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翊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黃琡雯 楊惇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陳○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文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洪彰源 洪彰洲 林進峯 黃再興 陳信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171 、17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 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2至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4、編號15所示各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併執行之;所犯如附表編號12、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二、未○○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8 、編號10、編號11、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8 、編號10、編號11、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15所示各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所犯如附表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8 、編號10、編號11所示各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併執行之。 三、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癸○○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編號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六、壬○○犯如附表編號2 、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編號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七、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所示之物均沒收。九、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十、陳○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辛○○、酉○○、戌○○(綽號「檸檬」)等人彼此認識且往來密切而為朋友關係,辛○○與少年陳○霖(民國8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金毛」,於101 年8 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為熟識之朋友關係。緣丙○○(與酉○○前亦為男女朋友關係)前於101 年8 月11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因細故毆打少年陳○霖之友人即少年陳○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霖將此事告知辛○○,辛○○知悉後遂藉機要求丙○○需予以賠償;另酉○○與丙○○交往期間曾遭丙○○傷害及毀損汽車(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故酉○○亦欲向丙○○索取賠償;又戌○○係臺中市○○區○○路000 號「滿天星」 KTV 之老闆娘,因丙○○在該店消費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酒錢,故戌○○亦欲找丙○○索回帳款。嗣因丙○○避不見面,辛○○、酉○○、戌○○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戌○○利用丙○○對酉○○較無戒心之意,於101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月底(起訴書誤載為9 月、10月)之某日21時許,戌○○授意酉○○撥打電話以談論賠償醫藥費及車損乙事相約丙○○至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丙○○到場後酉○○、戌○○均在場,經戌○○質問,丙○○僅願意慢慢攤還上開款項,此時業經戌○○事先聯繫需到場幫忙處理之辛○○,亦駕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人及其女友林○岑(85年8 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糖妹」)抵達現場,旋由戌○○、辛○○等人,違反丙○○之意願強行要求丙○○上車,酉○○亦與丙○○同車,渠等隨即同車前往上開「滿天星」KTV 內。嗣至「滿天星」KTV ,陳○霖(其所涉本案犯行部分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聞訊後亦趕至現場,與辛○○、酉○○、戌○○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滿天星KTV 內,要求丙○○需提出賠償及償還帳款,辛○○並亮出手槍1 支(未扣案,無法證明是否具有殺傷力)抵住丙○○,戌○○則徒手毆打丙○○臉頰(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敘明而未起訴),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而強行要求丙○○簽發本票,丙○○復因現場人多感覺害怕,遂依辛○○、戌○○、陳○霖等人之指示,簽下4 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共計20萬元)之本票交給辛○○作為賠償其前毆打陳○偉之費用,丙○○另簽發面額1 萬 5,000 元之本票交給戌○○,以作為賠償積欠之酒錢,並答應賠償酉○○6,000 元,丙○○始得離去。辛○○、酉○○、戌○○即共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無證據證明被告辛○○、酉○○、戌○○上開犯行係與少年林○岑共同實施,詳下述)。 二、嗣因丙○○遲未兌現20萬元之本票,並且避不見面,辛○○與少年林○岑、未○○、癸○○、壬○○、庚○○(綽號「空ㄟ」)等人謀議欲教訓丙○○,迫使丙○○支付金錢,又因丙○○相約林○岑私下見面,林○岑將此事告知辛○○,辛○○知悉後,即藉此機會,與林○岑、未○○、癸○○、壬○○、庚○○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指示林○岑於103 年1 月14日在網路上冒充網友,與丙○○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區金華街金華寺前碰面,辛○○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庚○○所有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相互聯絡,辛○○、林○岑與未○○、癸○○、壬○○、庚○○等人事先謀議既定後,由庚○○負責駕車(車牌號碼為ACF-8973號)搭載辛○○、林○岑、未○○等人,癸○○、壬○○亦自行駕車抵達金華寺,俟丙○○於當日晚上23時許前來赴約時,即由辛○○持其所有之木棒(業經扣案)猛打丙○○,後因丙○○欲趁隙逃跑,辛○○、未○○、癸○○、庚○○等人即將丙○○強行押至庚○○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林○岑、壬○○則在一旁全程觀看。嗣後辛○○等人將丙○○押往臺中市大甲區橫圳街之橫圳溝旁,由辛○○繼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挫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敘明而未起訴),辛○○並對丙○○出言恫嚇稱:「錢再不拿出來,我就讓你跳下去橫圳溝,丟到溝裡也不會有人發現」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辛○○、林○岑、未○○、癸○○、壬○○、庚○○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後經丙○○苦苦哀求,表示會先籌錢還給辛○○,辛○○等人始放丙○○離去,丙○○遂聯絡友人賴明彥至現場,將丙○○送往位於臺中市大甲地區之李綜合醫院就醫。 三、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103 年6 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達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23.7焦耳/ 平方公分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空氣槍),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嗣其友人楊○意(86年5 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槍械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向辛○○表示想要把玩系爭空氣槍,經辛○○告知系爭空氣槍需送修,辛○○遂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頂店里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系爭空氣槍交給楊○意。楊○意俟邀其未○○一同持系爭空氣槍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軍警用品店,欲送修系爭空氣槍,然經用品店老闆王生翰表示並無修理該種槍枝型號之服務,楊○意遂與未○○又將系爭空氣槍交予斯時正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發路之圳溝附近某處釣魚之辛○○,惟辛○○離開時,又命未○○保管系爭空氣槍。而未○○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仍應允為辛○○保管系爭空氣槍,並將系爭空氣槍藏放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而持有後寄藏系爭空氣槍。 四、辛○○、未○○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辛○○竟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而單獨或與未○○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辛○○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其於103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51分許,接獲寅○○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即於上開通話後之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華街與五福街之鐵皮屋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寅○○,並由辛○○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二)辛○○與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3 年5 月16日上午12時54分許,接獲寅○○之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即指示未○○前往交易毒品,未○○遂於上開通話後之10、20分鐘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未○○之住處附近某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寅○○,並由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三)辛○○與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3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58分許,接獲辰○○之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即指示未○○前往交易毒品,未○○遂於上開通話後之20至3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車站附近某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辰○○,並由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四)辛○○與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10時48分、10時58分許,接獲子○○之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即指示未○○前往交易毒品,未○○遂於上開同日下午10時58分通話後30分鐘內之某時分,在臺中市大甲區華豐教練場,以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子○○,並由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五)辛○○與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3 年7 月10日下午10時11分05秒、10時23分04秒、10時33分56秒、10時41分20秒許,接獲子○○電話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即指示未○○前往交易毒品,未○○遂於上開同日下午10時41分20秒許通話後30分鐘內之某時分,在臺中市大甲區華豐教練場,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子○○,並由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 (六)辛○○與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03 年6 月10日下午7 時27分20秒許,接獲巳○○以辰○○所有之電話聯繫辛○○表明欲購毒後,即於上開通話後之30多分鐘內之某時分,由辛○○指示該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大安區之阿珠海釣場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巳○○,並由該不詳之人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 (七)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9日下午11、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李綜合醫院前某處,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薛博仁,並由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 (八)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8 日下午8 時30分許,在其之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育德路交岔路口販賣杏包菇之攤位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給洪國芳,並由未○○交付毒品且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五、辛○○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辛○○基於轉讓偽藥即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之「風櫃」KTV 停車場,由何佳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 支予何佳駿供其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二)辛○○基於轉讓偽藥即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5日下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內,無償轉讓偽藥即愷他命(重量不詳)予林子文供其施用。 六、辛○○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 年2 月間某日起,提供臺中市大甲區中華街與五福街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以俗稱「妞妞」、「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辛○○並從中收取抽頭金(賭客如贏得1,000 元,辛○○則從中抽取3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而癸○○、壬○○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與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共同出資入股經營上開賭場,並由辛○○、癸○○、壬○○3 人均分抽取之頭金,嗣至103 年4 月間某日,上開賭場始結束營業。 七、辛○○與未○○、少年楊○意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以辛○○為主要負責人,未○○則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與辛○○經營賭博場所事宜之聯絡工具,並由未○○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以俗稱「妞妞」、「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如為贏家之賭客贏得賭金1,000 元以上,辛○○則從中取抽頭金30至50元不等之金額。而未○○亦負責環境打掃等事務,辛○○則有時支付500 元給未○○作為報酬,且楊○意亦於該賭場負責處理關於環境打掃、購買賭具或其他物品、為賭客開門等相關事務,辛○○亦有支付楊○意每日1,000 元之薪水作為報酬。 八、申○○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迄103 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機下注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將所收取之簽注單轉向真實姓名為「卯○○」(綽號「阿坤」,未據起訴)之上游成年組頭下注,由賭客與「阿坤」對賭,以此方式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以每注100 元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可獲得彩金,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阿坤」所有。申○○則以「二星」每注80元、「三星」、「四星」每注70元向賭客收取賭金,再將賭客之簽注單轉向「阿坤」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獲取利益。申○○、卯○○即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 九、巳○○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卓文震需款孔急而急迫之際,於103 年5 月2 日,在臺中市大甲區中華街與五福街之鐵皮屋內,貸予卓文震10萬元,約定每個月為1 期、每期收取1 萬元之利息,卓文震並於同日簽發面額11萬元本票1 張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其中1 萬元則作為貸款之利息)。嗣巳○○並陸續於同年6 月間某日、7 月10日在臺中市大甲區大甲體育場附近某處,各向卓文震各收取1 萬元之利息。巳○○即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而收取年息為百分之120 (計算方式為:1 萬×12÷10萬×100 %=120 %)之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 十、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對於辛○○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7 月30日、31日對辛○○等人實施搜索,並查扣如附表三至十所示之物(其中附十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另詳下述),始查悉上情。十一、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辛○○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81 至19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共犯少年林○岑、楊○意、陳○霖等人均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㈠被告辛○○固坦承有於101 年8 間,開車搭載林○岑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酉○○、戌○○、丙○○3 人亦在便利商店前,嗣後伊開車搭載丙○○、酉○○前往滿天星KTV ,戌○○在滿天星KTV 有以手拍打丙○○臉頰,丙○○在滿天星KTV 內簽發面額共20萬元的本票給伊等事實;㈡被告酉○○坦承有於101 年8 月間,戌○○請伊打電話給丙○○後,與丙○○、戌○○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辛○○開車搭載另外2 人前來,丙○○後來坐上辛○○的車,伊也在車上,與辛○○及其他2 人一同前往滿天星KTV ,戌○○則騎乘機車前往,在滿天星KTV 內,戌○○有以手拍打丙○○臉頰,伊有聽到辛○○要求丙○○簽本票,丙○○在當天有答應賠償伊6,000 元及賠償戌○○1 萬5,000 元酒錢等事實;㈢被告戌○○坦承因為丙○○積欠伊1 萬5,000 元酒錢,伊請酉○○打電話約丙○○出面談償還事宜,丙○○說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辛○○後來開車跟2 、3 個人過來,丙○○嗣後坐上辛○○的車前往滿天星KTV ,該車上有辛○○、丙○○、酉○○、及另外跟辛○○一起過來之人,至滿天星KTV 後,伊有打丙○○左臉頰一下,丙○○在滿天星KTV 有答應伊要償還1 萬5,000 元酒錢等事實。然其等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其等3 人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辛○○辯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不是戌○○找伊去的,是因為全家便利商店在伊朋友家附近,伊偶而會去那邊走走,因為戌○○約丙○○去滿天星KTV 喝酒,所以丙○○後來坐上伊的車,伊沒有在滿天星KTV 對丙○○亮出手槍1 支,丙○○當天簽發20萬元本票給伊,是因為丙○○之前毆打陳○偉,20萬元是和解金,伊沒有強逼丙○○簽本票,丙○○後來有無還酉○○6,000 元及戌○○1 萬5,000 元酒錢,伊不知道云云。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辛○○與少年林○岑一同至全家便利商店,係欲前往該商店購物,到達時,恰巧遇見丙○○及同案被告酉○○、戌○○等人於該商店前商談事情,閒聊後,有人提議要到滿天星KTV 飲酒,在場之人均答應前去,隨後即由被告開車搭載林○岑、酉○○、丙○○等人一同前往,並未有丙○○所稱被告等人強押其上車之情事,被告辛○○並無對丙○○為妨害自由之事實。嗣到達滿天星KTV 後,就丙○○毆打陳○偉一事,在場之人與丙○○又發生爭執,並表示如丙○○無誠意要和解,就要對其提起傷害告訴,被告辛○○見狀,考量因丙○○當時尚在假釋期間,如遭另案判刑,則將被撤銷假釋,故勸丙○○接受和解條件,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丙○○當場同意為之,並自行簽發本票乙紙及切結書,故被告辛○○並無丙○○所指稱於滿天星KTV 中出示槍械,強制其簽發本票之情事。㈡被告酉○○辯稱:一不知道辛○○為何會來全家便利商店,是否是戌○○要辛○○來的,伊不知道,伊、戌○○與丙○○講好關於錢的事情後,辛○○才前來,丙○○後來走在伊後面上車,且跟辛○○有說有笑的,伊認為丙○○是自願上車的、丙○○去滿天星KTV 都是自願的,伊沒有看到丙○○簽本票,伊沒有妨害丙○○的自由云云。㈢被告戌○○辯稱:不是伊找辛○○到全家便利商店的,辛○○到便利商店後,說剛好要去滿天星KTV ,問丙○○要不要一起去,丙○○說好,伊認為丙○○是自願坐上辛○○的車,伊在滿天星KTV 沒有看到辛○○拿手槍出來,伊拍打丙○○臉頰是開玩笑的,是輕輕的打,伊認為丙○○不會因此感到害怕,丙○○沒有簽1 萬5,000 元本票給伊,至於辛○○有無逼迫丙○○簽本票,伊沒有看到云云。被告戌○○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就被告戌○○是否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前後供述不一,明顯存有瑕疵,其可信性,恐有疑義,自難僅憑丙○○之陳述,即遽為認定被告戌○○確實涉有公訴人起訴所認妨害自由犯行;再者,丙○○就被告戌○○是否涉有妨害自由犯行,除存有前揭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外,且互核共同被告辛○○、酉○○、陳○霖等人之供述內容,彼此之間亦存有矛盾之處;退步言,縱認被告戌○○確有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二所認與共同被告辛○○、酉○○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惟被告戌○○並無與少年林○岑共謀對丙○○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辛○○、酉○○、戌○○等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前於101 年8 月11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因細故毆打陳○霖之友人陳○偉,此事為被告辛○○所知悉。另被告酉○○與告訴人即證人丙○○交往期間曾遭告訴人傷害及毀損汽車(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酉○○亦欲向告訴人索取賠償;又被告戌○○係「滿天星」KTV 之老闆娘,因告訴人在該店消費後尚積欠1 萬5,000 元之酒錢,故被告戌○○亦欲找告訴人索回帳款。嗣於101 年8 月間某日21時許,被告酉○○撥打電話以談論賠償醫藥費及車損為由相約告訴人至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告訴人到場後被告酉○○、戌○○均在場,時過不久,被告辛○○亦駕車搭載其女友即少年林○岑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人抵達現場,嗣後告訴人、被告酉○○並坐上該車,與被告辛○○等人同車前往上開「滿天星」KTV 內。嗣被告陳○霖聞訊後一同到場,而在「滿天星」KTV 內,被告戌○○有以手拍打告訴人臉頰之動作,告訴人於該處應允賠償及償還被告酉○○及戌○○,而簽下4 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共計20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辛○○作為賠償其前毆打陳○偉之費用,告訴人另簽發面額1 萬5,000 元之本票交給被告戌○○,以作為賠償積欠之酒錢,並答應賠償被告酉○○6,000 元,告訴人嗣後方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辛○○、酉○○、戌○○、陳○霖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見警6895卷一第171 頁反面至172 頁、173 頁、第179 頁及反面、第181 頁反面至182 頁,他字卷第122 至123 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240 、241 頁),及證人乙○○(為告訴人之胞兄)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見警6895卷一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大致相符。又有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一第175 至176 頁、第183 至185 頁)、辛○○以0000000000發簡訊要求丙○○出面解決之簡訊翻拍照片(見警6895卷一第206 頁)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10至16頁)、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37至43頁)、酉○○之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醫囑、受傷照片、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17 頁)、3791-P2 號自小客車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8 至121 頁)等在卷可證。被告辛○○、酉○○、戌○○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被告辛○○等人固分別辯稱如上,然查:被告辛○○係經由被告戌○○之通知,始開車搭載林○岑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乙節,業據: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綽號檸檬之戌○○為何會教唆辛○○等人對你恐嚇討債?)因為綽號檸檬是滿天星KTV 的老闆,而辛○○在滿天星KTV 圍事,並幫忙催討酒債,因為我當時欠他們酒錢15000 元,經綽號檸檬一直向我催討,我當時因為失業中所以無法償還該筆酒錢,因而一直延遲,又加上我和前女友酉○○有發生砸車、傷害糾紛,因酉○○在滿天星KTV 上班(坐檯)他可能有向老闆(檸檬)告知此事,因此他們兩人才想要一起解決我這兩件事情,而約我到全家便利商店談,並且暗中叫辛○○帶人持槍將我押去滿天星店裡強迫我簽本票。」、「(辛○○本身有在滿天星上班嗎?)辛○○沒有在滿天星上班,但我經常在滿天星遇到他,約略知道他有在幫忙滿天星向酒客收帳款,至於他們如何分帳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08 頁反面、109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你確定是檸檬、酉○○叫辛○○他們去全家超商的?)…我到場時只見到檸檬及酉○○,但她們沒有打電話,過沒5 分鐘,辛○○他們就出現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23 頁);2.被告酉○○於警詢中供稱:應該是檸檬姐叫辛○○來的等語(見警6895號卷五第5 頁);3.證人林○岑於警詢中證稱:「(辛○○為何知悉當天晚上丙○○會在全家便利商店前與酉○○及戌○○在討論債務情形?何人通知辛○○前往?)有人通知辛○○的,但何人通知我不知道。」,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當時是否確實跟警察說是有人通知辛○○,何人通知你不知道?)是。」等語(見警6895卷三第128 、129 頁,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明確,若非有人通知辛○○前往,證人林○岑、被告酉○○、告訴人何以為上開陳述?再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辛○○係被告戌○○通知其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且被告辛○○係擔任滿天星KTV 之圍事,幫忙收酒客帳款,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戌○○打電話告訴伊,說丙○○在滿天星KTV 積欠很多酒帳,所以叫伊幫忙找丙○○等語(見警6895卷一第11、12頁)大致相符,則被告辛○○本於為被告戌○○收取酒客帳款之身分,依被告戌○○之要求,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藉以向丙○○催帳乙節,與常情並無違背。