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嘉 彭碧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第12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嘉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壹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宜錦」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7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壹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8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宜錦」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彭碧珠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壹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宜錦」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5 至78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壹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8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宜錦」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彭子嘉與林宜錦原具配偶關係,嗣於民國90年2 月12日離婚後,仍間斷同居,迄99年間始正式分居。彭子嘉為協助彭碧珠支應平日開銷,竟夥同彭碧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間,推由彭子嘉利用其與林宜錦當時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3 住處之機會,取得林宜錦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正本後交予彭碧珠。彭碧珠因其非林宜錦本人,畏懼將遭他人發覺,乃另委任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民間代辦業者不詳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代辦業者),由該不詳成年代辦業者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林宜錦」印章1 枚後交付彭碧珠,再由彭碧珠為下列行為:㈠彭碧珠於94年7 月5 日某時,親自前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中國商銀臺中分行,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冒用林宜錦之名義,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存戶簽章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內,各偽簽「林宜錦」之署名1 枚,及各使用上開偽刻之「林宜錦」印章蓋印「林宜錦」印文各1 枚,另接續於「存款印鑑卡(個人戶)」上「甲式簽章欄」內,使用上開偽刻之「林宜錦」印章蓋印「林宜錦」印文1 枚,復於簽名確認欄偽簽「林宜錦」之署名1 枚,及使用上開偽刻之「林宜錦」印章蓋印「林宜錦」印文1 枚,而偽造林宜錦本人向中國商銀臺中分行申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意思之上開不實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林宜錦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一併交付中國商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主張係林宜錦本人欲辦理開戶之意思,使前揭承辦人員誤認上情而陷於錯誤,因之核發中國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宜錦名義中國商銀帳戶)之存摺1 本及金融卡1 張予彭碧珠,彭碧珠即於同日將林宜錦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交予彭子嘉置回原處。彭碧珠取得上開林宜錦名義中國商銀帳戶後,於同年月7 日,先透過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14萬元匯入該帳戶,後彭碧珠為提領前開款項,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翌(8 )日某時,親自前往中國商銀臺中分行櫃檯,冒用林宜錦之名義,在「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使用偽刻之「林宜錦」印章蓋印「林宜錦」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林宜錦本人提領林宜錦中國商銀帳戶存款意思之上開不實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已取得之林宜錦名義中國商銀帳戶存摺一併交付中國商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主張係林宜錦本人欲提領存款136,000 元之意思,致使前揭承辦人員誤認上情而陷於錯誤,因之如數交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林宜錦及中國商銀臺中分行管理金融帳戶之正確性。 ㈡彭碧珠復於94年7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錦」之署名各1 枚,另接續於「『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上「授權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錦」之署名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林宜錦本人欲申辦貸款及信用卡意思之上開不實私文書,再連同林宜錦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前開不詳成年代辦業者一併交付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主張係林宜錦本人欲申辦貸款及信用卡,致使前揭承辦人員誤認上情而陷於錯誤,因之於94年8 月15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下稱林宜錦名義渣打銀行信用卡)予彭碧珠,並核撥貸款99,000元至林宜錦名義中國商銀帳戶,足生損害於林宜錦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與貸款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彭碧珠詐得上開99,000元貸款款項後,再持上開林宜錦名義之中國商銀帳戶金融卡,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至提款機插入該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後,提領花用(此部分係詐欺取財得手後處置犯罪所得之行為,並未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又彭碧珠於取得上開林宜錦名義渣打銀行信用卡後,即於94年8 