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78號104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被 告 劉燕玫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周秋峰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吳威君 選任辯護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胡恆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蔡金旭 選任辯護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243 、16249 、16294 、17037 、17243 、21473 、21950 、21951 、22201 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全犯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燕玫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劉燕玫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2部分),均無罪。 周秋峰犯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胡恆毅犯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胡恆毅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無罪。 吳威君犯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蔡金旭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育全、劉燕玫、周秋峰、吳威君、胡恆毅、蔡金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陳育全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乃為下列犯行: ㈠陳育全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2 至8 、10之犯行;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9 、11、14之犯行;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劉燕玫知悉陳育全於附表一編號12與廖偉良聯絡見面係為交易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陳育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周秋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二編號1 、3 之犯行;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附表二編號4 、5 之犯行。 ㈢吳威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三編號2 之犯行;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三編號1 、4 之犯行。胡恆毅知悉吳威君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1 、2 與陳育聰、林佳發聯絡見面,係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竟基於幫助吳威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基於幫助吳威君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共同為附表三編號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胡恆毅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三編號3 之犯行。 ㈣蔡金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四編號1 之犯行。 ㈤胡恆毅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為附表六編號1 之犯行。 二、周秋峰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或延續其犯意而與胡恆毅均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五編號1 之犯行。 三、嗣經警對於陳育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胡恆毅、吳威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因向洪玉霞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王儷靜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發覺有異,經通知洪玉霞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103 年6 月16日晚上11時33分許,經周秋峰同意執行搜索查扣取得附表七編號1 至34所示竊得洪玉霞之財物(業已發還予洪玉霞)、編號45所示竊取洪玉霞財物所用之物、編號44所示竊取所得財物變得之務、編號46至48所示販賣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49所示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及編號35至43、50至53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於103 年6 月17日凌晨2 時46分許,經胡恆毅同意執行搜索查扣取得附表八編號1 至3 所示竊得洪玉霞之財物(業已發還予洪玉霞)、編號4 所示供作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犯行所用之物、編號7 至13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及持拘票與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6 月18日向陳育全、劉燕玫執行拘提,並向陳育全、劉燕玫執行搜索查扣取得附表九編號1 至10、11所示與本案難認有關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被告陳育全等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243 、16249 、16294 、17037 、17243 、21473 、21950 、21951 、22201 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其後,檢察官以本案被告陳育全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前開起訴案件間,有前揭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追加起訴,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蔡金旭、吳威君、陳育全、周秋峰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得做為判斷之用(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09 、224 、249 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61頁),被告劉燕玫及其辯護人除主張證人陳育全、廖偉良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對其他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得作為本案判斷之用(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54頁,至於主張「證人邱輝達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因其被訴與同案被告陳育全共同販賣毒品予證人邱輝達部分,由本院另諭知無罪如後述,故就此毋庸就證據能力為說明),被告胡恆毅及其辯護人除主張證人廖偉良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外,就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證據能力且的作為本案判斷之用(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37頁,至於主張「證人陳琍娟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其被訴販賣毒品予證人陳俐娟部分,由本院另諭知無罪如後述,故就此毋庸為證據能力之說明)。經查: 一、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育全、劉燕玫、周秋峰、吳威君、蔡金旭、胡恆毅等人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就其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廖偉良偵訊中經具結後就被告劉燕玫、胡恆毅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證人廖偉良審判外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劉燕玫、胡恆毅與其辯護人僅主張警詢中所述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復未對於證人廖偉良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有關被告劉燕玫、胡恆毅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有所釋明,依前所述,證人廖偉良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有關被告劉燕玫、胡恆毅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103005188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8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4480 號、103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447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30700015號、103 年7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30600199號鑑驗書(見警卷一第80頁;警卷二第51頁;警卷三第85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35 頁;103 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卷第43頁;103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卷第69頁)等,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將附表七編號46至48之物、附表八編號10至11之物、附表九編號1 、2 之物,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各鑑定機關鑑驗其內是否含有法定毒品或管制藥物成分,由各該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另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7日KH/2014/00000000、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別包含證人陳逸宏、陳威賢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50至51、74至75頁;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二第71-1頁至第71-2頁),分別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依送驗作業流程,將採集之證人陳逸宏、陳威賢尿液送請上開鑑定單位檢驗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或毒品之代謝成分,由該鑑定單位出具之檢驗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報告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五、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㈠卷附本案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 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1 之聯繫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是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育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吳威君、胡恆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附表四編號1 乃被告蔡金旭借用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使用),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493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711 號、103 年度聲監字第64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81 至190 頁),被告陳育全、劉燕玫、吳威君、胡恆毅、蔡金旭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另案監聽之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 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附表二編號1 、2 之聯繫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原係以同案被告陳育全所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取得被告周秋峰此部分犯行之通訊內容;附表二編號3 、4 之聯繫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則係對同案被告陳育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譯文過程中,偶然取得被告周秋峰此部分犯行之通訊內容;附表二編號5 之聯繫毒品交易通訊監察譯文,係以同案被告胡恆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偶然取得被告周秋峰此部分犯行之通話內容(上開門號、序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部分,均如前述),此部分通訊內容雖非關涉原實施通訊監察電話對象之犯罪,惟係屬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被告周秋峰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自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另案之監聽通訊監察譯文證據能力: 卷附證人黃俊泉、吳志彬於附表一編號10過程中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雖非與被告陳育全附表一編號10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然對此部分犯行仍屬有關聯性之證據,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證人黃俊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6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六第55至56頁),被告陳育全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中通話內容,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於審理程序中進行提示供被告辨認,亦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4至49、附表八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係司法警察經被告周秋峰、胡恆毅同意搜索取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4至62頁;警卷三第22至25頁),上開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查扣過程如前所述,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認罪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陳育全、劉燕玫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全本院羈押訊問、偵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69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廖偉良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含被告證人廖偉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 2.附表一編號2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全於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偵訊、警詢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二第69頁反面、第125 頁;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1頁;103 年度偵聲字第283 號卷第23頁正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正反面、第247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張樹山警詢、偵訊之證述(含被告陳育全與證人張樹山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06 至108 頁、第133 頁反面)。 3.附表一編號3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全於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偵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二第69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1頁反面;103 年度偵聲字第283 號卷第23頁正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且有證人邱輝達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含被告陳育全與證人邱輝達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 4.附表一編號4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全於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偵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二第69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1頁反面;103 年度偵聲字第283 號卷第23頁正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邱輝達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含被告陳育全與證人邱輝達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8 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5.附表一編號5 之事實,迭經被告陳育全於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69頁反面;103 年度偵聲字第283 號卷第23頁正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張樹山警詢中之證述(含被告陳育全與證人張樹山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06 至109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 6.附表一編號6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全於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偵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二第69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1頁反面;103 年度偵聲字第283 號卷第23頁正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至86頁),並有證人邱輝達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含被告陳育全與證人邱輝達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8 頁正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7.附表一編號7 之事實,迭經被告陳育全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69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103 年度偵聲字第283 號卷第23頁正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邱輝達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含被告陳育全與證人邱輝達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9 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8.