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憲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10、22388、22588、24666、25550、26590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卯○○與戌○○(綽號「聖哥」、「阿聖」或「阿勝」,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與莊朝光、莊佳緯父子(業經大陸公安查獲偵辦中)自民國101年3月間起,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合作模式,由戌○○在臺灣出資,再由莊朝光負責在瀋陽市承租位在瀋陽市○○區○○○○0○○00○0號(下稱甲處)、瀋陽市瀋河區龍漢花園C座16樓3號(下稱乙處)、瀋陽市瀋河區龍漢花園B座15樓4號(下稱丙處)、瀋陽市瀋河區龍漢花園D座7樓4號(下稱丁處)等處當作詐欺集團之機房,卯○ ○則負責在台灣召募人員,前往大陸瀋陽之詐欺機房擔任一線人員,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及戌○○再交待車手成員在臺灣各處提領款項,莊朝光則擔任瀋陽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及二線人員之角色,並由大陸地區人民李游、馮陽、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綽號「阿主」之成年男子、陳幼誠等在甲處擔任一線人員。由大陸地區人民卓群、劉俊、趙川、田宇、焦斌等在乙處擔任一線人員。由大陸地區人民劉丹妮、劉英麗在丙處擔任一線人員。由大陸地區人民張文萊、張俊、綽號「國俊」之成年男子等人在丁處擔任一線人員(上開4處機房之大陸地區成員業經大陸公安破獲並偵辦中)。 ㈡嗣莊朝光之弟莊朝棟(業經大陸公安查獲偵辦中)於101年5月間,亦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在瀋陽市○○區○○○○00號樓9-3號機房(下稱戊處)擔任二線人員。嗣莊朝光、莊朝 棟之小弟莊朝閔(業經大陸公安查獲偵辦中)於101年8月間,亦與大陸地區人民凃敬宏(業經大陸公安查獲偵辦中)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承租瀋陽市○○區○○○○○0號2-6-1(下稱己處)、瀋陽市○○區○○○○00號樓1-9-3號(下 稱庚處)處所作為一線人員實施詐欺集團之機房,由涂敬浤負責培訓及現場管理,莊朝閔則負責與戌○○、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等人聯絡,由戌○○、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提供匯款帳戶並指揮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團進行提款。並由林峻慰、賴柏志、張廖東、賴懷禹、蕭林宏、林姿瑾、陳淑萍、王健凱、施世丰、陳志欣(上開人員業經大陸公安查獲偵辦中)、胡振偉、簡振權、陳俊元(以上3人均由戌 ○○、卯○○安排於102年7月8日前往瀋陽,現為大陸地區 公安查獲偵辦中)、賴建智(由戌○○、卯○○安排於102 年8月29日前往瀋陽,業經大陸地區公安查獲偵辦中)等人 在上開己處、庚處機房擔任一線人員。其等詐欺模式,係由李游等一線人員先在網路搜尋住在美國、英國等歐美地區及臺灣地區之華人資訊後,即透過QQ、SKYPE等網路通話軟體 與其等所搜尋到之被害人(該集團稱之為「耗子」)聯絡進行聊天,並自稱為中國香港長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之文書助理或職員,以取信於被害人,並與之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一線人員見被害人鬆懈心防後,即表示要以被害人之名義進行期貨等投資,被害人誤以為有利可圖即依一線人員之指示匯款到三線人員戌○○、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帳戶內。之後,一線人員再通知被害人稱其所投資之款項已獲利,欲將獲利匯回給被害人,此時即由擔任二線人員之莊朝光、莊朝棟等人與被害人聯絡,並自稱係長江公司之業務經理,或以一線人員擅自改用被害人名義進行投資遭發現而欲跑路云云,或以被害人等之帳戶與長江公司之帳戶未有資金流通,致無法匯回獲利,被害人必須再匯款,先成為長江公司之會員後,始能匯回獲利云云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再匯款到三線人員戌○○、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帳戶內,再由戌○○、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指揮車手在臺灣地區提領款項。戌○○、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提領上開款項後,即將會將詐欺所得其中之30%充作支付一線、二線人員之薪水(所詐得之第1筆款項,一線、二線人員可分別獲得20%、10%之薪水,若該筆款項係被害人主動匯入者,一線、二線人員可分別獲得25%、5% 之薪水;第二筆詐得之款項,一線、二線人員均可獲得15%之薪水),其中15%支付提供帳戶及車手之薪水,其中15%用以支付房租、飲食、電話費用等生活開銷,餘40%則由戌○○ 運用。該詐欺集團上開實施詐欺期間,粗估至少有在英國之丑○○(遭詐欺人民幣3萬5000元)、在加拿大的子○(遭 詐欺美金3500元)、在美國的D○○(遭詐欺美金6000元)、在美國之某男子(遭詐欺美金5000元)、某身分不詳被害人(被張俊詐騙而匯3次款項,共美金6萬元)、某身分不詳之被害人(被張文萊詐騙而匯2次款項,共美金6萬元)、某身分不詳之被害人(被趙國鑫詐騙約美金3000至4000元)、某身分不詳之被害人(被田宇詐騙美金數千元)、某身分不詳之被害人(被趙川詐騙而匯2次款項,美金數千元)而詐 欺既遂。 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2年9月17日與大陸瀋陽市公安局同步執行。