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陳淑芳、李慧瑜、賴恭利
- 當事人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4號 103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上川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林嘉祥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順清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石振佑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林晉佑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756 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102 年度偵字第26071 號、103 年度偵字第5015號、103 年度偵字第5016號、103 年度偵字第5025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4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上川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7 、9 、84至86所示各罪(計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7 、9 、84至86之「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被訴犯如附表二編號8 、編號10至12、編號17至83、編號87至109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部分,均無罪。 林嘉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9 、附表二編號4 至7 、63至64、80、84至86所示各罪(計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7 至9 、附表二編號4 至7 、63至64、80、84至86之「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順清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0、17至32、37至49、55至70、72至73、81至83、87至88、92至96、100 至107 所示各罪(計陸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10、17至32、37至49、55至70、72至73、81至83、87至88、92至96、100 至107 之「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石振佑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8 至9 、11至12、33至36、50至54、71、74至79、81至82、89至91、97至99所示各罪(計貳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附表二編號8 至9 、11至12、33至36、50至54、71、74至79、81至82、89至91、97至99之「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除附表一編號3 外,其餘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晉佑犯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計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之「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起訴部分,即除附表一編號1 外之附表一、二所示各項犯罪: ㈠洪上川(綽號海綿)前於民國99年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150 號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1月18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確定,猶不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恩典,於緩刑期間,以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向楊育祺(綽號楊森)、簡宇堂(綽號貓咪;楊育祺與簡宇堂二人所涉與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於102 年8 月1 日先被查獲,檢察官另案以102 年度偵字第17561 號、17562 號、26133 號對楊育祺、簡宇堂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有罪,楊育祺未上訴,簡宇堂則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0007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僅係認簡宇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在案)、石振佑(綽號柚子,約102 年6 月間加入洪上川之販賣毒品集團)、林順清(綽號鳳梨,約102 年4 月間加入洪上川之販賣毒品集團)、林嘉祥(綽號粒子、小粒,約102 年4 月間加入洪上川之販賣毒品集團)告知販賣毒品有利可圖,是否願意加入共同販賣毒品,楊育祺等人同意後,渠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俗稱愷他命,又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不得擅自販賣。洪上川為掩飾其販賣毒品犯行,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及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作為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之工具(簡稱為「公機」或「工作機」),而供楊育祺、簡宇堂、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分班(原則上約12小時1 班)輪流販賣毒品,並要求渠等各自於每日當班販賣毒品結束時,至洪上川之住家或外處等地交班,將販賣毒品所得、公機及販賣所剩毒品交予洪上川,由洪上川分配販賣毒品之利潤予當班者,利潤計算方式以販賣1 包愷他命可分得新台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不等,洪上川再將公機及毒品愷他命交於下一班人員販賣,渠等即以此方式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 除外,按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嗣再追加起訴,詳如後述追加起訴部分)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以牟利。嗣因楊育祺、簡宇堂於102 年8 月1 日17時40分許,由楊育祺與簡宇堂駕駛石振佑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 段與文昌東十一街口兒童公園旁,欲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彭建睿時,為警方查獲共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含第三級毒品之真鍋咖啡包12包、含第三級毒品之液態棕色玻璃瓶9 瓶、含第三級毒品之黃色藥錠5 粒、行動電話4 支、毒品研磨盤1 個、電子磅秤1 個等物(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洪上川於簡宇堂、楊育祺被查獲後之翌日(102 年8 月2 日)即連絡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約至臺中市潭子區頭家村某公園內見面,洪上川告以簡宇堂、楊育祺被查獲及不要再販賣毒品愷他命,此後,洪上川即未再與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聯絡,及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工作機予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販毒。 ㈡林晉佑、少年林○炫、少年謝○祐( 年籍詳卷) 亦均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於上開102 年8 月1 日楊育祺、簡宇堂經警查獲後,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及林晉佑自行另起爐灶,集資推由林嘉祥向其他毒品來源即綽號「小胖」、「阿勇」、「小傑」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買得毒品後各人均分,再各自轉賣,並另自行共同取得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作為渠等對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循先前與洪上川共同販毒之模式,而各自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以牟利。其間林順清另自行找少年林○炫(年籍詳卷,綽號小胖)、林晉佑則自行找少年謝○祐(少年謝○祐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少他字第11號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少年林○炫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部分,則以103 年度少他字第12號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各自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以牟利。 ㈢查獲經過: ⒈林嘉祥於102 年10月30日9 時10分,在臺中市○○區00號7 樓706 室,經警拘提到案,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2 臺、分裝袋1 包、手機1 支、愷他命1 包、K 盤等物(如附表三編號11至15所示) ⒉林順清於102 年10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街000 巷○○○○○○○○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上,為警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愷他命8 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品皇毒奶茶包6 包及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0000-000000 號)(如附表三編號19至22所示);另在臺中市○○區○○里0 鄰○○街000 ○0 號其住處,扣得其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K 盤菸盒1 個、SIM 卡1 張(如附表三編號16至18所示)。 ⒊石振佑於102 年10月30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經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毒品殘渣袋1 個、三星牌平板電腦1 個等物(如附表三編號23至24所示)。 ⒋林晉佑於102 年10月30日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為警執行搜索,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鋁箔包4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吸食愷他命用之K 盤1 個、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如附表三編號25至29所示)。 ⒌少年林○炫於102 年10月30日8 時5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與大通街108 巷口,為警執行搜索,並在其所持有包包內查獲愷他命10包、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如附表三編號30至33所示)。 ⒍少年謝○祐係於102 年10月30日7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6 ,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2 支(含SIM 卡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如附表三編號34至35所示) ⒎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與林晉佑於上開查獲到案後,均供陳其毒品來源為洪上川,嗣洪上川於102 年12月26日,因另案毒品案件以證人身份出庭時,為另案檢察官發現其經通緝,而指揮法警於17時30分許逮捕到案。 二、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罪: 洪上川、林嘉祥與石振佑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洪上川以前開模式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工作機予林嘉祥、石振佑共同販賣。於102 年7 月26日晚上8 時7 分許,因賴政杰欲施用愷他命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行動電話,撥打至楊育祺(楊育祺當時尚未加入洪上川販賣集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求楊育祺代為調貨;楊育祺隨後即以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先行向正當班結束之林嘉祥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後,林嘉祥再與接班之石振佑一同開車並攜帶由洪上川所提供專門供販賣之毒品愷他命2 包(價值2000元)至雙方約定之臺中市潭子區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前,由石振佑當場交付2 包愷他命販賣予楊育祺,並收取價金2000元,林嘉祥則同在車內幫忙把風,嗣石振佑於換班時再將販毒所得及所餘愷他命交付予洪上川。楊育祺於取得該2 包愷他命後,將其中1 包愷他命,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後某時,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轉讓予賴政杰(楊育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政杰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02 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及公訴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四第193 至214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採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亦表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同上卷頁次),復均經依法調查,且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分別就上開本案起訴(其中附表二編號8 、編號10至12、編號17至83、編號87至109 部分,無法證明被告洪上川係共犯〈詳後述無罪部分〉除外)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分別於偵查(但被告洪上川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楊育祺、少年林○炫、少年謝○祐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育祺、簡宇堂於另案偵查、本院另案審理之供述,及如附表一、二各項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人即買家賴政杰等人之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一、二各項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欄所示之書證(證據出處均詳附表欄內所載),及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洪上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簡宇堂等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工作手機之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 至235 頁;其中與本案有直接關聯而足以認定被告洪上川確有與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簡宇堂等人通聯之通聯紀錄,由本院彙整附於同卷第236 至263 頁背面)。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扣案物足資佐證,而該等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白色結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如附表三編號2 、14、16、19、29、30所示之毒品扣案及鑑驗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要堪信實。 二、有關被告洪上川所提供林嘉祥等人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絡用工作機,及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另自行共同取得販賣所用工作機之認定: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即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據另案被告楊育祺、簡宇堂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均供稱係供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9 所示之犯行所用(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82號卷二第73頁)。另證人即共犯林嘉祥於本院亦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在「貓咪」(簡宇堂)、「楊森」(楊育祺)被抓之前,由洪上川提供予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對外聯絡使用的電話,是上下班的時候交接該二支手機及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頁背面)。再對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洪上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簡宇堂等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工作手機之通聯紀錄結果,洪上川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簡宇堂等人確實僅相互通聯至102 年8 月2 日凌晨4 時23分42許為止,此後未再有通聯(見本院卷三第236 至263 頁本院所彙整之通聯紀錄資料),且依此彙整之通聯紀錄資料顯示,被告洪上川於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8 月2 日以前,交給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販毒使用之對內聯絡之工作機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與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上開所供相符,所供自堪信實。 ㈡如附表二各項犯罪事實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出現於如附表二編號17以後之犯罪(即102 年9 月至10月間)。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振佑於本院結證稱:102 年8 月1 日簡宇堂、楊育祺被抓之後,伊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作手機換成門號0000000000號(按,即附表三編號33所示扣案行動電話手機),這是伊跟林嘉所祥一起弄來的,不是洪上川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查,少年林○炫於102 年10月30日8 時5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與大通街108 巷口,為警查獲並執行搜索,在其所持有包包內查獲愷他命10包、行動電話3 支(含SIM 卡0000-000000 號〈按係其私人所有〉、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即如附表三編號31至33所示扣案行動電話手機),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102 偵緝1700卷第8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顯示,該門號為預付卡,係於102 年8 月22日申請,迄至本院所函調之截止資料日103 年4 月21日止,申請名義人始終為案外人黃崑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卷三第7 頁背面),再對照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販毒之犯罪時間,最早係出現於102 年9 月9 日(見附表二編號106 ,即為102 年8 月22日申請之後),且主要集中於102 年10月份,此亦有警方所彙整該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各買主之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資料附卷可考(見附表二各犯罪之證據名稱欄所載出處頁碼),此與該0000-000000 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時間為102 年8 月22日者相符。再對照本院依職權函調上開少年林○炫所持有而同時被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顯示,該門號同屬預付卡,同係於 102 年8 月22日申請,迄至本院所函調之截止資料日103 年4 月21日止,申請名義人始終為案外人蘇詳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故足認證人石振佑上開於本院所證屬實,即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門號與確係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於102 年8 月1 日簡宇堂、楊育祺被查獲後,為自己繼續販賣用而另自行共同取得,並非被告洪上川所交付使用。 ㈢據上調查,足認102 年8 月1 日另案被告楊育祺、簡宇堂被查獲以前,洪上川係提供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手機,作為彼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工作機(即「公機」)供楊育祺、簡宇堂、石振佑、林順清、林嘉祥等人使用,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係對外與買主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則是洪上川與共犯之內部聯絡交班使用,其餘門號手機則非被告洪上川所提供。而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於102 年8 月1 日簡宇堂、楊育祺被查獲後,為自己繼續販賣用而另自行共同取得之門號行動電話則有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惟0000-000000 門號並未出現在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中使用)。 ㈣又依上開調查結果所顯示,原起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84至86,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於102 年5 月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竣皞時,係由林嘉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陳竣皞聯絡乙節,顯有誤認。蓋徵諸卷證資料顯示,於警詢時,警方係提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竣皞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自102 年9 月28日起迄至同年10月26日間之通聯紀錄,供證人陳竣皞辨識並詢問購毒時間(見102 偵24756 卷二第266 至269 頁),證人陳竣皞供稱於該段時間僅是聯絡而未進行交易,但在102 年5 月間有3 次完成購毒交易等情,然卷內並無門號0000-000000 號於102 年5 月間之通聯紀錄資料。而且如上開調查結果所示,0000-000000 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時間為102 年8 月22日,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係在此後始取得,自不可能使用於102 年5 月底之犯罪。從而附表二編號84至86之販毒聯絡工具,明顯並非是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應認係以不明方法聯絡。 ㈤就附表二編號11、12,被告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琦展部分: ⒈公訴意旨原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2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洪上川與被告石振佑於101 年3 月間及4 月間,先後二次在台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上的「星巴克咖啡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價格700 元)予黃琦展等情,無非係以證人黃琦展於102 年12月4 日警詢時供稱:「(石振佑於何時、地販賣K 它命毒品給你?以何價錢購買多少重量之K 它命毒品?販賣給K 它命毒品?)第一次大約是在101 年3 月份某日下午1~2 點間,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上之星巴克咖啡店前面,以現金新臺幣700 元購得1 小包重約1 公克多的K 他命毒品。第二次大約是在101 年4 月份某日晚上7~8 點間,也是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上之星巴克咖啡店前面,以現金新臺幣700 元購得1 小包重約1 公克多的K 他命毒品。他賣給我2 次K 他命毒品。(當時有無其他人與石振佑一同販賣K 它命毒品給你?)他自己1 個人而已。」云云(見102 偵24756 卷二第64)頁,及其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結證稱: 「(你大概多久跟「柚子」買1 次愷他命?)只有2 次,就是在101 年3 、4 月間的時候,我跟「柚子」約在松竹路的星巴克咖啡店,我每次都買700 元的愷他命」,是以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柚子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買愷他命云云(102 偵24756 卷二第58頁背面),為其認定之基礎。 ⒉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振佑於102 年12月2 日偵訊時結證稱:「(你何時開始,由洪上川提供你們販毒的毒品及手機?)今年6 月中旬。(當初你為何會成為這個集團的一份子?)當初欠洪上川幾仟元,他叫我去幫他跑毒品,還他錢。約跑了半個月左右,還完我就沒有做了。」等語(見10 2偵24 756卷二第4 頁背面)。其於103 年1 月14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起迄販賣毒品給不特定人施用?)我自102 年7 月初左右開始至102 年10月30日16時20分許為警方查獲為止。」等語(見102 偵緝1700卷第260 頁)。其於103 年1 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你在警詢中說,海綿洪上川請你去販毒,他是怎麼跟你講的?)那時我剛退伍,我們是朋友關係,他問我有沒有工作,我說沒有,他問我要不要幫他賣毒品,賣一包K 他命可以賺200 元。(有無其他毒品?)沒有。(何時跟你說的?)102 年6 、7 月間。」等語(見10 2偵緝1700卷P249頁背面)。其於103 年2 月24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你什麼時候開始跟洪上川他們一起販賣愷他命?)102 年6 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背面)。其於本院103 年6 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根據黃琦展的說法,在101 年3 、4 月你有在台中市北屯區的星巴克前販賣1 包愷他命、價值700 元給黃琦展,的確是有這件事情嗎?)我有賣給他沒錯,可是時間點好像不太符合,不是那個時間點,大概102 年2 、3 月左右,那時候我還沒有加入洪上川,那時候我毒品不是跟洪上川拿的,那時候2 、3 月左右,我剛好生日,我去唱歌有朋友叫傳播小姐進來,那傳播小姐知道我生日,就送我1 包,就是那時候吃剩下的,剛好黃琦展他找我,問我有沒有愷他命,我說我這裡有剩下一點賣他。(照黃琦展之前的說法,你賣給黃琦展兩次,你生日的時候剩下來的?)我生日三月多,那時候辦生日,朋友叫傳播進來,那傳播給我的,還蠻多的,大概快10克左右,我沒有使用那麼大,我記得那時候用很久,大概用1 、2 個月才用完,剛好兩次黃琦展找我,我就賣給他。(黃琦展這兩次毒品來源是跟洪上川無關的?)無關,因為那個時間點,我跟他都還沒有配合,所以不可能跟他有關。」(見本院卷四第83頁)、「(你確實是在102 年6 月才開始加入洪上川集團販賣毒品是不是?)是。(檢察官問你說,有關販賣附表編號11、12,販賣給黃琦展部分,是不是跟洪上川無關?)無關。」(見本院卷四第86頁正面)、「(你賣給黃琦展的毒品如何來?)我那時候20歲生日,我去唱歌,朋友叫來的一個傳播小姐給我的(生日的時候誰給你?)一個傳播小姐,朋友叫來的。」(見本院卷四第88頁背面)等語明確。⒊本院參以證人即被告石振佑係82年3 月20日生,而一般人對其20歲成年之生日較為關注,慶生之經歷於常情上記憶較深,自應以證人即被告石振佑所證稱係於102 年3 、4 月間販賣予黃琦展者為可採,而斯時被告石振佑尚在服役期間,尚未加入被告洪上川之販毒集團,且依證人黃琦展之證詞,亦僅能證明係被告石振佑一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此外亦無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洪上川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石振佑而共同販賣。故附表二編號11 、12 之犯罪,僅足認係被告石振佑單獨販賣予黃琦展,而與被告洪上川無關。 ⒋又黃琦展原於警詢時並無法明確陳述係如何打電話給石振佑購毒,而係於檢察官複訊時,黃琦展突稱記憶起石振佑之電話號碼開頭為0971,餘者不復記憶,之後因檢察官詢問是否為0000-0000000號,黃琦展始再供稱「是」等情,此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憑,故黃琦展本身並不確定石振佑當時所持用之電話號碼為何。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調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顯示,該門號為預付卡,係於102 年7 月18日申請,迄至本院所函調之截止資料日103 年4 月21日止,申請名義人始終為案外人陳麟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再對照如附表二編號10、14至16所示,該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由林順清、林晉佑與謝○祐持用於102 年10月27、28、29日販毒對外聯絡使用,此與該0000-000000 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時間為102 年7 月18日者相符,從而亦足認該該0000-000000 門號是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係在此後始取得,石振佑自不可能使用於102 年3 、4 月間之犯罪。故附表二編號11至12之販毒聯絡工具,明顯並非是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而應認係以不明方法聯絡。 ㈥依上開㈣至㈤之調查,得以認定102 年8 月1 日被告楊育祺、簡宇堂被查獲以後,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另自行共同取得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使用之行動電話,除上開有0000-000000 與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尚包括0000-000000 號門號行動電話在內。 ㈦再者,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之行動電話,因被告洪上川當時所交付對外之聯絡公機係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且對照與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前後各次犯罪,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則足認買主楊育祺向當時正當班結束之林嘉祥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購毒,林嘉祥應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手機以之相互聯絡。另附表二編號9 之石振佑當班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同理,亦應如是認定。 三、就附表二編號8 之犯罪事實中有關販賣毒品之標的物部分,據被告石振佑於本院103 年6 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時供稱:附表二編號8 該次在親親戲院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伊賣給林晉佑的,只有價值2000元的2 包愷他命,並不含5 包毒咖啡因為伊根本沒有咖啡那種東西,伊只有愷他命而已,伊與林嘉祥、林順清3 人合資購買的是愷他命,沒有毒咖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而證人被告林晉佑於本院103 年6 月11日審理時稍後亦結證稱:於102 年10月27日或28日晚上,伊有在北屯區親親戲院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向石振佑購買2 包2000元的愷他命,沒有包含毒咖啡在內,毒咖啡是跟另外一個朋友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故該次並無販賣毒咖啡包之事,原公訴意旨認定有誤,因屬同一犯罪行為,由本院逕更正之。 四、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雖本案被告被告洪上川等人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因並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且時隔久遠,而無從精確查知其販賣毒品購入之確實金額及數量,及販出之確實數量及其間之價、量差等情,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洪上川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牟利手法及分配利潤方法,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此經本案共同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楊育祺、少年林○炫、少年謝○祐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育祺、簡宇堂於另案偵查、本院另案審理皆供述明確。況被告洪上川於本院103 年5 月21日審理中亦自承伊1 次向外買1 大包50公克,約1 萬6 、7 千元,再分成20小包,每包2.5 公克,交給林嘉祥等人販賣,每包賣1 千元,林嘉祥他們交回2 萬元,他們販賣1 包可從中賺1 至200 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頁背面到270 頁),顯示被告洪上川等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實有賺取差價或利潤。則被告被告洪上川等人應各係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愷他命,要無疑義。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分別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要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愷他命(Ketamine )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可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查本案證人(即買主)所供述向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所購得之愷他命,並非注射製劑,自當非屬合法製造;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具體案例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及97年上訴字第5472號刑事判決書),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分別共同或單獨販賣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 除外)及附表二各項犯罪所示之買主,核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且屬法規競合關係,自均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㈢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洪上川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5 項、第1 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且屬法規競合關係,亦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犯罪事實原認定係販賣「未遂,現場查獲」,惟於所犯法條誤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既遂未遂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參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及76年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釋意旨),故由本院逕更正之。而被告石振佑就該次犯行,係租車供另案被告簡宇堂、楊育祺販賣毒品使用,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依法不得販賣,且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得非法持有,但本件並無證據認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難認其等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已成罪,不生被告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持有、販賣愷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併此敘明。 ㈤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分別與彼此或另案被告簡宇堂、楊育祺或少年林○炫、少年謝○祐間,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或未遂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其中被告林順清、林晉佑為成年人,渠等分別與少年林○炫、少年謝○祐共同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部分,各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各自就其所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因時間、地點、對象不一,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部分: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3 部分,未完成毒品交易即被查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洪上川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之,被告石振佑則得依幫助犯及未遂犯規定遞減輕之。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至同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 項(減輕其刑;按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再適用第1 項(減免其刑;按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 )之方式處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除外)、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各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石振佑於前開減刑後再遞減其刑)。 ⑵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於本院審理中始經公訴檢察官追加該部分犯罪之起訴,未予被告洪上川、林嘉祥、石振佑等人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被告洪上川、林嘉祥、石振佑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均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寬典之適用。 ⑶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就與被告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均於偵查中供出販賣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被告洪上川,合就該等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石振佑於前開減刑後再遞減其刑)。至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就非與被告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即於另案被告楊育祺、簡宇堂在102 年8 月1 日被查獲後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自行集資購毒之販毒犯行),雖林嘉祥等人曾於警詢供稱:毒品係向「小胖」、「阿勇」、「小傑」之男子購買等語,惟並未供出上手之具體資料以供警方查獲毒品來源,此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49 頁),故此等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⑷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表示: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 ①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3 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皆已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經減輕後,最重者亦僅為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其等次數分別計14罪、69罪、30罪,犯罪情節較重,已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狀。 ②被告洪上川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除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及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可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外,其餘各罪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參以被告洪上川雖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然諒係因其在緩刑中再犯而畏懼緩刑將被撤銷之故,考量其係甫成年未幾之20餘歲年輕人,畏罪無非人性之常,然可貴其最終仍能勇於面對而坦承犯行,接受國家法律制裁,避免司法資源無謂浪費,且其各次販賣毒品多是數量不多之小額零星交易,與中、大盤商毒販不可比擬,犯罪之情狀容非無可憫恕之處,為鼓勵其日後勇於更生,爰就其所犯未合乎上開減刑規定之其餘各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被告林晉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但因僅犯4 罪,其參與犯罪期間較短及情節較輕,非無可憫恕之處,為鼓勵其日後勇於更生,爰就其所犯各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順清、林晉佑前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部分,與其減輕其刑部分,依法應先加後減。 ㈦爰審酌愷他命均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販賣毒品愷他命應嚴予責難,惟其等均為甫20餘歲之年輕人,犯後已均能坦然面對,接受國家法律制裁,其等是非價值觀之建立仍可期重塑,再念及其等犯罪手段平和,販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均非鉅(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各自合計分別為:洪上川計25,500元、林嘉祥計18,000元、林順清計69,400元、石振佑計33,400元、林晉佑計6,000 元),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見警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等人各罪宣告刑合計之有期徒刑分別為:洪上川犯20罪計35年、林嘉祥犯14罪計16年11月、林順清犯69罪計180 年、石振佑犯30罪計71年8 月、林晉佑犯4 罪計6 年),並各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石振佑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以資儆懲。 ㈦查被告林晉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年輕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屬中低收入家庭(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中低收入證明書),已有固定工作,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㈧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刑 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 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如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 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697號判決參照)。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 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意旨)。再者,「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在共犯某乙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62年度 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 未遂,除外)、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共同販賣部分由共犯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 ⑵另案被告楊育祺、簡宇堂之扣案物部分: ①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扣案物,被告簡宇堂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2482號案件審理時供稱:該支行動電話為伊所有,伊販賣給林晉佑是使用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2482號卷一第13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與證人林晉佑於該案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簡宇堂以前就認識,我們是以微信軟體聯絡,簡宇堂使用自己的帳號,在電話中伊問他是不是當班,伊不清楚他知不知道我就是要購買愷他命,伊就是直接約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足認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簡宇堂所有而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據另案被告楊育祺、簡宇堂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均供稱係供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9 所示之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82號卷二第73頁),即該門號手機係被告洪上川於102 年8 月1 日以前所提供共同販毒使用之工作機,而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附表二編號1 至7 、9 所示之犯行所用。另附表三編號1 、5 所示之扣案物,係另案被告楊育祺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以上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共犯之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併為諭知沒收。 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石振佑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罪既屬幫助犯,無須與共同正犯就沒收部分負共同責任,無庸併諭知沒收。 ⑶被告林嘉祥之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扣案物,係林嘉祥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7 至9 、附表二編號4 至7 、63至64、80、84至86之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嘉祥或與共犯之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併為諭知沒收。 ⑶被告林晉佑之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扣案物,查獲時為林晉佑所持有,惟係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於102 年8 月1 日後另自行共同取得而供輪流販毒使用之工作機之一,供附表二編號10、14至16之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晉佑或各共犯之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併為諭知沒收。 ⑷少年林○炫之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係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於102 年8 月1 日簡宇堂、楊育祺被查獲後,另自行共同取得而輪流供如附表二編號17至83、87至10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使用之工作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共犯之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併為諭知沒收。 ⑸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行動電話手機1 支,係被告洪上川於102 年8 月1 日以前提供予簡宇堂、楊育祺、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內聯絡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共犯之各該次犯罪主文項下併為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對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⒉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另案被告楊育祺之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扣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2482號案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係被告洪上川、石振佑與另案被告簡宇堂、楊育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時,為警查獲簡宇堂、楊育祺所持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林順清之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為違禁物。