附表一編號8 之犯罪事實,業由被告陳育全於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二第69頁反面、第125 頁;103 年度偵聲字第283 號卷第23頁正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張樹山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含被告陳育全與證人張樹山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06 至107 、109 至110 頁、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 9.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事實,迭由被告陳育全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3 年度偵聲字第283 號卷第23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邱輝達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含被告陳育全與證人邱輝達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9 頁正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 10.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育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六第1 頁反面至第3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45 號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黃俊泉、吳志彬之證述(含證人黃俊泉與吳志彬聯繫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六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第46至47頁;103 年度偵字第20975 號卷第43頁正反面、第57至58頁)。 11.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全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供認不諱(見103 年度偵聲字第283 號卷第23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25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邱輝達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述(含被告陳育全與證人邱輝達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第139 頁反面、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頁)。 12.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育全於本院羈押訊問、偵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69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1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及被告劉燕玫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66至67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並有證人廖偉良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含被告劉燕玫與證人廖偉良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反面),且有本院當庭撥放證人廖偉良於103 年5 月27日,與被告劉燕玫持用同案被告陳育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可稽(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 13.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全於偵訊、本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訊問、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二第51頁反面、第69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0頁反面;103 年度偵聲字第283 號卷第23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247 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陳威賢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56頁、第76-1頁反面至第76-2頁),且證人陳威賢之尿液經送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證人陳威賢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7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第74至75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71-1頁)。 14.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陳育全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認不諱(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415 號卷第6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46 、247 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陳逸宏之證述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53-2頁反面至第53-3頁),而證人陳逸宏之尿液經送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證人陳逸宏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7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第50至51頁;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二第71-2頁)。 15.而被告陳育全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賣1,000 元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可賺取100 元之量差(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足徵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2所示各次價售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為,確係有利可圖且其主觀上具備營利之意圖。 ㈡被告周秋峰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秋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二第4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卷第31頁正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1頁、第85頁反面),並有證人陳育全、劉燕玫之證述(含被告周秋峰與證人陳育全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17243號卷第62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6294號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及被告周秋峰遭查扣如附表七編號49所示預備供販賣分裝所用之夾鏈袋可稽。 2.附表二編號2 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秋峰於警詢及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警卷二第4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卷第31至32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1頁、第85頁反面),並有證人陳育全之證述(含被告周秋峰與證人陳育全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及被告周秋峰遭查扣如附表七編號49預備供販賣分裝所用之夾鏈袋可稽。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雖認被告周秋峰此次交易毒品係向證人陳育全取得5,000 元之價金,且證人陳育全前雖均稱此次交易金額為5,000 元(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3頁、第72頁),然被告周秋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次實際僅向證人陳育全取得2,000 元,證人陳育全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則被告周秋峰與證人陳育全前後所述此次交易毒品雖均一次,然就交易金額則分別前後互異,參以本次交易毒品之聯繫通話內容中,交易雙方並未於通話中針對本次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有何表示,本案關於此次交易之金額除被告周秋峰、證人陳育全分別前後並非一致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周秋峰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金額為2,000 元,附此敘明。 3.附表二編號3 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周秋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二第4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卷第31、32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1頁、第85頁反面),並有證人陳育全之證述(含被告周秋峰與證人陳育全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3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及被告周秋峰遭查扣如附表七編號47、48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編號49預備供販賣分裝所用之夾鏈袋可稽。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雖認被告周秋峰此次交易毒品係向證人陳育全取得6,000 元之價金,且證人陳育全前雖均稱此次交易金額為6,000 元(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3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然被告周秋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次實際僅向證人陳育全取得2,000 元,證人陳育全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則被告周秋峰與證人陳育全前後所述此次交易毒品雖均一次,然就交易金額則分別前後互異,參以本次交易毒品之聯繫通話內容中,交易雙方並未於通話中針對本次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有何表示,本案關於此次交易之金額除被告周秋峰、證人陳育全分別前後並非一致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周秋峰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金額為2,000 元,併予敘明。 4.附表二編號4 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秋峰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警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103 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1頁、第85頁反面),並有證人陳育全之證述(含被告周秋峰與證人陳育全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3頁反面、第72頁反面),及被告周秋峰遭查扣如附表七編號49預備供販賣分裝所用之夾鏈袋可稽。至於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雖認被告周秋峰此次交易毒品係向證人陳育全取得7,000 元之價金,且證人陳育全前雖均證稱此次交易金額為7,000 元(見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63頁反面、第72頁反面),然被告周秋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次實際僅向證人陳育全取得2,000 元,證人陳育全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則被告周秋峰與證人陳育全前後所述此次交易毒品雖均一次,然就交易金額則分別前後互異,參以本次交易毒品之聯繫通話內容中,交易雙方並未於通話中針對本次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有何表示,本案關於此次交易之金額除被告周秋峰、證人陳育全分別前後並非一致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亦應認被告周秋峰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金額為2,000 元。 5.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事實,迭由被告周秋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見警卷二第5 頁;103 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卷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59頁正反面、第60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1頁、第85頁反面),並有證人胡恆毅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包含被告周秋峰與證人胡恆毅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3 號卷第267 至268 頁、第281 頁正反面),及被告周秋峰遭查扣如附表七編號46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編號49預備供販賣分裝所用之夾鏈袋可稽。 ⒍而被告周秋峰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賣1,000 元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可賺取100 元之量差(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足徵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各次價售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為,確係有利可圖且其主觀上具備營利之意圖。 ㈢被告吳威君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附表三編號1 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吳威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警卷三第3 頁反面、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22 、223 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並有證人陳育聰之證述(包含被告吳威君、同案被告胡恆毅與證人陳育聰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三第56、65至66、68頁、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7頁反面),且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供被告吳威君、同案被告胡恆毅與證人陳育聰聯繫交易所用行動電話可稽。 2.附表三編號2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君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君供認不諱(見警卷三第3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22 、223 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並有證人林佳發之證述(包含被告吳威君與證人林佳發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三第29、32至34頁;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至24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供被告吳威君與證人陳育聰聯繫交易所用行動電話可稽。3.附表三編號4 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威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三第4 頁;103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22 、223 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並有證人陳育聰之證述(包含被告吳威君與證人陳育聰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三第56、66至68頁、第74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供被告吳威君與證人陳育聰聯繫交易所用行動電話可稽。而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雖認被告吳威君此次交易毒品係向證人陳育聰取得2,000 元之價金,而被告吳威君雖對於此部分犯行始終坦承不諱,惟稽之其於警詢中自白犯行乃係員警告以「警方依據陳育聰於警詢筆錄中供稱…另於103 年5 月31日15時39分向在上述地點,以2000元向你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是否屬實?」(見警卷三第4 頁),而後於偵訊時係由檢察官詢以「陳育聰證稱於103 年5 月31日15時39分向在上述地點,以2000元向你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交易過程為何?」(見103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卷第54頁),嗣經檢察官以被告吳威君此次交易取得價金為2,000 元而提起公訴,被告吳威君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認罪,然依卷附此次被告吳威君與證人陳育聰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雙方並未於通話中針對本次交易毒品數量、金額有何表示,證人陳育聰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於103 年5 月31日與吳威君見面交付2,000 元,其中1,000 元是還債、1,000 元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三第67頁、第74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卷第28頁),未曾證稱該2,000 元均係與此次被告吳威君所交付毒品具備對價關係,從而,此次交易除被告吳威君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此次取得2,000 元確均屬交易毒品之對價,且被告吳威君所為之自白均係基於實際上並未經證人陳育聰證陳該金額均屬交易毒品對價之情節所為,是以,本案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吳威君此次販賣毒品所取得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額為1,000 元。 4.被告吳威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賣1,000 元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可賺取100 元之量差(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足徵其如附表三編號1 、2 、4 各次價售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為,確係有利可圖且其主觀上具備營利之意圖。 ㈣被告蔡金旭如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附表四編號1 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金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五第3 至4 頁;103 年度偵字第21473 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07 頁反面至第208 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2頁、第85頁反面),並有證人利小雯之證述(包含被告蔡金旭與證人利小雯此次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五第11至12、15至17頁;103 年度偵字第21473 號卷第58頁正反面),且有被告蔡金旭所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利小雯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警卷五第45至46頁;103 年度偵字第21473 號卷第53至55頁)與附表八編號4 所示供被告蔡金旭與證人利小雯聯繫交易所用行動電話扣案可憑。末依被告蔡金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100 元之量差(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足徵其上開價售第二級毒品所為,確係有利可圖且其主觀上具備營利之意圖。 ㈤被告周秋峰、胡恆毅如附表五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附表五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秋峰、胡恆毅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見警卷四第4 至7 、127 至128 、133 至134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243 號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第246 頁;103 年度聲羈字第410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反面、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17 頁反面、第222 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玉霞、證人王儷靜、何淑芬之證述可佐(見警卷四第154 頁正反面、第156 頁正反面、第157 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7243 號卷第77頁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16243 號卷第249 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被害人洪玉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四第30至36、38、40至51、58、69、143 至145 、158 至162 頁),與附表七編號44、45之物扣案可佐。 ㈥被告胡恆毅如附表六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附表六編號1 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胡恆毅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四第12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243 號卷第246 頁反面;103 年度聲羈字第410 號卷第14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第157 頁、第160 頁),且其遭查扣如附表八編號5 、6 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分別為純質淨重45.06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純質淨重29.860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30700015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卷第69頁;警卷三第85頁)。 二、本案被告胡恆毅就附表三編號1 、2 、3 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胡恆毅對其與同案被告吳威君於附表三編號1 與證人陳育聰通話,及同案被告吳威君於附表三編號2 與證人林佳發通話後,其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威君前去與證人陳育聰、林佳發見面,而同案被告吳威君與證人陳育聰、林佳發見面後有為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毒品交易行為,另其於附表三編號3 與證人廖偉良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繫等情,雖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吳威君與陳育聰、林佳發見面是要交易毒品,另廖偉良電話中要拿海洛因,但廖偉良錢帶不夠,伊就離開了云云;被告胡恆毅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照相關證人證述,無法證明被告胡恆毅就附表三編號1 、2 之交易與吳威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依證人廖偉良所述可知並沒有買賣完畢等語。惟查: ㈠被告胡恆毅與同案被告吳威君於附表三編號1 過程中,先後與證人陳育聰通話,嗣被告胡恆毅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威君前往與證人陳育聰見面,而同案被告吳威君與證人陳育聰見面後,有從事附表三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行為,另同案被告吳威君於附表三編號2 與證人林佳發通話後,由被告胡恆毅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威君前去與證人林佳發見面,且同案被告吳威君與證人林佳發見面後,有為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另被告胡恆毅有於附表三編號3 過程中,與證人廖偉良通話等情,均為被告胡恆毅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威君、證人陳育聰、林佳發、廖偉良之證述(包含附表三編號1 、2 過程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卷三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29、32至34、56至57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103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149 頁、第151 頁、第164 頁),且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胡恆毅與證人廖偉良於附表三編號3 中通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另同案被告吳威君與證人陳育聰、林佳發分別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被告胡恆毅前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103 年初認識吳威君時,就知道吳威君有在販賣海洛因,且吳威君說沒有電話,有向伊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5 月30日陳育聰打伊電話,由伊接聽,伊就叫陳育聰過來,伊有看到吳威君拿毒品給陳育聰,陳育聰是過來伊所駕駛車窗旁敲車窗,吳威君沒有下車,然後放下車窗交毒品給陳育聰等語(見警卷三第14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第65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威君則證稱:伊自己的電話因為怕警察抓販毒,所以就去停掉並向胡恆毅借電話使用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153 頁),則被告胡恆毅於103 年初已知悉同案被告吳威君有從事販賣毒品之情形,又販賣毒品者多仍以行動電話作為交易聯繫之工具,同案被告吳威君復為免其販賣毒品行為遭通訊監察,而不使用其個人所申用之電話,與販毒者常為規避查緝而不持用自己所申辦電話做為販毒聯繫工具之情節相符;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威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50分起跟林佳發聯絡到與林佳發見面間,都是坐在胡恆毅駕駛車輛中,都跟胡恆毅在一起,所以伊在與林佳發通話時,胡恆毅都在旁邊聽到對話,而同日上午10時21分起與陳育聰對話,第一、二通是伊跟陳育聰講,最後一通是胡恆毅跟陳育聰講,當時伊跟胡恆毅都在車子裡面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152 頁正反面、第157 頁),足認被告胡恆毅於同案被告吳威君與購毒者聯繫見面過程中,均在同案被告吳威君一旁。則被告胡恆毅於早知同案被告吳威君有販賣毒品之情形下,同案被告吳威君竟向其借用行動電話,卻不以自己名義行申辦、使用,被告胡恆毅又於同案被告吳威君與購毒者聯絡見面時全程在場,當無不知同案被告吳威君借用其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繫工具,且同案被告吳威君與證人陳育聰、林佳發見面係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被告胡恆毅辯稱其不知同案被告吳威君以上開電話與他人聯絡見面是為從事毒品交易,並非可採。至於證人陳育聰、林佳發於與同案被告吳威君見面交易時,或未見被告胡恆毅現身,然此於被告胡恆毅知悉同案被告吳威君以其所申用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工具,且其知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威君外出與他人見面是為交易毒品之認定並無影響。 ㈢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威君雖始終證稱其係向被告胡恆毅表示是要向他人收取欠款(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152 頁反面),然其另證稱:伊與陳育聰交易是上陳育聰的車子,胡恆毅看不到伊與陳育聰,陳育聰當天開車到場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第162 頁),與證人陳育聰證稱:伊於103 年5 月30日騎車到場後,伊將錢交給吳威君,吳威君交給依毒品,伊就騎車離開,吳威君都在車上沒離開等語(見警卷三第73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卷第28頁),及被告胡恆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3 年5 月30日與陳育聰見面時,吳威君都在伊車上沒下車,是陳育聰靠過來敲車窗後,吳威君將毒品交給陳育聰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162 頁反面至第173 頁)不符。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威君所述被告胡恆毅無法見聞其與證人陳育聰交易情形,非無可能係迴護被告胡恆毅之詞,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威君所為上開證述,尚難援為被告胡恆毅有利認定。 ㈣另被告胡恆毅於附表三編號3 中,與證人廖偉良通話之前後過程,證人廖偉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為與被告胡恆毅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警卷三第45頁;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164 頁),參以證人廖偉良與被告胡恆毅此次通話知內容中,B 男即證人廖偉良稱「你那邊有辦法那個嗎?」、「我們之前在阿全那邊那個啊」、「就在難過」,A 男即被告胡恆毅則稱「你要幾個?我幫你買過去啦」並問「你那邊有整數嗎?」(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反面),被告胡恆毅於證人廖偉良表示難過後,被告胡恆毅即向證人廖偉良表示要幫忙買過去,足認證人廖偉良斯時確實係欲取得毒品而與被告胡恆毅聯繫,被告胡恆毅亦明白證人廖偉良電話中之語意,而表示要「買過去」,更徵證人廖偉良所述上開通話是要與被告胡恆毅交易海洛因之情可信。至於被告胡恆毅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偵訊中稱:當時是廖偉良要跟其朋友合資購毒,伊有到場,但廖偉良的朋友沒有到,所以伊就離開了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卷第38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廖偉良原來要跟伊拿海洛因,但伊說伊沒有賣,要帶廖偉良去找吳威君,後來廖偉良說錢帶不夠,所以伊就離開了,當天伊自己本來也要找吳威君拿毒品云云(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18 頁反面),就其103 年5 月31日與證人廖偉良接觸過程及後續情形所述並非前後一致,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且依其與證人廖偉良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胡恆毅乃係向證人廖偉良表示要「買過去」,而對於係要偕同證人廖偉良向同案被告吳威君取得毒品乙節更係隻字未提,顯難認被告胡恆毅所辯係要偕同證人廖偉良前去向同案被告吳威君取得毒品之情為可信。從而,被告胡恆毅於103 年5 月31日與證人廖偉良通話,實係證人廖偉良為向被告胡恆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予認定。 ㈤惟證人廖偉良於於警詢、偵訊中雖證稱:伊於103 年5 月31日與胡恆毅通話,是相約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後來是胡恆毅出面與伊交易1,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三第45頁;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 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5 月31日與胡恆毅通話後並沒有見面、交易,而且胡恆毅一再改地點,而伊於警詢、偵查中說有跟胡恆毅見面並完成交易,可能是因為伊把之前跟陳育全或吳威君交易的情形搞混了,因為胡恆毅有可能跟吳威君一起到場或是開車載阿全來,伊沒有跟胡恆毅交易過,而伊不知道所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誰的門號,有時候吳威君接,這次則剛好是胡恆毅接的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164 頁正反面、第166 至168 頁),證人廖偉良就其此次向被告胡恆毅聯繫交易毒品後,是否有完成交易,乃有前後證述互異之情形,而依前開「有罪部分」所認定附表一、三之犯罪事實,證人廖偉良確實有向同案被告陳育全、吳威君購買毒品之情形,參諸同案被告陳育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曾請被告胡恆毅駕車搭載前去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6頁),而同案被告吳威君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過程,亦係由被告胡恆毅駕車載送前往進行交易,則證人廖偉良於前曾多次向同案被告陳育全或吳威君聯繫購買毒品後,對於各次是否完成毒品交易確非無可能有其所稱混淆之情形,且被告胡恆毅亦未坦承此次與證人廖偉良聯繫後,確有完成毒品交易,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應認被告胡恆毅於附表三編號3 雖與證人廖偉良通話聯繫交易毒品,然其後因故並未實際完成毒品交易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三、被告劉燕玫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胡恆毅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犯罪參與態樣之認定: 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間之主從地位如何,則屬量刑應審酌之事項,與共同正犯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各行為人間均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必要,苟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雖然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仍須就該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易言之,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所稱販賣,舉凡買賣前之看貨,買賣中之接洽、議價,談成後之送貨、收款,皆包含在內,可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具體以言,雖然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替販賣毒品之行為人送貨、收款,仍應依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擬,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依證人廖偉良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3 年5 月27日與劉燕玫通話,是伊要向陳育全購買毒品,由劉燕玫於電話中與伊相約交易時間、地點,之後劉燕玫與陳育全一起到,並由陳育全將毒品交給伊及向伊收錢等語(見警卷三第43至44頁;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02 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全警詢、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證稱:103 年5 月27日販賣廖偉良第二級毒品是劉燕玫幫伊接電話,伊沒空時會拜託劉燕玫幫忙接電話問對方什麼事,再由劉燕玫轉到等語(見警卷二第15、17頁;103 年度偵聲字第283 號卷第23頁反面),參以證人廖偉良另於附表一編號1 向同案被告陳育全購買毒品過程中,被告劉燕玫並未參與其中,足徵證人廖偉良購買毒品之對象確實均係同案被告陳育全,而非被告劉燕玫,而被告劉燕玫縱然有於交易過程中為同案被告陳育全接聽電話,並與購毒者相約交易時間、地點,並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育全到場完成交易,然其究非實際欲販售毒品之人,而其所為各該行為,無非僅係基於使同案被告陳育全販賣毒品順利完成之意思,而僅係幫助同案被告陳育全販賣毒品之意,惟其所為接聽電話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育全到場進行交易,仍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劉燕玫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依證人陳育聰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5月30日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第一、二通是伊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5之人對話,第三通是跟不同人對話,但伊不知道第三通是何人與伊對話等語(見警卷三第74頁),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3 年5 月30日伊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是要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5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卷第28頁);證人林佳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5月30日與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是與綽號「阿君」相約交易毒品,後來也是「阿君」與伊見面,將毒品交給伊及向伊收錢的,當天是綽號「茶壺」之人駕駛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載「阿君」到場等語(見警卷三第33至34頁),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威君原因恐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遭通訊監察,乃向被告胡恆毅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業經認定如前,則堪認證人陳育聰、林佳發於附表三編號1 、2 中購買毒品之對象確實均係同案被告吳威君,並非被告胡恆毅,被告胡恆毅縱然有於各次交易過程中接聽電話告知交易地點,或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威君到場完成交易,亦無非僅係基於使同案被告吳威君販賣毒品順利完成之意思,而出於幫助同案被告陳育全販賣毒品之意,惟其所為接聽電話或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吳威君到場進行交易,仍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胡恆毅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胡恆毅所辯與其辯護人之關於被告胡恆毅並無販賣毒品犯行之主張並非可信,而被告劉燕玫與其辯護人就其上開所為僅屬幫助犯之主張亦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育全、劉燕玫、周秋峰、胡恆毅、吳威君、蔡金旭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雖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提高第3 、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至於第1 、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未有修正,是就本案被告陳育全、周秋峰、胡恆毅、吳威君、蔡金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被告劉燕玫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胡恆毅所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法律修正之情形,僅依適用法律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即可。 二、被告陳育全為附表一編號13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已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12月4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則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罰金刑上限予以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育全,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各被告所犯罪名、犯罪參與、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陳育全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自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 月9 日施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 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轉讓毒品罪,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而被告陳育全如附表一編號13中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威賢施用,因尚乏事證足認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被告陳育全就此所為,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 ⒉被告陳育全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如附表一編號9 、11、14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⒊而被告陳育全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前之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藥事法之規定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行為為其後轉讓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亦同此旨)。 ⒋被告陳育全就附表一編號13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係以同一轉讓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陳育全委託不知情之胡恆毅於附表一編號7 過程中駕車搭載其前往進行毒品交易,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另被告陳育全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之罪,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育全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雖同案被告劉燕玫係基於幫助其販賣毒品之意思,然依前所述,仍應與其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陳育全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犯各罪,其間均有相當時間間隔,而其行為態樣亦非相同,各次交易對象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劉燕玫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劉燕玫就此所為,雖僅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陳育全販賣毒品之意思,惟依前所述,仍應與同案被告陳育全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秋峰部分: ⒈被告周秋峰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五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周秋峰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周秋峰如附表五編號1 所為,雖係於前後2 日間,3 度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然其各次侵入他人住宅無非均係為達成搜刮同一被害人住宅內財物之目的,而於甚為接密之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⒋被告周秋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以同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⒌被告周秋峰就其如附表五編號1 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被告胡恆毅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周秋峰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所犯各罪,行為互異,且時間、地點、對象並非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威君部分: ⒈被告吳威君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吳威君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各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吳威君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雖同案被告胡恆毅係基於幫助其販賣毒品之意思,然依前所述,仍應與同案被告胡恆毅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吳威君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各罪,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均非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胡恆毅部分: ⒈被告胡恆毅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五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六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胡恆毅就附表三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依前所述,尚無證據足使本院就被告胡恆毅確有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應僅成立未遂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而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原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胡恆毅如附表六編號1 所為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依其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均已詳載被告胡恆毅遭查扣持有上開上開數量之毒品,本院並於審理中就被告胡恆毅此部分將涉犯持有上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與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罪予以告知,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及適用法律。被告胡恆毅就其如附表六編號1 所犯數罪,均係以同一非法持有行為所犯,為想項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⒌被告胡恆毅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雖均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吳威君販賣毒品之意思,惟依前所述,仍應與同案被告吳威君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胡恆毅就如附表五編號1 所犯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同案被告周秋峰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胡恆毅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犯各罪,行為態樣互異,且時間、地點、對象並非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蔡金旭如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各被告所犯之罪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是否累犯加重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陳育全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2 月、8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應執行之刑,於98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9 月14日;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而上開③至⑤之罪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再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9 月14日與有期徒刑3 年3 月,於102 年5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蔡金旭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6 月、9 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之罪刑與④、⑤之罪刑,再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8 號、100 年度聲字第1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2 年1 月確定,被告蔡金旭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2 應執行之刑,於101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而後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吳威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並於99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陳育全、蔡金旭、吳威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育全、吳威君、蔡金旭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 至14、附表三編號1 、2 、4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本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謂:「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日期,係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是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亦同此旨)。是以,若符合數罪併罰之一罪或數罪原已執行完畢後,始因其他與之合於定應執行刑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法院以裁定就該已執行完畢之一罪或數罪與餘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該已執行完畢之一罪或數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生影響,則倘若於該一罪或數罪已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認定為累犯。而: ⑴被告胡恆毅①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8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並於100 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6 月9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9 月8 日),②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而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20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於100 年12月6 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而執行上開應執行之刑3 年7 月,並於102 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嗣遭撤銷,有被告胡恆毅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胡恆毅本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罪,均係於上開①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犯,雖上開①之罪刑與②、③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經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然該法院裁定時,上開①之罪刑原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其後與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而異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之認定,故被告胡恆毅本案所犯,仍均屬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應加重其刑。 ⑵被告周秋峰①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自97年10月3 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98年4 月2 日),②復因搶奪、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 月、4 月、3 月、6 月及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自98年4 月3 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2 月12日),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刑,先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5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於98年1 月12日確定後,前揭①至⑤之罪刑,再經本院於98年3 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確定,嗣上開①至⑥之罪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4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於98年11月9 日確定,被告周秋峰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30日因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 年3 月8 日,有被告周秋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參。揆諸前述見解,則被告周秋峰所犯上開各罪,應於前揭應執行之刑均執行完畢始得認已執行完畢,惟被告周秋峰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之犯行時,其上開應執行刑5 年10月既因尚有殘刑並未執行完畢,自不得論以累犯,原起訴書認被告周秋峰本案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㈡各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陳育全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12所犯之罪,被告周秋峰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犯之罪,被告吳威君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犯之罪,被告蔡金旭就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犯之罪,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可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院就被告劉燕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雖認其仍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劉燕玫主觀上乃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陳育全販賣毒品之意思,而為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劉燕玫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與購毒者廖偉良洽談購買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並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育全前往與購毒者廖偉良進行交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惟主張其所為應僅為幫助犯,嗣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94 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66頁正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52頁反面、第79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5頁反面),則被告劉燕玫原對其於附表一編號12中所擔負之行為及其主觀認知之所述,亦與本院所認相符,僅係因對於被告劉燕玫所為就於法律上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有所主張,揆諸前述,被告劉燕玫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應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至於該等事實於法律上評價為何及是否與被告劉燕玫或其辯護人之主張相符,而影響其業已自白之認定,故被告劉燕玫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胡恆毅就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罪,均否認其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吳威君販賣毒品之情,至於其如附表三編號3 所犯之罪,均否認其有何為販賣毒品予購毒者廖偉良而與之通話之情形,故難認被告胡恆毅就其本案所犯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 ㈢各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被告陳育全於本案偵查、審理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包含綽號「小豬」之周秋峰、綽號「阿草」之吳威君、綽號「姐阿」之人及林泉峰,而本案同案被告周秋峰確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陳育全之情形,惟同案被告周秋峰本案係始自103 年4 月27日起向被告陳育全販賣毒品,而被告陳育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之時間均早於同案被告周秋峰本案遭查獲販賣毒品之時間,已難認被告陳育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販賣毒品來源與同案被告周秋峰本案遭查獲販賣毒品有何關聯,此外,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函覆綽號「姐阿」之人及林泉鋒均無查獲,至於綽號「小豬」之周秋峰則係於對被告陳育全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即已得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4 日中檢秀仁103 偵16249 字第56586 號函可參(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23頁),故難認被告陳育全本案所犯各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周秋峰於本案偵查、審理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惟綽號「如」、「姐阿」、「阿坤」之人或郭瑋婷,然其中綽號「如」之人及郭瑋婷,經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周秋峰所供稱之門號鮮少使用、通話次數極低,並未發現有販賣毒品之不法情事,至於綽號「姐阿」、「阿坤」之人亦無查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9 日中檢秀仁103 偵16243 字第127526號函再卷可參(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138 頁);又被告周秋峰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案件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應哥」、羅世瑋等人,然經該案審理調查後,認被告周秋峰另供出綽號「應哥」之人及羅世瑋並未經查獲,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219 頁),故難認被告周秋峰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犯之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蔡金旭於本案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坤」之人,然該人並未經查獲,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4 日中檢秀仁103 偵16249 字第56586 號函可參(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23頁),故難認被告蔡金旭所犯附表四編號1 之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吳威君於本案偵查、審理中供稱其第一級毒品來源包含何天義與周秋峰,至於第二級毒品來源則為周秋峰,而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雖該署函覆「…被告吳威君向何天義購買毒品部分,另案由本署履股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296號偵辦並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該判決中認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周秋峰,但未查獲何天義;被告吳威君雖曾指出曾向周秋峰購買過毒品,為當時因周秋峰業已查緝到案,且此部分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固非因吳威君之證述而查獲周秋峰」,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4 