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6號第9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772 號、103 年度偵字第4033號、第6967號、第7418號)暨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編號4、6、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郭耀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A 案)。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76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B 案)。於97年1 月7 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C 案)。於97年9 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D 案)。於97年10月29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E 案)。上開A 至E 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 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861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已於98年2 月8 日入監執行)。於98年4 月29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F 案)。於98年5 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G 案)。於98年6 月1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H 案)。上開A 至H 案,經本院於99年6 月7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3 月7 日)。又於98年9 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I 案)。於99年3 月8 日因詐欺案件(共4 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J 案)。於99年3 月2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K 案)。於99年4 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L 案)。前揭I 至L 案,經本院於99年6 月2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與上開A 至H 案所定之應執行刑2 年3 月接續執行)。再於100 年6 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M 案)。而上述A 至H 案及M 案,另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9 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檢察官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4 月7 日),並接續執行。郭耀輝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侵占等犯意及行使偽造貨幣、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郭耀輝於102 年10月21日8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305 室其友何雅純住處,向何雅純訛稱其欲租用貨車替友人搬家,需質押機車、雙證件予租車行云云,並表示當晚即可歸還,而要求何雅純出借身分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行車執照,何雅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該車及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交與郭耀輝後,郭耀輝旋於同日9 時許,將該車騎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永鉅機車商場」(下稱永鉅機車行),佯稱其係何雅純之債主,欲將機車出售抵債,而未獲何雅純同意,將該車售予永鉅機車商行,並利用不知情之永鉅機車行員工趙千毅隨後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填載何雅純之個人資料,並於「原車主名稱」欄填載何雅純簽名,及蓋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店員刻印之「何雅純」印章,偽造「何雅純」印文及署名各1 枚,進而偽造何雅純同意將160-GRS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予新車主郭耀輝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1 份,又填載郭耀輝同意將該車過戶予趙千毅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將上開2 份文件持以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簡稱臺中監理站)承辦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何雅純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永鉅機車行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機車價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予郭耀輝。 郭耀輝於102 年11月14日晚間,與友人陳志龍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曼尼視聽歌唱中心」消費,期間郭耀輝以手機沒電為由,向店內小姐張美瑤借用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三星廠牌NOTE型手機1 支,而後郭耀輝竟逕將該手機攜離「曼尼視聽歌唱中心」,予以侵占入己。 郭耀輝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因賭博自不詳姓名之人士收受新臺幣1,000 元券及500 元卷數張後,始知該數張1,000 元卷及500 元卷係偽造之紙幣,竟基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11月27日凌晨5 時33分許,駕駛其友人趙誼霖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 ○00號邱雪娥經營之「紅蜘蛛檳榔攤」,向在店幫忙之少年邱○○(85年7 月生,無證據證明郭耀輝可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表示欲購買100 元之檳榔,待少年邱○○交付檳榔1 包及400 元真鈔予郭耀輝,郭耀輝當場交付偽造之500 元紙鈔1 張(鈔票號碼:AM093916VB)予少年邱○○作為檳榔之價款而行使之。嗣郭耀輝於同日17時2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大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公司)歸還時,為避免其通緝身分曝光,復於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之「簽章」欄上偽簽「游俊瑋」署名,表示「游俊瑋」於102 年11月27日17時20分許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意,再持交租車公司人員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游俊瑋」及大新公司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㈡郭耀輝復於102 年12月7 日12時25分許,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0 號「甲味仙檳榔攤」,向店員陳佳欣表示欲購買50元之檳榔,待陳佳欣交付檳榔1 包及950 元真鈔予郭耀輝,郭耀輝當場交付偽造之1,000 元紙鈔1 張(鈔票號碼:BK067143WG)予陳佳欣作為檳榔之價款而行使之。 ㈢郭耀輝食髓知味,竟又於102 年12月9 日9 時30分許,駕駛其友趙誼霖向「祥運租車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品湘檳榔攤」,向店員周純如表示欲購買50元之檳榔,待周純如交付檳榔1 包及900 元真鈔及50元硬幣予郭耀輝,郭耀輝當場交付偽造之1,000 元紙鈔1 張(鈔票號碼:AL283530XJ)予周純如作為檳榔之價款而行使之。