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知道為何辛○○會出現,伊不知道辛○○是否是戌○○叫過去的云云,被告酉○○亦於本院審理中稱伊沒有說辛○○去全家便利商店是戌○○通知的云云,然此於其等前開警詢所述已有歧異,是否可信,本非無疑;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本於被害人之身分,於警詢陳述被害經過之自然之發言,並無面對被告辛○○等人之壓力,距離案發時間亦較接近,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係被告辛○○等人亦同在庭,告訴人心中可能感到壓力,被告辛○○之辯護人復提出告訴人與被告辛○○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該和解書日期為103 年8 月24日,係在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前),則告訴人亦不無因主觀上認已與被告辛○○和解且被告辛○○未再向其催討20萬元,因此心中有所保留陳述甚或袒護之情,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前表示被告在場可以自由陳述等語,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前已和被告辛○○和解,其本有可能因此陳述有所保留,並非以告訴人表達可自由陳述,即認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確實與事實相符,況告訴人亦陳稱:和解書是辛○○叫伊寫的,20萬元沒有再找伊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及反面),是應以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前開證述較為可信。而被告酉○○雖證稱沒有說是戌○○通知辛○○的,證人林○岑另證稱是伊與辛○○去全家便利商店剛好遇到的云云,然與其等前開陳述均有矛盾,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跟戌○○談不到10分鐘,辛○○就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則稱過沒5 分鐘辛○○則出現,以少於10分鐘甚或5 分鐘之短暫時間點判斷,何以恰巧於短時間內被告辛○○隨即出現?而被告辛○○辯稱因為全家便利商店在伊朋友家附近,伊偶爾會去那邊走走乙節,與證人林○岑證稱係與辛○○一起去買香菸等語並非全然一致;且證人辛○○於偵查中係供稱:「(你後來是否因丙○○上開行為,在101 年8 月間有找小金毛、綽號檸檬的戌○○、酉○○、癸○○、壬○○、林○岑、庚○○、未○○去找丙○○?)只有我自己1 人去中山路與經國路的全家超商找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46頁),足見被告辛○○並非恰巧剛好出現於全家便利商店,而係為找告訴人之目的而前往該處。(四)再者,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係遭被告辛○○、戌○○等人強行要求其坐上被告辛○○所駕駛之車輛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你為何要跟他們去,你自己不是有騎機車嗎?)對,想說那時候有欠酒錢跟砸車的錢,想說說一說。」、「(為何不騎你自己的機車去?)他們叫我坐車。」、「(何人叫你坐車?)誰我忘記了。」、「(你當時是否會擔心如果不坐車他們會打你或對你不利?)會。」、「(那時候在車上有何人?)辛○○、林○岑、酉○○,其他人忘記了。」、「(辛○○來找你時,車上還有另1 個人,你剛才有說3 人,另1 個人有無一起坐上車跟你們去滿天星?)辛○○來的時候,是跟林○岑一起來,只有2 個人。」、「(所以上車的時候就多一個酉○○?)對。」、「(你在偵查中有說小金毛在警詢講的是誤載,小金毛沒有參與全家便利商店這次的事情,後來你說綽號檸檬就要辛○○先把你押上車到滿天星KTV再說,警詢時所述是否屬實?)那時候他們沒有說押。」、「(那他們是怎麼說?)他們說先到店裡再說。」、「(另外你說在滿天星簽完本票後,過幾天乙○○有載你到滿天星去還錢?)對。」、「(你是如何跟乙○○講,讓他願意陪你去還錢?)我跟乙○○說欠人家錢,然後要還錢給人家。」、「(乙○○一開始是否就有答應?)一開始有無答應我忘記了。」、「(你有無跟乙○○講說你欠人家錢,被人家押走,你很害怕,要他幫你處理?)有。」、「(所以你就是被人家押走押到滿天星,你才會這樣跟乙○○講,是否如此?)是。」、「(所以你確實有跟乙○○說你被人家押而且你很害怕,所以拜託他去幫你去還錢,是否如此?)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249 、252 頁反面),告訴人前開證稱係被告戌○○、辛○○等人強行要求伊上車乙節,與其於偵查中證稱:檸檬叫辛○○把伊押上車,要帶去滿天星KTV 那邊講等語(見他字卷第122 頁)一致,均足證明告訴人坐上被告辛○○所駕駛之車輛並非出於其自願,告訴人係因被告辛○○、戌○○等人出口要求其上車,告訴人心中亦會擔心如不上車將遭遇不利,告訴人更於事後告知乙○○其遭人押走簽本票,足見告訴人乃迫於被告辛○○等人之強行要求,始坐上被告辛○○駕駛之車輛;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等人沒有押伊上車,伊當時自己有騎機車等語,然告訴人既已陳明係戌○○命辛○○要求伊上車,伊會擔心如果不坐上車會有不利,縱使被告辛○○、戌○○等人當時並無對告訴人實施物理性之強制力,然以告訴人當時積欠被告戌○○、酉○○酒錢及車損費用,其獨自一人面對被告辛○○、戌○○、酉○○等人,心中因此感到害怕,則以當時客觀情狀,已造成告訴人難以自由行動離去現場,是無法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述為被告辛○○、酉○○或戌○○等人有利之認定。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警察局是否有這樣跟警察說?)他說會被打,但沒有說被誰打,因為他之前好像被辛○○他們押去簽本票。」、「(你如何知道丙○○有被辛○○押去簽本票?)丙○○自己說的。」、「(警詢時你有回答過程我不知道,丙○○也沒跟我說清楚詳細情形,但是有跟我說他被辛○○押到滿天星KTV之後強迫他簽20萬元的本票,是否如此?)他沒有跟我說他有人押到哪裡去,他只有跟我說他被辛○○他們押去簽本票。」、「(你剛才有說丙○○有告訴你他被辛○○押去簽20萬元本票的事?)對。」、「(一開始丙○○要跟你借錢說,因為有欠酒店的錢,你剛才回答說一開始你不理他,是否是因為後來丙○○一直跟你說他有被人家押去店裡他感到很害怕,一直拜託你,你後來才答應幫他還,是否如此?)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反面、260 、261 頁),及證人林○岑於偵查中證稱:是叫丙○○一起去滿天星KTV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66頁),可見告訴人在全家便利商店坐上被告辛○○所駕駛之車輛並非出於其自願,否則,何以告訴人會向證人乙○○表示「被押去簽本票」?況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應該是戌○○或酉○○要求丙○○上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被告辛○○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自願上車,被告戌○○、酉○○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云云,均無足採。然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辛○○、戌○○等人叫伊坐車,沒有押伊上車(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反面),則被告辛○○、戌○○等人是否確實係以物理力量壓制告訴人上車,尚有疑問,是更正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五)被告辛○○另辯稱告訴人簽發20萬元本票是作為毆打陳○偉及另一人之和解金,伊沒有逼迫告訴人,至於有無簽發1 萬5,000 元本票予戌○○伊不知道,伊沒有對告訴人亮出手槍云云;被告戌○○則辯稱告訴人沒有簽本票,辛○○有無逼迫告訴人簽本票伊不知道,伊拍打告訴人臉頰是開玩笑云云,然查: 1.告訴人證述如下: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去的時候,酉○○跟戌○○都在場?)對。」、「(你們怎麼談?)原本是口頭上這樣說而已,就說看要怎麼還。」、「(何人說看要怎麼還?)不知道是誰忘記了。」、「(後來有無講出結論?)在全家便利商店沒有講出來要賠多少錢,沒有結論,後來去滿天星講的。」、「(到滿天星KTV之後發生何事?)簽本票。」、「(怎麼樣簽本票?)就說打陳○偉的事。」、「(何人要你簽本票?)辛○○。」「(要你簽多少錢的本票?)20萬元。」、「(你在警詢時有說辛○○在滿天星KTV有用槍抵著你的頭,要你賠給酉○○,有無此事?)那時候辛○○有用槍抵著我。」、「(你在警詢時有說辛○○在滿天星KTV有用槍抵著你的頭,要你賠給酉○○,有無此事?)那時候辛○○有用槍抵著我。」、「(辛○○為何要這樣做?)我不知道。」、「(因為你在警詢時是說辛○○用槍抵著你的頭是要你賠錢給酉○○,有無此事?)那時候有說。」、「(辛○○是幫你討陳○偉的債20萬元,還是他也有幫其他人討債?)20萬元及砸車的事都有說。」、「(酒錢有說嗎?)好像有。」、「(在你身邊有人在控制你的行動或是圍著你不可能讓你離開的那種感覺?)有這種感覺。」「(可否形容當時的感覺?)就是會怕。」、「(你剛才說辛○○拿槍,是否還有其他人拿什麼器具?)沒有。」、「(你剛才有講到簽本票,本票是何人拿出來的?)辛○○。」、「(辛○○為何要拿出本票?)叫我簽。」、「(當時你為何要簽本票?)會怕。」、「(要你簽本票的人有何人?)辛○○。」、「(你的意思是辛○○的本票不是你自願簽的?)是。」、「(20萬元的金額何人提議?)辛○○。」、「(酉○○的錢你當時要如何還?)那時候有包6000元紅包給她。」、「(辛○○的20萬元,他是說何時要給他?)分期,每個月還5 萬元。」、「(你究竟是簽幾張本票?)好像4 張。」、「(5 萬元的4 張還是1 張20萬元的本票?)分開簽的,總共加起來20萬元。」、「(所以是每個月各5 萬元?)對。」、「(你有無還錢給戌○○?)有。」、「(是什麼樣的情況下你還錢給戌○○?)在事後還的。」、「(還錢那天的情形為何?)那天是我哥哥乙○○跟我拿錢去還的,錢還一還就走了。」、「(那天是拿多少現金給戌○○?)她的1 萬5,000 元,加酉○○的6,000 元紅包。」、「(1 萬5,000 元拿現金給戌○○時,本票如何處理?)戌○○撕掉。」、「(酉○○6,000 元的紅包,你在滿天星KTV那天已經約定好的嗎?)對。」、「(何人說要包6,000 元的紅包?)好像是辛○○。」、「(從辛○○要你上車到你離開滿天星KTV這段時間大概多久?)3 個多小時。」、「(這期間你都被控制行動不敢離開?)對。」、「(那時候你是否可以打電話?)沒辦法。」、「(後來你為何可以離開?)簽完本票講完如何清償債務就讓我離開。」、「(你剛才有講到簽本票時,是先簽酒錢的本票?)對。」、「(你剛才說辛○○有用槍抵著你的頭,怎麼抵?)那時候坐著,他坐在我旁邊用槍抵我。」、「(如何認得出那把手槍是90手槍?)拿出來會看到。」、「(你不是在滿天星KTV的包廂裡面很昏暗?)離我很近。」、「(戌○○在滿天星KTV是在何時打你的臉頰的?)一進去的時候。」、「(戌○○打你時說了什麼話?)欠錢,說我電話不接。」、「(戌○○是否有問你欠錢要怎麼解決?)打完我的臉頰後,問我錢要怎麼還。」、「(所以你剛才回答這20萬元的本票與1 萬5 千元的本票都是在小金毛講完話及戌○○打完你的臉頰後一起簽的?)是的。」、「(你有無跟乙○○講說你欠人家錢,被人家押走,你很害怕,要他幫你處理?)有。」、「(所以你就是被人家押走押到滿天星,你才會這樣跟乙○○講,是否如此?)是。」、「(所以你確實有跟乙○○說你被人家押而且你很害怕,所以拜託他去幫你去還錢,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及反面、231 頁、232 頁及反面、233 頁反面至235 頁反面、252 至 253 頁);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你所說101 年8 月間發生何事?)…,車開到大甲區滿天星小吃店,到場後辛○○叫我簽面額20萬元的本票,後來又有其他辛○○那邊我不認識的人過來,那些人也在現場以三字經罵我兇我,辛○○又拿出那把槍抵著我的頭,問我說知道這是什麼吧,我逼不得已簽了4 、5 張本票,面額共20萬元,本票是辛○○拿走,辛○○是說因為我沒有請陳○偉吃飯並包紅包,才要我簽本票,簽完後並叫我拿出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他們,我有交給他們,之後沒多久就放我走。」、「(所以簽本票的現場,你認識的人只有辛○○、林○岑、小金毛?)對,他們從頭到尾都有在場。」、「(你上辛○○的車,上車前或在車上,其他人有無押著你?)沒有,我們坐在一起而已,辛○○叫我坐在後座中間。」、「(辛○○拿槍出來抵著你,你會不會害怕?)會,看起來像黑色90手槍,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見警卷一第167 至168 、168 頁反面至169 頁反面)、「(你共積欠他們多少錢?)滿天星KTV 我欠了1 萬5000元酒錢,打破酉○○車窗的部分我賠酉○○6000元,後來過1 、2 天我跟我哥哥乙○○去滿天星KTV ,由我哥哥拿2 萬1,000 元給檸檬。」、「(那辛○○在全家超商及滿天星KTV 對你妨害自由,這部分到底跟你要請陳○偉吃飯、包紅包有無關係?)絕對有關係,當天在滿天星KTV ,我有簽面額20萬元的本票給辛○○,這部分就是辛○○以我沒有請陳○偉吃飯、包紅包為由要我簽的,這部分如我之前所述,另外我還有簽了1 萬5000元本票給檸檬,這是要處理積欠酒錢的事,這2 筆是分開的,而我答應賠償6000元給酉○○的部分沒有簽本票。」等語(見他字卷第122 至123 頁)、「(在滿天星KTV 時,戌○○是否有用手打你的臉?)有。」、「(在滿天星KTV 時有哪些人?)陳○霖、戌○○、酉○○、辛○○、林○岑。」等語(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240 、241 頁)。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其在滿天星KTV 中,被告辛○○以手槍抵住伊,被告戌○○則毆打其臉頰,嗣告訴人後因被告辛○○之要求而簽發本票20萬元,另簽發1 萬5,000 元之本票予被告戌○○作為酒錢之賠償,及約定包6,000 元之紅包予被告酉○○,前述賠償金錢事宜,均為告訴人在滿天星KTV 時因被告辛○○等人之要求而應允賠償,並非如被告酉○○所稱在全家便利商店就已經談好清償車損費用及酒錢,更足見被告戌○○辯稱告訴人沒有簽發1 萬5,000 元本票云云,非屬實在。又告訴人在滿天星KTV 確實遭被告辛○○手持手槍抵住告訴人,要求其簽發20萬元本票,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發等節,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告訴人既與被告辛○○比鄰而坐,彼此距離為近,則告訴人能清楚見得被告辛○○手持之手槍,亦非難事;參以被告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滿天星KTV 現場有人要拿椅子砸告訴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39 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那時伊眼睛受傷,看的不是很清楚,大致上有看到有人要拿椅子砸丙○○,伊聽到有人在幹譙,罵丙○○髒話,申○○看到有人拿椅子,走進來擋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及反面、98頁),可見當時氣氛緊張,甚至隨時有發生衝突之可能,則被告辛○○於此情狀下,持手槍抵住告訴人乙節,與常情亦無違背。另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才有講到簽本票,本票是何人拿出來的?)辛○○。」、「(辛○○為何要拿出本票?)叫我簽。」、「(當時你為何要簽本票?)會怕。」、「(為何會害怕?)因為他們人多。」、「(要你簽本票的人有何人?)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非僅因被告辛○○雖於 KTV 內持手槍抵著告訴人,尚係因感覺周遭人多而感到害怕。再者,被告戌○○雖辯稱伊拍打告訴人臉頰是輕輕的、開玩笑的打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辛○○等人當時於滿天星KTV 與告訴人間因為酒錢、車損賠償等事宜發生爭執,氣氛緊張,甚有肢體衝突,被告戌○○豈有心情再與告訴人開玩笑之可能?且被告戌○○亦自承因為告訴人積欠伊酒錢,不接電話,所以請酉○○約告訴人出來,衡情被告戌○○必因此事心中甚感不悅,其因怒氣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與常情亦屬相符;參以告訴人證稱:戌○○在一進去滿天星KTV 時打伊的臉,說伊欠錢,電話不接,打完伊的臉頰後,問伊錢要怎麼還,戌○○打伊的臉會讓伊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 頁及反面、254 頁反面),被告戌○○於毆打告訴人臉頰後,隨即質問如何還錢,告訴人亦於被毆打臉頰後簽發本票,顯見被告戌○○係以要求告訴人清償酒錢之目的毆打告訴人,況如被告戌○○係開玩笑輕打告訴人,告訴人何以會感到害怕?可見被告戌○○係於不滿之心態下,以毆打告訴人臉頰之手段,要求告訴人清償酒錢,被告戌○○辯稱其僅係開玩笑云云,委無足採。 2.至被告辛○○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及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26 、127 頁),告訴人證稱:「(提示本院卷二第127 頁和解書,這張和解書何時簽的?)前幾個月簽的。」、「(當時你為何會簽第126 頁和解書的內容?)辛○○叫我寫的。」、「(第126 頁和解書上寫101 年8 月11日這個日期,是否確切你是當天毆打陳○偉?)對。」、「(20萬元是何人提議?)辛○○。」、「(那天陳○偉的傷勢如何?)臉部的皮肉傷。」、「(這張和解書是否你自願跟他們和解?)是。」、「(那20萬元他們有無再找你討?)現在沒有。」、「(你說有關於本票要簽多少錢都是辛○○主導叫你簽的?)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反面、245 頁),是上開切結書雖記載「…民國101 年8 月11日本人丙○○因…打陳○偉,求償賠償醫藥費二十萬元整,本人願意賠償…」,告訴人亦簽立和解書,然告訴人既證稱該切結書與和解書均係被告辛○○要求下所書寫,縱其確實曾毆打陳○偉,並願意賠償醫藥費,亦非可遽認告訴人簽發本案20萬元之本票係出於其自願,蓋願意賠償醫藥費與簽發本票本屬二事,自無法以此為對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六)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林○岑、小金毛在現場有無對你恐嚇或幫忙辛○○嗆聲?)小金毛在滿天星時,有說若不是辛○○出面,我早就被他打死了,我聽了很害怕。」等語(見警6895卷三第7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否認識小金毛?)我知道。」、「(小金毛何時到滿天星KTV的?)我們到沒多久他就來了。」、「(他來了之後有做何事?)忘記了。」、「(他是否也是辛○○叫來的?)是。」、「(你如何知道他是辛○○叫來的?)我看到辛○○在打電話。」、「(你聽到辛○○在講什麼?)辛○○就叫他過來,看他在哪裡就叫他過來。」、「(你在偵查中有說,小金毛說要不是辛○○出面,你早就被他打死了,你聽了很害怕,有無這樣的事情?)有。」、「(為何小金毛會說,要不是辛○○出面,你早就被小金毛打死了?)因為陳○偉是他認識的。」、「(你的意思是說你跟陳○偉有糾紛,辛○○出面,你才不會被打死?)應該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反面至233 頁)。另被告辛○○亦供稱:「(被害人丙○○於調查筆錄中指稱:於101 年8 月間,因收留離家陳○偉與其他3 名未成年朋友在渠住家細故發生口角,陳○偉遂向你訴苦,並請你出頭,於當天凌晨0 時許,你載同女友少年林○岑,夥同綽號小金毛、綽號空ㄟ以及不詳姓名青少年近10餘人至被害人丙○○家,恐嚇被害人丙○○要擺桌宴請且要包紅包給陳○偉等人以示道歉,造成丙○○心生畏懼;請你說明次事件是否由你指揮旗下成員對丙○○恐嚇施暴?案中成員除綽號小金毛之陳○霖、綽號空ㄟ以及少年林○岑之外,另外10餘名共犯係何人?你旗下有哪幾位成員共同參與上述暴力?請詳細說明。)有此事,我並未對他施暴,在場的有我、陳○霖、庚○○、林○岑,還有幾個小金毛叫來的3 、4 個朋友,我不認識。」、「(為何要求被害人丙○○要包紅包給少年陳○偉,另又要求擺桌宴請哪些人?用意為何?)應該不是我講的,我忘了誰講這話。那時是小金毛找我去的,另陳○偉應是向小金毛訴苦,並不是向我訴苦,而且我也不認識陳○偉。」、「(你為何要和小金毛一起去找陳○偉?有何代價?)係小金毛拜託我和他一起去的,沒有代價。」、「(你持槍將丙○○強押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滿天星KTV 後門檳榔攤內,你以及旗下小弟近十餘人在場助勢、叫囂,並以三字經辱罵丙○○,之後你再度拿出黑色90手槍抵著被害人丙○○頭部,大聲斥責:『為何沒有宴請也沒有包紅包給陳○偉』,並恐嚇被害人丙○○應交付1 萬5 千元酒錢以及賠償酉○○(小雯)車輛修理費及紅包6 千元,並強迫被害人丙○○簽4-5 張本票,面額合計20萬元,被害人丙○○因心生畏懼而簽下本票後你才讓丙○○離開,請問當天在滿天星KTV 後門檳榔攤內,你以及旗下小弟近十餘人是哪幾位在場人?)當天在場有我、庚○○、小金毛,其他我忘記了,大約8 個,都是小金毛找的。」等語(見警6895卷一第9 至12頁),則依前開告訴人及被告辛○○所述,陳○霖確實因告訴人毆打其友人陳○偉而心生不滿,更因此要求告訴人賠償,陳○霖將此事告知被告辛○○,辛○○利用在滿天星KTV 內之機會,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賠償毆打陳○偉之費用,被告辛○○並聯繫陳○霖到場,且依被告辛○○上開陳述,陳○霖亦同時偕同他人前往滿天星KTV ,其等即以上開方式,強行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乙情,足以認定。而陳○霖因其友人遭被告毆打心生不滿,遂強行要求告訴人需簽發本票乙節,更與常情無悖。 (七)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此固不以成年人之被告明知係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查被告陳○霖於警詢中供稱:伊在101 年4 月份加入霸義堂,辛○○為首,霸義堂是在101 年4 月份成立,伊參與陣頭時,都是聽從辛○○命令做事(見警6895卷三第3 、5 ),再佐以被告供稱陳○霖曾找伊去找告訴人,要求其擺桌宴客等語如上,被告陳○霖更係在以被告辛○○為首之霸義堂成立之初即加入為成員之一,足見被告辛○○與陳○霖關係匪淺,雖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辛○○明知陳○霖於此部分犯罪事實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辛○○基於與陳○霖之熟識關係,其主觀上有間接故意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酉○○、戌○○部分,被告陳○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案被告等人之照片後陳稱:編號25(即酉○○)、26(即戌○○)伊不認識,另陳稱:伊沒有聽過「檸檬」之人,不知道滿天星KTV 老闆娘是誰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05 、107 頁)。被告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等人之照片後亦供稱:編號18(即陳○霖)伊不太確定以前是否看過與辛○○出現過等語(見少年偵字第150 號卷第138 至139 頁);而被告戌○○於警詢中則陳稱:伊沒有加入霸義堂等語,且其於警詢中亦未指認被告陳○霖(見警6895卷五第39頁)。則依其等所述,被告酉○○、戌○○是否認識陳○霖,或可預見、知悉陳○霖之年齡,均有疑問,其等縱曾見面,仍難以證明為熟識,是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酉○○、戌○○對於陳○霖於此部分犯罪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主觀上並無認識或可預見。 (八)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辛○○、戌○○、酉○○等人此部分犯行,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即林○岑共同實施犯罪等語。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該法修正後第112 條係原第70條之條次變更,即為原條文第70條移列,其內容部分第1 項則僅為酌作文字修正,亦即,修正前原條文第70條係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移列為第112 條,而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參酌前開判決要旨,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要件知悉,乃須證明被告辛○○、戌○○、酉○○等人係與少年之林○岑「共同實施」犯罪。而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林○岑、小金毛在現場有無對你恐嚇或幫忙辛○○嗆聲?)小金毛在滿天星時,有說若不是辛○○出面,我早就被他打死了,我聽了很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100 頁反面),是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林○岑、被告辛○○等人有與林○岑共同對其實施犯罪行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你到滿天星KTV是否有看到林○岑也在裡面?)有。」、「(據你剛才證述你在包廂停留的時間是3 、4 小時,在這3 、4 個小時林○岑是否都在裡面?)對。」、「(你的意思林○岑全程都在場?)對。」、「(當時林○岑有在包廂裡面她有做什麼事,你特別有印象?)她沒有做什麼事。」、「(林○岑當時跟辛○○有無交談?)都沒有印象。」、「(你從全家便利商店後來上了辛○○的車到滿天星KTV ,是誰叫你上車的?)戌○○。」、「(當時林○岑有無在車上?)有。」「(林○岑有無說什麼?)沒有。」等語(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反面、254 頁),則依告訴人前開證詞,其證稱林○岑雖與被告辛○○一同去全家便利商店,且在車上,並有出現於滿天星KTV 內,然林○岑在車上或滿天星KTV 均並無特別口頭上之表示或與被告辛○○有何交談,告訴人更證稱林○岑在包廂沒有做什麼事,則被告辛○○、戌○○、酉○○是否與林○岑共同「實施」犯罪,即有疑問。 ⒉再者,證人林○岑於偵查中證稱:「(你可以確定你和辛○○及陳○霖去嗎?)我不確定,我確定我和辛○○有去全家,其他我不確定。」、「(到了滿天星KTV 是不是有叫丙○○簽本票?)我不知道,我當時在車上,他們在講時我就沒有在裏面。」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在全家便利商店前辛○○有下車,當時妳有無下車?)太久了,我忘記了。」、「(就妳有無下車的部分有無印象?)應該沒有下車。」、「(之後辛○○駕車搭載丙○○等人,到了滿天星KTV 之後,妳有無跟著辛○○進入滿天星KTV 裡面?)沒有。」、「(妳當時人在何處?)在車上。」、「(妳有無離開滿天星 KTV 或是在車上等?)在車上等。」、「(妳當時為何會沒有跟他們一起進去滿天星KTV ?)我在車上睡覺。」、「(妳在那邊有無一直等到辛○○出來?)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雖證人林○岑是否有進入滿天星KTV 部分,告訴人與證人林○岑所述並非一致,然被告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岑也在滿天星KTV 現場(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被告陳○霖亦陳稱林○岑亦在滿天星KTV 內,以被告辛○○與林○岑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岑與其餘被告戌○○、酉○○等人亦有認識,如無特別原因,林○岑應無特別獨留車上,甚至不知將等待被告辛○○多久之理,是應認定林○岑亦有進入滿天星 KTV 內。故綜合依告訴人或證人林○岑之前開證述內容,林○岑雖與被告辛○○一同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然林○岑並未下車,而林○岑雖亦進入滿天星KTV 內,然亦未能證明林○岑有何與被告辛○○、戌○○或酉○○談論關於如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上之聯繫或具體行為動作之事實,是無法僅以林○岑亦同在車上或同在滿天星KTV 內,即認定被告辛○○、戌○○、酉○○與林○岑共同實施犯罪。是起訴書關於認定被告辛○○、戌○○、酉○○與林○岑共同實施犯罪部分之記載,即有未恰,應予更正。 (九)關於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及其他犯罪事實更正部分: 1.犯罪時間之日期: ⑴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依照你今天提出的101 年7 月31日拍攝的車損照片,還有101 年8 月1 日凌晨1 點40分急診紀錄,你到底是在何時被丙○○砸車和傷害?)就是急診之前即101 年7 月31日。」「(跟丙○○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的時間?)我記得是在101 年7 月31日後1 、2 個禮拜,因為我有回草屯休息。」、「(車子修理多久?)那是我男朋友去用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受傷都在家。」、「(你在警詢時說被打後的1 個禮拜,上次在準備程序時又說被打是發生在全家便利商店前的2 、3 個禮拜,到底是在何時被打?)時間過那麼久,我也不確定時間,我是後來去看病歷我才知道的。」、「(絕對沒有超過1 個月?)應該是沒超過1 個月。」、「(本案你約丙○○去全家便利商店的時間點,你說是你在車子被砸在101 年7 月31日之後1 、2 個禮拜,不會超過1 個月,所以應該是在101 年8 月份?)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反面、103 頁反面至104 頁)。參以被告酉○○提出遭告訴人傷害及砸車之病歷資料、照片、車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2 至121 頁),其急診病歷記載被告酉○○就診時間為101 年8 月1 日1 時40分,其受傷照片日期亦為101 年8 月1 日,車損照片之日期則為101 年7 月31日,是相互對照被告酉○○前開證詞及病歷、照片等資料,其陳稱是發生於101 年8 月份等語,即屬有據。 ⑵告訴人於偵查中先證稱伊於101 年8 月毆打陳○偉,過了1 、2 個月,與被告酉○○、戌○○、辛○○等人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見他字卷第100 頁及反面),然於警詢中又證稱係在101 年8-9 月間晚上21時許(見他字卷第106 頁及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其陳述前後不一,然其經本院加以確認後證稱:「(你記得你是什麼時候砸酉○○的車和打酉○○的?)我忘記了。」、「(酉○○提出的車損照片與急診紀錄是101 年7 月31日跟8 月1 日有無意見?)沒有。」、「(她說她在全家便利商店跟你講車損和傷害要賠償的事情,就是大概你打她之後不會超過1 個月,還是在8 月份,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反面),告訴人不無因時間經過而有遺忘正確日期之可能,其復對於被告酉○○所述是在8 月份等語並無意見,再參酌告訴人所書寫其毆打陳○偉之日期為101 年8 月11日(詳下述),則告訴人與被告辛○○、酉○○、戌○○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之日期應在其毆打陳○偉之後,故應認定犯罪事實一係發生於101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月底之某日晚上21時許,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應予更正。 2.其他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更正: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切結書上記載之101 年8 月11日就是伊毆打陳和偉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及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書寫之切結書(記載「民國101 …年8 月11日本人丙○○因為於臺中市毆打陳○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被告陳○霖、辛○○亦證稱告訴人有毆打陳○偉之情,是更正告訴人毆打陳○偉之日期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三、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被告未○○、癸○○、庚○○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癸○○、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至20、 100 至102 、108 至109 、122 至123 頁,本院卷二第 238 至242 、)。