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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柯志民黃齡玉

  • 被告
    張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文 徐惠君 被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532、1535、1546號,103 年度偵字第1747、3483、34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張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號)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貳紙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劉奕暐」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㈢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劉世明、三信電器行劉世明,付款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支票號碼:LT00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沒收之。 ㈤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 字型起子壹支沒收之。 ㈦張建文如主文欄㈠、㈡、㈢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如主文欄㈣、㈤、㈥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㈧徐惠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號)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貳紙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劉奕暐」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㈨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支票壹紙(發票人:劉世明、三信電器行劉世明,付款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支票號碼:LT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一0二年五月三十日)沒收之。 徐惠君如主文欄㈧、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0 年4 月1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張建文於102 年5 月7 日上午5 點多,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旁道路邊,因見劉奕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在前開地點,駕駛座車窗及後車窗均未關上,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伸手進入駕駛座車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之皮包1 只得手(內有行動電話2 支、現金2 千多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華南商業銀行及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等物)。 ㈡徐惠君明知張建文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係張建文犯上開竊盜案件所得之贓物,竟收受之而與張建文共同持張建文所竊得之劉奕暐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由張建文佯裝其為劉奕暐本人,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許,由徐惠君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搭載張建文,二人共同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金寶成銀樓」購買金飾,由張建文分別於102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37分、上午9 時42分交付前開信用卡予該商店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並由張建文在該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劉奕暐」之署名(該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一聯,係在屬感熱紙材質之簽帳單第一聯即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第二聯即持卡人收執聯並不需再行簽名,亦不具自動複寫功能) ,而完成表彰係劉奕暐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所偽造之上開簽帳單存根聯交予不知情之店員用以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致該店員誤以為張建文係劉奕暐本人刷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予以結帳5150元、1 萬8650元之消費,並交付該2 次消費購買之男用及女用戒指各1 枚予張建文,足以生損害於劉奕暐、特約商店「金寶成銀樓」、聯合信用卡管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許,徐惠君與張建文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徐惠君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張建文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金足成銀樓」購買金飾,由張建文於同日上午9 時51分許交付該信用卡予該銀樓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欲盜刷前開信用卡1 萬9000元時,惟因劉奕暐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信用卡,經店員詢問發卡銀行得知上情而未遂。 ㈢徐惠君明知張建文交付之空白支票(付款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支票號碼:LT0000000 ,申請人為劉世明)1 紙,係張建文、張建邦竊取而來之贓物(張建文、張建邦之竊盜犯行,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竟與張建邦(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辦理)、張建文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建邦於該空白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其等所竊得之「三信電器行劉世明」、「劉世明」印章所生之印文各1 枚,蓋妥後,張建邦再將前開未填日期、金額之空白支票交予張建文,並指示張建文轉交該紙支票由徐惠君去兌領,張建文即於102 年5 月3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住處交付前開支票予徐惠君,徐惠君遂聽從張建文之指示,收受屬於贓物之系爭空白支票,且在系爭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2 年5 月30日」及支票面額「參拾萬圓整、NT$300000」等內容而偽造該有價證券,致生損害於劉世明,並於102 年6 月2 日持之進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北勢郵局(下稱北勢郵局)內,欲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存款帳戶內,用以行使系爭偽造之有價證券以提示付款,致使北勢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系爭支票存入,惟因前開支票業經劉世明掛失止付而未兌領成功,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㈣張建文與張建邦(張建邦竊盜部分另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30分許,由張建邦騎乘機車搭載張建文同至彰化縣大村鄉○○路000 號之20路旁,張建邦見施志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為王信束)停在該處,即將客觀足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T 字型起子1 支交給張建文並在旁把風,由張建文持前開T 字型起子插入機車電門內之方式,發動前開機車(價值約1 萬元)而竊取之。 ㈤張建文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徐惠君,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4 、5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旁,適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損壞,張建文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見李麗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車主登記為胡軍)停在前開地點,即以前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T 字型起子1 支插入該機車電門內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價值約5 萬元)得手。 ㈥又張建文騎乘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徐惠君,於103 年1 月7 日晚間6 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 號附近時,因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龍頭鎖鎖住,張建文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見施佑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停在前開地點,即以持前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T 字型起子1 支插入上開機車電門內發動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價值約12000 元)得手。 