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峯 吳瑞政 吳靜玟 共 同 施瑞章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峯、吳瑞政、吳靜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榮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 樓「易昌油漆塗裝商行」(下稱易昌行)之負責人;被告吳瑞政則係被告吳榮峯之父,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侑昌實業社」(與易昌行同處,僅門牌各編,下稱侑昌社)之負責人;被告吳靜玟則為被告吳榮峯之妹、被告吳瑞政之女,兼易昌行、侑昌社之會計人員,渠等均負有據實製作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據實申報易昌行、侑昌社所得之義務。詎被告吳榮峯、吳瑞政、吳靜玟皆明知告訴人許佳榮於民國99年間,並未在易昌行、侑昌社任職或支領任何薪資,依法不得申報告訴人許佳榮之薪資支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逃漏被告吳榮峯、吳瑞政綜合所得稅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吳靜玟於99年底某日,在易昌行、侑昌社共用之辦公場所,接續在具有私文書、業務文書及內部原始會計憑證性質之「薪資印領清冊」上,虛列易昌行於99年1 月至12月支給告訴人許佳榮薪資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侑昌社於99年1 月至12月支給告訴人許佳榮薪資16萬5600元之不實事項,並偽造告訴人許佳榮印文,表示告訴人許佳榮業已簽收該等款項,再於100年1月間某日,同時將前開不實之易昌行「薪資印領清冊」、侑昌社「薪資印領清冊」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1 月至12月間,自易昌行支領39萬6000元、自侑昌社支領16萬5600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以電子申報方式傳輸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而據以行使,藉以浮列增加營業成本費用支出,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此資料計算被告吳榮峯、吳瑞政之營利事業所得,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被告吳榮峯、吳瑞政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許佳榮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賦稽徵之正確性。嗣告訴人許佳榮之妻於101年9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通知漏報前開告訴人許佳榮薪資所得,告訴人許佳榮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3人之供述、②被告吳榮峯於99年11月9 日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87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之指訴、於101年9 月18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案件(下稱另案上訴審)所為之證述;③被告吳靜玟於另案上訴審所為之證述、③告訴人許佳榮之指訴、④證人林志寶於另案上訴審提出之票據明細、告訴人許佳榮於另案上訴審所為之證述、⑤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年4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B號函、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2 份、侑昌社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張、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吳榮峯辯稱:98年底,告訴人許佳榮因有油漆塗裝工程案源,但無營業登記及資金,無法獨立承接工程,遂與伊約定,由伊以易昌行或侑昌社承接告訴人許佳榮介紹之工程,而工程完工後,扣除工程成本,伊將前開工程利潤分成給付予告訴人許佳榮,惟前開工程均由伊雇用告訴人許佳榮擔任工頭,帶領其他員工負責施作,薪資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被告吳瑞政辯稱:伊雖登記為侑昌社之負責人,但因年事已高,侑昌社之承做工程業務、施工、調貨及人員支配等業務實際上均由被告吳榮峯負責辦理,會計事務、文書及收放款等業務,則由被告吳靜玟負責,故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伊所不知等語。