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宜錦」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林宜錦」於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嗣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日期,彭碧珠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陸續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結帳櫃臺出示林宜錦名義渣打銀行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林宜錦刷卡消費,並於特約商店店員列印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用以表示林宜錦持卡本人簽名之「林宜錦」署名各1 枚,而偽造林宜錦本人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持有人林宜錦簽認帳款之意思,使前揭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如數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等值商品,且使渣打銀行誤認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林宜錦確有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分別墊付上開附表一各編號「盜刷金額」欄所示之消費金額,彭碧珠因而分別取得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宜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彭碧珠再於94年8 月24日,至不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該非法取得之林宜錦名義渣打銀行信用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9,000 元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 ㈢彭碧珠於94年7 月28日某時,推由前開不詳成年代辦業者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文件上戶籍地址、職業資料、申請人簽名欄,及該文件上黏貼之林宜錦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各偽簽「林宜錦」之署名1 枚、5 枚、1 枚、1 枚、1 枚,共計9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林宜錦本人欲申辦現金卡意思之上開不實私文書,再連同林宜錦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由該不詳成年代辦業者一併交付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主張係林宜錦本人欲申辦現金卡,致使前揭承辦人員誤認上情而陷於錯誤,因之於同日核發額度5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1 張(下稱林宜錦名義大眾銀行現金卡)予彭碧珠,足生損害於林宜錦及大眾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彭碧珠即承續上開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94年7 月28日某時起至同年8 月12日某時止,連續持上開現金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該非法取得之現金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預借現金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得手後供己花用。二、彭碧珠取得前開林宜錦名義渣打銀行信用卡後,另與彭子嘉及不詳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推由彭碧珠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結帳櫃臺出示林宜錦名義渣打銀行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林宜錦刷卡消費,並於特約商店店員列印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用以表示林宜錦持卡本人簽名之「林宜錦」署名各1 枚,而偽造林宜錦本人向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持有人林宜錦簽認帳款之意思,使前揭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分別如數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等值商品,且使渣打銀行誤認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林宜錦確有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真意,而陷於錯誤,分別墊付上開附表二各編號「盜刷金額」欄所示之消費金額,彭碧珠因而分別取得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林宜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渣打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宜錦委由陳盈光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97年度臺上字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檢察官及被告彭子嘉、彭碧珠對於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子嘉、彭碧珠固均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法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被告彭子嘉辯稱:告訴人的證件是告訴人給伊的,告訴人有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被告彭碧珠則辯稱:告訴人曾向伊借款6 、7 百萬元,因為金額太大,害伊生活過不下去,才會去找彭子嘉解決。彭子嘉跟告訴人講伊的狀況,告訴人就很不高興的將證件交給彭子嘉,說要辦你們去辦,所以伊等是有獲得告訴人的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正反面、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經查: ㈠被告彭子嘉與告訴人林宜錦原具配偶關係,嗣於90年2 月12日離婚後,仍間斷同居。