而據被告林順清自承係放在車上準備要賣的等語(證據出處見附表三欄內),徵諸被告林順清係102 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斯時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三人合資購買再分3 等分後各自取得而販賣(見後述被告被告洪上川無罪部分之論證),故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應是102 年10月30日查獲前被告林順清最後一次販賣所剩餘之毒品,自應於102 年10月30日前被告林順清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項下(即附表二編號49,102 年10月29日23時43分許聯絡後販賣予邱坤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少年林○炫之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為違禁物。而據少年林○炫自承係要賣給的人等語(證據出處見附表三欄內),徵諸被告林順清係102 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斯時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三人合資購買再分3 等分後各自取得而販賣(見後述被告被告洪上川無罪部分之論證),而少年林○炫係被告林順清所找來共同販賣毒品,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林順清所有,故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應是102 年10月30日查獲前被告林順清最後一次販賣所剩餘之毒品,自應於102 年10月30日前被告林順清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項下(即附表二編號49,102 年10月29日23時43分許聯絡後販賣予邱坤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按刑分主刑及從刑,從刑係附隨於主刑之處遇,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被訴之事實,倘經判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其與無罪部分相關之扣案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祇能在該無罪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或因其他罪嫌依法另行起訴,同時請求法院一併處理,故違禁物之沒收,仍須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違禁物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第59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另案被告楊育祺之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3 、4 、6 所示之扣案神仙水、咖啡包、搖頭丸等物,雖經鑑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外其他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但因非本案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毒品標的物,故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手機,亦與本案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晉佑等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 ⑵被告林嘉祥之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據被告林嘉祥供承係其自己施用之毒品等語,既非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毒品標的物,故與本案犯罪無關,不得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13、15所示之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及K 盤,係被告林嘉祥私人所有,亦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 ⑶被告林順清之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據被告林順清供承係其自己施用之毒品等語,既非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毒品標的物,故與本案犯罪無關,不得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扣案奶茶包、咖啡包物,雖經鑑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外其他第三級毒品之成分,但因非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毒品標的物,故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17、18、22所示之扣案K 盤及行動電話手機,係被告林順清私人所有,亦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 ⑷被告石振佑之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23、24所示之扣案殘渣袋及平板電腦,係被告石振佑私人所有,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 ⑸被告林晉佑之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27、29所示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據被告林晉佑供承係其自己施用之毒品等語,既非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之毒品標的物,故與本案犯罪無關,不得諭知沒收。另如附表三編號25、28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及K 盤,係被告林晉佑私人所有,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 ⑹少年林○炫之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固係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於102 年8 月1 日後所共同取得之工作機,但因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用之通聯電話;另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係少年林○炫私人所有,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無關,故均不諭知沒收。 ⑺少年謝○祐之扣案物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34、35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係少年謝○祐私人所有,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無關,故均不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上川以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手法,就如附表二編號8 、編號10至12、編號17至83、編號87至109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行為人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洪上川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共犯之自白(其需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使具證據能力,乃屬當然),縱經以證人之證據方法經具結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基礎。 ㈢又毒品施用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為防範施用毒品者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以邀上開減輕其刑寬典,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仍須以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4295號判決意旨、100 年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上川涉犯此部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簡宇堂、楊育祺與本案查獲之被告林嘉祥、石振佑、林順清、林晉佑等人於偵查中均供述及證述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來源、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電話,均係由被告洪上川提供,並於交班時,由被告洪上川分配販賣利潤;且依證人即本案被告林晉佑所述,被告洪上川自99年起即開始販賣毒品,被告林晉佑亦曾前往洪上川住處購買毒品,與洪上川前案遭查獲販賣毒品之期間相符,被告洪上川不思悔改,亦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恩典,改以提供毒品、行動電話人頭卡供同案被告等人販賣毒品,顯係為了避免遭查獲之風險;又被告被告林嘉祥、石振佑、林順清、林晉佑等人均供陳另案被告簡宇堂、楊育祺遭查獲時,被告洪上川隨即聯絡林嘉祥、林順清、林晉佑等在潭子區某公園聚會,之後開始藏匿無蹤,透過公共電話、無顯示號碼之電話聯絡被告林嘉祥等人,而被告洪上川於偵查中亦自承於簡宇堂、楊育祺遭查獲後就不再住在住處,顯係因心虛怕遭查獲而躲避,且亦擔心緩刑遭撤銷,故認被告洪上川所辯解不足採信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洪上川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洪上川辯解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據被告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之供證,彼等自楊育祺、簡宇堂二人於102 年8 月1 日被警查獲後,即未再與伊聯絡;在此之後,彼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林嘉祥向綽號「小胖」、「阿勇」及「小傑」之男子所購買,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編號10、編號17至83、編號87至10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其犯罪時間均係在簡宇堂、楊育祺二人於102 年8 月1 日因販賣K他命之犯行被警查獲之後,與被告洪上川完全無關;⑵、附表二編號11、12係被告石振佑單獨販賣予黃琦展者,與被告洪上川無關;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8 、10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林晉佑部分,除對向犯林晉佑之不利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依法不得僅憑林晉佑之不利供述,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等語。 四、經查: ㈠就附表二編號11、12,被告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琦展部分: 附表二編號11、12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石振佑單獨販賣,已如前開有罪部分(即貳、二、㈤,關於工作機認定之理由內)之論證,玆不再贅述,自應依法為被告洪上川無罪之諭知。 ㈡就附表二編號8 、編號10、編號17至83、編號87至107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 ⒈公訴意旨原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編號10、編號17至83、編號87至107 等部分,係被告洪上川與林嘉祥、石振佑、林順清、林孟炫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林嘉祥、石振佑、林順清等人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依據。 ⒉惟查: ⑴被告洪上川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2 年8 月1 日簡宇堂、楊育祺被抓之後,伊就叫他們不要賣了,之後伊就沒有跟他們聯絡,簡宇堂他們被抓以後,毒品沒剩多少,也沒有交接給誰,只要有毒品,一定是經過伊交給下一班等語。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祥、石振佑、林順清等人之證述內容與被告洪上川所辯大致相符,足認102 年8 月1 日簡宇堂、楊育祺被抓之後,被告洪上川未再供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公機予被告林嘉祥、石振佑、林順清、林○炫等人販賣毒品: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祥之供證:「(你們如何分工?)洪上川給我毒品,我們再去分裝,輪流去跑。…我是從5 月初開始做,鳳梨和我差不多時間,石振佑、簡宇堂也是和我差不多時間,楊育祺是比較慢。(幫洪上川賣毒品有何好處?)賣一包K他命可以抽200 元。(洪上川現在何處?)不知道,簡宇堂他們被抓後,就和洪上川沒有聯絡了。」(見偵24756 卷一第50頁)、「(每一次的毒品是洪上川直接給值班的人,還是由你轉交?)前面都是洪上川直接給。(什麼時候才不是直接給?)到簡宇堂他們被抓了之後,變成是我去跟人家購買毒品回來的。(所以貨源就不是從洪上川那邊來的?)對。」(見本院卷一第53 頁背面)、「(你是什麼時候開始,加入以洪上川為主的販賣集團?)102 年4 月開始。(內部分工狀況是如何?譬方說誰提供毒品?誰去賣?使用的聯絡方式是什麼?)洪上川提供愷他命。(販賣方式是如何?)我跟石振佑、林順清、楊育祺、簡宇堂我們去輪流賣。」(見本院卷四第70頁背面)、「(洪上川如何知道在負責販賣的人都要交班了,你們會通知他嗎?)會,交班的時候會先找洪上川。(你們會在哪裡進行交班這個作業?)大部分都在洪上川家交班。(你們點收方式為何?譬方說你那天如果販賣了3 包愷他命收了2000元,你會把剩下的毒品交給誰?)剩下的毒品及錢交給洪上川。(下一班的人要販賣的毒品,是洪上川再拿出來?)對。(你們還給洪上川的毒品,也是洪上川負責去再交給下一班要販賣的人嗎?)對。(你跟洪上川販賣毒品愷他命,是到什麼時候?)到8 月1 日。(8 月1 日之後,洪上川就沒有再跟你們一起共同販賣毒品的情況?)沒有。(為什麼呢?)因為8 月1 日楊育祺被抓之後,洪上川就告訴我們不要做了,後來是我們自己賣。(後來毒品來源,就不再是洪上川提供?)對。(〈提示102 偵字第24756 號卷一第18頁背面,林嘉祥102 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第4 頁〉)你在警詢說法洪上川要我販賣至今,你做警詢筆錄是102 年10月30日,至今的意思是洪上川要你賣到10月30日,但你提到說8 月1 日你跟洪上川都沒有在聯繫了,這二個有所不同可否解釋?)是從4 、5 月販賣到楊育祺他們被抓,楊育祺他們被抓之後就跟洪上川沒有關係。」、「(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在楊育祺及簡宇堂被抓之後,你們等於自己集資,另外去買毒品?)對。(可是購買的對象不是洪上川嗎?)不是。」(見本院卷四第71頁至第73頁正面)、「(〈提示102 偵字第24756 卷一第50頁,林嘉祥102 年10月31日的拘留所筆錄〉檢察官問你說你有沒有跟林順清、石振佑、楊育祺、洪上川、簡宇堂等人共同販賣毒品,你說有,如何分工,你說洪上川給你毒品,你們在去分裝輪流跑,我想請問一下你說洪上川給你毒品,是不是你剛剛講102 年8 月1 日簡宇堂跟楊育祺被抓之前,洪上川給你們毒品?)對。(〈提示102 偵字第24756 卷一第50頁,林嘉祥102 年10月31日的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你說洪上川在何處,你說不知道,簡宇堂被抓之後就沒有與洪上川聯絡,洪上川在簡宇堂、楊育祺被抓當天或隔天是不是有與你們見面?在場的有誰?)有,我跟林順清,我只記得林順清,還有其他的人。(在哪裡見面?)在頭家村的一個公園。(洪上川跟你們講什麼?)他說楊育祺跟簡宇堂被抓了,叫我們不要做了。(從那天以後,到你們因為本案被抓之前,中間洪上川有無跟你聯絡?)沒有。(有再跟你們碰面嗎?)沒有。(你剛剛講說楊育祺跟簡宇堂被抓,隔一、二天見面以後,到你們被抓之前都沒有跟洪上川見過面?)沒有。(所以那一次是你們最後一次見面?)對。(那一次他有拿毒品給你們嗎?)沒有。(〈提示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林嘉祥103 年2 月24日訊問筆錄〉移審的時候法官問你,你們毒品是誰提供的,你們說洪上川,是不是指8 月1 日簡宇堂、楊育祺被抓之前,毒品是他提供的?)對。(〈提示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林嘉祥103 年2 月24日訊問筆錄〉法官問你,每次毒品是洪上川交給你們,還是由你轉交,你說前面都是洪上川直接給,這個前面是不是指楊育祺跟簡宇堂被抓之前?)對。(〈提示本院卷一第54頁,林嘉祥103 年2 月24日訊問筆錄〉法官問什麼時候才不是直接給,你說到簡宇堂被抓的時候,變成我去跟人家購買毒品回來的,法官問說所以貨源不是從洪上川那邊來的,你說對,上開供述是不是跟事實是符合的?)對。(所以你的意思是楊育祺、簡宇堂二人被抓之後,你們販賣愷他命是你們向其他人購買,與洪上川沒有關係?)對。(〈提示本院卷一第54頁正面,林嘉祥103 年2 月24日訊問筆錄〉法官問你,你們後來經營的方式是不是跟之前跟洪上川提供毒品一樣,你說我們後來是自己賣,你所指的後來,是不是指楊育祺、簡宇堂被抓之後,你們自己賣?)對。(〈提示本院卷一第54頁,林嘉祥103 年2 月24 日訊問筆錄〉法官又問林順清部分,你說就是由我去購買回來,分成三份,法官再問,你是跟石振佑、林順清合資嗎,你說是。你上開供述是否跟事實相符?)對。(所以照你的說法,楊育祺、簡宇堂他們二人被抓之後,你是跟石振佑、林順清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來轉賣給他人?)對。(跟洪上川沒有關係?)對。」(見本院卷四第76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提示102 年度偵緝字第1700 號卷第65頁,林嘉祥102 年12月10警詢筆錄第5 頁〉警察問你說,繼綽號『海綿』之後,你們所販賣的愷他命毒品來源為何,你說之後我有跟綽號『小胖』、『阿勇』、『小傑』男子購買,之後是不是指楊育祺、簡宇堂被抓之後,你的的來源是跟『小胖』、『阿勇』、『小傑』?)對。(〈提示102 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卷第65頁,林嘉祥 102 年12月10警詢筆錄第5 頁〉接著問你分別向綽號『小胖』、『阿勇』、『小傑』購買幾次K他命,每次買多少重量、價錢,你的回答綽號『小胖』十多次、『阿勇』2 次、『小傑』5-6 次,每次都是50公克,現金18000 元,重量50-100公克的K他命,你這個供述是否跟實情相符?)對,是跟他們買,事實是這樣子。(照你剛剛說法,楊育祺、簡宇堂在102 年8 月1 日被抓之後,你們就改向綽號『小胖』、『阿勇』、『小傑』男子購買愷他命來轉賣,是不是這樣?)是。(你跟『小胖』、『阿勇』、『小傑』購買愷他命來賣,是你自己賣而已?還是跟林順清、石振佑一起賣?)是買回來分成3 份,我賣我自己的。(林順清、石振佑有賣嗎?)有,他們賣他們自己的。(你的意思是買回來分成3 份,你們各自1 份,各自賣就對了?)對。(林孟炫呢?)是林順清自己找來。(在他們被抓以後,林孟炫進來是算在林順清那1 股,是不是?)對。(〈提示偵卷24756 號卷三第89-90 頁,林嘉祥103 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第5 頁〉這兩支電話〈指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不是你們販賣,對外專攻的電話,如何交接?交接何物?你說是的。就是上下班的時候交接使用,交接二支手機還有愷他命,『貓咪』、『楊森』被抓之前,上班的錢交給海綿,被抓之後上班的錢自己留著,這個部分是不是也是跟你剛剛所講的,被抓之後都是你們自己賣,跟洪上川沒有關係,所以錢才你們自己留著?)對。(〈提示偵卷24756 號卷三第89-90 頁,林嘉祥103 年1 月15日警詢筆錄第5 頁〉就你所知販賣愷他命毒品來源為何?你說就我所知之前毒品是綽號『海綿』男子提供,自從『貓咪』、『楊森』被抓之後,『海綿』無法聯絡,我們毒品就換由我,另外去跟綽號『小胖』購買的,這個供述是不是事實?)對。(就如同你剛剛講的,向『小胖』、『阿勇』、『小傑』購買,跟洪上川沒有關係?)對。(楊育祺、簡宇堂他們二人被抓之後,就跟洪上川沒有關係?)對。(你們交接班的時候,賣剩下的毒品跟錢,是不是交給洪上川然後再由洪上川交給下一班的人?)對。(你們交接班完之後,不當班的人身上是沒有毒品,是不是這樣?)對。」(見本院卷四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等語。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石振佑之供證:「(你是什麼時候加入洪上川毒品販賣集團?)大概102 年6 月間。(你們這個集團分工模式是什麼?毒品是誰提供?)一開始是洪上川,後來楊育祺他們被抓之後,就變成我跟林嘉祥還有林順清三個人合資,林嘉祥去跟他朋友拿。(你剛剛是說那個時間點,是以簡宇堂、楊育祺他們被抓為一個分水嶺,是不是?)對。(在簡宇堂、楊育祺他們被抓之前,你們又是怎麼分工的?)毒品是洪上川提供,對內聯絡用的手機也是洪上川提供。(供給藥腳打電話進來的手機,也是洪上川提供的?)是。(當天販毒的收入,剩下的毒品,會在交班的時候,交還給洪上川?)對,交給下一個當班的人。(會不會透過洪上川?)會去跟他見面,錢也回給他。」(見本院卷四第82頁)、「(你們販賣毒品來源分水嶺,是簡宇堂、楊育祺被抓,簡宇堂、楊育祺被抓之後,你們還有跟洪上川有見到面嗎?)沒有,沒聯絡。(〈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4756 號卷一第177 頁反面,石振佑102 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之前檢察官問你說,簡宇堂、楊育祺被抓之後,工作手機換成什麼號碼,你說換成0000000000號,這工作手機誰提供的?)我跟林嘉所祥一起弄來的,不是洪上川提供的。(〈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4756 號卷一第177 頁反面,石振佑102 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說簡宇堂、楊育祺被抓之後,他就消失了,他是指洪上川?)對。(〈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4756 號卷一第177 頁反面,石振佑102 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但你又說,後來又給我一支工作機,是0000000000號,就是剛剛那一支,再把分裝好的毒品,在他家給我們去賣,我們賣出去的錢,到現在也還沒有拿給他,那也沒有剩多少錢?)我那時候作筆錄我以為是指被抓之前,我們怎麼分工的,那時候很晚,已經凌晨2-3 時,我其實不太清楚他在問什麼,精神有點恍惚。」(見本院卷四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楊育祺、簡宇堂他們被抓之前,你們販賣的毒品跟工作機是誰提供的?)洪上川。(他們被抓之後,你們還有繼續販賣毒品?)有。(販賣毒品跟工作機誰提供的?)我跟林嘉祥、林順清我們三個合資去跟別人拿的。(手機的部分呢?)也是。(所以都跟洪上川無關?)與洪上川無關。(〈提示102 年度偵緝字第1700號卷第138 頁,石振佑102 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你說你在今年9 月初還有跟洪上川拿毒品,交給簡宇堂,但簡宇堂在8 月被抓,你這次筆錄是不是記憶錯誤?)記憶錯誤。(所以時間點9 月初是對的嗎?)不對,應該是他們被抓之前,我時間自己記錯了。(所以你確定楊育祺、簡宇堂被抓之後,你們所販賣的毒品跟工作手機與洪上川無關?)無關。」(見本院卷四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等語。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順清之證述:「(簡宇堂出事之後,你有無看過或跟洪上川聯絡?)都沒有。(〈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4756 號卷一第96頁,林順清102 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第3 頁〉之前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說,洪上川在何處,你說你不知道,他已經有2-3 個月沒和你們聯絡了,你這樣的一個證述是否正確?)對,就是簡宇堂出事之後,檢察官問我說,洪上川在哪裡,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聯絡。」(見本院卷四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正面)、「(在貓咪跟楊森被抓之後,有沒有洪上川曾經出現過在車上幫你們交接班、清點毒品或是手機?)沒有。(在楊育祺、簡宇堂出事之前,你們販賣毒品交接班,毒品跟錢都交給洪上川,下班的人交給洪上川,再由洪上川交給要當班的人,是不是這樣?)我的部分我是交給粒子,粒子發我薪水,接下來是他跟洪上川的部分,是他們的事。(下班以後的人身上會有毒品嗎?)下班的人身上沒有毒品,一定是當班才會有毒品。(楊育祺跟簡宇堂被抓那天,他們二個是跟誰交接班?)我不知道(但你確認你們在楊育祺、簡宇堂出事之前,只要下班的人身上一定沒有毒品?)對。(包括手機也沒有?)對。」(見本院卷四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正面)、「(〈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4756 號卷一第95頁反面,林順清102 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第2 頁〉你是在102 年10月30日在台中市潭子區大同街那邊被警方查獲,被查獲的時候你身上有愷他命8 包為什麼你會回答檢察官,扣案的所有毒品都是洪上川提供的,這樣不就代表說,你當時被查獲愷他命那些,都是洪上川提供的?)因為一開始聽粒子說,他都是跟洪上川拿的,我是經過粒子,我這些說法都是聽粒子說,所以我才這樣回答。(在簡宇堂〈貓咪〉以及楊育祺〈楊森〉被抓之後,林嘉祥就是粒子有沒有跟你講毒品的來源是洪上川給的?)他說是,我才這樣回答,真正是否如此我不清楚。(你剛剛講那次跟洪上川見面以後,到你102 年10月30日被抓,這中間有無看到洪上川,有無與他電話聯絡,或拿毒品?)我沒有見到洪上川、我沒有跟他電話聯絡,我自己沒有跟他拿毒品。(〈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4756 號卷一第96頁,林順清102 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檢察官有問你說,你跟林孟炫今日被查獲的毒品是要拿來賣的,你說是,問你毒品來源,你說毒品來源是洪上川給你們賣的,這個供述是否正確?)我是聽粒子說的,我也不知道是不是洪上川給我們的。(〈提示102 年度偵字第24756 號卷一第96頁,林順清102 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警察問你洪上川在何處,你說他已經2-3 個月沒跟你們聯絡了,是不是如你剛剛所講,在楊育祺、簡宇堂發生事情後幾天,你跟他見面以後,就完全沒有再聯絡了?)就沒有再聯絡。(簡宇堂、楊育祺出事之後,你跟粒子有沒有繼續賣毒品?)有,9 月、10月。(毒品來源誰處理?)粒子。(粒子跟誰拿的你知不知道?)不知道。(簡宇堂、楊育祺出事後,你們繼續賣毒品聯絡用的工作機,誰提供的?)粒子處理的。(跟洪上川有沒有關係你知不知道?)我不清楚。(是否以林嘉祥所述的為準?)我都是聽他說的,林嘉祥怎麼講我不知道。」(見本院卷四第90頁背面至第92頁正面)、「(〈提示本院卷一第44頁,林順清移審筆錄〉法官問你對販賣毒品是否認罪,你說承認,法官問你愷他命是誰提供的,你說是(粒子)林嘉祥,法官繼續問,全部每次都是(粒子)林嘉祥,你說粒子跟洪上川拿的,這件事情是你知道,還是你聽粒子講的,你才這樣講?)聽粒子講的。」(見本院卷四第92頁正面)、「(林○炫是你找來的嗎?)是。(林○炫是你在簡宇堂他們出事之前找來一起賣,還是出事之後找來一起賣?)之後。(簡宇堂他們出事之後你才找林○炫來?)之後,對。」(見本院卷四第92頁正面)等語。 ⑶再對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洪上川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簡宇堂等人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工作手機之通聯紀錄結果,洪上川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簡宇堂等人確實僅相互通聯至102 年8 月2 日凌晨4 時23分42許為止,此後未再有通聯(見本院卷三第236 至263 頁本院所彙整之通聯紀錄資料),核與被告洪上川、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等人上開所供相符,所供自堪信實。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出現在如附表二編號17以後之犯罪(即102 年9 月至10月間),且是102 年10月30日8 時50分許,警方在臺中市潭子區大通街與大通街108 巷口,查獲少年林○炫並對之執行搜索時,在少年林○炫所持有包包內查獲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2 隻(見附表三編號32、34)。故證人即被告石振佑於本院所證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是簡宇堂被查獲後由林嘉祥、石振佑所取得的公機,非洪上川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4頁),顯與事實相符。 ⑷綜上調查,足認被告洪上川所辯稱:於102 年8 月1 日簡宇堂、楊育祺被抓之後,林嘉祥、林順清、石振佑、林孟炫等人販賣之K他命與伊無關等語,應係屬實,此外,復查無被告洪上川有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犯行之積極證據,依法自應為被告洪上川無罪之諭知。 ㈢就附表二編號108 、10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林晉佑部分: 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洪上川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8 、109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林晉佑之犯行,無非係以對向共犯林晉佑之不利供述為其唯一依據。雖林晉佑於本院103 年6 月11日審理時仍具結證述伊確曾於99年4 月間在被告洪上川家裡向被告購買二次K他命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洪上川堅決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販賣K他命予林晉佑。⑵證人林晉佑於103 年2 月15日警詢及本院103 年6 月11日審理雖證稱:伊曾於99年4 月間在被告洪上川家裡向被告購買二次K他命云云;然其所指之交易時間點,距其供述之時,已間隔長達四年之久,衡情除非有特殊情節,否則一般人應不至如此記憶猶新,是林晉佑前開供證內容顯與常情不合,非無存疑? ⑶又檢察官認被告洪上川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行,除提出林晉佑之不利供述做為唯一證據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檢驗及擔保林晉佑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而被告洪上川與林晉佑間復具有對向犯之關係,林晉佑亦為本案之被告,故揆諸上開證據法則,自不得僅憑林晉佑之單一不利於被告洪上川之供述,即資為認定被告洪上川有此部犯罪之佐證。應認被告洪上川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賴恭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行為人│交易金額│ 聯繫(交易)時間、處所 │ 證據名稱 │ 判決主文 │ │號│或共犯│(新臺幣│ │ │ (加重、減刑規定) │ │ │及其持│) │ │ │ │ │ │用門號│ │ │ │ │ │ ├───┤ │ │ │ │ │ │買家及│ │ │ │ │ │ │其持用│ │ │ │ │ │ │門號 │ │ │ │ │ ├─┼───┼────┼─────────────────┼─────────────────┼────────────┤ │ 1│洪上川│2,000元 │102 年7 月26日晚上8 時7 分許,因賴│1.證人即共犯林嘉祥、石振佑於本院之│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林嘉祥│ │政杰欲施用愷他命而以門號0000000000│ 之證詞(見本院卷四P74-75頁、P85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石振佑│ │號行動行動電話,撥打至楊育祺(楊育│ 頁正、反)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0970- │ │祺當時尚未加入洪上川販賣集團)所使│2.證人楊育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貳仟元應與林嘉祥、石振佑│ │ │304697│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求楊育│ 詞(24 756偵卷一P83-84,本院卷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對內│ │祺代為調貨;楊育祺隨後即以行動電話│ P99-101 頁)。 │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嘉祥、│ │ │公機09│ │之通訊軟體微信,先行向正當班結束之│3.證人賴政杰於警詢、偵訊之證詞(24│石振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705235│ │林嘉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756 偵卷一P187-187反、182 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11、│ │ │01未扣│ │手機聯絡購買毒品愷他命後,林嘉祥再│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賴政杰│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 │ │與接班之石振佑一同開車並攜帶由洪上│ 指認楊育祺;共犯楊育祺指認洪上川│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川所提供販賣之毒品愷他命,至雙方約│ ) (24756 偵卷一P189;207-208 、│卡之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楊育祺│ │定之臺中市潭子區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前│ 464 -465) │,應與林嘉祥、石振佑連帶│ │ │0982-7│ │,由石振佑當場交付2 包愷他命販賣予│5.證人楊育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72421 │ │楊育祺,並收取價金2000元,林嘉祥則│ 與證人賴政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時,應與林嘉祥、石振│ │ │ │ │同在車內幫忙把風,嗣石振佑於換班時│ 之雙向通聯記錄(24756 偵卷一P190│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再將販毒所得及所餘愷他命交付予洪上│ ) │(毒17Ⅱ) │ │ │ │ │川。楊育祺於取得該2 包愷他命後,將│6.證人楊育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其中1 包愷他命,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 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後某時,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卷五P101)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 │轉讓予賴政杰(楊育祺轉讓第三級毒品│7.證人賴政杰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愷他命予賴政杰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元應與洪上川、石振佑連帶│ │ │ │ │以102 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8006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收時,以其與洪上川、石振│ │ │ │ │ │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 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如附表三編號8 、11、12所│ │ │ │ │ │ 24756 偵卷一P209-211)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 │ │ │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 │ │ │ │ │ │與洪上川、石振佑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與洪上川、石振佑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毒17Ⅱ、Ⅰ) │ │ │ │ │ │ │ │ │ │ │ │ │ │石振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元應與洪上川、林嘉祥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洪上川、林嘉│ │ │ │ │ │ │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三編號8 、11、12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 │ │ │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 │ │ │ │ │ │與洪上川、林嘉祥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與洪上川、林嘉祥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毒17Ⅱ、Ⅰ) │ ├─┼───┼────┼─────────────────┼─────────────────┼────────────┤ │ 2│洪上川│2,000元 │洪上川與楊育祺於102年7月30日17時57│1.共犯楊育祺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楊育祺│ │分至18時4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97030│ 24756偵卷一P11反、203、警卷四P84│,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0970- │ │4697號與證人陳○銓、洪○文、綽號小│ -85)。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304697│ │熊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2.證人陳○銓、洪○文於警詢、偵訊之│貳仟元應與楊育祺連帶沒收│ │ │(對內│ │繫後,於同日18時44分許電話聯絡不久│ 證詞(24756偵卷一P281、287、276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公機09│ │後,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活動中心對│ ;同卷P227、216、213反-214) │,以其與楊育祺之財產連帶│ │ │705235│ │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楊育祺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01未扣│ │他命2包【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包】(重│ 指認洪上川、陳○銓、洪○文、指認│1 、5 、8 所示之物,均沒│ │ │案) │ │量各約3公克)與證人陳○銓、洪○文 │ 洪上川;證人洪○文指認楊育祺、陳│收;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 │ ├───┤ │、綽號小熊等人。 │ ○銓;證人陳○銓指認楊育祺)( │01號SIM 卡之不詳行動電話│ │ │陳○銓│ │ │ 4756偵卷一P207-208、464、465;同│手機壹支,應與楊育祺連帶│ │ │洪○文│ │ │ 卷230- 231;同卷284-285;同卷464│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綽號小│ │ │ -465) │沒收時,應與楊育祺連帶追│ │ │熊 │ │ │4.楊育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徵其價額。 │ │ │0977-1│ │ │ 電話與小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刑59) │ │ │20707 │ │ │ 雙向通聯譯文(24756偵卷一P220) │ │ │ │(年籍│ │ │5.洪○文、陳○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 │ │詳卷)│ │ │ 一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24756偵卷 │ │ │ │ │ │ │ 一P223-224;291-292) │ │ │ │ │ │ │6.共犯楊育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 │ │ │ │ │ │ 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卷五P101) │ │ │ │ │ │ │7.證人洪○文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 │ │ │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800600│ │ │ │ │ │ │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檢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24756偵卷一P252-│ │ │ │ │ │ │ 254) │ │ │ │ │ │ │8.陳○銓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檢 │ │ │ │ │ │ │ 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 │ │ │ │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 │ │ │ │ │ │ 意書(24756偵卷一P303-305) │ │ ├─┼───┼────┼─────────────────┼─────────────────┼────────────┤ │ 3│洪上川│未遂,現│洪上川、楊育祺與簡宇堂於102 年8 月│1.被告石振佑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楊育祺│場查獲 │1 日17時4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97030│ 白(24756偵卷一P176反、聲羈卷P12│,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 │ │簡宇堂│ │4697號與證人彭建睿持用之行動電話09│ 反、本院卷P48反)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 │ │0970- │ │00000000號聯繫後,於同日17時40分許│2.共犯楊育祺、簡宇堂於警詢、偵訊時│2 、5 、8 所示之物,均沒│ │ │304697│ │電話聯絡不久後,由洪上川提供毒品供│ 之證詞(24756偵卷一P85-86、17561│收;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 │ │(對內│ │楊育祺販賣,石振佑則負責租車供其他│ 偵卷P12;24756偵卷一P235、475-47│01號SIM 卡之不詳行動電話│ │ │公機09│ │人販賣,再將販賣所得交回洪上川,楊│ 5反、469-469反;) │手機壹支,應與楊育祺、簡│ │ │705235│ │育祺、簡宇堂等再從中獲利,在臺中市│3.證人彭建睿於警詢、偵訊之證詞(24│宇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01未扣│ │北屯區興安路1 段與文昌東十一街口兒│ 756偵卷一P418、401-402、396反) │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楊育│ │ │案) │ │童公園旁,由楊育祺、簡宇堂前往交易│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石振佑 │祺、簡宇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指認洪上川楊育祺、簡宇堂;共犯楊│。 │ │ │石振佑│ │ │ 育祺指認洪上川、石振佑、簡宇堂;│(刑25Ⅱ) │ │ │(幫助│ │ │ 共犯簡宇堂指認洪上川、楊育祺、石│ │ │ │犯) │ │ │ 振佑;證人彭建睿指認楊育祺、簡宇│石振佑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堂) (1700偵緝卷P266-267;24756 │,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 │ │彭建睿│ │ │ 偵卷一207-208、464-465;同卷P240│(刑25Ⅱ、30Ⅱ、毒17Ⅱ、│ │ │0972- │ │ │ -241、478-479;同卷P408- 409、42│、I ) │ │ │031656│ │ │ 0-422) │ │ │ │ │ │ │5.共犯楊育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 │ │ │ │ │ │ 彭建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 │ │ │ │ │ │ 通聯記錄(24756偵卷一P406-407) │ │ │ │ │ │ │6.被告石振佑與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 │ │ │ │ │ 司之租賃契約書、身分證、駕照及本│ │ │ │ │ │ │ 票影本、個人資料使用授權同意書、│ │ │ │ │ │ │ 車輛檢驗單(警卷五P93-82) │ │ │ │ │ │ │7.共犯楊育祺、簡宇堂之臺中市政府警│ │ │ │ │ │ │ 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偵查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卷五│ │ │ │ │ │ │ P101;警卷八P106) │ │ │ │ │ │ │8.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9.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一段與文昌東11│ │ │ │ │ │ │ 街口(兒童公園前)之現場圖(警卷│ │ │ │ │ │ │ 一P79反)。 │ │ │ │ │ │ │10.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一段與文昌東 │ │ │ │ │ │ │ 11街口.受執行人楊育祺.簡宇堂、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 │ │ │ │ │ │ │ 扣案物品照片共22張(警卷一P75-7│ │ │ │ │ │ │ 8、P80-84反)。 │ │ │ │ │ │ │1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 │ │ │ │ │ │ │ 。 │ │ ├─┼───┼────┼─────────────────┼─────────────────┼────────────┤ │ 4│洪上川│1,000元 │證人洪○文於102年7月初某日某時,以│1.共犯簡宇堂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簡宇堂│ │公用電話與洪上川與簡宇堂0000000000│ 24756偵卷一P238、473反-474、1756│,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起訴│ │號聯繫後不久,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路│ 2偵卷P7反-8)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書附表│ │活動中心商店,販賣第三級毒品人陳○│2.證人陳○銓、洪○文於警詢、偵訊之│壹仟元應與簡宇堂連帶沒收│ │ │漏載09│ │銓、洪○文等人。 │ 證詞(24756偵卷一P281、287、276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703046│ │ │ ;同卷P227、216、213反-214) │,以其與簡宇堂之財產連帶│ │ │97】 │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簡宇堂 │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對內│ │ │ 指認洪上川、陳○銓;證人洪○文指│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公機09│ │ │ 認簡宇堂、指認陳○銓、簡宇堂;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705235│ │ │ 人陳○銓指認簡宇堂、指認簡宇堂、│之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01未扣│ │ │ 洪○文)(24756偵卷一P240-241、 │應與簡宇堂連帶沒收之,如│ │ │案) │ │ │ 478-479;同卷P221-222、230-23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同卷284-285、P289-290) │與簡宇堂連帶追徵其價額。│ │ │陳○銓│ │ │4.洪○文、陳○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刑59) │ │ │洪○文│ │ │ 一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24756偵卷 │ │ │ │公用電│ │ │ 一P223-224;291-292) │ │ │ │話 │ │ │5.共犯簡宇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採│ │ │ │ │ │ │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卷八P106) │ │ │ │ │ │ │6.證人洪○文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 │ │ │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800600│ │ │ │ │ │ │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檢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24756偵卷一P252-│ │ │ │ │ │ │ 254) │ │ │ │ │ │ │7.證人陳○銓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 │ │ │ │ │ │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3/800600│ │ │ │ │ │ │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 │ │ │ │ │ │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 │ │ │ │ │ │ 同意書(24756偵卷一P303-305) │ │ ├─┼───┼────┼─────────────────┼─────────────────┼────────────┤ │ 5│洪上川│1,000元 │洪上川與簡宇堂於102 年7 月初某日,│1.共犯簡宇堂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簡宇堂│ │以簡宇堂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 24756偵卷一P474、P469-469反)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0979-0│ │ne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微信【起訴書│2.證人林晉佑於偵訊之證詞(26071偵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3739 │ │附表誤載為不詳之方法】與證人林晉佑│ 卷P42反) │壹仟元應與簡宇堂連帶沒收│ │ ├───┤ │聯繫後,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簡宇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林晉佑│ │區勝利路之全家便利商店,販賣第三級│ 指認洪上川;證人林晉佑指認簡宇堂│,以其與簡宇堂之財產連帶│ │ │ │ │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2 公克)與證人│ (24756偵卷一P240-241、478-479;│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7 │ │ │ │ │林晉佑。 │ 1700偵緝卷P110)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4.共犯簡宇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刑59) │ │ │ │ │ │ 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採│ │ │ │ │ │ │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卷八P106) │ │ │ │ │ │ │5.林晉佑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鑑定同意書(24756偵卷一P39、58│ │ │ │ │ │ │ -59) │ │ ├─┼───┼────┼─────────────────┼─────────────────┼────────────┤ │ 6│洪上川│1,000元 │洪上川與簡宇堂於102 年7 月23日20時│1.