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棓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1310、22388、22588、24666、25550、26590號、102年度少 連偵字第2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扣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未○○於本院民國103年1月7 日訊問(本院卷一第124頁反面)、103年1月27日準備程序 (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二第25頁)時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經本院節錄有關被告未○○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102年度偵字第21310號卷一第144 頁),自述斷斷續續做過工地、國中的時候做過少爺,出社會之後做過菸酒業務,約100年開始作詐欺,兩年前做的時 候認識一個叫阿聰的朋友,剛開始是負責仲介人力到菲律賓工作,可抽所介紹之員工詐騙所得款項一成...會參與本案 是因為朋友阿宗來找伊,問伊有沒有人,要做歐美的,阿宗跟前一團沒有關係,伊並用地下匯兌的方式匯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給阿宗,後來到102年3月還是4月他們錢都花完了,問伊有沒有錢,伊就再以地下匯兌方式匯了70萬元出去,做歐美的阿宗說要男生,打字要快,好像是談戀愛的,伊知道是詐騙,但不是騙大陸的,是歐美的,這一團介紹的人都是阿憲去找的,全部伊仲介的人,都是阿憲介紹給伊的,這團的機房設在大陸瀋陽,伊幫他們買的機票也是到大陸瀋陽,被扣到的17萬元是詐騙所得,就是102年2月份開始的這一團詐騙所得,銀聯卡4張是他們一些員工的開銷,例如機票 ,伊會先墊錢幫這四個人辦機票,大陸那邊就會匯錢過來這些卡的帳戶,這四張銀聯卡也是伊要去分配詐騙所得時,大陸匯錢到台灣的工具,大陸那邊匯錢給伊,除了這四張卡,還有的會匯到伊配偶S○○的中國信託帳戶,該帳戶是伊在使用,筆記本裡面寫到的「芹32200、袁31760、歐45200」 是大陸那邊西聯匯款領出來的人民幣的簡稱,大陸的阿宗打電話給伊,由伊手寫下來的,是指西聯匯款進來的人民幣,這些人民幣數額都是4、5月成功詐騙所得,阿憲可以分到一成,騙到款項之後,有先匯220萬,本錢170萬先還給伊,資金50萬就是後面有找人的話先運用,170萬元是還伊的本錢 ,50萬元是還伊之前墊這些員工坐車跟機票錢,約120萬元 是伊的盈餘。阿憲要分得也要事先透過伊,阿憲不認識阿宗,當時伊有跟阿宗講好,詐騙的錢有一成要分給阿憲,BMW 轎車是102年6月中旬在復興路的原廠以160萬買的新車,過 了三個星期去市政北二路的二手廠商以370萬元買000-0000 的保時捷,伊帶現金120萬元過去買,其他200多萬貸款,保時捷是這一團的所得買的,前一台是菲律賓那一團賺的錢留下來的錢買的,伊在菲律賓賺的800萬用在生活費都花掉了 ,有喝酒賭博,伊跟阿憲是各分一成,丑○○就是阿憲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0號卷一第144-153頁),並於102年9月17日警詢供述:「我主要是配合阿宗(英俊)幫他在台 灣找人,拆帳方式為詐騙所得扣掉在台灣的開銷後的一成,就是我個人獲利所得,從102年2月開始到警方查獲為止,獲利5百多萬元,因為還沒拆帳,我還沒分到錢,在台灣還有 一個成員做號叫阿憲,老闆叫我找人進機房,我就會請阿憲幫我找人,我再提供機票錢讓阿憲找的人過去大陸機房,我找過五個人,真實年籍我都不知道,都是阿憲找來的,大陸機房我只知道在瀋陽,係透過電腦交友方式詐騙對方,以各種名義詐騙對方,用西聯匯款方式匯款到大陸收款人頭,詐騙對象以歐美地區的華人為主,詐騙金錢是美金,詐騙所得就是匯回來警方查扣的四張銀聯卡,及我妻子S○○的中國信託帳戶,該機房大陸地區籌組的資金是由阿宗(英俊)負責,在台灣是由我先墊付開銷,再跟阿宗(英俊)請領。我有替五個進機房的人代辦簽證、台胞證、購買機票,金錢都是我先墊付,再跟阿宗(英俊)請款,簡振權、陳俊元、胡振偉、卓群、賴建智出境大陸瀋陽地區那都是阿憲找的人,是我叫阿憲找的人去大陸機房,經指認丑○○就是阿憲,機房是阿宗(英俊)提議成立的,他當時跟我說要做歐美的,要詐騙歐美地區華人,叫我幫他找人,我承認我是台灣老闆,我出資170萬元給阿宗去大陸籌設機房,阿憲是我拜託幫 我找人進大陸機房的,阿宗(英俊)是我大陸機房的負責人,就是管理員工還有負責詐騙工作,102年2月份我成立詐騙機房迄今獲利500多萬,用來購買警方查扣之000-0000號及 000-0000號兩部自小客車,其他阿宗(英俊)拿去發薪水」等語(102年度偵字第21310號卷一第163-173頁),被告為 67年次,正屬青壯年,不思靠己力謀生,從事詐欺集團工作,負責出資、招募成員,抽取詐欺所得作為佣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期間長達1年6月,被害人為9人 ,被害金額為人民幣3萬5千元、美金3千5百元、美金6千元 