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郭耀輝犯罪事實㈠、㈢之犯罪事實,嗣於103 年4 月23日追加起訴被告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上開追加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與本案原起訴被告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 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5、26頁、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6、17頁〕,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下稱審理卷一)第44頁反面、第45頁、103年度訴字第949號卷(下稱審理卷二)第3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雅純、張美瑤、邱雪娥、陳佳欣、證人即永鉅機車行員工趙千毅、證人趙誼霖、少年邱○○、證人即大新公司負責人彭湘鈞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 年1 月15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1 份、機車車籍查詢表1 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3 紙、機車買賣訂購書1 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威寶資料查詢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表1 紙(牌照號碼:160-GRS ,車主:趙千毅)、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1 紙(被保險汽車牌照號碼:160-GRS ,被保險人:何雅純)、證人何雅純提供詐騙人手機微信通訊軟體個人照片1 幀、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照片2 張、告訴人張美瑤遭侵占之手機型號及序號盒子外包裝照片1 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查詢表1 份、威寶資料查詢表、遠傳資料查詢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各1 紙、紅蜘蛛檳榔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 張、趙誼霖前往大新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2 張、被告歸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6 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鈔票號碼:AM093916VB之500 元偽造紙鈔與真鈔比對照片6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祥運租車公司店長謝仰岳現場查訪表1 份、臺灣銀行大甲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03 年3 月28日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各1 份、鈔票號碼:AL283530XJ號1,000 元偽造紙鈔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路線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等件附卷可參,復扣得偽造之鈔票號碼AM093916VB之500 元紙鈔1 張、偽造之鈔票號碼:BK067143WG號、AL283530XJ號1,000 元紙鈔各1 張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何雅純之證件業已歸還何雅純外,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供稱於102 年10月21日辦理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過戶後,當晚有將何雅純之證件歸還何雅純云云。然證人何雅純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2 年10月20日及21日期間一直向伊借機車及雙證件,說要去租車幫伊朋友搬家,伊受不了拜託借給被告,被告本來說21日晚上要拿來還伊,但一直到今日都避不見面,經伊報案才知道機車被過戶賣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77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27頁〕。是依證人何雅純所述,被告取得身分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機車行照後,即避不見面。且被告原係佯稱為租用貨車而要求何雅純出借身分證、健保卡、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機車行照等物,並表示當晚即可歸還,被告既已將上開機車出售予永鉅機車行,當無可能單獨歸還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行照等證件予何雅純,被告之上開辯解難信為真。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惟查:⒈按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如其收受之初並不知係偽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者,則其情節較輕,同條第2 項另設有專科罰金之規定,與第1 項之行使偽幣罪有別(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429 號判例)。又此所稱之收受,係指取得持有權而言,不論有償與無償、適法與不適法,凡一切取得持有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侵占取得持有之後,方知所侵占者為偽造之紙幣,而持以行使等情,倘屬無訛,則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紙幣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1 號判決)。依此,刑法第196 條第1 項所謂行使偽造幣券罪,應以行為人於行使前明知為偽造之幣券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要素。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犯罪事實㈠至㈢行使之偽造紙幣,係伊在賭場賭博贏回之賭資,當時大家把錢丟在賭檯上,拿回賭資時偽鈔疊在下面,伊當下並未看出是偽鈔,返回車上清點時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41頁反面、審理卷二第37、95頁)。依被告所述,被告取得偽鈔係在非法賭場賭博取得,當場有不少賭資流動,且被告取得之偽鈔係夾雜在真鈔裡,被告一時未及察覺而予以收受,並無違常情。從而,被告所供述在取得紙鈔之初,不知該等紙鈔為偽鈔乙節,尚堪採信。檢察官認被告於發現紙鈔之當時即已知並非真鈔,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之初,必能當場覺悉其為偽造,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與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無從依該條項之罪名相繩。 ㈣從而,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及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高,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另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故新版之新臺幣500 元及1,000 元紙幣,屬於通用紙幣。是核被告:⒈犯罪事實向何雅純詐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證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⒉犯罪事實向臺中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因而向永鉅機車行詐得25,000元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⒌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96 條第1 項之罪,然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收受偽鈔前即知悉其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罪,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而被告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自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諸刑法第196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1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低,是以刑法既就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設有處罰規定,原即含有不另論詐欺罪之意旨,準此,本件被告所犯該罪因其本質已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以詐欺罪。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被告向何雅純詐得機車、證件之犯行,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此部分之犯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令被告抗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犯罪事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工盜刻何雅純之印章,及利用永鉅機車行不知情之員工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何雅純之印文、署名,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盜刻何雅純之印章、偽造「何雅純」、「游俊瑋」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犯罪事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向永鉅機車行詐得25,000元,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所犯侵占罪、犯罪事實㈠所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㈢所犯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要旨、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51號、100 年度臺非字第253 、263 號判決參照)。