於94年7 月間,被告彭子嘉在其與告訴人當時同居之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之3 住處,取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之正本後,均交予被告彭碧珠。被告彭碧珠另委任不詳成年代辦業者,由該不詳成年代辦業者委由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刻「林宜錦」印章1 枚後,交付被告彭碧珠,再由被告彭碧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告訴人名義,自行或由不詳成年代辦業者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國商銀「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個人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簽「林宜錦」之署名或蓋用偽刻之「林宜錦」印章,偽造「林宜錦」之印文,持以向中國商銀、渣打銀行、大眾銀行行使之,因之取得告訴人名義之中國商銀帳戶存簿、金融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及大眾銀行現金卡等物,並至櫃台提領被告彭碧珠前以網路銀行匯入告訴人名義之中國商銀帳戶內存款其中136,000 元,及使渣打銀行核撥貸款99,000元至告訴人名義之中國商銀帳戶,由被告彭碧珠提領花用。又被告彭碧珠於取得告訴人名義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後,即於94年8 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署「林宜錦」之簽名1 枚,並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刷卡消費。被告彭碧珠再於94年8 月24日,至不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告訴人名義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並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之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9,000 元現金,及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名義之大眾銀行現金卡至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該現金卡並輸入密碼之預借現金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現金,供己花用。上情均為被告彭子嘉所知悉,被告彭子嘉並每月代被告彭碧珠繳納前揭貸款、刷卡金及預借現金部分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彭子嘉、彭碧珠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從未在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申請資料並非伊所填寫;伊也未曾申辦渣打銀行信用卡及貸款,中國商銀帳戶也不是伊申請的。中國商銀「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個人戶)」、「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林宜錦」之簽名及印章均不是伊簽名蓋印的等語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12013 號卷(下稱偵12013 卷)第12頁、第32頁、10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下稱偵11192 卷)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復有大眾銀行102 年5 月28日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102 年度核交字第790 號卷(下稱核交卷)第4 頁至第8 頁反面)】、渣打銀行102 年5 月29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信用卡申請資料、「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及刷卡明細資料各1 份(見核交卷第9 頁至第5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商銀)102 年4 月15日(102 )兆銀臺中字第70號函暨所附之中國商銀「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個人戶)」、開戶資料、開戶現場拍攝照片及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11192 卷第19頁至第2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9 月6 日(102 )兆銀臺中字第171 號函暨所附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 紙(見偵12013 卷第35頁至第36頁)、渣打銀行102 年9 月9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12013 卷第37頁)等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彭子嘉、彭碧珠雖辯稱告訴人積欠被告彭碧珠大筆款項,遲未返還,告訴人因之同意其等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帳戶、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云云(見偵12013 卷第9 頁反面、偵11192 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惟查: ⒈詰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授權彭子嘉及彭碧珠使用伊名義申辦中國商銀帳戶、渣打銀行貸款、信用卡及大眾銀行現金卡。伊從未將證件丟給彭子嘉,也沒有跟彭碧珠借過錢,但彭子嘉應該有;伊從未跟彭子嘉一起去借款,只有聽彭子嘉說彭碧珠會向他要錢,但他們之間的事伊不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第39頁至第41頁),已與被告2 人上開所辯不符。 ⒉再者,縱被告彭子嘉、彭碧珠所述被告彭碧珠有出借大筆款項等情為真。然依被告彭子嘉所述,其向告訴人表示被告彭碧珠生活不好過,需要其等先辦信用卡借錢予被告彭碧珠後,告訴人即在憤怒、不甘心之狀態下,將其所有之證件拋予被告彭子嘉收執(見偵12013 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反面)。是被告彭碧珠既非向告訴人催討欠款,並告訴人於被告彭子嘉告知上開情事當時既顯露「很生氣」、「不甘心」等情緒反應,顯見告訴人不願由其自己提供被告彭碧珠經濟支援甚明,此由被告彭子嘉自承:大眾銀行現金卡部分,伊每月都有繳交最低金額,只有2 、3 次忘記,且於102 年3 月間,已將所有呆帳繳清。伊拿告訴人證件給彭碧珠時,有說不要辦太多,因為告訴人不會去還信用卡的錢,是伊要還的,現在渣打銀行的卡債也都是伊在還等語(見偵12013 卷第10頁、第27頁反面),亦可得證被告彭碧珠事後消費及貸款,均係由被告彭子嘉自行支付,告訴人未曾出資分文。