、美金5千元、美金6萬元、美金6萬元、美金3-4千元、美金數千元、美金數千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依照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屬於主謀,負責出資派人在大陸成立詐騙機房、在台透過丑○○招募機房成員、記帳、管錢,實際掌控金錢流向,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一第37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因 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車輛,雖係登記於被告未○○配偶S○○名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二部車輛均係其以本件犯罪所得購買之物(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並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我信用破產無法登記我的名字,因為銀行會用我的名字追償我的債款」(102年度偵 字第21310號卷一第145頁),是該二部車輛既係由被告未○○以本件犯罪所得出資購買,而為規避債權人追償債務始將該二部車輛登記於其配偶S○○名下,堪認該二部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未○○,嗣該二部車輛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予以拍賣,拍賣價金分別為109萬元、160萬5千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變價字第17 號拍賣命令、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102年度變價字第 17號卷第39、98、100頁),是上開車輛拍賣所得之款項, 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未○○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爰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筆記型電腦中有一台ACER的是我太太的,裡面有小孩的照片,與犯罪事實無關」(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是尚難認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筆記型電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I○○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不法所得新臺幣 │17萬元│ │ ├──┼──────────────┼───┼──────┤ │2 │行動電話 │9支 │ │ ├──┼──────────────┼───┼──────┤ │3 │銀聯卡 │4張 │ │ ├──┼──────────────┼───┼──────┤ │4 │帳冊筆記本 │3本 │ │ ├──┼──────────────┼───┼──────┤ │5 │PORSCHE廠牌 │1輛 │拍賣價金109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跑車 │ │萬元 │ ├──┼──────────────┼───┼──────┤ │6 │BMW廠牌 │1輛 │拍賣價金160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萬5千元 │ └──┴──────────────┴───┴──────┘ 附件: 節錄起訴書有關未○○部分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之記載:犯罪事實... 二、被告未○○(綽號「聖哥」、「阿聖」或「阿勝」)、丑○○(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與莊朝光、莊佳緯父子(業經大陸公安查獲偵辦中)自101年3月間起,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合作模式,由未○○在臺灣出資,再由莊朝光負責在瀋陽市承租位在瀋陽市○○區○○○○0○○00○0號(下稱甲處)、瀋陽市瀋河區龍漢花園0座00樓0號(下稱乙處)、瀋陽市瀋河區○○○○0座00樓0號(下稱丙處)、瀋陽市瀋河區○○○龍0座0樓0號(下稱丁處)等處當作詐欺集團之機房。未○ ○、丑○○、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等在該集團擔任三線人員,亦即負責在臺灣召募成員前往大陸瀋陽擔任一線人員,並提供銀行金融帳戶等資料給莊朝光,以供被害人將所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未○○、丑○○、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再交待車手成員在臺灣地區等處提領款項,莊朝光則擔任瀋陽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及二線人員之角色,並由大陸地區人民李游、馮陽、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綽號「阿主」之成年男子、陳幼誠等在甲處擔任一線人員。