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7號103年度易字第1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緝字第351號、第352號、第353號、第354號、第355號、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103年度偵字第9358號、第9359號), 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芯瑀犯如附表六編號㈠至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六編號㈠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六編號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至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六編號㈠至、至、至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六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芯瑀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芯瑀自民國99年12月前之某日起,經其不知情之同母異父胞妹詹雅惠〈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344號、100年度偵字第15721號、100年度偵字第16677號、100年度偵字第17869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意,以詹雅惠名義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部落格(雅虎奇摩部落格已於102年12月26日終止服務)及拍賣帳號 ,而以該帳號經營「果果手信」喜餅等婚禮商品代購服務之業務,並在「果果手信」部落格網頁及拍賣網頁上張貼;及在非常婚禮等網站討論區等處留言「果果手信」提供上開服務之訊息。劉芯瑀並向不知情之詹雅惠借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水里郵局戶名詹雅惠、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雅惠上開郵局帳戶);及向其不知情之母親陳麗花(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15721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中華郵政公司臺中民權 路郵局戶名陳麗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麗花上開郵局帳戶)供作客戶轉帳匯款給付價金之帳戶。惟詹雅惠並未同意劉芯瑀以其名義簽署任何文件。而劉芯瑀於99年12月前之某日起,因財務困難,實無向客戶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客戶指定之喜餅等業者代購進貨之意,並隱瞞該情事,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99年12月間起,仍在「果果手信」部落格網頁及拍賣網頁上張貼喜餅等婚禮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及在非常婚禮等網站討論區等處留言「果果手信」有提供上開服務之訊息,而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㈨、、、、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㈨、、、、所示之方式,交付劉芯瑀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㈨、、、、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㈨、、、、所示),劉芯瑀取得款項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未經詹雅惠之授權或同意,自行在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㈨、、、、所示「喜餅訂購單」之收款人欄偽簽「詹雅惠」之署名或繕打「詹雅惠」之姓名,偽造完成表彰由詹雅惠本人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再各別以郵寄或傳真或面交方式交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詹雅惠及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㈨、、、、所示)。嗣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有異(詳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㈥、㈧、㈨、、、、所示),而報警處理。 ⒉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100年2月間起,仍在「果果手信」部落格網頁及拍賣網頁上張貼喜餅等婚禮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及在非常婚禮等網站討論區等處留言「果果手信」有提供上開服務之訊息,而於如附表一編號㈦、㈩、、、、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㈦、㈩、、、、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㈦、㈩、、、、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一編號㈦、㈩、、、、所示之方式,交付劉芯瑀如附表一編號㈦、㈩、、、、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㈦、㈩、、、、所示)。嗣如附表一編號㈦、㈩、、、、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有異(詳如附表一編號㈦、㈩、、、、所示),而報警處理。 ⒊劉芯瑀(劉芯瑀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於100年3月2日前某日,在「果果手信」部落格 網頁及拍賣網頁上張貼喜餅等婚禮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及在非常婚禮等網站討論區等處留言「果果手信」有提供上開服務之訊息,巫淑瑩因見上開訊息,而於100年3月2日與劉 芯瑀接洽(劉芯瑀係以詹雅惠名義與巫淑瑩接洽)後,向劉芯瑀訂購「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80盒〈約定每盒單價新 臺幣(下同)380元〉,並依劉芯瑀之指示,於100年3月2日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訂金12,000元至詹雅惠上開郵局帳戶,嗣劉芯瑀取得款項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 100年3月2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詹雅惠之授權或同意,接 續自行在「喜餅訂購單」2張之收款人欄偽簽「詹雅惠」之 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詹雅惠本人收取款項之私文書 (下稱上開100偵10344卷第17頁之「喜餅訂購單」及上開 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劉芯瑀在上開100 偵10344卷第17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收款人欄偽簽「詹 雅惠」之署名1枚進而偽造該「喜餅訂購單」部分,未據檢 察官起訴,然此與劉芯瑀在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收款人欄偽簽「詹雅惠」之署名1枚進而偽 造該「喜餅訂購單」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後,再將其中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1張以郵寄方式交予巫淑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詹雅惠及巫淑瑩。之後劉芯瑀乃使用「詹雅惠」之名義,向小林煎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林煎餅公司)訂購「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40盒,每盒單價595元,總價23,800元,然劉芯瑀僅於100年3月25日支付小林煎餅公司8,600元之 訂金,其餘價金15,200元尚未支付,嗣小林煎餅公司之司機於100年3月30日將上開喜餅40盒送達巫淑瑩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所時(起訴書誤載為小林煎餅公司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送達,應予更正),該司機乃向巫淑瑩表示巫淑瑩須支付現金15,200元始得領取該批喜餅,巫淑瑩乃以電話向劉芯瑀確認,因劉芯瑀對巫淑瑩表示:請巫淑瑩先支付該筆款項,先前所支付的訂金12,000元,則待下批喜餅送達時再予扣除,巫淑瑩遂支付該15,200元予該司機而領取該批喜餅(劉芯瑀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巫淑瑩復於100年4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十二禮嫁妝寢具批發廣場」與劉芯瑀見面,主動向劉芯瑀加訂「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20盒(約定每盒單價380元,加計前揭所訂購之80盒,合計訂購100盒),並再交付劉芯瑀現 金7,600元(巫淑瑩向劉芯瑀加訂20盒而支付7,600元部分,起訴書並未記載劉芯瑀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劉芯瑀此部分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劉芯瑀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巫淑瑩所提出劉芯瑀之前寄給巫淑瑩之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下方空白處,偽簽「詹雅惠」之署名1枚,並書寫「收現 7600,4/2」等文字,表明「詹雅惠」向巫淑瑩收取7,600元之意,偽造完成表彰由詹雅惠本人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再交還予巫淑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雅惠及巫淑瑩。而劉芯瑀事後並未向小林煎餅公司訂購巫淑瑩指定購買、尚未收得之「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60盒;遲至100年4月8日,始另向林芸訂購「橘紅皇后3號」喜餅60盒,每盒單價480元,總價28,800元,林芸乃於100年4月9日中午,將「橘紅皇后3號」喜餅60盒委託新竹貨運公司送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新天地餐廳之巫淑瑩舉行婚禮現場(劉芯瑀此部分向林芸詐欺取財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巫淑瑩因未收得其所訂購之「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60盒, 而係收到其無意購買之「橘紅皇后3號」喜餅60盒,乃報警 處理。 ㈡劉芯瑀因巫淑瑩上開報警處理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下稱繼中派出所)通知到案,並於100 年4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分許止,在繼中派出所接受員警製作調查筆錄時,仍冒用詹雅惠之名義接受詢問,並在警方詢問完畢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調查筆錄偽簽「詹雅惠」之署名3枚,及在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列印資料內,偽簽「詹雅惠」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警 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詹雅惠。 ㈢劉芯瑀於100年3月、4月間,接受客戶張雁津、黃芙蓉(起 訴書漏載黃芙蓉,應予補充)、高梅芳、巫淑瑩訂購喜餅後,已將其向前揭客戶收取之款項挪作他用,自己已無能力支付喜餅業者喜餅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其前已多次以詹雅惠名義向林芸經營之「甜心寶貝工作坊」訂貨且均依約付款之事實,使林芸誤認劉芯瑀為詹雅惠,且劉芯瑀確會依約支付所訂貨之費用之情,而接續於100年3月、4月間,將其前揭客戶之喜餅訂單 轉向林芸經營之「甜心寶貝工作坊」訂貨(其中巫淑瑩係向劉芯瑀訂購「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然劉芯瑀係向林芸 訂購「橘紅皇后3號」喜餅,已如前述,另此部分劉芯瑀與 林芸約定之收貨人為巫淑瑩之婚禮企畫人員曾翊溱),貨款共計131,959元,而劉芯瑀僅支付訂金8,000元,林芸乃依約向上游之廠商訂貨,並均已出貨予劉芯瑀所指定之客戶完畢。詎劉芯瑀於林芸出貨完畢後,遲不給付其餘之貨款123, 959元,經林芸催促後,劉芯瑀於100年4月17日,前往林芸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辦公室洽談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未經詹雅惠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詹雅惠(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85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簽「詹雅惠」之簽名各1枚及捺指印各1枚,表明詹雅惠為發票人,而完成偽造具有有價證券性質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如附表三 所示偽造本票4紙)後,交付予林芸收執,以供作前揭積欠 貨款123,959元之擔保,而以此方式行使之,林芸遂同意劉 芯瑀就前揭所積欠之貨款123,959元,在如附表三所示偽造 本票到期日前支付即可。嗣因劉芯瑀仍未如期支付款項,林芸以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苗栗地院以100年 度司票字第135號裁定後,詹雅惠乃對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本 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以100年度苗簡字第219號判決確認林芸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4張,對於詹雅惠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林芸始查悉上 情。之後,林芸於103年8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4紙正本予本院扣案。 ㈣劉芯瑀自101年3月19日起,同時受僱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欣永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欣永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登記負責人為洪平二之妻洪賴惠美,實際負責人為洪平二,下稱欣永公司)及國鉅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國鉅企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負責人洪平二,下稱國鉅公司),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劉芯瑀在欣永公司及國鉅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收支財務、保管零用金、至銀行存提款、繳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㈠、㈢至㈥、㈨、㈩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㈠、㈢至㈥、㈨、㈩所示之方式,侵占如附表四編號㈠、㈢至㈥、㈨、㈩所示被害人如附表四編號㈠、㈢至㈥、㈨、㈩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㈠、㈢至㈥、㈨、㈩所示)。 ⒉劉芯瑀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㈦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㈦所示之方式,侵占欣永公司如附表四編號㈦所示之金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㈦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㈦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四編號㈦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中興分社、洪平二(詳如附表四編號㈦所示)。 ⒊而劉芯瑀因洪平二有時亦會以私人之關係委請其代為提存款、繳款,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㈡、㈧、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㈡、㈧、所示之方式,侵占洪平二所有如附表四編號㈡、㈧、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四編號㈡、㈧、所示)。⒋嗣經洪平二於101年6月1日下午,欲向劉芯瑀拿收據時,發 現會計帳目不清楚,始發覺劉芯瑀前揭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行為,而劉芯瑀於101年6月2日至101年6月 27日間之某日,則拿現金2萬元交予洪平二表示要返還前揭 業務侵占及侵占之款項。 ㈤劉芯瑀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以手機簡訊及電話聯繫,向其友人李慈修佯 稱其現正在經營手工香皂網拍生意,亟需資金購買商標圖案等,邀李慈修投資兼借款,並允諾按月給付李慈修紅利及償還本金云云,致李慈修陷於錯誤,於102年5月3日,在李慈 修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號住處,交付現金10萬元予劉 芯瑀,劉芯瑀乃書立借據1紙〈記載「本人劉芯瑀向李慈修 借款新臺幣10萬元整,雙方同意自102年6月起每月還款1萬5千元,共分10個月還清(本金10萬+投資分紅5萬)」等語 〉交予李慈修收執。詎劉芯瑀僅於102年7月初及102年8月初各給付李慈修15,000元,之後即未按期給付。嗣劉芯瑀另於102年8月26日,以其有急用為由向李慈修借款3萬元,李慈 修乃於同日,在劉芯瑀位於臺中市臺灣大道之公司樓下,將現金3萬元交予劉芯瑀(起訴書並未記載劉芯瑀於102年8月 26日,以其有急用為由向李慈修借款3萬元,經李慈修於同 日,將現金3萬元交予劉芯瑀部分,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劉芯瑀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劉芯瑀乃於102年8月26日簽發其自己為發票人、票號CH283477號、票面金額3萬元、到期日 為102年10月16日之本票1紙交予李慈修收執。之後劉芯瑀均未依約還款,經李慈修催告後,劉芯瑀又簽發其自己為發票人、票號CH283483號至CH283489號、票面金額各1萬元、到 期日分別為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30日、103年1月30日、103年2月28日、103年3月30日、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30日之本票共7紙交予李慈修收執以供擔保,然劉芯瑀仍未 依約償還,李慈修經查證始知劉芯瑀並未經營前開手工香皂網拍生意,乃發覺受騙,而於103年1月2日向臺中地檢署提 出告訴,之後劉芯瑀才於103年1月17日及103年2月20日各匯款2,000元(共4,000元)予李慈修。 ㈥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102年7月3日前不詳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鄧禮鋒借用彰 化商業銀行水里分行戶名鄧禮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禮鋒上開彰銀帳戶)後,於102年7月3日前某日 起,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CASIO TR15機型相機」、「 Oster隨行杯果汁機」及團購彌月餅乾、喜餅等商品之虛偽 拍賣訊息,及在非常婚禮等網站討論區等處留言其有代購上開商品服務之訊息,而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交付劉芯瑀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嗣如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發覺有異(詳如附表五所示),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朱奕、戴瑛珊、沈美慧、沈于惠、陳映秀、梁明妤、詮友國際有限公司、許瑋秦、周芳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張香圃、謝家榮、蕭偉筑、毛宣晴、陳宜君、陳玉卿、游惠玲、陳俞君、朱蔚昀、李元瑋、劉玉萱、邱詩涵、巫淑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洪平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李慈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王馨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劉芯瑀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25、104頁、本院卷三第57頁),復有證人詹雅惠於警詢、偵 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3至17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344號卷(下稱100偵10344卷)第64至66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721號卷(下稱100偵 15721卷)第25至28頁、臺中地檢署100年度核退字第893號 卷(下稱100核退893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證人陳麗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2至6頁、100偵15721卷第33、34頁)在卷可證,並有詹雅惠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9至44頁)、陳麗花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9至11頁)、被告在臺中民權路郵局自 