共犯簡宇堂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簡宇堂│ │5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7分許】,│ 24756偵卷一P474反、P469)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0970- │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家│2.證人林晉佑於偵訊之證詞(26071偵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304697│ │源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 卷P42反) │壹仟元應與簡宇堂連帶沒收│ │ │(對內│ │不久,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醫院門口,│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簡宇堂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公機09│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證人張 │ 指認洪上川;證人張家源指認簡宇堂│,以其與簡宇堂之財產連帶│ │ │705235│ │家源。 │ (24756偵卷一P240-241、478-479;│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01未扣│ │ │ 同卷342-343) │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案) │ │ │4.共犯簡宇堂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採│之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張家源│ │ │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卷八P106) │應與簡宇堂連帶沒收之,如│ │ │0911- │ │ │5.張家源持用0000000000之亞太行動資│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137183│ │ │ 料查詢(P344) │與簡宇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6.簡宇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家│(刑59) │ │ │ │ │ │ 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 │ │ │ │ │ │ 聯記錄(24756偵卷一P345) │ │ │ │ │ │ │7.證人張家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 │ │ │ │ │ │ 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 │ │ │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 │ │ │ │ │ │ │ 一P346-347) │ │ ├─┼───┼────┼─────────────────┼─────────────────┼────────────┤ │ 7│洪上川│2,000元 │洪上川、林嘉祥與簡宇堂於102年7月27│1.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林嘉祥│ │日7時43分至8時4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19、同卷二│,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簡宇堂│ │0000000000號與證人魯諴持用之行動電│ P109反-110、卷三P91、聲羈卷P17)│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0970- │ │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同日8 時40│2.共犯簡宇堂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仟元應與林嘉祥、簡宇堂│ │ │304697│ │分許電話聯絡不久後,在臺中市東區旱│ 24756偵卷一P474反、P469-469反)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對內│ │溪附近的故鄉KTV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3.證人魯諴於警詢、偵訊之證詞(2475│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嘉祥、│ │ │公機09│ │他命2 包與證人魯誠。 │ 6偵卷一P261反-262、256反) │簡宇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705235│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嘉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11、│ │ │01未扣│ │ │ 指認洪上川、簡宇堂;共犯簡宇堂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 │ │ │ 指認洪上川、林嘉祥;證人魯諴指認│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林嘉祥、簡宇堂)(24756偵卷一21-│卡之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魯諴 │ │ │ 21反、478-479、同卷三P96-97;同 │,應與林嘉祥、簡宇堂連帶│ │ │0985-9│ │ │ 卷一P240-241、478-479;同卷266-2│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07263 │ │ │ 67) │沒收時,應與林嘉祥、簡宇│ │ │ │ │ │5.共犯簡宇堂、證人魯諴之臺中市政府│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刑59) │ │ │ │ │ │ 表、偵查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卷│ │ │ │ │ │ │ 八P106;24756偵卷一P269-270) │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6.被告林嘉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24) │元應與洪上川、簡宇堂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洪上川、簡宇│ │ │ │ │ │ │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三編號8 、11、12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 │ │ │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 │ │ │ │ │ │與洪上川、簡宇堂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與洪上川、簡宇堂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毒17Ⅱ、Ⅰ) │ │ │ │ │ │ │ │ ├─┼───┼────┼─────────────────┼─────────────────┼────────────┤ │ 8│洪上川│2,000元 │洪上川、林嘉祥與簡宇堂於102年7月28│1.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林嘉祥│ │日19時23分至20時40分許,持用行動電│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19、同卷二│,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簡宇堂│ │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魯諴持用之行動│ P109反-110、卷三P91、聲羈卷P17)│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0970- │ │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同日20時│2.共犯簡宇堂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仟元應與林嘉祥、簡宇堂│ │ │304697│ │40分許電話聯絡不久後,在臺中市成功│ 24756偵卷一P474反、P469-469反)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對內│ │嶺外的商店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證人魯諴於警詢、偵訊之證詞(2475│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嘉祥、│ │ │公機09│ │2包與證人魯誠。 │ 6偵卷一P261反-262、256反) │簡宇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705235│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嘉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11、│ │ │01未扣│ │ │ 指認洪上川、簡宇堂;共犯簡宇堂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 │ │ │ 指認洪上川、林嘉祥;證人魯諴指認│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林嘉祥、簡宇堂)(24756偵卷一21-│卡之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魯諴 │ │ │ 21反、478-479、同卷三P96-97;同 │,應與林嘉祥、簡宇堂連帶│ │ │0985-9│ │ │ 卷一P240-241、478-479;同卷266-2│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07263 │ │ │ 67) │沒收時,應與林嘉祥、簡宇│ │ │ │ │ │5.共犯簡宇堂、證人魯諴之臺中市政府│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刑59) │ │ │ │ │ │ 表、偵查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卷│ │ │ │ │ │ │ 八P106;24756偵卷一P269-270) │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6.被告林嘉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24) │元應與洪上川、簡宇堂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洪上川、簡宇│ │ │ │ │ │ │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三編號8 、11、12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 │ │ │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 │ │ │ │ │ │與洪上川、簡宇堂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與洪上川、簡宇堂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毒17Ⅱ、│ │ │ │ │ │ │Ⅰ) │ │ │ │ │ │ │ │ ├─┼───┼────┼─────────────────┼─────────────────┼────────────┤ │ 9│洪上川│2,000元 │洪上川、林嘉祥與簡宇堂於102年7月29│1.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林嘉祥│ │日18時58分至19時55分許,持用行動電│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19、同卷二│,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 │ │簡宇堂│ │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魯誠持用之行動│ P109反-110、卷三P91、聲羈卷P17)│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0970- │ │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同日19時│2.共犯簡宇堂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仟元應與林嘉祥、簡宇堂│ │ │304697│ │5 分許電話聯絡不久後,在臺中市成功│ 24756偵卷一P474反、P469-469反)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對內│ │嶺外的商店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證人魯諴於警詢、偵訊之證詞(2475│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嘉祥、│ │ │公機09│ │2包與證人魯誠。 │ 6偵卷一P261反-262、256反) │簡宇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705235│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嘉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11、│ │ │01未扣│ │ │ 指認洪上川、簡宇堂;共犯簡宇堂 │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案) │ │ │ 指認洪上川、林嘉祥;證人魯諴指認│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林嘉祥、簡宇堂)(24756偵卷一21-│卡之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 │ │魯誠 │ │ │ 21反、478-479、同卷三P96-97;同 │,應與林嘉祥、簡宇堂連帶│ │ │0985-9│ │ │ 卷一P240-241、478-479;同卷266-2│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07263 │ │ │ 67) │沒收時,應與林嘉祥、簡宇│ │ │ │ │ │5.共犯簡宇堂、證人魯諴之臺中市政府│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刑59) │ │ │ │ │ │ 表、偵查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警卷│ │ │ │ │ │ │ 八P106;24756偵卷一P269-270) │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6.被告林嘉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24) │元應與洪上川、簡宇堂連帶│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與洪上川、簡宇│ │ │ │ │ │ │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 │ │ │如附表三編號8 、11、12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含│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 │ │ │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 │ │ │ │ │ │與洪上川、簡宇堂連帶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與洪上川、簡宇堂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毒17Ⅱ、Ⅰ) │ └─┴───┴────┴─────────────────┴─────────────────┴────────────┘ 附表二: ┌──┬───┬────┬────────────────┬─────────────────┬────────────────┐ │編 │行為人│交易金額│ 聯繫(交易)時間、處所 │ 證據名稱 │ 判決主文 │ │號 │或共犯│(新臺幣│ │ │ (加重、減刑規定) │ │ │及其持│) │ │ │ │ │ │用門號│ │ │ │ │ │ ├───┤ │ │ │ │ │ │買家及│ │ │ │ │ │ │其持用│ │ │ │ │ │ │門號 │ │ │ │ │ ├──┼───┼────┼────────────────┼─────────────────┼────────────────┤ │ 1 │洪上川│1,500 元│洪上川與林順清於102年7月20日05時│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林順清│ │48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0970-3│ │與證人張芝瑄持用之行動電話097101│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林順清連帶│ │ │04697 │ │6088號聯繫,於同日05時48分許電話│2.證人張芝瑄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對內│ │聯絡不久後,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 24756偵卷一P367反、361-362) │其與林順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公機09│ │317號1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 │ │705235│ │包與證人張芝瑄。 │ 指認洪上川;證人張芝瑄指認林順清│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 │ │01未扣│ │ │ )(24756偵卷一68-69;同卷P371-3│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與林順清連│ │ │案) │ │ │ 72)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4.證人張芝瑄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應與林順清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張芝瑄│ │ │ 大資料查詢(24756偵卷一P369) │(刑59) │ │ │0971-0│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芝│ │ │ │16088 │ │ │ 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林順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聯記錄(24756偵卷一P370)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張芝瑄之臺中市政│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洪上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24756偵卷一83-84;P373-374) │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7.被告林順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行│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動電話手機壹支,應與洪上川連帶沒│ │ │ │ │ │ 驗報告(11少他P110)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與洪上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毒品17Ⅱ、Ⅰ) │ ├──┼───┼────┼────────────────┼─────────────────┼────────────────┤ │ 2 │洪上川│1,500 元│洪上川與林順清於102年7月23日07時│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林順清│ │29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0970-3│ │與證人張芝瑄持用之行動電話097101│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林順清連帶│ │ │04697 │ │6088號聯繫,於同日07時29分許電話│2.證人張芝瑄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對內│ │聯絡不久後,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 24756偵卷一P367反、361-362) │其與林順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公機09│ │317號1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 │ │705235│ │包與證人張芝瑄。 │ 指認洪上川;證人張芝瑄指認林順清│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 │ │01未扣│ │ │ )(24756偵卷一68-69;同卷P371-3│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與林順清連│ │ │案) │ │ │ 72)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4.證人張芝瑄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應與林順清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張芝瑄│ │ │ 大資料查詢(24756偵卷一P369) │(刑59) │ │ │0971-0│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芝│ │ │ │16088 │ │ │ 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林順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聯記錄(24756偵卷一P370)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張芝瑄之臺中市政│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洪上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24756偵卷一83-84;P373-374) │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7.被告林順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行│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動電話手機壹支,應與洪上川連帶沒│ │ │ │ │ │ 驗報告(11少他P110)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與洪上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毒品17Ⅱ、Ⅰ) │ ├──┼───┼────┼────────────────┼─────────────────┼────────────────┤ │ 3 │洪上川│1,500 元│洪上川與林順清於102年7月23日07時│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林順清│ │29 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0970-3│ │與證人張芝瑄持用之行動電話097101│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林順清連帶│ │ │04697 │ │6088號聯繫,於同日07時29分許電話│2.證人張芝瑄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對內│ │聯絡不久後,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 24756偵卷一P367反、361-362) │其與林順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公機09│ │317號1樓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 │ │705235│ │1包與證人張芝瑄。 │ 指認洪上川;證人張芝瑄指認林順清│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 │ │01未扣│ │ │ )(24756偵卷一68-69;同卷P371-3│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與林順清連│ │ │案) │ │ │ 72)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4.證人張芝瑄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應與林順清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張芝瑄│ │ │ 大資料查詢(24756偵卷一P369) │(刑59) │ │ │0971-0│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張芝│ │ │ │16088 │ │ │ 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林順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聯記錄(24756偵卷一P370)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張芝瑄之臺中市政│臺幣壹仟伍佰元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洪上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 │ (24756偵卷一83-84;P373-374) │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7.被告林順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行│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動電話手機壹支,應與洪上川連帶沒│ │ │ │ │ │ 驗報告(11少他P110)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與洪上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毒品17Ⅱ、Ⅰ) │ ├──┼───┼────┼────────────────┼─────────────────┼────────────────┤ │ 4 │洪上川│1,000 元│洪上川與林嘉祥於102年7月20日04時│1.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林嘉祥│ │33分至05時1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9│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0970-3│ │00000000與證人洪○凱持用之行動電│ 845聲羈卷P12反)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嘉祥連帶沒收│ │ │04697 │ │話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05時18│2.證人洪○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對內│ │分許電話聯絡不久後,在臺中市漢口│ 24756偵卷二P267反-268、263反) │林嘉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公機09│ │路與崇德路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嘉祥 │表三編號8 、11、12所示之物,均沒│ │ │705235│ │命1包與證人洪○凱。 │ 指認洪上川;證人洪○凱指認林嘉祥│收;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01未扣│ │ │ )(24756偵卷一P21-21反、478-479│卡之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與林│ │ │案) │ │ │ ;同卷P386-387) │嘉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4.林嘉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洪○│沒收時,應與林嘉祥連帶追徵其價額│ │ │洪○凱│ │ │ 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刑59) │ │ │0985-6│ │ │ 記錄(24756偵卷一P385) │ │ │ │84550 │ │ │5.林嘉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24756偵卷一P24) │臺幣壹仟元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上│ │ │ │ │ │ │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8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 │ │ │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與洪上川│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與洪上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毒品17Ⅱ、I ) │ ├──┼───┼────┼────────────────┼─────────────────┼────────────────┤ │ 5 │洪上川│1,000 元│洪上川與林嘉祥於102年7月20日09時│1.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林嘉祥│ │58 分至10時0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0970-3│ │000000 0000與證人洪○凱持用之行 │ 845聲羈卷P12反)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嘉祥連帶沒收│ │ │04697 │ │動電話0000 000000號聯繫,於同日 │2.證人洪○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對內│ │10時04分許電話聯絡不久後,在臺中│ 24756偵卷二P382-383、377-377反)│林嘉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公機09│ │市文新路與瀋陽路口之麥當勞前,販│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嘉祥 │表三編號8 、11、12所示之物,均沒│ │ │705235│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洪○ │ 指認洪上川;證人洪○凱指認林嘉祥│收;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01未扣│ │凱。 │ )(24756偵卷一P21-21反、478-479│卡之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與林│ │ │案) │ │ │ ;同卷P386-387) │嘉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4.林嘉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洪○│沒收時,應與林嘉祥連帶追徵其價額│ │ │洪○凱│ │ │ 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0985-6│ │ │ 記錄(24756偵卷一P385) │(刑59) │ │ │84550 │ │ │5.林嘉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24756偵卷一P24)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上│ │ │ │ │ │ │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8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 │ │ │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與洪上川│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與洪上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毒品17Ⅱ、I ) │ ├──┼───┼────┼────────────────┼─────────────────┼────────────────┤ │ 6 │洪上川│1,000 元│洪上川與林嘉祥於102年8月1日11時 │1.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林嘉祥│ │51 分至12時1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0970-3│ │000000 0000與證人洪○凱持用之行 │ 845聲羈卷P12反)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嘉祥連帶沒收│ │ │04697 │ │動電話0000 000000號聯繫,於同日 │2.證人洪○凱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對內│ │12時12分許電話聯絡不久後,在臺中│ 24756偵卷二P382-383、377-377反)│林嘉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公機09│ │市文新路與瀋陽路口之麥當勞前,販│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嘉祥 │表三編號8 、11、12所示之物,均沒│ │ │705235│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洪○ │ 指認洪上川;證人洪○凱指認林嘉祥│收;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01未扣│ │凱。 │ )(24756偵卷一P21-21反、478-479│卡之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與林│ │ │案) │ │ │ ;同卷P386-387) │嘉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4.林嘉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洪○│沒收時,應與林嘉祥連帶追徵其價額│ │ │洪○凱│ │ │ 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0985-6│ │ │ 記錄(24756偵卷一P385) │(刑59) │ │ │84550 │ │ │5.林嘉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24756偵卷一P24)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上│ │ │ │ │ │ │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8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 │ │ │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與洪上川│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與洪上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毒品17Ⅱ、I ) │ ├──┼───┼────┼────────────────┼─────────────────┼────────────────┤ │ 7 │洪上川│1,000 元│洪上川與林嘉祥於102年7月29日16、│1.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林嘉祥│ │17時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0970- │ │證人洪○凱、彭建睿持用之行動電話│ 845聲羈卷P12反)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嘉祥連帶沒收│ │ │304697│ │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16、17時│2.證人洪○凱、彭建睿於警詢、偵訊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對內│ │許電話聯絡不久後,在臺中市潭子區│ 證詞(24756偵卷二P382-383、377-3│林嘉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公機09│ │松安派出所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77 反;同卷P412、396反-397反) │表三編號8 、11、12所示之物,均沒│ │ │705235│ │他命1 包與證人洪○凱、彭建睿。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嘉祥 │收;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01未扣│ │ │ 指認洪上川;證人洪○凱指認林嘉祥│卡之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與林│ │ │案) │ │ │ ;證人彭建睿指認林嘉祥)(24756 │嘉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偵卷一P21-21反、478-479;同卷 │沒收時,應與林嘉祥連帶追徵其價額│ │ │洪○凱│ │ │ P386-387;同卷P408-409) │。(刑59) │ │ │彭建睿│ │ │4.林嘉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洪○│ │ │ │0972-0│ │ │ 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31656 │ │ │ 記錄(24756偵卷一P385)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5.林嘉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臺幣壹仟元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如│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上│ │ │ │ │ │ (24756偵卷一P24) │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8 、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 │ │ │不詳行動電話手機壹支,應與洪上川│ │ │ │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應與洪上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毒品17Ⅱ、I ) │ ├──┼───┼────┼────────────────┼─────────────────┼────────────────┤ │ 8 │石振佑│2,000元 │石振佑於102 年10月22日至23日晚上│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不詳│ │9 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 年7 │ 及審理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 、│ │ │ │方法)│ │月27或28日晚上】,以不詳之方法與│ 250 反、845 聲羈卷P12 反,本院卷│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證人林晉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四P84反-85)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林晉佑│ │01聯繫,於同月27或25日晚間某時許│2.證人林晉佑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詞(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0985-0│ │,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親親戲院對│ 26071 偵卷P42 、24756 偵卷三P23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9501 │ │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販賣第三級毒品│ 反,本院卷四P95反-96) │(毒17Ⅱ) │ │ │ │ │愷他命2 包與證人林晉佑【起訴意旨│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林晉佑│ │ │ │ │ │誤認尚包含毒咖啡5 包,價金5000元│ 指認石振佑)(24756 偵卷二P215-2│ │ │ │ │ │】。 │ 16) │ │ │ │ │ │ │4.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 偵卷一P124) │ │ │ │ │ │ │5.林晉佑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鑑定同意書(24756偵卷一P39、58│ │ │ │ │ │ │ -59) │ │ ├──┼───┼────┼────────────────┼─────────────────┼────────────────┤ │ 9 │洪上川│1,000 元│洪上川與石振佑於102年7月間某日,│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石振佑│ │石振佑當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0970- │ │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起訴書附表│ 845聲羈卷P12反)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石振佑連帶沒收│ │ │304697│ │未載聯絡方法】與證人林晉佑聯繫,│2.證人林晉佑於偵訊之證詞(26071偵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對內│ │於102 年7 月間某日,在林嘉祥住處│ 卷P42、24756偵卷三P23反) │石振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公機09│ │外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石振佑 │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705235│ │證人林晉佑。 │ 指認洪上川;證人林晉佑指認石振佑│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行│ │ │01未扣│ │ │ )(1700偵緝卷P266-267、24756偵 │動電話手機壹支,應與石振佑連帶沒│ │ │案) │ │ │ 卷一109-110;同卷二P215-216)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4.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與石振佑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林晉佑│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刑59) │ │ │ │ │ │ 照表(24756 偵卷一P124) │ │ │ │ │ │ │5.林晉佑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振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臺幣壹仟元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如│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上│ │ │ │ │ │ 液鑑定同意書(24756偵卷一P39、58│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 │ │ │ │ │ -59) │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含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行動電│ │ │ │ │ │ │話手機壹支,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洪│ │ │ │ │ │ │上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毒17Ⅱ、I) │ ├──┼───┼────┼────────────────┼─────────────────┼────────────────┤ │10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 年10月29日01時27分至│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1-4│ │01時37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5701 │ │01與證人李明達持用之行動電話0982│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870943號聯繫,於同日01時37分許電│2.證人李明達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話聯絡不久後,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24756偵卷二P48-48反、45)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上的麥當勞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李明達│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李明達│ │他命1 包與證人李明達。 │ 指認林順清)(24756 偵卷二P50-51│三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 │ │ │0982- │ │ │ ) │(毒17Ⅱ) │ │ │870943│ │ │4.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李明│ │ │ │ │ │ │ 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55)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張芝瑄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53-54│ │ │ │ │ │ │ ) │ │ │ │ │ │ │6.被告林順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 │ │ │ │ │ │ 驗報告(11少他P110) │ │ ├──┼───┼────┼────────────────┼─────────────────┼────────────────┤ │11 │石振佑│700元 │石振佑於102年【起訴原認定101年】│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不明│ │3 月份某日下午1 至2 時間,以不明│ 、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1700偵緝卷│ │ │ │方法】│ │方法【起訴誤認持用行動電話097143│ 259、250反、845聲羈卷P12反、本院│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701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琦展聯繫,│ 卷四86-88反)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其後在臺中市北囤區松竹路上的星巴│2.證人黃琦展於偵訊之證詞(102偵247│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克咖啡店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6卷二P第58-64)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黃琦展│ │1 包與證人黃琦展。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黃琦展│(毒17Ⅱ) │ │ │0985-6│ │ │ 指認石振佑)(24756 偵卷二P67-68│ │ │ │69797 │ │ │ ) │ │ │ │ │ │ │4.石振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黃琦│ │ │ │ │ │ │ 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66) │ │ │ │ │ │ │5.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 │ │ │ │ │ │ │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 (24756偵卷二P70-71) │ │ ├──┼───┼────┼────────────────┼─────────────────┼────────────────┤ │12 │石振佑│700元 │石振佑於102年【起訴原認定101年】│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不明│ │4月份某日晚上7至8時間,以不明方 │ 、審理時之自白及證述(1700偵緝卷│ │ │ │方法】│ │法【起訴誤認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259、250反、845聲羈卷P12反、本院│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01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琦展聯繫,其│ 卷四86-88反)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上的星巴克│2.證人黃琦展於偵訊之證詞(102偵247│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咖啡店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56卷二P第58-64)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黃琦展│ │包與證人黃琦展。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黃琦展│(毒17Ⅱ) │ │ │0985-6│ │ │ 指認石振佑)(24756 偵卷二P67-68│ │ │ │69797 │ │ │ ) │ │ │ │ │ │ │4.石振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黃琦│ │ │ │ │ │ │ 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66) │ │ │ │ │ │ │5.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 │ │ │ │ │ │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 │ │ │ │ │ │ │ 偵卷二P70-71) │ │ ├──┼───┼────┼────────────────┼─────────────────┼────────────────┤ │13 │林晉佑│2,000 元│林晉佑與謝○祐於102年10月上旬某 │1.被告謝○祐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林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少年謝│ │日晚上18至19時間,在臺中市北屯區│ 24756偵卷三P37反-38、同卷33)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祐【│ │某處路上巧遇(按,非事先以電話聯│2.證人黃凱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詞(24│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少│ │ │起訴書│ │絡購毒)黃凱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756 偵卷二P77反、同卷P73反-74) │年謝○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附表贅│ │愷他命1 包與證人黃凱賢。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晉佑 │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謝○祐之財產│ │ │載0971│ │ │ 指認謝○祐;證人黃凱賢指認謝○祐│連帶抵償之。 │ │ │-435 │ │ │ )(26071偵卷P93-94;24756偵卷二│(兒少112I加重)(毒17Ⅱ、刑59減│ │ │701 】│ │ │ P81-82) │刑) │ │ │ │ │ │4.林晉佑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 │ │ │黃凱賢│ │ │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起訴│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書附表│ │ │ 液鑑定同意書(24756 偵卷一P39 、│ │ │ │贅載09│ │ │ 58 -59) │ │ │ │82-137│ │ │5.黃凱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 │ │ │911】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24756 偵卷二P86 │ │ │ │ │ │ │ ) │ │ ├──┼───┼────┼────────────────┼─────────────────┼────────────────┤ │14 │林晉佑│2,000 元│證人黃凱賢於於102年10月28日20時 │1.