經警於102年9月17日,在戌○○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扣得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7萬元現 金、行動電話9支、銀聯卡4張、帳冊筆記本3本、筆記型電 腦2台、其配偶a○○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北臺中市簡易型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本,及以上開詐欺不法所得 之款項所購買而登記在其配偶a○○名下之PORSCHE廠牌、 車牌號碼000-0000號跑車、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各乙輛。並經瀋陽市公安局於上開甲處至庚處查獲莊朝閔等人而查知本件。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㈠卯○○、宇○○(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自102年8月中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卯○○找人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所做為詐欺集團之話務機房,並由宇○○負責裝設網路設備及監視器等設備。之後,由宇○○陸續邀約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午○○(綽號「小麥」,於102年9月13日加入並開始負責發送詐欺簡訊,並受宇○○之指示擔任現場負責人,另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L○○(於102年9月13日加入後即開始擔任一線人員,並協助男友午○○管理現場,業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14歲之少女謝00(88年次,於同年9 月11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5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業移送 少年法庭處理)、14歲之少女吳00(87年次,於同年9月13 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5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業移送少年 法庭處理)、丙○○(於同年9月13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5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J○○(於同年9月3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0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辛○○(於同年9月13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7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玄○○(於 同年9月13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4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丁○○(於同年9月13日加入,並於同年9月14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乙○○(於同年9月13日,於同年9月15日開始擔任一線人員)、宙○○(於同年9月15日加入,於同年9月17日開始擔任二線人員,丙○○、J○○、辛○○、玄○○、丁○○、乙○○、宙○○均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成為話務機房之成員,宇○○並留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現場負責人午○○使用。其等 之詐欺模式,係先以簡訊群發系統隨機撥送詐欺簡訊到大陸地區民眾,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網路遭盜用之訊息,致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回撥電話到上開詐欺機房,由機房各線人員依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任務分配,一線人員扮演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表示民眾之網路遭盜用,必須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給扮演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記下民眾行動電話等資料,再將資料交給扮演檢察官之三線人員,由三線人員以要凍結財產為由,要求對方匯款到指定之帳戶內以詐取金錢。午○○為該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現場人員有關工作、食宿、日常生活開銷等事宜,並在該機房3樓負責以電腦群發詐欺簡訊對大陸地區人民行 詐欺行為之工作。而丙○○、J○○、辛○○、玄○○、L○○、丁○○、乙○○、謝00、吳00等在該機房3樓擔任一 線客服人員之工作,宙○○則在該機房2樓擔任二線公安人 員工作,並將所取得之民眾個人資料交給午○○或宇○○,由宇○○再交給扮演檢察官之不詳三線人員。其等工作時間自早上8點到下午3時30分,午○○每月薪水2萬元,其餘成 員若詐欺得逞,一線客服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5%之報酬,二線及三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8%之報酬。 ㈡嗣於102年9月17日上午,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該機房3樓查獲午○○所用做為詐欺行為使用之ASUS筆記型電腦2台、VOIPGATEWAY印表機2台、HP印表機1台、臺灣大哥大IP分 享器1台、教戰手則1本、白板公布欄1個、NOKIA手機2支、 詐騙系統電信費用筆記1張等物;在3樓現場圖編號1L○○ 座位處扣得供作詐欺使用之SANYO牌電話機、BASITO牌電話 機各1台、APPLE牌、SONY牌、三星牌、NOKIA牌行動電話各1支、SP牌、HP牌、APACER牌之隨身碟各1支;在3樓現場圖編號2玄○○座位處扣得其與丙○○共同用以接聽詐騙電話之 SANYO牌電話機1具、丙○○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在3樓 現場圖編號3辛○○座位處扣得供詐欺使用之羅蜜歐牌電話 機1具;在3樓現場圖編號4丁○○座位處扣得供詐欺使用之 SANYO牌電話機1具、教戰守則1本等物;在3樓現場圖編號5 J○○座位處扣得供詐欺使用之羅蜜歐牌電話機1具;在3樓現場圖編號6乙○○座位處扣得供詐欺犯罪使用之BASITO牌 電話機1具;在3樓現場圖編號7吳00座位處扣得供作詐欺使 用之BASITO牌電話機1具;在3樓現場圖編號8謝00座位處扣 得供作詐欺使用之電話機1具、教戰守則1本等物;在該機房2樓宙○○工作處所之2樓前房扣得供做詐欺使用之電話機3 具、數據機8台、計算機1台、剝線鉗2支、教戰守則7張、大陸各省編號表3張、筆錄單1張、代碼表1本、大陸手機1支、大陸銀行帳號1張等物;在2樓樓梯口扣得供詐欺使用之電話機3具、電話轉接器2台等物;在2樓後房扣得供詐欺使用之 電話機2具、教戰手冊1本、教戰手冊3張、筆錄單1張、大陸銀行帳號1張等物,其等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遂 。 三、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K○○(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於102年7月間某日,透過宇○○(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宇○○有參與本詐欺集團)之介紹而加入卯○○所組之詐欺集團,並與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卯○○先指派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所做為話務機房,並由K○○於102年7月10日邀集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F○○(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甲○○(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之成年女子共同進駐該處實施詐欺行為。期間,卯○○於102年8月初邀約天○○(業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進入該機房,並於不詳時間陸續邀約14歲少女吳00(87年次,業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普羅」、「阿草」、「比兒」、「波波」、「 MOMO」、「阿泰」、「小夏」、「阿慶」、「小偉」等成年男女進入該處成為該機房之成員。其等之詐欺行為模式,係先以簡訊群發系統隨機撥送詐欺簡訊給大陸地區民眾,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欠費未繳,致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回撥電話到上開詐欺機房,由機房各線人員依一線、二線及三線人員之任務分配,一線人員扮演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表示民眾欠費未繳,經民眾反應並未欠費時,則告以可能證件被偽造或盜用,必須報案云云,再將電話轉給扮演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之後再由扮演公安之二線人員轉給扮演檢察官之三線人員,使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到其等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卯○○對外安排領款事宜,以牟取不法利益。K○○在該機房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人員之管理並擔任一線客服人員,F○○、甲○○則先擔任一線客服人員,之後又擔任二線公安人員,而天○○則擔任一線之客服人員。若詐欺得逞,一線客服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6%之報酬,二線及三線人員可分得詐騙金額8%之報酬,並由卯○○透過K○○發放薪水給機房成員。K○○、F○○、甲○○等人在上開機房內共成功詐騙至少2筆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0000元、3000元之款項,K○○、甲○○因而分得不詳金額之報酬,而F○○則分得2萬元之報酬,其等均詐欺既遂。天○○ 在8月初進入該機房扮演一線客服人員接聽電話,於約1星期後(約8月7日)即離開而詐欺未遂。嗣K○○因與卯○○不合,故於102年8月10日,與F○○、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之成年女子一起離開該機房。嗣於102 年9月17日,經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屋內已無成員,惟現場 扣有煙灰缸6個、塑膠杯2個、玻璃瓶1個、煙蒂24個、電話 機20具、無線電話機2具、行動電話4支、無線電對講機2具 、網路分享器4台、答錄機2台、教戰守則板5塊、資料紀錄 簿4本、白板3塊、計算機2台、數字鍵盤5個等物。 