嗣張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徐惠君,於102 年1 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前為警方攔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張建文所有、供其犯㈣至㈥竊盜犯行所用之T 字型起子1 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劉世明、證人即共犯張建文、徐惠君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結文見偵15959 卷第30頁;偵18165 卷第56頁;偵緝1546卷第30頁及其背面),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劉世明及證人即共犯張建文、徐惠君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見偵15959 卷第29頁;偵18165 卷第55頁;偵緝1546卷第27至29頁),本案被告張建文、徐惠君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而拋棄對其行使對質詰問權,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亦定有明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見偵1747卷第42至45頁、第47至51頁、第52至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見偵1747卷第66至68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見偵1747卷第69、72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見偵1747卷第70、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紙(見偵1747卷第71、74頁)、車輛詳細資料(見偵1747卷第75頁)、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偵15959 卷第12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 份(見偵15959 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劉世明之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見偵15959 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劉奕暐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偵18165 卷第31、34、3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核退900 卷第6 至16頁),係警察機關、金融監理機關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事務作成紀錄及證明,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前揭紀錄、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且本件所引用之上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被告徐惠君於警局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照片,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被告徐惠君於警局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8165 卷第26頁)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搜索分為要式(或稱有令狀)搜索,及不要式(或稱無令狀)搜索,前者乃指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所指搜索應使用搜索票,並應記載①案由、②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③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④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並由法官簽名之情形;後者指同法第130 條所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附帶搜索」;同法第131 條之1 所指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同意搜索」等情形在內。另按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時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T 字型起子1 支,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經受搜索人張建文出於自願性同意而執行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747卷第42至45頁),則扣案之上開物品,均係員警以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二人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等於審理中對於警員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至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18165 卷第36至40頁)、刑案現場照片14張(見核退900 卷第9 至15頁)、照片8 張(偵1747卷第60至63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二人及其指定辯護人等對於卷內所附之上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0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查被告張建文、徐惠君所共同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偽造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見偵15959 卷第12頁),係其等因涉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文件,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僅需依物證程序檢驗即可。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二人及其等之指定辯護人等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八、再被告張建文、徐惠君就本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文、徐惠君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5959 卷第8 至9 頁、偵18165 卷第24至25頁;偵緝1532卷第50頁;偵1747卷第30至31頁、第33至34頁、第106 至108 頁;偵緝1546卷第22至23頁、第34至38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50頁、第52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世明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劉奕暐、施佑龍、施志豪、李麗卿於警詢中,及證人即共犯張建文、徐惠君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5959 卷第10至11頁、第29頁;偵18165 卷第27至29頁、第55頁;偵1747卷第35至40頁;偵緝1546卷第27至79頁),且有偽造之面額30萬元支票影本1 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三信電器行遺失物品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劉世明之形式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奕暐之聲明書及刷卡消費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劉奕暐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照片8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簽帳單影本2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5959 卷第12至17頁;偵18165 卷第26頁、第32至40頁;核退900 卷第6 至16頁;偵1747卷第42至55頁、第60至63頁、第66至7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復有扣案之T 字型起子1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㈠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之客體;又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該簽名欄位下標有「簽名AUTHORIZED SIGNATURE」( 譯為授權簽名) 等字樣,依其字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支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43年臺非字第45號判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0 號、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145 號研究意見、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T 字型起子為金屬製,尖端銳利,屬於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㈠故核被告張建文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徐惠君就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張建文、徐惠君行使偽造支票之目的,係用以兌領支票面額之金錢,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且其取得者乃該偽造支票所表彰價值之對價,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不法概念所涵蓋之範圍,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張建文、徐惠君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一㈡後段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行,被告張建文、徐惠君及共犯張建邦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被告張建文、共犯張建邦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㈠被告張建文、徐惠君於犯罪事實一㈡前段中,在劉奕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劉奕暐」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建文、徐惠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分別係同一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102 