也沒有遇過其他員工使用李緯儀之電腦,伊如果要刪除銷貨憑單,會使用出貨區之電腦名稱「WWT 」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 ⑵依證人童淑盆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童淑盆並無使用被告李緯儀之電腦,亦無看過其他員工使用被告李緯儀之電腦,而證人童淑盆刪除銷貨憑單會使用出貨區電腦名稱「WWT 」之電腦,至於空白標籤機是放在被告李緯儀旁邊之座位,使用該空白標籤機時,是使用李緯儀隔壁座位之電腦,不會使用到被告李緯儀之電腦。 ⒋證人即昶明公司會計張容禎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張容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昶明公司員工除了自己之電腦當機之外,原則上均係使用自己之電腦,原則上李緯儀之電腦都是李緯儀自己使用等語(見偵卷三第35頁反面);證人張容禎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固定之電腦,伊都使用自己及出貨區之電腦,很少使用其他員工之電腦,伊不記得伊有無使用過李緯儀之電腦,伊刪除銷貨憑單係使用自己或出貨區之電腦,不會使用李緯儀之電腦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 ⑵依證人張容禎前揭證述,足認昶明公司員工原則上係使用自己之電腦,而證人張容禎係使用自己或出貨區之電腦,原則上被告李緯儀係使用自己之電腦,證人童淑盆刪除銷貨憑單時,亦不會使用被告李緯儀之電腦。 ⒌證人林靖憲、劉建男、陳柏仰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林靖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昶明公司購買之空白標籤機係放在李緯儀之隔壁,也就是連接在如偵卷一第307 頁所示「淑芬」之電腦,一開始就放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證人劉建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不常進去辦公室,而伊沒有看過昶明公司其他員工使用李緯儀之電腦等語(見偵卷一第319 頁);證人陳柏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很少進去辦公室,但伊知道李緯儀之位置,伊進去辦公室時沒有看過其他員工使用李緯儀之電腦等語(見偵卷二第391 頁)。 ⑵依證人林靖憲、劉建男、陳柏仰上開證述,亦足認證人劉建男、陳柏仰沒有看過昶明公司其他員工使用被告李緯儀之電腦,而依證人林靖憲上開證述,可知昶明公司購買之空白標籤機,亦係放在被告李緯儀旁邊之位置,與被告李緯儀隔壁座位之電腦連接,而非放置於被告李緯儀之座位上與被告李緯儀之電腦連接。 ⒍綜上,昶明公司之電腦既有原始電腦名稱之設定,則可由該電腦名稱判斷係以何台電腦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新增、修改或刪除銷貨憑單之客戶訂購資料,而依證人陳宥妏、童淑盆、張容禎上開證述,可知昶明公司員工通常均係使用自己座位上之電腦,不會使用其他員工座位上之電腦,是以足認如附表一「新增之系統計算機名稱」、「刪除之系統計算機名稱」所示之「緯儀」,應均係由被告李緯儀自行操作其座位上電腦名稱為「緯儀」之電腦,而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新增或刪除;另依證人陳宥妏上開證述,亦可知昶明公司每台電腦均可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而如附表一「刪除之系統計算機名稱」所示之銷貨憑單,既均係由被告李緯儀利用其電腦所刪除,且該銷貨憑單上所記載之客戶訂購之貨物,各該客戶均表示並無向昶明公司訂購,此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③」所示之遭冒用客戶之證述等證據在卷足稽,是以雖如附表一「新增之系統計算機名稱」所示之電腦名稱,非均係由被告李緯儀所使用之電腦名稱「緯儀」,惟亦得由以上之證據認定係由被告李緯儀使用昶明公司其他電腦所新增。 ㈤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雖均否認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上,且渠等之共同選任辯護人亦為渠等辯護稱:昶明公司並未提出實際之盤點紀錄等證據證明實際遭侵占之貨物數量,是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侵占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 ⒈證人林靖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昶明公司有業績獎金之制度,業績獎金係客戶訂購金額之3%,於昶明公司向客戶請款後方發放予業務,如果沒有實際向客戶收到貨款,就不會發業績獎金,故若虛增客戶訂購資料之後再刪除,這樣拿不到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是依證人林靖憲之證述,昶明公司係於收到客戶貨款後,方發放貨款之3%予業務,若虛增客戶訂購資料,因沒有實際收到貨款,所以也不會發放業績獎金,是以被告林忠明抗辯其係因昶明公司並未按時發放業績獎金,其方於出貨本上登載不實之客戶訂購資訊云云,殊無足採。 ⒉被告李緯儀雖辯稱因其電腦有連接空白標籤機,故其他員工亦會使用其電腦云云,然依證人陳宥妏、童淑盆、張容禎上開證述,昶明公司員工原則上均係使用自己之電腦,而證人陳宥妏、童淑盆亦未曾使用過被告李緯儀之電腦,且證人陳宥妏、童淑盆、劉建男及陳柏仰亦證稱並未看過其他員工使用被告李緯儀之電腦;另依證人林靖憲、童淑盆上開所證,昶明公司購買之空白標籤機,係放置在被告李緯儀旁邊之座位,與被告李緯儀座位旁邊之電腦連接,並非放置於被告李緯儀之座位與被告李緯儀之電腦連接,從而尚難認昶明公司其它員工有因需使用空白標籤機而使用被告李緯儀之電腦。至證人張容禎雖曾於偵查中證稱:昶明公司購買之空白標籤機軟體係連接在李緯儀電腦內,所以其它員工會使用李緯儀之電腦等語(見偵卷一第264 頁),惟證人張容禎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昶明公司購買之空白標籤機本來是放在「淑芳」之電腦,那個位置沒有人坐,放在那裡都可以用等語(見偵卷三第34頁反面),證人張容禎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印象空白標籤機係放在李緯儀之電腦,又改稱伊僅記得空白標籤機之位置,但不記得是誰坐的,又改稱伊於偵查中證稱空白標籤機係放在淑芬坐的位置上係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是證人張容禎就昶明公司購買之空白標籤機係放置於何人座位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殊難採為有利被告李緯儀之認定依據。⒊本件昶明公司係提出其公司電腦所安裝之企業資源規劃系統中所記錄之銷貨憑單新增、修改及刪除紀錄,以及出貨本上記載之客戶訂購資料與備料人員確實有備料之註記,用以證明特定之客戶訂購資料係由被告林忠明或李緯儀虛偽登載,而使昶明公司備料人員備料後交予被告林忠明送貨,使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得以侵占昶明公司之貨物,且昶明公司係生產及販賣螺絲,出貨均以百支為單位,數量龐大,難以就精確之螺絲庫存數量盤點,惟依證人林靖憲、陳宥妏、童淑盆、劉建男、陳柏仰上開證述,均足以認定昶明公司出貨時,均係於接獲客戶訂貨時,由備料人員確實依照出貨本上客戶訂購之貨物數量與備貨數量,以供出貨,且昶明公司亦非以其公司之盤點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有侵占事實之依據,故昶明公司雖未能提出公司之盤點紀錄,甚或公司之盤點數量不精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尚與本件認定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犯罪之依據無涉,而難為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證人陳淑萍、林靖憲上開證述,足認昶明公司自其公司電腦所安裝之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所擷取之「異動紀錄查詢」資料,因涉及原廠之資料安全及原始碼設定,一般人無法輕易更改,且證人林靖憲本不知有此功能,而係證人林靖憲之母察覺銷貨憑單數量有異後,經由證人林靖憲詢問證人陳淑萍後始知該系統具有「異動記錄查詢」功能可供使用,並請教證人陳淑萍,由證人陳淑萍逐步教導如何使用後,證人林靖憲方擷取該系統所顯示之「異動記錄查詢」資料,證人林靖憲並無修改該等資料,是以足認該等資料係該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之原始記錄,堪予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之證據。