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8 月23日100 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A 至H 案及M 案,另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9 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該裁定於101 年4 月18日確定,在該定應執行刑裁定確 定前,本不生所謂「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之問題;至上開A 至H 案所定應執行刑,固於本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9 號刑事裁定確定前,業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執畢日期100 年4 月7 日),此際,亦僅生該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全部扣除,致使全部應執行刑均毋庸再予執行之結果。故而,本件之關鍵乃在於101 年度聲減字第9 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本身,其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部分,猶有尚待執行之刑期固無論,自應待其日後實際執行完畢之日為全部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則如本件之情形者,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既已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其法律上生應執行刑效果之裁定確定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即101 年4 月18日。從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詐騙被害人及侵占被害人之財物,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及被告收受偽鈔後,因不甘損失而持之行使,行使偽鈔之面額為1,000 元及500 元紙鈔、數量為3 張、所為損害國家貨幣之流通性及正確性,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 年3 月26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業已向臺中監理站行使而交付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何雅純」署名、印文各1 枚、偽造之「何雅純」印章1 枚,及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上「簽章」欄偽造之「游俊瑋」署名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爰分別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編號AM093916VB號之新臺幣500 元紙幣、編號AL283530XJ號新臺幣1,000 元紙幣、編號BK067143WG號新臺幣1,000 元紙幣各1 張,係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宣告沒收。 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關於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少年及兒童。成年人利用兒童或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另記載被告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係向少年邱○○行使偽造紙幣,為故意對少年邱○○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店員幾歲,買檳榔不可能去問店員年齡,伊也不知道檳榔攤請年輕小女生當店員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72頁反面)。又少年邱○○係85年7 月生,有其102 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按,是少年邱○○於案發時為17歲,已年近18歲,能否從其外表一望即知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即非無疑。且紅蜘蛛檳榔攤係邱雪娥所經營,少年邱○○僅係在邱雪娥上廁所時幫忙看店,亦經證人邱雪娥、少年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故少年邱○○僅係臨時代邱雪娥販賣檳榔,並非長期顧店之人,被告僅在購買檳榔之極短時間與少年邱○○接觸,實難預見販賣檳榔之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有對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之上開辯解,尚非虛旺,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爰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200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1 │犯罪事實欄│郭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所載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何雅純之犯│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行 │折算壹日。 │├──┼─────┼─────────────────┤│ 2 │犯罪事實欄│郭耀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所載行使│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偽造私文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及詐欺永鉅│之「何雅純」印章壹枚、偽造之汽(機││ │機車行之犯│)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 │行 │造之「何雅純」署名、印文各壹枚沒收││ │ │之。 │├──┼─────┼─────────────────┤│ 3 │犯罪事實欄│郭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所載之犯│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 │行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4 │犯罪事實欄│郭耀輝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 │㈠所載行│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使偽造紙鈔│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行 │之鈔票號碼AM093916VB號、新臺幣伍佰││ │ │元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之。 │├──┼─────┼─────────────────┤│ 5 │犯罪事實欄│郭耀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㈠所載行│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使偽造私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 │書之犯行 │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 │ │租單上「簽章」欄偽造之「游俊瑋」署││ │ │名壹枚沒收之。 │├──┼─────┼─────────────────┤│ 6 │犯罪事實欄│郭耀輝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 │㈡所載之│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犯行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鈔票號碼BK067143WG號、新臺幣壹仟││ │ │元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之。 │├──┼─────┼─────────────────┤│ 7 │犯罪事實欄│郭耀輝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 │㈢所載之│仍行使,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犯行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之鈔票號碼AL283530XJ號、新臺幣壹仟││ │ │元偽造通用紙幣壹張,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