四、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 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院下列所引用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無何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需具備以下之 要件:⑴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⑵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或未賦予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解釋上亦應類推適用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審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共犯即證人莊朝閔、莊朝棟、莊朝光、莊佳緯等人,均係我國人民,因前往大陸地區共組詐欺集團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查獲偵辦而滯留國外,渠等於接受大陸公安人員詢問時,大陸公安人員均先告知必須如實陳述,對與案件無關之問題有拒絕回答之權利,並宣讀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及告以得請求律師等事項,且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均交由受詢問者即莊朝閔、莊朝棟、莊朝光、莊佳緯等人審閱無誤,並逐頁簽名其上,此有莊朝閔、莊朝棟、莊朝光、莊佳緯等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 偵字第21310號卷八第111-152頁),而依其詢問過程以觀,係在記憶猶新、毫無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情干擾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且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且渠等於詢問過程所陳述關於渠等加入詐欺集團過程、成員,及詐欺手段、期間、詐騙所得、分配比例等情形均供述甚詳,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莊朝閔、莊朝棟、莊朝光、莊佳緯等人於接受大陸公安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渠等於大陸地區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7頁),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卯○○對於受戌○○之委託招募詐欺機房人員乙節坦承不諱,僅由辯護人辯護稱卯○○並未直接參與大陸機房之詐騙工作,也無投入資金,只是單純仲介人力到大陸,且收取費用,應認為係幫助詐欺而已,被告就幫助詐欺係認罪云云。此部分犯行之客觀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⒈證人戌○○於本院103年4月2日審理時證述(經整理略以) :「(檢察官問:是否認識莊朝光?)我跟他見過一次面。(問:是否與莊朝光在大陸瀋陽共同成立詐騙集團?)他是有配合到,三線是他做的。我沒有做幾線,我在台灣是負責出錢。他們技術我都不會,有一個叫阿忠的找我合資,叫我出錢,在大陸的部份就是全部由他負責,騙到錢時他會匯回來給我,我除了匯錢以外就沒有了,有介紹人,就是他叫我找人過去,公司那邊全部由他們負責,我只要出錢跟找人,這樣就好,除了找人到大陸,就沒有做什麼了,沒有提供台灣的人頭帳戶,錢走地下匯款匯回來給我,我在台灣,有朋友介紹卯○○,卯○○幫我找人到大陸,我都叫他阿憲,就是在庭的卯○○,阿憲在台灣幫我找4個人到大陸,分一成 給他,他單獨一成,我也是一成,是我幫卯○○找的人辦理出國手續,介紹人到大陸去,目的就是去打電腦,認識歐美的人,是參與詐騙集團的分工,我有告訴卯○○說他幫忙找人去大陸,是要做詐騙的工作,卯○○還沒拿到報酬,因還沒分帳。(辯護人問:你所投資的錢中,卯○○有無參與?)沒有,他就是純粹幫我找人,因為我問他那邊有沒有認識的人會打電腦的,他說要幫我找看看,有的話會跟我講,他純粹幫我找人而已。(問:你剛剛講到要分一成,是分什麼的一成?)就是他們做到的分一成,就是比如他們4個人過 去,那4個人做的一成,開銷是沒有扣掉的,他們有做到才 有辦法分,至於詐欺集團公司的盈虧,他都不用管,答應這一成利潤的人是大陸的,因為我有問他,因為我對這個不懂,我問他外面找人是分多少,他說是分一成,我問他,我這邊找人是否也是分一成,他說對,大部份的行情都是這樣,我再告訴卯○○他可以分一成,不是卯○○直接跟大陸那邊的人談,卯○○不認識那邊的人。我金主的分帳也是分一成,因為那邊如果扣掉開銷和人事管理,就層層剝削掉了。(問:假設你投資300萬,除了你介紹人加入做的一成外,其 他的有無再分?)沒有,因為我投資300萬元本錢先拿回來 ,後面有利潤再分一成的利潤,會把本金先還給我,我與卯○○共介紹6個人過去,卯○○介紹的是阿權、阿元、阿偉 、阿智,至於施世峰阿峰是他自己跑過去的。所以我分的時候,至少可以分到這6個人的一成,卯○○只能分到4個人的一成。(審判長問:你之前說卯○○共幫你介紹5人,你今 日為何說4人?)是4人,阿丰不是卯○○介紹的,卓群我不認識他,卓群不是卯○○介紹的,因為卓群我本身就不認識他。之前在警察局做筆錄時稱卓群是我叫阿憲找的人,警方叫我指認卓群的時候,我就說這個人我不認識,可是警方跟我講說卓群是不是跟我們在高鐵一起出國的,可是卓群我真的不認識他,卓群不是卯○○介紹的。剛才說卯○○可以分到一成,一成的意思就是如果詐騙集團一直做下去,只要他介紹的這4個人業績有做到的話,卯○○都可以分到這4個人所做到業績的一成,我除了拿回我投資的220萬元,還分到 大約110萬元左右,這是我自己一成的部分,卯○○他還沒 有分到,因為他的人是(102年)7、8月份去的,還沒有半 年所以還沒有分到。我這邊有(102年)3月份有人做到,到9月份要分的,卯○○的人比較晚去,是新生,介紹的人還 沒有做到業績,要到後面過半年有做到業績才會分。我除了當金主,請卯○○介紹人到大陸瀋陽外,我並沒有擔任車手、三線的工作,只是他們會跟我報告進度,這團車手他們是要在大陸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至第181頁反面),然證人戌○○於102年9月17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這一團你介紹的人都怎麼找?)