並有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一第101 至107 頁)、辛○○暴力犯罪集團據點照片(見警6895卷一第108 頁)、「霸義堂」在臉書上傳達之相關資訊、網頁畫面(見警6895卷一第110 至113 、154 至158 頁)、「霸義堂」據點、及陣頭活動蒐證照片警卷一第114 至118 、159 至163 頁)、癸○○之持用手機門號等相關資料表(見警6895卷一第119 至120 頁)、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癸○○之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一第 122 至128 頁)、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博、林○岑、文豪等人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一第129 至132 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一第175 至176 頁、第183 至185 頁)、辛○○、壬○○、癸○○、庚○○之電信相關資料(見警6895卷一第190 頁)、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1 月14日至103 年1 月17日通聯紀錄(見警6895卷一第191 至194 頁)、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1 月14日至103 年1 月15日通聯紀錄(見警6895卷一第195 頁)、癸○○持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1 月14日至103 年1 月15日通聯紀錄(見警6895卷一第196 至197 頁)、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1 月14日至103 年1 月15日通聯紀錄(見警6895卷一第198 至202 頁)、丙○○遭毆打及遭毆打後強押位置蒐證照片(見警6895卷一第203 至205 頁)、丙○○遭毆傷案現場及監視器調閱位置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1 、2 調閱一覽表(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丙○○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囑(見警6895卷一第208 至209 頁)、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二第23至28頁)庚○○之持用手機門號等相關資料表(見警6895卷二第139 至140 頁)、庚○○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辛○○、王利顏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二第141 至144 頁)、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二第145 至151 頁)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二第270 至275 頁)、未○○之持用手機門號等相關資料表(見警6895卷二第288 至289 頁)、未○○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辛○○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二第291 至297 頁)附卷可證。以及扣案之木棍可資佐證。是被告未○○、癸○○、庚○○等人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被告辛○○、壬○○部分:1.被告辛○○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與未○○、庚○○、癸○○、壬○○等人前往金華寺,其並持木棒毆打丙○○,旋即與渠等開車搭載丙○○至大甲區橫圳街之橫圳溝旁,而以此方式妨害丙○○自由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與林○岑共犯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忘記當天林○岑有沒有一同前往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辛○○就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剝奪丙○○行動自由之情事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辛○○就上開犯行並未與少年林○岑共同犯之,蓋林○岑案發時並未在現場,被告辛○○如何與其共謀犯之;況事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現場者,均係共謀毆打告訴人,而未有毆打告訴人後將其押至他處之犯意聯絡,是起訴書以被告辛○○與未滿18歲之林○岑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法無據等語。2.被告壬○○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一同前往金華寺,至金華寺後,其發現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欲逃走時,遭被告辛○○、未○○等人壓制上車,其嗣後亦有前往橫圳溝,在橫圳溝時,被告辛○○有毆打告訴人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有到現場,但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也不是去現場助勢,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是被告辛○○找伊過去,但找伊過去作什麼伊也不知道云云。經查: 1.被告辛○○、未○○、癸○○、壬○○、庚○○等人,知悉林○岑與告訴人於103 年1 月14日於網路上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區金華街金華寺前見面。告訴人於同日23時許依約到場後,被告庚○○駕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被告辛○○、未○○及林○岑等人前來,癸○○、壬○○亦自行駕車抵達現場,即由被告辛○○以其所有之本案扣案木棒猛打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欲趁隙逃跑,被告辛○○、未○○、癸○○、庚○○等人即共同將告訴人押至被告庚○○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證人林○岑、被告壬○○則在一旁全程觀看,嗣後被告辛○○等人將告訴人押往臺中市大甲區橫圳街之橫圳溝旁,由被告辛○○繼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及挫鈍傷等傷害,被告辛○○並對告訴人出言恫嚇稱:「錢再不拿出來,我就讓你跳下去橫圳溝,丟到溝裡也不會有人發現」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後經告訴人苦苦哀求,表示會先籌錢還給被告辛○○,被告辛○○等人始讓告訴人離去,告訴人遂聯絡友人賴明彥至現場,將之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等節,業據被告辛○○、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在卷;並有同上開三(一)部分所述之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稽。被告辛○○、壬○○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被告辛○○雖辯稱忘記林○岑有沒有一同前往金華寺及橫圳街云云,然告訴人於臉書上與林○岑相約後,林○岑將之告知被告辛○○,被告辛○○遂藉機指示林○岑將告訴人誘騙至金華寺,而林○岑明知告訴人與被告辛○○之間有金錢糾紛,林○岑、被告辛○○均有將此事告知被告未○○,林○岑亦知悉被告辛○○係為教訓告訴人之意而相約見面,被告辛○○、未○○、庚○○等人更與林○岑一同出發,搭乘同一部車前往金華寺、橫圳溝等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偵查中證稱:「(是誰提議要騙丙○○?)一開始是丙○○在FB上,他知道林○岑的帳號要約她出來吃糖果,辛○○就想說順勢約丙○○出來,約在金華寺那邊。約出來後就拿棒球棍打丙○○,打到他手斷掉。」等語(見少連偵自第5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的部分,當天之前是誰提議要冒充網友把丙○○約出來?)是丙○○在FB上要約林○岑出去,後來才反約他出來。」、「(是誰提議要約他那天在那個地點,你知道嗎?)我不曉得。」、「(你何時接獲你們要到那邊找丙○○的消息?)後來林○岑有約,後來我就跟著去了。」、「(大約是當天什麼時候,誰通知你過去?)當天晚上,因為林○岑是我表妹,她跟我講的。」、「(你們那台車上有誰?)庚○○、辛○○、我、林○岑。」、「(其他人是誰約的?)我不曉得。」、「(庚○○那天是開誰的車?)開辛○○的車。」、「(押上車之後,誰上你們那台車?)庚○○、辛○○、我、丙○○。」、「(林○岑呢?)有,坐在我旁邊。」、「(請你再回想,在金華寺的部分,林○岑有無跟你們一起去?)確定有。」、「(你剛才回答律師,在金華寺那天,你們一開始是從一個鐵皮屋出發的,當時鐵皮屋內有誰?)我是要出發的時候才到,就上車了。」、「(從鐵皮屋出來的人是誰?)我、辛○○、庚○○、我妹妹林○岑。」、「(你說你知道林○岑被約出去,是你進入鐵皮屋時他們告訴你的?)我有看到手機內容。」、「(林○岑何時拿給你看?在鐵皮屋、上車時或在外面還沒上車前或何時,不然你怎麼知道要上車?)好像從我家去那裡的時候。」、「(你是從你家去鐵皮屋?)對。」、「(你怎麼會看到林○岑的手機?)因為林○岑住我家。」、「(所以是林○岑把手機放在你家,你把手機拿過去給她?)林○岑是我表妹,她都住在我家,印象中是在家裡看到的。」、「(你還沒到鐵皮屋時,你就有看到林○岑的手機內容?)對。」、「(林○岑何時拿給你看?)丙○○傳給她的時候。」、「(大約隔幾天後你們到金華寺找他?)當天。」、「(當天你看到之後你先在家裡,林○岑先去辛○○的鐵皮屋,之後你再去會合?)對。」、「(林○岑用Facebook約的?)應該是。」、「(林○岑Facebook的暱稱為何?)她是用英文。」、「(去金華寺時,是否林○岑通知你要去?)應該是。」、「(林○岑有無告訴你,她去金華寺要做何事?)因為我有看到丙○○要約她出來,辛○○有叫林○岑約丙○○出來出來,我大約知道要處理他。」、「(為何要處理丙○○?只說要處理他?)對,我本來想說去那裡要問丙○○約林○岑出去要做什麼。」、「(林○岑等人要做什麼,你是否清楚?)大約知道。」、「(你說他們應該是要處理丙○○,原因為何他們都沒有說?)因為他們之前有點事情,我大約知道。」、「(林○岑是說辛○○要約丙○○出來,要處理他?)對。」、「(提示警卷之未○○警詢筆錄及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52-57 頁之未○○偵訊筆錄,均有提到是丙○○在臉書私自要求林○岑外出,林○岑跟辛○○講這個訊息後,辛○○指示林○岑將丙○○誘騙到金華寺見面,是否如此?)是的。」、「(到底辛○○為何要林○岑誘騙丙○○到金華寺?)他們之前有金錢糾紛,要約他出來講都找不到人。」、「(他們之前有金錢的糾紛、找不到人是誰告訴你的?)林○岑。」、「(所以林○岑與辛○○就是為了錢的事情,才要騙丙○○到金華寺來處理?)有錢的事情,順便還有網路的事情。就是剛好那天丙○○有網路打字約林○岑,有約她晚上要吃藥,因為我剛好有看到。」、「(到底是辛○○跟你講的還是林○岑跟你講的、還是2 個人都有提?)2 個人都有提。」、「(在出發前往金華寺之前2 個人就都有跟你提了?)是的。」「(在場的有你、林O岑、癸○○、壬○○、庚○○這些人,是這些人還是這些人以外的人?)是這些人。」、「(將丙○○抓上車之後,帶往橫圳溝,林○岑有坐在車上嗎?)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63頁、74頁反面、81至82、84頁至85頁反面)。亦可證明林○岑確實係與被告辛○○、未○○、庚○○等人一同前往,此與證人林○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去金華寺那次,伊的確有去(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等語一致。被告辛○○既為指示林○岑相約丙○○至金華寺之人,其竟辯稱伊忘記林○岑有沒有去云云,顯非實在。再參酌被告癸○○於偵查中陳稱:「(辛○○是否有先叫你們埋伏在金華寺附近?)庚○○1 台車載辛○○、林○岑先到金華寺…糖妹林○岑到金華寺門口,順隆就來找林○岑,因為當時辛○○要林○岑用美色將順隆約出來,…所以林○岑約順隆到金華寺見面,在林○岑與順隆見面,辛○○就把車子開過去…」、「(依你上開所述,103 年1 月14日晚上在位於大甲區五福街鐵皮屋內,辛○○告訴你,跟庚○○、林○岑、未○○、壬○○表示有把丙○○騙出來,如果丙○○要跑時,要把丙○○抓住,後來到金華寺辛○○有打丙○○,你並有抓丙○○避免他逃跑,庚○○也有下車一起押丙○○上車,後來到大水溝那邊辛○○有一直打丙○○,並跟他講如果再『假校』就要叫他跳下大水溝,且要他還錢,庚○○也在場,是否如此?)對。」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73、81頁);及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103 年1 月14日你是否有跟辛○○、林○岑、壬○○、癸○○,共同前往金華寺歐打丙○○,並將他強押到橫圳大溝?)林○岑說有1 個男生要誘拐她,她要我過去光明路的九九大賣場,我過去後,我問她誰誘拐她,她叫我不要問,並要我跟她去,我到金華寺後,我沒有下車。」、「(一起過去金華寺的共有幾人?)我開車載辛○○、林○岑及1 位男子,我忘記是誰。」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98頁),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供稱:「(103 年1 月14日去金華寺那天,林O岑是在何時叫你開車的?)辛○○打電話,我問他要去那裡,林O岑叫我不要問,要出發去金華寺時,叫我負責開車,我也不知道要做什麼,我是到金華寺,他們將丙○○押上車,我才知道他們是要找丙○○。林O岑跟我說用手機把他約出來,這是在出發前就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是被告癸○○、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當天去金華寺的人包括林○岑無誤;雖告訴人證稱:去金華寺那天伊沒有看到林○岑,然此與被告未○○、癸○○、庚○○等人均供述林○岑有一同前往等語顯有矛盾,而林○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確實有去金華寺,且其於偵查中坦承與辛○○等人共同妨害自由、傷害為認罪表示之回答乃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至53頁),足見證人林○岑確有共同前往金華寺。由上可知,林○岑犯罪事實二部分,確實有與被告辛○○等人一同前往,且林○岑並非單純搭車同行,林○岑在與被告辛○○等人出發前,已知悉被告辛○○因與告訴人間存有金錢糾紛,告訴人卻不見面乙事而心生不滿,且欲利用告訴人赴約出現時施予「教訓」,林○岑明知及此,遂藉機與告訴人相約,嗣後林○岑更與被告辛○○等人相約出發地同時前往,並出現於金華寺門口,進而以此方式使被告辛○○得利用機會對被害人丙○○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辯護人辯稱林○岑未到現場等語,並非可採。 3.證人林○岑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忘記去金華寺事前辛○○有無向伊說是要去作什麼,辛○○一群人去金華寺作什麼伊不知道,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辛○○是要去金華寺做什麼,只是坐在車上跟著一起去,到現場發生何事伊在車上所以沒看到云云,嗣又證稱:當天伊是坐林子文開的車,伊沒有站在金華寺現場,伊離很遠,最少100 公尺,伊在警詢、偵查中有些說過的話不是真實的,有時候是因為搭著問話人的話,所以講出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伊一開始就是搭林子文的車,後來跟在辛○○的車自後面去金華寺,後來先去麥當勞,才去橫圳溝與辛○○等人會合云云。然證人林○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有搭庚○○開的車跟著去金華寺,是與辛○○同一台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反面),核與被告未○○、癸○○及庚○○亦均證稱林○岑確實與辛○○同搭乘庚○○所駕駛之車輛前往金華寺等語相符如上,且證人林○岑於警詢、偵查中未曾表示其搭乘林子文的車,何以至本院審理中始如此陳述?則證人林○岑嗣改稱其係搭乘林子文開的車云云,顯非實在。再觀之證人林○岑之警詢筆錄(見警6895卷第119 至148 頁),警員詢問證人林○岑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證人林○岑僅承認有以臉書與丙○○相約,然否認有一同前往金華寺,對於過程並不知悉,其顯然並無順著警員之問話而回答之情況;至證人林○岑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61至67頁),檢察官係訊問以「到底有哪些人去?」、「是誰叫你這麼做的?」、「為什麼要參與這次的行動?」等開放性問題,由證人林○岑回答,亦無證人林○岑上開所稱搭著問話人的話回答;況證人林○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提示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65頁103 年7 月31日林○岑偵查筆錄,妳在偵查中,檢察官問妳的行為構成與辛○○等人共同妨害自由、傷害,這部分是否認罪?妳也表示認罪,妳在偵查中這樣的回答是否也是出於自由意志?)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至53頁),如證人林○岑前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順著問話人的話而回答甚或不實,其竟何以坦承犯罪?而證人林○岑為被告辛○○之女友,其2 人交情頗深,不無因此有維護被告辛○○之心,且其既證稱其於偵查中對其自己所涉犯妨害自由等罪為認罪表示乃出於自由意志,更足證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忘記辛○○事先有無說去金華寺要做什麼,伊不知道辛○○一群人去金華寺做什麼,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云云,應非實在。 4.又,證人林○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癸○○、壬○○、庚○○這些人妳是否認識?)認識。」、「(是否也是因為辛○○的關係?)是。」、「(所以這些人是否也知道妳是辛○○的女友?)是。」、「(妳們平常聊天的時候,有無與癸○○、壬○○、庚○○等人聊過?)就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及反面)明確,被告辛○○、未○○既分別與林○岑為男女朋友及表兄妹之關係,其等當知悉林○岑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癸○○、壬○○、庚○○均知悉林○岑與辛○○為男友朋友,被告癸○○於警詢中亦供稱:「(辛○○為首霸義堂旗下成員有少年林○岑,你、壬○○綽號阿洲、未○○綽號文豪、陳○霖綽號小金毛、少年楊○意、庚○○綽號空ㄟ、巳○○、申○○、戌○○、酉○○等人分別自何時起加入辛○○旗下之霸義堂地下錢莊暴力販毒集團?上開集團成員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何?)其他成員我不清楚,我是大約從101 年3 月份參加辛○○組成的霸義堂。林○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我不知道、陳○霖我不認識、少年楊○意我不認識、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酉○○我不認識。」等語(見警6895號卷第78、79頁),被告癸○○、壬○○、庚○○與林○岑均為「霸義堂」之成員,彼此均為認識,渠等平時更有交談、接觸之機會,被告癸○○、庚○○於本院審理中復均為認罪之表示,是可認定被告癸○○、壬○○、庚○○對於林○岑之年齡亦為知悉。 5.被告壬○○雖辯稱:伊不是去現場助勢,辛○○找伊過去作什麼伊也不知道云云,然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於103 年1 月14日23時許,由辛○○女友少年林○岑,藉故誘騙被害人丙○○到臺中市大甲區金華街金華寺前,辛○○等人隨即到場後持木質球棒瘋狂毆打丙○○頭部,綽號空ㄟ之庚○○負責開車接應辛○○,你與共犯壬○○兄弟倆則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丙○○身體,另名不詳年籍之騎機車男子,將被害人丙○○在逃跑過程中踹倒在地,辛○○則繼續持棍棒狂歐至球棒斷裂,不顧被害人大喊『我的手斷了啦』,仍持續毆打至流鼻血、眼球出血後始罷手,再將被害人丙○○強押上辛○○所有自小客車ACF-8973號上後座;本案參與成員有哪些人?辛○○自小客車 ACF-8973號,押丙○○去橫圳大溝時,你們座位相關位置?如何分工?各持何兇器?你駕駛何交通工具?)此次事件是由辛○○指揮旗下成員對丙○○恐嚇施暴無誤,該次我有參與,其他成員有林○岑、我弟弟壬○○(綽號阿洲)及未○○(綽號文豪)、庚○○(綽號空ㄟ)、林于順(綽號阿順、指認紀錄表編號6 號)等人。本次是由庚○○擔任駕駛,由辛○○押被害人丙○○由右後座上車,後座另一人我不知道是誰。我們到現場後在被害人丙○○未到現場前,由辛○○指示我們先躲藏起來埋伏,等被害人丙○○到場後就將他抓住控制其行動。…」、「(是否因為之前辛○○一直找不到丙○○要債(本票20萬),因而指示少年林○岑以臉書訊息誘騙丙○○出來供辛○○對丙○○暴力討債?)辛○○只跟我說要去抓被害人丙○○討債我就去了。」、「(為何要聽從辛○○號令對丙○○施暴?)因為辛○○說要去向被害人丙○○要債,所以我就一同前往了。」等語(見警6895卷三第215 、216 頁);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辛○○跟丙○○的關係如何?)我在103 年1 月14日晚上8 、9 點到辛○○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中華街與五福街口的鐵皮屋賭場,當時在場者有辛○○、壬○○、未○○、林○岑,後來空仔庚○○有過來,大家一起聊天,辛○○就說他用FB把順隆騙出來,並說順隆欠他錢,要跟他討錢,跟我們說他跟順隆約在大甲區金華寺。」、「(辛○○把丙○○約到大甲區金華寺的目的是要跟他討債?)是。」、「(辛○○是否有先叫你們埋伏在金華寺附近?)庚○○開1 台車載辛○○、林○岑先到金華寺,我自己騎車過去,但我沒注意到未○○是自己騎車還是給庚○○載,因為現場很亂,…辛○○叫我先躲好,其他人都在車上,糖妹林○岑到金華寺門口,順隆就來找林○岑,因為當時辛○○要林○岑用美色將順隆約出來,談完後順隆說要去找林○岑,要去載她,所以林○岑約順隆到金華寺見面,在林○岑與順隆見面,辛○○就把車子開過去,辛○○1 人拿木棍下車就往順隆身上敲,第一下敲在順隆手上,順隆就唉了一聲,第二下又打在手上木棍就斷了,順隆就要跑走,我看到就抓住他,因為在鐵皮屋賭場辛○○跟所有在場者講若順隆要逃,要把他抓住,不要讓他跑走,我抓到順隆後我們2 人都跌倒,辛○○就衝過來壓制順隆,空仔也下車幫忙壓制,…」、「(對丙○○供稱當時空仔開車,順隆左邊是辛○○,右邊和副駕駛座是你們兩兄弟,有何意見?)不可能,我當時騎機車,我弟弟我沒注意到,因為我弟弟自己開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73、74頁),則依被告癸○○上開陳述內容,其與被告辛○○、未○○、庚○○、壬○○及林○岑等人於前往金華寺前,渠等即聚集於中華街與五福街口之鐵皮屋,且被告辛○○告知在場之人告訴人積欠款項,用臉書將其約出,要向告訴人討錢等語,被告壬○○於當時亦在場,其顯然明知被告辛○○等人前往金華寺之目的即係要向告訴人催討款項;況且,被告辛○○等人於抵達金華寺後,更由被告辛○○指示其餘之人先行躲藏,由林○岑在金華寺門口等待告訴人前來赴約,被告辛○○、未○○、癸○○、壬○○、庚○○及林○岑等人,對於渠等於金華寺行動之目的,彼此之間顯然有共同行為之決意。況被告壬○○亦供稱:「(103 年1 月14日是否有跟辛○○、癸○○、空仔、林○岑、未○○到大甲區金華寺歐打丙○○?)我有去,但我沒有打,當天是辛○○跟我們說他要去跟人家討錢,當時辛○○、未○○、林○岑跟我哥及我這幾個人是在一起的,辛○○說對方欠他錢要去討錢,要我們一起去,我當時是自己開車過去,我哥好像是騎機車,辛○○、林○岑、未○○他們自己過去的,空仔沒有載我們去,我到的時候,所有的人都有在場,當時丙○○已經在地上了,身上還沒有流血,我去的時候就沒有人打丙○○,我不知道是誰說要把丙○○押上車,但是辛○○跟未○○已經要把丙○○押上辛○○的車。我沒有上辛○○的車,我自己開車到體育場時,有打電話問他們那裡,他們說他們在橫圳溝旁邊的巷子…」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88頁)。是被告壬○○辯稱伊不知道辛○○找伊去要做什麼云云,顯為不實。 6.如前所述,被告辛○○、未○○、癸○○、壬○○、庚○○等人與林○岑等人,均知悉被告被告辛○○欲向告訴人催討金錢,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心中甚有不滿,是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被告等人極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甚至要對告訴人實施不法手段,況渠等前往金華寺之時間為深夜23時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金華寺之燈光為昏暗,於抵達後,被告辛○○更指示其餘人先行躲藏等待告訴人前來而由林○岑負責將告訴人相約至金華寺後,再由被告庚○○負責開車,搭載被告辛○○、未○○、林○岑等人,被告癸○○、壬○○則自行駕車前往金華寺,被告辛○○在金華寺毆打告訴人,並與被告未○○、癸○○等人強行壓制告訴人上車,繼將之載往橫圳溝毆打、恐嚇,而以此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參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部分,是被告辛○○及林○岑告知要處理丙○○關於網路上相約用藥及積欠金錢的事,出發前該2 人都有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及反面);被告癸○○於偵查中陳稱:辛○○把丙○○約到金華寺就是要討債,伊確認辛○○有告知丙○○欠錢,如果丙○○要逃跑,要把他抓住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73頁),及其所證稱在出發前往金華寺前,包含被告辛○○、未○○、癸○○、壬○○、庚○○等人,即一同參與討論告訴人積欠款項及欲向其催討之事,是被告辛○○、未○○、癸○○、壬○○、庚○○等人與林○岑間,顯然對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主觀上具備明示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庚○○雖於偵查中辯稱:是辛○○要伊開車共同將丙○○押走,伊不知道為何辛○○要毆打丙○○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辯稱:到金華寺伊沒有下車都在車上,到了橫圳街伊也一直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然如前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發生於深夜時分,被告辛○○等數人相約前往金華寺與被害人丙○○見面,被告庚○○亦供稱:金華寺附近沒有路人或其他民宅,非常暗,旁邊是鐵軌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00 頁),則依當時情狀,顯然已足以傳達共同犯罪之決意,更遑論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伊在金華寺有看到辛○○拿木棒毆打丙○○,且陳述未○○、辛○○亦一同將丙○○強押上車等語,其仍決意負責開車,搭載被告辛○○等人及丙○○續前往橫圳街,而妨礙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表示承認犯罪,被告庚○○於主觀上顯然亦具備共同行為決意甚明。 (三)犯罪事實更正部分: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庚○○於告訴人在金華寺欲趁隙逃跑時,有共同參與將告訴人押至自小客車等語,而被告庚○○雖坦承此部分犯行,然辯稱:伊在金華寺及橫圳溝都沒有下車,是負責開車等語,查:1.告訴人證述如下: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徒手還是有拿何工具?)拿球棒打我的頭,我用手去擋。」、「(其他2 個人?)那時候庚○○在車上,還有1 個人有下車追我,那時候我有跑。」、「(他們是包含何人?因為有些人說他們有跟你進去橫圳溝旁邊,有些人說他們在巷子外面等?)我知道的只有庚○○在外面等,其他人都有進去。」、「(你的意思是,在金華寺那邊有打你的人都有進去到橫圳溝裡面,除了庚○○?)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240 頁);⑵於警詢中證稱:「(因何事?何時?何地?遭受傷害、恐嚇、妨害自由?請詳細說明。)…就在103 年1 月14日23時許我朋友莊君明與我約到臺中市大甲區金華街金華寺前,後來在金華寺前遇到辛○○駕駛一部camry 銀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跟綽號空ㄟ、還有2 名不詳年籍男子(經查為癸○○、壬○○),還有一部機車(車號、年籍不詳),他們一下車辛○○就持木質球棒毆打我頭部,我以手部抵擋,綽號空ㄟ在車上負責開車…」、「(經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 至19號之相片供你指認,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照片之中,請問哪幾位對你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之人?編號為何?另外指認照片中有哪幾位是辛○○旗下成員?)編號1 號辛○○是帶頭毆打我的人、編號2 號名字我不知道(經查為癸○○)是在金華寺及橫圳街那邊有毆打我,也是辛○○身邊小弟,編號3 號名字我不知道(經查為壬○○)是在金華寺及橫圳街那邊有毆打我,也是辛○○身邊小弟,編號4 號莊君明是辛○○身邊小弟,編號10號綽號空ㄟ(經查為庚○○,身分證號 Z000000000)他是在辛○○身邊的小弟,有參與在金華寺將我押走時負責開車…」等語(見警6895卷三第78、79頁);⑶於偵查中亦證稱:「(提示103 年1 月27日大甲分局警詢筆錄,內容是否實在?)我手被打斷這次,是林○岑約我去金華寺的,不是莊君明,但莊君明是辛○○旗下的小弟,還有這次小金毛並沒有去,其餘所言均實在。」、「(103 年1 月14日發生何事?)103 年1 月14日晚上11點左右,有網友在FB上約我到大甲區金華寺碰面,我1 個人去,在那裡等了一陣子,辛○○、空仔、雙胞胎兄弟出現,由空仔開同1 台辛○○的車載他們過來,還有1 個我不認識的人騎機車過來,辛○○下車後,就拿1 支球棒要打我的頭,我用手擋,結果球棒斷掉,我的手也斷掉,我要趕快逃跑,就被另1 個人踹倒,我不知道是誰踹倒我,我倒在地上時,在場除空仔外,其他4 人都有出手打我,打完後這4 人就把我抬起來押到辛○○的車上載走。當時空仔開車,我左邊坐辛○○,右邊和副駕駛座各坐雙胞胎其中1 人,車開到大甲區橫圳街橫圳溝,辛○○、雙胞胎2 人把我押到橫圳溝旁又繼續打我,空仔從頭到尾都在車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頁)。2.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103 年1 月14日當天前往金華寺的人有辛○○、未○○、壬○○、庚○○、林O岑及我…。是丙○○朝著我的方向衝過來,我們兩個人對撞後,都跌倒在地,辛○○和未○○衝過來將丙○○壓制,庚○○當時好像在車上。就我的印象,庚○○開車過去就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辛○○先毆打丙○○,後來丙○○要逃跑我們又壓制住丙○○,當時壬○○有在旁邊,但我沒有看他在做什麼。我沒有辦法確定庚○○是否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所以將丙○○押到車上的有我、未○○、辛○○,至於庚○○我沒辦法確定。我們妨害丙○○自由那次,是由我和辛○○、未○○三人到走到橫圳溝旁的小巷內,該次也是由庚○○開車過去的,但橫圳溝是在大馬路,要到溝旁是要走進小巷,庚○○、林O岑也是在大馬路的車上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6 頁);3.被告壬○○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103 年1 月14日前往金華寺的人有庚○○、癸○○、我、未○○、辛○○、林O岑。…丙○○想要逃走,被辛○○、未○○抓回來壓制,空仔在旁邊看…一起去橫圳街的人有辛○○、未○○、庚○○、林O岑、我哥哥、我,我們一群人一起過去,庚○○、林O岑沒有下車,都是一直在車上。我去的時候,他們兩個在車上都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至201 頁)。則相互對照上開告訴人及被告之陳述,無從認定被告庚○○於抵達金華寺後,亦下車參與強押告訴人上車之行動,被告庚○○前開所辯情節,應為可採,是應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被告未○○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 309 頁,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154 頁、卷三第154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意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示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把供你檢視,該長槍是否就是警方於103 年7 月30日在未○○住處〈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所查扣之空氣長槍?)是的沒錯,警方提示給我檢視的長槍就是103 年7 月30日在未○○住處所查扣的長槍。」、「(該把空氣長槍何人所有?)是辛○○的。」、「(該長槍為何會在未○○住處為警方搜索查扣?)大約在103 年6 月中旬某日辛○○交代我將該槍枝拿去修理,後來因為沒修理成,所以辛○○就交代我將該槍枝寄放在未○○住處。」、「(警方今日借提未○○調查本案,未○○與你帶同警方至何處?店家老闆你認識否?)我和未○○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路00號(生存遊戲軍警用品店),該處係在103 年我和未○○一起拿這把空氣長槍去修理的店家。我不認識,我是第一次去。」、「(你不認識店老闆為何會將該槍拿去那家店修理?)是我朋友介紹我在豐原市○○路00號那間店有在修理槍,所以是我才帶未○○去的。」、「(請你將辛○○如何將上記槍枝交代你交付予未○○保管的過程詳細說明?)在103 年6 月間某日上午時段,由我拿該把長槍到未○○家,我找他一起去豐原市○○路00號(生存遊戲軍警用品店)店家修理,後來老闆說沒法修理,我就和未○○拿該長槍去找辛○○,因為辛○○當時在大甲區大發路溝渠旁釣魚,所以我就將空氣長槍帶到大發路那邊與辛○○會合,並當面告知辛○○該槍枝無法修理,辛○○就將該槍枝拿去,然後我陪他在那邊釣魚完之後我就回家了,後來我回家洗澡後,當天晚上我去未○○家的時候就發現該長槍放在未○○那裡了。」