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00核退893號卷第38至41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關於帳號guoguo133299之相關基本資料(見100核退893號卷第47、48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34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0偵10344卷第94、9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72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0偵15721卷第61至65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6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677號卷第38、3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86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869號卷(下稱100 偵17869卷)第118、119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證據 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⒊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25、 104頁、本院卷三第57頁),復有證人詹雅惠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警卷一第13至17頁、100偵10344卷第64至66頁、100偵15721卷第25至28頁、100核退893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巫淑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見100偵10344卷第29、64至66頁、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本院卷二第 108至111頁),及證人林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0頁)在卷可證,並有詹雅惠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9、30、34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關於帳號guoguo133299之相關基本資料(見100核退893卷第47、48頁)、「喜餅訂購單」正本及影本(見100偵10344卷第17、40頁)、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小林煎餅公司出貨予告訴人巫淑瑩簽收之出貨單、訂購「橘紅皇后3 號」喜餅60盒之訂購單影本、新竹貨運貨物追蹤系統(影像查詢)影本、訂購單、小林煎餅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小林煎餅-大宗/喜餅訂貨單影本、訂購資料影本、出貨單影本〈見100偵10344卷第18、19、20、32至40、43至60、81至8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037號卷(下稱 100他3037卷)第33頁〉、被告向告訴人林芸訂貨之網頁列 印資料(見100他3037卷第27至29頁)、訂購單影本(見本 院卷三第83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0344號不起訴處分(見100偵10344卷第94、95頁)在卷可稽。 ㈡而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344號卷第17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及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344號卷第40頁所示之「喜餅訂購單」(即上開100偵10344卷第17頁之「喜餅訂購單」及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其上均記載訂購人係巫淑瑩,而證人巫淑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所收到被告寄給我的「喜餅訂購單」只有1張,是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卷內之影本是我影印 交給警察,該正本在我那裡,我沒有看過上開100偵10344卷第17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背 面、第11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上開100偵10344 卷第17頁之「喜餅訂購單」及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上之「詹雅惠」均是我簽的,但我只有寄給告訴人巫淑瑩1張「喜餅訂購單」,之後告訴人巫淑瑩面交給 我7,600元時,我在之前寄給告訴人巫淑瑩之該張「喜餅訂 購單」上當場又再簽「詹雅惠」之姓名在上面。我不知道上開100偵10344卷第17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是何人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可知,被告寄交予告訴人巫淑瑩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及上開100偵10344卷第17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均係被告所偽造,然被告僅將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之正本寄交予告訴人巫淑瑩而行使之,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25、104 頁、本院卷三第58頁),復有證人詹雅惠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在卷可證(見100偵10344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二第6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調查筆錄1份 (見100偵10344卷第9至11頁)及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100偵10344號卷第6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25、104 頁、本院卷三第59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在卷可證(見100他3037卷第24、25 頁、100偵15721卷第27、28頁、本院卷三第28至38頁),並有告訴人林芸之刑事告訴狀(見100他3037卷第1至3頁)、 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影本4紙(見100他3037卷第4、5頁)、被告向告訴人林芸訂貨之網頁列印資料(見100他3037卷 第27至29頁)、客戶訂貨副單明細影本、新竹貨運貨物追蹤系統影像查詢影本、顧客訂貨單影本、訂貨單影本、訂購單影本(見100他3037卷第30至35頁、本院卷三第75至86頁) 、苗栗地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8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850號第13、14頁)在卷可稽,且有告訴人林芸提出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正本4紙足資佐證(該等本票正本置於本院卷三 之證物袋)。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五、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25、104 頁、本院卷三第60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平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 字第22627號卷(下稱101偵22627卷)第15至17、38至40頁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核退字第653號卷(下稱101核退653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一第112頁、本院卷二第89至108頁、本院卷三第27、28頁〉在卷可證,並有欣永公司及國鉅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告訴人陳報被告侵占之明細(見101核退653卷第11、21頁、101偵22627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4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 ㈢而證人洪平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四編號㈡、㈧部分係侵占我個人的款項。另如附表四編號部分,要繳納之臺銀保險款項,是我個人之保險款項;要繳納之運通卡款項是我個人消費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96頁背面、第100頁背面)。足認,如附表四編號㈡、㈧、部分, 被告係侵占洪平二個人之款項。 ㈢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㈠部分,被告係於101 年4月12日,自欣永公司之二信活期存款帳戶同時提領112, 383元及30,000元,其中112,383元原應以欣永公司名義轉存入洪賴惠美之二信支票存款帳戶,然被告僅存入其中之15, 300元;另30,000元原應用以繳納新光人壽之借款利息,然 被告並未繳交,而同時將上開轉存之差額97,083元及提領之30,000元予以侵占入己,僅為1次業務侵占行為,起訴書認 被告此部分犯2次業務侵占罪,應有誤會。 ㈣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部分,被告係於101 年5月29日,自欣永公司之二信活期存款帳戶提領40,000元 後,除將13,914元轉為被告負責保管之欣永公司零用金外,其餘26,086元部分則受告訴人洪平二之委託,應為告訴人洪平二存入告訴人洪平二之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扣繳告訴人洪平二個人之臺銀人壽保險款項22,501元及告訴人洪平二個人之運通卡款項3,585元,詎被告並未將該26,086元存入 告訴人洪平二之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扣繳前揭款項,而將該26,086元予以侵占入己,僅為1次侵占行為,起訴書認 被告此部分犯2次侵占罪,應有誤會。 ㈤基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六、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三第60頁),復有證人李慈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1246號卷(下稱103偵1246卷)第9、17、18頁、本院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二第72至89頁〉,並有被告傳送予告 訴人李慈修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李慈修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103偵1246卷第19至24頁)、被告簽 具之借據影本暨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103偵1246卷第 10、11頁)、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8紙(見103偵1246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頁)在卷可稽。 ㈡至證人李慈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02年8月26日以虛構之事實向其表示有急用而借款3萬元,經其於同日,在被告 位於臺中市臺灣大道之公司樓下將該3萬元交給被告。