而依證人陳宥妏、張容禎、童淑盆、劉建男、陳柏仰及廖蒼哲上開所證,昶明公司之員工接獲客戶來電或傳真訂貨後,會將客戶名稱及訂貨數量登載於出貨本上,由備料人員依客戶訂購資料與倉庫現有之貨物備料後,將實際備料之貨物數量註記於出貨本上,再由昶明公司之會計人員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依據出貨本上訂購及備料貨物數量,於該系統內新增銷貨憑單之電磁紀錄,確認貨物後印出紙本之銷貨憑單三聯單,交由送貨之員工,該送貨之員工再持該銷貨憑單向備料人員領取貨物後送貨,而出貨本上若記載「忠明送」就代表係由被告林忠明送貨,證人即送貨人員廖蒼哲不會幫被告林忠明送,且被告林忠明於跑業務時,亦會送貨予其客戶,系統內有銷貨憑單之客戶訂購資料,均係備料完畢,故均應有出貨,且客戶於出貨前取消訂貨之情形時方需刪除銷貨憑單,但此種情形甚少,若係已出貨後客戶才表示要退貨,是要填退貨單,不用刪除系統內之銷貨憑單,此種情形也很少,通常係客戶退回先前訂購之一部分貨物,而非全部訂購貨物均退貨,且本案係於甚短之11個月時間內,即有70筆客戶訂購資料,經登載於出貨本,而由備料人員備料完畢並在出貨本上註記實際備料數量,且已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登載銷貨憑單,其後再經刪除該銷貨憑單之情形,顯與昶明公司先前之經營情形不符,是以亦足認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上記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訊,均係由被告林忠明或李緯儀所登載,並向昶明公司之其他員工行使該不實登載之準文書,且如附表一「侵占貨物欄」所示之貨物,均已由昶明公司備料人員備料完畢,並已交由被告林忠明送貨,而使被告林忠明順利侵占該等貨物;另依證人陳淑萍、陳宥妏、張容禎、童淑盆之證述可知,被告李緯儀確有以其自己使用之電腦或他人之電腦,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上記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訊,登載於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成為屬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並由被告李緯儀或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員工印出該登載不實之銷貨憑單,交由被告林忠明,由被告林忠明持該等銷貨憑單向備料人員行使而領取貨物,使被告林忠明得以取走如附表一「侵占貨物欄」所示之貨物而侵占入己,且被告李緯儀為避免昶明公司發現該不實之客戶訂購資訊,於如附表一「侵占貨物欄」所示之貨物經被告林忠明載離而侵占入己後,另有於附表一「刪除銷貨憑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刪除該等屬電磁紀錄之銷貨憑單,且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上開作法,使昶明公司無法查知出貨與客戶訂購資料是否一致,是以均生損害於昶明公司對其貨物出貨管理之正確性。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人上開犯行該當之罪名部分: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忠明、李緯儀係分別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上,登載「客戶之名稱」及「螺絲之品項及數量」,而該出貨本上並未載明該出貨本係屬客戶訂貨單,惟依證人林靖憲、陳宥妏、童淑盆、張容禎、劉建男、陳柏仰及廖蒼哲上開證述,足認昶明公司員工均可接聽客戶訂貨電話,且有將客戶之訂貨資料登載於該出貨本上之習慣,是以應認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於其業務上所登載於出貨本上之客戶訂購資料,應係依昶明公司商業習慣足以表示為客戶訂貨意思之準文書,而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將該出貨本放置在昶明公司出貨區,使不知情之備料人員依該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自具有行使該準文書之意思及行為。核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於行使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前,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李緯儀係以其自己使用之電腦或他人之電腦,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上記載之不實客戶訂購資訊,輸入於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成為電子銷貨憑單,該電子銷貨憑單自屬需藉由電腦之處理而顯示符號之電磁紀錄;其後被告李緯儀或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員工將該電子銷貨憑單印出成為紙本銷貨憑單並交付予被告林忠明,再由被告林忠明持該紙本銷貨憑單向昶明公司備料人員領取貨物,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於行使渠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前,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利用昶明公司員工於備料人員備料後,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列印紙本銷貨憑單之習慣,使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員工在該系統印出銷貨憑單交付予被告林忠明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⒊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忠明雖係於昶明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然其業務之內容除招攬客戶外,亦包含送貨予客戶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管領昶明公司貨物,亦為被告林忠明業務範圍之一部;另被告李緯儀雖係於昶明公司擔任採購及進貨工作,而對於昶明公司貨物並無管領力,惟其與具有管領貨物業務身分之被告林忠明,既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之行為分擔,亦應與被告林忠明成立共同正犯(詳後述)。則核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以虛增不實客戶訂購資料之方式,使昶明公司將其所有之貨物交付予被告林忠明送貨,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因而將如附表一「侵占貨物欄」所示之貨物侵占入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⒋再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被告李緯儀為利被告林忠明侵占公司貨物,而將上開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輸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成為電磁紀錄後,為避免昶明公司發覺,被告李緯儀又登入該系統中將屬昶明公司電腦系統內之電磁紀錄刪除,自有損害於昶明公司對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則核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上開共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 ㈡起訴書中雖僅認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然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出貨本登載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再將該出貨本放置在昶明公司出貨區,使不知情之備料人員依該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自有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出貨本之意思及行為,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及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乃單純之一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李緯儀有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不實電子銷貨憑單之犯罪事實,僅漏未就此部分論罪,亦應認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起訴;另被告李緯儀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登載不實之電子銷貨憑單後,被告李緯儀或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員工將之印出成為紙本銷貨憑單,並交付予被告林忠明,被告林忠明再持以向備料人員領取貨物,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此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及之犯行,乃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之單一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就上開部分亦有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罪(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11 頁反面、第147 頁反面、第257 