、「(經警方將上記空氣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法查扣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空氣長槍認具殺傷力〈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7焦耳/ 平方公分〉,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你如何確認警方在未○○家所查扣的空氣長槍,是辛○○交代給你送修的是同一把?)我可以確認該槍枝上彈匣處有一圖騰,與警方查扣的槍枝圖騰相同,因此我可以確認是同1 把。」、「(你於檢察官對你製作偵訊筆錄時,為何供稱不確定警方查扣的空氣長槍是辛○○的?)因為當時偵訊時是有辛○○、未○○在場,而且當時他們2 人說詞互相指認該槍是對方的,且當時是照片指認因此我無法確認,而且他們在場也造成我心裡有壓力會害怕,所以當時不敢確認該槍是辛○○的,但我現在實際看到該把空氣長槍,現在可以非常肯定該長槍就是辛○○交給我送修那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295 至297 頁);及其於偵查中證稱:「(這把扣案空氣長槍是從何來?)辛○○在103 年6 月中旬臺中市大甲區頂店里的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給我的,辛○○叫我拿去修理,後來我跟未○○拿去修理,但店家說無法修理,我們就又拿回來,當時辛○○在釣魚,我們拿去給辛○○並告知無法修理,辛○○把槍拿回車上放,之後各自就回家洗完澡,並約好去未○○家吃晚飯,之後我到未○○家就看到空氣長槍放在未○○住處客廳椅子上。釣魚處是在大甲區大發路上的圳溝。」、「(今天警方帶你們去豐原火車站對面軍警用品店,是否有經老闆確認扣案的空氣長槍確實是你們當時帶去修理的長槍?)是。」「(能否確認、的扣案空氣長槍就是當時辛○○所交付的空氣長槍?)可以,確定是。」、「(是否確認當時你在未○○家客廳看到的那把槍,就是辛○○在頂店里交給你的同1 把槍?)確定。」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308 至309 頁)大致相符。證人即泰暘軍警用品專賣店老闆王生翰亦證稱:「(你現在從事何種職業?)我在開設經營軍警用品店,營業項目包括生存遊戲的槍枝用品維修。」、「(警方現帶同未○○、少年楊○意至你所開設的軍警用品店店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里○○路00號現場,你是否認識上述2 人?)我有看過這2 個人,他們曾經在2-3 個月前有來過我的店裡,並帶1 把長槍來詢問我有沒有辦法修理。」、「(請你詳細敘述上述未○○、楊○意2 人於何時?帶長槍來到你店內詢問修理事宜之過程?)他們2 個人大概是今年6 月間某天上午大概10點左右,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他們2 個人一起走進來問我有沒有在修理槍枝,我說有在維修不過我要先看到槍才有辦法確認,然後比較年輕那1 個就到車上拿1 把空氣長槍進來店裡給我看,我看了一下之後,我就跟他們2 個說,因為槍枝廠牌的關係我沒有零件可以更換,所以我無法維修,然後他們2 個就在店內逛了一下之後,比較年輕那1 個就跟我買了1 件刑警背心,結帳後他們2 人就一起離開了。」等語甚詳(見少連偵字第301 至302 頁)。並有證人楊○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未○○、證人楊○意至泰暘軍警用品店指認扣案長槍之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警6895卷四第20至26頁,他字卷第303 至305 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264 至271 頁)。以及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 支可資佐證。被告未○○前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按所謂殺傷力,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應能理解係指彈丸擊中人體可對皮膚造成穿透性之傷害,揆諸現行司法審判實務,亦係以其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槍械具殺傷力之基準【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 06985 號函參照】。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並審酌專業鑑定機關對槍砲發射動能之鑑定報告,據以認定槍砲是否具有殺傷力。查本件扣案之系爭空氣槍經鑑定後,結果為:「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80mm 、質量0.883g)最大發射速度為123.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6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7焦耳/ 平方公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3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少連偵字卷第314 至316 頁反面),該鑑定書並載明「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堪認扣案系爭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具殺傷力無疑,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空氣槍,係依同條例第5 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 3.被告未○○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陳稱:伊以為系爭空氣槍是壞掉的,然其亦供稱:伊不知道哪裡壞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被告未○○於審理中並陳稱:「(槍壞掉是誰跟你講的?)辛○○。」、「(他怎麼說?)他說鋼瓶裝上去會漏氣不能用。」、「(是鋼瓶漏氣還是槍管會漏氣?)我不曉得。」、「(你拿到槍後,你自己也沒有用過?)沒有。」、「(也不知道有壞掉?)是的。」、「(去修理時老闆如何說?)他說沒有修理這種型號。」、「(老闆是說沒有在修理這種型號,他也沒有說有壞?)對。」、「(既然你在釣蝦場要還給辛○○了,為何還放在你這裡?)是在釣魚的地方,我想說辛○○拿給我了,壞掉了拿回去沒有關係。」、「(你自己沒有確認有無壞,修理的老闆也沒有說有壞,這樣你如何敢帶回家?)我單純聽辛○○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及反面),可知被告未○○初係單純聽從辛○○之說法而認為系爭空氣槍損壞,且其仍無法明確指出該槍枝究係何處損壞?況其個人並無實際操作該槍枝,本無法確認系爭空氣槍確實已損壞而無法使用。參以證人王生翰於警詢中證稱:「(承上,當時經你檢視該把空氣長槍,該把長槍機件狀況如何?是否堪用?)我沒有詳細檢視該把長槍是否堪用,我當時只有大概看一下外觀及廠牌,我沒有拆解分析,因此該把長槍能不能用我不清楚。」等語,是證人王生翰亦無表示系爭空氣槍業已損壞而無法使用。再據證人王生翰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槍枝廠牌關係,伊店內無零件所以無法維修等語如上,證人楊○意亦證稱:「(但是未○○說,老闆是說沒有在修理這個型號?)他說沒有材料也不能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及反面),是系爭空氣槍確實係因證人王生翰店內欠缺該長槍廠牌之零件,故無法維修,然並非表示該長槍已經損壞而無法使用乙情,應可認定無誤;況且,槍枝某部分零件縱需修理或損壞,與該槍枝是否具備殺傷力仍屬二事。佐以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該把長槍在103 年6 月間你與楊○意送修之前,是否曾經見過?)我曾經在綽號空ㄟ(庚○○)之前大甲東住處看過辛○○持有該把長槍,但是當時是以黑色槍套包著,我沒看見槍套裡面是否就是這把長槍,不過我可以確認該槍套是和寄放在我家的一樣。」、「(你如何確認警方在你家所查扣的空氣長槍,是辛○○交給楊○意寄放在你家的是同一把?)該把槍枝我曾經裝設瞄準鏡,在拆裝過程中有在準星提把處產生刮痕,我也拿起來把玩過,因此我很確認這把就是辛○○交給我保管的是同1 把。」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299 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亦證稱:「(為何辛○○前稱交給楊○意的槍是塑膠製的,且無彈匣?)槍管外殼、槍柄是塑膠的,其餘槍身都是鐵製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60 號卷第309 頁),可知系爭空氣槍前係以黑色槍套包覆,如該槍已經損壞,何以為如此妥善保管?而被告未○○更曾把玩該槍枝、裝設瞄準鏡,並衡以被告未○○為有相當年紀之成年人,可見其對於槍枝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4.綜上所述,被告未○○主觀上具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故意甚明。從而,其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二)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103 年6 月前之某日取得長槍1 支,後來伊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將該槍枝交給楊○意,伊跟楊○意說槍枝壞掉了,後來楊○意與未○○將槍枝有無拿去修理,伊不知道,楊○意與未○○又將該槍枝拿回來給伊,跟伊說沒辦法修理,伊說不然壞掉了拿給未○○的兒子玩,所以後來那把槍就在未○○家中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辯稱:伊剛才所述的長槍與本案扣案長槍是不同支,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系爭空氣槍不是伊的,不是伊交給未○○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所查扣之空氣槍並非係被告辛○○交付給同案被告未○○的,故被告辛○○並無持有該槍枝之行為。然如仍認定上開空氣槍係由被告辛○○所交付,則因被告辛○○所交付給被告未○○之空氣槍業已損壞,而無法發射子彈,故被告辛○○並不知悉該空氣槍所發射之子彈具有殺傷力等語,茲為被告辛○○辯護。經查: 1.被告辛○○於103 年6 月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長槍1 支。嗣楊○意向辛○○表示想要把玩該槍枝,經辛○○告知該槍枝需送修,辛○○遂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頂店里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該槍枝交給楊○意。楊○意俟邀未○○一同送修系爭該槍枝,然經用品店老闆王生翰表示並無修理該種槍枝型號之服務,楊○意遂與未○○又將之交予辛○○,惟辛○○離開時,又命未○○保管該槍枝,未○○應允後並將之藏放於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住處等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楊○意及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295 至297 、298 至300 頁、 308 至309 頁),並有未○○房間起獲槍枝蒐證照片(見警6895卷二第308 至31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314 至316 、271 、327 至329 頁)、泰暘軍警用品店王生翰檢視扣案槍枝照片、楊○意與未○○指認扣案槍枝照片(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303 至305 頁)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 支可資佐證。被告辛○○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而本案查扣之系爭空氣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被告辛○○雖辯稱:扣案長槍不是伊的云云,然證人楊○意及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系爭空氣槍是辛○○所交付,渠等再將該槍拿去修理,店家老闆說無法修理,渠等又將槍枝拿回給辛○○,之後那把槍就出現在未○○家中,渠等很確定扣案系爭空氣槍就是辛○○交付的等語如前,證人楊○意與被告未○○關於被告辛○○於103 年6 月間某日交付長槍1 支,其2 人持槍枝修理未果後,該槍枝即放置於未○○家中等節,與被告辛○○前開自白內容核屬一致。又被告未○○及證人楊○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可以確定系爭空氣槍就是辛○○交付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295 頁反面、299 頁反面、309 頁),且由被告未○○與證人楊○意之警詢筆錄可以得知,其等於警詢中係經警察提示系爭空氣槍實物供檢視,被告未○○更證稱:因為系爭空氣槍伊曾經裝設瞄準鏡,拆卸過程中有在準星提把處產生刮痕,證人楊○意則證稱伊看到長槍上的圖騰,能夠確定系爭空氣槍就是辛○○交給伊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299 頁反面、309 頁反面),被告未○○與證人楊○意均係經過提示系爭空氣槍實物,並依據曾經接觸該槍枝之過往經驗,或經由該槍枝之外觀、特徵而證述確定系爭空氣槍為辛○○所交付,其2 人所述顯係有所憑據,於偵查中之證述更皆經過具結之法定程序,是被告未○○及證人楊○意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為可信。 3.佐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304 頁扣案長槍照片,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這把長槍是否在你住處查獲?)是。」、「(何人交給你?)辛○○。」、「(那把槍外觀如何?)(當庭以手勢指出)只有這個部分是塑膠的,其他都是鐵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及反面、84頁);證人楊○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103 年6 月那次你有拿到1 支空氣槍,還是你有拿到過很多支?)就那支而已。」、「(是否需要提示照片給你看?)不用。」、「(那天是何人把空氣槍交給你?)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其等對於系爭空氣槍顯然有印象,且被告未○○、證人楊○意再次證稱系爭空氣槍為被告辛○○所交付無誤。則被告辛○○僅空泛辯稱系爭空氣槍不是伊交付的那1 支,惟未能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證明,所言自非可採。是本案扣案系爭空氣槍,確實為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交付楊○意,再由楊○意、未○○持往店家修理後,該槍枝即藏放在未○○家中等節,足以認定。 4.再者:⑴證人楊○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怎麼跟你說?)辛○○跟我說槍壞掉了,然後就說拿去問看看可否修理。」、「(辛○○跟你說槍是哪裡壞掉?)他也不知道哪裡壞掉,只知道壞掉而已。」、「(不知道槍哪裡壞掉,要怎麼去跟老闆說槍哪裡壞掉?)拿去問。」、「(你說你有使用過那把槍枝,你測試過沒辦法使用,辛○○有無跟你說何時壞掉的?)沒有,他只有跟我說壞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反面)。⑵被告未○○另以證人身分證稱:證稱:「(辛○○拿這把槍給你時,有無告訴你槍枝哪裡壞掉?)沒有,他只說不能用。」、「(辛○○叫你拿去修理,沒有告訴你哪裡壞掉,你如何知道要修理那裡?)應該是鋼瓶裝上去會漏氣。」、「(你拿去給老闆修理時,是否這樣告訴他?)對。」、「(老闆怎麼說?)老闆說他沒有在修理這種型號的。」、「(所以老闆不是說這支槍枝不能修理,而是說他沒有在修理這個型號?)他說沒有在修理這種型號。」、「(所以辛○○並非跟你說這把槍無法擊發,而是指鋼瓶會漏氣?)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84頁),是證人楊○意雖證稱被告辛○○告知槍枝損壞,然其亦證稱被告辛○○亦不知道槍枝哪裡壞掉,則依其所述,被告辛○○是否確實認為其所交付之槍枝已經損壞,即有疑問;而被告未○○固證稱被告辛○○係告知系爭空氣槍鋼瓶部分出現問題,然被告辛○○並非告知其該長槍整支已損壞致不能使用或不能擊發,更非表示當然無殺傷力;且證人王生翰亦無表示系爭空氣槍已經損壞等語如上,更足以證明以系爭空氣槍之外觀觀之,並無從判斷槍枝是否確實已經損壞而法使用。況且,被告未○○於偵查中所陳稱:各自解散要回家洗澡前,辛○○把這支空氣長槍交給伊保管,辛○○當時放槍枝的背包裡本來就有放彈匣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308 至309 頁),若被告辛○○所交付之槍枝確實業已損壞,其何以需交付被告未○○「保管」?且更於彈匣同放置於背包內?更遑論被告未○○於警詢中陳稱:「(有無其他意見補述?以上所說是否均實在?)這把槍本來就是辛○○的,我說的都是事實,而且在我和辛○○要押送至看守所期間,辛○○就曾經藉機暗示我要將該把槍枝擔下來(頂罪),但我認為應該要將事實講出來所以沒有答應他。以上所言均實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300 頁)。佐以被告辛○○前於本院訊問時更供稱:「(有無於103 年6 月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並進而持有?)有…」、「(在未○○家中扣到的空氣長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就是你交給未○○、楊○意的那支長槍?)…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的部分,我承認犯罪。」等語明確,並與證人楊○意及被告未○○所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被告辛○○嗣所為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陳,被告辛○○、未○○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無訛。 五、犯罪事實四(一)至(八)部分: (一)被告辛○○所為關於犯罪事實四(一)及被告未○○所涉犯行部分: 1.關於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四(一)部分,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218 頁及反面、卷二第57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895卷〉五第168 頁,少連偵字卷第150 號卷第 157 頁)。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剛剛辯護人問你,在4 月15日這次,那時候檢察官也有提示給你看,你說你約在他的店裡,是在中華街的鐵皮屋,你跟他買1 千元的K 他命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否如此?)現在忘記了。」、「(那時候講的是否如此,那時候是距離你購買大概3 個月,現在距離你購買時大概快要1 年,是否是以當時所述為主?)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明確。並有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175 至181 頁)、寅○○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卷五第184 至186 頁)、寅○○之持用手機門號等相關資料表(見警 6895卷五第191 頁)。另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可資佐證。被告辛○○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關於被告未○○所為犯罪事實四(二)至(五)、(七)至(八)之部分,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6895號卷二第 257 、258 、259 、260 、261 、268 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聲羈字第523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一第155 頁)。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全部都認罪。犯罪的時間、地點都同起訴書所載。販賣給辰○○的部分,當時辰○○先打給辛○○,辛○○就告訴我說乾爹的弟弟就是辰○○要東西,所以辛○○也知道辰○○打來是要購買毒品,後來辛○○就要我去交付毒品並且收取價金。因為我平常都有在吸食,沒有錢去買,所以就這麼做,辛○○看我身上沒有錢,就會給我錢,毒品都是辛○○的。販賣給子○○的部份也都是如此。寅○○的部份,有一次是在我家附近交付的,毒品都是辛○○的,有部分的毒品會在我身上,因為數量不多,放在我身上的話,以方便如果有人要買的話,我可以直接給他。不論是放在我身上的或是辛○○交給我的毒品,賣出去後,價金我都是交給辛○○。」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寅○○、辰○○、子○○、洪國芳、洪漳源、林○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6895號卷第169 、231 、251 、252 頁,警6895號卷三第151 、226 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77、78、157 、158 、163 、170 、178 、179 頁)。另有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薛博仁、林○岑、未○○等人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一第129 至132 頁)、辛○○、壬○○、癸○○、庚○○之電信相關資料(見警6895卷一第190 頁)、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175 至181 頁)、寅○○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卷6895五第184 至186 頁)、寅○○之持用手機門號等相關資料表(見警6895卷五第191 頁)、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子○○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五第202 至207 頁)、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6895五第212 至218 頁)、子○○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 221 至223 頁)、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236 至241 頁)、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244 至245 頁)、洪國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260 至266 頁)、洪國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尿液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270 至272 頁)、辛○○、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與薛博仁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六第80至82頁)、薛博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六第84至86頁)、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386 、603 、516 、747 、 749 、830 、837 、838 、840 、841 、842 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及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017、1018、 1019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見少年偵字第150 號卷第330 至351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未○○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3.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辛○○、未○○與證人寅○○、辰○○、子○○、薛博仁、洪國芳等人均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屬量微價高之物,非有利得,被告辛○○、未○○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寅○○等人聯繫,於販入毒品後再無償轉讓予證人寅○○等人;被告未○○亦供稱伊賣毒品的好處是辛○○會提供愷他命給伊施用,或是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其坦承其有營利之意圖,上開證人寅○○等人復證述係向被告辛○○、未○○「購買」毒品,為有償取得等情明確;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愷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縱被告辛○○、未○○利潤為何本院尚難精確計算,然被告辛○○、未○○就本件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應可認定。 4.犯罪時間點之更正: ⑴關於犯罪事實四(一)部分,證人寅○○於警詢中陳稱:103 年4 月15日伊和辛○○講完電話後,約18時許,伊到辛○○店裡(臺中市大甲區中華街與五福街之鐵皮屋)以1,000 元價格購買向其愷他命等語(見警6895卷五第273 至278 頁),參以被告辛○○與證人寅○○於該次之通話譯文顯示時間為103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51分許,是應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⑵犯罪事實四(二)至(六)部分:①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在103 年5 月16日上午12時54分通話後約1 、20分鐘在未○○住處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53 頁反面);②證人辰○○則於警詢中證稱:「(承上,本次購買成功之K 它命毒品,你與你哥巳○○有無施用或是轉讓販賣給其他人?成功購買後於何時?何地施用?施用後是否有K 它命毒品之感覺?)我大概過30多分鐘到我與我大哥巳○○直接到他家(臺中市○○區○○里○○街0 號),我們一起在家中1 樓客廳將K 它命毒品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施用,有K 他命毒品的感覺,我們這一次購買的確實是K 他命毒品沒錯。我們沒有轉讓販賣給其他人。」等語(見警6895卷五第230 頁),證人辰○○既陳稱約過30多分鐘到巳○○住處一同施用向被告辛○○購買之愷他命,則應認定此次交易時間係在被告辛○○與巳○○於該日下午7 時27分20秒通話後30多分鐘內之某時分;其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警卷五第231 頁103 年7 月31日辰○○警詢筆錄5 月23日通訊譯文,此通譯文的時間是5 月23日下午2 時58分,在此通電話通話後多久交易成功的?)這個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交易。」、「(不是後來未○○有拿給你?)這個不是。」、「(你剛剛不是這樣講,後來未○○不是拿1 包K 他命給你,然後你拿1 千元給他,是否如此?)對。」、「(這通電話通話後多久交易的?)大概約半小時,20分鐘至30分鐘,我沒有在看時間。」、「(大概是否就是20分鐘至30分鐘?)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③證人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7 月4 日、7 月10日的交易,伊大概都是在通話後半小時以內拿到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1 頁)甚詳。是更正上開各部分之犯罪時間如附表四編號2 至6 所示。 ⑶犯罪事實四(八)部分:證人洪國芳於警詢中證稱:「(承上,本次是由何人將K 它命毒品販賣給你?)於103 年6 月8 日20時30分左右在該攤位處由未○○將1 包K 他命毒品以新臺幣1,000 元的價格販賣給我,重量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52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 年6 月8 日下午8 時13分至8 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何人與何人的通話?通話目的為何?)這是我和辛○○的對話。我打過去問看看辛○○回來了沒,要去找辛○○,他叫我去壘球場,我本來要過去壘球場找他,但是他叫我去文豪那邊,我就去大甲區蔣公路上的阿財米糕對面的杏包菇攤子找未○○,辛○○說他會過去未○○那邊。第二通是我到了,但是未○○還沒有到,我問他什麼時候會來,他說等一下到。」、「(當天你有跟未○○買毒品?)是,當時我問未○○他那邊有沒有K 他命,他說有,我就直接跟他買1 包,1,000 元,重量我不清楚。」、「(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嗎?)有。」、「(賣杏包菇的地點是未○○開的店嗎?)他是幫忙賣杏包菇。」、「(第二通電話是8 時22分,你大約是何時買到毒品?)到未○○那邊約要5 分鐘,約通話後7 、8 分鐘買到毒品。」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78 、179 頁),應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3 年6 月8 日下午8 時30分許。 5.綜上,被告辛○○、未○○上開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未○○如犯罪事實(二)至(五)部分,均係與被告辛○○共犯乙節,另詳下述】。 (二)被告辛○○所為關於犯罪事實四(二)至(六)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四(三)所示與辰○○電話聯繫,及犯罪事實四(二)、(四)、(五)的部分,伊有與子○○、寅○○電話聯繫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各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辰○○部分,伊沒有去交付毒品、收錢,毒品不是伊的,這樣算不算販賣伊不知道;子○○部分,伊不知道子○○是要購買毒品;寅○○部分,伊只承認有透過伊電話聯繫,是否算販賣伊不知道;犯罪事實四(六)的部分,伊否認有販賣毒品給巳○○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四(二)、(三)部分,被告辛○○係將辰○○、郭志軒等人欲購買愷他命之訊息轉達給被告未○○知悉,至於嗣後雙方之交易細節,均是由渠等自行聯繫,被告辛○○並未參與其中,是被告並不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四(四)、(五)、(六)部分否認犯罪,關於(六)之部分,實情為被告巳○○至阿珠海釣場後,詢問被告辛○○是否有購買愷他命之管道,當時適被告辛○○亦欲向他人購買愷他命吸食,故向巳○○表示欲購買之對象為何人,嗣後即由巳○○自行向該販毒者接洽,是巳○○該次之購毒行為實與被告辛○○無涉,關於(四)、(五)之部分,因子○○亦與被告未○○熟識,而子○○撥打被告辛○○所持之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係要被告辛○○轉知未○○幫其購買東西,而於電話中,子○○亦未說明其欲未○○幫其購買何物,而當被告辛○○如實轉達給未○○時,未○○僅表示其知悉,嗣後即由渠等自行聯繫,被告辛○○並未參與其中,是被告辛○○並不知悉渠等係在聯繫交易愷他命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1.被告辛○○有如犯罪事實四(二)至(五)所載與辰○○、子○○、寅○○等人電話聯繫等事實乙節,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6895卷一第29至31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42、43頁,本院卷一第136 、137 頁);核與證人辰○○、子○○、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有與被告辛○○以電話聯繫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6895卷五第166 至171 、193 至201 、 229 至235 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56 至159 、162 至165 、239 至244 頁)。