該次 借款與第一次投資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8、89頁),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於102年8月26日,以其有急用為由向李慈修借款3萬元,經李慈修於同日,將現金3萬元交予被告部分,且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認起訴書並無起訴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㈢基上,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25、104 頁、本院卷三第61頁),復有證人鄧禮鋒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4097號卷(下稱102偵4097卷)第16、17頁、南 投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91號卷第26、27頁、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2531號卷(下稱103偵12531卷)第24至29頁〉,並有鄧禮鋒上開彰銀帳戶之顧客資料卡、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鄧禮鋒上開彰銀帳戶存摺影本〈見102偵4097卷第19至22、41、42、44至49頁、 103偵12531卷第32至43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五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㈢ 、㈤、㈥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 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附表一編號㈣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喜餅訂購單」收款人欄偽簽「詹雅惠」之署名,開立「喜餅訂購單」,再將該「喜餅訂購單」交予(起訴書誤載為郵寄予)被害人李詩雯等情已為敘明,雖未論及被告將前揭「喜餅訂購單」正本傳真予被害人李詩雯而偽造傳真本1份,惟此與被告偽造前揭「喜餅訂購單」正本部 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㈣被告將該「喜餅訂購單」正本傳真而偽造傳真本1份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另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欄一、㈠⒊被告在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收款人欄偽簽「詹雅惠」之署名,開立「喜餅訂購單」,再將該「喜餅訂購單」郵寄予告訴人巫淑瑩等情已為敘明,雖未論及被告在上開100偵10344卷第17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收款人欄偽簽「詹雅惠」之署名1枚進而偽造該「 喜餅訂購單」正本部分,惟此與被告在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收款人欄偽簽「詹雅惠」之署名1枚進而偽造該「喜餅訂購單」正本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被告在上開100偵10344卷第17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收款人欄偽簽「詹雅惠」之署名1枚,進而偽造該「喜餅訂購單」之私 文書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參)。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供參)。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倘所偽造之文書,若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罪即應成立;同時,刑法上對於有形偽造文書之處罰,祗須所偽造之文書,其名義人非屬真正,內容亦復有欠真實,即屬相當,至有無偽造被假冒之文書名義人之署名,尚不影響於偽造文書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746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70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㈧、㈨、、、所示之「喜餅訂購單」收款人欄、如附表一編號 其中上開警卷二第346頁之「喜餅訂購單」收款人欄、上 開100偵10344卷第17頁之「喜餅訂購單」收款人欄、上開 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收款人欄偽簽「詹雅惠」之署名,及在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下方空白處,偽簽「詹雅惠」之署名1枚,並書寫「 收現7600,4/2」等文字,均表示被告係利用「詹雅惠」之 名義表達已收受該「喜餅訂購單」上所記載已收款項之意,然後將除上開100偵10344卷第17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以外之該等「喜餅訂購單」,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㈧、㈨、、、、及犯罪事實欄一、㈠⒊所示之方式,交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㈧、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及告訴人巫淑瑩,顯然對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其中上開警卷二第343頁之「喜餅訂 購單」上固無偽簽「詹雅惠」之署名,惟被告已在該張「喜餅訂購單」之收款人欄處繕打詹雅惠之姓名,並郵寄交予告訴人陳俞君,以足使他人認定詹雅惠為該「喜餅訂購單」之製作名義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縱無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情事,亦不影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調查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上簽名,僅係單純表明受詢問者為何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 四、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附表一編號㈠、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基於詐騙被害人黃瀞瑤、告訴人朱蔚昀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黃瀞瑤、告訴人朱蔚昀接續實施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詐欺,各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㈥、㈧、㈨、、、所示之「喜餅訂購單」收款人欄偽造「詹雅惠」之署名,進而偽造「喜餅訂購單」之私文書正本,再持以行使;及於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喜餅訂購單」收款人欄偽造「詹雅惠」之署名,進而偽造「喜餅訂購單」之私文書正本,再將該「喜餅訂購單」正本傳真予被害人李詩雯而接續偽造傳真本1份,該傳真本並送達被害人李詩雯而行使之;另接續 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喜餅訂購單」2紙之收款人欄處 繕打詹雅惠之姓名,及於其中上開警卷二第346頁之「喜餅 訂購單」收款人欄處偽造「詹雅惠」之署名,進而偽造「喜餅訂購單」之私文書正本2紙,再同時持以行使,其前開偽 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一編號、之犯行,係分別基於詐騙被害人黃玫欣、告訴人劉玉萱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黃玫欣、告訴人劉玉萱接續實施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詐欺,各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六、犯罪事實欄一、㈠⒊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上開100偵10344卷第 17頁之「喜餅訂購單」收款人欄及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收款人欄各偽造「詹雅惠」之署名1枚, 進而偽造上開100偵10344卷第17頁之「喜餅訂購單」及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係基於單一犯意,於100年3月2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偽造前揭「喜餅訂購單」 正本2份,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被告再將其中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持以行使,其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 100年4月2日,在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 」正本下方空白處,偽造「詹雅惠」之署名1枚,並書寫「 收現7600,4/2」等文字,進而偽造該「喜餅訂購單」之私 文書,再將該「喜餅訂購單」持以行使,其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 署押罪。而被告為達掩飾其身分之目的,時間緊接的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調查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上偽造「詹雅惠」署押之行為,應認被告係接續進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八、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詐騙告訴人林芸使之交付商品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林芸接續實施詐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多次詐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96年度臺上第2503號判決參照)。