告訴人既無意由其提供被告彭碧珠經濟支援,竟在盛怒之下,突然同意借用與其身分關係至關重要之身分證件,且一舉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多項證件,顯然違反常理。更況告訴人若確有心提供經濟支援,當可自行申辦貸款後,以所貸得之金錢交付被告彭碧珠,亦或直接替被告彭碧珠支付生活所需或提供現金,實無將所有相關證件交付被告彭碧珠,而任由被告彭碧珠恣意使用,使其自身背負不可預期之龐大債務之理。 ⒊又觀之卷附中國商銀「存款印鑑卡(個人戶)」、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等文書上所載之通訊資料,其上申請人之工作地點、通訊地址、電話號碼、聯絡人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等,除告訴人之戶籍地址外,俱與被告彭子嘉、彭碧珠及告訴人等人之真實資料不符,此節業據告訴人證稱:伊沒有在這些地點上班過,也不知道而且沒有住過這些地址,伊也不認識上面所寫的聯絡人。彭碧珠在中國商銀、渣打銀行所留的電話,伊也都沒有使用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且為被告彭子嘉、彭碧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而依被告彭碧珠證稱: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市內電話、地址等資料,均係代辦業者教伊填寫的,代辦業者叫伊電話要故意前面寫錯,後5 碼寫對的。伊當時想說伊不是告訴人本人,不能去辦,這樣是不對的,所以才會委託代辦業者,代辦業者也知道伊不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足見被告彭碧珠係刻意尋求不詳代辦業者之幫忙,偽填不實資訊,此舉顯係為避免日後遭到查緝。設若被告彭子嘉、彭碧珠確有取得告訴人同意,被告彭碧珠當不致於心虛至此。此由被告彭碧珠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告訴人不知道伊有去中國商銀開戶,未經告訴人同意(見偵11192 卷第10頁);伊申辦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帳戶等,均未經告訴人同意。伊第一時間就打電話跟告訴人認錯了;伊知道這樣是不對的,但告訴人把伊害的那麼慘等語(見偵12013 卷第26頁反面、第8 頁、第27頁反面),即可證被告彭碧珠顯然明知其等未獲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質之被告彭子嘉亦自承:伊也不知道這些申辦資料上填寫的地址是哪裡,也不認識這些公司。伊都沒有收到帳單,是每月去銀行櫃檯問,然後用現金繳最低繳款金額。伊不將帳單寄回家,是因為告訴人脾氣很差,伊怕發生爭執,為了維持家庭和諧才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49頁正反面),而坦認其係刻意隱瞞告訴人,更證其等未獲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㈢至被告彭碧珠就其與告訴人間財務糾紛等情,雖稱欲找出相關借款證明,並聲請傳喚其前夫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惟查被告彭子嘉、彭碧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取得此部分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不論告訴人與被告彭碧珠間財務糾紛若何,實與被告2 人本案是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無涉,業如前述,而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僅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2 人所辯顯然違反常理,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彭子嘉、彭碧珠2 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亦於同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故涉及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1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查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業經公布刪除,刪除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經修正刪除,是以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前之前開刑法規定。 ⒍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固有變動,惟被告彭子嘉、彭碧珠及不詳成年代辦業者為共同實施犯罪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⒎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乃科刑之限制,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亦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91年度臺上字第4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公司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彭子嘉、彭碧珠2 人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透過不詳成年代辦業者,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宜錦」印章1 枚,為間接正犯。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子嘉、彭碧珠與不詳成年代辦業者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偽造「林宜錦」署名,及透過不詳成年代辦業者偽造「林宜錦」印章1 枚,並蓋用該印章偽造「林宜錦」印文,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件中國商銀「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存款印鑑卡(個人戶)」、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戶名、個人資料等欄位,均僅係為識別申請書或立授權書人之人別,而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並非偽造之署押,亦併敘明。