亦有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巳○○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三第22至23、70頁)、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四第157 頁)、巳○○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四第190 至193 頁)、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寅○○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五第172 至174 頁)、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175 至181 頁)、寅○○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184 至186 頁)、寅○○之持用手機門號等相關資料表(見警6895卷五第191 頁)、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子○○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五第202 至207 頁)、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6895卷五第212 至 218 頁)、子○○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221 至223 頁)、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236 至241 頁)、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244 至245 頁)等附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扣案為證。被告辛○○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2.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犯罪事實四(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七)】部分:①據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如下:「(警方現提供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取得之譯文予你閱覽:上述譯文內容是否為你向辛○○購買K 他命毒品之通話?)對。」、「(承上,本次購買K 他命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重量以何種方式包裝?有無交易成功?交易方式為何?請你詳細供述。)我在103 年05月16日凌晨約01時10分許,我到鐵帖山朋友文豪家外面,打電話給辛○○,他就從文豪家走出來,賣給我1 包K 他命,我交給他新臺幣1000元,他交給我1 包K 他命,交易完成。」、「(承上,本次購買成功之K 他命毒品,你有無施用或是轉讓販賣給其他人?成功購買後於何時?何地施用?施用後是否有K 他命毒品之感覺?)自己用,我買完後返家約1 點半以後,在家中將K 他命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有K 他命的感覺。」、「(你與辛○○集團交易毒品時係以何種暗語或代號表示毒品之意?)沒有用代號,都是見面才說要買毒品。」、「(你有無透過其他人向辛○○購買K 他命毒品?辛○○有指揮其他人來交易、販賣毒品給你?若有,請你詳細指出係何人及特徵。)沒有,辛○○有一次要「文豪」將我購買的K 他命交給我過。」、「(除了上述購毒外,你是否另向辛○○所操控之暴力集團成員癸○○、壬○○、庚○○、未○○、陳○霖、林○岑、楊○意、巳○○、申○○、戌○○、酉○○等人,購買毒品?)沒有。」等語(見警卷五第168 至169 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 年5 月16日上午12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何人與何人的通話?通話目的為何?)是我和辛○○對話,最後是約在未○○家位於鐵帖山山上的住處,他叫未○○拿給我,當天我沒有看到辛○○。」、「(未○○拿多少毒品給你?)1000元1 小包K 他命。」、「(你將錢交給誰?)未○○。」、「(電話內容這樣講,他就知道你要買毒品?)到現場後我跟未○○講,他就進去拿1 包K 他命給我。」、「(為何辛○○不自己交給你?)我不知道辛○○在做什麼,他沒有出來,我也沒有問未○○他在不在裏面。」、「(你為何不直接把錢交給辛○○?)我沒有見到辛○○,剛才筆錄做完,才想到這1 次是未○○出來拿給我的,不是辛○○親自拿給我的。」、「(所以103 年5 月16日是你打電話給辛○○要買K 他命,結果是由未○○拿1 包K 他命給你,你將1000元交給未○○,是否如此?)是。」、「(電話中購買毒品有沒有特別的代號?)沒有,都是約見面才講的。」等語(見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57 至158 頁),是據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述證詞,其係先與被告辛○○聯繫後,前往被告未○○住處,並以1,000 元之代價,由被告未○○交付愷他命而交易完成。②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次你在警察局及檢察官面前有做過筆錄,在警察那邊所述是否實在,是否出於你自己自由意識陳述?)是。」、「(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否也是實在的?)是。」、「(提示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57 頁103 年7 月31日寅○○偵訊筆錄)筆錄中記載,施用毒品的來源,你答『7 月27日那次是在臺中的PUB 買的,之前我跟辛○○買過兩次』,問『你怎麼知道可以跟辛○○買?』,你答『我們是朋友,知道他有在吸食,問他有沒有貨可以買』,是否如此?)是。」、「(剛剛辯護人問你,在4 月15日這次,那時候檢察官也有提示給你看,你說你約在他的店裡,是在中華街的鐵皮屋,你跟他買1 千元的K 他命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否如此?)現在忘記了。」、「(那時候講的是否如此,那時候是距離你購買大概3 個月,現在距離你購買時大概快要1 年,是否是以當時所述為主?)是。」、「(因為你剛才講說你跟辛○○買過2 次,第2 次檢察官又提示5 月16日這次的譯文,你講說是你跟辛○○在對話,是約在未○○的鐵砧山山上,他叫未○○拿給我,我當天沒有看到辛○○,這天未○○拿1 千元1 包K 他命給你,你把錢交給未○○,問你說辛○○為何不交給你,你說,我不知道辛○○在做什麼,他沒有傳,我沒有問未○○,然後又問你,所以在這1 天是你打電話給辛○○要買K 他命,結果是由未○○拿1 包K 他命給你,你把1 千元給未○○是否如此,你說是。所以這天是這樣子,是否正確?)是。」、「(提示同卷第169 頁103 年7 月31日寅○○警詢筆錄,你在警察局,警察問你,『有沒有碰過其他人向辛○○購買K 他命?』,你答『辛○○有壹次要未○○將我購買的K 他命交給我過』,是不是就是5 月16日那次?)是。」、「(就是你到了現場之後,未○○把毒品將給你,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反面、154 頁),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103 年5 月16日之通話譯文後,仍證稱係聯繫被告辛○○後,由被告未○○將毒品交付。雖其另證稱:伊與辛○○聯絡不一定是要購買毒品,103 年5 月16日那次辛○○並不知道伊要購買毒品,是未○○賣給伊的,那次通話伊是要找未○○,跟未○○拿愷他命云云,然與其前開、警詢、偵查證述內容已有歧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亦前後不一,是否可信,非無疑問;況證人寅○○於偵查中亦具結後證稱:伊與辛○○是朋友,知道他有在吸食,問他有沒有或可以買,販賣毒品的罪很重,伊沒有誣陷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56 至159 頁),足證明其於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辛○○購買愷他命,再由被告未○○交付毒品乙節,應屬實在。再觀之證人寅○○此次與被告辛○○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如下:「B (按即證人寅○○):你在做什麼?A (按即被告辛○○):在外面。B :你沒在店裡嗎?A :沒有,剛出來。B :要找你說。A :你知道山上嗎?B :文豪那嗎?A :嘿B :好啦,我等一下到打給你A :你和別人還是自己B :我和博ㄟ」,上開通話譯文之前後文,證人寅○○顯然係要找被告辛○○而非未○○;況證人寅○○證稱:「未○○拿給我。」、「(他如何知道你要買毒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 頁),證人寅○○對於未○○何以知悉其要購買毒品更無法清楚交代。是其證稱打給辛○○是要找未○○,是未○○賣毒品給伊云云,顯然不實。 ③參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警卷五第174 頁103 年5 月16日監聽譯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㈦,請說明當天情形如何?)應該是來我成功路的家。」、「(你交給他多少毒品?)1 包。」、「(這包愷他命如何得來?)我當時身上還有的。」、「(當時你身上的愷他命如何得來?)辛○○那邊拿的。」、「(當天有無收錢?)有。」、「(收多少錢?)1,000 元。」、「(收到的錢如何處理?)拿給辛○○。」、「(當天就拿給他?)對。」、「(為何這幾次辛○○會放愷他命在你身上?)因為我有說如果有人要,我會順便拿給對方。」、「(辛○○1 次放幾包在你這裡?)5-6 包。」、「(你是1 次跟他結清,還是收錢回來每次都交給他?)這幾次都是先拿給他。」、「(剛才問你時,你為何說這幾次都沒有拿給他?)我說沒拿給他是說錯了。」、「(是否看到譯文才想起來?)應該是。」、「(103 年5 月16日有無在你鐵砧山住處販賣毒品予寅○○?)有。」、「(你如何得知寅○○要跟你交易?)這是打電話的。」、「(但是辛○○與寅○○通話?)當時是在我家。」、「(辛○○當時在你家?)對。他跟我妹妹在一起,當然在我家。」、「(你如何知道寅○○要交易多少毒品?)在家裡說的吧。」、「(是否他當場告訴你的?)是的。」、「(所以不是辛○○告訴你的?)剛開始他要多少我不知道。」、「(寅○○到現場才跟你說他要買多少?)對。」、「(所以該次交易是你與寅○○的交易?)是辛○○跟我說寅○○要東西。」、「(你出去才跟寅○○談要交易多少愷他命?)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75頁反面至76頁)。是依被告未○○前開證述,其於103 年5 月16日與證人寅○○交易之1,000 元愷他命,其毒品係被告辛○○所交付,且其亦將販毒所得交予被告辛○○,足見被告辛○○確實係與被告未○○共同販賣販賣,被告辛○○與未○○共同所為此部分之犯行足以認定。 ⑵犯罪事實四(三)至(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四)至(六)】部分: ①被告辛○○、未○○此部分共同販賣愷他命1,000元予辰○ ○(1 次)、子○○(2 次)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辰○○、子○○分別證述如下: (A)證人辰○○於警詢證稱:「(承上,本次購買K 它命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重量以何種方式包裝?有無交易成功?交易方式為何?請你詳細供述。)我是在103 年05月23日14時58分以電話跟辛○○聯繫,請他幫我購買K 它命毒品,相約在臺中市大甲市區(正確地點我忘記了),之後辛○○叫未○○送K 它命毒品來給我;我以新臺幣1,000 元向未○○購買K 它命毒品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這一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方式是我直接拿新臺幣1 千塊給未○○,未○○他就直接拿1 小包K 它命毒品給我。」等語(見警6895卷第231 、 232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你曾向辛○○購買過K 他命的次數?)2 次,除了辛○○外,我沒有其他K 他命來源。」、「(你前開供稱,你最後1 次施用的K 他命是否你向辛○○購買的,是否如此?)是。」、「(為何要用「鱷魚蚊香」做為購買K 他命的代號?)是我臨時想到講一些題外話,辛○○聽到就知道我要向他買K 他命。」、「(提示0000000000號電話於103 年5 月23日14時58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是否係你的通話?)是,當時我是與辛○○通話。」、「(你上開撥打給辛○○的電話,是否你要向辛○○買K 他命?)我是要拜託他幫我買。」、「(你拜託辛○○向何人買K 他命?)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辛○○的毒品上游?)我不知道。」、「(你為何會認為你是要辛○○幫你買K 他命,而不是你直接向辛○○買K 他命?)之前聊天,辛○○跟看我講,他也可以幫我買。」、「(後來未○○送什麼東西過來給你?)送K 他命1 小包,我不知道重量,我給未○○現金1 千元。」、「(你與未○○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到交易毒品現場?)我與未○○都是騎機車過去。」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69 、170 、171 頁)。 (B)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你所施用之愷他命毒品係向何人購買?)我是跟辛○○購買的。」、「(你共向辛○○購買幾次愷他命毒品?於何時?在何地?)我有印象跟他購買過2 次左右。第1 次在103 年7 月初(時間不記得了),在大甲區華豐教練場門口交易的,我跟辛○○購買1,000 元愷他命,重量我不知道,就1 小包。第2 次103 年7 月10日左右,也是在大甲區華豐教練場門口交易的,我跟辛○○購買1,000 元愷他命,重量我不知道,就1 小包。」、「(警方提示103 年7 月4 日譯文,是否就是上述你第1 次於103 年7 月初向辛○○購買愷他命以電話聯絡購買之譯文?當場是否交易成功?現場你於何人交物毒品?正確交易時間為何?)是。交易有成功。是剛才警方給我看指認照片編號27號未○○跟我交易的。103 年7 月4 日11時許。」、「(警方提示103 年7 月10日譯文,是否就是上述你第2 次於103 年7 月10月向辛○○購買愷他命以電話聯絡購買之譯文?當場是否交易成功?現場你於何人交易毒品?正確交易時間為何?)是。交易有成功。也是未○○跟我交易的。103 年7 月10日10時許。」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0於103 年7 月4 日22時48分、58分秒通訊監察譯文)你跟何人在講電話?講什麼事情?)我是跟辛○○在講電話,電話中我要他讓豪哥就是未○○帶K 他命到我停車的地方,我是跟辛○○買K 他命,只是由未○○幫忙送K 他命到我手上,我在第2 通電話沒多久後,就看到未○○騎摩托車過來,當時我身邊沒有人,我當時在華豐教練場等他。未○○到之後,有拿價值1 千元的1 包K 他命給我,我當場有把現金1 千元給未○○讓未○○帶回去。我當天就有將K 他命捲成1 、2 根煙來用,施用後有K 他命的感覺。」、「(提示0000-000000 與0000-0000000於103 年7 月10日22時11分、23分、33分、41分秒通訊監察譯文)這四通電話是在跟何人講電話?是在講何事?)這幾通電話都是跟辛○○講電話,電話中我提到要辛○○過來停車場,辛○○就知道我要跟他買K 他命。我當時是在華豐教練場,當時我是要跟辛○○買K 他命,我在電話中跟辛○○說約在華豐教練場,在22時41分電話之後,未○○馬上就到了,後來未○○拿價值1 千元1 小包的K 他命給我,我當場把1 千元給未○○。這1 包我有施用,施用之後有K 他命的感覺。我在這天買完K 他命之後,隔天我就去宜蘭。我在14號那天回到大甲,我在10日之後就沒有再跟辛○○、未○○買過K 他命,後來因為我跟家裡吵架,就到忠勇路那邊。」等語(見警6895卷五第209 至210 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63 、164 頁)。 ②雖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辛○○交易毒品過,也沒有透過辛○○向別人購買毒品,伊與辛○○ 103 年5 月23日之譯文內容在講什麼伊沒有印象,伊在警詢中的回答,因為伊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意識不是很清楚,臨時被警察找去也會怕,講話有一些亂講、會緊張云云,然證人辰○○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辛○○於103 年5 月23日之通話譯文後,仍證稱係要拜託被告辛○○幫伊買愷他命,後來由未○○前來交付毒品,與其警詢中所稱內容大致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警詢筆錄是看過才簽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是證人辰○○陳稱警詢中有一些話會亂講云云,顯非實在;而證人辰○○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係請被告辛○○幫伊買毒品等語如上,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稱:「(你是否有透過他跟別人買過毒品?)沒有。」、「(你說你沒有跟辛○○買過毒品,也沒有透過他跟其他任何人交易毒品,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 、145 頁),證人辰○○一方面證稱係請被告辛○○幫伊買毒品,一方面又稱沒有透過被告辛○○跟別人買毒品,則其所述顯然矛盾,是否可信,非無疑問。另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警6895卷五第205 頁7 月4 日證人與被告辛○○之通訊監察譯文,7 月4 日兩通通話內容,你對這兩通內容是否有印象?)有。」、「(這2 通通話的內容的目的為何?去叫辛○○幫我調毒品,叫他去幫我買,他朋友比較多,我請辛○○幫我調的。」、「(依照通訊內容,你是直接指明『豪哥』,『豪哥』為何人?)未○○。」、「(你說你請辛○○去幫你調,你怎麼會指明未○○要去幫你買東西,買什麼東西?)買K 他命。」、「(提示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63 頁子○○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有提示你這三天的譯文,因為我們只有起訴7 月4 日、7 月10日,所以僅針對7 月4 、7 月10日問你,那天檢察官有提示給你看7 月4 日譯文,你說『我是跟辛○○在講電話,電話中我要讓豪哥就是未○○帶K 他命到我停車的地方,我是跟辛○○買毒品,只是由未○○幫忙送K 他命到我手上,我在第2 通電話之後沒多久就看到未○○騎摩托車過來,當時我身邊沒有人,我在華豐教練場等他,未○○到了之後,他有拿1 千元的K 他命給我,我有把現金1 千元給未○○,讓未○○帶回去,我當天把K 他命捲來施用』。此部分所述是否實在?)我是請辛○○幫我調而已,不是跟他買。」、「(你那時候就是這樣跟檢察官陳述的,是否如此?)是,他們可能會錯意。」、「(何謂會錯意?)買跟調不一樣。」、「(調的意思為何?)就是請他幫忙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5 頁反面157 頁反面至158 頁),而一再堅稱伊與被告辛○○於 103 年7 月4 日、7 月10日之通話譯文,都是請被告辛○○幫忙伊拿毒品,然顯然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一,已存有瑕疵;且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辛○○是10幾年的好朋友,不想把他說出來(見警6895卷五第 208 頁),可見證人子○○與被告辛○○認識已久,彼此關係可稱良好,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時間,較為接近被告辛○○之犯罪時間,其記憶本較為清晰,且其於警詢或偵查中作證時,係面對司法警察及檢察官,無面對被告在場之壓力,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被告辛○○同在庭,證人子○○得否任意而據實陳述,不無疑問,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較本院審理中為可信。 ③佐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辛○○稱沒有跟你共犯,你與辛○○如何認識?)林○岑介紹的,他們是男女朋友,而林○岑是我表妹。」、「(介紹認識後,你何時開始跟辛○○一起賣毒品?)有一起吃,今年開始一起賣。」、「(你在偵查中稱如果有人要買毒品,辛○○會叫你去送,是否如此?)是。」「(毒品是辛○○帶回來的?)是。」、「(如果有人要買,打電話給辛○○時,你們會如何去送毒品?)大部分都是我去送。」、「(辛○○怎麼聯絡你去送?)有時候在我家,有時候在德興路那裡,我們都在一起。」、「(藥腳打電話給辛○○,他就直接跟你講?)幾乎沒什麼打電話。」、「(起訴事實是針對有通訊監察譯文的部分,你們2 人那時候都在一起,所以辛○○就直接口頭跟你說叫你去?)是。」、「(你要如何拿到那些毒品?辛○○平常是放在某處讓你去拿?)沒有,他就1 包1 包放在我這裡,我再交給要的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㈣你與辛○○共同販賣部分,103 年5 月23日晚上辰○○用電話聯絡辛○○,後來辛○○要你到大甲火車站那邊跟他收1,000 元的情形,能否詳述?是否需要提示譯文?)好。」、「((請提示警卷五第231 頁辰○○警詢筆錄),這是辰○○與辛○○的對話,上面辰○○稱那天辛○○叫你去送愷他命過去,他有拿1,000 元跟你拿,那天在大甲火車站的情況能否請你說明?(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記得我有拿給他而已。」、「(你有拿給誰?)辰○○。」、「(有無跟他收1,000 元?)有。」、「(後來 1,000 元你有無拿給辛○○?)有。」、「(辛○○那天是怎麼跟你說要你去那個火車站?)有可能是我們在一起有打給辛○○,他才叫我去的。」、「(為何辛○○不自己去要叫你去?)因為有時候我會做這些動作。」、「(意思為何?是因為他會給你好處,還是你算是他的小弟?或者你們分工就是如此?)沒有什麼分工就這樣,因為可以吸食。」、「(辛○○給你免費的?)對。」、「(你拿去1 次,辛○○就會給你1 次免費的?)不一定。」、「(你要的時候就會跟辛○○要?)對。」、「(提示警卷五第205 頁103 年7 月4 日監聽譯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㈤,請說明當天的情況?)這天的情況應該是在德興街租屋處那裡。」、「(就譯文內容看起來,他說是在上次工作那裡?)對,在停車場那裡。」、「(他說『好,我等一下,你跟他說我工作這邊』、『嘿,在上次工作那邊』?)他工作那邊是在停車場旁邊。」、「(哪裡的停車場?)華豐教練場。」、「(所以你們這次交易的地點在何處?)華豐教練場。」、「(你剛才為何說是在你德興街住處?)我是說我們從德興街那邊過去的。」、「(辛○○如何叫你過去?)他說水雞(臺語)叫我過去。」、「(你那天是在德興街?)對。」、「(你過去後賣多少給他?)我記得1 次1,000 、1 次2000,共2 次。」、「(第1 次7 月4 日那次,是否賣1,000 元?)對。」、「(這次賣給子○○的愷他命如何得來?)一樣是之前放在我身上的。」、「(誰拿給你放在你身上?)辛○○。」、「(你去之後有無將這包交出去?)有。」、「(跟子○○收多少錢?)1,000 。」、「(收回來之後如何處理?)拿給辛○○。」、「(這次你有無拿到何好處?)我平常在那邊都有K 仔(臺語)可以吃。」「(辛○○是否會跟你收錢,還是免錢送你施用?)不一定。」、「(也曾免費送你施用?)對。」、「(提示警卷五第206 頁103 年7 月10日監聽譯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㈥部分,請說明當天情形?)一樣是去停車場那裡。」、「(是否指華豐教練場的停車場?)是。」、「(這次你如何得知要去?依譯文內容你也有跟子○○講話,你是拿辛○○的電話跟他講話?)我忘記了。」、「(後來你是跟辛○○一起去還是自己去?)我自己去。」、「(為何7 月10日10點41分這通電話,子○○打給辛○○,辛○○說:『在路上了。』,他說:『在哪個路街上了?』辛○○說『我開轎車蛤,有開轎車喔。』?)我不知道,我知道是我1 個人去。」、「(辛○○在哪裡?)在租屋處。」、「(你這次賣多少?)1,000 元。」、「(愷他命幾包?)1 包。」、「(這次愷他命如何得來?)一樣是我身上還有的,是辛○○的。」、「(你去交了之後,有無收到錢?)有。」、「(收到多少錢?)1,000 元。」、「(如何處理那些錢?)拿給辛○○。」、「(回來當天就拿給辛○○?)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及反面、68、69至71頁),被告未○○證稱就犯罪事實四(三)至(五)部分,均係藥腳撥打被告辛○○之電話後,辛○○再指示伊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且所取得之毒品價金均係交付被告辛○○,亦非如證人辰○○、子○○2 人所稱係請辛○○幫忙調取毒品。 ④再觀諸被告辛○○與證人辰○○、子○○等人關於此部分犯罪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A)證人辰○○部分(見本院通訊監察譯文卷一第168 頁反面):2014/5/23 下午02:58:36 A (即被告辛○○):明哥 B (即證人辰○○):等一下出來看一下鱷魚蚊香 A :好啊 B :想說,聊天一下,泡茶,他上班不能喝酒 A :好,我先接電話 B :好 (B)證人子○○部分(見警6895卷五第205、206頁) 2014/7/4下午10:48:10 B(即證人子○○):你在哪 A:我在圖書館這裡 B:那叫豪哥幫我買東西,來我停車這邊 A:好,現在過去 2014/7/4下午10:58:00 B:到了嗎 A:有啊,他買過去了 B:是喔 A:沒看到人嗎,有啦 B:好,我等一下,你跟他說我工作這邊 A:在上次工作那邊 B:嘿阿 A:對啊,他知 2014/7/10下午10:11:05 A:嘿,過來停車場找我一下 B:過去哪? A:停車場啊 B:好啦,好 2014/7/10下午10:23:04 B:喂 A(文豪):我帶涼的過去給你喝啦 B:帶涼的 A (文豪):對啦,你做的那麼辛苦,不用帶個舒跑嗎 B:舒跑,前天輸一萬多,還舒跑 A(文豪):好啦,好啦 2014/7/10下午10:33:56 B:你跑去哪裡了? A:沒有啊 B:我在我停車這邊 …… 2014/7/10下午10:41:20 A:在路上了 B:哪個路 A:街上了 B:我開轎車 A:蛤 B:我開轎車喔 是詳閱上開被告辛○○與證人辰○○、子○○之通話內 容,可以看出其內容均係證人直接向被告辛○○暗示要 購買毒品,證人均非向被告辛○○陳稱幫忙購買或調取 毒品,被告辛○○於電話中直接回應「好」,被告辛○ ○亦未表示諸如「幫你問看看」等語,若被告辛○○僅 係幫忙證人辰○○、子○○調取毒品,何以於電話中未 先行向上手詢問有無毒品即馬上答應證人?被告辛○○ 如何能確保可如實交付證人毒品?且證人辰○○、子○ ○均證稱在通話後約20、30分鐘後即獲取毒品,亦與調 取毒品通常需相當時間,以向上手詢問、取貨,何以又 能於短暫之20、30分鐘之內即完成交易? ⑤是以,由以上可知,犯罪事實四(三)至(五)部分, 均係由被告辛○○、未○○以接獲藥腳來電後,由被告 未○○持被告辛○○所有之毒品前往交付藥腳,並收取 價金,再將價金交付被告辛○○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 愷他命予證人辰○○及子○○,證人辰○○、子○○2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請被告辛○○幫忙調、買毒品 云云,均為袒護被告辛○○之詞,毫無可信。 ⑶犯罪事實四(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八)】部分 : ①被告巳○○於偵查中陳稱:「(是否有在103 年6 月10 日晚上7 點27分以後在阿珠海釣場向辛○○購買價值1 千元的K 他命1 包?)是。當時辰○○也有到阿珠海釣 場,但我不確定他是否有看到交易過程。K 他命是由辛 ○○交給我的,1 千元也是當場給辛○○,我們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我並不知道他的來源為何,我就是問有 沒有K 他命,他說他身上剛好有,於是就把那包給我, 並且跟我收1 千元。」、「(103 年6 月10日在阿珠海 釣場與辛○○交易K 他命,當時是誰將K 他命交給巳○ ○?)我打電話給辛○○要買毒品,但當時是辛○○旁 邊的1 個人將毒品交給我的,那人我不認識,要問辛○ ○是不是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25 頁、241 頁反面),被告巳○○前開所稱撥打電話與被 告辛○○後,在阿珠海釣場向其購買1,000 元之愷他命 ,由一身分不詳之人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與證人辰○ ○於警詢中陳稱:「(承上,本次購買K 它命毒品之交 易時間?地點?毒品重量以何種方式包裝?有無交易成 功?交易方式為何?請你詳細供述。)我是在103 年06 月10日19時27分由我哥巳○○以電話跟辛○○聯繫,請 他幫我購買K 它命毒品,相約在臺中市大安區(阿珠海 釣場),之後辛○○叫一名男子(年籍不詳、約20多歲 )送K 它命毒品來給我;由我哥巳○○以新臺幣1,000 元向該男子購買K 它命毒品1 小包,重量我不清楚。這 一次有交易成功。交易方式是我哥巳○○直接拿新臺幣1千塊給該男子,該男子他就直接拿1 小包K 它命毒品給 我哥巳○○。」等語(見警6895卷五第232 、233 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你後來有無與巳○○到大安區 的阿珠海釣場找辛○○?)有,巳○○開著他的TOYOTA 的車子載我過去,辛○○在那裡釣魚。」、「(這次你 們買到多少K 他命?)1 小包K 他命,1 千元,是1 位 我們不認識的人拿給巳○○,錢是巳○○出的,並拿給 那個人,本來是講我與巳○○各出500 元,但後來是巳 ○○自己出1 千元,交易地點就是在海釣場的池子邊, 辛○○在旁釣魚。」、「(巳○○於電話中說要麻煩辛 ○○一下,辛○○是否就知道你們要跟他拿K 他命?) 是。」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71 、172 頁) 大致相符。 ②被告巳○○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提示 警卷五第232 頁103 年7 月31日辰○○警詢筆錄,103 年6 月10日下午7 時27分20秒,是否你用辰○○的電話 與辛○○通話的?)是。」、「(提示同卷同頁辰○○ 警詢筆錄,你說要麻煩一下,辛○○回答我再阿珠海釣 場,你所謂我要麻煩一下是要做何事?)我要問他K 他 命的價格。」、「(所以你所謂的我要麻煩一下是否就 是與K 他命有關的交易?)是。」、「(你是因為跟辰 ○○在一起,你才會借辰○○的手機來打?)是。」、 「(所以辰○○也知道你打電話給辛○○是要問K 他命 交易的事情?)是。」、「(講完電話以後你跟辰○○ 是否有一起去阿珠海釣場?)是。」、「(你當天在海 釣場是否確實有拿到1,000 元的K 他命?)是。」、「 (你跟辰○○買完K 他命之後是否也有一起施用?)是 。」、「(確實是K 他命沒有錯?)是。」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是被告巳○○證述與 被告辛○○以電話談論關於愷他命交易之事宜後,與辰 ○○前往阿珠海釣場,並以1,000 元之代價收取愷他命 乙節,與其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屬一致。雖其另 證稱:伊沒有跟辛○○買過愷他命,該通電話伊是問辛 ○○認識的人有沒有,伊到海釣場看到一位「阿弟仔」 才問他,跟他買愷他命,因為伊之前有跟「阿弟仔」買 過,伊知道長相云云,然而,被告巳○○前開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係經過具結,程序上本有相當之可信基礎;被 告巳○○復證稱與被告辛○○認識10幾年,被告辛○○ 稱呼其乾爹,足見其2 人認識已久,交誼頗深,其於本 院審理中作證時被告辛○○亦在場,則被告巳○○不無 因此而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辛○○有所袒護;且被告巳 ○○陳稱係到阿珠海釣場現場才問阿弟仔,向其購買毒 品,果係如此,被告巳○○何以又需先行打電話向被告 辛○○詢問關於毒品交易事宜?被告辛○○如何能知悉 阿弟仔身上是否有毒品?是否願意與巳○○交易?被告 巳○○上開證詞,顯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況觀之被告 巳○○與被告辛○○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2014/6/10下午07:27:20 B(即巳○○):群翊 A(即被告辛○○):明哥 B:不是啦,我价爸啦,你有空嗎? A:沒有,我沒有在忙 B:那,我要麻煩你一下 A:我在那阿珠海釣場你知道嗎 B:我知道啊 A:我在這裡啊 B:蛤 A:我現在才到 B:剛到喔 A:你來啊 B:好 觀之上開譯文內容,被告巳○○並未於電話中向被告辛 ○○詢問其認識之人有無毒品,而係直接向被告辛○○ 陳稱「要麻煩你一下」,可見被告巳○○上開證稱係要 問辛○○認識的人有沒有毒品云云,與通話譯文內容顯 然不符。 ③證人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提示同卷第232 頁6 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你是否知道這通通訊監察譯 文通話內容?)這個知道。」、「(這通是何人打給何 人的?)這是巳○○用我的電話,打給辛○○。」、「 (為何要用你的電話打給辛○○?)因為我在巳○○家 我去廁所,他拿我的電話去打的。」、「(你是否知道 這通電話要做什麼?)不知道。」、「(後來你們打完 電話之後,是否有去何處?)就去海釣場。」、「(你 們去海釣場做什麼?)也不知道,就是巳○○就說跟我 出去海釣場一下這樣而已。」、「(你們到達海釣場的 時候,是否有看到辛○○?)有,他在那邊釣魚。」、 「(你們看到他以後,你們是否有跟他打招呼、接觸? )有打個招呼,然後我是在跟海釣場老闆聊天,離辛○ ○大概2 、30公尺。」