被告謝○祐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林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少年謝│ │00分許至20時20分,以公用電話與 │ 24756偵卷三P37反-38、同卷33)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祐 │ │林晉佑與謝○祐0000000000號聯繫,│2.證人黃凱賢於警詢、偵訊之證詞(24│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應與少│ │ │0971-4│ │於同日20時20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 756 偵卷二P77反、同卷P73反-74) │年謝○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35701 │ │,在臺中市北屯區民族公園外路邊,│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晉佑 │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謝○祐之財產│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黃 │ 指認謝○祐;證人黃凱賢指認謝○祐│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凱賢。 │ )(26071偵卷P93-94;24756偵卷二│之物沒收。 │ │ │黃凱賢│ │ │ P81-82) │(兒少112I加重)(毒17Ⅱ、刑59減│ │ │公用電│ │ │4.林晉佑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刑) │ │ │話【起│ │ │ 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 │ │ │訴書附│ │ │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表誤載│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0982-1│ │ │ 液鑑定同意書(24756 偵卷一P39 、│ │ │ │37911 │ │ │ 58 -59) │ │ │ │】 │ │ │5.黃凱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24756 偵卷二P86 │ │ │ │ │ │ │ ) │ │ ├──┼───┼────┼────────────────┼─────────────────┼────────────────┤ │15 │林晉佑│1,000 元│林晉佑與謝○祐於102年10月27日早 │1.被告謝○祐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林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少年謝│ │上9時許至晚上19時許,持用行動電 │ 24756偵卷三P37反-38、同卷33)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祐 │ │話0000000000與證人蘇振豪持用之行│2.證人蘇振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少│ │ │0971-4│ │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晚│ 24756偵卷二P93-94、同卷P88反) │年謝○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35701 │ │上19時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少年│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晉佑 │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謝○祐之財產│ │ │ │ │謝○祐臺中市北屯區民族公園附近的│ 指認謝○祐;證人蘇振豪指認謝○祐│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住處樓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26071偵卷P93-94;24756偵卷二│之物沒收。 │ │ │蘇振豪│ │包(重量2 公克)與證人蘇振豪。 │ P102-103) │(兒少112I加重)(毒17Ⅱ、刑59減│ │ │0980-6│ │ │4.謝正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蘇振│刑) │ │ │26629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97-98) │ │ │ │ │ │ │5.林晉佑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鑑定同意書(24756偵卷一P39、58│ │ │ │ │ │ │ -59) │ │ │ │ │ │ │6.證人蘇振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24756偵卷二 │ │ │ │ │ │ │ P100 -101) │ │ ├──┼───┼────┼────────────────┼─────────────────┼────────────────┤ │16 │林晉佑│1,000 元│林晉佑與謝○祐於102年10月28日12 │1.被告謝○祐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林晉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少年謝│ │時2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24756偵卷三P37反-38、同卷33)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 │○祐 │ │與證人蘇振豪持用之行動電話098062│2.證人蘇振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少│ │ │0971-4│ │6629號聯繫,於同日12時20分許電話│ 24756偵卷二P93-94、同卷P88反) │年謝○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35701 │ │聯絡後之某時,在少年謝○祐臺中市│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晉佑 │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謝○祐之財產│ │ │ │ │北屯區民族公園附近的住處樓下,販│ 指認謝○祐;證人蘇振豪指認謝○祐│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26所示│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2公克│ )(26071偵卷P93-94;24756偵卷二│之物沒收。 │ │ │蘇振豪│ │)與證人蘇振豪。 │ P102-103) │(兒少112I加重)(毒17Ⅱ、刑59減│ │ │0980-6│ │ │4.謝正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蘇振│刑) │ │ │26629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97-98) │ │ │ │ │ │ │5.林晉佑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 │ │ │ │ │ │ │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鑑定同意書(24756偵卷一P39、58│ │ │ │ │ │ │ -59) │ │ │ │ │ │ │6.證人蘇振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24756偵卷二 │ │ │ │ │ │ │ P100 -101) │ │ ├──┼───┼────┼────────────────┼─────────────────┼────────────────┤ │17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 年9 月21日19時49 分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侯駿威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19時49分許電話聯絡│2.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上│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侯駿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侯駿威│ │愷他命1 包與證人侯駿威。 │ 指認林順清)(24756 偵卷二P132-1│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4│ │ │ 33) │(毒17Ⅱ) │ │ │00533 │ │ │4.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34-1│ │ │ │ │ │ │ 35)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台灣檢驗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 │ │ │ │ │ │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少他P110;│ │ │ │ │ │ │ 12 少他卷P72) │ │ ├──┼───┼────┼────────────────┼─────────────────┼────────────────┤ │18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 年9 月22日13時59分許│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侯│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駿威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繫,於同日13時59分許電話聯絡後之│2.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24│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上的三│ 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侯駿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侯駿威│ │命1 包與證人侯駿威。 │ 指認林順清)(24756 偵同卷二P132│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4│ │ │ -133) │(毒17Ⅱ) │ │ │00533 │ │ │4.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34-1│ │ │ │ │ │ │ 35)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台灣檢驗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 │ │ │ │ │ │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少他P110;│ │ │ │ │ │ │ 12 少他卷P72) │ │ ├──┼───┼────┼────────────────┼─────────────────┼────────────────┤ │19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 年9 月23日23時02分許│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侯│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駿威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繫,於同日23時02分許電話聯絡後之│2.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24│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上的三│ 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侯駿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侯駿威│ │命1 包與證人侯駿威。 │ 指認林順清)(24756 偵卷二P132-1│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4│ │ │ 33) │(毒17Ⅱ) │ │ │00533 │ │ │4.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34-1│ │ │ │ │ │ │ 35)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台灣檢驗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 │ │ │ │ │ │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少他P110;│ │ │ │ │ │ │ 12 少他卷P72) │ │ ├──┼───┼────┼────────────────┼─────────────────┼────────────────┤ │20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 年9 月28日18時36分許│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侯│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駿威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繫,於同日18時36分許電話聯絡後之│2.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24│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上的三│ 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侯駿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侯駿威│ │命1 包與證人侯駿威。 │ 指認林順清)(24756 偵卷二P132-1│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4│ │ │ 33) │(毒17Ⅱ) │ │ │00533 │ │ │4.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34-1│ │ │ │ │ │ │ 35)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台灣檢驗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 │ │ │ │ │ │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少他P110;│ │ │ │ │ │ │ 12 少他卷P72) │ │ ├──┼───┼────┼────────────────┼─────────────────┼────────────────┤ │21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 年9 月30日02時46分至│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21時4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52與證人侯駿威持用之行動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3號聯繫,於同日21時41分許電話聯│2.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侯駿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侯駿威│ │品愷他命1 包與證人侯駿威。 │ 指認林順清)(24756 偵卷二P132-1│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4│ │ │ 33) │(毒17Ⅱ) │ │ │00533 │ │ │4.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34-1│ │ │ │ │ │ │ 35)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台灣檢驗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 │ │ │ │ │ │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少他P110;│ │ │ │ │ │ │ 12少他卷P72) │ │ ├──┼───┼────┼────────────────┼─────────────────┼────────────────┤ │22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 年10月2 日21時12分至│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21時3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52與證人侯駿威持用之行動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3號聯繫,於同日21時34分許電話聯│2.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人侯駿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侯駿威│ │品愷他命1 包與證人侯駿威。 │ 指認林順清)(24756 偵卷二P132-1│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4│ │ │ 33) │(毒17Ⅱ) │ │ │00533 │ │ │4.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 │ │ │ │ │ │ │ P134-135)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6.證人侯駿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 │ │ │ │ │ │ 驗報告(12少他卷P72) │ │ ├──┼───┼────┼────────────────┼─────────────────┼────────────────┤ │23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3日01時14分至23│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4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侯駿威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23時42分許電話聯絡│2.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上│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侯駿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侯駿威│ │愷他命1包與證人侯駿威。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32-13│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4│ │ │ 3) │(毒17Ⅱ) │ │ │00533 │ │ │4.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34-1│ │ │ │ │ │ │ 35)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台灣檢驗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 │ │ │ │ │ │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少他卷P110│ │ │ │ │ │ │ ;12少他卷P72) │ │ ├──┼───┼────┼────────────────┼─────────────────┼────────────────┤ │24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與少年林○炫於102年10月6日│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少年林│ │20時07分至20時59分許,持用行動電│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炫 │ │話0000000000與證人侯駿威持用之行│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0970-1│ │動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20時59│2.共犯林○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 │ │38352 │ │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 1700偵緝卷P83反、214)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少年林│ │ │ │ │子區中山路上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販│3.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侯駿 │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收時,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 │ ├───┤ │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 │ │侯駿威│ │ │ 指認林○炫;共犯林○炫指認林順清│沒收。 │ │ │0980-4│ │ │ ;證人侯駿威指認林順清、林○炫)│(兒少112I加重)(毒品17Ⅱ減輕)│ │ │00533 │ │ │ (1700偵緝卷P243-244、同卷一P68-│ │ │ │ │ │ │ 69;同卷三P78-78反;同卷二P132-1│ │ │ │ │ │ │ 33)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34-1│ │ │ │ │ │ │ 35) │ │ │ │ │ │ │7.林○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毛髮鑑定同意書(1700偵緝卷P94-│ │ │ │ │ │ │ 95) │ │ │ │ │ │ │8.被告林順清、共犯林○炫、證人侯駿│ │ │ │ │ │ │ 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11少他卷P110;12少他卷P67;同卷 │ │ │ │ │ │ │ P72 ) │ │ ├──┼───┼────┼────────────────┼─────────────────┼────────────────┤ │25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 年10月7 日19時43分至│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20時56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52與證人侯駿威持用之行動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3號聯繫,於同日20時56 分 許電話│2.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上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侯駿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侯駿威│ │毒品愷他命1 包與證人侯駿威。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32-13│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4│ │ │ 3) │(毒17Ⅱ) │ │ │00533 │ │ │4.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34-1│ │ │ │ │ │ │ 35) │ │ │ │ │ │ │6.證人侯駿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 │ │ │ │ │ │ 驗報告(12少他卷P72) │ │ ├──┼───┼────┼────────────────┼─────────────────┼────────────────┤ │26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與少年林○炫於102年10月12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少年林│ │日02時45分許至20時,持用行動電話│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炫 │ │0000000000與證人侯駿威持用之行動│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0970-1│ │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02時45分│2.共犯林○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 │ │38352 │ │許至20時05分許【起訴書記載45分許│ 1700偵緝卷P83反、214)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少年林│ │ │ │ │聯絡後之某時許,本院補充之】,在│3.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上的三媽臭臭鍋│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收時,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 │ ├───┤ │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與│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 │ │侯駿威│ │證人侯駿威。 │ 指認林○炫;共犯林○炫指認林順清│沒收。 │ │ │0980-4│ │ │ ;證人侯駿威指認林順清、林○炫)│(兒少112I加重)(毒品17Ⅱ減輕)│ │ │ │ │ │ (1700偵緝卷P243-244、24756偵卷 │ │ │ │ │ │ │ 一P68-69;同卷三P78-78反;同卷二│ │ │ │ │ │ │ P132-133)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34-1│ │ │ │ │ │ │ 35) │ │ │ │ │ │ │7.林○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毛髮鑑定同意書(1700偵緝卷P94-│ │ │ │ │ │ │ 95) │ │ │ │ │ │ │8.被告林順清、共犯林○炫、證人侯駿│ │ │ │ │ │ │ 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11少他卷P110;12少他卷P67;72) │ │ ├──┼───┼────┼────────────────┼─────────────────┼────────────────┤ │27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25日04時15分許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至22時19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52與證人侯駿威持用之行動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3號聯繫,於同日22時19分許電話聯│2.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侯駿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侯駿威│ │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侯駿威。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32-13│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4│ │ │ 3) │(毒17Ⅱ) │ │ │00533 │ │ │4.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 │ │ │ │ │ │ │ P134-135)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台灣檢驗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 │ │ │ │ │ │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少他卷P110│ │ │ │ │ │ │ ;12少他卷P72) │ │ ├──┼───┼────┼────────────────┼─────────────────┼────────────────┤ │28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與少年林○炫於102年10月1日│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少年林│ │00時29分許至00時47分,持用行動電│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炫 │ │話0000000000與證人侯駿威持用之行│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0970-1│ │動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00時47│2.共犯林○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 │ │38352 │ │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 1700偵緝卷P83反、214)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少年林│ │ │ │ │子區中山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頭張│3.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路】上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路邊,販賣│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收時,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侯駿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 │ │侯駿威│ │。 │ 指認林○炫;共犯林○炫指認林順清│沒收。 │ │ │0980-4│ │ │ ;證人侯駿威指認林順清、林○炫)│(兒少112I加重)(毒品17Ⅱ減輕)│ │ │00533 │ │ │ (1700偵緝卷P243-244、24756偵卷 │ │ │ │ │ │ │ 一68-69;同卷三P78-78反;同卷二 │ │ │ │ │ │ │ P132-133)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34-1│ │ │ │ │ │ │ 35) │ │ │ │ │ │ │7.林○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毛髮鑑定同意書(1700偵緝卷P94-│ │ │ │ │ │ │ 95) │ │ │ │ │ │ │8.被告林順清、共犯林○炫、證人侯駿│ │ │ │ │ │ │ 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11少他卷P110;12少他卷P67;同卷 │ │ │ │ │ │ │ 72) │ │ ├──┼───┼────┼────────────────┼─────────────────┼────────────────┤ │29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與少年林○炫於102年10月4日│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少年林│ │11時37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炫 │ │52與證人侯駿威持用之行動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0970-1│ │33號聯繫,於同日11時37分許電話聯│2.共犯林○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 │ │38352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1700偵緝卷P83反、214)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少年林│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頭張路】上的三│3.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媽臭臭鍋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收時,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 │ ├───┤ │愷他命1包與證人侯駿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 │ │侯駿威│ │ │ 指認林○炫;共犯林○炫指認、林順│沒收。 │ │ │0980-4│ │ │ 清;證人侯駿威指認林順清、林○炫│(兒少112I加重)(毒品17Ⅱ減輕)│ │ │00533 │ │ │ )(1700偵緝卷P243-244、24756偵 │ │ │ │ │ │ │ 卷一68-69;同卷三P78-78反;同卷 │ │ │ │ │ │ │ 二P132-133)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34-1│ │ │ │ │ │ │ 35) │ │ │ │ │ │ │7.林○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毛髮鑑定同意書(1700偵緝卷P94-│ │ │ │ │ │ │ 95) │ │ │ │ │ │ │8.被告林順清、共犯林○炫、證人侯駿│ │ │ │ │ │ │ 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11少他卷P110;12少他卷P67;同卷 │ │ │ │ │ │ │ 72) │ │ ├──┼───┼────┼────────────────┼─────────────────┼────────────────┤ │30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與少年林○炫於102年10月5日│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少年林│ │01時43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林○炫│ │52與證人侯駿威持用之行動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0970-1│ │33號聯繫,於同日01時43分許電話聯│2.共犯林○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 │ │38352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1700偵緝卷P83反、214)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少年林│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頭張路】上的三│3.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媽臭臭鍋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收時,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 │ ├───┤ │愷他命1包與證人侯駿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 │ │侯駿威│ │ │ 指認林○炫;共犯林○炫指認林順清│沒收。 │ │ │0980-4│ │ │ ;證人侯駿威指認林順清、林○炫)│(兒少112I加重)(毒品17Ⅱ減輕)│ │ │00533 │ │ │ (1700偵緝卷P243-244、24756偵卷 │ │ │ │ │ │ │ 一68-69;同卷三P78-78反;同卷二 │ │ │ │ │ │ │ P132-133)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34-1│ │ │ │ │ │ │ 35) │ │ │ │ │ │ │7.林○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毛髮鑑定同意書(1700偵緝卷P94-│ │ │ │ │ │ │ 95) │ │ │ │ │ │ │8.被告林順清、共犯林○炫、證人侯駿│ │ │ │ │ │ │ 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11少他卷P110;12少他卷P67;同卷 │ │ │ │ │ │ │ 72) │ │ ├──┼───┼────┼────────────────┼─────────────────┼────────────────┤ │31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與少年林○炫於102年10月10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少年林│ │日03時03分至22時24分許,持用行動│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炫 │ │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侯駿威持用之│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0970-1│ │行動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22時│2.共犯林○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 │ │38352 │ │24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 1700偵緝卷P83反、214)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少年林│ │ │ │ │潭子區潭興路2段上的土地公廟前, │3.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侯 │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收時,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 │ ├───┤ │駿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 │ │侯駿威│ │ │ 指認林○炫;共犯林○炫指認林順清│沒收。 │ │ │0980-4│ │ │ ;證人侯駿威指認林順清、林○炫)│(兒少112I加重)(毒品17Ⅱ減輕)│ │ │00533 │ │ │ (1700偵緝卷P243-244、24756偵卷 │ │ │ │ │ │ │ 一68-69;同卷三P78-78反;同卷二 │ │ │ │ │ │ │ P132-133)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34-1│ │ │ │ │ │ │ 35) │ │ │ │ │ │ │7.林○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毛髮鑑定同意書(1700偵緝卷P94-│ │ │ │ │ │ │ 95) │ │ │ │ │ │ │8.被告林順清、共犯林○炫、證人侯駿│ │ │ │ │ │ │ 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11少他卷P110;12少他卷P67;同卷 │ │ │ │ │ │ │ 72) │ │ ├──┼───┼────┼────────────────┼─────────────────┼────────────────┤ │32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與少年林○炫於102年10月11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少年林│ │日18時55分至19時28分許,持用行動│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炫 │ │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侯駿威持用之│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0970-1│ │行動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19時│2.共犯林○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 │ │38352 │ │28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 1700偵緝卷P83反、214)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少年林│ │ │ │ │潭子區潭興路上的土地公廟前,販賣│3.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侯駿威 │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收時,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 │ │侯駿威│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 │ │0980-4│ │ │ 指認林○炫;共犯林○炫指認林順清│沒收。 │ │ │00533 │ │ │ ;證人侯駿威指認林順清、林○炫)│(兒少112I加重)(毒品17Ⅱ減輕)│ │ │ │ │ │ (1700偵緝卷P243-244、24756偵卷 │ │ │ │ │ │ │ 一68-69;同卷三P78-78反;同卷二 │ │ │ │ │ │ │ P132-133)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34-1│ │ │ │ │ │ │ 35) │ │ │ │ │ │ │7.林○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毛髮鑑定同意書(1700偵緝卷P94-│ │ │ │ │ │ │ 95) │ │ │ │ │ │ │8.被告林順清、共犯林○炫、證人侯駿│ │ │ │ │ │ │ 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11少他卷P110;12少他卷P67;同卷 │ │ │ │ │ │ │ 72) │ │ ├──┼───┼────┼────────────────┼─────────────────┼────────────────┤ │33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9月20日00時23分至20│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07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與證人侯駿威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20時07分許電話聯絡│2.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上│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侯駿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侯駿威│ │毒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侯駿威。 │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132-13│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4│ │ │ 3) │(毒品17Ⅱ) │ │ │00533 │ │ │4.石振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5.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6.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 │ │ │ │ │ │ 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 │ │ │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 │ │ │ │ │ │ │ 卷二P134-135) │ │ │ │ │ │ │7.證人侯駿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 │ │ │ │ │ │ 驗報告(12少他卷P72) │ │ ├──┼───┼────┼────────────────┼─────────────────┼────────────────┤ │34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10月9日01時14分至01│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2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與證人侯駿威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01時21分許電話聯絡│2.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二│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段上的土地公廟前,販賣第三級毒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侯駿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侯駿威│ │愷他命1包與證人侯駿威。 │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132-13│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4│ │ │ 3) │(毒品17Ⅱ) │ │ │00533 │ │ │4.石振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5.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6.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 │ │ │ │ │ │ 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 │ │ │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 │ │ │ │ │ │ │ 卷二P134-135) │ │ │ │ │ │ │7.證人侯駿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 │ │ │ │ │ │ 驗報告(12少他卷P72) │ │ ├──┼───┼────┼────────────────┼─────────────────┼────────────────┤ │35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10月12日20時05分許 │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侯│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駿威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號聯繫,│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於同日20時50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2.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上的洲際棒│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球場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侯駿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侯駿威│ │與證人侯駿威。 │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132-13│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4│ │ │ 3) │(毒品17Ⅱ) │ │ │00533 │ │ │4.石振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5.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6.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 │ │ │ │ │ │ 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 │ │ │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 │ │ │ │ │ │ │ 卷二P134-135) │ │ │ │ │ │ │7.證人侯駿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 │ │ │ │ │ │ 驗報告(12少他卷P72) │ │ ├──┼───┼────┼────────────────┼─────────────────┼────────────────┤ │36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10月14日00時31分至 │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10月15日18時3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0000000000與證人侯駿威持用之行動│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月15日18時│2.證人侯駿威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31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北屯區崇德路上的洲際棒球場旁,販│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侯駿威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侯駿威│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侯駿 │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132-13│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4│ │威。 │ 3 ) │(毒品17Ⅱ) │ │ │00533 │ │ │4.石振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侯駿│ │ │ │ │ │ │ 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36-140) │ │ │ │ │ │ │5.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6.證人侯駿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 │ │ │ │ │ │ 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 │ │ │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 │ │ │ │ │ │ │ 卷二P134-135) │ │ │ │ │ │ │7.證人侯駿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 │ │ │ │ │ │ 驗報告(12少他卷P72) │ │ ├──┼───┼────┼────────────────┼─────────────────┼────────────────┤ │37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與少年林○炫於102年10月9日│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少年林│ │07時16分至07時29分許,持用行動電│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炫 │ │話0000000000與證人邱坤城持用之行│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0970-1│ │動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07 時 │2.共犯林○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 │ │38352 │ │29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 1700偵緝卷P83反、214)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少年林│ │ │ │ │潭子區中山路上的麥當勞附近,販賣│3.證人邱坤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邱坤城 │ 24756偵卷二P147反-148、143反) │收時,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 │ │邱坤城│ │ │ 指認林○炫;共犯林○炫指認林順清│沒收。 │ │ │0977-2│ │ │ ;證人邱坤城指認林順清、林○炫)│(兒少112I加重)(毒品17Ⅱ減輕)│ │ │13995 │ │ │ (1700偵緝卷P243-244、24756偵卷 │ │ │ │ │ │ │ 一P68-69;同卷三P78-78反;同卷二│ │ │ │ │ │ │ P156-157)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0000000000與邱坤城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151-154)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邱坤城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58-159│ │ │ │ │ │ │ ) │ │ │ │ │ │ │7.