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Huang hui lin」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Huang hui lin」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耀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晚上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捷威 通訊行」,以借用廁所為藉,趁隙竊取該通訊行店長黃慧琳置於辦公桌上之LV廠牌皮夾1個(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其中1張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號】、花旗銀行、澳盛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 行信用卡各1張、身分證、駕駛執照、健康保險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郭耀輝離開上開通訊行後,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即102年11月6日)晚上11時2分許,持前揭竊得之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00○0號「禾盛服飾精品」特約商店,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萬9千元購買店內之LV廠牌老花紋直式肩背包1個,其為取信於店員陳亭如,且偽 稱該信用卡持卡人黃慧琳為其配偶云云,而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Huang hui lin」署押1枚,表示「黃慧琳」欲刷卡付帳之意思署名而為偽造信用卡簽單私文書1張,旋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陳亭如,使陳亭如陷於 錯誤,誤認郭耀輝確係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乃交付上開LV廠牌花老紋直式肩背包1個予郭耀輝,足生損害於黃慧琳、 玉山銀行、前揭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因玉山銀行作業系統隨即發送一封「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02年11月6日晚上11時2分成功刷卡消費3萬9千元」內容之簡訊至黃慧琳持用之手機,黃慧琳始知上開 皮夾遭竊,且原置於皮夾之內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遭盜刷,黃慧琳因而立即向銀行辦理信用卡掛失。 三、郭耀輝離開前揭特約商店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00號「禾田服飾精品」特約 商店,欲以上開玉山信用卡刷卡消費4萬2千元購買店內之LV廠牌之黑色斜背包1個時,因黃慧琳已將該信用卡辦理掛失 ,致該店店員劉淨妤將該信用卡插入刷卡機時,刷卡機顯示該信用卡為遺失,因而刷卡失敗,劉淨妤乃交還該信用卡予郭耀輝,並希望其以支付現金方式購買,郭耀輝聞言後即行離去,因而未詐騙得逞。嗣因黃慧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捷盛通訊行、禾田服飾精品店之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慧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郭耀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慧琳、證人陳亭如、劉淨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捷威通訊行外觀及內部照片、案發地點(捷威通訊行)配置圖、捷威通訊行、監視器翻拍畫面、信用卡簽帳單照片、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指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 地,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盜刷告訴人黃慧琳玉山銀行信用卡方式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冒用他人名義刷卡消費,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特約商店、玉山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權益,併參以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2年12月9日,現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思悔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 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盜刷信用 卡之簽帳單1紙,被告已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已非被 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Huang hui lin」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之主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