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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淑芳李慧瑜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10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上川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告
林嘉祥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林順清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告
石振佑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告
林晉佑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石振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2、33至36、50至54、71、74至79、81至82、89至91、97至99所示各罪(計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8至9、11至12、33至36、50至54、71、74至79、81至82、89至91、97至99之「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除附表一編號3外,其餘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關於「(計貳拾玖罪)」之記載,應更正為「(計參拾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被告石振佑所犯之罪數,「計29罪」,應更正為「計30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賴恭利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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