被告吳靜玟辯稱:告訴人許佳榮確於98年底就所介紹油漆塗裝工程之相關施工事項受雇於被告吳榮峯,並帶領工班實際施作工程,領取每日2000元之薪資,有薪資印領清冊可證,印章是告訴人許佳榮拿給伊,當著他面前蓋的,且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4月6日向被告吳榮峯預借工資18萬7000元,經伊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摘要欄,再由被告吳榮峯書明會計科目為「預借工資」,供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足證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確實受雇於被告吳榮峯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榮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易昌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瑞政則係被告吳榮峯之父,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侑昌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靜玟則為被告吳榮峯之妹、被告吳瑞政之女,擔任易昌行、侑昌社之會計人員。於100年1月間某日,被告吳靜玟將記載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向易昌行領取薪資39萬6000元,向侑昌社領取薪資16萬5600元,並蓋有告訴人印文之易昌行、侑昌社薪資印領清冊交予會計師,由會計師製作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1 月至12月間,向易昌行支領39萬6000元、向侑昌社支領16萬5600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再以電子申報方式傳輸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此資料計算被告吳榮峯、吳瑞政之營利事業所得,嗣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因認告訴人許佳榮之配偶江素貞於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報告訴人許佳榮向易昌行、侑昌社領取之薪資,乃發函通知江素貞補稅、查對或申請更正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2 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1年9月14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侑昌社薪資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許佳榮領取薪資16萬56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扣繳單位:侑昌社 )、易昌行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扣繳單位:易昌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許佳榮領取薪資39萬6000元)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至11頁、第18至34頁、第36頁),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許佳榮雖於偵查中指稱:伊沒有領過易昌行、侑昌行之薪資,也沒有領過這二家公司之獎金,只有於92、93年間在易昌行做油漆工,伊在98年底至99年10月左右向被告吳榮峯調工,他們師父的薪水是伊給付,被告吳榮峯、吳靜玟也是領伊的薪水,印領清冊上的印文不是伊蓋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也沒有交給誰蓋章云云(見他卷第44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然查: 1、被告吳榮峯、吳瑞政以告訴人身分於99年9 