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鎧綸
- 選任辯護人
- 周志峰律師
- 被告
- 何松霖
張峻偉
何玠典
紀琇媚
鄭程元
王家偉
楊志盛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鎧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貳場次。
何松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壹場次。
何玠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峻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程元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紀琇媚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楊鎧綸、何松霖、張峻偉、何玠典、紀琇媚、鄭程元、王家偉、楊志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民國101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軍和街雙車道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翻拍照片3張、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王家偉)及王家偉身分證、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張、102年4月1日之員警職務報告暨翻拍照片28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楊鎧綸、何松霖、張峻偉、何玠典、紀琇媚、鄭程元、王家偉、楊志盛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楊鎧綸、何松霖、張峻偉、何玠典、紀琇媚、鄭程元、王家偉、楊志盛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楊鎧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本署所舉辦法治教育2場。(二)何松霖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應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本署所舉辦法治教育1場。(三)張峻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四)何玠典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五)紀琇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六)鄭程元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七)王家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八)楊志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