由大陸地區人民卓群、劉俊、趙川、田宇、焦斌等在乙處擔任一線人員。由大陸地區人民劉丹妮、劉英麗在丙處擔任一線人員。由大陸地區人民張文萊、張俊、綽號「國俊」之成年男子等人在丁處擔任一線人員(上開4處機房之大陸地區成 員業經大陸公安破獲並偵辦中)。嗣莊朝光之弟莊朝棟(業經大陸公安查獲偵辦中)於101年5月間,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在瀋陽市○○區○○○○00號樓9-3號機房(下稱戊處 )擔任二線人員。嗣莊朝光、莊朝棟之小弟莊朝閔(業經大陸公安查獲偵辦中)於101年8月間,亦與大陸地區人民凃敬宏(業經大陸公安查獲偵辦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承租瀋陽市○○區○○○○○0號2-6-1(下稱己處)、瀋陽市○○區○○○○00號樓1-9-3號(下稱庚處)處所作為一線人 員實施詐欺集團之機房,由涂敬浤負責培訓及現場管理,莊朝閔則負責與未○○、丑○○、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等人聯絡,由未○○、丑○○、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提供匯款帳戶並指揮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團進行提款。並由林峻慰、賴柏志、張廖東、賴懷禹、蕭林宏、林姿瑾、陳淑萍、王健凱、施世丰、陳志欣(上開人員業經大陸公安查獲偵辦中)、胡振偉、簡振權、陳俊元(以上3人均由未○○、 丑○○安排於102年7月8日前往瀋陽,現為大陸地區公安查 獲偵辦中)、賴建智(由未○○、丑○○安排於102年8月29日前往瀋陽,業經大陸地區公安查獲偵辦中)等人在上開己處、庚處機房擔任一線人員。其等詐欺模式,係由李游等一線人員先在網路搜尋住在美國、英國等歐美地區及臺灣地區之華人資訊後,即透過QQ、SKYPE等網路通話軟體與其等所 搜尋到之被害人(該集團稱之為「耗子」)聯絡進行聊天,並自稱為中國香港長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之文書助理或職員,以取信於被害人,並與之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一線人員見被害人鬆懈心防後,即表示要以被害人之名義進行期貨等投資,被害人誤以為有利可圖即依一線人員之指示匯款到三線人員未○○、丑○○、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帳戶內。之後,一線人員再通知被害人稱其所投資之款項已獲利,欲將獲利匯回給被害人,此時即由擔任二線人員之莊朝光、莊朝棟等人與被害人聯絡,並自稱係長江公司之業務經理,或以一線人員擅自改用被害人名義進行投資遭發現而欲跑路云云,或以被害人等之帳戶與長江公司之帳戶未有資金流通,致無法匯回獲利,被害人必須再匯款,先成為長江公司之會員後,始能匯回獲利云云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匯款到三線人員未○○、丑○○、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未○○、丑○○、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指揮車手在臺灣地區提領款項。未○○、丑○○、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提領上開款項後,即將會將詐欺所得其中之30%充作支付一線、二線人員 之薪水(所詐得之第1筆款項,一線、二線人員可分別獲得 20%、10%之薪水,若該筆款項係被害人主動匯入者,一線、二線人員可分別獲得25%、5%之薪水;第二筆詐得之款項,一線、二線人員均可獲得15%之薪水),其中15%支付提供帳戶及車手之薪水,其中15%用以支付房租、飲食、電話費用等 生活開銷,餘40%則由未○○運用。該詐欺集團上開實施詐 欺期間,粗估至少有在英國之林阿明(遭詐欺人民幣3萬5000元)、在加拿大的李娟(遭詐欺美金3500元)、在美國的 陳美吟(遭詐欺美金6000元)、在美國之某男子(遭詐欺美金5000元)、某身分不詳被害人(被張俊詐騙而匯3次款項 ,共美金6萬元)、某身分不詳之被害人(被張文萊詐騙而 匯2次款項,共美金6萬元)、某身分不詳之被害人(被趙國鑫詐騙約美金3000至4000元)、某身分不詳之被害人(被田宇詐騙美金數千元)、某身分不詳之被害人(被趙川詐騙而匯2次款項,美金數千元)而詐欺既遂。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2年9月17日與大陸瀋陽市公安局同步執行。經警於102 年9月17日,在未○○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扣得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7萬元現金、行動電話9支 、銀聯卡4張、帳冊筆記本3本、筆記型電腦2台、其配偶S ○○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市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及以上開詐欺不法所得之款項所購買而登 記在其配偶S○○名下之PORSCHE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 號跑車、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乙輛。 