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之㈠中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帳戶及金融卡部分,及於犯罪事實欄之㈡中以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及信用卡部分,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各偽造如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示之「林宜錦」署名及印文,而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中,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中,以在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私文書,持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方式,詐得財物,而分別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2 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1 罪,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78罪,共7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分別論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並就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彭子嘉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前科(現仍在緩刑中),被告彭碧珠則於本件行為前,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認被告彭碧珠出借大筆款項,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款糾紛,擅自取得告訴人之身份證件,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申辦帳戶、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等,供被告彭碧珠恣意持卡消費、預借現金及借貸,以支應生活所需,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且其貸款99,000元、盜刷金額共計103,530 元,另預借現金共計59,000元(以信用卡預借現金9,000 元+現金卡額度50,000元),金額不低,犯後猶仍否認犯行,堅稱獲得告訴人授權,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2 人就客觀事實始終坦承不諱,而被告彭子嘉復持續清償上開款項,足見被告2 人並非惡意使告訴人負擔債務,被告彭碧珠亦屢稱自知所為不當,僅因氣憤出借款項未據返還,非無悔意。又被告2 人自承均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彭子嘉曾自行創業,後從事房屋仲介迄今,雖底薪不固定,然去年年收入約百萬餘元,收入尚佳;被告彭碧珠原在日商公司上班,後曾擔任販賣茶葉之專櫃小姐及在工廠任職,月薪2 萬餘元,其業已離婚,尚有子女需由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屬科刑事項之變更。與罪刑有關之本刑,固不得割裂適用,惟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此,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新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欄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 人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最高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2 人。另被告2 人為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又經修正,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則如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即不得易科,嗣98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時仍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此部分則以新修正之新法對被告為有利。是就上開被告2 人本件犯罪事實欄所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修法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惟就被告彭子嘉部分,應執行刑逾6 個月是否得易科罰金,則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彭子嘉,且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故應作有利被告彭子嘉認定,就被告彭子嘉此部分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佈,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本件被告2 人所犯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中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2 人所犯上開部分,均應減有期徒刑之2 分之1 ,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所受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宣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已修正定執行刑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1 項參照),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定執行刑後,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再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本件被告2 人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2 人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臺抗字第265 號、第4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沒收部分: 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之㈠中,於中國商銀「新台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上「存戶簽章欄」及「立約定書人簽章欄」內,各偽簽「林宜錦」之署名1 枚,及各使用上開偽刻之「林宜錦」印章蓋印「林宜錦」印文各1 枚,另接續於「存款印鑑卡(個人戶)」上「甲式簽章欄」內使用上開偽刻之「林宜錦」印章蓋印「林宜錦」印文1 枚,復於簽名確認欄偽簽「林宜錦」之署名1 枚,及各使用上開偽刻之「林宜錦」印章蓋印「林宜錦」印文1 枚,復於「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使用偽刻之「林宜錦」印章蓋印「林宜錦」印文1 枚;於犯罪事實欄之㈡中,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及「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錦」之署名各1 枚,另接續於「『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上「授權人簽名欄」內偽簽「林宜錦」之署名1 枚,及於告訴人渣打銀行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宜錦」之簽名1 枚,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宜錦」之署名各1 枚;於犯罪事實欄之㈢中,推由不詳成年代辦業者在「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文件及該文件上黏貼之林宜錦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偽簽「林宜錦」之署名9 枚;於犯罪事實欄中,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林宜錦」之署名各1 枚。