、「(所以你是否只有跟辛○○ 打招呼,但是沒有直接跟他接觸到?)對。」、「(你 當天跟巳○○到那邊的時候,是否有購買到毒品?)我 不知道他們是不是購買,還是怎麼樣,因為巳○○就是 跟他講完,然後我們就回家,回家巳○○就拿出毒品, 我們2 個一起在家吸食。」、「(你是否看到是何人在 海釣場拿毒品給巳○○?)沒有,我不確定是不是,有1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騎機車來,然後有跟我哥哥談一下 話,好像跟巳○○談一下話,然後就走了,走了以後, 然後我哥哥就說好,辛○○在那邊釣魚,他說我們不喜 歡釣魚,我們沒事,現在還沒有釣到魚,我們先回去, 反正在這邊也無聊,就先回去,就到巳○○家。」、「 (到巳○○家之後,巳○○就拿出一包毒品,你們一起 吸食,是否如此?)對。」、「(巳○○在當天有無跟 辛○○接觸到?)有打招呼,我不知道有沒有接觸,因 為我在跟海釣場的老闆聊天,我離滿遠的,我沒有注意 到他們,但我知道有打招呼。」、「(所以你是否不確 定他們是否有無接觸到?)接觸的部分不知道。」、「 (巳○○有無跟你講過說,你們回家後吸食的那包毒品 如何來的?)沒有。」、「(他也沒有說是何人交給他 的?)對,我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 反面至145 頁),然與其前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由巳 ○○與被告辛○○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在阿珠海釣 場,被告辛○○叫一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毒品予巳○ ○,並收取價金乙情並非一致;而證人辰○○雖證稱: 伊在警詢中會怕,腦筋不是很清楚在回答云云,然本院 業認定其此部分之陳述並非實在,已如上述,況證人辰 ○○亦證稱其在偵訊時,檢察官並無對伊刑求逼供,其 當時所述為實在等語;且如依證人辰○○上開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內容,其既證稱不確定巳○○有無與辛○○接 觸,則證人巳○○於審理中所稱在阿珠海釣場,伊沒有 與辛○○講話,購買愷他命時,辛○○沒有過來跟伊講 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是否實在,亦啟人 疑竇,而證人辰○○於警詢中經提示巳○○與辛○○於 103 年6 月10日之通話譯文後,隨即陳述關於毒品交易 之過程,何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竟反而不知道這通電話要 做什麼?證人辰○○知悉巳○○係持其手機與被告辛○ ○聯繫,並相約至海釣場,證人辰○○豈有在不知此通 電話要做什麼,去海釣場也不知要做什麼之情況下,隨 即陪同前往?被告巳○○嗣後取得愷他命回家後,證人 辰○○亦未過問毒品來源,即與被告巳○○2 人一同施 用?證人辰○○雖證稱辛○○當天係在釣魚,伊與辛○ ○沒有接觸云云,然由上述通話譯文內容顯然可以看出 ,被告巳○○係以「要麻煩你一下」而與被告辛○○談 論關於購買毒品之事,被告辛○○更應允「好」,則被 告辛○○顯然與被告巳○○達成合意,豈有可能僅單純 在旁釣魚,如置身事外?是證人辰○○前開證述實有違 常情;而證人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在103 年7月31日,距離同年6 月10日僅1 個多月,反觀證人辰○ ○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距離103 年6 月10日將近1 年,是以時間點觀之,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顯然本 於較清晰之記憶所為,較為可信。是可認定證人辰○○ 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有袒護被告辛○○之 情,要無足採。 六、犯罪事實五(一)、(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九)、(十)】部分: (一)被告辛○○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佳駿、林子文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亦據證人何佳駿、林子文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何佳駿部分:⑴於警詢中證稱:「(辛○○共提供幾次愷他命供你施用?時間地點為何?)辛○○一共提供5 次供我施用。. . . 第5 次辛○○提供我施用時間在今年7 月初某日,地點在大甲區風櫃KTV 內,提供2 支香菸的分量供我施用,市價我不清楚。」、「(辛○○為何要無償提供你施用愷他命?)我不清楚。」、「(辛○○提供你施用愷他命,有無要求你以其他方式回報?)沒有。」等語(見警6895卷五第146 頁);⑵及於偵查中證稱:「(你於警詢筆錄表示,於103 年7 月初某日,辛○○曾經在大甲區風櫃KTV 內,曾無償提供2 支K 他命給你使用,有無此事?)有。」、「(當天在KTV 內有哪些人?)當天我沒有在KTV 內,是在我的1438-A2 自小客車內,車子停在風櫃KTV 的停車場,辛○○本來在外面,我與辛○○約在那裡見面,當時只有我們2 人。」、「(辛○○為何願意將K 他命無償提供給你使用?)當天我跟他說工作壓力大,因為我1 天要工作16小時,我有跟他要K 他命,他就拿出來請我。」、「(你如何跟辛○○要K 他命?)我說我工作壓力大,我問他那裡有無K 仔,他說有,但沒有辦法賣給我,因為他怕我染上癮,他幫我將2 支香菸沾好後,我當場抽掉1 根,另外1 根我就帶回家,並於7 月中旬抽完,香菸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51 頁)。 2.證人林子文部分:⑴於警詢中證稱:「(你於何時開始施用K 他命?最後1 次施用K 他命時間、地點為何?如何施用?)103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左右開始施用K 他命,最後1 次於103 年7 月25日晚上11時左右,在辛○○的住處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將K 他命摻在香煙內點燃吸食。」、「(你有無透過其他人向辛○○購買K 他命毒品?辛○○有指揮其他人來交易、販賣毒品給你?若有,請你詳細指出係何人及特徵。)我沒有向何人購買K 他命毒品,也沒有其他的人販賣K 他命毒品給我。」、「(你所施用之K 他命來源係由何處取得?)我是在辛○○住處的桌子上看到有K 他命毒品,我曾看辛○○吸食過K 他命毒品,所以我如法泡製,我也學他將K 他命摻在香煙內點燃吸食。」、「(辛○○提供K 他命毒品供你吸食,共有幾次?時間地點為何?)共有2 次。辛○○提供之K 他命毒品係在103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左右及103 年7 月25日晚上11時左右共2 次,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辛○○的住處,我拿辛○○的K 他命毒品時,辛○○均在場,辛○○說如果沒有用的話就不要用,我說給我試試。」、「(你施用該K 他命毒品有何感覺?)我感到頭暈。」等語(見警6895卷六第3 至5 頁);⑵於偵查中證稱:「(有無讓辛○○請過K 他命?)沒有,我只有拿過辛○○放在桌上的K 他命,我自己再將K 他命捲禁(應係「捲進」)煙裡面。上禮拜五(25日)晚上11點左右我到辛○○的德興路居處喝酒,辛○○把他的K 盤放在他面前的桌上,K 盤裡面有K 他命,我拿的時候有先問辛○○可不可以拿K 他命,辛○○沒有說不行,他有說若沒有吃,最好不要吃,但我還是拿了辛○○的K 他命及1 根煙,後來我自己把K 他命捲進煙內點火吸食,我大概抽半根的量就把煙熄掉了。施用後有覺得一點點暈暈的,有K 他命的感覺。我沒有給辛○○這個部分的錢,是單純讓辛○○請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85 頁)。 另有何佳駿之持用手機門號等相關資料表(見警6895卷五第147 頁)、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何佳駿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五第150 頁)、何佳駿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151 至156 頁)、何佳駿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五第161 至163 頁)、林子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6895六第9 至15頁)、林子文之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警6895卷六第19至2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辛○○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證人何佳駿於偵查中係證稱辛○○提供給伊2 支含有愷他命之香菸,地點是在伊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業如前述,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提示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103 年7 月31日何佳駿具結作證的偵訊筆錄,何佳駿說他是在大甲的風櫃KTV 停車場,在他車號0000-00 的自小客車裡面,你有給他K 他命2 支,他當場有抽掉1 根,另外1 根帶回家,對於何家駿之證述有何意見?)是的,照何家駿所為之證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 頁反面),是應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三)綜上,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前段)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癸○○、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互核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均大致相符。亦有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癸○○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一第122 至128 頁)、辛○○、壬○○、癸○○之電信相關資料(見警6895卷一第190 頁)、辛○○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1 月14日至103 年1 月17日通聯紀錄(見警6895卷一第191 至194 頁)、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3 年1 月14日至103 年1 月15日通聯紀錄(見警6895卷一第195 頁)、癸○○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1 月14日至103 年1 月15日通聯紀錄(見警6895卷一第196 至197 頁)、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四第157 頁)、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四第158 頁)等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10元硬幣193 枚、50元硬幣30枚、帳冊1 本、撲克牌14副等物品可資佐證。被告辛○○、癸○○、壬○○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犯罪事實六關於被告辛○○、癸○○、壬○○如何營利之部分,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伊每1000元抽取3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47頁)。被告癸○○於偵查中則供稱:「(你跟辛○○是否在大甲區中華街與五福街口的鐵皮屋經營賭場?)對。」、「(除你們2 人還有誰有入股?)我弟弟壬○○。」、「(每人出資多少?)當時以我名義租屋,原本辛○○說是要泡茶的,時間點在102 年11月間,辛○○去找的,叫我用我名義承租,每月租金4000或4500元,但錢是辛○○出的。」、「(該賭場你負責什麼?)該賭場是玩妞妞,也就是用撲克牌比大小。一開始我沒入股,只是賭客,由辛○○自己經營,快到103 年農曆年辛○○我們兩兄弟為何輸那麼多,就說這場子我們3 人來分,我們2 個有同意,一開始本錢是辛○○出的,做了2 天我說太累了,我說算了,你做就好,我不做了,我就去做工。」、「(該賭場每日有多少賭客?)假日人較多,多時可達10人,至少5 人,但都只擺1 桌,可不是天天玩。」、「(玩法?)1 人發5 張牌,比點數,賭注最少下100 元,最多300 元。」、「(該賭場經營至何時?)103 年4 月間,房東也說要收回房子。」、「(該屋是否103 年5 月17日才搬走?)是。」、「(平均每日賭資多少?)幾千塊。」、「(辛○○有無抽頭?)有,有中妞妞時玩家贏300 元,辛○○抽50元。玩法是每人發5 張,玩家自己調牌,但後面3 張數字加總要10或20或30,前面2 張加總數字要剛好是10或20,才叫妞妞。」、「(依你前開所述,你跟辛○○、壬○○在103 年過年左右,有在大甲區五福街鐵皮屋共同經營賭博?)我們跟辛○○經營的時間是在103 年農曆年前左右,賺6 、7000元,由我們3 人均分,如沒有人自己就要下去做賭客。」、「(對於你的行為有可能構成賭博罪嫌,是否認罪?)認罪。」。被告壬○○亦於偵查中則供稱:「(員警今日早上在你住處搜索查到何物?)在我房間找到一本今年在記帳的帳本,那帳冊是我的,我用來記過年時別人賭博欠我的錢,有包含中華街賭場跟我家。中華街那個地方應該是辛○○租的,他應該是租來經營賭場。」、「(為何癸○○稱你有一起經營賭場?)我是因為有輸錢,後來在今年過年開始一起經營賭場。」、「(你負責哪一部份?)我負責湊腳的及幫忙找人來賭博。」「(薪水、分紅怎麼算?)沒有經營多久。我跟辛○○及我哥3 個人平分抽頭金,…薪水是每天結算,當天有在賭場幫忙的人,就會分一兩千元給他們,其餘再由我們3 人平分。我們大部分是玩妞妞,下注的錢是最低100 元,最高不能超過1500元。該注若壓1500元,抽頭金是50元,臝的人就將抽頭金放在桶子裡。一天我約可分到5 、6 千元的分紅,好的時候一天可分到1 、2 萬的分紅。」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75至77、87頁)」,其等3 人對於抽取頭金之數額部分,陳述雖非一致,然被告辛○○、癸○○、壬○○3 人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至其等抽取頭金之金額,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為賭客贏得每1000元,則抽取頭金30元,並由被告辛○○、癸○○、壬○○3 人均分。 八、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後段)部分: 訊據被告未○○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辛○○固坦承有和未○○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共同意圖營利而經營賭博場所,以俗稱「妞妞」、「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並抽取頭金之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與少年即楊○意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楊○意共同經營,楊○意只是單純幫忙打掃,所以伊給楊○意1,000 元,但並非薪水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辛○○就起訴書所載經營賭博場所之情事認罪,惟被告辛○○並未與少年楊○意共同經營賭場,楊○意係於起訴書所列之賭場設立後,經由他人介紹時常出現於賭場內,被告辛○○原不以為意,亦不便請其離開,嗣楊○意開始自行打掃賭場,甚至幫忙部分賭客購買物品,被告辛○○見狀,覺得讓其無償從事上開行為,似乎不妥,因此才會決定給付其些許金錢,然該金錢並非係經營賭場之分紅,充其量僅係其勞務之代價,而楊○意上開所為之行為亦與經營賭場之法定構成要件無關,是被告辛○○並無與楊○意共同違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一)被告辛○○、未○○共同自103 年7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以辛○○為主要負責人,由未○○向不知情之某房東承租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其賭博方式係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該處,以俗稱「妞妞」、「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如為贏家之賭客贏得賭金1,000 元以上,辛○○則從中取抽頭金30至50元不等之金額,未○○亦負責打掃等事務,辛○○則有時支付500 元給未○○作為報酬,且楊○意亦於該賭場幫忙相關事務,被告辛○○亦有支付楊○意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另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承認此部分犯行,起訴書所記載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地點、方是伊都沒有意見,均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及反面);及於警詢中證稱:「(你在臺中市大甲區中華街與五福街口之鐵皮屋以及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成立賭場及地下錢莊,係與何人共同經營?)我有經營賭場…。」、「(以上二處所是何人租用?以何人簽約為租用人?房東是否知悉你們在經營賭場?)上面一處(臺中市大甲區中華街與五福街口之鐵皮屋)是我和癸○○共同租用,是我和他一起經營賭場,另一處(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是我租用,是我簽約,經營賭場,房東不知道我經營賭場。」、「(你有無找人幫你賭場事務?)有找少年楊○意買賭具(撲克牌、賭場內之飲料),而有時他會幫我開門讓賭客進來。」、「(你雇用楊○意每日酬勞為何?)每日薪水500 至1000元…」、「(你賭場從事何種類賭博?如何把玩?輸贏為何?獲利為何?)以撲克牌(四支刀),每人發4 張牌,大家比點數大小,金額押注最小幾十塊,最多200 元,點數最大的為贏家,就贏得其他人的押注金。贏家若贏得賭金1000元以上,則抽頭30元至50元,獲利1 萬多元。」、「(該賭場(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是否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是。」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你後來是否有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自己經營賭場?)是,是玩四支刀。」、「(你在德興路的賭場經營至何時?)103 年7 月17或18日,共賺1 萬多元。」等語(見警6895卷一第17至19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47、48頁)明確。經核與被告未○○於警詢中供稱:該處是辛○○在經營賭場,是辛○○指示伊去承租的,辛○○表示要租那個地方作為聚會場所,伊認為不錯,就租了等語(見警6895卷二第252 、253 頁),及於偵查中供稱:該處是伊訂約承租,租金是辛○○出的,伊做打掃,要買什麼東西就幫忙買,有時辛○○會給伊500 元做為報酬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 242 頁),及證人楊○意於警詢中證稱:辛○○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成立賭場(見警6895卷四第9 頁)等語大致相符。另有楊○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四第20至26頁)在卷可證;此外,亦有扣案之10元硬幣193 枚、50元硬幣30枚、帳冊1 本、撲克牌14副等物品可資佐證。被告辛○○、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此部分犯行,有下列供述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楊○意部分:⑴其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詳視,組織成員相片不一定出現在該紀錄表內,該紀錄表內有無你認識之人?編號為何?是擔任何職務?其他成員尚有何人?何處工作?請逐一詳述。)編號1 號是辛○○,目前在我們集團裡擔任為首指揮工作。編號4 號是莊君明,目前在我們這邊擔任負責出陣工作。編號10號是庚○○綽號空仔,目前在這邊擔任霸義堂出陣的會長。編號19號是林○岑綽號糖妹,她就是我大哥辛○○的女朋友,跟我一樣在賭場工作。編號24號是巳○○綽號乾爸,偶而會過來請我們喝酒。編號27號是未○○綽號文豪,目前在這邊也是幫忙賭場工作。以上這幾位我所指認的人才是我們認定的自己人。」、「(辛○○成立大甲霸義堂陣頭組織集團如何分工)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與陣頭的部分,我只負責賭場的工作。」、「(辛○○是否為該暴力集團首腦,統籌運作集團經營地下錢莊、職業賭場並施以恐嚇取財、以暴力協助他人處理糾紛獲取報酬等不法犯罪行為?)我只參與我大哥辛○○是經營職業賭場的部分,也知道他有借人家錢,其他的我都不清楚。」、「(你在霸義堂之中擔任何種職務?負責哪個部份?)我就是負責賭場的工作,1 天領1000元的薪水。」、「(辛○○集團在臺中市大甲區中華街與五福街口之鐵皮屋以及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成立賭場及地下錢莊,係與何人共同經營?)在臺中市大甲區中華街與五福街口之鐵皮屋這裡我不知道,在中市○○區○○路00巷00號成立賭場及地下錢莊,是否有與別人共同經營我不清楚。但是我在賭場工作是辛○○付我薪水的。」、「(你在辛○○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負責哪個部分?)我專門負責打理賭場,也幫忙跑腿買香菸、檳榔、飲料等。」、「(辛○○集團有無支薪給你?每月支薪給你多少錢?)有,只要有人來賭,每天都會給我新臺幣1 千元。」、「(有無抽頭?抽頭金計算方式?何人收取抽頭金?」)有抽頭。抽頭金計算方式,…由辛○○收取抽頭金。」;⑵於偵查中證稱:「(你何時開始受雇於辛○○,幫忙他在賭場的工作?)今年7 月初,地點是在德興路上,我負責幫忙收拾、買東西,薪水1 天日領1 千元,下班時領。」、「(是何人找上你雇辛○○開設的賭場?)是我去問辛○○。」、「(辛○○的賭場有哪些員工?)我、未○○,我與未○○同時輪班,上班時間大約從晚上7 時許至翌日凌晨2 、3 時許。」、「(你與未○○各負責什麼工作?)我負責買東西、收垃圾,未○○的工作與我一樣。」、「(現場是玩什麼?)四支刀。」、「(如何抽頭?) 100 元抽10元,每天抽頭不一定。」、「(辛○○每天是否都會進賭場?)不一定,有人才會過去。」、「(是何人找客人進去賭?)我及辛○○。」、「(賭場內是否有住人?)沒有人固定睡那程,但如果我們留太晚,我與未○○會睡那裡,至於辛○○沒有睡那狸。」、「(入口與現場是否有監視器?)沒有。」、「(最多同時會開幾桌?)1 桌而已。」、「(目前為止你領了幾天薪水?)7 天。」、「(未○○的薪水是否與你一樣?)是。」、「(德興路的賭場是何人租的?)是以未○○的名義去租的,但不知道是誰去繳房租。」等語明確(見警6895卷四第3 、5 、6 、7 、9 、10、12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14 、115 頁)。證人楊○意明確證稱其加入以被告辛○○為首之集團,並負責賭場經營之工作,且就關於其參與賭場經營之薪水為若干、如何領薪水、上班時間及實際於賭場負責職務等相關事項,均詳細證述如上。且楊○意證述其所支領者每日1000元,下班時領,可見證人楊○意自被告辛○○處領取固定之薪水,非僅單純為勞務之代價。再者,證人楊○意證稱其係先行問過被告辛○○後,由被告辛○○加以雇用,並給付薪水,並非如辯護人所稱係因證人楊○意自行幫忙,被告辛○○覺得不妥,才決定支付報酬。 2.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如下:「(就犯罪事實六部分,你與辛○○、楊○意一起經營賭場,從103 年7 月開始你們如何經營賭場,分工情形如何?)因為楊O意沒有找到房子,辛○○找到房子,去跟租屋處老闆講,由我去打合約。」、「(租金是誰出的?)辛○○出的。」、「(是不是從103 年7 月初開始到30日,約1 個月的時間你們在那邊經營?)差不多。」、「(你跟楊○意負責什麼?)打掃。」、「(除了打掃?)買東西。」、「(買什麼東西?)買保力達、飲料等一些有的沒有的。」、「(據楊○意說辛○○會叫他去買一些賭具,例如骰子、牌等,是否如此?)應該是。」、「(你們2 人幫他做有無得到利潤或報酬?)利潤報酬是還好。」、「(據楊○意稱他一天可以拿到1,000 元,是否如此?)應該是。」、「(你的部分?)我那時候是說500 元。」、「(但你是說偶爾給你500 元?)因為我不一定都在那裡,有時候有去。」、「(有去才有?)有打掃才有。」、「(何人給你?)辛○○。」、「(楊○意的錢是誰給他?)應該也是辛○○。」、「(如果客人來你們有抽頭,是何人收走?)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互核被告未○○與證人楊○意上開陳述內容,其等關於證人楊○意在該賭博場所負責之事項亦包含打掃,及證人楊○意領取薪水之數額及每日領取等事項,陳述大致相符,亦核與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你有無找人幫你賭場事務?)有找少年楊○意買賭具(撲克牌、賭場內的飲料),而有時他會幫我開門幫賭客進來。」、「(你雇用楊○意每日酬勞為何?)每日薪水500 至1000,扣除每日賭場開銷後,再一半給他。」、「(你於何時開始聘雇楊○意幫你處理賭場事務?)於2 週前。」等情(見警6895卷一第18頁)相符。足徵證人楊○意在被告辛○○所經營之賭場所負責之部分,並非單純幫忙打掃,其並負責購買賭具,及為賭客開門,被告辛○○更給付其薪水,證人楊○意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被告辛○○此部分之賭博犯行;證人楊○意同時負責購買賭具,此就賭博場所之經營而言,更屬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楊○意非共同經營賭場之共犯云云,顯無足採。 3.雖證人楊○意另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000 元不是固定薪水,伊會去那裡找未○○,就會幫忙,有時候辛○○就會給伊錢,一開始伊去那邊的時候,不是去工作,辛○○沒有說請伊幫忙經營或打理賭場云云,然顯然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有所矛盾,更與被告未○○上開所陳述者不一;且證人楊○意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過具結,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於警詢時沒有遭受警察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對待,伊看過筆錄才簽名等語,佐以證人楊○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警卷四第3 頁103 年7 月31日楊○意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察有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妳看,問你說裡面有哪些成員,擔任何工作,你回答林○岑是我大哥辛○○的女朋友,跟我一樣在賭場工作,以上這幾位我所指認的人都是我們認定的自己人,這些是否你當時的回答?)是。」、「(提示同卷第5 、6 頁楊○意第1 次警詢筆錄,你回答你是聽從辛○○的命令做事,你是參與辛○○經營職業賭場的部分,等於你在警察局講好幾次你是參與辛○○所經營的賭場工作,應該不是單純偶爾去打掃,剛剛提示給你看的,是否都是你自己所述的沒有錯?)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反面至269 頁),是應可認定證人楊○意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乃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可信。再者,證人楊○意亦證稱;伊跟辛○○關係很好,伊認定辛○○是伊的大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且證人楊○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如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面對被告辛○○在庭之壓力,證人楊○意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所為之前開證述,顯然出於迴護被告辛○○,自無可信。 (三)又被告辛○○、未○○均知悉楊○意於犯罪事實七之時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意是先認識你還是先認識辛○○?)跟我先認識,之前就認識了。」、「(你認識楊○意時,他有無在讀書?)沒有。」、「(他在做何事?)做工作。」、「(為何認識?)他是一個朋友的孫子,去那邊遇到。」「(你當時知道他幾歲?)17歲。」、「(有無詢問他是否有繼續唸書或當兵?)還沒,他以前就在工作而已。」、「(你也知道他還沒當兵?)還沒。」、「(辛○○也知道?)應該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甚詳。並與證人楊○意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詳視,組織成員相片不一定出現在該紀錄表內,該紀錄表內有無你認識之人?編號為何?是擔任何職務?其他成員尚有何人?何處工作?請逐一詳述。)編號1 號是辛○○,目前在我們集團裡擔任為首指揮工作。編號4 號是莊君明,目前在我們這邊擔任負責出陣工作。編號10號是庚○○綽號空仔,目前在這邊擔任霸義堂(現已更名大甲中邑太子會)出陣的會長。編號19號是林○岑綽號糖妹,她就是我大哥辛○○的女朋友,跟我一樣在賭場工作。編號24號是巳○○綽號乾爸,偶而會過來請我們喝酒。編號27號是未○○綽號文豪,目前在這邊也是幫忙賭場工作。以上這幾位我所指認的人才是我們認定的自己人。」、「(巳○○、申○○是否擔任顧問(委員)?其他成員由庚○○,壬○○、癸○○、未○○、陳○霖(小金毛)、郭紘志、少年林○岑及你是否均聽從辛○○的命令或指令?)巳○○、申○○是否擔任顧問(委員)我不清楚。其他成員庚○○,壬○○、癸○○、未○○、陳○霖(小金毛)、郭紘志、少年林○岑是否聽從辛○○的命令或指令我不知道,但我是聽從辛○○的命令做事。」、「(你為何要協助辛○○經營職業賭場及地下錢莊?)因為我覺得他對我好,因為他都會帶我去釣魚、游泳、運動。」等語(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936號卷〉二第144 、146 、151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據未○○上次開庭證稱,他跟辛○○都知道你還沒有當兵,他知道你大約17歲,在工作沒有在讀書,是否如此?)是的。」、「(他們是否知道你那時候有無在唸書?)他們知道我沒有在讀書,我那時候沒有在唸書。」、「(依照103 年的時候,你的年紀大約要讀哪個年級?)高中一、二年級吧。」、「(你有無去讀高中?)沒有。」、「(國中有無畢業?)沒有。」、「(國中讀到幾年級?)三年級,我有領到修業證書。」、「(在那段期間你都住在哪裡?)家裡。」、「(你都跟他們如何聯絡?)電話。」、「(他們有無跟你閒聊的時候,問過你現在在做什麼?)有。」、「(他們有無問你是否有唸書?)有。」、「(他們問你唸書時,你如何回答?)說我在工作,說國中畢業沒有讀了,就在工作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至263 頁、268 頁反面)相符。雖證人楊○意另證稱:辛○○、未○○不知道伊的年紀、來歷云云,然被告未○○業已陳稱其知悉楊○意年紀,沒有讀書在工作,是一個朋友的孫子等語,足見證人楊○意證稱未○○不知道伊年齡及來歷云云,顯然不實,亦徵證人楊○意有刻意袒護被告辛○○、未○○之情;又被告辛○○給付薪水僱用楊○意於賭場工作,業論述如前,被告辛○○,豈有可能對於楊○意之年紀、來歷毫無所悉?被告辛○○、未○○與證人楊○意,均為被告辛○○霸義堂集團底下之成員之一,平日亦有頻繁之接觸、聊天機會,被告辛○○、未○○藉此知悉楊○意之年齡乙節,亦與常情無悖。是以,可見被告辛○○、未○○均知悉楊○意之年齡乙情,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辛○○、未○○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屬實。 九、犯罪事實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部分: 訊據被告申○○固坦承有向阿坤下注簽賭六合彩,且伊亦有幫別人向阿坤下注簽賭六合彩,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朋友向阿坤下注,因為那些人不認識阿坤,伊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伊不是阿坤的下游組頭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自不詳時間起,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之處所,向真實姓名為卯○○、綽號「阿坤」之成年人簽賭六合彩,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二星每注80元,三星、四星每注則為70元,凡對中號碼者可獲得彩金,如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阿坤」所有;被告申○○除自己向阿坤簽賭六合彩外,亦為他人向阿坤下注簽賭等事實,業據被告申○○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亦經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在電話中都如何稱呼你?)