頁),給予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充分防禦、辯論之機會,已保護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之防禦權,是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於其業務上做成之出貨本上登載不實之客戶訂貨資料,並將該出貨本放置在昶明公司出貨區,使不知情之備料人員依該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之行為,雖未告知因該出貨本上之記載係屬準文書之性質,故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上開所為,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惟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於出貨本上登載不實客戶訂貨資料之事實,且本院訊問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過程中,復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院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上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而此部分犯行之客觀社會基礎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係先由被告林忠明或李緯儀於渠等業務所用之出貨本上登載不實之客戶訂貨資料,並放置於昶明公司出貨區使備料人員依該出貨本上之記載備料,再由被告李緯儀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將上開不實之客戶訂貨資料輸入成為電子銷貨憑單,再由被告李緯儀或不知情之昶明公司人員印出紙本銷貨憑單並交付予被告林忠明,由被告林忠明持該等銷貨憑單向備料人員領取貨物,而侵占該等貨物,嗣後再由被告李緯儀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刪除上開不實之電子銷貨憑單,是被告林忠明及李緯儀2 人就上開犯行既有客觀之行為分擔及主觀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李緯儀於昶明公司之業務範圍雖不包括貨物之管領,然其與具有貨物管領權限之被告林忠明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仍得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就上開犯行,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李緯儀既實際負責於出貨本上登載不實之客戶訂貨資料,又將該等不實之客戶訂貨資料,輸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成為電子銷貨憑單,並印出紙本銷貨憑單交付予被告林忠明,使被告林忠明得以順利取走昶明公司貨物,嗣後又登入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刪除該等電子銷貨憑單,避免昶明公司發覺上情,顯見被告李緯儀涉案情節重大,且分擔甚多之犯罪分工,是以本院難認被告李緯儀有何得減輕其刑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而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係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單一筆貨物,於密接時點內,先由被告林忠明或李緯儀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出貨本上登載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成為準文書並行使之,據以使昶明公司員工備料,其後又由被告李緯儀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依該等不實之訂購資訊,新增屬準文書之銷貨憑單,並由被告李緯儀或不知情之昶明公司員工印出銷貨憑單交付予被告林忠明,被告林忠明再持該銷貨憑單向備料人員行使後領取貨物,被告林忠明即將如附表一各編號「侵占貨物欄」所示之貨物載離,而使被告林忠明、李緯儀得以侵占該等貨物,嗣後再由被告李緯儀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刪除該等不實之電子銷貨憑單,是以應認被告林忠明、李緯儀係以單一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而應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㈥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係利用昶明公司每日送貨之工作性質,先假造客戶訂貨紀錄,再由被告林忠明佯裝欲送貨予客戶,而於附表一「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所示之時間,侵占昶明公司之貨物,故就同一日所侵占之貨物(即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7 至8 、9 至11、12至14、17至18、20至21、24至25、28至30、34至36、39至40、41至42、44至45、46至48、50至52、55至57、61至63、65至66、67至68、69至70 ),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人係於同一日之不同時點向備料人員領取貨物而侵占之,故應為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有利之認定,而認係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係以單一之行為於同一日內一次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論以一罪;然就不同日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因時間上有所間隔,且每日侵占之貨物均已由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占有,故認係不同之業務侵占犯意,而予以分論併罰(如附表二編號1 至42所示)。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均正值壯年,渠等擔任昶明公司員工之際,本應正當工作以謀生,惟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竟利用昶明公司未明確盤點,且員工均可記載出貨本及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登載客戶訂購訊息之工作模式,為謀己私,而先在出貨本上虛構不實之客戶訂貨資料,使備料人員備料,再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虛增不實之銷貨憑單,藉此侵占昶明公司所交付予被告林忠明送貨之貨物,再登入企業資訊規劃系統內刪除不實之銷貨憑單,以避免昶明公司發現渠等上開侵占犯行,渠等所為顯已侵害昶明公司對於其出貨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昶明公司財物上之重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至今尚未賠償昶明公司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忠明、李緯儀於任職於昶明公司期間之99年12月14日及100 年9 月7 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忠明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客戶登記簿內接續虛偽登載如附表三「冒用之客戶名稱欄」、「侵占貨物欄」所示不實之客戶訂購資料,再依該不實之客戶訂單接續領取如附表三「侵占貨物欄」所示數量之貨物出貨載離,復由被告李緯儀於附表三「新增銷貨憑單日期即出貨日」所示之時間,登入公司電腦,在其業務上作成之銷貨憑單接續虛偽登載上開不實客戶之銷貨紀錄,又於附表三「刪除銷貨憑單日期欄」所示之時間,登入昶明公司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內,將如附表三「相關證據出處欄①」所示之銷貨憑單無故刪除,2 人以此方式侵占昶明公司之貨物(螺絲),侵占金額為14萬3,945 元,致生損害於昶明公司對於出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貳、依卷內昶明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 「相關證據出處欄①」所示之銷貨憑單新增、刪除記錄(見偵卷一第78頁),該筆銷貨憑單係於99年12月14日由電腦名稱「WWT 」所新增,並於同日及99年12月15日陸續經電腦名稱「宥炆」、「WWT 」修改,而於99年12月18日經電腦名稱「宥炆」刪除,是以該筆銷貨憑單並無以被告李緯儀所使用之電腦名稱「緯儀」新增、修改或刪除之紀錄,且如附表三編號1 「相關證據出處欄②」所示之昶明公司出貨本(見偵卷一第79頁),其上亦無「忠明送」之註記,從而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林忠明領取如附表三編號1 「侵占貨物欄」所示數量之貨物;另如附表三編號2 「相關證據出處欄①」所示之銷貨憑單新增、刪除記錄(見偵卷一第85頁),該筆銷貨憑單係於100 年12月21日由電腦名稱「WWT 」所新增,而於同日經電腦名稱「WWT 」及「緯儀」修改,是以該筆銷貨憑單並無以被告李緯儀所使用之電腦名稱「緯儀」新增或刪除之紀錄,且該筆銷貨憑單並未有遭刪除之紀錄,且如附表三編號2 「相關證據出處欄②」所示之昶明公司銷貨憑單(見偵卷一第86頁),其上亦無註記係由何人送貨,從而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林忠明領取如附表三編號2 「侵占貨物欄」所示數量之貨物;又如附表三編號3 「相關證據出處欄①」所示之銷貨憑單新增、刪除記錄(見偵卷一第28頁),該筆銷貨憑單係於100 年9 月7 日由電腦名稱「WWT 」所新增,而於100 年9 月17日經電腦名稱「WWT 」刪除,是以該筆銷貨憑單並無以被告李緯儀所使用之電腦名稱「緯儀」新增、修改或刪除之紀錄,且如附表三編號3 「相關證據出處欄②」所示之昶明公司銷貨憑單(見偵卷一第29頁),其上亦無註記係由何人送貨,從而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林忠明領取如附表三編號3 「侵占貨物欄」所示數量之貨物,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係屬一罪之關係,爰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林忠明、李緯儀2 人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5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新增銷貨憑單│冒用之客戶名稱│ 侵占貨品 │侵 占 金 額 │刪除銷貨憑單│相關證據出處 │ │號│日期即出貨日│ │(螺絲)數量│ (新臺幣) │日期(刪除之│①銷貨憑單新增、刪│ │ │(新增之系統│ │ (單位H) │ │系統計算機名│ 除記錄。 │ │ │計算機名稱)│ │ H係指100支 │ │稱) │②昶明公司出貨本。│ │ │ │ │ │ │ │③遭冒用客戶之證述│ │ │ │ │ │ │ │ 等。 │ ├─┼──────┼───────┼──────┼──────┼──────┼─────────┤ │1 │99年10月27日│建全五金行 │ 171 │ 31,780 │99年10月30日│①偵卷一第45頁。 │ │ │(WWT)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46頁,有│ │ │ │ │ │ │ │ 註記筆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66至268│ │ │ │ │ │ │ │ 頁證人沈文進之證│ │ │ │ │ │ │ │ 述。 │ ├─┼──────┼───────┼──────┼──────┼──────┼─────────┤ │2 │99年10月27日│証強鋁材行 │ 1,050 │ 51,890 │99年10月30日│①偵卷一第43頁。 │ │ │(WWT)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44頁,有│ │ │ │ │ │ │ │ 註記筆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72至274│ │ │ │ │ │ │ │ 頁證人陳志杰之證│ │ │ │ │ │ │ │ 述。 │ ├─┼──────┼───────┼──────┼──────┼──────┼─────────┤ │3 │99年10月28日│弘佳鐵材行 │ 264 │ 30,564 │99年10月30日│①偵卷一第47頁。 │ │ │(WWT)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48頁,有│ │ │ │ │ │ │ │ 註記筆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69至370│ │ │ │ │ │ │ │ 頁證人詹益烈之證│ │ │ │ │ │ │ │ 述。 │ ├─┼──────┼───────┼──────┼──────┼──────┼─────────┤ │4 │99年11月2日 │新霖鋁業有限公│ 910 │ 42,500 │99年11月4 日│①偵卷一第50頁。 │ │ │(WWT) │司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51頁,有│ │ │ │ │ │ │ │ 註記筆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2頁證 │ │ │ │ │ │ │ │ 人林樹木之證述。│ ├─┼──────┼───────┼──────┼──────┼──────┼─────────┤ │5 │99年11月2日 │進傑鋁業有限公│ 490 │ 24,420 │99年11月4 日│①偵卷一第52頁。 │ │ │(起訴書附表│司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53頁,有│ │ │一誤載為100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年11月2 日)│ │ │ │ │ 「忠明送」。 │ │ │(WWT) │ │ │ │ │③偵卷二第291頁證 │ │ │ │ │ │ │ │ 人黃榮浚之證述。│ ├─┼──────┼───────┼──────┼──────┼──────┼─────────┤ │6 │99年11月5日 │全鴻機械五金行│ 38 │ 16,660 │99年11月8 日│①偵卷一第54頁。 │ │ │(WWT)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55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1頁證 │ │ │ │ │ │ │ │ 人蔡正雄之證述。│ ├─┼──────┼───────┼──────┼──────┼──────┼─────────┤ │7 │99年11月10日│建億鋁業股份有│ 880 │ 15,840 │99年11月12日│①偵卷一第58頁。 │ │ │(WWT) │限公司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59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333至336│ │ │ │ │ │ │ │ 頁證人蘇瑞碧之證│ │ │ │ │ │ │ │ 述。 │ ├─┼──────┼───────┼──────┼──────┼──────┼─────────┤ │8 │99年11月10日│通霄鋁門窗 │ 760 │ 30,870 │99年11月12日│①偵卷一第56頁。 │ │ │(WWT)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57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349至351│ │ │ │ │ │ │ │ 頁證人邱錫麟之證│ │ │ │ │ │ │ │ 述。 │ ├─┼──────┼───────┼──────┼──────┼──────┼─────────┤ │9 │99年11月16日│祥富五金股份有│ 60 │ 29,448 │99年11月17日│①偵卷一第62頁。 │ │ │(WWT) │限公司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63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本院卷第229頁證 │ │ │ │ │ │ │ │ 人劉素菁陳報狀。│ ├─┼──────┼───────┼──────┼──────┼──────┼─────────┤ │10│99年11月16日│祥豪五金有限公│ 345 │ 24,170 │99年11月18日│①偵卷一第60頁。 │ │ │(WWT) │司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61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9頁證 │ │ │ │ │ │ │ │ 人潘桐養之證述。│ ├─┼──────┼───────┼──────┼──────┼──────┼─────────┤ │11│99年11月16日│富毓五金行 │ 417.8 │ 38,382 │99年11月18日│①偵卷一第64頁。 │ │ │(WWT)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65至66頁│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0業證 │ │ │ │ │ │ │ │ 人陳威廷之證述。│ ├─┼──────┼───────┼──────┼──────┼──────┼─────────┤ │12│99年12月13日│多田鋁業有限公│ 1,090 │ 46,080 │99年12月14日│①偵卷一第75頁。 │ │ │(WWT) │司 │ │ │(WWT) │②偵卷一第76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5至256│ │ │ │ │ │ │ │ 頁證人林秋美之證│ │ │ │ │ │ │ │ 述。 │ ├─┼──────┼───────┼──────┼──────┼──────┼─────────┤ │13│99年12月13日│府騰鋁業有限公│ 1,090 │ 46,080 │99年12月14日│①偵卷一第73頁。 │ │ │(WWT) │司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74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本院卷第241頁陳 │ │ │ │ │ │ │ │ 報狀。 │ ├─┼──────┼───────┼──────┼──────┼──────┼─────────┤ │14│99年12月13日│賜鴻五金水電材│ 510 │ 39,272 │99年12月14日│①偵卷一第71頁。 │ │ │(WWT) │料行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72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8頁證 │ │ │ │ │ │ │ │ 人陳淑婉之證述。│ ├─┼──────┼───────┼──────┼──────┼──────┼─────────┤ │15│99年12月17日│弘佳鐵材行 │ 306 │ 39,426 │99年12月21日│①偵卷一第80頁。 │ │ │(起訴書附表│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81頁,有│ │ │一誤載為100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年12月17日)│ │ │ │ │ 「忠明」。 │ │ │(WWT) │ │ │ │ │③偵卷二第369至370│ │ │ │ │ │ │ │ 頁證人詹益烈之證│ │ │ │ │ │ │ │ 述。 │ ├─┼──────┼───────┼──────┼──────┼──────┼─────────┤ │16│99年12月25日│証強鋁材行 │ 1,955 │ 75,295 │99年12月27日│①偵卷一第82頁。 │ │ │(無資料) │ │ │ │(緯儀) │②偵卷一第83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72至274│ │ │ │ │ │ │ │ 頁證人陳志杰之證│ │ │ │ │ │ │ │ 述。 │ ├─┼──────┼───────┼──────┼──────┼──────┼─────────┤ │17│99年12月28日│九唯鋼品有限公│ 604 │ 35,804 │100 年1 月4 │①偵卷一第89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90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389頁反 │ │ │ │ │ │ │ │ 面證人吳宗輝之證│ │ │ │ │ │ │ │ 述、偵卷三第6頁 │ │ │ │ │ │ │ │ 證人林麗卿之證述│ │ │ │ │ │ │ │ 。 │ ├─┼──────┼───────┼──────┼──────┼──────┼─────────┤ │18│99年12月28日│弘岱工業有限公│ 604 │ 35,804 │100 年1 月4 │①偵卷一第87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88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2頁證 │ │ │ │ │ │ │ │ 人余興華之證述。│ ├─┼──────┼───────┼──────┼──────┼──────┼─────────┤ │19│99年12月29日│千盟不鏽鋼金屬│ 360 │ 15,830 │100 年1 月4 │①偵卷一第91頁。 │ │ │(WWT) │建材行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92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0至281│ │ │ │ │ │ │ │ 頁證人鍾榮來之證│ │ │ │ │ │ │ │ 述。 │ ├─┼──────┼───────┼──────┼──────┼──────┼─────────┤ │20│100年1月3日 │新霖鋁業有限公│ 560 │ 24,360 │100 年1 月6 │①偵卷一第97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98頁,有│ │ │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2頁證 │ │ │ │ │ │ │ │ 人林樹木之證述。│ ├─┼──────┼───────┼──────┼──────┼──────┼─────────┤ │21│100年1月3日 │靖棋實業有限公│ 1,602 │ 93,146 │100 年1 月6 │①偵卷一第95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96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3頁證 │ │ │ │ │ │ │ │ 人黃冠鈞之證述。│ ├─┼──────┼───────┼──────┼──────┼──────┼─────────┤ │22│100 年1 月17│千盟不鏽鋼金屬│ 1,025 │ 41,215 │100 年1 月24│①偵卷一第99頁。 │ │ │日 │建材行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00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0至281│ │ │ │ │ │ │ │ 頁證人鍾榮來之證│ │ │ │ │ │ │ │ 述。 │ ├─┼──────┼───────┼──────┼──────┼──────┼─────────┤ │23│100 年1 月25│長昌室內裝潢有│ 300 │ 28,200 │100 年2 月10│①偵卷一第101頁。 │ │ │日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02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328至331│ │ │ │ │ │ │ │ 頁證人張森煌之證│ │ │ │ │ │ │ │ 述。 │ ├─┼──────┼───────┼──────┼──────┼──────┼─────────┤ │24│100 年2 月11│全鴻機械五金行│ 465 │ 39,465 │100 年2 月15│①偵卷一第104頁。 │ │ │日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05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1頁證 │ │ │ │ │ │ │ │ 人蔡正雄之證述。│ ├─┼──────┼───────┼──────┼──────┼──────┼─────────┤ │25│100 年2 月11│協興鋁業有限公│ 720 │ 26,320 │100 年2 月15│①偵卷一第106頁。 │ │ │日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07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7頁證 │ │ │ │ │ │ │ │ 人陳光林之證述。│ ├─┼──────┼───────┼──────┼──────┼──────┼─────────┤ │26│100 年2 月14│弘佳鐵材行 │ 580 │ 21,482 │100 年2 月15│①偵卷一第108頁。 │ │ │日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09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69至370│ │ │ │ │ │ │ │ 頁證人詹益烈之證│ │ │ │ │ │ │ │ 述。 │ ├─┼──────┼───────┼──────┼──────┼──────┼─────────┤ │27│100 年2 月21│長昌室內裝潢有│ 388 │ 36,780 │100 年2 月23│①偵卷一第111頁。 │ │ │日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12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28至331│ │ │ │ │ │ │ │ 頁證人張森煌之證│ │ │ │ │ │ │ │ 述。 │ ├─┼──────┼───────┼──────┼──────┼──────┼─────────┤ │28│100 年2 月26│五環建材有限公│ 698 │ 59,250 │100 年2 月28│①偵卷一第117頁。 │ │ │日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18頁, │ │ │(宥妏)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30至231│ │ │ │ │ │ │ │ 頁證人李文環之證│ │ │ │ │ │ │ │ 述。 │ ├─┼──────┼───────┼──────┼──────┼──────┼─────────┤ │29│100 年2 月26│煌家建材行 │ 70 │ 1,350 │100 年2 月28│①偵卷一第121頁。 │ │ │日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22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23至225│ │ │ │ │ │ │ │ 頁證人羅秋梅之證│ │ │ │ │ │ │ │ 述。 │ ├─┼──────┼───────┼──────┼──────┼──────┼─────────┤ │30│100 年2 月26│總合建材有限公│ 344 │ 33,112 │100 年2 月28│①偵卷一第119頁。 │ │ │日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20頁, │ │ │(宥妏)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35至238│ │ │ │ │ │ │ │ 頁證人鄭美豫之證│ │ │ │ │ │ │ │ 述。 │ ├─┼──────┼───────┼──────┼──────┼──────┼─────────┤ │31│100年3月2日 │靖霖實業股份有│ 1,128 │ 100,568 │100 年3 月7 │①偵卷一第124頁。 │ │ │(WWT)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25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4頁證 │ │ │ │ │ │ │ │ 人楊喬安之證述。│ ├─┼──────┼───────┼──────┼──────┼──────┼─────────┤ │32│100年3月7日 │長昌室內裝潢有│ 928 │ 76,784 │100 年3 月15│①偵卷一第126頁。 │ │ │(榕楨)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27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328至331│ │ │ │ │ │ │ │ 頁證人張森煌之證│ │ │ │ │ │ │ │ 述。 │ ├─┼──────┼───────┼──────┼──────┼──────┼─────────┤ │33│100 年3 月11│三固鋁業股份有│ 610 │ 31,760 │100 年3 月15│①偵卷一第130頁。 │ │ │日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31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89頁反 │ │ │ │ │ │ │ │ 面至第390頁證人 │ │ │ │ │ │ │ │ 鄭毓珊之證述。 │ ├─┼──────┼───────┼──────┼──────┼──────┼─────────┤ │34│100 年4 月12│大源鋁業股份有│ 510 │ 28,710 │100 年4 月16│①偵卷一第139頁。 │ │ │日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40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60至361│ │ │ │ │ │ │ │ 頁證人劉佩吟之證│ │ │ │ │ │ │ │ 述。 │ ├─┼──────┼───────┼──────┼──────┼──────┼─────────┤ │35│100 年4 月12│日森建材行 │ 350 │ 21,950 │100 年4 月16│①偵卷一第137頁。 │ │ │日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38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65至366│ │ │ │ │ │ │ │ 頁證人賴仕銘之證│ │ │ │ │ │ │ │ 述。 │ ├─┼──────┼───────┼──────┼──────┼──────┼─────────┤ │36│100 年4 月12│長昌室內裝潢有│ 122 │ 15,974 │100 年4 月16│①偵卷一第135頁。 │ │ │日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36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28至331│ │ │ │ │ │ │ │ 頁證人張森煌之證│ │ │ │ │ │ │ │ 述。 │ ├─┼──────┼───────┼──────┼──────┼──────┼─────────┤ │37│100 年4 月14│新霖鋁業有限公│ 240 │ 11,490 │100 年4 月19│①偵卷一第141頁。 │ │ │日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42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2頁證 │ │ │ │ │ │ │ │ 人林樹木之證述。│ ├─┼──────┼───────┼──────┼──────┼──────┼─────────┤ │38│100 年4 月18│東源建材行 │ 122 │ 13,944 │100 年4 月21│①偵卷一第143頁。 │ │ │日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44頁, │ │ │(緯儀)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75至376│ │ │ │ │ │ │ │ 頁證人翁新枝之證│ │ │ │ │ │ │ │ 述。 │ ├─┼──────┼───────┼──────┼──────┼──────┼─────────┤ │39│100 年4 月27│金源富建材行 │ 284 │ 21,538 │100 年4 月29│①偵卷一第145頁。 │ │ │日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46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4頁證 │ │ │ │ │ │ │ │ 人魏清濱之證述。│ ├─┼──────┼───────┼──────┼──────┼──────┼─────────┤ │40│100 年4 月27│寶城五金百貨有│ 160 │ 16,152 │100 年4 月29│①偵卷一第147頁。 │ │ │日 │限公司(起訴書│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48頁, │ │ │(WWT) │附表一誤載為寶│ │ │ │ 有註記字跡。 │ │ │ │成五金百貨有限│ │ │ │③偵卷二第389頁反 │ │ │ │公司) │ │ │ │ 面至第390頁證人 │ │ │ │ │ │ │ │ 曹澄嫺、孫晏堂之│ │ │ │ │ │ │ │ 證述。 │ ├─┼──────┼───────┼──────┼──────┼──────┼─────────┤ │41│100 年4 月28│聯美林業股份有│ 600 │ 65,500 │100 年5 月4 │①偵卷一第149頁。 │ │ │日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50頁有 │ │ │(WWT) │ │ │ │ │ 註記字跡,並記載│ │ │ │ │ │ │ │ 「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7頁證 │ │ │ │ │ │ │ │ 人周智娟之證述。│ ├─┼──────┼───────┼──────┼──────┼──────┼─────────┤ │42│100 年4 月28│聯美林業股份有│ 300 │ 39,400 │100 年5 月3 │①偵卷一第151頁。 │ │ │日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52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7頁證 │ │ │ │ │ │ │ │ 人周智娟之證述。│ ├─┼──────┼───────┼──────┼──────┼──────┼─────────┤ │43│100年5月7日 │金源富建材行 │ 360 │ 35,580 │100 年5 月10│①偵卷一第154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55頁, │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4頁證 │ │ │ │ │ │ │ │ 人魏清濱之證述。│ ├─┼──────┼───────┼──────┼──────┼──────┼─────────┤ │44│100 年5 月11│常利建材行 │ 382 │ 30,870 │100 年5 月13│①偵卷一第156頁。 │ │ │日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57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69至271│ │ │ │ │ │ │ │ 頁證人賴平常之證│ │ │ │ │ │ │ │ 述。 │ ├─┼──────┼───────┼──────┼──────┼──────┼─────────┤ │45│100 年5 月11│統遠裝潢建材行│ 122 │ 14,894 │100 年5 月13│①偵卷一第158頁。 │ │ │日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59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63至265│ │ │ │ │ │ │ │ 頁證人黃文遠之證│ │ │ │ │ │ │ │ 述。 │ ├─┼──────┼───────┼──────┼──────┼──────┼─────────┤ │46│100 年5 月17│長昌室內裝潢有│ 224 │ 23,468 │100 年5 月19│①偵卷一第162頁。 │ │ │日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63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28至331│ │ │ │ │ │ │ │ 頁證人張森煌之證│ │ │ │ │ │ │ │ 述。 │ ├─┼──────┼───────┼──────┼──────┼──────┼─────────┤ │47│100 年5 月17│新新建材行 │ 351 │ 22,853 │100 年5 月19│①偵卷一第164頁。 │ │ │日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65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343至346│ │ │ │ │ │ │ │ 頁證人陳永新之證│ │ │ │ │ │ │ │ 述。 │ ├─┼──────┼───────┼──────┼──────┼──────┼─────────┤ │48│100 年5 月17│源泰建材五金行│ 117 │ 13,458 │100 年5 月19│①偵卷一第160頁。 │ │ │日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61頁, │ │ │(緯儀)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 │ │ │ │ │ │ │ │③偵卷二第339至341│ │ │ │ │ │ │ │ 頁證人葉蒼肇之證│ │ │ │ │ │ │ │ 述、本院卷第242 │ │ │ │ │ │ │ │ 頁陳報狀。 │ ├─┼──────┼───────┼──────┼──────┼──────┼─────────┤ │49│100 年5 月18│益昌材料行 │ 120 │ 11,520 │100 年5 月23│①偵卷一第168頁。 │ │ │日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69頁, │ │ │(榕楨)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77至378│ │ │ │ │ │ │ │ 頁證人余學隆之證│ │ │ │ │ │ │ │ 述。 │ ├─┼──────┼───────┼──────┼──────┼──────┼─────────┤ │50│100 年5 月25│子暘精品鋁業股│ 907 │ 42,865 │100 年5 月27│①偵卷一第170頁。 │ │ │日 │份有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71頁, │ │ │(緯儀)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47至248│ │ │ │ │ │ │ │ 頁證人吳暘子之證│ │ │ │ │ │ │ │ 述。 │ ├─┼──────┼───────┼──────┼──────┼──────┼─────────┤ │51│100 年5 月25│全鴻機械五金行│ 124 │ 23,764 │100 年5 月27│①偵卷一第174頁。 │ │ │日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75頁, │ │ │(緯儀)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1頁證 │ │ │ │ │ │ │ │ 人蔡正雄之證述。│ ├─┼──────┼───────┼──────┼──────┼──────┼─────────┤ │52│100 年5 月25│建中建材五金行│ 396 │ 31,074 │100 年5 月27│①偵卷一第172頁。 │ │ │日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73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6頁證 │ │ │ │ │ │ │ │ 人劉達銓之證述。│ ├─┼──────┼───────┼──────┼──────┼──────┼─────────┤ │53│100 年5 月30│靖棋實業有限公│ 270 │ 12,020 │100 年6 月1 │①偵卷一第179頁。 │ │ │日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80頁, │ │ │(緯儀)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3頁證 │ │ │ │ │ │ │ │ 人黃冠鈞之證述。│ ├─┼──────┼───────┼──────┼──────┼──────┼─────────┤ │54│100 年6 月13│新霖鋁業有限公│ 310 │ 15,150 │100 年6 月15│①偵卷一第184頁。 │ │ │日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85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並記│ │ │ │ │ │ │ │ 載「忠明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2頁證 │ │ │ │ │ │ │ │ 人林樹木之證述。│ ├─┼──────┼───────┼──────┼──────┼──────┼─────────┤ │55│100 年6 月14│大源鋁業股份有│ 576 │ 25,806 │100 年6 月22│①偵卷一第188頁。 │ │ │日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89頁, │ │ │(緯儀)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60至361│ │ │ │ │ │ │ │ 頁證人劉佩吟之證│ │ │ │ │ │ │ │ 述。 │ ├─┼──────┼───────┼──────┼──────┼──────┼─────────┤ │56│100 年6 月14│吉泰五金行 │ 60 │ 9,144 │100 年6 月22│①偵卷一第190頁。 │ │ │日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91頁, │ │ │(緯儀)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58至359│ │ │ │ │ │ │ │ 頁證人劉貴枝之證│ │ │ │ │ │ │ │ 述。 │ ├─┼──────┼───────┼──────┼──────┼──────┼─────────┤ │57│100 年6 月14│長昌室內裝潢有│ 228 │ 21,948 │100 年6 月22│①偵卷一第186頁。 │ │ │日 │限公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87頁, │ │ │(緯儀)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328至331│ │ │ │ │ │ │ │ 頁證人張森煌之證│ │ │ │ │ │ │ │ 述。 │ ├─┼──────┼───────┼──────┼──────┼──────┼─────────┤ │58│100 年6 月18│金源富建材行 │ 96 │ 7,810 │100 年6 月22│①偵卷一第192頁。 │ │ │日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93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4頁證 │ │ │ │ │ │ │ │ 人魏清濱之證述。│ ├─┼──────┼───────┼──────┼──────┼──────┼─────────┤ │59│100 年6 月29│進傑鋁業有限公│ 900 │ 36,780 │100 年7 月1 │①偵卷一第196頁。 │ │ │日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97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91頁證 │ │ │ │ │ │ │ │ 人黃榮浚之證述。│ ├─┼──────┼───────┼──────┼──────┼──────┼─────────┤ │60│100 年7 月18│千盟不鏽鋼金屬│ 270 │ 14,850 │100 年7 月21│①偵卷一第207頁。 │ │ │日 │建材行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208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0至281│ │ │ │ │ │ │ │ 頁證人鍾榮來之證│ │ │ │ │ │ │ │ 述。 │ ├─┼──────┼───────┼──────┼──────┼──────┼─────────┤ │61│100 年8 月25│千盟不鏽鋼金屬│ 360 │ 11,880 │100 年8 月29│①偵卷一第225頁。 │ │ │日 │建材行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226頁。 │ │ │(緯儀) │ │ │ │ │③偵卷二第280至281│ │ │ │ │ │ │ │ 頁證人鍾榮來之證│ │ │ │ │ │ │ │ 述。 │ ├─┼──────┼───────┼──────┼──────┼──────┼─────────┤ │62│100 年8 月25│友成鋁業有限公│ 1,100 │ 41,690 │100 年8 月29│①偵卷一第229頁。 │ │ │日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230頁。 │ │ │(緯儀) │ │ │ │ │③本院卷第231頁。 │ ├─┼──────┼───────┼──────┼──────┼──────┼─────────┤ │63│100 年8 月25│弘岱工業有限公│ 1,355 │ 45,215 │100 年8 月29│①偵卷一第227頁。 │ │ │日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228頁。 │ │ │(緯儀) │ │ │ │ │③偵卷二第282頁證 │ │ │ │ │ │ │ │ 人余興華之證述。│ ├─┼──────┼───────┼──────┼──────┼──────┼─────────┤ │64│100 年8 月29│喬裕建材有限公│ 596 │ 32,371 │100 年9 月5 │①偵卷一第233頁。 │ │ │日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234頁, │ │ │(WWT)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7頁證 │ │ │ │ │ │ │ │ 人曾環儀之證述。│ ├─┼──────┼───────┼──────┼──────┼──────┼─────────┤ │65│100年9月7日 │全鴻機械五金行│ 551 │ 45,667 │100 年9 月13│①偵卷一第30頁。 │ │ │(緯儀)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31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51頁證 │ │ │ │ │ │ │ │ 人蔡正雄之證述。│ ├─┼──────┼───────┼──────┼──────┼──────┼─────────┤ │66│100年9月7日 │佐岡鋼鐵有限公│ 590 │ 17,030 │100 年9 月14│①偵卷一第26頁。 │ │ │(WWT)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27頁。 │ │ │ │ │ │ │ │③本院卷第234至235│ │ │ │ │ │ │ │ 頁陳報狀。 │ ├─┼──────┼───────┼──────┼──────┼──────┼─────────┤ │67│100年9月9日 │証強鋁材行 │ 850 │ 31,150 │100 年9 月17│①偵卷一第34頁。 │ │ │(WWT)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35頁。 │ │ │ │ │ │ │ │③偵卷二第272至274│ │ │ │ │ │ │ │ 頁證人陳志杰之證│ │ │ │ │ │ │ │ 述。 │ ├─┼──────┼───────┼──────┼──────┼──────┼─────────┤ │68│100年9月9日 │聚發裝潢五金行│ 1,080 │ 66,780 │100 年9 月17│①偵卷一第32頁。 │ │ │(緯儀) │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33頁。 │ │ │ │ │ │ │ │③本院卷第232頁回 │ │ │ │ │ │ │ │ 函。 │ ├─┼──────┼───────┼──────┼──────┼──────┼─────────┤ │69│100 年9 月15│全周不銹鋼鋁門│ 1,620 │ 56,140 │100 年9 月19│①偵卷一第41頁。 │ │ │日 │窗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20頁,有│ │ │(緯儀) │ │ │ │ │ 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3頁證 │ │ │ │ │ │ │ │ 人陳良周之證述。│ ├─┼──────┼───────┼──────┼──────┼──────┼─────────┤ │70│100 年9 月15│長盈建材有限公│ 1,090 │ 91,280 │100 年9 月19│①偵卷一第40頁。 │ │ │日 │司 │ │ │日(緯儀) │②偵卷一第19頁有註│ │ │(WWT) │ │ │ │ │ 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85頁證 │ │ │ │ │ │ │ │ 人張柏鍾之證述。│ ├─┴──────┴───────┼──────┼──────┼──────┴─────────┤ │總計 │39,015.8 │2,351,622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2 │如附表一編號3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3 │如附表一編號4至5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4 │如附表一編號6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5 │如附表一編號7至8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6 │如附表一編號9至11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7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8 │如附表一編號15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9 │如附表一編號16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7至18│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9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12 │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3 │如附表一編號22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14 │如附表一編號23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15 │如附表一編號24至25│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16 │如附表一編號26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17 │如附表一編號27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18 │如附表一編號28至30│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9 │如附表一編號31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0 │如附表一編號32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21 │如附表一編號33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22 │如附表一編號34至36│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23 │如附表一編號37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24 │如附表一編號38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25 │如附表一編號39至40│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26 │如附表一編號41至42│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7 │如附表一編號43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28 │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29 │如附表一編號46至48│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30 │如附表一編號49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31 │如附表一編號50至52│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2 │如附表一編號53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33 │如附表一編號54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34 │如附表一編號55至57│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35 │如附表一編號58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36 │如附表一編號59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37 │如附表一編號60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38 │如附表一編號61至63│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9 │如附表一編號64 │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40 │如附表一編號65至66│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壹日。 │ ├──┼─────────┼─────────────────────────────────┤ │41 │如附表一編號67至68│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2 │如附表一編號69至70│林忠明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李緯儀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三】 ┌─┬──────┬───────┬──────┬──────┬──────┬────────┐ │編│新增銷貨憑單│冒用之客戶名稱│ 侵占貨品 │侵 占 金 額 │刪除銷貨憑單│相關證據出處 │ │號│日期(新增之│ │(螺絲)數量│ (新臺幣) │日期(刪除之│①銷貨憑單新增、│ │ │系統計算機名│ │ (單位H) │ │系統計算機名│ 刪除記錄 │ │ │稱) │ │ H係指100支 │ │稱) │②昶明公司出貨本│ │ │ │ │ │ │ │③遭冒用客戶之證│ │ │ │ │ │ │ │ 述等 │ ├─┼──────┼───────┼──────┼──────┼──────┼────────┤ │1 │99年12月14日│東鑫鋁門窗 │ 774 │ 47,930 │99年12月18日│①偵卷一第78頁。│ │ │(WWT) │ │ │ │(宥炆) │②偵卷一第79頁,│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本院卷第223 頁│ │ │ │ │ │ │ │ 證人余國生陳報│ │ │ │ │ │ │ │ 狀。 │ ├─┼──────┼───────┼──────┼──────┼──────┼────────┤ │2 │99年12月25日│成功五金行 │ 365 │ 30,715 │未有刪除記錄│①偵卷一第85頁。│ │ │(WWT) │ │ │ │ │②偵卷一第86頁,│ │ │ │ │ │ │ │ 有註記字跡。 │ │ │ │ │ │ │ │③偵卷二第275 至│ │ │ │ │ │ │ │ 276頁證人廖芫 │ │ │ │ │ │ │ │ 輝之證述。 │ ├─┼──────┼───────┼──────┼──────┼──────┼────────┤ │3 │100年9月7日 │三固鋁業股份有│ 1,900 │ 65,300 │100 年9 月17│①偵卷一第28頁。│ │ │(WWT) │限公司 │ │ │日(WWT) │②偵卷一第29頁。│ │ │ │ │ │ │ │③偵卷二第389 頁│ │ │ │ │ │ │ │ 反面至第390頁 │ │ │ │ │ │ │ │ 證人鄭毓珊之證│ │ │ │ │ │ │ │ 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