林○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毛髮鑑定同意書(1700偵緝卷P94-│ │ │ │ │ │ │ 95) │ │ │ │ │ │ │8.共犯林○炫、邱坤城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 │ │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2少他卷P67、71 │ │ │ │ │ │ │ ) │ │ ├──┼───┼────┼────────────────┼─────────────────┼────────────────┤ │38 │林順清│500元 │林順清與少年林○炫於102年10月20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少年林│ │日10時45分至12時29分許,持用行動│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炫 │ │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邱坤城持用之│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0970-1│ │行動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12 │2.共犯林○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 │ │38352 │ │時29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 1700偵緝卷P83反、214)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少年林│ │ │ │ │市北屯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北區】│3.證人邱坤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文心路上的TOYOTA汽車門口,販賣第│ 24756偵卷二P147反-148、143反) │收時,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邱坤城。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 │ │邱坤城│ │ │ 指認林○炫;共犯林○炫指認林順清│沒收。 │ │ │0977-2│ │ │ ;證人邱坤城指認林順清、林○炫)│(兒少112I加重)(毒品17Ⅱ減輕)│ │ │13995 │ │ │ (1700偵緝卷P243-244、24756偵卷 │ │ │ │ │ │ │ 一P68-69;同卷三P78- 78反;同卷 │ │ │ │ │ │ │ 二P156-157)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0000000000與邱坤城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151-154)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邱坤城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58-159│ │ │ │ │ │ │ ) │ │ │ │ │ │ │7.林○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毛髮鑑定同意書(1700偵緝卷P94-│ │ │ │ │ │ │ 95) │ │ │ │ │ │ │8.共犯林○炫、邱坤城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 │ │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2少他卷P67、71 │ │ │ │ │ │ │ ) │ │ ├──┼───┼────┼────────────────┼─────────────────┼────────────────┤ │39 │林順清│500元 │林順清與少年林○炫於102年10月20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少年林│ │日13時07分至13時42分許,持用行動│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炫 │ │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邱坤城持用之│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0970-1│ │行動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13 │2.共犯林○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 │ │38352 │ │時42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 1700偵緝卷P83反、214)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少年林│ │ │ │ │市北屯區文心路靠近梅川東路的麥當│3.證人邱坤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證 │ 24756偵卷二P147反-148、143反) │收時,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 │ ├───┤ │人邱坤城。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 │ │邱坤城│ │ │ 指認林○炫;共犯林○炫指認林順清│沒收。 │ │ │0977-2│ │ │ ;證人邱坤城指認林順清、林○炫)│(兒少112I加重)(毒品17Ⅱ減輕)│ │ │13995 │ │ │ (1700偵緝卷P243-244、24756偵卷 │ │ │ │ │ │ │ 一P68-69;同卷三P78- 78反;同卷 │ │ │ │ │ │ │ 二P156-157)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0000000000與邱坤城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151-154)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邱坤城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58-159│ │ │ │ │ │ │ ) │ │ │ │ │ │ │7.林○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毛髮鑑定同意書(1700偵緝卷P94-│ │ │ │ │ │ │ 95) │ │ │ │ │ │ │8.共犯林○炫、邱坤城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 │ │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2少他卷P67、71 │ │ │ │ │ │ │ ) │ │ ├──┼───┼────┼────────────────┼─────────────────┼────────────────┤ │40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8日03時39分至08│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1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邱坤城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08時15分許電話聯絡│2.證人邱坤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豐樂路上│ 24756偵卷二P147反-148、1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的7-11便利商店前,販賣第三級毒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坤城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邱坤城│ │愷他命1包與證人邱坤城。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56-15│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2│ │ │ 7) │(毒品17Ⅱ) │ │ │13995 │ │ │4.林順清所持用0000000000與邱坤城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151-154)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邱坤城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58-159│ │ │ │ │ │ │ ) │ │ │ │ │ │ │6.邱坤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 告(12少他卷P71) │ │ ├──┼───┼────┼────────────────┼─────────────────┼────────────────┤ │41 │林順清│500元 │林順清於102年10月8日18時26分至18│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4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邱坤城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18時42分許電話聯絡│2.證人邱坤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上│ 24756偵卷二P147反-148、143反)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的麥當勞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坤城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邱坤城│ │命1包與證人邱坤城。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56-15│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2│ │ │ 7) │(毒品17Ⅱ) │ │ │13995 │ │ │4.林順清所持用0000000000與邱坤城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151-154)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邱坤城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58-159│ │ │ │ │ │ │ ) │ │ │ │ │ │ │6.邱坤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 告(12少他卷P71) │ │ ├──┼───┼────┼────────────────┼─────────────────┼────────────────┤ │42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10日07時16分至0│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7時3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5│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2與證人邱坤城持用之行動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號聯繫,於同日07時16分許電話聯 │2.證人邱坤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24756偵卷二P147反-148、1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的麥當勞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坤城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邱坤城│ │他命1包與證人邱坤城。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56-15│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2│ │ │ 7 ) │(毒品17Ⅱ) │ │ │13995 │ │ │4.林順清所持用0000000000與邱坤城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151-154)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邱坤城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58-159│ │ │ │ │ │ │ ) │ │ │ │ │ │ │6.邱坤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 告(12少他卷P71) │ │ ├──┼───┼────┼────────────────┼─────────────────┼────────────────┤ │43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10日22時34分至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22時4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52與證人邱坤城持用之行動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95號聯繫,於同日22時41分許電話聯│2.證人邱坤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24756偵卷二P147反-148、1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的麥當勞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愷│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坤城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邱坤城│ │他命1包與證人邱坤城。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56-15│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2│ │ │ 7 ) │(毒品17Ⅱ) │ │ │13995 │ │ │4.林順清所持用0000000000與邱坤城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151-154)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邱坤城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58-159│ │ │ │ │ │ │ ) │ │ │ │ │ │ │6.邱坤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 告(12少他卷P71) │ │ ├──┼───┼────┼────────────────┼─────────────────┼────────────────┤ │44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17日12時45分至1│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3時2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5│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2與證人邱坤城持用之行動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號聯繫,於同日13時20分許電話聯 │2.證人邱坤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起訴│ 24756偵卷二P147反-148、1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書附表誤載為北區】文心路上的TOYO│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坤城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邱坤城│ │TA汽車門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56-15│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2│ │1包與證人邱坤城。 │ 7) │(毒品17Ⅱ) │ │ │13995 │ │ │4.林順清所持用0000000000與邱坤城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151-154)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邱坤城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58-159│ │ │ │ │ │ │ ) │ │ │ │ │ │ │6.邱坤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 告(12少他卷P71) │ │ ├──┼───┼────┼────────────────┼─────────────────┼────────────────┤ │45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19日09時23分至0│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9時3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5│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2與證人邱坤城持用之行動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號聯繫,於同日09時30分許電話聯 │2.證人邱坤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24756偵卷二P147反-148、1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坤城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邱坤城│ │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邱坤城。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56-15│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2│ │ │ 7) │(毒品17Ⅱ) │ │ │13995 │ │ │4.林順清所持用0000000000與邱坤城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151-154)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邱坤城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58-159│ │ │ │ │ │ │ ) │ │ │ │ │ │ │6.邱坤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 告(12少他卷P71) │ │ ├──┼───┼────┼────────────────┼─────────────────┼────────────────┤ │46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25日20時46分至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21時06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52與證人邱坤城持用之行動097721 │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995號聯繫,於同日21時06分許電話│2.證人邱坤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 24756偵卷二P147反-148、1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上的大買家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坤城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邱坤城│ │毒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邱坤城。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56-15│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2│ │ │ 7 ) │(毒品17Ⅱ) │ │ │13995 │ │ │4.林順清所持用0000000000與邱坤城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151-154)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邱坤城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58-159│ │ │ │ │ │ │ ) │ │ │ │ │ │ │6.邱坤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 告(12少他卷P71) │ │ ├──┼───┼────┼────────────────┼─────────────────┼────────────────┤ │47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26日11時11分至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13時3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52與證人邱坤城持用之行動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95號聯繫,於同日13時30分許電話聯│2.證人邱坤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24756偵卷二P147反-148、1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的大買家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坤城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邱坤城│ │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邱坤城。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56-15│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2│ │ │ 7 ) │(毒品17Ⅱ) │ │ │13995 │ │ │4.林順清所持用0000000000與邱坤城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151-154)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邱坤城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58-159│ │ │ │ │ │ │ ) │ │ │ │ │ │ │6.邱坤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 告(12少他卷P71) │ │ ├──┼───┼────┼────────────────┼─────────────────┼────────────────┤ │48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 年10月27日09時12分至│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09時37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52與證人邱坤城持用之行動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95號聯繫,於同日09時37分許電話聯│2.證人邱坤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上│ 24756偵卷二P147反-148、1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的麥當勞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坤城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邱坤城│ │愷他命1 包與證人邱坤城。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56-15│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2│ │ │ 7) │(毒品17Ⅱ) │ │ │13995 │ │ │4.林順清所持用0000000000與邱坤城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151-154)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邱坤城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58-159│ │ │ │ │ │ │ ) │ │ │ │ │ │ │6.邱坤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 告(12少他卷P71) │ │ ├──┼───┼────┼────────────────┼─────────────────┼────────────────┤ │49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29日23時27分至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23時43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52與證人邱坤城持用之行動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95號聯繫,於同日09時37分許電話聯│2.證人邱坤城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24756偵卷二P147反-148、1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坤城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 │ │邱坤城│ │品愷他命1包與證人邱坤城。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56-15│表三編號19、3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 │ │0977-2│ │ │ 7) │他命均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33所示│ │ │13995 │ │ │4.林順清所持用0000000000與邱坤城 │之物沒收。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毒品17Ⅱ)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151-154)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邱坤城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58-159│ │ │ │ │ │ │ ) │ │ │ │ │ │ │6.邱坤城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告(12少他卷P71 ) │ │ ├──┼───┼────┼────────────────┼─────────────────┼────────────────┤ │50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10月11日23時13分至 │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23時4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52與證人魏伯安持用之行動00000000│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3號聯繫,於同日23時40分許電話聯│2.證人魏伯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24756偵卷二P168反、16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魏伯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魏伯安│ │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5公克)與證│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176-17│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3│ │人魏伯安。 │ 7) │(毒品17Ⅱ) │ │ │89823 │ │ │4.石振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魏伯│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71-175) │ │ │ │ │ │ │5.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6.證人魏伯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 │ │ │ │ │ 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二 │ │ │ │ │ │ │ P180-181) │ │ ├──┼───┼────┼────────────────┼─────────────────┼────────────────┤ │51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 年10月12日20時00分至│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21時2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52與證人魏伯安持用之行動00000000│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3號聯繫,於同日21時25分許電話聯│2.證人魏伯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24756偵卷二P168反、16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魏伯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魏伯安│ │品愷他命1 包(重量約2.5 公克)與│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176-17│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3│ │證人魏伯安。 │ 7) │(毒品17Ⅱ) │ │ │89823 │ │ │4.石振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魏伯│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71-175) │ │ │ │ │ │ │5.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6.證人魏伯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 │ │ │ │ │ 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二 │ │ │ │ │ │ │ P180-181) │ │ ├──┼───┼────┼────────────────┼─────────────────┼────────────────┤ │52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10月17日07時11分至 │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07時2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52與證人魏伯安持用之行動00000000│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3號聯繫,於同日07時20分許電話聯│2.證人魏伯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24756偵卷二P168反、16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魏伯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魏伯安│ │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5公克)與證│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176-17│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3│ │人魏伯安。 │ 7) │(毒品17Ⅱ) │ │ │89823 │ │ │4.石振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魏伯│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71-175) │ │ │ │ │ │ │5.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6.證人魏伯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 │ │ │ │ │ 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二 │ │ │ │ │ │ │ P180-181) │ │ ├──┼───┼────┼────────────────┼─────────────────┼────────────────┤ │53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10月28日12時39分至1│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7時4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5│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2與證人魏伯安持用之行動000000002│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號聯繫,於同日17時40分許電話聯 │2.證人魏伯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24756偵卷二P168反、16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魏伯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魏伯安│ │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5公克)與證│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176-17│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3│ │人魏伯安。 │ 7) │(毒品17Ⅱ) │ │ │89823 │ │ │4.石振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魏伯│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71-175) │ │ │ │ │ │ │5.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6.證人魏伯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 │ │ │ │ │ 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二 │ │ │ │ │ │ │ P180-181) │ │ ├──┼───┼────┼────────────────┼─────────────────┼────────────────┤ │54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10月29日08時06分至0│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8時2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5│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2與證人魏伯安持用之行動000000002│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號聯繫,於同日08時22分許電話聯 │2.證人魏伯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24756偵卷二P168反、16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魏伯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魏伯安│ │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5公克)與證│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176-17│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3│ │人魏伯安。 │ 7) │(毒品17Ⅱ) │ │ │89823 │ │ │4.石振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魏伯│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171-175) │ │ │ │ │ │ │5.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6.證人魏伯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 │ │ │ │ │ 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二 │ │ │ │ │ │ │ P180-181) │ │ ├──┼───┼────┼────────────────┼─────────────────┼────────────────┤ │55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6日07時32分至11│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17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魏伯安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11時17分許電話聯絡│2.證人魏伯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上│ 24756偵卷二P168反、16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魏伯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魏伯安│ │愷他命1 包(重量約2.5 公克)與證│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76-17│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3│ │人魏伯安。 │ 7 ) │(毒品17Ⅱ) │ │ │89823 │ │ │4.被告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 │ │ │ │ │ │ 魏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 │ │ │ │ │ 聯記錄(24756偵卷二P171-175)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魏伯安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80-181│ │ │ │ │ │ │ ) │ │ ├──┼───┼────┼────────────────┼─────────────────┼────────────────┤ │56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7日07時58分至08│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1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魏伯安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08時18分許電話聯絡│2.證人魏伯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上│ 24756偵卷二P168反、16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魏伯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魏伯安│ │愷他命1 包(重量約2.5 公克)與證│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76-17│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3│ │人魏伯安。 │ 7 ) │(毒品17Ⅱ) │ │ │89823 │ │ │4.被告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 │ │ │ │ │ │ 魏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 │ │ │ │ │ 聯記錄(24756偵卷二P171-175)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魏伯安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80-181│ │ │ │ │ │ │ ) │ │ ├──┼───┼────┼────────────────┼─────────────────┼────────────────┤ │57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9日00時14分至00│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4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魏伯安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00時42分許電話聯絡│2.證人魏伯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上│ 24756偵卷二P168反、16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販賣第三級毒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魏伯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魏伯安│ │愷他命1 包(重量約2.5 公克)與證│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76-17│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3│ │人魏伯安。 │ 7 ) │(毒品17Ⅱ) │ │ │89823 │ │ │4.被告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 │ │ │ │ │ │ 魏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 │ │ │ │ │ 聯記錄(24756偵卷二P171-175)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魏伯安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80-181│ │ │ │ │ │ │ ) │ │ ├──┼───┼────┼────────────────┼─────────────────┼────────────────┤ │58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10日07時23分至1│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5時1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5│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2與證人魏伯安持用之行動000000002│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 號聯繫,於同日15時15分許電話聯│2.證人魏伯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 24756偵卷二P168反、16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與北屯路附近的老主顧前面,販賣第│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魏伯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魏伯安│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約2.5 公│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76-17│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3│ │克)與證人魏伯安。 │ 7 ) │(毒品17Ⅱ) │ │ │89823 │ │ │4.被告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 │ │ │ │ │ │ 魏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 │ │ │ │ │ 聯記錄(24756偵卷二P171-175)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魏伯安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80-181│ │ │ │ │ │ │ ) │ │ ├──┼───┼────┼────────────────┼─────────────────┼────────────────┤ │59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15日07時09分至2│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2時0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5│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2與證人魏伯安持用之行動000000002│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 號聯繫,於同日22時08分許電話聯│2.證人魏伯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24756偵卷二P168反、16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的三媽臭臭鍋附近路邊,販賣第三│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魏伯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魏伯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約2.5 公克│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76-17│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3│ │)與證人魏伯安。 │ 7 ) │(毒品17Ⅱ) │ │ │89823 │ │ │4.被告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 │ │ │ │ │ │ 魏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 │ │ │ │ │ 聯記錄(24756偵卷二P171-175)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魏伯安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80-181│ │ │ │ │ │ │ ) │ │ ├──┼───┼────┼────────────────┼─────────────────┼────────────────┤ │60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16日07時05分至0│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7時2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52與證人魏伯安持用之行動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3號聯繫,於同日07時21分許電話聯│2.證人魏伯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24756偵卷二P168反、16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的三媽臭臭鍋附近路邊,販賣第三│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魏伯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魏伯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約2.5 公克│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76-17│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3│ │)與證人魏伯安。 │ 7 ) │(毒品17Ⅱ) │ │ │89823 │ │ │4.被告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 │ │ │ │ │ │ 魏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 │ │ │ │ │ 聯記錄(24756偵卷二P171-175)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魏伯安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80-181│ │ │ │ │ │ │ ) │ │ ├──┼───┼────┼────────────────┼─────────────────┼────────────────┤ │61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20日07時13分至1│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3時2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52與證人魏伯安持用之行動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3號聯繫,於同日13時24分許電話聯│2.證人魏伯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 24756偵卷二P168反、16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的三媽臭臭鍋附近路邊,販賣第三│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魏伯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魏伯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約2.5 公克│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76-17│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3│ │)與證人魏伯安。 │ 7 ) │(毒品17Ⅱ) │ │ │89823 │ │ │4.被告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 │ │ │ │ │ │ 魏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 │ │ │ │ │ 聯記錄(24756偵卷二P171-175)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魏伯安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80-181│ │ │ │ │ │ │ ) │ │ │ │ │ │ │ │ │ ├──┼───┼────┼────────────────┼─────────────────┼────────────────┤ │62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21日00時47分至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08時1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00000000000與證人魏伯安持用之行 │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動000000 0000號聯繫,於同日08時 │2.證人魏伯安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14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 24756偵卷二P168反、16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潭子區中山路上的三媽臭臭鍋附近路│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魏伯安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魏伯安│ │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76-17│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3│ │量約2.5公克)與證人魏伯安。 │ 7 ) │(毒品17Ⅱ) │ │ │89823 │ │ │4.