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原僅指稱經營永順工程行之許朝淵、許佳豪涉嫌詐欺,於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987號偵查過程中,始於100年5月3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指稱告訴人許佳榮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許佳榮與其弟許家豪係竊取並偽造其弟許朝淵(即永順工程行)之支票,持向不知情之被告吳榮峯或吳靜玟換票,而提起公訴,嗣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卷內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確認無訛(見99年度他字第5346號卷第1至9頁,99年度偵字第24987 號卷第288至29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24987號、第28065號起訴書及告訴人許佳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吳榮峯、吳瑞政與告訴人許佳榮之關係在100年5月間急遽惡化,嫌隙甚深,則告訴人許佳榮於102年1月1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及其後之指訴內容,難期為全然公正客觀之陳述,應審慎檢視是否與事實相符。 2、告訴人許佳榮於102年1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載稱其因配偶江素貞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101年9月14日南區國稅民雄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始知遭被告吳榮峯等人虛報薪資,並於101年10月5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提出檢舉(見他卷第3 頁)。惟觀諸易昌行、侑昌行所填發告訴人許佳榮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所得人地址均記載為「彰化縣二林鎮○○里0 鄰○○巷00號」(見他卷第19頁、第3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江素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間有無收到許佳榮的扣繳憑單?)沒有。」、「(99年間許佳榮在何處工作?)不清楚,99年登記結婚後,我們就是分居的狀態,一直沒有住在一起。」、「(本件是妳先收到補稅通知?)對,國稅局通知我要補稅。」、「(收到補稅通知後如何處理?)我跟許佳榮確認是否有幫侑昌、易昌工作,許佳榮說沒有,那段時間好像許佳榮已經自己開上億工程行,自己接工作,我確認許佳榮是自己工作後,請國稅局去查為何會有這筆收入,因為我們並沒有幫別人工作。」、「(筆錄中記載99年時許佳榮所留存的戶籍及現住地都是在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所以100 年時許佳榮事實上戶籍及現住地都是在彰化二林鎮?)對。」、「(妳99、100 年間住哪裡?)嘉義。」、「(許佳榮當時都是住在彰化?)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0至234頁),且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該法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準此,倘易昌行、侑昌社確係虛報其99年度薪資所得,告訴人許佳榮應於100年2月間,即已在彰化縣住處親自收受易昌行、侑昌社填發之扣繳憑單而查悉,並可及早向稅捐機關反應。則告訴人許佳榮所稱其遲至101年9月間始因配偶收受補稅通知而知情一節,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3、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原卷,其中第17頁警詢筆錄、第21頁警詢筆錄、第32頁刑事委任狀上均有「許佳榮」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序編為乙1至乙3類印文,該卷第32頁刑事委任狀之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248頁),連同被告3人提出之侑昌社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原本之第3 頁上領款人許佳榮1 月至12月蓋章欄之「許佳榮」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序編為甲1 