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邑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168號、103 年度偵字第134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邑麟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高邑麟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凌晨3 、4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4 樓之住處內上網,而於foxy分享軟體上之搜尋欄內輸入「信用卡」3 字後,出現林文暉於101 年11間向旅行社訂購出國機票後,旅行社回覆確認林文暉之txt 純文字檔。高邑麟下載該檔案後,發現其內有林文暉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所發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核碼末3 碼、持卡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彩得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網頁,擅自輸入上揭信用卡資料,並鍵入購買麻將遊戲點數之指令,致彩得公司之網站系統依程式設定誤認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或經授權之人購買點數而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遊戲點數至高邑麟申請之「372609」號遊戲帳號內,而供高邑麟遊玩線上麻將,高邑麟即獲上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二)另於102 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先後3 次接續至位在臺北市內之某7-11便利商店內,擅自在店內ibon多媒體事務機之電腦設備輸入林文暉上揭信用卡資料,並鍵入兌換該信用卡內紅利點數之指令,致ibon多媒體事務機依程式設定誤認係上開信用卡所有人或經授權之人兌換紅利點數,而予以印出之3 張價值各5 百元,共計1 千5 百元折價券,嗣高邑麟取得該3 張折價券後,至超商櫃臺購買遊戲點數,而獲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文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高邑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邑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489卷第55至56頁;偵23168 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75頁正反面、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暉、證人李巧惠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見偵5489卷第5 至7 頁、第8 至10頁、第54至57頁;偵23168 卷第13頁正反面、第27頁)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IP登入時間表、彩得公司會員申登資料及登入IP、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彩得公司102 年8 月12日(102 )彩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員帳號372609之申登資料、宅神爺- 發財秘笈資料附卷可稽(見偵5489卷第12至14頁、第61至62頁;偵134 卷第8 至9 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網路儲值卡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本件被告高邑麟擅自將告訴人林文暉上開信用卡資料輸入前揭電腦設備,而購買麻將遊戲點數及兌換信用卡紅利,製造以信用卡付費之紀錄,並變更該信用卡紅利點數之紀錄,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核其犯罪事實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即犯罪事實㈠】、102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間3 次【即犯罪事實㈡】,分別在其住處、臺北市某處7-11為上開電腦詐欺得利之犯行,而各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加以割裂評價之必要,均屬於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然該條文所稱之「自動付款設備」,應具提款設備之性質,係指銀行體系於特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非由櫃檯職員人工操作,而係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一定款項進出收付之設備而言,自動櫃員機即屬之。然超商業者之多媒體機係提供民眾生活便利服務,例如文件掃描輸出列印、代收汽機車強制險、交通罰單、旅遊票券、銀行紅利兌換、下載優惠折扣券等,尚未具現款提領或轉帳功能,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惟因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並給予被告答辯機會(參本院卷第79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論處。 (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㈡犯行,其虛偽輸入上開信用卡資料,進入彩得公司之網頁及ibon多媒體事務機,假冒告訴人之名義使用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兌換信用卡紅利,應另犯刑法第220 條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固有所據。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係於86年10月8 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較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為重,且依增訂條文已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文書行為,列為構成要件要素,顯立法者係欲以增訂之刑法第339 條之3 詐欺罪,含括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及第220 條、第210 條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至為明顯,是被告以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方式,而假冒被害人名義以其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及兌換紅利,雖同時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然依全部法與一部法、特別規定與普通規定之法規競合原理,應無再論以刑法第 220條、第210 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公訴人論罪法條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沉迷線上遊戲欲購買遊戲點數,竟盜用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未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於廣告業、月薪2 萬8 千元、離婚尚須撫養父母及1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茲懲儆。 (六)又被告前因故意犯暴行脅迫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89年度法仁判字第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2月確定,於92年1 月27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未受有財物損失,均如上述,告訴人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警惕,並導正其應審慎守法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9 萬元,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3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特約商店名稱│ 所得金額 ││ │ │ │ │(新臺幣)│├──┼─────┼────┼──────┼─────┤│ 1 │2013/1/2 │05:06 │彩得公司 │2 千 │├──┼─────┼────┼──────┼─────┤│ 2 │2013/1/2 │10:38 │彩得公司 │2 千 │├──┼─────┼────┼──────┼─────┤│ 3 │2013/1/3 │06:36 │彩得公司 │2 千 │├──┼─────┼────┼──────┼─────┤│ 4 │2013/1/11 │00:38 │彩得公司 │2 千 │├──┼─────┼────┼──────┼─────┤│ 5 │2013/1/11 │05:32 │彩得公司 │2 千 │├──┼─────┼────┼──────┼─────┤│ 6 │2013/1/12 │00:59 │彩得公司 │2 千 │├──┼─────┼────┼──────┼─────┤│ 7 │2013/1/12 │01:33 │彩得公司 │2 千 │├──┼─────┼────┼──────┼─────┤│ 8 │2013/1/12 │23:41 │彩得公司 │2 千 │├──┼─────┼────┼──────┼─────┤│ 9 │2013/1/13 │00:03 │彩得公司 │2 千 │├──┼─────┼────┼──────┼─────┤│ 10 │2013/1/14 │00:18 │彩得公司 │2 千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