被告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 │ │ │ │ │ │ 魏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 │ │ │ │ │ 聯記錄(24756偵卷二P171-175)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魏伯安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80-181│ │ │ │ │ │ │ ) │ │ ├──┼───┼────┼────────────────┼─────────────────┼────────────────┤ │63 │林嘉祥│1,000 元│林嘉祥與林順清於102年10月1日20時│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林順清│ │03分至20時23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9│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0970-1│ │000000000與證人蔡浩榮持用之行動 │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38352 │ │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20時23分│2.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19、同卷二│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順清連帶沒收│ │ │ │ │北屯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北屯區】│ P109反-110、卷三P91、聲羈卷P1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親親來來戲院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3.證人蔡浩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林順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 │ │蔡浩榮│ │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 24756偵卷二P188-188反、183反) │三編號11、22、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0977-1│ │人蔡浩榮。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毒17Ⅱ) │ │ │16818 │ │ │ 指認林嘉祥;被告林嘉祥指認林順清│ │ │ │ │ │ │ ;證人蔡浩榮指認林順清、林嘉祥)│林順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1700偵緝卷P243-244、24756偵卷 │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一68-69;同卷P21-21反、同卷三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嘉祥連帶沒收│ │ │ │ │ │ P96-97;同卷二P194-195)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5.被告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林嘉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 │ │ │ │ │ 與蔡浩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三編號11、22、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向通聯記錄(P191-193) │(毒17Ⅱ) │ │ │ │ │ │6.被告林嘉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24) │ │ │ │ │ │ │7.被告林順清、林嘉祥、證人蔡浩榮臺│ │ │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 │ │ │ │ │ │ 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 │ │ │ 對照表(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 │ │ │ │ │ │ P197-198) │ │ ├──┼───┼────┼────────────────┼─────────────────┼────────────────┤ │64 │林嘉祥│1,000 元│林嘉祥與林順清於102年10月26日04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林順清│ │時17分至04時4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0970-1│ │0000000000與證人蔡浩榮持用之行動│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38352 │ │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04時45分│2.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19、同卷二│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順清連帶沒收│ │ │ │ │北屯路【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北屯區】│ P109反-110、卷三P91、聲羈卷P17)│,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親親來來戲院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3.證人蔡浩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林順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 │ │蔡浩榮│ │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 24756偵卷二P188-188反、183反) │三編號11、22、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0977-1│ │人蔡浩榮。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毒17Ⅱ) │ │ │16818 │ │ │ 指認林嘉祥;被告林嘉祥指認林順清│ │ │ │ │ │ │ ;證人蔡浩榮指認林順清、林嘉祥)│林順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1700偵緝卷P243-244、24756偵卷 │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一68-69;同卷P21-21反、同卷三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嘉祥連帶沒收│ │ │ │ │ │ P96-97;同卷二P194-195)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5.被告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林嘉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 │ │ │ │ │ 與蔡浩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三編號11、22、3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向通聯記錄(P191-193) │(毒17Ⅱ) │ │ │ │ │ │6.被告林嘉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24) │ │ │ │ │ │ │7.被告林順清、林嘉祥、證人蔡浩榮臺│ │ │ │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 │ │ │ │ │ │ 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 │ │ │ │ │ 對照表(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 │ │ │ │ │ │ P197-198) │ │ ├──┼───┼────┼────────────────┼─────────────────┼────────────────┤ │65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9月20日06時15分至08│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03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蔡浩榮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08時03 分許電話聯 │2.證人蔡浩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 24756偵卷二P188-188反、18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北屯區】親親來來│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浩榮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蔡浩榮│ │戲院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94-19│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1│ │命1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人蔡浩榮│ 5 ) │(毒品17Ⅱ) │ │ │16818 │ │。 │4.被告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 │ │ │ │ │ │ 蔡浩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 │ │ │ │ │ │ 通聯記錄(P191-193)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蔡浩榮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97-198│ │ │ │ │ │ │ ) │ │ ├──┼───┼────┼────────────────┼─────────────────┼────────────────┤ │66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9月21日04時51分至07│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1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蔡浩榮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08時03 分許電話聯 │2.證人蔡浩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 24756偵卷二P188-188反、18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北屯區】親親來來│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浩榮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蔡浩榮│ │戲院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94-19│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1│ │命1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人蔡浩榮│ 5 ) │(毒品17Ⅱ) │ │ │16818 │ │。 │4.被告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 │ │ │ │ │ │ 蔡浩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 │ │ │ │ │ │ 通聯記錄(P191-193)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蔡浩榮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97-198│ │ │ │ │ │ │ ) │ │ ├──┼───┼────┼────────────────┼─────────────────┼────────────────┤ │67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9月29日02時13分至06│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43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蔡浩榮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06時43分許電話聯絡│2.證人蔡浩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起│ 24756偵卷二P188-188反、18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訴書附表誤載為北屯區】親親來來戲│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浩榮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蔡浩榮│ │院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94-19│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1│ │1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人蔡浩榮。│ 5 ) │(毒品17Ⅱ) │ │ │16818 │ │ │4.被告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 │ │ │ │ │ │ 蔡浩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 │ │ │ │ │ │ 通聯記錄(P191-193)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蔡浩榮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97-198│ │ │ │ │ │ │ ) │ │ ├──┼───┼────┼────────────────┼─────────────────┼────────────────┤ │68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3日04時50分至08│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1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蔡浩榮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08時14分許電話聯絡│2.證人蔡浩榮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起│ 24756偵卷二P188-188反、18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訴書附表誤載為北屯區】親親來來戲│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浩榮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蔡浩榮│ │院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194-19│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1│ │1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人蔡浩榮。│ 5 ) │(毒品17Ⅱ) │ │ │16818 │ │ │4.被告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 │ │ │ │ │ │ 蔡浩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 │ │ │ │ │ │ 通聯記錄(P191-193)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蔡浩榮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197-198│ │ │ │ │ │ │ ) │ │ ├──┼───┼────┼────────────────┼─────────────────┼────────────────┤ │69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與少年林○炫於102年9月21日│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林○炫│ │03時02分至04時00分許,持用行動電│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0970-1│ │話0000000000與證人陳世洲持用之行│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38352 │ │動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04時00│2.共犯林○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 │ │ │ │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 1700偵緝卷P83反、214)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少年林│ │ │ │ │子區頭張路上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路邊│3.證人陳世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 │ 24756偵卷二P211反、206反) │收時,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 │ │陳世洲│ │約2.5公克)與證人陳世洲。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 │ │0985-6│ │ │ 指認林○炫;共犯林○炫指認林順清│沒收。 │ │ │34731 │ │ │ ;證人陳世洲指認林順清、林○炫(│(兒少112I加重)(毒品17Ⅱ減輕)│ │ │ │ │ │ 1700偵緝卷P243-244、24756偵卷一 │ │ │ │ │ │ │ 68-69;同卷三P78-78反;同卷二P21│ │ │ │ │ │ │ 5-216)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陳世│ │ │ │ │ │ │ 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聯記│ │ │ │ │ │ │ 錄(24756卷二P213-214)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陳世洲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219-220│ │ │ │ │ │ │ ) │ │ │ │ │ │ │7.林○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毛髮鑑定同意書(1700偵緝卷P94-│ │ │ │ │ │ │ 95) │ │ │ │ │ │ │8.共犯林○炫、證人陳世洲台灣檢驗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 │ │ │ │ │ │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2少他卷P70 │ │ │ │ │ │ │ ) │ │ ├──┼───┼────┼────────────────┼─────────────────┼────────────────┤ │70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與少年林○炫於102年9月23日│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林○炫│ │14時26分至14時54分許,持用行動電│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0970-1│ │話0000000000與證人陳世洲持用之行│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38352 │ │動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14時56│2.共犯林○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 │ │ │ │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 1700偵緝卷P83反、214)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少年林│ │ ├───┤ │子區頭張路上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路邊│3.證人陳世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陳世洲│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 │ 24756偵卷二P211反、206反) │收時,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 │ │0985-6│ │約2.5公克)與證人陳世洲。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 │ │34731 │ │ │ 指認林○炫;共犯林○炫指認林順清│沒收。 │ │ │ │ │ │ ;證人陳世洲指認林順清、林○炫(│(兒少112I加重)(毒品17Ⅱ減輕)│ │ │ │ │ │ 1700偵緝卷P243-244、24756偵卷一 │ │ │ │ │ │ │ 68-69;同卷三P78-78反;同卷二P21│ │ │ │ │ │ │ 5-216)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陳世│ │ │ │ │ │ │ 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聯記│ │ │ │ │ │ │ 錄(24756卷二P213-214)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陳世洲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219-220│ │ │ │ │ │ │ ) │ │ │ │ │ │ │7.林○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毛髮鑑定同意書(1700偵緝卷P94-│ │ │ │ │ │ │ 95) │ │ │ │ │ │ │8.共犯林○炫、證人陳世洲台灣檢驗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 │ │ │ │ │ │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2少他卷P70 │ │ │ │ │ │ │ ) │ │ ├──┼───┼────┼────────────────┼─────────────────┼────────────────┤ │71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10月28日00時44分至 │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01時3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52與證人陳世洲持用之行動00000000│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31號聯繫,於同日01時31分許電話聯│2.證人陳世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 24756偵卷二P211反、206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上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路邊,販賣第三│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世洲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陳世洲│ │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5公克)│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215-21│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5-6│ │與證人陳世洲。 │ 6) │(毒品17Ⅱ) │ │ │34731 │ │ │4.石振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陳世│ │ │ │ │ │ │ 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聯記│ │ │ │ │ │ │ 錄(24756卷二P213-214) │ │ │ │ │ │ │5.證人陳世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 │ │ │ │ │ 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二 │ │ │ │ │ │ │ P219-220) │ │ │ │ │ │ │6.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7.陳世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 告(12少他卷P70) │ │ ├──┼───┼────┼────────────────┼─────────────────┼────────────────┤ │72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9月25日04時09分至04│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4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陳世洲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04時40分許電話聯絡│2.證人陳世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路上│ 24756偵卷二P211反、206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路邊,販賣第三級│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世洲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陳世洲│ │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5公克)與│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215-21│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5-6│ │證人陳世洲。 │ 6) │(毒品17Ⅱ) │ │ │34731 │ │ │4.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陳世│ │ │ │ │ │ │ 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聯記│ │ │ │ │ │ │ 錄(24756卷二P213-214)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陳世洲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219-220│ │ │ │ │ │ │ ) │ │ │ │ │ │ │6.陳世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 告(12少他卷P70) │ │ ├──┼───┼────┼────────────────┼─────────────────┼────────────────┤ │73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27日20時16分至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20時2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52與證人陳世洲持用之行動0000000 │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741號聯繫,於同日20時28分許電話 │2.證人陳世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張│ 24756偵卷二P211反、206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上的三媽臭臭鍋前面路邊,販賣第│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世洲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陳世洲│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5公克│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215-21│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5-6│ │)與證人陳世洲。 │ 6) │(毒品17Ⅱ) │ │ │34731 │ │ │4.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陳世│ │ │ │ │ │ │ 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聯記│ │ │ │ │ │ │ 錄(24756卷二P213-214)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陳世洲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219-220│ │ │ │ │ │ │ ) │ │ │ │ │ │ │6.陳世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 │ │ │ │ │ │ │ 告(12少他卷P70) │ │ ├──┼───┼────┼────────────────┼─────────────────┼────────────────┤ │74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9月19日22時41分至23│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1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 與證人潘振清持用之行動00000000 │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8號聯繫,於同日23時14分許電話聯│2.證人潘振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郵│ 24756偵卷二P227-228、222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局附近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潘振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潘振清│ │1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人潘振清。│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233-23│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9│ │ │ 4) │(毒品17Ⅱ) │ │ │16118 │ │ │4.石振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潘振│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230-232) │ │ │ │ │ │ │5.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6.潘振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 │ │ │ │ │ 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二P237 │ │ │ │ │ │ │ -238) │ │ ├──┼───┼────┼────────────────┼─────────────────┼────────────────┤ │75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9月28日18時06分至18│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11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與證人潘振清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18時11分許電話聯絡│2.證人潘振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郵局│ 24756偵卷二P227-228、222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附近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潘振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潘振清│ │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人潘振清。 │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233-23│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9│ │ │ 4 ) │(毒品17Ⅱ) │ │ │16118 │ │ │4.石振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潘振│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230-232) │ │ │ │ │ │ │5.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6.潘振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 │ │ │ │ │ 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二P237 │ │ │ │ │ │ │ -238) │ │ ├──┼───┼────┼────────────────┼─────────────────┼────────────────┤ │76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10月3日21時38分至22│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1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與證人潘振清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22時10分許電話聯絡│2.證人潘振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郵局│ 24756偵卷二P227-228、222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附近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潘振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潘振清│ │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人潘振清。 │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233-23│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9│ │ │ 4) │(毒品17Ⅱ) │ │ │16118 │ │ │4.石振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潘振│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230-232) │ │ │ │ │ │ │5.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6.潘振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 │ │ │ │ │ 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二P237 │ │ │ │ │ │ │ -238) │ │ ├──┼───┼────┼────────────────┼─────────────────┼────────────────┤ │77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10月5日17時24分至21│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35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與證人潘振清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21時35分許電話聯絡│2.證人潘振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郵局│ 24756偵卷二P227-228、222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附近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潘振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潘振清│ │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人潘振清。 │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233-23│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9│ │ │ 4) │(毒品17Ⅱ) │ │ │16118 │ │ │4.石振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潘振│ │ │ │0980-9│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19115 │ │ │ 錄(24756偵卷二P230-232) │ │ │ │ │ │ │5.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6.潘振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 │ │ │ │ │ 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二P237 │ │ │ │ │ │ │ -238) │ │ ├──┼───┼────┼────────────────┼─────────────────┼────────────────┤ │78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10月9日23時07分至23│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24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97013 │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8352與證人潘振清持用之行動 │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00000000 18號聯繫,於同日23時24 │2.證人潘振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 24756偵卷二P227-228、222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子區潭子郵局附近路邊,販賣第三級│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潘振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潘振清│ │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233-23│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9│ │人潘振清。 │ 4) │(毒品17Ⅱ) │ │ │16118 │ │ │4.石振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潘振│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230-232) │ │ │ │ │ │ │5.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6.潘振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 │ │ │ │ │ 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二P237 │ │ │ │ │ │ │ -238) │ │ ├──┼───┼────┼────────────────┼─────────────────┼────────────────┤ │79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10月13日23時22分至 │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23時48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52與證人潘振清持用之行動0000000 │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18號聯繫,於同日23時48分許電話 │2.證人潘振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 24756偵卷二P227-228、222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郵局附近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潘振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潘振清│ │命1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人潘振清│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233-23│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9│ │。 │ 4) │(毒品17Ⅱ) │ │ │16118 │ │ │4.石振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潘振│ │ │ │【起訴│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書附表│ │ │ 錄(24756偵卷二P230-232) │ │ │ │誤載為│ │ │5.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098091│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6119】│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 │ │ │6.潘振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 │ │ │ │ │ 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二P237 │ │ │ │ │ │ │ -238) │ │ ├──┼───┼────┼────────────────┼─────────────────┼────────────────┤ │80 │林嘉祥│1,000 元│林嘉祥於102年10月14日00時11分至 │1.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02時23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52與證人潘振清持用之行動0000000 │ 845聲羈卷P12反) │林嘉祥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118號聯繫,於同日02時23分許電話 │2.證人潘振清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潭子│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郵局附近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潘振清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潘振清│ │命1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人潘振清│ 指認林嘉祥)(24756偵卷二P233- │三編號11、12、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0-9│ │。 │ 234) │(毒品17Ⅱ) │ │ │16118 │ │ │4.林嘉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潘振 │ │ │ │【起訴│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書附表│ │ │ 錄(24756偵卷二P230-232) │ │ │ │誤載為│ │ │5.林嘉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 │ │ │098091│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6119】│ │ │ (24756偵卷一P24) │ │ │ │ │ │ │6.潘振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 │ │ │ │ │ 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二P237 │ │ │ │ │ │ │ -238) │ │ ├──┼───┼────┼────────────────┼─────────────────┼────────────────┤ │81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與林順清於102年9月29日17時│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林順清│ │11分至22時29分許,持用行動電話 │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0970-1│ │0000000000與證人張家源持用之行動│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石振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38352 │ │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22時29分│2.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順清連帶沒收│ │ │ │ │區中山路麥當勞旁路邊,販賣第三級│ 845聲羈卷P12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3.證人張家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林順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 │ │張家源│ │人張家源。 │ 24756偵卷二P245-245反、240反-241│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11-1│ │ │ ) │(毒品17Ⅱ) │ │ │37183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 │ │ │ │ │ │ 指認石振佑;被告石振佑指認林順清│林順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證人張家源指認林順清、石振佑)│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1700偵緝卷P243-244、24756偵卷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石振佑連帶沒收│ │ │ │ │ │ 一P68-69;同卷P109-110;同卷二P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48-249) │石振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 │ │ │ │ │5.張家源持用0000000000亞太行動資料│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詢(24756偵卷一P344) │(毒品17Ⅱ) │ │ │ │ │ │6.石振佑、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 │ 52與張家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 │ │ │ 102.9/19-10/25之雙向通聯記錄( │ │ │ │ │ │ │ 24756偵卷二P247) │ │ │ │ │ │ │7.被告林順清、證人張家源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252-253│ │ │ │ │ │ │ ) │ │ │ │ │ │ │8.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82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與林順清於102年10月8日18時│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林順清│ │30分至18時50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9│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0970-1│ │00000000與證人張家源持用之行動09│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石振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38352 │ │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18時50分許│2.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順清連帶沒收│ │ │ │ │中山路麥當勞旁路邊,販賣第三級毒│ 845聲羈卷P12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人│3.證人張家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林順清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 │ │張家源│ │張家源。 │ 24756偵卷二P245-245反、240反-241│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11-1│ │ │ ) │(毒品17Ⅱ) │ │ │37183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 │ │ │ │ │ │ 指認石振佑;被告石振佑指認林順清│林順清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證人張家源指認林順清、石振佑)│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1700偵緝卷P243-244、24756偵卷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石振佑連帶沒收│ │ │ │ │ │ 一P68-69;同卷P109-110;同卷二P2│,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48-249) │石振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 │ │ │ │ │5.張家源持用0000000000亞太行動資料│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詢(24756偵卷一P344) │(毒品17Ⅱ) │ │ │ │ │ │6.石振佑、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 │ 52與張家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 │ │ │ 102.9/19-10/25之雙向通聯記錄( │ │ │ │ │ │ │ 24756偵卷二P247) │ │ │ │ │ │ │7.被告林順清、證人張家源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252-253│ │ │ │ │ │ │ ) │ │ │ │ │ │ │8.被告石振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 │ │ │ │ │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 │ │ │ 照表(24756偵卷一P124) │ │ ├──┼───┼────┼────────────────┼─────────────────┼────────────────┤ │83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8日20時59分至21│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2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張家源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21時22分許電話聯絡│2.證人張家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麥│ 24756偵卷二P245-245反、240反-241│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當勞旁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張家源│ │1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人張家源。