至甲12類印文,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249 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甲1至甲11印文均與乙3類印文相同,至甲12類印文因重複蓋印,乙1、乙2類印文則因紋線粗化或蓋印不清,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歉難鑑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4年5月1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堪認上開侑昌社薪資印領清冊上「許佳榮」之印文,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32頁刑事委任狀上之「許佳榮」印文係來自同一印章。而告訴人許佳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該刑事委任狀上之「許佳榮」印文係其親自蓋用,且其印章未交由易昌行、侑昌社保管(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第222頁反面、第227頁),則其偵查中所稱印領清冊上印文非其印章蓋用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至被告吳靜玟所辯印章係告訴人許佳榮交其蓋用,則屬有據。雖告訴人許佳榮於檢察官質問對上開鑑定結果有何意見時,陳稱:伊都把印章都在車上,車門沒上鎖,可能被他們拿去蓋云云(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惟此並無實據可佐,要難採信。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3 人偽造告訴人許佳榮之印文及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即屬無憑。 (三)證人李坤泓於偵查中證稱:許佳榮於98年底到99年中在易昌行擔任工頭,伊也是工頭,他以前有在易昌行工作過,後來離職,在外面接工作,聽說不是做得很好,又回來找我們老闆,替他把做不好的工程收尾,收尾後他自己沒什麼案子,就跑回來我們公司做工,他任職時,每月20日發薪水,伊曾經看過老闆發薪水給他,時間是在98年底,快過年的前幾天,易昌行和侑昌社在同一間,只是二個門牌號碼,所以他領易昌行還是侑昌社的薪水伊不大清楚等語(見他卷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證人郭致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年底是否曾經跟吳榮峯去澎湖工作?)有,去兵營作工程後的修繕。」、「(有看過許佳榮跟吳榮峯領薪水?)有看過拿工錢,有事情都會找老闆。」、「(有看過許佳榮拿印章去大雅公司領錢?)有。」、「(【請求提示102年度他字第692號卷第20頁反面印領清冊】上面郭致源印章是你本人拿去蓋的?)是我自己的印章。」、「(有看過許佳榮跟你一樣,拿印章去公司蓋同樣的印領清冊?)應該也有這種動作。」、「(是跟你同時去蓋印章?)報稅時要拿去蓋印章,不然他們沒辦法辦手續,當時我們剛從澎湖回來。」、「(你有看到許佳榮拿他的印章去蓋?)對,他有去找吳小姐。」、「(當時李坤泓有在一起?)有,我們也在那邊喝酒。」、「(剛才表示許佳榮跟吳榮峯領錢,且次數蠻頻繁,意思為何?)我們都這樣,有時沒錢看到吳榮峯就跟他借錢。」、「(那就不是領薪資?)對,那算是預借工資。」、「(有無與許佳榮在同一工地工作?)有,但他都沒有在工作比較多,是有在那邊做事,但機會蠻少,我們都會分開到處做。」、「(許佳榮負責的工作?)許佳榮算是工頭、班長。」、「(許佳榮是否可以管理你們?)應該可以,我們應該算是受他管理,我們有事情要問他。」、「(有無看過許佳榮跟吳榮峯或吳靜玟領薪水?)有,看過2、3次。」、「(你拿印章去蓋印領清冊當天有看到許佳榮?)有。」、「(當天是所有員工都去蓋印領清冊?)大家都要回公司蓋章,但我們不一定約好同一時間回公司蓋章。」、「(是否同一天去蓋印領清冊?)那陣子要蓋印領清冊,那天澎湖工地做完,我們一起回去吃晚餐、聊天,吳小姐就叫我們去蓋印領清冊。」、「(當時吳靜玟是否叫很多人去蓋印領清冊?)大家接二連三去蓋印領清冊,那天我去蓋的時候還有許佳榮、李坤泓一起蓋,我不是專門去蓋章,是跟吳榮峯從澎湖回來順便去蓋章,當天許佳榮、李坤泓也有順便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6頁反面)。是依證人李坤泓、郭致源之上開證詞,告訴人許佳榮確於99年間受雇於易昌行、侑昌社,擔任工頭一職,並曾實際向易昌行、侑昌社領取薪資,證人郭致源甚且目擊告訴人許佳榮於薪資印領清冊上蓋章。雖證人李坤泓於本院審理中,另稱:「(【請求提示102年度他字第692號卷第18-1頁予證人閱覽】這是侑昌實業的印領清冊,你的部分是自己蓋的?)