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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鄭舜元顏銀秋楊欣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釗炘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釗炘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肆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釗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 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次數多達9 次,可以預見被告將來遭處之罪刑非輕。被告羈押前無業,又施用毒品成癮,被告即可能為逃避重罪執行及繼續施用毒品,而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4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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