年5 月7 日上午9 時37分、同日上午9 時42分),以同一信用卡,向同一「金寶成銀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2 筆,其2 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冒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均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為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均具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詐得財物,而被告徐惠君收受贓物之目的,分別係為偽造屬於私文書之信用卡簽帳單以詐得財物,或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以兌領,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張建文於犯罪事實一㈡前段,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部分) 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被告徐惠君於犯罪事實一㈡前段部分,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收受贓物罪,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收受贓物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被告張建文所犯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前段)、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後段)、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一㈢)、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 罪,即犯罪事實一㈣至㈥)之各罪間,而被告徐惠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前段)、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一㈡後段)、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一㈢)之各罪間,其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八、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徐惠君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前段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提起公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徐惠君明知信用卡及支票係屬贓物,然並未論及收受之事實,且於論罪法條欄亦未記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載明此部分收受贓物罪係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徐惠君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前段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收受贓物罪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九、起訴事實更正之附此敘明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犯犯罪事實一㈡前段、後段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二犯行,係屬單一犯罪之接續犯(詳見起訴書第6 頁至第7 頁),惟被告二人所犯犯罪事實一㈡前段之特約商店為「金寶成銀樓」,而犯罪事實一㈡後段之特約商店則為「金足成銀樓」,已如前述,是其犯罪之時間雖為緊接,但遭受詐欺之特約商店不同,被害法益既屬不同,則尚難成立單一犯罪之接續犯,而應以數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 ㈡查被告張建文、徐惠君前往犯罪事實一㈡後段之「金足成銀樓」購買金飾,雖由張建文於同日9 時51分許交付該信用卡予該銀樓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惟該信用卡片因劉奕暐業已掛失而並未刷過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徐惠君於偵訊中結證屬實(見偵緝1532卷第60頁),是此部分尚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起訴書第6 頁),亦有未洽,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十、查被告張建文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0 年4 月11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㈡後段部分之犯行,因已交付該等信用卡予「金足成」銀樓特約商店店員,欲盜刷前揭信用卡,故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上開信用卡為劉奕暐掛失,始未得逞,故其等所犯為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建文因構成累犯,此部分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建文、徐惠君所為上開犯行,係因被告張建文及共犯張建邦先竊得被害人劉世明之支票,其等因一時貪婪及失慮,未經劉世明同意或授權,即先由張建邦在支票上盜蓋「三信電器行劉世明」、「劉世明」之印文,再由被告張建文將上開支票轉交與被告徐惠君,由徐惠君在其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偽造支票,並持以交付北勢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欲兌領之,又其所偽造之支票僅有1 紙,且因上開支票業據被害人劉世明掛失止付而未兌領成功,故其等所犯情節著非嚴重,再衡諸被告徐惠君持以行使時並未刻意掩飾其身分,其上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二者難謂相當,況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張建文、徐惠君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張建文、徐惠君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張建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案件等多項前科,已如前述,而被告徐惠君則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等之素行非佳,且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以竊盜之方式竊得他人之信用卡及支票,且信用卡、支票均屬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及金融支付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等人於竊得信用卡及支票後,竟未經被害人劉奕暐、劉世明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劉奕暐之名義並持以消費,而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且冒用劉世明之名義開立本件支票欲兌領現金,均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張建文僅因貪圖一時便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產,亦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暨衡酌被告張建文為國中畢業、被告徐惠君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建文家境貧寒、被告徐惠君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其等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信用卡消費之期間、次數及金額、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及未遂之結果,及所生損害,與其等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惟尚未清償冒刷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建文部分,並就主文欄㈠、㈡、㈢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就主文欄㈣、㈤、㈥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徐惠君部分,則就主文欄㈧、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建文、徐惠君所偽造之如犯罪事實一㈡前段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2 張,均已交付特約商店「金寶成銀樓」店員收執,均已非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劉奕暐」署名共2 枚,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部分,雖經該特約商店交予被告二人持有,為被告二人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該等持卡人收執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簽名及署押,乃屬灼然,附此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等所偽造之支票1 紙(發票人:劉世明、三信電器行劉世明,付款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支票號碼:LT0323794 號,發票日期為102 年5 月30日),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支票發票人欄上所偽造之「劉世明」、「三信電器行劉世明」印文各1 枚,係由共犯張建邦竊得真正之印章所盜蓋,業據被告張建文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均屬真正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扣案之T 字型起子1 支,為被告張建文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一㈣至㈥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均各於該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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