證人李坤泓答這都是會計在我旁邊蓋的。」、「(你去蓋印章的當天,有無看見許佳榮去蓋?)沒有。」、「(侑昌實業社、易昌行是同一天蓋的?)我蓋完回家後,又叫我回來蓋的。」、「(那一天許佳榮在嗎?)我沒有遇到許佳榮。」、「(郭致源在嗎?)也沒有遇到,我們是各自去蓋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正反面),與證人郭致源所述其等於同一時地蓋用印領清冊之部分不合,惟本件案發迄今已3 年有餘,證人之記憶隨時間流逝,難免漸趨模糊,要難因證人間於偵審所陳有部分出入,即逕予全盤否定其等所陳之可信性。本院審酌證人李坤泓、郭致源均一致證稱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受雇於易昌行、侑昌社,擔任工頭,並曾實際領取薪資,核與被告吳榮峯、吳靜玟所辯相符,且告訴人許佳榮指訴被告3 人偽造印文、薪資印領清冊一節又有重大瑕疵,指訴可信度甚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3 人之認定,認被告3 人以易昌行、侑昌社名義製作之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及申報之告訴人許佳榮薪資費用並無不實之情。 (四)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許佳榮之請求傳喚證人洪金全出庭作證,然證人洪金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間在何處工作?)跟許佳榮一起工作,他趕工時就叫我去,我每天都有去。」、「(是許佳榮叫你去上工?)對。」、「(薪水何人發給你?)許佳榮,都是以現金,我去沒有幾天。」、「(是否認識吳榮峯、吳靜玟?)看過,但不太認識。」、「(如何見到?)在工地看到。」、「(吳榮峯為何跟你在同一工地?)許佳榮在趕工,叫吳榮峯帶工人去幫忙。」、「(99年吳榮峯與許佳榮工作上的關係,是否清楚?)我不清楚。」、「(許佳榮是有趕工才找你去做?)對,許佳榮趕工時我才去做。」、「(就油漆的部分,你自己也是老闆?你有無接工作?)加減(台語)接。」、「(所以你是在許佳榮趕工時才調去支援他?)對。」、「(你並不是受僱於許佳榮?)對,平常並未受僱於許佳榮。」、「(99年間幫許佳榮工作的頻率?)我不記得時間。」、「(一整年下來幫許佳榮工作的天數?)一年最多一個多月。」等語。可見證人洪金全於99年間與告訴人許佳榮在工作上之接觸時間甚為有限,且不清楚告訴人許佳榮與被告吳榮峯等人間之合作模式為何,則其證言自無從證明告訴人許佳榮於99年間未受雇於被告吳榮峯等人。 (五)易昌行負責人即被告吳榮峯於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表示因未能提示告訴人許佳榮薪資所得39萬6000元支付相關證明文件供核,願受稅法相關規定補稅處罰,其所漏稅額為6萬7320元,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2 年4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0B函可憑(見他卷第17頁)。惟證人魏秀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侑昌、易昌公司申報營業稅,是否由你的會計師事務所負責處理?)是我會計師事務所處理。」、「(侑昌、易昌給你辦理的年度申報,是否必須提供所給付員工薪資名單及支出?)要。」、「(事務所作業是要明細包括用印?)薪資清冊要蓋章。」、「(事務所是否會逐一依照清冊做業務上的填載,並向稅捐機關辦理?)對。」、「(事務所要逐一審查?)逐一審查是要看清冊、金額對不對。」、「(事務所要有印領薪資明細才能進行申報?)對。」、「(99年度易昌印領清冊裡面,申報時是否也是一樣要依照申報內容提供每個員工簽領薪資的資料?)我們是根據清冊統計後,填寫扣、免繳憑單,送回易昌讓他們核對後,再分發給員工。」、「(事務所提交申報資料時,印領清冊會不會送出去?)不會。」、「(侑昌、易昌印領清冊何人交付給你?)吳靜玟。」、「(有無將印領清冊影本或原本送交稅捐機關?)印領清冊的影本和原本都不會交給稅捐機關,他們只要電子檔,現在都不希望我們用手寫。」、「(事務所有無留存印領清冊影本?)不會,整個會計憑證都要還公司,因為我們只是代理。」、「(事務所在100年1月申報完扣繳憑單後,就將印領清冊原本還給侑昌、易昌公司?)一般我們整個會計憑證都會在隔1、2年時間後才交還給廠商,因為國稅局會抽查。」、「(偵查中有向國稅局調取印領清冊,發現侑昌實業社的印領清冊上有許佳榮的資料,但易昌油漆行這邊沒有許佳榮的資料,能否說明?)不知道,因為當時憑證已經送回公司了,作業上我們不可能保存,如果國稅局問的話,是由公司去和國稅局人員處理。」、「(本案國稅局有提供資料給檢方,這些印領清冊是何人提供給國稅局的?)國稅局調查時,是由廠商提供的,因為我們已經還給公司了。」、「(依照你們一般處理的慣例,申報當時應該會有許佳榮的資料?)