被告偽造「詹雅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4紙,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4紙交付予告訴人林芸收執,僅係供作 其前揭已積欠貨款123,959元之擔保,並非再使告訴人林芸 交付財物,是其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九、犯罪事實欄一、㈣⒈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十、犯罪事實欄一、㈣⒉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櫃員收付章(伍)」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櫃員收付章(伍)」印章、復持前揭偽造印章接續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3張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偽造「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櫃員收付章(伍)」印文,進而偽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3張,復同時持以行使,其前開偽造「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櫃員收付章(伍)」印章;偽造「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收付章(伍)」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十一、犯罪事實欄一、㈣⒊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62頁、本院卷三第25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十二、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十三、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十四、被告所犯上開31次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部分共18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1次、犯罪事實欄一 、㈤部分1次、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共11次)、15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部分共12次、犯罪事實欄一、㈠⒊部分共2次、犯罪事實欄一、㈣⒉部分1次)、1次偽造署押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8次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部分共7次、犯罪事實欄一、㈣⒉ 部分1次)、3次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一、㈣⒊部分共3次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事實欄一、㈠⒈、⒉、⒊、㈡、㈢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十六、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非微,復冒用其胞妹詹雅惠之名義行使偽造「喜餅訂購單」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又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再於被害人欣永公司及告訴人國鉅公司擔任會計期間,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因私人之關係為告訴人洪平二處理存、提款、繳款事務時,侵占告訴人洪平二之款項,又偽造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中興分社之印文而偽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 聯3張而行使之,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 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附表一編號㈠、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五編號㈣部分,有交付部分商品予被害人、告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附表一編號㈨、犯罪事實欄一、㈠⒉附表一編號㈦部分,有支付喜餅公司部分款項;就犯罪事實欄一、㈣、犯罪事實欄一、㈤、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五編號㈢部分,有返還告訴人等部分款項(均詳如前述)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⒈、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其中附表一編號㈦、㈩、、、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㈠⒊、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欄一、㈣⒈其中附表四編號㈢至㈥、㈨、㈩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㈣⒉、犯罪事實欄一、㈣⒊、犯罪事實欄一、㈤、犯罪事實欄一、㈥各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4罪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其中附表一編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㈢及犯罪事實欄一、㈣⒈其中附表四編號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 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七、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印文雖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名,然所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自由裁量權。而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乃原判決不將『偽造之印文』沒收,僅沒收影印之印文,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足供參照)。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明文。 ㈡而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㈥、㈧、㈨、、(2份)、、所示之「喜餅訂購單」正本, 各已交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㈥、㈧、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收執,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㈥、㈧、㈨、、、所示「喜餅訂購單」正本及如附表一編號其中上開警卷二第346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上 所偽簽「詹雅惠」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㈥、㈧、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㈢而被告已傳真予被害人李詩雯之該偽造「喜餅訂購單」傳真本1份,既已傳真予被害人李詩雯收執,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惟該偽造「喜餅訂購單」傳真本1份上之「詹雅 惠」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附表一編號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傳真之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喜餅訂購單」正本1份,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所 有,且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附表一編號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⒈附表一編號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詹雅惠」署名1枚,已含於該「喜餅訂購單」正本宣告沒 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上開100偵10344卷第17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1紙(該 正本即附於100偵10344卷第17頁),被告既未交付告訴人巫淑瑩而仍屬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其中100年3月2日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其中100年3月2日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刑 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詹雅惠」署名1枚 ,已含於上開100偵10344卷第17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於100年3月2日在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 100偵10344卷第40頁所附之「喜餅訂購單」為告訴人巫淑瑩交予警方之影本,正本未扣案)收款人欄所偽簽「詹雅惠」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其中100年3月2日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00年4月2日,在 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下方空白處所偽簽「詹雅惠」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其中100年4月2日該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已交予告訴人巫淑瑩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所偽造「詹雅惠」之署名共4枚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罪之主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㈥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4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本票4紙上偽造 之「詹雅惠」署押4枚及指印4枚,因已附著於偽造之本票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㈦被告所偽造「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櫃員收付章(伍)」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 ⒉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94年度臺上第3518號判決見解參照)。