『昆哥』」、「(提示警卷四第272 頁103 年7 月31日申○○警詢筆錄,申○○與卯○○通聯譯文)第一通0000-000000 這支是打給你0000- 000000那支,電話中是稱呼你『恭哥』,是否如此?)『昆』,可能是翻譯的錯誤。」、「(所以這幾通是否都是跟你的通話?)是。」、「(你跟申○○之間是如何進行簽賭的下注?)一般是有時候是用傳真,有時候是用電話,電話就抄起來。」、「(錢是如何付?)錢是1 個禮拜算1 次。」、「(是否是簽賭前算?)就是這個禮拜簽一簽,然後下個禮拜再結帳,如果金額不是很大的話,就是延到下一週,一個禮拜有3 期,就是3 期完以後,最後一期再結算,禮拜一再對帳。」、「(那所謂的結算是否是要扣掉那些中獎的?)是,看是他輸或是我輸。」、「(1 注他是跟你簽多少?)不一定,有的是80,有的70的。」、「(二星是多少?)80。」、「(三星是多少?)三星、四星是70。」、「(你要如何收錢?)我們都是禮拜一約1 個地點,比如說在路口,互相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2 頁反面至163 頁)。並有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見警6895卷四第314 至321 頁)、申○○扣案之簽注單、開獎號碼單、六合彩手冊影本及蒐證照片(見警6895卷四第324 至338 頁);此外,亦有在上址處所查扣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單5 張、簽注單12張、六合彩手冊1 本等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申○○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二)被告申○○雖辯稱其不是阿坤之下游組頭云云,然查: 1.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卷附簽注單(見警6895卷四第327 、331 頁)後證稱:「(依照你剛剛的這些寫不同人的這個,你是說你是否都沒有看到上面人的名字?)那個我不知道。」、「(所以你是否有看到這些號碼?)對,他傳過來只是號碼而已,沒有名。」、「(這些人假設有欠錢的話,你是否有辦法去跟他們要到?)我是不用再去,我不用對他們。」、「(假設這些人有中獎的話,他們來跟你領,你是否會拿給他們?)因為我的主意識裡面,是申○○自己簽的,所以輸贏都是我跟申○○在接觸的。」、「(你是否有這些人的聯絡方式?)沒有。」、「(申○○是跟你簽六合彩,是否如此?)是。」、「(六合彩簽的方式是如何?)一般都用傳真,然後如果有修改的話,會用電話。」、「(他下注的話,是有哪些?)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天碰。」、「(二星、三星、四星分別一注多少錢,特別號、天碰分別1 支多少錢?)二星80,三星、四星70,特別號、天碰80。」、「(如果中了以後,彩金各是幾倍?)二星100 元就是5700元就是570 倍、三星1 注100 元中獎是57000 元、四星如果一注100 元中獎是75萬元、特別號1 支,100 元中獎3600元、天碰100 元中獎是23000 元。」、「(你剛才講的賭資跟中獎的倍數,是否全部都是1 注100 元來算?)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167 頁及反面)。 2.另被告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道申○○是向何人簽?)我不太清楚,應該是昆哥簽的。」、「(你之前是否有跟昆哥聯絡過?)沒有。」、「(你是否也不知道昆哥的聯絡方式?)他以前是去過店裡面喝酒認識的。」、「(假設說你有中獎的話,你是否有辦法去找昆哥領,或是要找申○○領?)就什麼申○○都會把它弄好,申○○跟他聯絡,申○○就會領給我們了,就幫我們領了,如果我們沒有中,申○○也會幫我們拿去給別人。」、「(所以是否都是申○○在處理的?)是,他會聯絡。」、「(其他這些人?)這些人有時候偶爾去家裡泡茶,就講說比如今天有幾號不錯,問要不要寫看看,就這樣子提起來,然後就簽一下,沒有人講,也不知道有什麼號碼,就沒有寫了。」、「(他們是否認識卯○○?)不認識。」、「(他們繳錢或是中獎這些,是否也都是申○○?)就大家現場在那裡講一講,不然多少,有的會講不然多少,你幫我寫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9 頁反面至170 頁反面)。 3.則依證人卯○○、被告戌○○上開證詞,證人卯○○向被告申○○所收取之賭資為二星每注80元,三星、四星每注70元,其金額均少於中獎彩金之賭資計算(每注100 元)。再觀之卷附之簽注單(見警6895卷四第327 、329 、 331 頁),其上除記載簽注之號碼外,更記載諸如「檸、楊、原、金、峰」等文字,而被告申○○則陳稱那些人都是伊朋友,請伊幫忙簽六合彩等語,證人卯○○證稱沒有這些人的聯絡方式,這些人如果簽中有輸贏都是對申○○,被告戌○○亦證稱簽單上那些人也無法與卯○○聯繫,伊亦無法與卯○○聯絡,簽賭之輸贏都是直接由申○○負責,則若被告申○○如無利益可圖,何需甘願承擔支付賭資及轉交付彩金之風險,而替其所稱之朋友簽注?況且,被告戌○○證稱:「(其他這些人?)這些人有時候偶爾去家裡泡茶,就講說比如今天有幾號不錯,問要不要寫看看,就這樣子提起來,然後就簽一下,沒有人講,也不知道有什麼號碼,就沒有寫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倘確實如被告申○○前揭所述,則同在被告申○○住處之友人即簽注單上所載之「檸、楊、原、金、峰」等署名之人,大可逕向卯○○簽注即可,何需輾轉委託被告申○○代簽?徒增風險及手續之麻煩?是被告申○○辯稱其未經營賭博,僅係幫友人代為簽注等語,實與常情有悖,亦不足採。 (三)又被告申○○於偵查中供稱阿坤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號,經查該門號之持有人為證人卯○○,是可知起訴書所記載之「阿坤」即為證人卯○○無誤,是茲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再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申○○此部分犯行,係以將賭客之簽注單轉向其上游組頭卯○○下注簽賭,其2 人藉此從中牟利之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是應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申○○與卯○○共同犯之。另,被告申○○係於103 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可認定被告申○○此部分之賭博犯行係迄103 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故另補充犯罪之起迄時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申○○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提供其位於臺中巿○○區○○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並將賭客之簽注單轉向其上游組頭即卯○○下注簽賭,而從中牟利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十、犯罪事實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八】部分: (一)被告巳○○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卓文震於警詢中證稱:「(你向巳○○借貸多少?)10萬元。」、「(你何時向巳○○借款10萬元?)在103 年4 月份向巳○○借款10萬元並且簽本票1 張面額11萬。」、「(你目前向巳○○借款利息支付多少?)已經交付利息2 次每次1 萬給巳○○。」、「(你利息交付給巳○○時、地?)時間我忘記但2 次均在約在體育場路旁交給巳○○的。」、「(你為何會向巳○○借錢?)要還我欠外面賭債的錢。」、「(你向巳○○借過幾次錢?)1 次,是10萬元,利息是30天1 萬元,時間是在今年5 月初,巳○○在辛○○位於中華街的賭場將錢借給我,當時是簽11萬元的本票。」、「(你於警詢筆錄中表示,利息是10萬元40天1 萬元,與你上開供述何者為真?)是30天利息1 萬元為真。」、「(依照你上開所述,年利率是否為120 ﹪?)是。」、「(你以前有無貸款的經驗?)沒有。」、「(你有無向銀行、當鋪借過錢?)沒有,但我曾以我太太名義的車子,向匯豐銀行辦過車貸。」、「(你付了多少利息給巳○○?)分2 次,每次各1 萬元,都是巳○○到大甲體育場跟我拿,目前本金10萬元都還沒有還畢。」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警 6895卷六第58頁,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97 、198 頁)。另有卓文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 6895卷六第55至61頁),以及扣案之卓文震為發票人之本票及帳冊1 本可資佐證。又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卓文震缺錢才來找伊,卓文震說他急著用錢,就拜託伊一定要借給他等語,可見被告巳○○係乘證人卓文震需款孔急之際,而貸與金錢。 (二)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巳○○貸予被害人之本金為10萬元,而被害人每30日須給付1 萬元利息,換算週年利率即高達120%【貸款本金100,000 元,利息計算以每月30天為1 期,換算年息為120%,計算式:(1 萬×12÷10萬×100 %=120 %)。被告巳○○借款取息 之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距甚大,且遠逾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標準甚多,而依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授信)利率高於10% 外,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 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 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巳○○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被告巳○○於借款予被害人時,被害人即簽發面額11萬元之本票1 張,其中1 萬元作為利息,業如前述,被告巳○○亦坦承已向被害人卓文震收取2 次各1 萬元之利息,此亦據被害人證述如前,則被告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當刑法上重利罪之既遂甚屬明確。 十一、綜上所陳,被告辛○○、酉○○、戌○○、未○○、癸○○、壬○○、庚○○、申○○、巳○○等人之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是核被告辛○○、酉○○、戌○○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依上說明,被告辛○○、酉○○、戌○○等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過程中,雖同時對告訴人實施強制及恐嚇手段,然屬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無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餘地。 (二)被告辛○○、酉○○、戌○○與陳○霖及其餘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共犯即陳○霖為83年10月出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其於犯罪事實一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辛○○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陳○霖共同實施此妨害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6 、7 、15、23、26、43、44、47、49、51、53、54、70、76、81、90至92、94、97、100 、102 、103 、118 條條文;增訂第26之1 、26之2 、46之1 條條文;並刪除101 條條文等,而觀以如上修正內容,未包括該法第112 條之規定,是於本件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情形,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規定,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業已認定被告酉○○、戌○○2 人雖與被告陳○霖共犯此部分犯行,然其2 人並不知悉被告陳○霖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被告辛○○、酉○○、戌○○3 人並無與少年林○岑共同實施此部分犯行,是即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有該條規定適用等語,尚有誤解,併此指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核被告辛○○、未○○、癸○○、壬○○、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辛○○、未○○、癸○○、壬○○、庚○○與少年林○岑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共犯即林○岑係85年8 月出生(見警6895卷三第116 頁),其於犯罪事實二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辛○○、未○○、癸○○、壬○○、庚○○等5 人於案發時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林○岑共同實施此妨害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論以「持有」罪。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被告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而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係指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及去向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槍、彈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屬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警於103 年2 月間,告訴人業已製作警詢筆錄表示被告辛○○持手槍對其恐嚇,警方並於103 年7 月30日已就被告辛○○、未○○實施搜索,並查扣系爭空氣槍乙節,有警員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 至9 頁)、告訴人警詢筆錄(見他字卷第23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6895卷一第50至52頁、卷二第282 至284 頁),可知警方在查獲本案被告辛○○前,早已掌握相關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辛○○涉嫌非法持有槍枝,故被告未○○雖於103 年7 月31日之警詢筆錄中供稱系爭空氣槍為辛○○寄放在伊住處等語,而供述槍彈來源係被告辛○○,至多係自白犯罪並提出指證,而與員警事先掌握合理懷疑之線索相符,要非屬因其供述而使偵查機關查獲槍彈來源,是其所為,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新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立法理由為依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解釋,第1 項以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又第2 項及第4 項有關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5 年以上或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均應配合修正,爰增列第6 項規定,俾兼顧實質正義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查被告辛○○持有即被告未○○寄藏本案具殺傷力之系爭空氣槍,其等行為雖無足取,惟該空氣槍經試射後之單位面積動為23.7焦耳/ 平方公分,殺傷力程度尚非甚高,復衡以被告未○○供稱係因主觀認為該槍枝可能有損壞而將之藏放於住處,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辛○○、未○○犯罪使用,對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險非高,足認被告辛○○、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未○○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較有利於被告辛○○、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故核被告辛○○如犯罪事實四(一)至(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未○○如犯罪事實四(二)至(五)、(七)、(八)所為,亦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被告辛○○、未○○就犯罪事實四(二)至(五),被告辛○○、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人就犯罪事實四(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而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四(一)至(六)共6 罪,被告未○○所為犯罪事實四(二)至(五)、(七)、(八)共6 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固即應依法減;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⑴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四(二)至(五)部分,固坦承以其手機與證人寅○○、辰○○、子○○等人聯繫,惟其辯稱並無販賣毒品而否認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護人則辯稱如本院認被告辛○○此部分構成幫助販賣毒品罪,被告辛○○願意認罪等語,難認被告辛○○已就犯罪事實四(二)至(五)之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要事實為自白,自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刑;至其所為犯罪事實四(六)部分,其自始否認罪,亦無自白,是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⑵至被告辛○○就犯罪事實四(一),及被告未○○就其所涉本案所有之販賣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辛○○、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各自所為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7 、8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辛○○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辛○○辯護稱:被告辛○○於偵查程序供出其上手為「丸丸」等語,而被告未○○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辛○○,然本院函詢公訴檢察官關於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回覆略以: 「…被告辛○○、未○○均未供出明確之毒品上手或共犯,故未能查獲…」(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另被告辛○○於本案為警查獲前,警即對被告辛○○實施通訊監察,進而發動搜索查獲,亦有卷附警察職務報告(見他字卷第2 頁)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是被告辛○○、未○○均未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八)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辛○○所為犯罪事實四(一),及被告未○○所為犯罪事實四(二)至(五)、(七)、(八)犯行部分,其法定刑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業如前述,已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狀,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至被告辛○○其餘所為犯罪事實四(二)至(六)犯行部分,被告辛○○所為之犯罪次數達5 次,販賣對象達4 人,依其犯罪情節,亦無顯可憫恕之情,是亦無從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愷他命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而本件被告辛○○轉讓予何佳駿、林子文施用之愷他命,均係摻於香菸內,顯非注射製劑,從而自非合法製造,參以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復無卷證資料足證明被告辛○○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經由國外非法進口,故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辛○○轉讓予證人何佳駿、林子文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故被告辛○○明知為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辛○○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五轉讓僅係摻在香菸內之愷他命,數量顯未逾淨重20公克至為明確,自無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述無償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論處。是核被告辛○○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又因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自不生被告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二)被告辛○○所犯上開2 次轉讓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增列「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毒品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者,明定應減輕其刑。但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辛○○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犯罪事實六、七部分: (一)核被告辛○○、癸○○、壬○○如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未○○如犯罪事實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辛○○、癸○○、壬○○、未○○經營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其行為態樣原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查本案如犯罪事實六之犯行,被告辛○○自103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7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癸○○、壬○○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如犯罪事實七之犯行,被告辛○○、未○○自103 年7 月初某日止至103 年7 月30日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等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被告辛○○、癸○○、壬○○、未○○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共同之行為決意,雖不一定要在事前便已存在,於行為實施中始形成亦可;於他人已實行一部之犯行後,始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即所謂「承繼之共同正犯」或稱「相續之共同正犯」。查本案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癸○○、壬○○係於被告辛○○經營賭博場所之過程中始出資加入並共同經營,此際顯見渠等係基於一共同之賭博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對其等經營賭博場所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辛○○、癸○○、壬○○間就本案犯罪事實六所載之犯行,被告辛○○、未○○、少年楊○意就犯罪事實七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共犯即楊○意係86年5 月出生(見少連偵字第150 號卷第113 頁),其於犯罪事實七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辛○○、未○○等2 人於案發時均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楊○意共同實施此賭博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業如上述,觀以如上修正內容,未包括該法第112 條之規定,是於本件並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情形,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第1 項規定,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犯罪事實八部分: (一)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 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申○○與其上游組頭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申○○自不詳時間起至103 年7 月31日經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其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申○○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八、犯罪事實九部分: 按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將法定刑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巳○○所為重利犯行,係於103 年5 月2 日借款予被害人,其並陸續於103 年6 月間某日、7 月10日向被害人各收取1 萬元之利息,係屬跨連新舊刑法第344 條之包括一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第344 條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 十、爰審酌被告辛○○、酉○○、戌○○、未○○、癸○○、壬○○、庚○○等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法益,造成告訴人心理或身體之損害,其等所為甚屬不當,被告辛○○除犯罪事實二外,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仍否認與少年林○岑共犯,雖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告訴人之和解書,然告訴人證稱該和解書為被告辛○○叫伊書寫等語如上,是尚無從認為被告辛○○就此部分之犯行有所悔意,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分別持手槍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犯罪手段惡劣,犯罪情節亦較屬嚴重,被告酉○○、戌○○等人均矢口否認,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無從對其等為有利考量,被告未○○、庚○○、癸○○3 人,坦承犯行,且其等所涉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情節較被告辛○○為輕,被告壬○○雖坦承有至金華寺及橫圳溝,然其真意並非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其所涉犯罪情節,尚較被告辛○○為輕;被告辛○○對於持有空氣槍犯行部分,亦矢口否認,飾詞狡辯,難見其心中已有悔改之意,被告未○○對其寄藏空氣槍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亦較為佳;販賣毒品及轉讓偽藥犯行部分,被告辛○○僅坦承犯罪事實四(一)及轉讓偽藥之犯行,至其餘販賣毒品罪部分,其仍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被告未○○坦承犯行,其2 人所為販賣毒品罪部分,販賣次數均為6 次,被告辛○○販賣對象為4 人,被告未○○亦為4 人,是其等之犯罪情節均非輕微,然販賣金額為1000元至 2000元,尚非鉅額;被告辛○○就其所犯賭博罪部分,並未坦承所有犯行,仍難認其有悔改之心,然其本案賭博犯行之期間並非長久,是其經營賭場之規模尚非巨大,被告未○○、癸○○、壬○○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等於本案賭博犯行部分,並非如被告辛○○係居於較主要之犯罪者,是犯罪情節較屬輕微;被告申○○矢口否認其所為經營六合彩之犯行,亦無從看出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未見良好;被告巳○○坦承犯行,且其所為重利之貸與對象為1 人,貸與金額為10萬,尚非鉅額,是其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戌○○所犯犯罪事實一,被告癸○○及壬○○所犯犯罪事實二、六,被告未○○所犯犯罪事實二、七,被告申○○所犯犯罪事實八,被告巳○○所犯犯罪事實九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案被告未○○於本案分別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二、七,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其餘各罪間,屬於上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本院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其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至被告辛○○部分,所犯犯罪事實一至四、六、七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犯罪事實五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時間雖係於上開刑法第50條修正前,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與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併合處罰,對被告辛○○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被告辛○○部分,應分別就犯罪事實一至四、六、七,及犯罪事實五部分,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爰就被告辛○○所犯不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一至四、六、七)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犯罪事實五),被告未○○所犯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二、七)及不得易科罰金(犯罪事實三、四),被告癸○○、壬○○所犯均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二、六部分,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未○○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事實二、七部分,及被告癸○○、壬○○所犯犯罪事實二、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十一、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二) 決議意旨參照)。