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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陳淑芳陳怡君李慧瑜

  • 被告
    洪健智蔡郁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蔡郁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25號、8545號、8776號、877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健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從刑併執行之。 蔡郁文犯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健智(綽號飯糰、丁丁)與蔡郁文為男女朋友,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販賣;且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非經許可, 不得轉讓,竟基於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健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18時22分至18時51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佳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嗣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大誠(起訴書誤載為「城」)街口,由洪健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並向陳佳惠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 而完成交易。 ㈡、洪健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 月15日17時31分至18時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佳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寶島旅遊 餐廳外之路邊,由洪健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並 向陳佳惠收取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洪健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 月22日凌晨2時59分許至3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怡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塗 城路與三民二街口,由洪健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 ,並向王怡雯收取12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洪健智、蔡郁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4日10時16分許至13時28分許,由王怡 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健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蔡郁文接聽並聯絡購毒事宜,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洪健智開車搭載蔡郁文至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三民二街口,由洪健智、蔡郁文交付王怡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並向王怡雯收取12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 易。 ㈤、洪健智、蔡郁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5日21時58分許至16日0時44分許,由王怡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健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蔡郁文接聽並聯絡購毒事宜,嗣於16日0時44分許,洪健智開車搭載蔡郁文至臺中市大里 區塗城路與三民二街口,由洪健智、蔡郁文交付王怡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並向王怡雯收取9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此部分起訴書記載為兩次交易,實際為一次交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㈥、洪健智、蔡郁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7日18時23分至19時許,由王怡雯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健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蔡郁文接聽並聯絡購毒事宜,嗣於同日19時許,洪健智開車搭載蔡郁文至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與三民二街口,由王怡雯交付12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 包,嗣因王怡雯發現洪健智、蔡郁文所交付之毒品疑似糖包,遂撥打電話及發送簡訊予洪健智、蔡郁文,洪健智、蔡郁文遂於同年月19日23時32分許,在塗城路上之屈臣氏,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王怡雯而完成交易。 ㈦、洪健智、蔡郁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20日15時45分許至16時34分許,由王怡 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洪健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蔡郁文接聽並聯絡購毒事宜,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洪健智開車搭載蔡郁文至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大買家附近之全國電子門口,由洪健智、蔡郁文交付王怡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並向王怡雯收取1200元之 價金而完成交易。 ㈧、洪健智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由羅民誠於102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洪健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與軍功路口之麥當勞外面,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由洪健智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即 偽藥愷他命1小包予羅民誠。 ㈨、洪健智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 12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上的洗衣場內 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1小包供蔡郁文施用。 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循線追查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核發監聽票執行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陳佳惠、王怡雯、共同被告即證人洪健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渠等對於上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10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蔡郁文)、103年2月21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王怡雯)、103年2月21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佳惠),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經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囑託上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驗書及檢驗報告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102年度聲監字 第1941號通訊監察書,並由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並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陳佳惠)、0000000000號(王怡雯)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電信業者關於上開電話裝機時所登記之身分、申裝地址等資料,且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證人羅民誠、陳佳惠、王怡雯於警詢之陳述、共同被告蔡郁文(就被告洪健智而言)、共同被告洪健智(就被告蔡郁文而言)於警、偵訊之言詞陳述,及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健智對於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佳惠、王怡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羅民誠、蔡郁文、及與被告蔡郁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怡雯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被告蔡郁文對於上揭其與被告洪健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怡雯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在卷(見103年 度偵字第5825號卷【下稱103偵5825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 頁反面、29至30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84頁反面、103頁 反面、112頁),並有證人羅民誠於警詢、證人陳佳惠、王 怡雯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明確(羅民誠證述部分見103年偵 字第8777號卷【下稱103偵8777號卷第93至94頁、97至98頁 、100頁反面;陳佳惠證述部分見102年度他字第723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7頁、58頁;王怡雯證述部分見他字卷第28至41頁、60至61頁),復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941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陳佳惠)、0000000000號(王怡雯)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10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蔡郁文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103年2月21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王怡雯尿液初步檢驗呈愷他命陽性,結果判定為陰性反應)、103年2月21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佳惠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在卷足證(見103偵8777號卷第12至13頁、43頁、64至69頁、72頁、73頁、82至83 頁、86頁、91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84頁),堪認被告洪健智、蔡郁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購毒者陳佳惠、王怡雯並非親屬至親,被告既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毒品販賣並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販賣上揭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揭被告洪健智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被告洪健智與蔡郁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轉讓或販賣。又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3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本件被告洪健智轉讓之愷他命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堪認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再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 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洪健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㈧至㈨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罪;被告蔡郁文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件並無證 據足證被告洪健智、蔡郁文上開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分別達20公克以上,則無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吸收之問題。