阿憲去找的。我認識阿憲的一個小弟,他叫阿憲大哥,我問他可否幫我找人,他就介紹阿憲給我認識,這是今年1月份的事情,全部我 仲介的人都是阿憲介紹給我的,我載過三個人到高鐵,我知道機房在大陸瀋陽,我幫他們買的機票也是到瀋陽,沒有車手,(提示指認照片一覽表)編號1是阿憲,編號2我看過但不確認,應該是阿憲的朋友或小弟,編號21、22、23是我載去高鐵站,並幫他們辦機票跟台胞證,編號24是阿憲介紹的,我也有幫那個人辦機票跟台胞證,我當時幫忙代辦台胞證跟護照的人是簡振權、陳俊元、胡振偉、賴建智,卓群我不認識,我跟張琮榆買過三張電話卡,他曾經跟阿憲一起出現過,但我不知道他在集團內是什麼角色,我只跟他見過一次面,當時我是問他有無易付卡,他說有三張我就跟他買了,賴建智我沒有載,另外簡振權等三人是同一台車,我從華美西街載到高鐵」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310號【卷一】第147-153頁,以下所稱【卷一】至【卷八】均屬此102年度偵字第21310號卷),且於102年9月17日警詢證:「上面老闆 叫我找人進機房,我就會請阿憲幫我找人,我再提供機票錢讓阿憲找的人過去大陸機房,我找過五個人,真實年籍我都不知道,都是阿憲找來的,我只知道大陸機房在瀋陽,簡振權、陳俊元、胡振偉、卓群出境大陸瀋陽地區我知道那是阿憲找的人,賴建智也是阿憲找的人,是我叫阿憲找的人去大陸機房」等語(見【卷一】第166-173頁),證人戌○○就 被告卯○○所仲介人數,前後所述雖不盡相符,然均一致證稱其係委由被告卯○○負責招募詐欺機房人力,應堪採信。此外,並有卯○○自102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27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 譯文、戌○○於102年8月29日、8月30日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施世峰、賴建智等人之通話監聽譯文(見【卷一】第168- 170頁反面)可證,由其通話內容可知戌○○和卯○○頻繁討論由被告卯○○找人赴大陸詐欺機房工作之事宜,是被告卯○○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為戌○○仲介詐欺集團成員赴大陸詐欺機房工作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卯○○在詐欺集團擔任三線人員、交代車手成員在台灣地提領款項等行為分擔,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卯○○另有該部分之參與行為,僅能認定被告卯○○受戌○○委託,為詐欺集團尋覓到大陸詐欺機房從事詐欺工作之成員,是檢察官起訴此部分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卯○○仲介人力前往大陸瀋陽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乃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莊朝閔(見【卷八】第111-120頁)、莊朝棟(【卷八】第122-133頁)、莊朝光(【卷八】第134-144頁)、莊佳緯(【卷八】 146-152頁)、賴建智(【卷八】第153-158頁)、簡振權(【卷八】第159-164頁)、胡振偉(【卷八】第165-170頁)、陳俊元(【卷八】第171-176頁)、卓群(【卷八】第177-180頁)在大陸瀋陽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之證詞;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陸瀋陽地區之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卷一】第181-184頁)、共犯陳 俊元、簡振權、胡振偉之出境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各別查詢(詳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處理系統(見【卷一】第190-196頁)、被告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譯文、戌○○與瀋陽機房人員之通聯譯文(見【卷一】第197-200頁)、桃園國際機場、高鐵車站蒐證照片5張(見【卷一】第201-202頁)、戌○○出入境資料(見【卷一】第 204-205頁)、扣案17萬現金、行動電話9支、銀聯卡4 張、帳冊筆記本3本、筆記型電腦2台、PORSCHE廠牌、車號000-0000及BMW廠牌、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各1部。 ⒊被告卯○○既明知戌○○委託伊找人至大陸瀋陽從事之工作,乃詐欺工作,而且約定之報酬係伊所介紹去的人,只要仍在機房工作期間,凡該等有做到的業績,被告卯○○均可抽得一成佣金,由此可見被告係以自己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推由其所仲介之上開人員,前往大陸詐欺機房實際從事詐欺工作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屬仲介而已,亦與單純販賣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有間,單純出售人頭帳戶、電話卡之人,毋庸關心該帳戶、電話卡嗣後是否能順利使用之問題,然被告卯○○所為報酬之約定,取決於其所仲介人員詐欺之業績,顯然與其所仲介人力之詐欺能力、績效、參與詐欺取財工作時間長短有利害關係,此由其頻繁與戌○○以電話討論成員狀況亦可得到佐證,故被告辯稱僅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見【卷四】第57-67頁)、證人L○○(見【卷四】第89-102 頁)、證人J○○(見【卷四】第132-145頁)、辛○○( 見【卷四】第167-182頁)、乙○○(見【卷一】第200-210頁)、午○○(見【卷五】第16-27、42-43頁、【卷八】第79-81頁)、玄○○(見【卷五】第70-82頁)、丁○○(見【卷五】第110-121頁)、宙○○(見【卷五】第148-160、【卷八】第80-81、83-84頁)、吳OO(見【卷六】第175-195頁)、謝OO(見【卷六】第245-257頁)、陳麗玉(見【卷七】第53、54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詞。