日中檢秀仁103 偵16249 字第56586 號函可參(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23頁),然被告吳威君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案件中,於103 年2 月、4 月間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來源即向該案同案被告周秋峰於103 年1 月下旬所購得,且確係因被告吳威君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周秋峰,另該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案件審理、調查後,亦認定何天義確係因被告吳威君之供述而查獲,且何天義遭查獲於103 年3 月無償轉讓海洛因及於103 年5 月3 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吳威君,並遭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處罪刑,分別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8號、104 年度訴字第29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判決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216 至244 頁),且被告吳威君如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犯之時間均係在上開周秋峰、何天義遭查獲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吳威君之後,自時間順序而言,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吳威君本案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4 之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胡恆毅如附表三編號3 所為,僅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各被告就附表一至四所犯,有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而同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死刑縱經依法減輕,最輕之刑仍為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經減輕後,最輕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且縱然就他人販賣毒品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亦有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意者,而此等於犯罪過程中,與其他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從事犯罪行為者之情節亦有程度輕重之別,然法律對於此種主觀上僅有幫助意思者,亦科與其他主觀上為自己犯罪意思之人同等之刑度,於所犯罪名刑度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下,尤應審酌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陳育全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秋峰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劉燕玫就其所犯如附表依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所述,雖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然被告陳育全、周秋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減輕後,最輕仍應科予有期徒刑15年,而被告劉燕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後,最輕仍應科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惟被告陳育全、周秋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數量、金額非鉅,另被告劉燕玫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僅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陳育全之意而為,縱分別科予前述最輕之刑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陳育全、周秋峰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劉燕玫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遞減其刑。而被告胡恆毅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雖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然其所獲致最輕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惟該次實際上並無證據可認完成交易,且依被告胡恆毅之前科資料與本案涉犯犯行,亦難認其有長期、多次販賣毒品之情形,其犯罪之規模實難與毒梟或大盤相提並論,從而,縱使被告胡恆毅否認犯行,就其如附表三編號3 所為犯行科予上開最輕刑度,亦屬過苛,故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胡恆毅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所受最輕刑度分別為無期徒刑與有期徒刑7 年,惟依本院前開審認,被告胡恆毅此部分所犯,均係基於幫助同案被告吳威君販賣毒品,因之需以共同正犯論,然實際上係以同案被告吳威君為販毒者,且依前所述,尚難認被告胡恆毅係慣常販賣毒品之毒梟或盤商,則被告胡恆毅雖否認此部分犯罪,然若分別科處上開最輕之刑,恐與其於各次犯行所擔任腳色分工及重要性不符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故亦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至於被告陳育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秋峰如附表二編號4 、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蔡金旭如附表四編號1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吳威君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2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最輕之刑與其等各該犯行之情節,已無過重之情形;另被告陳育全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9 、11、13、14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胡恆毅如附表六編號1 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雖無減輕刑罰事由之存在,然各該罪之法定刑與其等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過重或過苛情形,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必要。 ㈥各被告上開加重、多重減輕事由適用順序之說明: ⒈被告陳育全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有上開累犯加重、偵查與審理中自白減輕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存在,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遞減之;至於被告陳育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同有累犯加重、偵查與審理中自白減輕事由存在,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⒉被告劉燕玫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有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存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周秋峰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有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與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存在,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被告吳威君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有累犯加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事由存在,故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2 項規定,先加重後,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第1 項遞減輕之。⒌被告胡恆毅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有累犯加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存在,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於其如附表三編號3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有累犯加重、未遂犯減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事由存在,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⒍被告蔡金旭就其如附表四編號1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上開累犯加重、偵查與審理中自白減輕等事由存在,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施用、販賣、轉讓之物,被告陳育全、劉燕玫、周秋峰、吳威君、胡恆毅、蔡金旭等人仍分別為前述販賣、轉讓毒品、禁藥或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陳育全、劉燕玫、周秋峰、吳威君、蔡金旭就其等所犯,尚知坦承犯行,而被告胡恆毅僅就其竊盜、持有大量毒品等犯行坦承不諱,並始終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包含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轉讓毒品與禁藥之數量均非甚鉅,被告劉燕玫就附表一編號12與被告胡恆毅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為之角色分工,被告胡恆毅、周秋峰共同為竊盜犯行竊取財物及嗣後發還被害人之物品、金額,與被告胡恆毅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等),被告陳育全、胡恆毅、蔡金旭、吳威君除前述於本案構成累犯外,於本案發生前之其餘前科資料、被告周秋峰於本案發生前之素行及被告劉燕玫於本案前並無因刑案遭判處罪刑及執行之情形等素行狀況,暨被告陳育全、劉燕玫、周秋峰、吳威君、胡恆毅、蔡金旭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育全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14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劉燕玫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周秋峰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附表五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威君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4 之罪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4 「宣告刑」欄所示刑、就被告胡恆毅所犯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之罪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蔡金旭所犯附表四編號1 之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育全、周秋峰、吳威君、胡恆毅所宣告上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至於原第19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育全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10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秋峰所犯二編號1 至3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 、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威君所犯附表三編號1 、4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蔡金旭所犯附表四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取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之物,為被告胡恆毅所有之物,並為被告吳威君、胡恆毅用以犯附表三編號1 至4 之罪及被告蔡金旭犯附表四編號1 之罪過程中,用以聯繫交易之物,雖非屬被告吳威君、蔡金旭所有之物,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育全供其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犯罪過程中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與門號,雖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是伊所有,於伊遭查獲時就是插用在伊遭查扣的行動電話內,但伊忘記了哪個門號插用在哪支話機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0頁),惟被告陳育全遭查扣如附表九編號8 、9 之行動電話,業於其另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發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參(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62頁),從而,該等扣案物已無從提示予被告陳育全辨識、確認是否確為其於上開犯罪過程中聯繫所用之物,故應認供被告陳育全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2犯罪過程供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與門號均未扣案,惟仍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劉燕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罪過程中,用以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之電話,本於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及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被告周秋峰就其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犯罪過程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與門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是伊的,但伊不知道門號現在在哪裡,伊遭查扣行動電話有無曾經插用過上開門號也不清楚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1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周秋峰遭查扣如附表七編號52、53行動電話確曾插用上開門號使用,從而,應認被告周秋峰用以作為附表二編號1 至5 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6至48之物,經檢驗後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4 日刑鑑字第103005588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51頁;103 年度偵字第21950 號卷第43頁),又被告周秋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毒品是販賣後所剩餘的,而扣案分裝夾鏈袋1 包是伊所有並準備用來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1頁),則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6之第二級毒品、編號47、48之第一級毒品乃分別屬被告周秋峰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9之分裝夾鏈袋即屬被告周秋峰所有並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就上開扣案毒品部分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並就上開分裝夾鏈袋1 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胡恆毅遭查扣如附表八編號5 、6 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為被告胡恆毅本案如附表六編號1 犯罪所持有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八、附表七編號45之物,為被告周秋峰所有並供其與被告胡恆毅為附表五編號1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秋峰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1頁),故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與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宣告沒收。 九、附表七編號1 至34、附表八編號1 至3 之物,均為被告周秋峰、胡恆毅如附表五編號1 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惟因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洪玉霞,是就此部分即無由本院另為何等之諭知。然被告周秋峰、胡恆毅如附表五編號1 竊取所得現金共為2,500,000 元,且被告周秋峰、胡恆毅就此現金予以均分,均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1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則被告周秋峰、胡恆毅分別取得1,250,000 元,然其等分別遭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洪玉霞之現金,僅有如附表七編號1 、34之446,000 元及附表八編號1 、2 之553,600 元,被告周秋峰、胡恆毅因竊盜所得財物尚分別有804,000 元、696,400 元未發還予被害人洪玉霞,惟被告周秋峰遭查扣如附表七編號44之物,前經被告周秋峰供稱係其以竊得上開贓款中之100,000 元所購得等語(見警卷四第6 至7 頁;103 年度偵字第16243 號卷第243 頁反面),核與證人何淑芬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49 頁反面),堪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4之物為被告周秋峰因犯罪所得部分現金變得之物,且並未發還予被害人洪玉霞,故應於被告周秋峰竊取所得現金而尚未發還予被害人洪玉霞數額中之100,000 元部分,就附表七編號44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他數額704,000 元部分並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胡恆毅竊盜所得現金而尚未發還被害人洪玉霞之696,400 元,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陳育全、劉燕玫、周秋峰、胡恆毅所有之物,然均與其等本案犯行尚難認有何關聯,且被告陳育全遭查扣如附表九編號1至7之物,均於其另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案件判決諭知沒收、沒收銷燬確定後並經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參(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61頁),且經被告陳育全供述在卷(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0頁),而原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或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其於扣案物有無沒收原因及必要予以陳明,從而,其餘扣案之物均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劉燕玫與同案被告陳育全(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過程中,由被告劉燕玫與廖偉良以電話聯絡約定買賣海洛因事宜後,由同案被告陳育全前往與廖偉良見面並為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行為(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部分)。 ㈡被告劉燕玫與同案被告陳育全(另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 犯罪事實過程中,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育全前往與邱輝達見面並為附表一編號7 之毒品交易行為(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部分)。 ㈢被告胡恆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俐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2 人於103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上7-11便利商店前見面,被告胡恆毅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俐娟,陳俐娟則當場給付價金300 元予被告胡恆毅(即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部分)。 ㈣因認被告劉燕玫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胡恆毅亦涉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燕玫、胡恆毅另有前述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燕玫之供述、證人邱輝達、陳俐娟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過程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胡恆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31日與證人陳俐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燕玫對於同案被告陳育全有為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而被告胡恆毅對其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5 月31日與陳俐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均供認不諱,然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劉燕玫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 犯罪事實過程中與廖偉良通話,且陳育全原本不會開車,會叫伊或其朋友開車搭載,且伊不清楚實際上有哪幾次有開車在陳育全出去等語;被告劉燕玫之辯護人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經當庭勘驗後,並無被告劉燕玫之聲音,足見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劉燕玫無關,而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劉燕玫並無印象曾駕車搭載陳育全與邱輝達接觸,是難認定被告劉燕玫有上開所指與陳育全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胡恆毅辯稱:6 月1 日是吳威君要伊帶陳俐娟上去,後來陳俐娟與吳威君在談手機的事等語;被告胡恆毅之辯護人則辯護稱:依陳俐娟之證述,不足認被告胡恆毅有上開所指販賣毒品犯行等語。 五、被告劉燕玫上開犯行罪嫌不足理由之說明: ㈠同案被告陳育全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 、7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廖偉良、邱輝達之事實,為被告劉燕玫所是認,且經本院前開「有罪部分」認定明確。 ㈡被告劉燕玫前於偵查中雖供稱:103 年4 月22日廖偉良打電話找「阿全」買毒品是由伊接聽電話,當時「阿全」在睡覺,伊將「阿全」叫醒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二第57頁反面),證人廖偉良亦證稱:103 年4 月22日是伊撥打電話要找陳育全買毒品,是由陳育全的女朋友劉燕玫接聽後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78頁正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然觀諸被告劉燕玫及證人廖偉良各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均僅係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其等辨識,而被告劉燕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警詢、偵訊中並未令其實際聽光碟內容之情(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77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同案被告陳育全於附表一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廖偉良之通話過程之通訊監察光碟,均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接聽同案被告陳育全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79頁正反面),證人陳育全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伊忘了103 年4 月22日與「不良」廖偉良通話的人是誰,伊在睡覺時,朋友會幫伊接聽,後來伊去與廖偉良交易毒品,是伊忘記哪一個朋友將伊叫起來,並說廖偉良要找伊,劉燕玫沒有參與此事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115 頁),足見被告劉燕玫就同案被告陳育全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接聽電話聯絡約定買賣海洛因事宜之情形,被告劉燕玫、證人廖偉良上開供述被告劉燕玫於附表一編號1 交易過程中接聽電話之情,毋寧係在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其等閱覽,而其等就被告劉燕玫是否參與該次通話欠缺正確無誤認知下所為;又公訴人於審理中雖指同案被告陳育全係由被告劉燕玫轉知始進行毒品交易,然僅徒憑上開與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實際上並無被告劉燕玫接聽電話之情不符之被告劉燕玫之供述、證人廖偉良證述,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實難認被告劉燕玫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認被告劉燕玫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㈢另同案被告陳育全於附表一編號7 與邱輝達進行毒品交易,雖證人邱輝達於偵訊中證稱:此次是伊要向陳育全買毒品,後來是由陳育全的女友綽號「阿姐」之人駕駛白色豐田汽車到場,陳育全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69 頁),惟其前於警詢中即證稱:伊每次都向「阿全」陳育全買1,000 元,陳育全都是開白色豐田自小客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37 頁),或證稱:103 年5 月11日下午8 時48分通話,是伊要找陳育全買海洛因,這次伊騎機車到場,到陳育全所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與陳育全交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39 頁),足見證人邱輝達就被告劉燕玫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認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育全進行毒品交易之行為,已非前後一致。此外,參諸證人邱輝達於警詢中,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4、6、9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陳育全購買或索討毒品之過程,亦均證稱係同案被告陳育全獨自駕車到場,而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陳育全索討毒品,係由同案被告陳育全與被告劉燕玫共乘車輛到場(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49 號卷一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反面),嗣於偵訊中就其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陳育全購買毒品,係由被告劉燕玫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育全到場,而於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陳育全索討毒品,是由同案被告陳育全駕車到場(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就其餘各次與同案被告陳育全見面之細節亦有前後不盡一致之情形,參以證人邱輝達於接受警詢、偵訊時,與其於附表一編號3 、4 、6 、7 、9 、11所示時、地向同案被告陳育全購買或索討毒品時,均有近1 個月以上之時間間隔,且次數非少,則其對各次與同案被告陳育全見面時,是否由被告劉燕玫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育全到場之情節,非無可能因時間間隔及次數頻繁等因素,導致其記憶不清,故其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不利於被告劉燕玫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3 年5 月11日與邱輝達交易,是拜託胡恆毅開車載伊到場,胡恆毅不知道伊是要去跟邱輝達進行毒品交易,劉燕玫並沒有在車上,伊有買1 台車,後來有時候是劉燕玫開,有時候是朋友開,103 年5 月11日這次,伊確定不是劉燕玫開車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二第110 頁至第114 頁反面;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86頁)。則被告劉燕玫於同案被告陳育全為附表一編號7 之販賣毒品過程中,是否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育全到場交易之行為,除有前後並非一致之證人邱輝達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補強,故就此部分,亦應認被告劉燕玫之犯罪嫌疑不足。 六、被告胡恆毅上開犯行罪嫌不足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胡恆毅對其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1 日與陳俐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俱為被告胡恆毅所是認,且有證人陳俐娟之證述可佐(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1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某人所轉讓而得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或由某人所轉讓而得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其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胡恆毅上開與證人陳俐娟通話之前後過程,證人陳俐娟前於警詢中雖證稱:103 年6 月1 日伊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胡恆毅通話,是要向胡恆毅買第二級毒品,後來有在至善路上7-11便利商店前交易,當時是因為伊不知道路,所以叫邱麟富載我去,邱麟富沒有與伊合資等語(見警卷三第77至7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打電話跟胡恆毅通話,是要找吳威君拿藥,伊與吳威君是朋友,跟胡恆毅見過面但不熟,胡恆毅是邱麟富的朋友,吳威君要伊撥打0000000000號聯繫,而且胡恆毅跟吳威君都在一起,但不是每次撥打這個門號就是要拿藥,當時是邱麟富想要拿藥,後來找不到路,沒有與胡恆毅見到面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關於此次通話之目的及實際過程所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且參諸證人陳俐娟於警詢中更另表示「我要補充我不要胡恆毅面對面對質」(見警卷三第79頁),則其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胡恆毅之證述是否屬實、可信,更非無疑。 ⒉且證人邱麟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陳:伊與吳威君認識很久,103 年6 月1 日晚上通話是伊要找吳威君拿藥,電話中是胡恆毅報路,再由胡恆毅帶伊與陳俐娟去找吳威君,當時是伊騎機車載陳俐娟過去,通話後沒有遇到胡恆毅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46 頁正反面、第148 頁),核與證人陳俐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情節相符,另證人吳威君亦證稱:胡恆毅與陳俐娟不熟,陳俐娟是伊朋友邱麟富的女朋友,陳俐娟、邱麟富要找伊都是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因為伊當時無行動電話可用而向胡恆毅借用,伊有跟陳俐娟說這個門號,陳俐娟也有因為手機門號的事要找伊等語(見警卷三第3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卷第53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23 頁;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參以前述證人吳威君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販賣毒品過程中,亦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吳威君向被告胡恆毅借用後,由證人吳威君向他人表明撥打該電話即可與之聯絡之情亦堪認定,證人陳俐娟、邱麟富與被告胡恆毅上開通話之目的係為與證人吳威君見面,亦非無稽,是以,被告胡恆毅於上開通話中是否確係立於販毒者之地位或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陳俐娟意思,又是否確實有與證人陳俐娟、邱麟富見面及進行毒品交易,均非無疑。 ⒊至於被告胡恆毅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103 年6 月1 日晚上與陳俐娟通話,應該是伊與吳威君在逢甲附近的日租套房,所以吳威君叫伊去將陳俐娟帶上來,之後由陳俐娟跟吳威君在講手機的事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一第218 頁),與證人陳俐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6 月1 日晚上並未見面乙節並非相符,然被告胡恆毅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不知道是哪一次有見過面,忘記是哪一次了等語(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21頁),而證人吳威君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陳俐娟、邱麟富分別何時曾與其見面、見面之過程與見面後從事何事等情,所為供述均非肯定(見103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三第25至26頁);衡以人於訴訟上就親身經歷之事件為陳述,通常係於其經歷該事件後一段時間,則其等事後陳述是否精確、完整,將因個人之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而異,又衡以記憶為人之神經系統儲存過往經驗或對過去活動、感受、經驗的印象累積之機制,主要分為自經歷事件擷取資訊並加以處理、組合之「編碼」階段、將編碼後資訊加以紀錄之「儲存」階段與在需要時將儲存之資訊取出之「檢索」三階段,因之,經歷之事件經過記憶機制後加以陳述,是否可期待完全與事實相符,即受到前開三階段之運作是否準確及個人之能力而異,再記憶機制中擷取經歷事件之資訊以待儲存之「編碼」階段,可因個人對於其經歷事件之認知、理解能力及抉擇而有所差異,而「儲存」編碼後資訊是否可靠、牢固,亦有賴前階段「編碼」是否完整及個人能力而有所不同,此外,更有受因時間經過久暫或另經歷其他重要事件所形成記憶覆蓋等之影響,其後「檢索」經儲存之資訊並表示於外,更受前二階段運作及個人表達能力左右,故無論證人或被告於訴訟中就經歷事件為事後陳述,即難完全不受前述記憶機制各階段運作及終端表達能力等因素影響,因而形成事後陳述與事實未盡相符之情形,則被告胡恆毅、證人吳威君事後就103 年6 月1 日晚上通話之過程所為陳述,縱有前後不符或並非肯定,亦可能係因對於該日通話於記憶過程中上開各機制、因素影響所致。是以,亦難以被告胡恆毅、證人吳威君或因記憶不清所為陳述與證人陳俐娟、邱麟富之證述不符,驟為證人陳俐娟所述不實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劉燕玫有於103 年4 月22日為同案被告陳育全與購毒者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乙節,且關於被告劉燕玫有無於103 年5 月11日駕車搭載同案被告陳育全外出交易毒品,均僅有證人邱輝達前後並非相符一致之證述,而就被告胡恆毅有無於103 年6 月1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俐娟,亦僅有證人陳俐娟前後並非一致之證述,已無從使本院對被告劉燕玫、胡恆毅上開涉案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外,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補強或單獨證明被告劉燕玫、胡恆毅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分別為被告劉燕玫、胡恆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59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4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育全、劉燕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部分): ┌──┬───┬─────────────────┬──────────┬─────────┬──────────┐ │編號│對 象│ 犯 罪 事 實 │ 宣告刑 │ 沒收 │ 備 註 │ ├──┼───┼─────────────────┼──────────┼─────────┼──────────┤ │ 1. │廖偉良│廖偉良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上午9 時│陳育全共同販賣第一級│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19分6 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育全所持用門號0979│刑柒年拾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403525號行動電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成年男子接聽並與廖偉良聯絡交易毒品│ │插附門號09794│ │ │ │ │後,該成年男子將廖偉良欲購買毒品之│ │03525號SIM│ │ │ │ │事轉知陳育全,陳育全乃於上開通話後│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約20分鐘前往臺中市神岡區中正路、社│ │話壹支(含SIM卡│ │ │ │ │口街之OK便利商店前與廖偉良見面,陳│ │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育全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洛因予廖偉良,並向廖偉良收取新臺幣│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下同)3,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其價額。 │ │ │ │ │。 │ │ │ │ ├──┼───┼─────────────────┼──────────┼─────────┼──────────┤ │ 2. │張樹山│張樹山於103 年4 月25日晚上11時22分│陳育全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48秒至11時51分48秒間,以其所持用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育全所持用門│年捌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毒品並相約見面後,陳育全旋於同日晚│ │插附門號09794│ │ │ │ │上11時54分許,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 │03525號SIM│ │ │ │ │不詳之人駕車搭載至臺中市神岡區中山│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路、大洲路口中國石油加油站前與張樹│ │話壹支(含SIM卡│ │ │ │ │山見面,陳育全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 │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樹山,並向張樹山│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收取1,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3. │邱輝達│邱輝達於103 年4 月26日上午6 時37分│陳育全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 │ │34秒至7 時36分8 秒許,以其所持用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育全所持用門│年捌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毒品│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並相約見面後,陳育全即於上開通話結│ │插附門號09794│ │ │ │ │束後約30分鐘,前往邱輝達位於臺中市│ │03525號SIM│ │ │ │ │神岡區社口街105 巷1 號住處巷口與邱│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輝達見面,陳育全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 │話壹支(含SIM卡│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邱輝達,並向│ │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邱輝達收取1,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4. │邱輝達│邱輝達於103 年5 月1 日下午6 時31分│陳育全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 │57秒至6 時42分41秒許,以其所持用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育全所持用門│年捌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毒品│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並相約見面後,陳育全即於上開通話結│ │插附門號09794│ │ │ │ │束後某時,前往邱輝達位於臺中市神岡│ │03525號SIM│ │ │ │ │區社口街105 巷1 號住處巷口與邱輝達│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見面,陳育全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 │話壹支(含SIM卡│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邱輝達,並向邱輝│ │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達收取1,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5. │張樹山│張樹山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1 時44分│陳育全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48秒至2 時7 分47秒間,以其所持用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育全所持用門│年捌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交易│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毒品並相約見面後,陳育全旋於同日下│ │插附門號09709│ │ │ │ │午2 時10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 │804637號SI│ │ │ │ │、環中路交岔路口之傢俱店與張樹山見│ │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面,陳育全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 │電話壹支(含SIM│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樹山,雖未當場向│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張樹山收取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惟嗣後另向張樹山取得上開販售第一│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金1,000 元。 │ │徵其價額。 │ │ ├──┼───┼─────────────────┼──────────┼─────────┼──────────┤ │ 6. │邱輝達│邱輝達於103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51分│陳育全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 │38秒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電話與陳育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捌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行動電話連繫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後,│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陳育全、邱輝達即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某│ │插附門號09709│ │ │ │ │時,在臺中市潭子區崇德北路上海岸釣│ │804637號SI│ │ │ │ │蝦場外見面,陳育全當場交付數量不詳│ │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邱輝達,並│ │電話壹支(含SIM│ │ │ │ │向邱輝達收取1,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毒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7. │邱輝達│邱輝達於103 年5 月11日晚上8 時48分│陳育全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 │ │9 秒,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話撥打陳育全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年捌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電話,與陳育全相約交易毒品後,由陳│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育全委託不知情之胡恆毅駕車搭載,於│ │插附門號09709│ │ │ │ │上開通話後某時,至臺中市神岡區中正│ │804637號SI│ │ │ │ │路上某全國加油站前與邱輝達見面,陳│ │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育全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電話壹支(含SIM│ │ │ │ │洛因予邱輝達,並向邱輝達收取1,000 │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8. │張樹山│張樹山於103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13分│陳育全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 │26秒至12時36分47秒間,以其所持用09│,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育全持用門號│年捌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陳育全旋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 │插附門號09709│ │ │ │ │往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黎明路交岔路│ │804637號SI│ │ │ │ │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與張樹山見面,陳│ │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育全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 │電話壹支(含SIM│ │ │ │ │洛因1 包予張樹山,並向張樹山收取1,│ │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0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9. │邱輝達│邱輝達於103 年5 月12日晚上9 時45分│陳育全轉讓第一級毒品│未扣案插附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 │ │56秒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累犯,處有期徒刑壹│709804637│ │ │ │ │電話與陳育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年貳月。 │號SIM卡之不詳廠│ │ │ │ │行動電話聯繫索取海洛因後,陳育全即│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於上開通話結束後某時,前往邱輝達位│ │SIM卡壹張)沒收│ │ │ │ │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巷口與邱輝達見面,陳育全當場無償交│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時,追徵其價額。 │ │ │ │ │邱輝達,而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 │10. │吳志彬│吳志彬於103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55分│陳育全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即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 │ │23秒至同日下午1 時22分29秒許間,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年捌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泉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 │追徵其價額。 │ │ │ │ │約見面,黃俊泉再與陳育全相約見面,│ │ │ │ │ │ │而後吳志彬、黃俊泉、陳育全於同日下│ │ │ │ │ │ │午1 時32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草路│ │ │ │ │ │ │2 段50號附近之「福興宮」見面後,吳│ │ │ │ │ │ │志彬向黃俊泉詢問有無毒品,陳育全乃│ │ │ │ │ │ │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1 包予吳志彬,並向吳志彬收取1,000 │ │ │ │ │ │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11. │邱輝達│邱輝達於103 年5 月19日凌晨2 時22分│陳育全轉讓第一級毒品│未扣案插附門號0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 │ │42秒至晚上9 時7 分10秒許間,以其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709804637│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育全所│年貳月。 │號SIM卡之不詳廠│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索│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取海洛因後,陳育全即於上開通話結束│ │SIM卡壹張)沒收│ │ │ │ │後某時,前往邱輝達位於臺中市神岡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社口街105 巷1 號住處巷口與邱輝達見│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面,陳育全當場無償交付數量不詳之第│ │時,追徵其價額。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邱輝達,而轉讓│ │ │ │ │ │ │第一級毒品。 │ │ │ │ ├──┼───┼─────────────────┼──────────┼─────────┼──────────┤ │12. │廖偉良│廖偉良於103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49分│陳育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20秒至2 時4 分3 秒間,以其所持用09│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育全所持用│刑參年捌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由劉燕玫接聽並約定交易毒品後,劉燕│ │插附門號09709│ │ │ │ │玫即駕車搭載陳育全,於上開通話後某│ │804637號SI│ │ │ │ │時抵達臺中市雅潭路上某農會與廖偉良│ │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 │ │ │ │見面,由陳育全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 │電話壹支(含SIM│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廖偉良,│ │卡壹張)、插附門號│ │ │ │ │並向廖偉良收取1,000 元,而共同販賣│ │097940352│ │ │ │ │第二級毒品。 │ │5號SIM卡之不詳│ │ │ │ │ │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劉燕玫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插附門號09│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709804637│ │ │ │ │ │。 │號SIM卡之不詳廠│ │ │ │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 │SIM卡壹張)、插│ │ │ │ │ │ │附門號097940│ │ │ │ │ │ │3525號SIM卡│ │ │ │ │ │ │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 │ │ │ │ │壹支(含SIM卡壹│ │ │ │ │ │ │張),均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13. │陳威賢│陳威賢於103 年6 月17日上午11時至12│陳育全轉讓第一級毒品│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時許間,在陳育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和│,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線路149 巷28號居所,由陳育全無償提│年參月。 │ │ │ │ │ │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賢,而轉讓第一級│ │ │ │ │ │ │毒品。 │ │ │ │ ├──┼───┼─────────────────┼──────────┼─────────┼──────────┤ │14. │陳逸宏│陳逸宏於103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許,│陳育全轉讓第一級毒品│無。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 │ │前往陳育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和線路14│,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9 巷28號居所後,由陳育全當場無償交│年貳月。 │ │ │ │ │ │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 │ │ │ │ │ │陳逸宏,而轉讓第一級毒品。 │ │ │ │ └──┴───┴─────────────────┴──────────┴─────────┴──────────┘ 附表二(周秋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 │編號│對 象│ 犯 罪 事 實 │ 宣告刑 │ 沒收 │ 備 註 │ ├──┼───┼─────────────────┼──────────┼─────────┼──────────┤ │ 1. │陳育全│陳育全於103年4月27日晚上7時27分4秒│周秋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劉燕玫│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電話與周秋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陳育全、劉│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燕玫即於同日晚上8 時許,共同前往臺│ │插附門號09874│ │ │ │ │中市豐原區信義街某遊藝場,由劉燕玫│ │35073號SIM│ │ │ │ │出面與周秋峰見面,周秋峰當場交付數│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燕玫 │ │話壹支(含SIM卡│ │ │ │ │,並向劉燕玫收取500 元,而販賣第一│ │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級毒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七編號49之物沒收│ │ │ │ │ │ │。 │ │ ├──┼───┼─────────────────┼──────────┼─────────┼──────────┤ │ 2. │陳育全│陳育全於103 年4 月29日晚上8 時8 分│周秋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至8 時17分20秒許間,以其所持插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號0000000000號之序號00000000000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0 號行動電話與周秋峰所持用門號0987│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435073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陳│ │插附門號09874│ │ │ │ │育全於上開通話結束後即在臺中市豐原│ │35073號SIM│ │ │ │ │區西勢路~~與周秋峰見面,周秋峰 │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話壹支(含SIM卡│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育全,│ │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並向陳育全收取2,000元,而販賣第一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七編號49之物沒收│ │ │ │ │ │ │。 │ │ ├──┼───┼─────────────────┼──────────┼─────────┼──────────┤ │ 3. │陳育全│陳育全於103 年5 月9 日中午12時56分│周秋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26秒許,以其所持插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號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與周秋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陳育全於同日下│ │插附門號09874│ │ │ │ │午1 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 │35073號SIM│ │ │ │ │某處與周秋峰見面,周秋峰當場交付數│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育全,│ │話壹支(含SIM卡│ │ │ │ │並向陳育全收取2,000 元,而販賣第一│ │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級毒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七編號47、48之│ │ │ │ │ │ │物,均沒收銷燬;扣│ │ │ │ │ │ │案如附表七編號49│ │ │ │ │ │ │之物沒收。 │ │ ├──┼───┼─────────────────┼──────────┼─────────┼──────────┤ │ 4. │陳育全│陳育全於103 年5 月18日晚上8 時40分│周秋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13秒至11時57分47秒許間,以其所持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序號00000000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81620號行動電話與周秋峰所持用門號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後│ │插附門號09874│ │ │ │ │,陳育全於翌日(即19日)凌晨0 時7 │ │35073號SIM│ │ │ │ │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上中國石│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油加油站與周秋峰見面,周秋峰當場交│ │話壹支(含SIM卡│ │ │ │ │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予陳育全,並向陳育全收取2,000 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七編號49之物沒收│ │ │ │ │ │ │。 │ │ ├──┼───┼─────────────────┼──────────┼─────────┼──────────┤ │ 5. │胡恆毅│胡恆毅於103 年6 月7 日晚上6 時51分│周秋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犯罪所得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 │30秒至7 時26分3 秒許間,以其所持用│,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秋峰所│。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品後,胡恆毅即於同日晚上7 時31分許│ │插附門號09765│ │ │ │ │,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長春藤學校前│ │36775號SIM│ │ │ │ │見面,周秋峰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胡恆毅,並│ │話壹支(含SIM卡│ │ │ │ │向胡恆毅收取1,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 │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毒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 │七編號46之物沒收│ │ │ │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七編號49之物沒收│ │ │ │ │ │ │。 │ │ └──┴───┴─────────────────┴──────────┴─────────┴──────────┘ 附表三(胡恆毅、吳威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 │編號│對 象│ 犯 罪 事 實 │ 宣告刑 │ 沒收 │ 備 註 │ ├──┼───┼─────────────────┼──────────┼─────────┼──────────┤ │ 1. │陳育聰│陳育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吳威君共同販賣第二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 │ │動電話,於103年5月30日上午10時21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附表四編號2 │ │ │ │3 秒至10時38分4 秒間,與胡恆毅、吳│刑貳年拾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威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聯繫交易毒品後,吳威君於上開最後通│ │如附表八編號4之物│ │ │ │ │話後某時,由胡恆毅駕車搭載至臺中市│ │沒收。 │ │ │ │ │潭子區中山路潭子加工區旁7-11便利商├──────────┼─────────┤ │ │ │ │店與陳育聰見面,吳威君當場交付數量│胡恆毅共同販賣第二級│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之物沒收。 │ │ │ │ │陳育聰,並向陳育聰收取3,000 元,而│刑肆年。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2. │林佳發│林佳發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吳威君共同販賣第一級│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 │動電話,於103 年5 月30日下午4 時5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附表四編號1 │ │ │ │分26秒至6 時30分43秒間,與吳威君所│刑伍年拾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易毒品後,吳威君即由胡恆毅駕駛車牌│ │如附表八編號4之物│ │ │ │ │號碼Q6-6930 號車輛接載至臺中市神岡│ │沒收。 │ │ │ │ │區大豐路上「銘記牛肉麵」店旁與林佳├──────────┼─────────┤ │ │ │ │發見面,吳威君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胡恆毅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佳發,並向林│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之物沒收。 │ │ │ │ │佳發收取1,000 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刑拾伍年壹月。 │ │ │ │ │ │。 │ │ │ │ ├──┼───┼─────────────────┼──────────┼─────────┼──────────┤ │ 3. │廖偉良│廖偉良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胡恆毅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 │ │ │ │動電話,於103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21│未遂,累犯,處有期徒│之物沒收。 │ │ │ │ │分27秒至12時36分50秒許監,與胡恆毅│刑柒年柒月。 │ │ │ │ │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胡恆毅、廖偉良│ │ │ │ │ │ │因故並未見面完成交易,胡恆毅因而販│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 │ │ │ ├──┼───┼─────────────────┼──────────┼─────────┼──────────┤ │ 4. │陳育聰│陳育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吳威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 │動電話,於103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23│,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分13秒、3 時39分15秒,與吳威君所持│年陸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毒品後,吳威君乃於上開最後通話後某│ │如附表八編號4之物│ │ │ │ │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潭子加工區旁│ │沒收。 │ │ │ │ │7-11便利商店與陳育聰見面,吳威君當│ │ │ │ │ │ │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予陳育聰,並向陳育聰收取1,│ │ │ │ │ │ │000元,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附表四(蔡金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 │編號│對 象│ 犯 罪 事 實 │ 宣告刑 │ 沒收 │ 備 註 │ ├──┼───┼─────────────────┼──────────┼─────────┼──────────┤ │ 1. │利小雯│利小雯於103 年5 月22日晚上7 時38分│蔡金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 │ │20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行動電話與蔡金旭所持用門號00000000│年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61號行動電話聯絡未果後,蔡金旭乃借│ │,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用胡恆毅所申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如附表八編號4之物│ │ │ │ │電話回撥予利小雯,惟利小雯未接聽,│ │沒收。 │ │ │ │ │利小雯再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22秒至9 │ │ │ │ │ │ │時26分15秒許間,撥打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門號與蔡金旭聯繫交易毒品後,│ │ │ │ │ │ │於同日晚上9 時28分許,在臺中市豐原│ │ │ │ │ │ │區一心路旁三仙國王廟前與蔡金旭見面│ │ │ │ │ │ │,蔡金旭當場交付重量約0.1 公克之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利小雯,並向│ │ │ │ │ │ │利小雯收取1,000 元,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 │ │ │ │ └──┴───┴─────────────────┴──────────┴─────────┴──────────┘ 附表五(周秋峰、胡恆毅竊盜部分): ┌──┬───┬─────────────────┬──────────┬─────────┬──────────┐ │編號│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 宣告刑 │ 沒收 │ 備 註 │ ├──┼───┼─────────────────┼──────────┼─────────┼──────────┤ │ 1. │洪玉霞│周秋峰於103 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許,│周秋峰共同侵入住宅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幣柒拾萬肆仟元沒收│ │ │ │ │載何淑芬(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平日由洪玉│ │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 │ │ │霞及其配偶居住,並將1 樓出租予王儷│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 │ │ │靜作工廠使用之臺中市神岡區昌平路5 │ │44、45之物,均│ │ │ │ │段193 巷32號後,自行下車並開啟上址│ │沒收。 │ │ │ │ │後門而侵入該址2 樓竊取珍珠項鍊1 條├──────────┼─────────┤ │ │ │ │得手後,先行離去,並於同日夥同胡恆│胡恆毅共同侵入住宅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毅於下午2 時30分許,共同前往上址並│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幣陸拾玖萬陸仟肆佰│ │ │ │ │侵入竊取不詳物品後,因見該處放置保│壹年。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險箱而無法打開乃再離去;又於翌日(│ │部不能沒收拾,追徵│ │ │ │ │即15日)凌晨2 時許,由胡恆毅駕駛車│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牌號碼Q6-693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秋│ │七編號45之物,均│ │ │ │ │峰前往上址,並侵入該處2 樓臥室內尋│ │沒收。 │ │ │ │ │得保險箱鑰匙後,以該保險箱鑰匙開啟│ │ │ │ │ │ │保險箱,將保險箱內之財物得手後即駕│ │ │ │ │ │ │車逃逸(周秋峰、胡恆毅上開過程共竊│ │ │ │ │ │ │得現金2,500,000 元〈包含扣案如附表│ │ │ │ │ │ │七編號1 、34與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 │ │ │ │ │ │現款、胡恆毅購買附表七編號44所示車│ │ │ │ │ │ │輛之100,000 元及其餘經花用殆盡之金│ │ │ │ │ │ │額〉與附表七編號2 至33、附表八編號│ │ │ │ │ │ │3 之物,附表七編號1 至34、附表八編│ │ │ │ │ │ │號1至3之物均已發還洪玉霞)。 │ │ │ │ └──┴───┴─────────────────┴──────────┴─────────┴──────────┘ 附表六:(胡恆毅持有大量毒品)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 收 │ ├──┼─────────────────────┼──────────┼─────────┤ │ 1. │胡恆毅於103 年6 月1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胡恆毅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 │得如附表八編號5 、6 所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6之物,均沒收銷│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燬之。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非法持有之。 │捌月。 │ │ └──┴─────────────────────┴──────────┴─────────┘ 附表七(被告周秋峰遭查扣之物): ┌──┬───────────────┬────────────────┐ │編號│ 品名、數量 │ 備 註 │ ├──┼───────────────┼────────────────┤ │ 1. │現金新臺幣346,000元 │被告周秋峰與共犯胡恆毅為附表五編│ ├──┼───────────────┤號1 犯行所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 │ 2. │金條6 條 │人洪玉霞。 │ ├──┼───────────────┤ │ │ 3. │珍珠項鍊、耳環1 套 │ │ ├──┼───────────────┤ │ │ 4. │黃金手錶1 只 │ │ ├──┼───────────────┤ │ │ 5. │翡翠鑽石項鍊1 條 │ │ ├──┼───────────────┤ │ │ 6. │翡翠項鍊、戒指1 套 │ │ ├──┼───────────────┤ │ │ 7. │珍珠項鍊1 條 │ │ ├──┼───────────────┤ │ │ 8. │珍珠項鍊1 條 │ │ ├──┼───────────────┤ │ │ 9. │白銀項鍊1 條 │ │ ├──┼───────────────┤ │ │10. │鑽石項鍊1 條 │ │ ├──┼───────────────┤ │ │11. │K 金項鍊1 條 │ │ ├──┼───────────────┤ │ │12. │領帶夾飾品1 條 │ │ ├──┼───────────────┤ │ │13. │女王項鍊1 條 │ │ ├──┼───────────────┤ │ │14. │水晶項鍊1 條 │ │ ├──┼───────────────┤ │ │15. │塑膠項鍊1 條 │ │ ├──┼───────────────┤ │ │16. │翡翠手鍊1 條 │ │ ├──┼───────────────┤ │ │17. │玉手環2 只 │ │ ├──┼───────────────┤ │ │18. │玉石手鍊1 條 │ │ ├──┼───────────────┤ │ │19. │磁手環1 條 │ │ ├──┼───────────────┤ │ │20. │女用戒指2 只 │ │ ├──┼───────────────┤ │ │21. │黃金男戒1 只 │ │ ├──┼───────────────┤ │ │22. │男用鑽戒1 只 │ │ ├──┼───────────────┤ │ │23. │戒指5 只 │ │ ├──┼───────────────┤ │ │24. │珍珠耳環1 對 │ │ ├──┼───────────────┤ │ │25. │鑽石耳環1 對 │ │ ├──┼───────────────┤ │ │26. │綠寶石耳環2 對 │ │ ├──┼───────────────┤ │ │27. │胸花飾品8 個 │ │ ├──┼───────────────┤ │ │28. │鑽石1 顆 │ │ ├──┼───────────────┤ │ │29. │印章14顆 │ │ ├──┼───────────────┤ │ │30. │玉石15顆 │ │ ├──┼───────────────┤ │ │31. │外幣10枚 │ │ ├──┼───────────────┤ │ │32. │汽車鑰匙1 支 │ │ ├──┼───────────────┤ │ │33. │NIKON廠牌紅色相機1 台 │ │ ├──┼───────────────┤ │ │34. │現金新臺幣100,000元 │ │ ├──┼───────────────┼────────────────┤ │35. │開鎖工具22支 │被告周秋峰所有,難認與本案有關。│ ├──┼───────────────┤ │ │36. │望遠鏡1 個 │ │ ├──┼───────────────┤ │ │37. │尖嘴鉗1 支 │ │ ├──┼───────────────┤ │ │38. │油壓剪1 支 │ │ ├──┼───────────────┤ │ │39. │T 字扳手2 支 │ │ ├──┼───────────────┤ │ │40. │SONY廠牌相機1 台 │ │ ├──┼───────────────┤ │ │41. │玉石1 個 │ │ ├──┼───────────────┤ │ │42. │木雕刻1 個 │ │ ├──┼───────────────┤ │ │43. │遙控器與鑰匙1 袋 │ │ ├──┼───────────────┼────────────────┤ │44.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被告周秋峰自其與共犯胡恆毅共同為│ │ │ │附表五編號1 犯行所分得現金中之10│ │ │ │萬元購得之物。 │ ├──┼───────────────┼────────────────┤ │45. │棉質手套1 雙 │被告周秋峰與共犯胡恆毅共同為附表│ │ │ │五編號1 犯行所用之物,並為被告周│ │ │ │秋峰所有之物。 │ ├──┼───────────────┼────────────────┤ │4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 │ │重135.36公克,純質淨重134公克 │ 月4 日刑鑑字第1032301440號鑑定│ │ │,驗餘淨重135.20公克) │ 書。 │ │ │ │2.被告周秋峰販賣所剩餘之毒品。 │ ├──┼───────────────┼────────────────┤ │4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54.92│1.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9 月16日調科│ │ │公克、純質淨重43.35公克、驗餘 │ 壹字第10323014480 號鑑定書。 │ │ │淨重54.81公克) │2.被告周秋峰販賣所剩餘之毒品。 │ ├──┼───────────────┤ │ │4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56 │ │ │ │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 │ │ ├──┼───────────────┼────────────────┤ │49. │分裝夾鏈袋1 包 │被告周秋峰所有,供預備販賣毒品所│ │ │ │用之物。 │ ├──┼───────────────┼────────────────┤ │50. │電子磅秤1 台 │被告周秋峰所有,難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 │ │51.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 │ ├──┼───────────────┤ │ │52. │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53. │Samsung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 │ │ └──┴───────────────┴────────────────┘ 附表八(被告胡恆毅遭查扣物品): ┌──┬───────────────┬────────────────┐ │編號│ 品名、數量 │ 備 註 │ ├──┼───────────────┼────────────────┤ │ 1. │現金新臺幣53,600元 │被告胡恆毅與共犯周秋峰為附表五編│ ├──┼───────────────┤號1 犯行所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 │ 2. │現金新臺幣500,000元 │人洪玉霞。 │ ├──┼───────────────┤ │ │ 3. │珍珠項鍊1 條 │ │ ├──┼───────────────┼────────────────┤ │ 4. │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胡恆毅所有,並供作附表三編號│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至4 、附表四編號1 犯行所用之物│ │ │ │。 │ ├──┼───────────────┼────────────────┤ │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罐(淨重50.4│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 │ │6 公克、純質淨重45.06 公克,驗│ 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4470│ │ │餘淨重50.20 公克) │ 號鑑定書。 │ │ │ │2.被告胡恆毅犯非法持有純質淨重10│ │ │ │ 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 │ │ │ 品。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0│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 │ │.2848 公克,純質淨重29.8608 公│ 15日草療鑑字第1030700015號鑑驗│ │ │克,驗餘淨重30.1669 公克) │ 書。 │ │ │ │2.被告胡恆毅犯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 │ │ │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所持有之毒│ │ │ │ 品。 │ ├──┼───────────────┼────────────────┤ │ 7.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被告胡恆毅所有,難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 │ │ 8. │使用過針筒1 支 │ │ ├──┼───────────────┤ │ │ 9. │藥鏟1 支 │ │ ├──┼───────────────┤ │ │10. │打火機1 個 │ │ ├──┼───────────────┤ │ │11. │夾鏈袋1 個 │ │ ├──┼───────────────┤ │ │12. │針筒7支 │ │ ├──┼───────────────┼────────────────┤ │13.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錠劑4顆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 │ │ │ 2 日草療鑑字第1030600200號鑑驗│ │ │ │ 書。 │ │ │ │2.被告胡恆毅遭查獲與本案犯行無關│ │ │ │ 之違禁物。 │ └──┴───────────────┴────────────────┘ 附表九(被告陳育全、劉燕玫遭查扣物品): ┌──┬───────────────┬────────────────┐ │編號│ 品名、數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 │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7 月│ │ │1.6528公克,驗餘淨重1.6509公克│ 2 日草療鑑字第1030600199號鑑驗│ │ │) │ 書。 │ │ │ │2.與被告陳育全本案無關,並經本院│ │ │ │ 於被告陳育全施用毒品之103 年度│ │ │ │ 審訴字第157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 │ │ │ 確定並執行。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淨重0.87│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 │ │公克,驗餘淨重0.86公克) │ 年8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351│ │ │ │ 0 號鑑定書。 │ │ │ │2.與被告陳育全本案無關,並經本院│ │ │ │ 於被告陳育全施用毒品之103 年度│ │ │ │ 審訴字第157 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 │ │ │ 確定並執行。 │ ├──┼───────────────┼────────────────┤ │ 3. │電子磅秤1台 │與被告陳育全本案無關,並經本院於│ ├──┼───────────────┤被告陳育全施用毒品之103 年度審訴│ │ 4. │注射針筒3 支 │字第157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執行│ ├──┼───────────────┤。 │ │ 5.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 │ ├──┼───────────────┤ │ │ 6. │夾鏈袋1包 │ │ ├──┼───────────────┤ │ │ 7. │毒品分裝器7支 │ │ ├──┼───────────────┼────────────────┤ │ 8. │GFIVE行動電話1支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被告陳育全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103 │ │ 9. │Anycall行動電話1支 │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判處罪刑確定後│ ├──┼───────────────┤,業已發還予被告陳育全而難以判斷│ │10. │G-plus平板1台 │與被告陳育全本案犯行是否有關。 │ ├──┼───────────────┼────────────────┤ │11. │Samsung GALAXT Tab2 1支(含SIM│難認與被告劉燕玫或共犯陳育全本案│ │ │卡) │犯行有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