對,會有清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8 至241 頁),而比對卷附易昌行、侑昌社之薪資印領清冊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內容(見他卷第18至18之1頁、第19至31頁),除易昌行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上所載告訴人許佳榮領取之薪資,查無相對應之薪資印領清冊外,其餘薪資給付資料均可逐筆勾稽無訛。是證人魏秀文所稱,其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扣繳憑單時,會審核有無相對應之薪資印領清冊,應屬實情。參以被告3 人倘真如告訴人許佳榮所指,係自行偽造薪資印領清冊,大可於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時,再偽造一份供核,然卻捨此不為,坦認無法提出薪資印領清冊,甘願受罰,益見其等並無造假之情。從而,本件不能排除易昌行確有提出蓋有告訴人許佳榮印文之薪資印領清冊,供魏秀文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扣繳憑單使用,但在魏秀文會計師事務所歸還前不慎遺失,或在歸還易昌行後不慎遺失,以致未能提出之可能性,尚不能逕以易昌行於稅捐機關事後調查時,無法提出薪資印領清冊之事實,推認告訴人許佳榮未向易昌行領取薪資。 (六)依卷附現金支出傳票所示,告訴人許佳榮曾於99年4月6日,向被告吳榮峯借用到期日99年5月30日、金額為18萬7000 元、票號為CAA0000000號支票壹張,會計科目記載為「預借工資」,其上並有告訴人許佳榮之簽名(見他卷第6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許佳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簽名時會計科目已記載為預借工資(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面),足認被告吳榮峯係以預借工資之名義出借支票予告訴人許佳榮使用。至案外人林志寶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提出之票據明細雖顯示,該明細所列編號10之支票之發票人為易昌油漆塗裝商行吳榮峯,票號為CAA0000000,發票日為99年5 月30日,無互換之永順工程行票據,借款對象為許明松,備註欄並記載「許佳榮提現」(見偵卷第88頁正反面),而告訴人許佳榮於101年10月9日另案上訴審審理中亦證稱:「(編號1 、2、3、4、7、10、12、13、14、15、19,按照林志寶的記載,你曾經以上面所記載的易昌油漆塗裝商行或侑昌實業社的支票,向林志寶、林梅、許明松提現借款,此記載是否正確?)這個記載是對的。」等語(見偵卷第92頁)。惟上開票據明細及告訴人許佳榮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許佳榮借得CAA0000000號支票後,持向許明松借款之事實,並無從反推現金支出傳票上有關「預借工資」之記載並非真實。是起訴意旨認案外人林志寶於另案上訴審提出之票據明細,及告訴人許佳榮於另案上訴審所為之證述,足以證明CAA0000000號支票非告訴人許佳榮預借之工資,要屬誤會,遑論以此推認告訴人於99年間未受雇於易昌行、侑昌社。 (七)起訴意旨雖另執被告吳榮峯於另案偵查、另案上訴審及被告吳靜玟於另案上訴審所為之陳述,作為告訴人許佳榮未於99年間受雇於易昌行、侑昌社之論據(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3)。然觀諸卷附另案9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 所載,被告吳榮峯係在檢察官訊問:「許佳榮以前有無向吳榮峯借換支票?」之問題後,陳稱:「我有借過票給許佳榮支付房租和貨款,他以前受僱於我,他沒有請公司,我是幫他」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是檢察官當時訊問之重點係被告吳榮峯與告訴人許佳榮之票據往來關係,而非其等間之工程合作模式,被告吳榮峯未為詳盡無誤之回答,即無可厚非。又被告吳榮峯於101年9月18日另案上訴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跟許佳榮本身有工作上合作伙伴的關係,他的帳、客源我們幾乎是共同都有,我也不怕他,我私底下也有借許佳榮支票,因為他本身沒有公司行號,有時候需要材料周轉等等我會幫他」(見偵卷第68頁反面)、「只要是工程上的問題,我都會幫他(許佳榮),包括他娶老婆時,我也是一樣,但是他會跟我明講他這個票可能會拿去跟人家調頭寸,他會跟我講,那我會借他。我會借他是知道他哪邊還有做工程,哪邊還有工程款可以收,而且該工程款是我可以經手到的」(見偵卷第69頁反面)、「(他〈許佳榮〉個人到底是在永順工作還是個人有自己接外面的油漆工作?)