及3樓現場圖 (見【卷四】第110、111頁)、2樓現場圖(見【卷四】第 192頁)、查獲現場照片32張(【卷四】第119-124反面)、筆錄單2張(【卷四】第150、151頁)、電腦群發簡訊資料 (【卷五】第35-37頁)、現場記帳資料(【卷五】第38頁 )、群發簡訊撥打紀錄(【卷五】第44、45頁);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卷五】第52-57頁)、現場照片4張(【卷五】第58頁)、教戰手冊(【卷六】第235-241頁)及如附 表二、三所示扣案物品等可佐證。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並有證人K○○(見【卷一】第254-307頁)、證人F○○(102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第9-18頁)、天○○(【卷六】第286-296頁)、林碧雲(【卷七】第40-42頁),及共犯F○○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K○○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話譯文(102年度偵字第24666號卷第23頁)、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現場圖(【卷七】第50-52頁)、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共犯宇○○所使用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通話譯文(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卷六,下稱【W卷】,第0000-0000頁)、被告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W卷】第0000-0000頁)、共犯K○○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譯文(【W卷】第0000-0000頁)等可佐。 ㈣綜上,被告卯○○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卯○○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卯○○與同案被告戌○○和其餘 在大陸機房遭查獲之莊朝閔、莊朝棟、莊朝光、莊佳緯、賴建智、簡振權、胡振偉、陳俊元、卓群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與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同案被告宇○○、丙○○、L○○、J○○、辛○○、乙○○、午○○、玄○○、丁○○、宙○○、及少年謝OO、少年吳OO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卯○○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卯○○與同案被告K○○、F○○、甲○○、天○○等與綽號「花花」、少女吳O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普羅」、「阿草」、「比兒」、「波波」、「MOMO」、「阿泰」、「小夏」、「阿慶」、「小偉」等成年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上開三次犯罪,時間、地點、所參與之詐歉集團成員均不同,應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至於各該犯罪事實項內所為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之數行為,因時間、空間緊接,則論以接續犯。 四、科刑: 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係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女謝OO、吳OO共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少女吳OO共犯犯罪事實三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69年次、大學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一第8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卻加入詐欺集團以仲介人力赴大陸詐欺機房之方式,參與犯行,及自組在台灣地區之詐欺機房牟利,就犯罪事實二、三為金主、首腦地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就犯罪事實一坦承客觀犯行,辯稱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坦承犯罪事實二、三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沒收: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1條 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車輛,雖係登記於共犯戌○○配偶a○○名下,惟共犯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二部車輛均係其以本件犯罪所得購買之物(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並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我信用破產無法登記我的名字,因為銀行會用我的名字追償我的債款」(102年度偵字第21310號卷一第145頁),是該二部 