並經瀋陽市公安局於上開甲處至庚處查獲莊朝閔等人而查知本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節錄與犯罪事實二有關部分)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未○○於警詢、偵訊時之│1、被告未○○坦承自102年2 │ │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月間出資投資綽號「阿宗 │ │ │。(A卷PP143-P180、P219 │ 」在瀋陽成立之詐欺機房 │ │ │-P224、P240-P250、R卷P39 │ ,並承認介紹賴建智、簡 │ │ │-P76、H卷P193-P196) │ 振權、胡振偉、陳俊元及 │ │ │ │ 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 │ │ │ │ 前往該瀋陽機房從事詐欺 │ │ │ │ 行為,惟否認自101年3月 │ │ │ │ 間即與莊朝光等人共組詐 │ │ │ │ 欺集團。惟共犯莊朝閔、 │ │ │ │ 莊朝光、莊佳緯均指認被 │ │ │ │ 告未○○是該集團之老闆 │ │ │ │ ,且被告未○○所介紹前 │ │ │ │ 往瀋陽機房從事詐欺行為 │ │ │ │ 之賴建智、簡振權、胡振 │ │ │ │ 偉、陳俊元等人亦確實在 │ │ │ │ 共犯莊朝閔之機房內遭大 │ │ │ │ 陸公安查獲,是共犯莊朝 │ │ │ │ 閔、莊朝光、莊佳緯之指 │ │ │ │ 訴,顯非無據而可採信。 │ │ │ │2、賴建智、簡振權、胡振偉 │ │ │ │ 、陳俊元及綽號「阿峰」 │ │ │ │ 之成年男子均係被告邱俊 │ │ │ │ 憲幫忙被告未○○召募而 │ │ │ │ 前往瀋陽機房從事詐欺行 │ │ │ │ 為之事實。 │ ├──┼─────────────┼─────────────┤ │ 2 │共犯莊朝閔於瀋陽市公安局和│1、犯罪事實二部分。 │ │ │平分局之供述。(H卷P111 │2、莊朝閔明確指訴被告高聖 │ │ │-P120) │ 棓即是以長江公司名義, │ │ │ │ 對外行詐欺行為之詐欺集 │ │ │ │ 團負責人之事實。 │ ├──┼─────────────┼─────────────┤ │ 3 │共犯莊朝棟於瀋陽市公安局和│1、犯罪事實二部分。 │ │ │平分局之供述。(H卷P122 │2、莊朝棟明確指訴共犯卓群 │ │ │-P133) │ 係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 。 │ ├──┼─────────────┼─────────────┤ │ 4 │共犯莊朝光於瀋陽市公安局和│1、犯罪事實二部分。 │ │ │平分局之供述。(H卷P134 │2、莊朝光明確指訴被告高聖 │ │ │-P144) │ 棓、丑○○係三線人員, │ │ │ │ 負責提供匯款帳號、在臺 │ │ │ │ 灣領取現金,並由被告高 │ │ │ │ 聖棓將所應分配給一線、 │ │ │ │ 二線人員之款項匯到大陸 │ │ │ │ 給莊朝光,由莊朝光分配 │ │ │ │ 之事實。 │ ├──┼─────────────┼─────────────┤ │ 5 │共犯莊佳緯於瀋陽市公安局和│1、犯罪事實二部分。 │ │ │平分局之供述。(H卷P146 │2、莊佳緯明確指訴被告高聖 │ │ │-P152) │ 棓是老板,並從臺灣派人 │ │ │ │ 到瀋陽進行詐騙之事實。 │ ├──┼─────────────┼─────────────┤ │ 6 │共犯賴建智於瀋陽市公安局和│1、賴建智於102年8月29日從 │ │ │平分局之供述。(H卷P153 │ 臺灣出境到大陸瀋陽從事 │ │ │-P158) │ 詐欺行為之事實。 │ │ │ │2、賴建智雖未指認被告高聖 │ │ │ │ 棓、丑○○,惟依通話譯 │ │ │ │ 文及高鐵車站之照片可知 │ │ │ │ ,確實是被告未○○、邱 │ │ │ │ 俊憲介紹賴建智前往大陸 │ │ │ │ 行詐欺行為之人。 │ ├──┼─────────────┼─────────────┤ │ 7 │共犯簡振權於瀋陽市公安局和│1、簡振權於102年7月8日從臺│ │ │平分局之供述。(H卷P159 │ 灣出境到大陸瀋陽從事詐 │ │ │-P164) │ 欺行為之事實。 │ │ │ │2、簡振權雖未指認被告高聖 │ │ │ │ 棓、丑○○,惟依通話譯 │ │ │ │ 文可知,確實是被告高聖 │ │ │ │ 棓、丑○○介紹簡振權前 │ │ │ │ 往大陸行詐欺行為之人。 │ ├──┼─────────────┼─────────────┤ │ 8 │共犯胡振偉於瀋陽市公安局和│1、胡振偉於102年7月8日從臺│ │ │平分局之供述。(H卷P165 │ 灣出境到大陸瀋陽從事詐 │ │ │-P170) │ 欺行為之事實。 │ │ │ │2、簡振權雖未指認被告高聖 │ │ │ │ 棓、丑○○,惟依通話譯 │ │ │ │ 文可知,確實是被告高聖 │ │ │ │ 棓、丑○○介紹簡振權前 │ │ │ │ 往大陸行詐欺行為之人。 │ ├──┼─────────────┼─────────────┤ │ 9 │共犯陳俊元於瀋陽市公安局和│1、陳俊元於102年7月8日從臺│ │ │平分局之供述。