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均足資參照。據此: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手機為被告辛○○所有,且其只有該支手機,與其餘本案被告聯繫也是用該手機乙節,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庚○○所有,用以供其本案所涉犯行與被告辛○○聯繫之用,分別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5 、223 頁,卷三第189 頁),是可認定被告辛○○、庚○○所共犯犯罪事實二,係各自以附表三編號1 、附表七編號1 所示支手機相互聯繫。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已斷裂木棍1 支,為被告辛○○所有,供其所犯犯罪事實二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89 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又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此扣案手機既屬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辛○○、未○○、癸○○、壬○○共同所犯犯罪事實二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系爭空氣槍1 支,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被告未○○供稱就是被告辛○○如本案犯罪事實三所交予伊的空氣槍,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辛○○、未○○所犯犯罪事實三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被告辛○○供稱為其所有,於本案犯罪事實四(一)至(六)均有用來與證人寅○○、辰○○、子○○、巳○○等人聯繫,業如前述;再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辛○○於犯罪事實四(一)至(六)確實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寅○○、辰○○、子○○、巳○○等人聯繫後,為本案上開各次之販賣毒品行為,且亦為供與被告未○○共同犯犯罪事實四(二)至(五)所示犯行所用。是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辛○○單獨及與未○○共犯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被告辛○○轉讓偽藥罪部分,被告辛○○雖陳稱其與證人何佳駿、林子文間亦使用上開門號之手機聯繫,然查卷附關於被告辛○○與證人何佳駿、林子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895卷五第145 頁、卷六第4 頁),被告辛○○與其等2 人之通話日期分別為103 年4 月4 日、103 年5 月4 日,以日期判斷,難認與被告辛○○本案轉讓偽藥予證人何佳駿、林子文之犯行相關,是就上開門號之扣案手機,不於被告辛○○本案所為轉讓偽藥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4.被告辛○○、未○○共犯犯罪事實四(二)至(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辛○○、某不詳成年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犯罪所得各為1000元,應基於共同正犯間之「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而於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被告辛○○、未○○應就犯罪事實四(二)至(五)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辛○○、某不詳成年人應就犯罪事實四(六)所示之犯罪所得部分,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連帶抵償之旨。 5.被告辛○○、未○○分別單獨為如犯罪事實四(一)、(七)、(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所得(各為1000、2000、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於各所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另關於扣案之帳冊1 本、撲克牌14副(附表三編號4 、5 ),為被告辛○○所有供其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七賭博所用之工具,扣案之硬幣(如附表三編號2 、3 )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七之抽頭金乙節,亦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卷三第189 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為被告未○○所有,且於犯罪事實七之賭博犯行部分有用之與被告辛○○聯繫乙節,業據被告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及反面),是為被告即共犯未○○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七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六編號1 所示之帳冊各1 本,分別為被告癸○○、壬○○所有,供其等用以紀錄其本案犯罪事實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反面、200 頁反面)。是以,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帳冊、撲克牌,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帳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硬幣,則應依同條項第3 款規定,均於共犯即被告辛○○、癸○○、壬○○所犯犯罪事實六賭博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辛○○、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7.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被告申○○供稱:供稱開獎號碼單5 張紀錄每期開獎號碼,是伊自己為了要算牌用的;簽注單是伊自己向阿坤簽牌的簽注單。扣到的六合彩手冊那是幾碰幾碰的參考用的,是伊自己要用來參考簽六合彩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是編號1 、3 所示之物為被告申○○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編號2 之簽注單則為其當場賭博之器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8.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2 所示之物部分,均為被告巳○○所有,其中編號1 所示之本票,為本案被害人卓文震所簽發之本票,編號2 所示之帳冊,被告巳○○則用以紀錄本案被害人卓文震向其借款之資料乙情,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及反面),是上開編號2 所示之帳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另編號1 所示本票部分,被告巳○○取得該本票,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巳○○仍須將該本票返還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⑴如附表十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被告辛○○供稱:在伊車上扣到帳單1 張、K 他命毒品盒是伊的,K 他命是伊自己施用毒品用的,帳單是很久以前別人向我借錢的帳單。另在伊車上扣到現金12200 元也是伊的,是伊跟人家借的錢,與本案無關,另所查扣之手銬、電擊棒、刑警背心不是伊的,是賭客的,碗公、篩盤是伊的,但完全沒有用過,是伊買來玩的,碗公是要拿來玩骰子,都與本案無關,扣案咖啡色包包不是伊的,在包包內的私章、存摺等資料,都不是伊的,領牌資料也不是伊的,在中山路一段有查扣到帳冊兩本伊的,是伊在3 、4 年幫別人記帳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 ⑵附表十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被告戌○○陳稱:都是申○○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或所施用之毒品,都不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⑶如附表十編號17至21示之物,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鋁棒2 支係伊的,那是伊與兒子打棒球用的;衣服2 件是出陣、進香所穿;短槍是伊的,沒有做什麼用,與本案無關,在五甲南路龍王海釣停車場所查扣的K 他命、咖啡包是伊的,是伊用來施用毒品的,扣案手機部分,門號0989的電話就與本案無關,是伊自己私人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及反面)。 ⑷附表十編號22、23、24所示之物,被告癸○○供稱:扣案的K 盤係伊之前吸食K 他命用的,塑膠空袋也是吸食毒品用的等語;另被告庚○○準備時供稱扣案的棒球棍是為了防身用的,車子那支塑膠的,是伊兒子在玩的,所以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 ⑸附表十編號25至35所示之物部分,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伊的松七街處所所查扣的物品都是伊的。其中大安區農會的支票1 張,那是朋友要跟伊借錢,與本案重利犯行無關,扣到的本票8 張,除卓文震那張外,其餘的本票也都與本案無關,商業本票簿是伊開飲料店,與伊借錢給卓文震無關。徐嘉宏的身分證、健保卡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及反面)。 ⑹附表十編號36至38所示之物部分,證人林○岑於警詢時陳稱:均係伊所有,手機是用來聯絡朋友之用,K 它命殘渣空瓶1 個、K 它命殘渣盤子1 個等物,係伊吸食K 它命毒品後遺留之物等語(見警6895卷三第119 頁)。是以上附表十所示之物,均無從認定與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具備有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承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載部分,於101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月底之某日晚上21時許,因被告辛○○、酉○○、戌○○等人強行要求告訴人丙○○至「滿天星」KTV ,被告陳○霖聞訊後亦趕至現場,被告陳○霖即與被告辛○○、酉○○、戌○○等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辛○○對告訴人亮出手槍1 支,被告戌○○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告訴人因現場人多感覺害怕,遂依被告辛○○、戌○○及陳○霖之指示,簽下上開4 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共計20萬元)之本票,另簽發面額1 萬5,000 元之本票交給被告戌○○,以作為賠償積欠之酒錢,並答應賠償被告酉○○ 6,000 元,告訴人始得離去。被告陳○霖即與被告辛○○、酉○○、戌○○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陳○霖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少年刑事案件,係指14歲以上,觸犯刑罰法律,經依本法第27條移送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其依本法第65條第3 項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亦同。又「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適用之」;「(第1 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像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3 項、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凡檢察官於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即應移送該管法院,於未設少年法院之地區,檢察官則應移送管法院之少年法庭,始合於起訴之程式。 三、經查,被告陳○霖係83年1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頁),而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陳○霖所犯此部分犯行,其犯罪時間業經本院認定為101 年8 月11日起至同年月底之某日晚上21時許,亦如上述,被告陳○霖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而尚未滿18歲之人,是為少年。依首揭說明,被告陳○霖於犯罪後已滿20歲,檢察官應向本院少年法庭起訴,方為合法。是本件檢察官逕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4 條、第55條、第50條第1項第1、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1、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 │ ├──┼────┼──────────────────────────┤ │ 1 │犯罪事實│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一 │刑拾月。 │ │ │ │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霖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 │ 2 │犯罪事實│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二 │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所│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1、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1、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1、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1、編號7 、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辛○○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 │ │三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犯非法寄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 │ │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 ├──┼────┼──────────────────────────┤ │ 4 │犯罪事實│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四(一)│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5 │犯罪事實│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 │四(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應以其與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應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 │四(三)│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應以其與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應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7 │犯罪事實│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 │四(四)│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應以其與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應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 │犯罪事實│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 │四(五)│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應以其與未○○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應以其與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9 │犯罪事實│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 │四(六)│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0 │犯罪事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販│ │ │四(七)│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1 │犯罪事實│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 │ │四(八)│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犯罪事實│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 │ │五(一)│刑叁月。 │ ├──┼────┼──────────────────────────┤ │13 │犯罪事實│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 │ │五(二)│刑叁月。 │ ├──┼────┼──────────────────────────┤ │14 │犯罪事實│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六 │表三編號2 至5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 │ │ │沒收。 │ │ │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 │ │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 │ │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5 │犯罪事實│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 │ │七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 │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 │ │ │編號2 至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6 │犯罪事實│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八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7 │犯罪事實│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九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毒品數量、 │ │ │ │ │ │ │ │價格(新臺幣)│ ├─────┼───┼──────┼─────────┼────┼────┼───────┤ │ 1 │辛○○│103年4月15日│臺中市大甲區中華街│寅○○ │愷他命 │1包、重量不詳 │ │【即起訴書│ │下午6 時許 │與五福街口之鐵皮屋│ │ │、1,000元 │ │犯罪事實五│ │ │ │ │ │ │ │(一)】 │ │ │ │ │ │ │ ├─────┼───┼──────┼─────────┼────┼────┼───────┤ │ 2 │辛○○│103年5月16日│臺中市大甲區成功路│寅○○ │愷他命 │1包、重量不詳 │ │【即起訴書│未○○│上午12時54分│57巷6號未○○住處 │ │ │、1,000元 │ │犯罪事實五│ │通話後10、20│附近 │ │ │ │ │(七)】 │ │分鐘許 │ │ │ │ │ │ │ │ │ │ │ │ │ ├─────┼───┼──────┼─────────┼────┼────┼───────┤ │ 3 │辛○○│103年5月23日│臺中市大甲區大甲火│辰○○ │愷他命 │1包、重量不詳 │ │【即起訴書│未○○│下午2 時58分│車站附近某處 │ │ │、1,000元 │ │犯罪事實五│ │通話後之20至│ │ │ │ │ │(四)】 │ │30分鐘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辛○○│103年7月4日 │臺中市大甲區華豐教│子○○ │愷他命 │1包、重量不詳 │ │【即起訴書│未○○│下午10時58分│練場 │ │ │、1,000元 │ │犯罪事實五│ │通話後30分鐘│ │ │ │ │ │(五)】 │ │內之某時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辛○○│103年7月10日│臺中市大甲區華豐教│子○○ │愷他命 │1包、重量不詳 │ │【即起訴書│未○○│下午10時41分│練場 │ │ │、1,000元 │ │犯罪事實五│ │20秒通話後30│ │ │ │ │ │(六)】 │ │分鐘內之某時│ │ │ │ │ │ │ │分 │ │ │ │ │ │ │ │ │ │ │ │ │ ├─────┼───┼──────┼─────────┼────┼────┼───────┤ │ 6 │辛○○│103年6月10日│臺中市大安區之阿珠│巳○○ │愷他命 │1包、重量不詳 │ │【即起訴書│、不詳│下午7 時27分│海釣場內 │ │ │、1,000元 │ │犯罪事實五│之某成│20秒通話後30│ │ │ │ │ │(八)】 │年人 │多分鐘內之某│ │ │ │ │ │ │ │時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未○○│103年3月29日│臺中市大甲區大甲李│薛博仁 │愷他命 │1包、重量不詳 │ │【即起訴書│ │下午11、12時│綜合醫院前某處 │ │ │、2,000元 │ │犯罪事實五│ │許 │ │ │ │ │ │(二)】 │ │ │ │ │ │ │ ├─────┼───┼──────┼─────────┼────┼────┼───────┤ │ 8 │未○○│103年6月8日 │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洪國芳 │愷他命 │1包、重量不詳 │ │【即起訴書│ │下午8 時30分│與育德路交岔路口,│ │ │、1,000元 │ │犯罪事實五│ │許 │未○○於該處販賣杏│ │ │ │ │(三)】 │ │ │包菇之攤位內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行為人│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對象│偽藥種類│偽藥數量、價格│ │ │ │ │ │ │ │(新臺幣) │ ├─────┼───┼──────┼─────────┼────┼────┼───────┤ │ 1 │辛○○│103年7月初某│臺中市大甲區之風櫃│何佳駿 │愷他命 │摻有愷他命之香│ │【即起訴書│ │日某時許 │KTV 停車場,何佳駿│ │ │菸2 支、無償 │ │犯罪事實五│ │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 │ │ │ │(九)】 │ │ │1438-A2 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內 │ │ │ │ ├─────┼───┼──────┼─────────┼────┼────┼───────┤ │ 2 │辛○○│103年7月25日│臺中市大甲區德興路│林子文 │愷他命 │愷他命、數量不│ │【即起訴書│ │下午11時許 │46巷19號內 │ │ │詳、無償 │ │ (十)】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 ├──┼────────────┼───────────┤ │ 1 │IPHONE廠牌手機(白色、含│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 │ │ │張) │ │ │ │ │ │ ├──┼────────────┼───────────┤ │ 2 │10元硬幣 │193枚 │ ├──┼────────────┼───────────┤ │ 3 │50元硬幣 │30枚 │ ├──┼────────────┼───────────┤ │ 4 │帳冊 │1本 │ ├──┼────────────┼───────────┤ │ 5 │撲克牌 │14副 │ ├──┼────────────┼───────────┤ │ 6 │系爭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 │ │: │ │ │ │ 0000000000) │ │ ├──┼────────────┼───────────┤ │ 7 │已斷裂木棍 │1支 │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 ├──┼────────────┼───────────┤ │ 1 │SAMSUNG Anycall 廠牌手機│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 │ │卡1 張) │ │ │ │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 ├──┼────────────┼───────────┤ │1 │帳冊 │1本 │ │ │ │ │ └──┴────────────┴───────────┘ 附表六: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 ├──┼────────────┼───────────┤ │ 1 │帳冊 │1本 │ └──┴────────────┴───────────┘ 附表七: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 ├──┼────────────┼───────────┤ │ 1 │不詳廠牌手機(含門號 │1支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 │ │ │ └──┴────────────┴───────────┘ 附表八: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 ├──┼────────────┼───────────┤ │ 1 │六合彩開獎號碼單 │5張 │ ├──┼────────────┼───────────┤ │ 2 │六合彩簽注單 │12張 │ ├──┼────────────┼───────────┤ │ 3 │六合彩手冊 │1本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九: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 ├──┼────────────┼───────────┤ │ 1 │本票(票人:卓文震票號:│1張 │ │ │NO383280) │ │ │ │ │ │ ├──┼────────────┼───────────┤ │ 2 │帳冊 │1本 │ └──┴────────────┴───────────┘ 附表十: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 ├──┼────────────┼───────────┤ │ 1 │手銬 │1副 │ │ │ │ │ ├──┼────────────┼───────────┤ │ 2 │電擊棒 │1支 │ ├──┼────────────┼───────────┤ │ 3 │刑警背心 │1件 │ ├──┼────────────┼───────────┤ │ 4 │碗公 │1個 │ ├──┼────────────┼───────────┤ │ 5 │篩盤 │1個 │ ├──┼────────────┼───────────┤ │ 6 │咖啡色包包 │1個 │ ├──┼────────────┼───────────┤ │ 7 │林家宏私章 │1枚 │ ├──┼────────────┼───────────┤ │ 8 │林家宏大眾銀行存摺 │1本 │ │ │ │ │ ├──┼────────────┼───────────┤ │ 9 │666-NWJ 新領牌照資料 │1本 │ │ │ │ │ ├──┼────────────┼───────────┤ │10 │帳單 │1張 │ ├──┼────────────┼───────────┤ │11 │帳冊 │2本 │ ├──┼────────────┼───────────┤ │12 │K他命毒品盒 │1個 │ ├──┼────────────┼───────────┤ │13 │現金 │12200元 │ ├──┼────────────┼───────────┤ │14 │分裝袋 │1包 │ │ │ │ │ ├──┼────────────┼───────────┤ │15 │K盤 │1盒 │ ├──┼────────────┼───────────┤ │16 │K他命 │1瓶 │ │ │ │ │ ├──┼────────────┼───────────┤ │17 │鋁棒 │2支 │ │ │ │ │ ├──┼────────────┼───────────┤ │18 │T恤 │2件 │ │ │ │ │ │ │(未○○所有、大甲霸義堂│ │ │ │字樣) │ │ │ │ │ │ ├──┼────────────┼───────────┤ │19 │非制式短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20 │HTC 廠牌手機(銀色、含門│1支 │ │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 │) │ │ │ │ │ │ ├──┼────────────┼───────────┤ │21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1包 │ │ │ │ │ ├──┼────────────┼───────────┤ │22 │K盤 │1個 │ ├──┼────────────┼───────────┤ │23 │塑膠空袋 │9個 │ ├──┼────────────┼───────────┤ │24 │棒球棍 │2支 │ ├──┼────────────┼───────────┤ │25 │臺中市大安區農會信用部支│1張 │ │ │票(票號: │ │ │ │0000000 ) │ │ │ │ │ │ ├──┼────────────┼───────────┤ │26 │本票(發票人:韓政豪、票│1張 │ │ │號:NO746976) │ │ ├──┼────────────┼───────────┤ │27 │本票(發票人:韓政豪票號│1張 │ │ │:NO746977) │ │ ├──┼────────────┼───────────┤ │28 │本票(發票人:林于順票號│1張 │ │ │:NO383278) │ │ ├──┼────────────┼───────────┤ │29 │本票(發票人:王植伍票號│1張 │ │ │:NO746979) │ │ ├──┼────────────┼───────────┤ │30 │本票(發票人:王植伍票號│1張 │ │ │:NO746980) │ │ ├──┼────────────┼───────────┤ │31 │本票(發票人:徐嘉宏票號│1張 │ │ │:NO746982) │ │ ├──┼────────────┼───────────┤ │32 │本票(發票人:韓政豪票號│1張 │ │ │:NO746978) │ │ ├──┼────────────┼───────────┤ │33 │商業本票簿 │1本 │ ├──┼────────────┼───────────┤ │34 │徐嘉宏身份證 │1張 │ ├──┼────────────┼───────────┤ │35 │徐嘉宏健保卡 │1張 │ ├──┼────────────┼───────────┤ │36 │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 │1支 │ │ │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 │ │ │ │ ├──┼────────────┼───────────┤ │37 │K他命空瓶 │1個 │ ├──┼────────────┼───────────┤ │38 │K盤 │1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