另被告洪健智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就此部分自不生持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洪健智、蔡郁文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洪健智犯上開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明知偽藥而轉讓罪;被告蔡郁文犯上開4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見)。本案被告洪健智、蔡郁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見103偵5825號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 、29至30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84頁反面、103頁反面、 112頁),爰就被告洪健智、蔡郁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 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洪健智所為轉讓偽藥即愷他命之犯行,雖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然如前述,其上開轉讓毒品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縱被告就上開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情形,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予敘明。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洪健智、蔡郁文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 大。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或僅止販賣予施用毒品之友人,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洪健智行為時年僅19歲,被告蔡郁文亦甫滿18歲,年輕識淺,智慮未臻成熟,僅因己身施用愷他命,基於一時貪念,致罹重典,其2人販賣毒品之交易金額尚為小額,數量亦屬微量,較諸販毒集團動輒以公斤計算而言,尚屬零星小額,被告洪健智販賣次數為7次,被告蔡郁文販賣次 數為4次,交易對象僅證人陳佳惠、王怡雯等友人,並非販 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衡以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罪情節, 縱被告洪健智、蔡郁文因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洪健智、蔡郁文所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洪健智、蔡郁文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有二種以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之規定遞減之。六、爰審酌被告洪健智、蔡郁文明知愷他命乃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被告洪健智並應知上開毒品施用日久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竟仍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其行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洪健智、蔡郁文販賣之次數、期間、數量及共同販賣部分之分工情形,被告洪健智轉讓之次數及數量,兼衡被告洪健智、蔡郁文年僅19歲、18歲,思慮欠週,被告2人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等並無前科之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 ,併執行之)。 七、末查被告洪健智、蔡郁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渠等現年均僅19歲,智慮尚屬淺薄,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茲斟酌被告洪健智、蔡郁文之年齡及本案案情,如令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洪健智部分宣告緩刑5年,被告蔡郁文部分宣告緩刑4年,並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沒收之諭知: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本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宣告 沒收。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既採義務沒收 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本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亦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可言,俾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倘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當應以其財產抵償,而不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蓋倘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是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4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洪健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及被告洪健智、蔡郁文共同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洪健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被告洪健智、蔡郁文附表編號4至7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各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⒉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洪健智所有供其販賣,及與被告蔡郁文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健智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附表編號1至3,被告洪健智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科刑項下,諭知收沒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在附表編號4 至7,被告洪健智、蔡郁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科刑項 下,分別予以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為被告洪健智所有供其轉讓偽藥愷他命予證人羅民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洪健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所示。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洪健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 │所示。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洪健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 │所示。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洪健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所示。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蔡郁│ │ │ │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洪健智、蔡│ │ │ │郁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蔡郁文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蔡郁文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蔡郁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洪健│ │ │ │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蔡郁文、洪│ │ │ │健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洪健智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洪健智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洪健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所示。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與蔡郁文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洪健智、蔡郁文│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蔡郁文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蔡郁文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蔡郁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應與洪健智連│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蔡郁文、洪健智│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洪健智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洪健智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洪健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所示。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蔡郁│ │ │ │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洪健智、蔡│ │ │ │郁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蔡郁文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蔡郁文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蔡郁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洪健│ │ │ │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蔡郁文、洪│ │ │ │健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洪健智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洪健智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洪健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所示。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蔡郁│ │ │ │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洪健智、蔡│ │ │ │郁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蔡郁文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蔡郁文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蔡郁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洪健│ │ │ │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蔡郁文、洪│ │ │ │健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 │ │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與洪健智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與洪健智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洪健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所示。 │之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卡壹張)沒收。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洪健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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