而被告所偽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3張(繳款書流水編號分別為080858、081311、081312),證人洪平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核退字第653號卷第49至51頁之彩色影本是國鉅公司之小姐影印後,由我交給檢察官,正本現在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頁背面),則偽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1年房屋稅繳款 書收據聯正本3張(繳款書流水編號分別為080858、081311、081312)雖未扣案,惟被告於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民權分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3張(繳款書流水編號分別為080858、081311、081312)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偽造「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櫃員收付章(伍)」之印文共3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㈣⒉之 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訴對巫淑瑩詐欺取財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9年12月間起,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冒用詹雅惠之名義,經營「果果手信」喜餅及謝米等婚禮商品代購服務之業務,然其實無向客戶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客戶指定之喜餅業者代購進貨之意,並隱瞞該情事,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0年3月2日前不詳 某日,接受告訴人巫淑瑩訂購「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禮 盒80盒,並指示告訴人巫淑瑩於100年3月2日,匯款12,000 元至詹雅惠上開郵局帳戶,待款項匯入後,並冒用其「詹雅惠」之名義,偽簽「詹雅惠」簽名開立「喜餅訂購單」1張 ,再郵寄予告訴人巫淑瑩,以表明詹雅惠已收得款項之意,以取信於告訴人巫淑瑩,足以生損害於詹雅惠及告訴人巫淑瑩(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詳如前述)。而被告雖使用「詹雅惠」之名義,向小林煎餅公司訂購「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40盒,然未支付價金,小林煎餅公司嗣委託新 竹貨運公司,於100年3月30日將上開喜餅禮盒40盒送達告訴人巫淑瑩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所時,告訴人巫淑瑩仍須支付現金15,200元,始得領取該批喜餅。因被告對告訴人巫淑瑩佯稱:請告訴人巫淑瑩先支付該筆款項,先前所支付的訂金12,000元,則待下批喜餅送達時再予扣除等語。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巫淑瑩之證述;三、證人詹雅惠之證述;四、詹雅惠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暨交易明細、喜餅訂購單、小林煎餅公司出貨單、被告向禮莊公司訂購「橘紅皇后3號」喜餅60盒之訂購單、禮莊公司出貨「橘紅皇后3號」喜餅60盒之新竹貨運貨物追蹤系統(影像查詢)、告訴人巫淑瑩報案紀錄暨所附資料、小林煎餅公司訂貨暨出貨資料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就告訴人巫淑瑩向其訂購「小林煎餅紅瓦C 款」喜餅60盒部分,其係交付告訴人巫淑瑩「橘紅皇后3號 」喜餅60盒,惟辯稱:我有給付的部分,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判決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明確記載:「小林煎餅公司嗣委託新竹貨運公司,於100年3月30日將上開喜餅禮盒40盒送達巫淑瑩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所時,巫淑瑩仍須支付現金15,200元,始得領取該批喜餅禮盒。因劉芯瑀對巫淑瑩佯稱:請巫淑瑩先支付該筆款項,先前所支付的訂金12,000元,則待下批禮盒送達時再予扣除。」等語,雖起訴書就此部分所犯法條未記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及罪名,然仍應認檢察官已起訴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巫淑瑩詐欺取財,先予敘明。 二、而查: ㈠被告於100年3月2日前不詳某日,接受告訴人巫淑瑩訂購「 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80盒(約定每盒單價380元),告訴人巫淑瑩乃依被告之指示,於100年3月2日匯款12,000元至 詹雅惠上開郵局帳戶,之後被告乃使用「詹雅惠」之名義,向小林煎餅公司訂購「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40盒,嗣小 林煎餅公司之司機於100年3月30日將前揭喜餅40盒送達予告訴人巫淑瑩時,係由告訴人巫淑瑩支付15,200元予該司機而領取前揭喜餅40盒。告訴人巫淑瑩復於100年4月2日,主動 向被告加訂「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20盒(約定每盒單價 380元),並再交付被告現金7,600元。而被告事後並未向小林煎餅公司訂購「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60盒,係於100年4月8日向林芸訂購「橘紅皇后3號」喜餅60盒,林芸乃於100年4月9日中午,將「橘紅皇后3號」喜餅60盒委託新竹貨運 公司送達予告訴人巫淑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25、104頁、本 院卷三第57頁),復有證人詹雅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證述(見警卷一第13至17頁、100偵10344卷第6 至8頁、100偵15721卷第25至28頁、100核退893卷第42至44 頁、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證人即告訴人巫淑瑩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述(見100偵10344卷第29頁、100偵15721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1頁),及證人林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0頁)在卷可證,並有詹雅惠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19、30、34頁)、上開100偵10344卷第17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及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影本(見100偵10344卷第17、40頁)、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小林煎餅公司出貨予告訴人巫淑瑩之出貨單、被告訂購「橘紅皇后3號」喜餅 60盒予告訴人巫淑瑩之婚企曾翊溱收貨之訂購單、新竹貨運貨物追蹤系統影像查詢影本、禮莊公司訂貨單、小林煎餅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小林煎餅-大宗/喜餅訂貨單影本、訂購資料影本、出貨單影本(見100偵10344卷第18、19、20、32至60、81至83頁、100他3037號第33頁、本院卷三第83頁) 、被告向林芸訂貨之網頁列印資料(見100他3037卷第27至 29頁)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使用「詹雅惠」之名義向小林煎餅公司訂購「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40盒,每盒單價係595元,總價23,800元,且已於100年3月25日支付小林煎餅公司8,600元之訂金等情 ,有小林煎餅-大宗/喜餅訂貨單影本、訂購資料影本、出貨單影本在卷可稽(見100偵10344卷第23至25頁)。又被告向林芸訂購「橘紅皇后3號」喜餅60盒,每盒單價480元,總價28,800元,並約定收貨人為巫淑瑩之婚禮企畫人員曾翊溱之情,業據證人林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0頁),並有被告向告訴人林芸訂貨之網頁列印資料(見100 他3037卷第27至29頁)、訂購單影本、新竹貨運貨物追蹤系統影像查詢影本(見100他3037號第33頁、本院卷三第83頁 )在卷可按。 ㈢且證人即告訴人巫淑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100盒總價金為38,000元,我除給付被告訂金12, 000元;給付給小林煎餅公司之司機15,200元;及加訂20盒 時給付被告7,600元外,沒有給付其他款項給被告。被告在 「喜餅訂購單」上所載要給我的贈品都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118頁),並證稱:「〈妳說38,000元,扣掉妳總共繳的12,000元跟15,200元共27.200元,差額是10,800元,再扣掉7,600元,那就是3,200元,還有3,200元,之後妳 還有再付給被告嗎?〉沒有。」、「〈被告有再跟你要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㈣基上可知,被告於100年3月2日前不詳某日,接受告訴人巫 淑瑩訂購「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80盒,係與告訴人巫淑 瑩約定每盒單價380元,並收受訂金12,000元,而被告確已 以每盒單價595元向小林煎餅公司訂購「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40盒,並支付小林煎餅公司訂金8,600元,嗣其餘價金 15,200元部分固係由告訴人巫淑瑩收取「小林煎餅紅瓦C款 」喜餅40盒時,自行支付予小林煎餅公司之司機,然被告就尚未交付告訴人巫淑瑩之「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40盒及 嗣告訴人巫淑瑩主動追加訂購之「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 20盒部分,除收受告訴人巫淑瑩追加訂購20盒部分之價金 7,600元外,並無向告訴人巫淑瑩收取其他之款項,乃已向 林芸訂購每盒單價480元之「橘紅皇后3號」喜餅60盒交予告訴人巫淑瑩,可認被告就告訴人巫淑瑩自行支付予小林煎餅公司之價款15,200元部分,於計算喜餅總價金時,確已扣除。而被告向林芸所訂購交付予告訴人巫淑瑩之「橘紅皇后3 號」喜餅60盒,每盒單價480元,已高於被告與告訴人巫淑 瑩所約定作為告訴人巫淑瑩應給付被告總金額之計算基準之每盒單價380元,且被告向小林煎餅公司及林芸訂購交予告 訴人巫淑瑩之「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40盒及「橘紅皇后3號」喜餅60盒之總價值,扣除告訴人巫淑瑩自行支付予小林煎餅公司之司機之金額,亦已逾被告向告訴人巫淑瑩所收取之金額。足見,被告就其接受告訴人巫淑瑩訂購喜餅而收取款項,及請告訴人巫淑瑩將「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40盒 部分之尾款自行支付予小林煎餅公司之司機部分,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被告向林芸訂購「橘紅皇后3號 」喜餅60盒,經林芸交付該喜餅予告訴人巫淑瑩後,被告並未給付該部分之價金28,800元予林芸,係另對林芸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如前述。 ㈤至告訴人巫淑瑩係向被告訂購「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100盒,然被告係交付告訴人巫淑瑩「小林煎餅紅瓦C款」喜餅 40盒及告訴人巫淑瑩無意購買之「橘紅皇后3號」喜餅60盒 ,而有實際交付之物品與契約約定之物品不符之情形,核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以此而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指述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0條、第217條、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0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附表一 ┌─┬───┬─────┬────┬────┬─────────────┬────────┬─────┐ │編│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訂購之商│偽造之文│犯罪方式 │證據資料 │所犯罪名 │ │號│(告訴│時間、方式│品/被告 │書(偽造│ │ │ │ │ │人) │、金額 │已交付之│之署押)│ │ │ │ │ │ │ │商品 │ │ │ │ │ ├─┼───┼─────┼────┼────┼─────────────┼────────┼─────┤ │㈠│黃瀞瑤│①99年12月│喜米80份│「喜餅訂│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證人即被害人黃│修正前刑法│ │ │ │29日以自動│(起訴書│購單」1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瀞瑤於警詢、本院│第339條第 │ │ │ │櫃員機轉帳│誤載為 │紙(其上│在「果果手信」網頁上張貼喜│審理時之陳述、證│1項之詐欺 │ │ │ │匯款2,700 │100份, │收款人欄│餅及謝米等婚禮商品代購服務│述(見警卷一第73│取財罪、 │ │ │ │元至詹雅惠│應予更正│偽簽「詹│之訊息,致黃瀞瑤陷於錯誤,│至75頁、本院卷三│刑法第216 │ │ │ │上開郵局帳│)、御倉│雅惠」署│於99年12月28日向劉芯瑀訂購│第38至47頁)、 │條、第210 │ │ │ │戶、 │屋喜餅 │名1枚) │喜米100份,每份27元,並依 │②本院電話紀錄表│條之行使偽│ │ │ │②99年12月│110盒〈 │ │劉芯瑀之指示,於左列①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造私文書罪│ │ │ │30日以自動│劉芯瑀已│ │之時間,以左列①所示之方式│197頁)、 │ │ │ │ │櫃員機轉帳│交付喜餅│ │交付左列①所示之款項。劉芯│③永豐銀行、元大│ │ │ │ │匯款4,500 │57盒及部│ │瑀復接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元至詹雅惠│分約定之│ │向黃瀞瑤佯稱99年底前預繳4,│易明細影本(見警│ │ │ │ │上開郵局帳│贈品(含│ │000元,於100年度購買喜餅可│卷一第81頁)、 │ │ │ │ │戶(此部分│喜糖盒 │ │以折抵消費5,000元,致黃瀞 │④詹雅惠上開郵局│ │ │ │ │未據檢察官│200個、 │ │瑤陷於錯誤而預繳款項,並加│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起訴,然與│喜糖10包│ │購喜米500元,乃依劉芯瑀之 │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已起訴並經│、喜字貼│ │指示,於左列②所示之時間,│30、35頁)、 │ │ │ │ │判決有罪部│紙2組) │ │以左列②所示之方式交付左列│⑤訂購商品明細表│ │ │ │ │分為一罪關│〉 │ │②所示之款項。嗣黃瀞瑤於 │影本、台灣大車隊│ │ │ │ │係,應為起│ │ │100年3月8日確定喜餅款式後 │計程車運價證明影│ │ │ │ │訴效力所及│ │ │,並變更為訂購左列喜餅110 │本、託運單影本、│ │ │ │ │)、 │ │ │盒、喜米80份,又依劉芯瑀之│通訊軟體對談紀錄│ │ │ │ │③100年3月│ │ │指示於左列③、④所示之時間│、電子信箱網頁列│ │ │ │ │8日以自動 │ │ │,以左列③、④所示之方式交│印資料(見警卷一│ │ │ │ │櫃員機轉帳│ │ │付左列③、④所示之款項而付│第82至84、86至 │ │ │ │ │匯款9,000 │ │ │清全部訂購物品之價款。而劉│102頁)、 │ │ │ │ │元至詹雅惠│ │ │芯瑀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⑥喜餅訂購單影本│ │ │ │ │上開郵局帳│ │ │犯意,於100年3月10日後之某│(見警卷一第85頁│ │ │ │ │戶、 │ │ │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詹雅惠│) │ │ │ │ │④100年3月│ │ │之授權或同意,自行在「喜餅│ │ │ │ │ │10日以自動│ │ │訂購單」之收款人欄偽簽「詹│ │ │ │ │ │櫃員機轉帳│ │ │雅惠」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 │ │ │ │ │ │匯款17,000│ │ │表彰由詹雅惠本人收取款項之│ │ │ │ │ │元至詹雅惠│ │ │私文書後,再以郵寄方式將上│ │ │ │ │ │上開郵局帳│ │ │開「喜餅訂購單」正本1紙交 │ │ │ │ │ │戶。 │ │ │予黃瀞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 │ │ │ │ │ │害於詹雅惠、黃瀞瑤。嗣劉芯│ │ │ │ │ │ │ │ │瑀僅寄送喜餅57盒及部分約定│ │ │ │ │ │ │ │ │之贈品(含喜糖盒200個、喜 │ │ │ │ │ │ │ │ │糖10包、喜字貼紙2組),就 │ │ │ │ │ │ │ │ │其餘喜餅53盒及喜米80份均未│ │ │ │ │ │ │ │ │出貨,經黃瀞瑤聯絡後,仍不│ │ │ │ │ │ │ │ │出貨,亦無退款,黃瀞瑤始知│ │ │ │ │ │ │ │ │受騙。 │ │ │ ├─┼───┼─────┼────┼────┼─────────────┼────────┼─────┤ │㈡│張香圃│100年2月6 │維多利亞│「喜餅訂│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張香圃於│修正前刑法│ │ │(提出│日以網路銀│喜餅70盒│購單」1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非│警詢之陳述(見警│第339條第 │ │ │告訴)│行轉帳11, │ │紙(其上│常婚禮網頁上張貼喜餅等婚禮│卷一第107頁、本 │1項之詐欺 │ │ │ │500元至詹 │ │收款人欄│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致張香│院卷一第159頁) │取財罪、 │ │ │ │雅惠上開郵│ │偽簽「詹│圃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6日 │、 │刑法第216 │ │ │ │局帳戶。 │ │雅惠」署│前之某日,向劉芯瑀訂購左列│②日盛國際商業銀│條、第210 │ │ │ │ │ │名1枚) │之商品,並依劉芯瑀之指示,│行網路轉帳交易明│條之行使偽│ │ │ │ │ │ │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交付│細表(見警卷一第│造私文書罪│ │ │ │ │ │ │左列款項為訂金。而劉芯瑀另│113頁)、 │ │ │ │ │ │ │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③詹雅惠上開郵局│ │ │ │ │ │ │ │於100年2月7日,在不詳地點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未經詹雅惠之授權或同意,│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 │ │ │自行在「喜餅訂購單」之收款│32頁)、 │ │ │ │ │ │ │ │人欄偽簽「詹雅惠」之署名1 │④喜餅訂購單影本│ │ │ │ │ │ │ │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詹雅惠本│(見警卷一第112 │ │ │ │ │ │ │ │人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再以│頁) │ │ │ │ │ │ │ │郵寄方式將上開「喜餅訂購單│ │ │ │ │ │ │ │ │」正本1紙交予張香圃而行使 │ │ │ │ │ │ │ │ │之,足以生損害於詹雅惠、張│ │ │ │ │ │ │ │ │香圃。嗣張香圃在網路上得知│ │ │ │ │ │ │ │ │劉芯瑀有未依約出貨之情形,│ │ │ │ │ │ │ │ │遂向劉芯瑀表示要辦理退款,│ │ │ │ │ │ │ │ │而劉芯瑀雖向張香圃表示會辦│ │ │ │ │ │ │ │ │理退款,惟之後即無訊息,張│ │ │ │ │ │ │ │ │香圃始知受騙。 │ │ │ ├─┼───┼─────┼────┼────┼─────────────┼────────┼─────┤ │㈢│謝家榮│100年2月10│維多利亞│「喜餅訂│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謝家榮於│修正前刑法│ │ │(提出│日以自動櫃│喜餅55盒│購單」1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警詢之陳述(見警│第339條第 │ │ │告訴)│員機轉帳匯│ │紙(其上│果果手信」網頁上張貼喜餅等│卷一第120頁、本 │1項之詐欺 │ │ │ │款17,000元│ │收款人欄│婚禮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致│院卷三第3頁)、 │取財罪、 │ │ │ │至詹雅惠上│ │偽簽「詹│謝家榮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②本院電話紀錄表│刑法第216 │ │ │ │開郵局帳戶│ │雅惠」署│10日前之某日,向劉芯瑀訂購│(見本院卷一第 │條、第210 │ │ │ │ │ │名1枚) │左列之商品,並依劉芯瑀之指│197頁)、 │條之行使偽│ │ │ │ │ │ │示,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③彌陀郵局戶名謝│造私文書罪│ │ │ │ │ │ │交付左列款項為訂金。而劉芯│家榮之帳戶存摺影│ │ │ │ │ │ │ │瑀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本(見警卷一第 │ │ │ │ │ │ │ │意,於100年2月10日,在不詳│122頁)、 │ │ │ │ │ │ │ │地點,未經詹雅惠之授權或同│④詹雅惠上開郵局│ │ │ │ │ │ │ │意,自行在「喜餅訂購單」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收款人欄偽簽「詹雅惠」之署│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 │ │ │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詹雅 │33頁)、 │ │ │ │ │ │ │ │惠本人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⑤訂單列印資料(│ │ │ │ │ │ │ │再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喜餅訂│見警卷一第122、 │ │ │ │ │ │ │ │購單」正本1紙交予謝家榮而 │124頁)、 │ │ │ │ │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雅惠│⑥喜餅訂購單影本│ │ │ │ │ │ │ │、謝家榮。嗣謝家榮在網路上│(見警卷一第123 │ │ │ │ │ │ │ │發現有人留言「果果手信」已│頁) │ │ │ │ │ │ │ │被列為詐欺犯,謝家榮復無法│ │ │ │ │ │ │ │ │聯繫到劉芯瑀,始知受騙。 │ │ │ ├─┼───┼─────┼────┼────┼─────────────┼────────┼─────┤ │㈣│李詩雯│100年2月11│維多利亞│「喜餅訂│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被害人李詩雯於│修正前刑法│ │ │ │日以自動櫃│喜餅二層│購單」1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警詢之陳述(見警│第339條第 │ │ │ │員機轉帳匯│甜蜜抱抱│紙(其上│果果手信」網頁上張貼喜餅等│卷一第131頁)、 │1項之詐欺 │ │ │ │款10,000元│餅乾加長│收款人欄│婚禮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致│②郵局存摺內頁影│取財罪、 │ │ │ │至詹雅惠上│型蛋糕款│偽簽「詹│李詩雯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本(見警卷一第 │刑法第216 │ │ │ │開郵局帳戶│29盒、二│雅惠」署│11日前之某日,向劉芯瑀訂購│139頁)、 │條、第210 │ │ │ │ │層甜蜜抱│名1枚) │左列之商品,並依劉芯瑀之指│③詹雅惠上開郵局│條之行使偽│ │ │ │ │抱餅乾加│及前揭「│示,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帳戶客戶歷史交易│造私文書罪│ │ │ │ │漢餅款42│喜餅訂購│交付左列款項為訂金。