他92年在我這邊做時是剛離開永順,後面知道的,也沒辦法證實,但是他後來又有中間離職又回去跟他兄弟們大家經營永順,到底在何時離職我不曉得。(你不是對他哪邊有工作很清楚嗎?)那個是在後面,大概是在98年開始,他說他自己有接一些工程了。除了公司的工程以外,他還有自己私人接的工程。(你怎麼知道他在公司部分還有在上班?)那也不叫上班,有時候是公司有工作會叫他去代工,材料費公司出,他有做這個部分。另外一部分他自己有接私人的工程,他也會利用這樣子。所以檢察官妳剛才問我為何能夠知道私人跟公司的,那就是他們現在在扯的」、「(問:就你了解你怎麼知道他到底有無在永順這邊上班?你怎麼確認他拿來的票真的是因為公司要付貨款?)因為我之前跟他們家都很熟了……許佳榮後來工程越來越多,他需要更多的資源,包括材料帳,他會來找我。我不會去幫永順工程行,因為他們的工程算起來比我多,所以我沒辦法幫他那種大忙,但是像許佳榮缺人要調人手,或者要去買材料,因為我那邊有時材料會比較便宜一些,或者這你開的票期可以久一點,譬如我月結給你開3個月的票,那他們那邊月結就 要開1個月的票,生意人都懂,他就會來找我。找我的時 候,我就會介紹廠商跟他認識,我跟他做一個保證這個是好朋友沒有關係你不用擔心。他有時候人家收款有些工程款沒有收進來他會跟我講能不能先借我的票開給廠商或者他要去周轉,他會跟我講。他也有跟我講他的長輩要去票貼付一些工資,這是講明的我借他,但是我知道何時他有錢進來,慢個半個月、1個月,但是至少錢進來時,吳靜 玟會幫我去收錢,該付掉的我們這幫你處理,剩的就是你的,我們已經做的這樣彼此的信任。」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另被告吳靜玟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則證稱:「他(許佳榮)曾在我們公司這邊工作一段蠻長的時間,我的老闆跟許佳榮比較好,有點像兄弟這樣子證詞,如果他有困難,我老闆一定會幫忙他」、「(妳是否清楚他們倆兄弟〈許佳榮、許佳豪〉有無在票上所顯示之公司〈永順工程行〉工作?)其實他們兩兄弟出去都說他們是永順工程行的人。包括在99年1月我還有幫他們永順工程行在日 月潭新蓋的日月行館飯店丈量,他們三兄弟都在那邊工作過……那是他們共同經營的公司,因為他們畢竟是兄弟,我們算是1個朋友,只是幫助他們的人而已。」等語(見 偵卷第66頁正反面)。綜觀被告吳榮峯、吳靜玟上開所言,固可證明告訴人許佳榮在98年至99年初以永順工程行或自己名義承接工程,被告吳榮峯並提供人手、材料或資金上之協助。惟另案審理之重點,在於被告吳榮峯、吳靜玟何以願意以易昌行、侑昌社名義開立之支票,交換告訴人許佳榮、許佳豪兄弟所持永順工程行名義開立之支票,被告吳榮峯、吳靜玟作證時,因而偏重說明其等如何曾經協助許佳榮或永順工程行之業務經營,未一併提及其等與告訴人是否另有聘任其擔任工頭等約定,與常理亦無違背。況且,被告吳榮峯於另案上訴審審理時所證述,有關告訴人許佳榮在永順工程行外,自己私人承接工程,並尋求被告吳榮峯協助部分,實與被告吳榮峯嗣於本案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以前在永順工程行,這間工程行是他們三兄弟在經營,他在98年底來我配合,包括人員借調、材料代叫、借貸金錢,他有在我們公司服務時,我們就會幫他報稅。」、「許佳榮在92年底到94年間有在易昌服務過,後來他自己去外面當老闆,可能經營不順,又在98年底來找我,希望我能幫他忙。」、「(月薪怎麼算?)要看他業績,他有他以前的客戶,接了案子會來找我配合,由我出工、出料、出資金,把案子完成,我們會有一定的比例利潤,該案結算完盈餘再去分帳,以獎金方式分給他,他不是以一般工人算,但中間還是會給他薪資,一天2000元計算,這是師父工的行情。」等語(見他卷第44頁),及被告吳靜玟於本案偵查中所稱「(許佳榮在上開二家公司有無任職?)有,許佳榮算這二家公司工頭,他應該自九十九年開始任職,他剛開始是至公司尋求支援,他向吳榮峯講,他是個人,並沒有公司,他原本在公司工作,後來又出去自己做,他回到公司,要求用公司名義支援他,他接案件後,與公司一起完成,有人員支援及材料支援或金錢支援,他常常向公司預借工資。」等語(見他卷第60頁反面),並無重大歧異,僅不過在本案偵查中,另外補充告訴人許佳榮尚有擔任工頭領取薪資之情而已。是本件尚難因被告吳榮峯、吳靜玟於另案偵審中所述未盡完整,即謂其等於本案偵查中所辯必非實在。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足認侑昌社之薪資印領清冊確係以告訴人許佳榮自己之印章蓋印無訛,告訴人許佳榮之指訴存有重大瑕疵,而證人李坤泓、郭致源亦證稱告訴人許佳榮確有在易昌行、侑昌社擔任工頭、領取薪資,與被告吳榮峯、吳靜玟所辯相符。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告訴人許佳榮確未在易昌行、侑昌社任職,被告3 人以易昌行、侑昌社名義製作之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及申報之薪資費用為虛偽不實,進而逃漏稅捐,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