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張泳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泳華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張泳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路0 ○000 號12樓之11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40分許,被告因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張泳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是本案犯罪之訴追條件已具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泳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頁、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DNA 檢體(FTA 卡)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U103004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編號:U10300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現場照片6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4 月16日函暨附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暨附件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至24、26至29頁、本院卷第20至25、34、35頁)。另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下午5 時40分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於103 年1 月20日出具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所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一名年約40多歲、長髮、160公分左右、微胖、綽號「阿姐」之女子購買,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再經本院函詢檢察官關於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手之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函覆檢察官略以:依被告之檢舉筆錄內容查證綽號「阿姐」女子身分為蕭聖慧,並於103年4 月25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路0 ○000號9 樓之21查緝到案且聲押獲准(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有偵查(或調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並進而對綽號「阿姐」之女子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揆之前揭法條之立法精神及意旨,自應認定被告有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⒉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否認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且依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林彥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警員係於巡邏中因見及上訴人形跡可疑,且發現上訴人手臂遺留有疑似施用毒品之注射痕跡,乃合理懷疑上訴人有施用毒品而予盤查,上訴人始交付扣案海洛因,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毒品案而遭通緝,並於103 年1 月7 日為警查獲,警見被告之手臂有多處針孔傷疤,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斯時警員以被告查獲時之身上跡象,及其係毒品案件之通緝犯身分,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被告縱於警詢中供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僅能評價為被告之自白而非自首,是應認為本案被告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有多次毒品案件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非良善;⑵被告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欠佳;
⑶且其於本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其⑷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⑸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⑹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服務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2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