車輛既係由共犯戌○○以本件犯罪所得出資購買,而為規避債權人追償債務始將該二部車輛登記於其配偶a○○名下,堪認該二部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共犯戌○○,嗣該二部車輛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予以拍賣,拍賣價 金分別為109萬元、160萬5千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變價字第17號拍賣命令、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 (見102年度變價字第17號卷第39、98、100頁),是上開車輛拍賣所得之款項,應認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共犯戌○○所有,為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據共犯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共犯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筆記型電腦中有一台 ACER的是我太太的,裡面有小孩的照片,與犯罪事實無關」(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是尚難認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筆記型電腦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組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卯○○及共犯丙○○等人犯本件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丙○○、L○○、J○○、辛○○、乙○○、玄○○、宙○○、丁○○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27頁、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其中編號1部分,共犯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1台放在午○○座位的ASUS筆記型電腦黑色的筆記型電腦,是我個人的,與犯罪無關」(本院卷二第27頁),復經本院調取在午○○座位處所查扣之筆記型電腦2台供共犯宙○○辨認 ,經共犯宙○○當庭確認編號64有用電腦背包裝起來之ACER筆電是伊的(本院卷二第74-77頁);編號2、3部分,共犯 L○○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PPLE牌、三星牌行動電話各1支是我個人的,與犯罪無關」(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等語,是均尚難認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卯○○所組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卯○○與共犯K○○等人犯本件犯罪事實三部分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業據共犯K○○等人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7、83頁反面-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共犯K○○等人雖稱亦係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惟該等物品僅係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尚難認係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P○○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不法所得新臺幣 │17萬元│ │ ├──┼──────────────┼───┼──────┤ │2 │行動電話 │9支 │ │ ├──┼──────────────┼───┼──────┤ │3 │銀聯卡 │4張 │ │ ├──┼──────────────┼───┼──────┤ │4 │帳冊筆記本 │3本 │ │ ├──┼──────────────┼───┼──────┤ │5 │PORSCHE廠牌 │1輛 │拍賣價金109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跑車 │ │萬元 │ ├──┼──────────────┼───┼──────┤ │6 │BMW廠牌 │1輛 │拍賣價金160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 │萬5千元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ASUS筆記型電腦(起訴書誤│1台 │臺中市潭子區豐興│ │ │載為SUS筆記型電腦) │ │路1段577巷33號機│ ├──┼────────────┼──┤房3樓午○○使用 │ │2 │VOIPGATEWAY印表機 │2台 │ │ ├──┼────────────┼──┤ │ │3 │HP印表機 │1台 │ │ ├──┼────────────┼──┤ │ │4 │臺灣大哥大IP分享器 │1台 │ │ ├──┼────────────┼──┤ │ │5 │教戰手則 │1本 │ │ ├──┼────────────┼──┤ │ │6 │白板公布欄 │1個 │ │ ├──┼────────────┼──┤ │ │7 │NOKIA手機 │2支 │ │ ├──┼────────────┼──┤ │ │8 │詐騙系統電信費用筆記 │1張 │ │ ├──┼────────────┼──┼────────┤ │9 │SANYO牌電話機 │1台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圖編號1L○○座 │ │10 │BASITO牌電話機 │1台 │位處查扣 │ ├──┼────────────┼──┤ │ │11 │SONY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12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 │ │13 │SP牌隨身碟 │1支 │ │ ├──┼────────────┼──┤ │ │14 │HP牌隨身碟 │1支 │ │ ├──┼────────────┼──┤ │ │15 │APACER牌隨身碟 │1支 │ │ ├──┼────────────┼──┼────────┤ │16 │SANYO牌電話機 │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 │ │ │圖編號2玄○○座 │ ├──┼────────────┼──┤位處查扣 │ │17 │NOKIA牌行動電話 │1支 │ │ ├──┼────────────┼──┼────────┤ │18 │羅蜜歐牌電話機 │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 │ │ │圖編號3辛○○座 │ │ │ │ │位處查扣 │ ├──┼────────────┼──┼────────┤ │19 │SANYO牌電話機 │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 │ │ │圖編號4丁○○座 │ ├──┼────────────┼──┤位處查扣 │ │20 │教戰守則 │1本 │ │ ├──┼────────────┼──┼────────┤ │21 │羅蜜歐牌電話機 │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 │ │ │圖編號5J○○座 │ │ │ │ │位處查扣 │ ├──┼────────────┼──┼────────┤ │22 │BASITO牌電話機 │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 │ │ │圖編號6乙○○座 │ │ │ │ │位處查扣 │ ├──┼────────────┼──┼────────┤ │23 │BASITO牌電話機 │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 │ │ │圖編號7吳○○座 │ │ │ │ │位處查扣 │ ├──┼────────────┼──┼────────┤ │24 │電話機 │1具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圖編號8謝○○座 │ │25 │教戰守則 │1本 │位處查扣 │ ├──┼────────────┼──┼────────┤ │26 │電話機 │3具 │上址機房2樓前房 │ ├──┼────────────┼──┤宙○○使用 │ │27 │數據機 │8台 │ │ ├──┼────────────┼──┤ │ │28 │計算機 │1台 │ │ ├──┼────────────┼──┤ │ │29 │剝線鉗 │2支 │ │ ├──┼────────────┼──┤ │ │30 │教戰守則 │7張 │ │ ├──┼────────────┼──┤ │ │31 │大陸各省編號表 │3張 │ │ ├──┼────────────┼──┤ │ │32 │筆錄單 │1張 │ │ ├──┼────────────┼──┤ │ │33 │代碼表 │1本 │ │ ├──┼────────────┼──┤ │ │34 │大陸手機 │1支 │ │ ├──┼────────────┼──┤ │ │35 │大陸銀行帳號 │1張 │ │ ├──┼────────────┼──┼────────┤ │36 │電話機 │3具 │上址機房2樓樓梯 │ ├──┼────────────┼──┤口 │ │37 │電話轉接器 │2台 │ │ ├──┼────────────┼──┼────────┤ │38 │電話機 │2具 │上址機房2樓後房 │ ├──┼────────────┼──┤ │ │39 │教戰手冊 │1本 │ │ ├──┼────────────┼──┤ │ │40 │教戰手冊 │3張 │ │ ├──┼────────────┼──┤ │ │41 │筆錄單 │1張 │ │ ├──┼────────────┼──┤ │ │42 │大陸銀行帳號 │1張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ACER筆記型電腦(黑色)(│1台 │臺中市潭子區豐興│ │ │起訴書誤載為SUS筆記型電 │ │路1段577巷33號機│ │ │腦) │ │房3樓查扣 │ ├──┼────────────┼──┼────────┤ │2 │APPLE牌行動電話 │1支 │上址機房3樓現場 │ ├──┼────────────┼──┤圖編號1L○○座 │ │3 │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位處查扣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電話機 │20具│詐欺集團所有供│ ├──┼────────┼──┤被告詐欺取財所│ │2 │無線電話機 │2具 │用 │ ├──┼────────┼──┤ │ │3 │行動電話 │4支 │ │ ├──┼────────┼──┤ │ │4 │無線電對講機 │2具 │ │ ├──┼────────┼──┤ │ │5 │網路分享器 │4台 │ │ ├──┼────────┼──┤ │ │6 │答錄機 │2台 │ │ ├──┼────────┼──┤ │ │7 │教戰守則板 │5塊 │ │ ├──┼────────┼──┤ │ │8 │資料紀錄簿 │4本 │ │ ├──┼────────┼──┤ │ │9 │白板 │3塊 │ │ ├──┼────────┼──┤ │ │10 │計算機 │2台 │ │ ├──┼────────┼──┤ │ │11 │數字鍵盤 │5個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煙灰缸 │6個 │詐欺集團所有,│ ├──┼────────┼──┤惟非供被告詐欺│ │2 │塑膠杯 │2個 │取財所用 │ ├──┼────────┼──┤ │ │3 │玻璃瓶 │1個 │ │ ├──┼────────┼──┤ │ │4 │煙蒂 │24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