│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張家源 │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11-1│ │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248-24│(毒品17Ⅱ) │ │ │37183 │ │ │ 9 ) │ │ │ │ │ │ │4.張家源持用0000000000亞太行動資料│ │ │ │ │ │ │ 詢(24756偵卷一P344) │ │ │ │ │ │ │5.石振佑、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 │ 52與張家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 │ │ │ │ │ 102.9/19-10/25之雙向通聯記錄( │ │ │ │ │ │ │ 24756偵卷二P247)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張家源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252-253│ │ │ │ │ │ │ ) │ │ ├──┼───┼────┼────────────────┼─────────────────┼────────────────┤ │84 │洪上川│1,000 元│洪上川與林嘉祥於102年5月中某日【│1.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林嘉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 月初某日】,由│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36-39 、845 │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不明│ │林嘉祥以不明方法(起訴書原認係持│ 聲羈卷P17-18)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嘉祥連帶沒收│ │ │方法】│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陳竣│2.證人陳竣暤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暤聯繫後,在臺中市潭子區頭家路全│ 24756偵卷二P267反-268、263反) │林嘉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家便利商店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嘉祥 │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陳竣暤│ │命1 包(重量不詳)與證人陳竣暤。│ 指認洪上川;證人陳竣皞指認林嘉祥│(刑59) │ │ │097716│ │ │ )(24756偵卷一P21-21反、478-479│ │ │ │0169 │ │ │ ;同卷二P270-271) │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起訴│ │ │4.林嘉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陳竣│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 │ │ 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臺幣壹仟元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如│ │ │誤載為│ │ │ 記錄(24756偵卷二P269)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上│ │ │098091│ │ │5.林嘉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 │ │6119】│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4756偵卷一P24) │(毒品17Ⅱ、I ) │ │ │ │ │ │6.陳竣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 │ │ │ │ │ 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二P273-│ │ │ │ │ │ │ 274 ) │ │ ├──┼───┼────┼────────────────┼─────────────────┼────────────────┤ │85 │洪上川│1,000 元│洪上川與林嘉祥於102年5月底某日,│1.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林嘉祥│ │,由林嘉祥以不明方法(起訴書原認│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36-39 、845 │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不明│ │係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 聲羈卷P17-18)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嘉祥連帶沒收│ │ │方法】│ │陳竣暤聯繫後,在臺中市潭子區天德│2.證人陳竣暤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街德天宮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4756偵卷二P267反-268、263反) │林嘉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1 包(重量不詳)與證人陳竣暤。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嘉祥 │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陳竣暤│ │ │ 指認洪上川;證人陳竣皞指認林嘉祥│(刑59) │ │ │097716│ │ │ )(24756偵卷一P21-21反、478-479│ │ │ │0169 │ │ │ ;同卷二P270-271) │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起訴│ │ │4.林嘉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陳竣│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書附表│ │ │ 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臺幣壹仟元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如│ │ │誤載為│ │ │ 記錄(24756偵卷二P269)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上│ │ │098091│ │ │5.林嘉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 │ │6119】│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24756偵卷一P24) │(毒品17Ⅱ、I ) │ │ │ │ │ │6.陳竣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 │ │ │ │ │ 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二P273-│ │ │ │ │ │ │ 274 ) │ │ ├──┼───┼────┼────────────────┼─────────────────┼────────────────┤ │86 │洪上川│1,000 元│洪上川與林嘉祥於102年5月底某日,│1.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林嘉祥│ │,由林嘉祥以不明方法(起訴書原認│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36-39 、845 │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不明│ │係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 聲羈卷P17-18)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嘉祥連帶沒收│ │ │方法】│ │陳竣暤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號聯繫│2.證人陳竣暤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於同日電話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 24756偵卷二P267反-268、263反) │林嘉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 │ │ │ │市潭子區天德街德天宮前,販賣第三│ │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證│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嘉祥 │(刑59) │ │ │陳竣暤│ │人陳竣暤。 │ 指認洪上川;證人陳竣皞指認林嘉祥│ │ │ │097716│ │ │ )(24756偵卷一P21-21反、478-479│林嘉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0169 │ │ │ ;同卷二P270-271) │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起訴│ │ │4.林嘉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陳竣│臺幣壹仟元應與洪上川連帶沒收,如│ │ │書附表│ │ │ 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上│ │ │誤載為│ │ │ 記錄(24756偵卷二P269) │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 │ │098091│ │ │5.林嘉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119】│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毒品17Ⅱ、I) │ │ │ │ │ │ (24756偵卷一P24) │ │ │ │ │ │ │6.陳竣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 │ │ │ │ │ │ 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二P273-│ │ │ │ │ │ │ 274 ) │ │ ├──┼───┼────┼────────────────┼─────────────────┼────────────────┤ │87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20日17時7分許至│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17時3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2 年│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10月8日20時59分至21時22分】聯絡 │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後某時許,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2.證人楊椅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與證人楊椅翔持用之行動0000-00000│ 24756偵卷二P282反-283、278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5號聯繫,於同日21時22 分電話聯絡│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楊椅翔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楊椅翔│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燦│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285-28│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8-1│ │坤百貨附近路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6 ) │(毒品17Ⅱ) │ │ │42015 │ │他命1包(重量約2.5公克)與證人楊│4.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楊椅│ │ │ │ │ │椅翔。 │ 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284)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楊椅翔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287-288│ │ │ │ │ │ │ ) │ │ ├──┼───┼────┼────────────────┼─────────────────┼────────────────┤ │88 │林順清│2,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26日07時56分至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08時28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劉宇庭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08時28分電話聯絡後│2.證人楊椅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燦坤│ 24756偵卷二P282反-283、278反)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百貨附近路旁,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宇廷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劉宇庭│ │命2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人劉宇庭│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298-29│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5-7│ │。 │ 9 ) │(毒品17Ⅱ) │ │ │53359 │ │ │4.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劉宇│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756偵卷二P297)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劉宇廷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300) │ │ ├──┼───┼────┼────────────────┼─────────────────┼────────────────┤ │89 │石振佑│2,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9月20日20時09分至20│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46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證人林璟瀚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號│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聯繫,於同日20時46分電話聯絡後之│2.證人林璟瀚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某 │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璟瀚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林璟瀚│ │重量不詳)與證人林璟瀚。 │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337-33│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5-5│ │ │ 8 ) │(毒品17Ⅱ) │ │ │86879 │ │ │4.石振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林璟瀚│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576偵卷二P309-310 │ │ │ │ │ │ │5.被告石振佑、證人林璟瀚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 │ │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一 │ │ │ │ │ │ │ P124;同卷二P312-313 ) │ │ ├──┼───┼────┼────────────────┼─────────────────┼────────────────┤ │90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9月21日15時43分至19│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25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證人林璟瀚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號│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聯繫,於同日20時46分電話聯絡後之│2.證人林璟瀚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3段某 │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璟瀚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林璟瀚│ │重量不詳)與證人林璟瀚。 │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337-33│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5-5│ │ │ 8 ) │(毒品17Ⅱ) │ │ │86879 │ │ │4.石振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林璟瀚│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576偵卷二P309-310 │ │ │ │ │ │ │5.被告石振佑、證人林璟瀚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 │ │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一 │ │ │ │ │ │ │ P124;同卷二P312-313 ) │ │ ├──┼───┼────┼────────────────┼─────────────────┼────────────────┤ │91 │石振佑│3,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10月12日13時36分至 │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14時21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與證人林璟瀚持用之行動000000000 │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9號聯繫,於同日14時21分電話聯絡 │2.證人林璟瀚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公園│ 24756偵卷二P128反-130、124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璟瀚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林璟瀚│ │重量不詳)與證人林璟瀚。 │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二P337-33│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5-5│ │ │ 8 ) │(毒品17Ⅱ) │ │ │86879 │ │ │4.石振佑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林璟瀚│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24576偵卷二P309-310 │ │ │ │ │ │ │5.被告石振佑、證人林璟瀚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 │ │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一 │ │ │ │ │ │ │ P124;同卷二P312-313 ) │ │ ├──┼───┼────┼────────────────┼─────────────────┼────────────────┤ │92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9月29日00時13分至01│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40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0 │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侯宏典持用林璟瀚之行動0985│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586879號聯繫,於同日01時40分電話│2.證人侯宏典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聯絡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 24756偵卷二P320-320反、135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路靠近環中路橋忠國小附近路邊,販│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侯宏典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侯宏典│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325-32│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85-5│ │克)與證人侯宏典。 │ 6 ) │(毒品17Ⅱ) │ │ │86879 │ │ │4.林順清、林○炫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 │(林璟│ │ │ 52與侯宏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 │ │瀚電話│ │ │ 雙向通聯記錄(24756偵卷二P323- │ │ │ │) │ │ │ 324)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侯宏典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328-329│ │ │ │ │ │ │ ) │ │ │ │ │ │ │6.被告林順清、侯宏典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 │ │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1少他P110;12少│ │ │ │ │ │ │ 他卷P69) │ │ ├──┼───┼────┼────────────────┼─────────────────┼────────────────┤ │93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11日01時1分至01│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30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侯宏典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01時30分電話聯絡後│2.證人侯宏典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靠近│ 24756偵卷二P320-320反、135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環中路橋忠國小附近路邊,販賣第三│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侯宏典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侯宏典│ │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與│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325-32│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6│ │證人侯宏典。 │ 6 ) │(毒品17Ⅱ) │ │ │57350 │ │ │4.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 52與侯 │ │ │ │ │ │ │ 宏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 │ │ │ │ │ 聯記錄(24756偵卷二P323- 324 )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侯宏典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328-329│ │ │ │ │ │ │ ) │ │ │ │ │ │ │6.被告林順清、侯宏典台灣檢驗科技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 │ │ │ │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1少他P110;12少│ │ │ │ │ │ │ 他卷P69) │ │ ├──┼───┼────┼────────────────┼─────────────────┼────────────────┤ │94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與少年林○炫於102年10月5日│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少年林│ │01時22分至01時36分,持用行動電話│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炫 │ │00000000 52與證人侯宏典持用之行 │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0970-1│ │動0000000000號(林璟瀚電話)聯繫│2.共犯林○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 │ │38352 │ │,於同日01時36分電話聯絡後之某時│ 1700偵緝卷P83反、214)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少年林│ │ │ │ │,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靠近環中路│3.證人侯宏典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橋忠國小附近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 24756偵卷二P320-320反、135反) │收時,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 │ ├───┤ │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與證人侯│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 │ │侯宏典│ │宏典。 │ 指認林○炫;共犯林○炫指認林順清│沒收。 │ │ │0985-5│ │ │ ;證人侯宏典指認林順清、林○炫)│(兒少112I加重)(毒品17Ⅱ減輕)│ │ │86879 │ │ │ (1700偵緝卷P243-244、24756偵卷 │ │ │ │(林璟│ │ │ 一68-69;同卷三P78-78反;同卷二 │ │ │ │瀚電話│ │ │ P325-326) │ │ │ │) │ │ │5.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 52與侯 │ │ │ │ │ │ │ 宏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 │ │ │ │ │ │ 聯記錄(24756偵卷二P323- 324 )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侯宏典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二P328-3│ │ │ │ │ │ │ 29) │ │ │ │ │ │ │7.林○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毛髮鑑定同意書(1700偵緝卷P94-│ │ │ │ │ │ │ 95) │ │ │ │ │ │ │8.被告林順清、共犯林○炫、證人侯宏│ │ │ │ │ │ │ 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 │ │ │ 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11 少他卷P110;12少他卷P67;同卷│ │ │ │ │ │ │ 69 ) │ │ ├──┼───┼────┼────────────────┼─────────────────┼────────────────┤ │95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12日20時47分至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21時01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顏瑞軒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21時01分電話聯絡後│2.證人顏瑞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段 │ 24756偵卷二P347-347反、2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土地公廟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顏瑞軒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顏瑞軒│ │1包(重量不詳)與證人顏瑞軒。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349-35│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3│ │ │ 0 ) │(毒品17Ⅱ) │ │ │36965 │ │ │4.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顏瑞│ │ │ │ │ │ │ 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355;同警卷二│ │ │ │ │ │ │ P212 ) │ │ │ │ │ │ │5.被告林順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 │ │ │ │ │ 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一 │ │ │ │ │ │ │ 83-84) │ │ │ │ │ │ │6.顏瑞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鑑定同意書(24756偵卷二P353- │ │ │ │ │ │ │ 354) │ │ │ │ │ │ │7.被告林順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 │ │ │ │ │ │ 驗報告(11少他P110) │ │ ├──┼───┼────┼────────────────┼─────────────────┼────────────────┤ │96 │林順清│1,000 元│林順清於102年10月21日00時45分至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01時02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顏瑞軒持用之行動00000000 │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65號聯繫,於同日01時02分電話聯絡│2.證人顏瑞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潭興路2 │ 24756偵卷二P347-347反、2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段土地公廟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顏瑞軒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顏瑞軒│ │命1包(重量不詳)與證人顏瑞軒。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二P349-35│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77-3│ │ │ 0 ) │(毒品17Ⅱ) │ │ │36965 │ │ │4.林順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顏瑞│ │ │ │ │ │ │ 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 │ │ │ │ │ 記錄(24756偵卷二P355;同警卷二│ │ │ │ │ │ │ P212 ) │ │ │ │ │ │ │5.被告林順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 │ │ │ │ │ │ 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一 │ │ │ │ │ │ │ 83-84) │ │ │ │ │ │ │6.顏瑞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鑑定同意書(24756偵卷二P353- │ │ │ │ │ │ │ 354) │ │ │ │ │ │ │7.被告林順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 │ │ │ │ │ │ 驗報告(11少他P110) │ │ ├──┼───┼────┼────────────────┼─────────────────┼────────────────┤ │97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9月26日11時47分至13│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21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證人蔡武憲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號│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聯繫,於同日13時21分電話聯絡後之│2.證人蔡武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文心路│ 24756偵卷二P347-347反、2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口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武憲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蔡武憲│ │(重量不詳)與證人蔡武憲。 │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三P16-17 │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28-7│ │ │ ) │(毒品17Ⅱ) │ │ │72737 │ │ │4.石振佑0000000000與蔡武憲00000000│ │ │ │ │ │ │ 37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2475│ │ │ │ │ │ │ 6偵卷三P14-15) │ │ │ │ │ │ │5.被告石振佑、證人蔡武憲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 │ │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一 │ │ │ │ │ │ │ P124 ;同卷三P19-20) │ │ ├──┼───┼────┼────────────────┼─────────────────┼────────────────┤ │98 │石振佑│1,000 元│石振佑於102年9月28日12時56分至21│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33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證人蔡武憲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號│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聯繫,於同日21時33分電話聯絡後之│2.證人蔡武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文心路│ 24756偵卷二P347-347反、2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口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武憲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蔡武憲│ │(重量不詳)與證人蔡武憲。 │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三P16-17 │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28-7│ │ │ ) │(毒品17Ⅱ) │ │ │72737 │ │ │4.石振佑0000000000與蔡武憲00000000│ │ │ │ │ │ │ 37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247│ │ │ │ │ │ │ 56偵卷三P14-15) │ │ │ │ │ │ │5.被告石振佑、證人蔡武憲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 │ │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一 │ │ │ │ │ │ │ P124 ;同卷三P19-20) │ │ ├──┼───┼────┼────────────────┼─────────────────┼────────────────┤ │99 │石振佑│1,000元 │石振佑於102年9月30日19時51分至20│1.被告石振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12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 時之自白(1700偵緝卷259、250反、│ │ │ │38352 │ │證人蔡武憲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號│ 845聲羈卷P12反) │石振佑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聯繫,於同日20時12分電話聯絡後之│2.證人蔡武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漢口路│ 24756偵卷二P347-347反、2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口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武憲│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蔡武憲│ │(重量不詳)與證人蔡武憲。 │ 指認石振佑)(24756偵卷三P16-17 │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28-7│ │ │ ) │(毒品17Ⅱ) │ │ │72737 │ │ │4.林順清0000000000與蔡武憲00000000│ │ │ │ │ │ │ 37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2475│ │ │ │ │ │ │ 6偵卷三P14-15) │ │ │ │ │ │ │5.被告石振佑、證人蔡武憲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 │ │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4756偵卷一 │ │ │ │ │ │ │ P124 ;同卷三P19-20) │ │ ├──┼───┼────┼────────────────┼─────────────────┼────────────────┤ │100 │林順清│1,000元 │林順清於102年10月2日18時19分至21│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16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52 │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蔡武憲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21時16 分電話聯絡 │2.證人蔡武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 24756偵卷二P347-347反、2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昌平路路口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武憲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蔡武憲│ │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證人蔡武憲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三P19-20 │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28-7│ │。 │ ) │(毒品17Ⅱ) │ │ │72737 │ │ │4.林順清0000000000與蔡武憲00000000│ │ │ │ │ │ │ 37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2475│ │ │ │ │ │ │ 6偵卷三P14-15)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蔡武憲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三P19-20)│ │ │ │ │ │ │6.被告林順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 │ │ │ │ │ │ 驗報告(11少他P110) │ │ ├──┼───┼────┼────────────────┼─────────────────┼────────────────┤ │101 │林順清│1,000元 │林順清於102年10月6日16時24分至17│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01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52 │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蔡武憲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17時01 分電話聯絡 │2.證人蔡武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 24756偵卷二P347-347反、2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昌平路路口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武憲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蔡武憲│ │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證人蔡武憲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三P19-20 │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28-7│ │。 │ ) │(毒品17Ⅱ) │ │ │72737 │ │ │4.林順清0000000000與蔡武憲00000000│ │ │ │ │ │ │ 37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2475│ │ │ │ │ │ │ 6偵卷三P14-15)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蔡武憲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三P19-20)│ │ │ │ │ │ │6.被告林順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 │ │ │ │ │ │ 驗報告(11少他P110) │ │ ├──┼───┼────┼────────────────┼─────────────────┼────────────────┤ │102 │林順清│1,000元 │林順清於102年10月9日19時31分至20│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時19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 52 │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蔡武憲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20時19 分電話聯絡 │2.證人蔡武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 24756偵卷二P347-347反、2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中清路路口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武憲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蔡武憲│ │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證人蔡武憲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三P19-20 │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28-7│ │。 │ ) │(毒品17Ⅱ) │ │ │72737 │ │ │4.林順清0000000000與蔡武憲00000000│ │ │ │ │ │ │ 37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2475│ │ │ │ │ │ │ 6偵卷三P14-15)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蔡武憲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三P19-20)│ │ │ │ │ │ │6.被告林順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 │ │ │ │ │ │ 驗報告(11少他P110) │ │ ├──┼───┼────┼────────────────┼─────────────────┼────────────────┤ │103 │林順清│1,000元 │林順清於102年10月23日19時27分至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19時49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蔡武憲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19時49分電話聯絡後│2.證人蔡武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中│ 24756偵卷二P347-347反、2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清路路口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武憲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蔡武憲│ │命1包(重量不詳)與證人蔡武憲。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三P19-20 │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28-7│ │ │ ) │(毒品17Ⅱ) │ │ │72737 │ │ │4.林順清0000000000與蔡武憲00000000│ │ │ │ │ │ │ 37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2475│ │ │ │ │ │ │ 6偵卷三P14-15)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蔡武憲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三P19-20)│ │ │ │ │ │ │6.被告林順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 │ │ │ │ │ │ 驗報告(11少他P110) │ │ ├──┼───┼────┼────────────────┼─────────────────┼────────────────┤ │104 │林順清│1,000元 │林順清於102年10月27日18時33分至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0970-1│ │18時41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38352 │ │與證人蔡武憲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號聯繫,於同日18時41分電話聯絡後│2.證人蔡武憲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貳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中│ 24756偵卷二P347-347反、243反)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清路路口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蔡武憲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附表│ │ │蔡武憲│ │命1包(重量不詳)與證人蔡武憲。 │ 指認林順清)(24756偵卷三P19-20 │三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 │ │0928-7│ │ │ ) │(毒品17Ⅱ) │ │ │72737 │ │ │4.林順清0000000000與蔡武憲00000000│ │ │ │ │ │ │ 37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2475│ │ │ │ │ │ │ 6偵卷三P14-15) │ │ │ │ │ │ │5.被告林順清、證人蔡武憲臺中市政府│ │ │ │ │ │ │ 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委│ │ │ │ │ │ │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同卷三P19-20)│ │ │ │ │ │ │6.被告林順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 │ │ │ │ │ │ │ 驗報告(11少他P110) │ │ ├──┼───┼────┼────────────────┼─────────────────┼────────────────┤ │105 │林順清│1,000元 │林順清與少年林○炫於102年9月21日│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少年林│ │23時15分,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炫 │ │與證人吳緒昌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0970-1│ │號聯繫,於同日23時15分電話聯絡後│2.共犯林○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 │ │38352 │ │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運動公園│ 1700偵緝卷P83反、214)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少年林│ │ │ │ │門口,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證人吳緒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重量不詳)與證人吳緒昌。 │ 12少他卷P135-135反、315) │收時,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連帶│ │ ├───┤ │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物│ │ │吳緒昌│ │ │ 指認林○炫;共犯林○炫指認林順清│沒收。 │ │ │0980-4│ │ │ ;證人吳緒昌指認林○炫)(1700偵│(兒少112I加重)(毒品17Ⅱ減輕)│ │ │07938 │ │ │ 緝卷P243-244、24756偵卷一68-69;│ │ │ │ │ │ │ 同卷三P78-78反;12少他卷P140-141│ │ │ │ │ │ │ ) │ │ │ │ │ │ │5.林順清、林○炫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 │ 52與吳緒昌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12少他卷二P139 )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侯宏典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12少他卷P143│ │ │ │ │ │ │ -144) │ │ │ │ │ │ │7.