而查: ⒈上開私文書均已交予特約商店或中國商銀、渣打銀行、大眾銀行收執,難認仍係被告2 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卷內所附之上開文書影本僅係做為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所用或由其所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然前揭文書上偽造之上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部分,係由各特約商店收執,而未據檢察官提出為證,然亦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上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已滅失,就其上之偽造署押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又查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簽名及署押,乃屬灼然。上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部分,雖經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被告彭碧珠持有,為被告2 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未扣案之告訴人中國商銀帳戶存簿、金融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現金卡等物,為被告2 人所有,並為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名義渣打銀行信用卡背面之偽造「林宜錦」簽名1 枚,因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上開渣打銀行信用卡已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 ⒋未扣案之偽造「林宜錦」印章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5條前段(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8 項(修正後)、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即被告彭碧珠於95年7 月1 日前,持冒用林宜錦名義申辦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盜刷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94年8月19日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加│600元 │ │ │ │油站 │ │ ├──┼──────┼────────────┼─────┤ │ 2 │94年8月21日 │斯高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公司│310元 │ │ │ │ │ │ ├──┼──────┼────────────┼─────┤ │ 3 │94年8月23日 │愛買吉安中港店 │283元 │ │ │ │ │ │ ├──┼──────┼────────────┼─────┤ │ 4 │94年8月24日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加│200元 │ │ │ │油站 │ │ ├──┼──────┼────────────┼─────┤ │總計│ │ │1,393元 │ └──┴──────┴────────────┴─────┘ 附表二: (即被告彭碧珠於95年7 月1 日後,持冒用林宜錦名義申辦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盜刷部分) ┌──┬──────┬────────────┬─────┐ │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 │ │ │新臺幣) │ ├──┼──────┼────────────┼─────┤ │ 1 │95年11月16日│梅山茶葉行 │4,000元 │ ├──┼──────┼────────────┼─────┤ │ 2 │95年12月7日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加│870元 │ │ │ │油站 │ │ ├──┼──────┼────────────┼─────┤ │ 3 │95年12月27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260元 │ ├──┼──────┼────────────┼─────┤ │ 4 │96年3月20日 │梅山茶葉行 │900元 │ ├──┼──────┼────────────┼─────┤ │ 5 │96年6月8日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加│1,150元 │ │ │ │油站 │ │ ├──┼──────┼────────────┼─────┤ │ 6 │96年8月20日 │桃源戶外有限公司 │1,580元 │ ├──┼──────┼────────────┼─────┤ │ 7 │96年11月6日 │永晶國際有限公司 │1,980元 │ ├──┼──────┼────────────┼─────┤ │ 8 │96年11月9日 │青山洋服新臺中店 │2,500元 │ ├──┼──────┼────────────┼─────┤ │ 9 │96年12月10日│漢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加│804元 │ │ │ │油站 │ │ ├──┼──────┼────────────┼─────┤ │ 10 │96年12月17日│名佳美精緻生活館河南店 │457元 │ ├──┼──────┼────────────┼─────┤ │ 11 │96年12月21日│諾貝爾圖書城旗艦店 │660元 │ ├──┼──────┼────────────┼─────┤ │ 12 │96年12月22日│臺灣中油新屋站 │500元 │ ├──┼──────┼────────────┼─────┤ │ 13 │96年12月22日│興農超市大昌店 │769元 │ ├──┼──────┼────────────┼─────┤ │ 14 │96年12月28日│諾貝爾圖書城旗艦店 │2,176元 │ ├──┼──────┼────────────┼─────┤ │ 15 │97年1月7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1,588元 │ ├──┼──────┼────────────┼─────┤ │ 16 │97年1月8日 │屈臣氏大墩分公司 │1,573元 │ ├──┼──────┼────────────┼─────┤ │ 17 │97年1月17日 │南屯交流道加油站 │1,169元 │ ├──┼──────┼────────────┼─────┤ │ 18 │97年1月18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店 │798元 │ ├──┼──────┼────────────┼─────┤ │ 19 │97年2月14日 │興農超市大昌店 │843元 │ ├──┼──────┼────────────┼─────┤ │ 20 │97年2月14日 │長順茶葉 │1,500元 │ ├──┼──────┼────────────┼─────┤ │ 21 │97年2月21日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423元 │ ├──┼──────┼────────────┼─────┤ │ 22 │97年2月21日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 │742元 │ ├──┼──────┼────────────┼─────┤ │ 23 │97年3月14日 │丁丁藥局河南店 │449元 │ ├──┼──────┼────────────┼─────┤ │ 24 │97年4月21日 │愛買吉安中港店 │635元 │ ├──┼──────┼────────────┼─────┤ │ 25 │97年5月13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店 │1,100元 │ ├──┼──────┼────────────┼─────┤ │ 26 │97年5月14日 │諾貝爾圖書城旗艦店 │617元 │ ├──┼──────┼────────────┼─────┤ │ 27 │97年5月22日 │愛買吉安中港店 │1,298元 │ ├──┼──────┼────────────┼─────┤ │ 28 │97年5月27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店 │649元 │ ├──┼──────┼────────────┼─────┤ │ 29 │97年6月8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店 │1,833元 │ ├──┼──────┼────────────┼─────┤ │ 30 │97年6月15日 │桃源戶外有限公司 │1,580元 │ ├──┼──────┼────────────┼─────┤ │ 31 │97年6月20日 │以諾汽車有限公司 │14,455元 │ ├──┼──────┼────────────┼─────┤ │ 32 │97年6月25日 │愛買吉安中港店 │599元 │ ├──┼──────┼────────────┼─────┤ │ 33 │97年8月15日 │名人食品行 │560元 │ ├──┼──────┼────────────┼─────┤ │ 34 │97年8月24日 │諾貝爾圖書城旗艦店 │1,233元 │ ├──┼──────┼────────────┼─────┤ │ 35 │97年9月2日 │愛買吉安中港店 │1,779元 │ ├──┼──────┼────────────┼─────┤ │ 36 │97年9月12日 │諾貝爾圖書城旗艦店 │253元 │ ├──┼──────┼────────────┼─────┤ │ 37 │97年10月22日│愛買吉安中港店 │1,617元 │ ├──┼──────┼────────────┼─────┤ │ 38 │97年11月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530元 │ ├──┼──────┼────────────┼─────┤ │ 39 │97年11月13日│諾貝爾圖書城旗艦店 │288元 │ ├──┼──────┼────────────┼─────┤ │ 40 │97年11月17日│愛買吉安中港店 │789元 │ ├──┼──────┼────────────┼─────┤ │ 41 │97年12月4日 │愛買吉安中港店 │699元 │ ├──┼──────┼────────────┼─────┤ │ 42 │97年12月21日│愛買吉安中港店 │1,075元 │ ├──┼──────┼────────────┼─────┤ │ 43 │98年2月9日 │愛買吉安中港店 │566元 │ ├──┼──────┼────────────┼─────┤ │ 44 │98年8月14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699元 │ ├──┼──────┼────────────┼─────┤ │ 45 │98年8月30日 │愛買吉安中港店 │399元 │ ├──┼──────┼────────────┼─────┤ │ 46 │98年9月3日 │臺灣楓康超市大昌店 │727元 │ ├──┼──────┼────────────┼─────┤ │ 47 │98年9月11日 │桃源戶外有限公司 │390元 │ ├──┼──────┼────────────┼─────┤ │ 48 │98年11月4日 │TRAVEL FOX │1,250元 │ ├──┼──────┼────────────┼─────┤ │ 49 │98年12月8日(│大墩購物廣場 │2,980元 │ │ │起訴書附表誤│ │ │ │ │載為98年11月│ │ │ │ │4日) │ │ │ ├──┼──────┼────────────┼─────┤ │ 50 │99年1月8日 │大墩購物廣場 │1,000元 │ ├──┼──────┼────────────┼─────┤ │ 51 │99年1月17日 │永盛體育文教用品名店 │1,190元 │ ├──┼──────┼────────────┼─────┤ │ 52 │99年1月23日 │愛買吉安中港店 │568元 │ ├──┼──────┼────────────┼─────┤ │ 53 │99年2月6日 │諾貝爾圖書城旗艦店 │378元 │ ├──┼──────┼────────────┼─────┤ │ 54 │99年2月6日 │諾貝爾圖書城旗艦店 │489元 │ ├──┼──────┼────────────┼─────┤ │ 55 │99年2月18日 │愛買吉安中港店 │947元 │ ├──┼──────┼────────────┼─────┤ │ 56 │99年2月22日 │諾貝爾圖書城旗艦店 │405元 │ ├──┼──────┼────────────┼─────┤ │ 57 │99年2月27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360元 │ ├──┼──────┼────────────┼─────┤ │ 58 │99年3月10日 │VIZ CLASSIC │2,300元 │ ├──┼──────┼────────────┼─────┤ │ 59 │99年3月26日 │臺灣大哥大南屯東興店 │5,100元 │ ├──┼──────┼────────────┼─────┤ │ 60 │99年3月27日 │高仕公益店 │1,500元 │ ├──┼──────┼────────────┼─────┤ │ 61 │99年3月29日 │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有│680元 │ │ │ │限公司 │ │ ├──┼──────┼────────────┼─────┤ │ 62 │99年3月29日 │英屬百慕達商蓋世威國際有│1,590元 │ │ │ │限公司 │ │ ├──┼──────┼────────────┼─────┤ │ 63 │99年4月5日( │妙九九五金百貨大賣場(起 │194元 │ │ │起訴書附表誤│訴書附表誤載為「妙久久五│ │ │ │載為101年4月│金百貨大賣場」) │ │ │ │5日) │ │ │ ├──┼──────┼────────────┼─────┤ │ 64 │99年4月5日 │金石堂書店大墩店 │720元 │ ├──┼──────┼────────────┼─────┤ │ 65 │99年4月10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1,157元 │ ├──┼──────┼────────────┼─────┤ │ 66 │99年4月16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192元 │ ├──┼──────┼────────────┼─────┤ │ 67 │99年4月17日 │愛買吉安中港店 │1,754元 │ ├──┼──────┼────────────┼─────┤ │ 68 │99年4月19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1,072元 │ ├──┼──────┼────────────┼─────┤ │ 69 │99年4月28日 │丁丁藥局 │5,700元 │ ├──┼──────┼────────────┼─────┤ │ 70 │99年4月29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1,071元 │ ├──┼──────┼────────────┼─────┤ │ 71 │99年4月30日 │諾貝爾圖書城旗艦店 │1,611元 │ ├──┼──────┼────────────┼─────┤ │ 72 │99年5月2日 │強登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490元 │ ├──┼──────┼────────────┼─────┤ │ 73 │99年5月3日 │VIZ CLASSIC │2,000元 │ ├──┼──────┼────────────┼─────┤ │ 74 │99年5月5日 │我家廚房食尚料理(起訴書 │1,229元 │ │ │ │附表誤載為「我家廚房時尚│ │ │ │ │料理」) │ │ ├──┼──────┼────────────┼─────┤ │ 75 │99年5月30日 │金石堂書店大墩店 │525元 │ ├──┼──────┼────────────┼─────┤ │ 76 │99年7月14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587元 │ ├──┼──────┼────────────┼─────┤ │ 77 │99年7月18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277元 │ ├──┼──────┼────────────┼─────┤ │ 78 │99年8月7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店 │760元 │ ├──┼──────┼────────────┼─────┤ │總計│ │ │102,137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 │1 │94年7 月28日 │預借轉帳10,100元 │ ├──┼───────┼─────────┤ │2 │94年7 月29日 │預借轉帳20,100元 │ ├──┼───────┼─────────┤ │3 │94年7 月29日 │預借轉帳10,100元 │ ├──┼───────┼─────────┤ │4 │94年8 月8 日 │預借轉帳4,100 元 │ ├──┼───────┼─────────┤ │5 │94年8 月8 日 │預借轉帳5,100 元 │ ├──┼───────┼─────────┤ │6 │94年8 月12日 │預借轉帳500 元 │ ├──┼───────┼─────────┤ │合計│ │50,000元 │ └──┴───────┴─────────┘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應沒收之物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署名或印文之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名或印文 │ │ │名稱 │ │ │ ├──┼──────┼──────────┼────────────┤ │1 │中國商銀「新│「存戶簽章欄」 │「林宜錦」之署名、印文各│ │ │台幣存摺類存│ │1 枚 │ ├──┤款綜合約定書├──────────┼────────────┤ │2 │」 │「立約定書人簽章欄」│「林宜錦」之署名、印文各│ │ │ │ │1 枚 │ ├──┼──────┼──────────┼────────────┤ │3 │中國商銀「存│「甲式簽章欄」 │「林宜錦」之印文1 枚 │ ├──┤款印鑑卡(個├──────────┼────────────┤ │4 │人戶)」 │簽名確認欄 │「林宜錦」之署名、印文各│ │ │ │ │1 枚 │ ├──┼──────┼──────────┼────────────┤ │5 │中國商銀「新│「存戶簽章欄」 │「林宜錦」之印文1 枚 │ │ │台幣存摺類存│ │ │ │ │款取款憑條」│ │ │ ├──┼──────┼──────────┼────────────┤ │6 │渣打銀行「餘│「申請人簽名欄」 │「林宜錦」之署名1 枚 │ ├──┤額代償/ 現金├──────────┼────────────┤ │7 │貸款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林宜錦」之署名1 枚 │ ├──┼──────┼──────────┼────────────┤ │8 │渣打銀行「『│「授權人簽名欄」 │「林宜錦」之署名1 枚 │ │ │餘額代償/ 現│ │ │ │ │金貸款』預先│ │ │ │ │作業授權同意│ │ │ │ │書」 │ │ │ ├──┼──────┼──────────┼────────────┤ │9 │附表一各編號│持卡人簽名欄 │「林宜錦」之署名各1 枚 │ │ │所示之信用卡│ │ │ │ │消費簽帳單之│ │ │ │ │特約商店存根│ │ │ │ │聯 │ │ │ ├──┼──────┼──────────┼────────────┤ │10 │大眾銀行現金│戶籍地址欄 │「林宜錦」之署名1 枚 │ │ │卡申請書 ├──────────┼────────────│ │ │ │職業資料欄 │「林宜錦」之署名5 枚 │ │ │ ├──────────┼────────────│ │ │ │申請人簽名欄 │「林宜錦」之署名1 枚 │ │ │ ├──────────┼────────────│ │ │ │林宜錦國民身分證正面│「林宜錦」之署名1 枚 │ │ │ │影本 │ │ │ │ ├──────────┼────────────│ │ │ │林宜錦國民身分證反面│「林宜錦」之署名1 枚 │ │ │ │影本 │ │ ├──┼──────┴──────────┴────────────┤ │11 │未扣案之中國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1 本、金融│ │ │卡1 張 │ ├──┼──────────────────────────────┤ │12 │未扣案之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1 張(已含該│ │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林宜錦」之署名1 枚) │ │ │ │ ├──┼──────────────────────────────┤ │13 │未扣案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現金卡1 張 │ ├──┼──────────────────────────────┤ │14 │未扣案之偽造「林宜錦」印章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