(H卷P171 │ 灣出境到大陸瀋陽從事詐 │ │ │-P176) │ 欺行為之事實。 │ │ │ │2、陳俊元雖未指認被告高聖 │ │ │ │ 棓、丑○○,惟依通話譯 │ │ │ │ 文可知,確實是被告高聖 │ │ │ │ 棓、丑○○介紹陳俊元前 │ │ │ │ 往大陸行詐欺行為之人。 │ ├──┼─────────────┼─────────────┤ │ 10 │共犯卓群於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卓群確實係瀋陽詐欺機房之成│ │ │分局之供述。(H卷P177-P180│員。 │ │ │) │ │ ├──┼─────────────┼─────────────┤ │ 11 │被告未○○所使用行動電話門│犯罪事實二部分。 │ │ │號0000-000000號與大陸瀋陽 │ │ │ │地區之0000000000000000號電│ │ │ │話之通聯紀錄。(A卷P181 │ │ │ │-P184) │ │ ├──┼─────────────┼─────────────┤ │ 12 │同案被告陳俊元、簡振權、胡│陳俊元、簡振權、胡振偉於 │ │ │振偉之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102年7月8日出境、卓群於同 │ │ │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年8月16日出境、賴建智於同 │ │ │詳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國│年8月29日出境之事實。 │ │ │人入出境處理系統等。(A卷 │ │ │ │P190-P196) │ │ ├──┼─────────────┼─────────────┤ │ 13 │被告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賴建智、簡振權、胡振偉、陳│ │ │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 │俊元及綽號「阿峰」之成年男│ │ │未○○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子均係被告丑○○幫忙被告高│ │ │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 │聖棓召募而前往瀋陽機房從事│ │ │被告未○○以上開電話與瀋陽│詐欺行為之事實。 │ │ │機房人員、賴建智、綽號「阿│ │ │ │峰」之通聯譯文。(A卷P197 │ │ │ │-P200) │ │ ├──┼─────────────┼─────────────┤ │ 14 │在桃園國際機場、高鐵車站蒐│共犯卓群於102年8月16日出境│ │ │證照片共5張。(A卷P201 │、被告未○○與共犯賴建智於│ │ │-P202) │102年8月29日相約在高鐵車站│ │ │ │見面之事實。 │ ├──┼─────────────┼─────────────┤ │ 15 │被告未○○之出入境資料乙份│被告未○○於102年4月20日出│ │ │。(A卷P204-P205) │境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於同年│ │ │ │月26日入境之事實。 │ ├──┼─────────────┼─────────────┤ │ 16 │扣得不法所得17萬元現金、行│犯罪事實二部分。 │ │ │動電話9支、銀聯卡4張、帳冊│ │ │ │筆記本3本、筆記型電腦2台、│ │ │ │PORSCHE廠牌、車牌號碼 │ │ │ │000-0000、BMW廠牌、車牌號 │ │ │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部 │ │ │ │。 │ │ ├──┼─────────────┼─────────────┤ │103 │被告未○○所使用行動電話門│犯罪事實二部分。 │ │ │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有通 │ │ │ │話譯文。(W卷P0000-0000) │ │ ├──┼─────────────┼─────────────┤ │104 │被告丑○○所使用行動電話門│犯罪事實二、四、五部分。 │ │ │號0000-000000號電話所有通 │ │ │ │話譯文。(W卷P0000-0000) │ │ └──┴─────────────┴─────────────┘ 二、核被告未○○、丑○○、R○○、亥○○、O○○、P○○、卯○○、戌○○、C○○、申○○、宇○○、K○○、T○○、江培皞、Q○○、H○○、L○○、E○○、黃○○、甲○○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未○○、丑○○與在大陸機房遭查獲之莊朝閔、莊朝棟、莊朝光、莊佳緯、賴建智、簡振權、胡振偉、陳俊元、卓群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數行為,因時間、空間緊接,請論以接續犯。...扣案如證據清單所示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 (之後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