林○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毛髮鑑定同意書(1700偵緝卷P94-│ │ │ │ │ │ │ 95) │ │ │ │ │ │ │8.被告林順清、共犯林○炫台灣檢驗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 │ │ │ │ │ │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少他卷P110│ │ │ │ │ │ │ ;12少他卷P67) │ │ ├──┼───┼────┼────────────────┼─────────────────┼────────────────┤ │106 │林順清│1,200元 │林順清與少年林○炫於102年9月9日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少年林│ │06時43分至07時34分,持用行動電話│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炫 │ │0000000000與證人陳昭傑持用之行動│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0970-1│ │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07時34分│2.共犯林○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詞(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 │ │38352 │ │電話聯絡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 1700偵緝卷P83反、214)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少│ │ │ │ │區潭興路2段土地公廟旁,販賣第三 │3.證人陳昭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詞(12│年林○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與證 │ 少他卷P145-148、302-303) │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 │ │陳昭傑│ │人陳昭傑。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3所示│ │ │0985-6│ │ │ 指認林○炫;共犯林○炫指認林順清│之物沒收。 │ │ │61184 │ │ │ ;證人陳昭傑指認林○炫)(1700偵│(兒少112I加重)(毒品17Ⅱ減輕)│ │ │ │ │ │ 緝卷P243-244、24756偵卷一68-69;│ │ │ │ │ │ │ 同卷三P78-78反;12少他卷P150-151│ │ │ │ │ │ │ ) │ │ │ │ │ │ │5.林順清、林○炫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 │ 52與陳昭傑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12少他卷二P149)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陳昭傑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12少他卷P152│ │ │ │ │ │ │ -153) │ │ │ │ │ │ │7.林○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毛髮鑑定同意書(1700偵緝卷P94-│ │ │ │ │ │ │ 95) │ │ │ │ │ │ │8.被告林順清、共犯林○炫台灣檢驗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 │ │ │ │ │ │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少他卷P110│ │ │ │ │ │ │ ;12少他卷P67) │ │ ├──┼───┼────┼────────────────┼─────────────────┼────────────────┤ │107 │林順清│1,200元 │林順清與少年林○炫於102年10月17 │1.被告林順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洪上川無罪。 │ │ │少年林│ │日00時42分至00時58分,持用行動電│ 時之自白(24756偵卷一P65、1700偵│ │ │ │○炫 │ │話0000000000與證人陳昭傑持用之行│ 緝卷232-233、845聲羈卷P7反) │林順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 │ │0970-1│ │動0000000000號聯繫,於同日00 時 │2.共犯林○炫於警詢、偵訊之證詞(17│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 │ │38352 │ │58分電話聯絡後之某時許,在臺中市│ 00偵緝卷P83反、214)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少│ │ │ │ │潭子區潭興路2段土地公廟旁,販賣 │3.證人陳昭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詞(12│年林○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 │ 少他卷P145-148、302-303) │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林○炫之財產│ │ │陳昭傑│ │與證人陳昭傑。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順清 │連帶抵償之;扣案附表三編號33所示│ │ │0985-6│ │ │ 指認林○炫;共犯林○炫指認林順清│之物沒收。 │ │ │61184 │ │ │ ;證人陳昭傑指認林○炫)(1700偵│(兒少112I加重)(毒品17Ⅱ減輕)│ │ │ │ │ │ 緝卷P243-244、24756偵卷一68-69;│ │ │ │ │ │ │ 同卷三P78-78反;12少他卷P150-151│ │ │ │ │ │ │ ) │ │ │ │ │ │ │5.林順清、林○炫所持用門號00000000│ │ │ │ │ │ │ 52與陳昭傑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記│ │ │ │ │ │ │ 錄(12少他卷二P149) │ │ │ │ │ │ │6.被告林順清、證人陳昭傑之臺中市政│ │ │ │ │ │ │ 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 │ │ │ │ │ │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24756偵卷一83-84;12少他卷P152│ │ │ │ │ │ │ -153) │ │ │ │ │ │ │7.林○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代│ │ │ │ │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查隊採集尿│ │ │ │ │ │ │ 液毛髮鑑定同意書(1700偵緝卷P94-│ │ │ │ │ │ │ 95) │ │ │ │ │ │ │8.被告林順清、共犯林○炫台灣檢驗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 │ │ │ │ │ │ │ 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少他卷P110│ │ │ │ │ │ │ ;12少他卷P67) │ │ ├──┼───┼────┼────────────────┼─────────────────┼────────────────┤ │108 │洪上川│400元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洪上川於99年│詳無罪部分之論證。 │洪上川無罪。 │ │ │ │ │4 月中旬某日22時許,以不詳之方法│ │ │ │ ├───┤ │與證人林晉佑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 │ │ │林晉佑│ │號聯繫,在不詳之時間,於臺中市潭│ │ │ │ │ │ │子區福德街82巷40號洪上川住處三樓│ │ │ │ │ │ │房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 │ │ │ │ │重量不詳)與證人林晉佑。 │ │ │ ├──┼───┼────┼────────────────┼─────────────────┼────────────────┤ │109 │洪上川│400元 │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洪上川於99年│詳無罪部分之論證。 │洪上川無罪。 │ │ │ │ │4 月下旬某日22時許,以不詳之方法│ │ │ │ ├───┤ │與證人林晉佑持用之行動0000000000│ │ │ │ │林晉佑│ │號聯繫,在不詳之時間,於臺中市潭│ │ │ │ │ │ │子區福德街82巷40號洪上川住處三樓│ │ │ │ │ │ │房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 │ │ │ │ │重量不詳)與證人林晉佑。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⑴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及其事│備註 │ │號│ │持有人 │⑵被告就扣案│由 │ │ │ │ │ │ 物陳述之出│ │ │ │ │ │ │ 處 │ │ │ ├─┼───────┼────┼──────┼───────┼──────────────────────┤ │1 │K他命磨盤1個 │楊育祺 │⑴17562偵卷P│沒收 │ │ │ │ │ │ 59:102保 │「要賣給藥腳的│ │ │ │ │ │ 管4295號扣│」(警卷四P82 │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供附表一編號2 │ │ │ │ │ │⑵24756偵卷 │至3 之犯罪使用│ │ │ │ │ │ 一P201、警│ │ │ │ │ │ │ 卷四P82 │ │ │ ├─┼───────┼────┼──────┼───────┼──────────────────────┤ │2 │第三級毒品愷他│楊育祺 │⑴17562偵卷P│沒收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 │ │命(白色結晶)│ │ 58:102保 │「要賣給藥腳的│ 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 │ │9包(原扣得8包│ │ 管4296號扣│」(警卷四P82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經採樣2包進 │ │ 押物品清單│)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行純質鑑驗,混│ │ 。P60-64:│ │ 送驗數量:1.9871公克(淨重) │ │ │合取驗檢品後,│ │ 衛生福利部│ │ 驗餘數量:1.9814公克(淨重) │ │ │共返還9包) │ │ 草屯療養院│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102年8月21│ │ 2.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日草療鑑字│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第00000000│ │ 送驗數量:2.4431公克(淨重) │ │ │ │ │ 21號鑑驗書│ │ 驗餘數量:2.4393公克(淨重) │ │ │ │ │ ;衛生福利│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部草屯療養│ │ 3.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院102年8月│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27日草療鑑│ │ 送驗數量:2.5675公克(淨重) │ │ │ │ │ 字第102080│ │ 驗餘數量:2.5655公克(淨重) │ │ │ │ │ 012號鑑驗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書。 │ │ 4.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⑵24756偵卷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一P201、警│ │ 送驗數量:2.6022公克(淨重) │ │ │ │ │ 卷四P82 │ │ 驗餘數量:2.5994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5.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2.4910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2.4873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6.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2.4403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2.4373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備註:送驗白色結晶8包,送驗單位指定檢品外 │ │ │ │ │ │ │ 包裝標示2.95公克及2.68公克2包,逕行純質淨 │ │ │ │ │ │ │ 重鑑驗 │ │ │ │ │ │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27日草療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 │ │ │ │ │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2.7131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2.6954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7131公克,純│ │ │ │ │ │ │ 度93.3%,純質淨重2.5313公克 │ │ │ │ │ │ │ 2.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2.4025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2.3861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2.4025公克,純│ │ │ │ │ │ │ 度90.4%,純質淨重2.1719公克 │ │ │ │ │ │ │ 3.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14.5312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14.4963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4.5312公克, │ │ │ │ │ │ │ 純度83.3%,純質淨重12.1045公克│ │ │ │ │ │ │◎備註: │ │ │ │ │ │ │ 1.送驗白色結晶8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 │ │ │ │ │ │ │ 成份、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同3包鑑驗純 │ │ │ │ │ │ │ 質淨重(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單獨鑑 │ │ │ │ │ │ │ 驗純質淨重);送驗檢品連同取驗檢品,共檢│ │ │ │ │ │ │ 還9包 │ │ │ │ │ │ │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B0000000,檢還驗餘淨重0.0358公克,已併 │ │ │ │ │ │ │ 入驗餘重量 │ │ │ │ │ │ │ 3.愷他命檢驗前總淨重19.6468公克,總純質淨 │ │ │ │ │ │ │ 重16.8077公克 │ ├─┼───────┼────┼──────┼───────┼──────────────────────┤ │3 │神仙水(液態 │楊育祺 │⑴17562偵卷P│不沒收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 │ │MDMA)9瓶 │ │ 58:102保 │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 │ │ │ │ 管4296號扣│ │ 8.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押物品清單│ │ 檢品外觀:棕色玻璃瓶罐(內含棕色液體) │ │ │ │ │ 。P60-62:│ │ 送驗數量:8.0700公克(淨重) │ │ │ │ │ 衛生福利部│ │ 驗餘數量:5.0640公克(淨重) │ │ │ │ │ 草屯療養院│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 102年8月21│ │ 酮 │ │ │ │ │ 日草療鑑字│ │ 9.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第00000000│ │ 檢品外觀:棕色玻璃瓶罐(內含棕色液體) │ │ │ │ │ 21號鑑驗書│ │ 送驗數量:8.5011公克(淨重) │ │ │ │ │⑵24756偵卷 │ │ 驗餘數量:5.0566公克(淨重) │ │ │ │ │ 一P201、警│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 卷四P82 │ │ 酮 │ │ │ │ │ │ │ 10.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棕色玻璃瓶罐(內含淡黃色液體)│ │ │ │ │ │ │ 送驗數量:8.5684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5.3165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 │ │ 酮 │ │ │ │ │ │ │◎備註:送驗棕色玻璃瓶罐(神仙水)9瓶,送驗 │ │ │ │ │ │ │ 單位指定鑑驗3瓶 │ │ │ │ │ │ │ │ ├─┼───────┼────┼──────┼───────┼──────────────────────┤ │4 │咖啡隨身包12 │楊育祺 │⑴17562偵卷P│不沒收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 │ │包 │ │ 58:102保 │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 │ │ │ │ 管4296號扣│ │ 1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押物品清單│ │ 檢品外觀:真鍋咖啡包 │ │ │ │ │ 。P60-62:│ │ (內含褐色粉末) │ │ │ │ │ 衛生福利部│ │ 送驗數量:15.5551公克(淨重) │ │ │ │ │ 草屯療養院│ │ 驗餘數量:13.5138公克(淨重) │ │ │ │ │ 102年8月21│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 日草療鑑字│ │ 酮 │ │ │ │ │ 第00000000│ │ 12.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21號鑑驗書│ │ 檢品外觀:真鍋咖啡包 │ │ │ │ │⑵24756偵卷 │ │ (內含褐色粉末) │ │ │ │ │ 一P201、警│ │ 送驗數量:15.5478公克(淨重) │ │ │ │ │ 卷四P82 │ │ 驗餘數量:13.6524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 │ │ 酮 │ │ │ │ │ │ │◎備註:送驗咖啡包1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 │ ├─┼───────┼────┼──────┼───────┼──────────────────────┤ │5 │磅秤1個 │楊育祺 │⑴17562偵卷P│沒收 │ │ │ │ │ │ 59:102保 │「要賣給藥腳的│ │ │ │ │ │ 管4295號扣│」(警卷四P82 │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供附表一編號2 │ │ │ │ │ │⑵24756偵卷 │至3 之犯罪使用│ │ │ │ │ │ 一P201、警│ │ │ │ │ │ │ 卷四P82 │ │ │ ├─┼───────┼────┼──────┼───────┼──────────────────────┤ │6 │搖頭丸(土黃色│楊育祺 │⑴17562偵卷P│不沒收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 │ │錠劑)5顆 │ │ 58:102保 │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 │ │ │ │ 管4296號扣│ │ 7.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押物品清單│ │ 檢品外觀:土黃色錠劑 │ │ │ │ │ 。P60-62:│ │ 送驗數量:1.8412公克(淨重) │ │ │ │ │ 衛生福利部│ │ 驗餘數量:1.7355公克(淨重) │ │ │ │ │ 草屯療養院│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 │ │ │ │ │ 102年8月21│ │ │ │ │ │ │ 日草療鑑字│ │ │ │ │ │ │ 第00000000│ │ │ │ │ │ │ 21號鑑驗書│ │ │ │ │ │ │⑵24756偵卷 │ │ │ │ │ │ │ 一P201、警│ │ │ │ │ │ │ 卷四P82 │ │ │ ├─┼───────┼────┼──────┼───────┼──────────────────────┤ │7 │Iphone行動電話│簡宇堂所│⑴17562偵卷P│沒收 │ │ │ │(IMEI:013415│有 │ 59:102保 │「我的私人手機│ │ │ │000000000,含 │ │ 管4295號扣│」(24756偵卷 │ │ │ │門號0000000000│ │ 押物品清單│一P236) │ │ │ │號SIM卡)1支 │ │ 。 │簡宇堂於本院另│ │ │ │ │ │⑵24756偵卷 │案102 訴2482稱│ │ │ │ │ │ 一P201、警│:該支行動電話│ │ │ │ │ │ 卷四P82 │為伊所有,伊販│ │ │ │ │ │ │賣給林晉佑是使│ │ │ │ │ │ │用這支手機等語│ │ │ │ │ │ │(102 訴2482卷│ │ │ │ │ │ │一P135背面、卷│ │ │ │ │ │ │二P 72背面),│ │ │ │ │ │ │證人林晉佑於該│ │ │ │ │ │ │案證稱:伊跟簡│ │ │ │ │ │ │宇堂以前就認識│ │ │ │ │ │ │,我們是以微信│ │ │ │ │ │ │軟體聯絡,簡宇│ │ │ │ │ │ │堂使用自己的帳│ │ │ │ │ │ │號,在電話中伊│ │ │ │ │ │ │問他是不是當班│ │ │ │ │ │ │,伊不清楚他知│ │ │ │ │ │ │不知道我就是要│ │ │ │ │ │ │購買愷他命,伊│ │ │ │ │ │ │就是直接約見面│ │ │ │ │ │ │等語(同案卷一│ │ │ │ │ │ │P135背面至P138│ │ │ │ │ │ │背面) │ │ │ │ │ │ │ │ │ │ │ │ │ │供附表一編號5 │ │ │ │ │ │ │犯罪所用 │ │ ├─┼───────┼────┼──────┼───────┼──────────────────────┤ │8 │三星牌行動電話│楊育祺持│⑴17562偵卷P│沒收 │ │ │ │(IMEI:352584│有 │ 59:102保 │「為我們販毒集│ │ │ │000000000,含 │洪上川所│ 管4295號扣│團對外專供購買│ │ │ │門號0000000000│有提供共│ 押物品清單│毒品之人撥打聯│ │ │ │號SIM卡)1支 │犯販毒使│ 。 │絡之電話」(警│ │ │ │ │用 │⑵24756偵卷 │卷四P83 ) │ │ │ │ │ │ 一P201、警│供附表一編號1 │ │ │ │ │ │ 卷四P82 │至4、6至9、附 │ │ │ │ │ │ │表二編號1 至7 │ │ │ │ │ │ │、9 之犯罪使用│ │ ├─┼───────┼────┼──────┼───────┼──────────────────────┤ │9 │三星牌行動電話│楊育祺 │⑴17562偵卷P│不沒收 │ │ │ │(IMEI:352584│ │ 59:102保 │非本案相關之通│ │ │ │000000000,含 │ │ 管4295號扣│聯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0│ │ 押物品清單│ │ │ │ │號SIM卡)1支 │ │ 。 │ │ │ │ │ │ │⑵24756偵卷 │ │ │ │ │ │ │ 一P201、警│ │ │ │ │ │ │ 卷四P82 │ │ │ ├─┼───────┼────┼──────┼───────┼──────────────────────┤ │10│亞太牌行動電話│楊育祺 │⑴17562偵卷P│不沒收 │ │ │ │(IMEI:357881│ │ 59:102保 │「是我所有」(│ │ │ │000000000,含 │ │ 管4295號扣│24756偵卷P201 │ │ │ │門0000000000號│ │ 押物品清單│) │ │ │ │SIM卡)1支 │ │ 。 │非供本案犯罪使│ │ │ │ │ │⑵24756偵卷 │用 │ │ │ │ │ │ 一P201 │ │ │ ├─┼───────┼────┼──────┼───────┼──────────────────────┤ │11│電子磅秤2台 │林嘉祥 │⑴本院卷一P │沒收 │ │ │ │ │ │ 178:103保│「供販賣毒品秤│ │ │ │ │ │ 管1119號扣│重所用」(2475│ │ │ │ │ │ 押物品清單│6偵卷一P50反)│ │ │ │ │ │ 。 │ │ │ │ │ │ │⑵24756偵卷 │供附表一編號1 │ │ │ │ │ │ 一P50反、 │、7 至9 、附表│ │ │ │ │ │ 本院卷一P │二編號4 至7 、│ │ │ │ │ │ 54 │63至64、80、84│ │ │ │ │ │ │至86之犯罪所用│ │ ├─┼───────┼────┼──────┼───────┼──────────────────────┤ │12│分裝袋1包 │林嘉祥 │⑴本院卷一P │沒收 │ │ │ │ │ │ 178:103保│「供販賣毒品分│ │ │ │ │ │ 管1119號扣│裝所用」(2475│ │ │ │ │ │ 押物品清單│6偵卷一P50反)│ │ │ │ │ │ 。 │ │ │ │ │ │ │⑵24756偵卷 │供附表一編號1 │ │ │ │ │ │ 一P50反、 │、7 至9 、附表│ │ │ │ │ │ 本院卷一P │二編號4 至7 、│ │ │ │ │ │ 54 │63至64、80、84│ │ │ │ │ │ │至86之犯罪所用│ │ ├─┼───────┼────┼──────┼───────┼──────────────────────┤ │13│Iphone行動電話│林嘉祥 │⑴本院卷一P │不沒收 │ │ │ │(含門號098386│ │ 178:103保│「我自己使用的│ │ │ │2589號SIM卡) │ │ 管1119號扣│私人手機」(24│ │ │ │1支 │ │ 押物品清單│756偵卷三P88)│ │ │ │ │ │ 。 │ │ │ │ │ │ │⑵24756偵卷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 三P88、本 │用 │ │ │ │ │ │ 院卷一P54 │ │ │ ├─┼───────┼────┼──────┼───────┼──────────────────────┤ │14│第三級毒品愷他│林嘉祥 │⑴本院卷一P │不沒收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 │ │ │命1包(白色結 │ │ 187:103保│「供自己施用」│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 │ │晶) │ │ 管1118號扣│(本院卷一P54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押物品清單│反)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24756偵 │非供本案犯罪所│ 送驗數量:O.9631公克(淨重〉 │ │ │ │ │ 卷三P109:│用 │ 驗餘數量:O.9623公克(淨重) │ │ │ │ │ 衛生福利部│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草屯療養院│ │ │ │ │ │ │ 102年11月 │ │ │ │ │ │ │ 30日草療鑑│ │ │ │ │ │ │ 字第102110│ │ │ │ │ │ │ 0209號鑑驗│ │ │ │ │ │ │ 書 │ │ │ │ │ │ │⑵本院卷一P │ │ │ │ │ │ │ 54反 │ │ │ ├─┼───────┼────┼──────┼───────┼──────────────────────┤ │15│K盤1個 │林嘉祥 │⑴本院卷一P │不沒收 │ │ │ │ │ │ 178:103保│「供自己施用」│ │ │ │ │ │ 管1119號扣│(本院卷一P54 │ │ │ │ │ │ 押物品清單│反) │ │ │ │ │ │ 。 │ │ │ │ │ │ │⑵24756偵卷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 三P88、本 │用 │ │ │ │ │ │ 院卷P54 │ │ │ ├─┼───────┼────┼──────┼───────┼──────────────────────┤ │16│第三級毒品愷他│林順清 │⑴本院卷一P │不沒收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 │ │命1包(白色結 │ │ 144:103保│「我要自己吸食│ 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 │ │晶) │ │ 管1115號扣│的」(24756偵 │ 1.檢品編號: B0000000 │ │ │ │ │ 押物品清單│卷一P64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24756偵 │ │ 送驗數量:1.8041公克(淨重) │ │ │ │ │ 卷三P112- │非供本案犯罪所│ 驗餘數量:1.7978公克(淨重) │ │ │ │ │ 114:衛生 │用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福利部草屯│ │ │ │ │ │ │ 療養院102 │ │ │ │ │ │ │ 年12月5日 │ │ │ │ │ │ │ 草療鑑字第│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號鑑驗書 │ │ │ │ │ │ │⑵24756偵卷 │ │ │ │ │ │ │ 一P64 │ │ │ ├─┼───────┼────┼──────┼───────┼──────────────────────┤ │17│K盤煙盒 │林順清 │⑴本院卷一P │不沒收 │ │ │ │1個 │ │ 169:103保│「我要自己吸食│ │ │ │ │ │ 管1116號扣│的」(24756偵 │ │ │ │ │ │ 押物品清單│卷一P64 )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⑵24756偵卷 │用 │ │ │ │ │ │ 一P64 │ │ │ ├─┼───────┼────┼──────┼───────┼──────────────────────┤ │18│台灣大哥大SIM │林順清 │⑴本院卷一P │不沒收 │ │ │ │卡(IMEI:1303│ │ 169:103保│「朋友給我的還│ │ │ │000000000)1張│ │ 管1116號扣│沒有用過」( │ │ │ │ │ │ 押物品清單│24756偵卷一P64│ │ │ │ │ │ 。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 │用 │ │ ├─┼───────┼────┼──────┼───────┼──────────────────────┤ │19│第三級毒品愷他│林順清 │⑴本院卷一P │沒收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 │ │命8包(白色結 │ │ 144:103保│「放在車上準備│ 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 │ │晶) │ │ 管1115號扣│要賣的」(2475│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押物品清單│6偵卷一P64)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24756偵 │ │ 送驗數量:1.8624公克(淨重) │ │ │ │ │ 卷三P112- │為林順清所有販│ 驗餘數量:1.8613公克(淨重) │ │ │ │ │ 114:衛生 │賣所剩餘,於其│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福利部草屯│最後一次犯罪項│ 2.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療養院102 │下(即附表二編│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年12月5日 │號49)沒收 │ 送驗數量:1.8347公克(淨重) │ │ │ │ │ 草療鑑字第│ │ 驗餘數量:1.8268公克(淨重) │ │ │ │ │ 0000000000│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號鑑驗書。│ │ 3.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⑵24756偵卷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一P64、170│ │ 送驗數量:1.8577公克(淨重) │ │ │ │ │ 0偵緝卷P22│ │ 驗餘數量:1.8543公克(淨重) │ │ │ │ │ 5、230 │ │ 檢出結呆: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4.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1.8493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1.8445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5.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1.8914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1.8878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6.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1.8234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1.8203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7.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1.8494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1.8462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8.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1.8743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1.8713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20│品皇奶茶包 │林順清 │⑴本院卷一P │不沒收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 │ │2包 │ │ 144:103保│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 │ │ │ │ 管1115號扣│ │ 1.檢品編號: B0000000 │ │ │ │ │ 押物品清單│ │ 檢品外觀:品皇奶茶包(內含褐色粉末) │ │ │ │ │ 。24756偵 │ │ 送驗數量:21.6916公克(淨重) │ │ │ │ │ 卷三P112- │ │ 驗餘數量:18.9327公克(淨重) │ │ │ │ │ 114:衛生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福利部草屯│ │ 3.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療養院102 │ │ 檢品外觀:品皇奶茶包(內含褐色粉末) │ │ │ │ │ 年12月5日 │ │ 送驗數量:18.6105 公克(淨重) │ │ │ │ │ 草療鑑字第│ │ 驗餘數量:17.2835 公克(淨重) │ │ │ │ │ 0000000000│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號鑑驗書。│ │ │ │ │ │ │⑵24756偵卷 │ │ │ │ │ │ │ 一P64、170│ │ │ │ │ │ │ 0偵緝卷P22│ │ │ │ │ │ │ 5、230 │ │ │ ├─┼───────┼────┼──────┼───────┼──────────────────────┤ │21│品皇咖啡包 │林順清 │⑴本院卷一P │不沒收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 │ │4包 │ │ 144:103保│與本案無關 │ 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 │ │ │ │ 管1115號扣│ │ 2.檢品編號: B0000000 │ │ │ │ │ 押物品清單│ │ 檢品外觀:品皇咖啡包(內含褐色粉末) │ │ │ │ │ 。24756偵 │ │ 送驗數量:14.9128 公克(淨重) │ │ │ │ │ 卷三P112- │ │ 驗餘數量:13.3515 公克(淨重) │ │ │ │ │ 114:衛生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一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福利部草屯│ │ (4-Methylmethcathinone 、 │ │ │ │ │ 療養院102 │ │ Mephedrone 、4-MMC)非屬「毒品│ │ │ │ │ 年12月5日 │ │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咖啡因 │ │ │ │ │ 草療鑑字第│ │ (Caffeine) │ │ │ │ │ 0000000000│ │ 6.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號鑑驗書。│ │ 檢品外觀:品皇咖啡包(內含褐色粉末) │ │ │ │ │⑵24756偵卷 │ │ 送驗數量:14.9008公克(淨重) │ │ │ │ │ 一P64、170│ │ 驗餘數量:13.6070公克(淨重) │ │ │ │ │ 0偵緝卷P22│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 5、230 │ │◎備註:送驗咖啡包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2包( │ │ │ │ │ │ │ 編號2、6)。 │ ├─┼───────┼────┼──────┼───────┼──────────────────────┤ │22│Iphone行動電話│林順清 │⑴本院卷一P │不沒收 │ │ │ │(IMEI:013040│ │ 169:103保│「我私人使用的│ │ │ │00000000,含門│ │ 管1116號扣│手機」(24756 │ │ │ │號0000000000號│ │ 押物品清單│偵卷一P64 ) │ │ │ │SIM卡)1支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⑵24756偵卷 │用 │ │ │ │ │ │ 一P64 │ │ │ ├─┼───────┼────┼──────┼───────┼──────────────────────┤ │23│殘渣袋1個 │石振佑 │⑴本院卷一P │不沒收 │ │ │ │ │ │ 214:103保│「東西是我的」│ │ │ │ │ │ 管1124號扣│(1700偵緝卷 │ │ │ │ │ │ 押物品清單│P256)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⑵1700偵緝卷│用 │ │ │ │ │ │ P256 │ │ │ ├─┼───────┼────┼──────┼───────┼──────────────────────┤ │24│三星牌平板電腦│石振佑 │⑴本院卷一P │不沒收 │ │ │ │(含門號097073│ │ 214:103保│「東西是我的」│ │ │ │6931號SIM 卡)│ │ 管1124號扣│(1700偵緝卷 │ │ │ │1 支 │ │ 押物品清單│P256)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⑵1700偵緝卷│用 │ │ │ │ │ │ P256 │ │ │ ├─┼───────┼────┼──────┼───────┼──────────────────────┤ │25│IPHONE行動電話│林晉佑 │⑴本院卷一P │不沒收 │ │ │ │(含門號09850 │ │ 193:103保│「是我自己使用│ │ │ │19501號SIM卡)│ │ 管1123號扣│的電話」(2475│ │ │ │1支 │ │ 押物品清單│6偵卷三P22反)│ │ │ │ │ │ 。 │ │ │ │ │ │ │⑵26071偵卷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 P22反 │用 │ │ ├─┼───────┼────┼──────┼───────┼──────────────────────┤ │26│SONY行動電話(│林晉佑 │⑴本院卷一P │沒收 │ │ │ │含門號0000000 │(為林嘉│ 193:103保│林晉佑供稱:「│ │ │ │701 號SIM 卡)│祥林順清│ 管1123號扣│用來和謝○祐聯│ │ │ │1支 │、石振佑│ 押物品清單│絡販毒的電話」│ │ │ │ │、林晉佑│ 。 │(24756 偵卷三│ │ │ │ │等人於10│⑵26071偵卷P│P22 ),謝○祐│ │ │ │ │2 年8月 │22反(按扣押│供稱:「是綽號│ │ │ │ │1 日後所│物品目錄表誤│王進之林晉佑所│ │ │ │ │自行共同│載為00000000│交付,供買主打│ │ │ │ │取得而供│61,另參2476│入聯絡販賣愷他│ │ │ │ │輪流販毒│5 偵卷二P91-│命使用」(同卷│ │ │ │ │使用之工│97證人蘇振豪│P37頁反) │ │ │ │ │作機之一│警詢筆錄及電│ │ │ │ │ │) │話通聯紀錄)│供附表二編號10│ │ │ │ │ │ │、14至16之犯罪│ │ │ │ │ │ │所用 │ │ ├─┼───────┼────┼──────┼───────┼──────────────────────┤ │27│第三級毒品愷他│林晉佑 │⑴本院卷一P │不沒收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30日草療鑑字 │ │ │命4包(褐色粉 │ │ 197:103保│「我自己吸食的│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 │ │末) │ │ 管1122號扣│」(26071偵卷 │ 1.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押物品清單│P87) │ 檢品外觀: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 │ │ │ │ 。P198-200│非供本案犯罪所│ 送驗數量:8.6739 公克(淨重) │ │ │ │ │ :衛生福利│用 │ 驗餘數量:8.6146 公克(淨重) │ │ │ │ │ 部草屯療養│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微量愷他命 │ │ │ │ │ 院102年12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 │ │ │ │ │ 月30日草療│ │ 8.6739公克,純度O.1%,純質淨 │ │ │ │ │ 鑑字第1021│ │ 重0.0087公克 │ │ │ │ │ 100211號鑑│ │ 2.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驗書。 │ │ 檢品外觀: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 │ │ │ │⑵26071偵卷 │ │ 送驗數量:6.7805 公克(淨重) │ │ │ │ │ P87 │ │ 驗餘數量:6.7567 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微量愷他命 │ │ │ │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 │ │ │ │ │ │ │ 6.7805公克,純度O.1%,純質淨 │ │ │ │ │ │ │ 重O.0068公克 │ │ │ │ │ │ │ 3.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鋁箔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 │ │ │ │ │ │ 送驗數量:10.2417 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10.1881 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微量愷他命 │ │ │ │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 │ │ │ │ │ │ │ 10.2417公丸,純度O.1%,純質淨│ │ │ │ │ │ │ 重0.0102公克 │ │ │ │ │ │ │ 4.檢品編號: 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鋁箔包裝(內含褐色粉末) │ │ │ │ │ │ │ 送驗數量: 9.1379 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 9. 0899 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微量愷他命 │ │ │ │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 │ │ │ │ │ │ │ 9.1379公克,純度O.1%,純質淨 │ │ │ │ │ │ │ 重O.0091公克 │ │ │ │ │ │ │◎備註: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成份檢出微 │ │ │ │ │ │ │ 量愷他命,經濃縮檢驗純度仍低於儀器定量極限│ │ │ │ │ │ │ (LOQ),純度≦0.1%以0.1%計算。 │ ├─┼───────┼────┼──────┼───────┼──────────────────────┤ │28│K盤1個 │林晉佑 │⑴本院卷一P │不沒收 │ │ │ │ │ │ 193:103保│「是我的」(26│ │ │ │ │ │ 管1123號扣│071 偵卷P87 )│ │ │ │ │ │ 押物品清單│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⑵26071偵卷 │用 │ │ │ │ │ │ P87 │ │ │ ├─┼───────┼────┼──────┼───────┼──────────────────────┤ │29│第三級毒品愷他│林晉佑 │⑴本院卷一P │不沒收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2月30日草療鑑字 │ │ │命2包(白色結 │ │ 197:103保│「我自己吸食的│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 │ │晶) │ │ 管1122號扣│」(26071偵卷 │ 1.檢品編號: B0000000 │ │ │ │ │ 押物品清單│P87)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P198-202│非供本案犯罪所│ 送驗數量:1.2552 公克(淨重〉 │ │ │ │ │ :衛生福利│用 │ 驗餘數量:1.2402 公克(淨重) │ │ │ │ │ 部草屯療養│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院102年12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 │ │ │ │ │ 月30日草療│ │ 1.2552公克,純度98.1%,純質淨│ │ │ │ │ 鑑字第1021│ │ 重1.2314公克 │ │ │ │ │ 100211號鑑│ │ 2.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驗書。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⑵26071偵卷 │ │ 送驗數量:O.7394公克(淨重) │ │ │ │ │ P87 │ │ 驗餘數量:O.7245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 │ │ │ │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 │ │ │ │ │ │ │ O.7394公克,純度97.8%,純質淨│ │ │ │ │ │ │ 重O.7231公克 │ ├─┼───────┼────┼──────┼───────┼──────────────────────┤ │30│第三級毒品愷他│查獲時林│⑴24756偵卷 │沒收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 │ │ │命10包(白色結│○炫持有│ 三P110-111│「是林順清叫我│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 │ │晶) │中(為林│ :衛生福利│幫他賣一下,他│ 1.檢品編號: B0000000 │ │ │ │順清所有│ 部草屯療養│要回家洗澡,放│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院102年11 │在我這裡;是要│ 送驗數量:1.7657 公克(淨重〉 │ │ │ │ │ 月30日草療│賣給人的」( │ 驗餘數量:1.7643 公克(淨重) │ │ │ │ │ 鑑字第1021│1700 偵緝卷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100208號鑑│P82-82反) │ 2.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驗書。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⑵1700偵緝卷│為林順清所有販│ 送驗數量:1.7633 公克(淨重) │ │ │ │ │ P82-82反 │賣所剩餘,於其│ 驗餘數量:1.7607 公克(淨重) │ │ │ │ │ │最後一次犯罪項│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下(即附表二編│ 3.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號49)沒收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1.8389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1.8364 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4.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1.9431 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1.9408 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5.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1.7157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1.7138 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6.檢品編號: 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1.7026 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1.6965 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7.檢品編號: 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1.8608 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1.8580 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8.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1.7733 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1.7717 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9.檢品編號; 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1.7890 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1.7875 公克(淨重) │ │ │ │ │ │ │ 10.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 │ 檢品外觀:白色結晶 │ │ │ │ │ │ │ 送驗數量:1.8742 公克(淨重〉 │ │ │ │ │ │ │ 驗餘數量:1.8732 公克(淨重) │ │ │ │ │ │ │ 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31│TOUCH行動電話 │林○炫 │⑵1700偵緝卷│不沒收 │ │ │ │(IMEI:862917│ │ P82反 │「我自己的」(│ │ │ │000000000,含 │ │ │1700偵緝卷P82 │ │ │ │門號0000000000│ │ │反) │ │ │ │號SIM卡)1支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 │用 │ │ ├─┼───────┼────┼──────┼───────┼──────────────────────┤ │32│三星牌行動電話│查獲時林│⑵1700偵緝卷│不沒收 │ │ │ │(含門號09701 │○炫持有│ P82反 │非本案起訴犯罪│ │ │ │30795號SIM卡)│中(為林│ │事實所使用之通│ │ │ │1支 │嘉祥、林│ │聯電話 │ │ │ │ │順清、石│ │ │ │ │ │ │振佑等人│ │ │ │ │ │ │於102 年│ │ │ │ │ │ │8 月1 日│ │ │ │ │ │ │後另自行│ │ │ │ │ │ │共同取得│ │ │ │ │ │ │而供販毒│ │ │ │ │ │ │用之工作│ │ │ │ │ │ │機) │ │ │ │ │ │ │ │ │ │ │ ├─┼───────┼────┼──────┼───────┼──────────────────────┤ │33│ELIYA行動電話 │查獲時為│⑵1700偵緝卷│沒收 │ │ │ │(IMEI:359166│林○炫持│ P82反 │「是林順清的;│ │ │ │000000000,含 │有中(為│ │是販毒時所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林嘉祥、│ │的工作機」(17│ │ │ │號SIM卡)1支 │林順清、│ │00 偵緝卷P82反│ │ │ │ │石振佑等│ │至83) │ │ │ │ │人於102 │ │ │ │ │ │ │年8 月1 │ │供附表二編號17│ │ │ │ │日後另自│ │至83、87至107 │ │ │ │ │行共同取│ │,林嘉祥、林順│ │ │ │ │得而供輪│ │清、石振等人輪│ │ │ │ │流販毒使│ │流持用之犯罪所│ │ │ │ │用之工作│ │用 │ │ │ │ │機之一)│ │ │ │ │ │ │ │ │ │ │ ├─┼───────┼────┼──────┼───────┼──────────────────────┤ │34│三星牌行動電話│謝○祐 │⑵24756偵卷 │不沒收 │ │ │ │(含門號098058│ │ 三P34 │「我自己的手機│ │ │ │0326號SIM卡) │ │ │」(24756偵卷 │ │ │ │1支 │ │ │三P34)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 │用 │ │ ├─┼───────┼────┼──────┼───────┼──────────────────────┤ │35│三星牌行動電話│謝○祐 │⑵24756偵卷 │不沒收 │ │ │ │(含門號097029│ │ 三P34 │「我自己的手機│ │ │ │8370號SIM卡) │ │ │」(24756偵卷 │ │ │ │1支 │ │ │三P34 ) │ │ │ │ │ │ │非供本案犯罪所│ │ │ │ │ │ │用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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