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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簡芳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5號

聲請人即

被告
黃怡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元應發還予黃怡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扣押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61,400元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怡斌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向友人陳淑華借貸,準備於102年9月26日攜至桃園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此有被告向陳淑華借貸時簽立之本票1紙為憑,該筆款項與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無關,爰聲請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再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 (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怡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警於102年9月2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前,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扣現金361,400元,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102年度毒偵字第291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起訴書並未將該筆361,400元現金列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方法,亦未就該扣押物聲請宣告沒收;又本案經本院於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已認該筆款項與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並無關聯,是該筆361,400元現金,應非本案可為證據,或依法得沒收或應沒收之物,應認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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