而劉芯│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 │盒 │單」之傳│瑀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33頁)、 │ │ │ │ │ │ │真本1紙 │一犯意,於100年2月11日,在│④電子郵件列印資│ │ │ │ │ │ │(其上之│不詳地點,未經詹雅惠之授權│料(見警卷一第 │ │ │ │ │ │ │「詹雅惠│或同意,自行在「喜餅訂購單│140至144頁)、 │ │ │ │ │ │ │」署名1 │」之收款人欄偽簽「詹雅惠」│⑤喜餅訂購單影本│ │ │ │ │ │ │枚) │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 │(見警卷一第138 │ │ │ │ │ │ │ │詹雅惠本人收取款項之私文書│頁) │ │ │ │ │ │ │ │後,再將該偽造之「喜餅訂購│ │ │ │ │ │ │ │ │單」1紙傳真(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郵寄,應予更正)予李詩雯,│ │ │ │ │ │ │ │ │而接續前開犯意偽造傳真本1 │ │ │ │ │ │ │ │ │紙(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 │ │ │ │ │ │ │然此與劉芯瑀偽造上開「喜餅│ │ │ │ │ │ │ │ │訂購單」正本部分為實質上一│ │ │ │ │ │ │ │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 │ │ │ │ │ │ │,該傳真本並送達李詩雯而行│ │ │ │ │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雅惠、│ │ │ │ │ │ │ │ │李詩雯。嗣李詩雯經朋友告知│ │ │ │ │ │ │ │ │「果果手信」有詐欺情事,復│ │ │ │ │ │ │ │ │無法聯繫到劉芯瑀,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㈤│黃昱銘│100年2月19│小林煎餅│「喜餅訂│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被害人黃昱銘於│修正前刑法│ │ │ │日以自動櫃│紅瓦C款│購單」1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警詢之陳述(見警│第339條第 │ │ │ │員機轉帳匯│100盒 │紙(其上│果果手信」網頁上張貼喜餅等│卷一第151頁、本 │1項之詐欺 │ │ │ │款15,000元│ │收款人欄│婚禮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致│院卷一第196頁) │取財罪、 │ │ │ │至詹雅惠上│ │偽簽「詹│黃昱銘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 │刑法第216 │ │ │ │開郵局帳戶│ │雅惠」署│19日前之某日,向劉芯瑀訂購│②本院電話紀錄表│條、第210 │ │ │ │ │ │名1枚) │左列之商品,並依劉芯瑀之指│(見本院卷一第 │條之行使偽│ │ │ │ │ │ │示,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196頁)、 │造私文書罪│ │ │ │ │ │ │交付左列款項為訂金。而劉芯│③存摺內頁影本、│ │ │ │ │ │ │ │瑀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見警卷一第159 │ │ │ │ │ │ │ │意,於100年2月19日,在不詳│頁)、 │ │ │ │ │ │ │ │地點,未經詹雅惠之授權或同│④詹雅惠上開郵局│ │ │ │ │ │ │ │意,自行在「喜餅訂購單」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收款人欄偽簽「詹雅惠」之署│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 │ │ │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詹雅 │34頁)、 │ │ │ │ │ │ │ │惠本人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⑤喜餅訂購單影本│ │ │ │ │ │ │ │再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喜餅訂│(見警卷一第160 │ │ │ │ │ │ │ │購單」正本1紙交予黃昱銘而 │頁) │ │ │ │ │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雅惠│ │ │ │ │ │ │ │ │、黃昱銘。嗣黃昱銘無法聯繫│ │ │ │ │ │ │ │ │到劉芯瑀,始知受騙。 │ │ │ ├─┼───┼─────┼────┼────┼─────────────┼────────┼─────┤ │㈥│蕭偉筑│100年2月25│維多利亞│「喜餅訂│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蕭偉筑於│修正前刑法│ │ │(提出│日匯款11, │甜蜜抱抱│購單」1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警詢之陳述(見警│第339條第 │ │ │告訴)│000元至詹 │二層喜餅│紙(其上│路網頁上張貼喜餅等婚禮商品│卷二第166、167頁│1項之詐欺 │ │ │ │雅惠上開郵│70盒、郭│收款人欄│代購服務之訊息,致蕭偉筑陷│、本院卷一第183 │取財罪、 │ │ │ │局帳戶 │元益晶饌│偽簽「詹│於錯誤,於100年2月25日前之│頁) │刑法第216 │ │ │ │ │玉露漢餅│雅惠」署│某日,向劉芯瑀訂購左列之商│②華南銀行自動櫃│條、第210 │ │ │ │ │15個 │名1枚) │品,並依劉芯瑀之指示,於左│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條之行使偽│ │ │ │ │ │ │列時間,以左列方式交付左列│本(見警卷二第 │造私文書罪│ │ │ │ │ │ │款項為訂金。而劉芯瑀另基於│169、170頁) │ │ │ │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③詹雅惠上開郵局│ │ │ │ │ │ │ │100年2月25日,在不詳地點,│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未經詹雅惠之授權或同意,自│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 │ │ │行在「喜餅訂購單」之收款人│34頁)、 │ │ │ │ │ │ │ │欄偽簽「詹雅惠」之署名1枚 │④喜餅訂購單影本│ │ │ │ │ │ │ │,偽造完成表彰由詹雅惠本人│(見警卷二第170 │ │ │ │ │ │ │ │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再以郵│頁) │ │ │ │ │ │ │ │寄方式將上開「喜餅訂購單」│ │ │ │ │ │ │ │ │正本1紙交予蕭偉筑而行使之 │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詹雅惠、蕭偉│ │ │ │ │ │ │ │ │筑。嗣蕭偉筑聽聞劉芯瑀有異│ │ │ │ │ │ │ │ │常出貨之情形,而與劉芯瑀聯│ │ │ │ │ │ │ │ │繫退款,劉芯瑀並未處理,蕭│ │ │ │ │ │ │ │ │偉筑始知受騙。 │ │ │ ├─┼───┼─────┼────┼────┼─────────────┼────────┼─────┤ │㈦│廖瓊雪│①100年2月│喜餅 │無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被害人廖瓊雪於│修正前刑法│ │ │ │16日以網路│(劉芯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非│警詢之證述(見警│第339條第 │ │ │ │自動櫃員機│後有匯款│ │常婚禮網頁上張貼喜餅等婚禮│卷二第180、181頁│1項之詐欺 │ │ │ │匯款6,000 │15,000元│ │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致廖瓊│)、 │取財罪、 │ │ │ │元至詹雅惠│至喜餅店│ │雪陷於錯誤,於100年2月26日│②渣打個人網路銀│ │ │ │ │上開郵局帳│) │ │向劉芯瑀訂購總價為32,800元│行帳務查詢單(見│ │ │ │ │戶、 │ │ │之喜餅,並依劉芯瑀之指示,│警卷二第188頁) │ │ │ │ │②於100年2│ │ │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交付│、 │ │ │ │ │月28日中午│ │ │左列款項。嗣廖瓊雪於100年4│③詹雅惠上開郵局│ │ │ │ │11時30分許│ │ │月9日在網路上知悉「果果手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在臺中市│ │ │信」帳號有詐欺情形,且於 │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公園路37之│ │ │100年4月25日約定之履行日後│33、35頁) │ │ │ │ │1號,以面 │ │ │,劉芯瑀僅於100年4月27日將│ │ │ │ │ │交方式交付│ │ │部分喜餅款項15,000元匯款至│ │ │ │ │ │17,500元、│ │ │喜餅店,就其餘款項均未支付│ │ │ │ │ │③100年3月│ │ │,廖瓊雪始知受騙。 │ │ │ │ │ │6日以網路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匯款9,300 │ │ │ │ │ │ │ │ │元至詹雅惠│ │ │ │ │ │ │ │ │上開郵局帳│ │ │ │ │ │ │ │ │戶。 │ │ │ │ │ │ ├─┼───┼─────┼────┼────┼─────────────┼────────┼─────┤ │㈧│毛宣晴│100年3月8 │維多利亞│「喜餅訂│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毛宣晴於│修正前刑法│ │ │(提出│日匯款10, │鋼琴款喜│購單」1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警詢之陳述(見警│第339條第 │ │ │告訴)│000元至詹 │餅30盒、│紙(其上│果果手信」網頁上張貼喜餅等│卷二第195頁、本 │1項之詐欺 │ │ │ │雅惠上開郵│三層結婚│收款人欄│婚禮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致│院卷一第175頁) │取財罪、 │ │ │ │局帳戶 │喜餅6盒 │偽簽「詹│毛宣晴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 │刑法第216 │ │ │ │ │、二層結│雅惠」署│8日前之某日,向劉芯瑀訂購 │②臺南安南郵局戶│條、第210 │ │ │ │ │婚喜餅蛋│名1枚) │左列之商品,並依劉芯瑀之指│名毛宣晴之帳戶存│條之行使偽│ │ │ │ │糕30盒 │ │示,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摺影本(見警卷二│造私文書罪│ │ │ │ │ │ │交付左列款項為訂金。而劉芯│第213至214頁)、│ │ │ │ │ │ │ │瑀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③詹雅惠上開郵局│ │ │ │ │ │ │ │意,於100年3月8日,在不詳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地點,未經詹雅惠之授權或同│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 │ │ │意,自行在「喜餅訂購單」之│35頁)、 │ │ │ │ │ │ │ │收款人欄偽簽「詹雅惠」之署│④「果果手信」網│ │ │ │ │ │ │ │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詹雅 │頁及電子郵件列印│ │ │ │ │ │ │ │惠本人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資料(見警卷二第│ │ │ │ │ │ │ │再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喜餅訂│200至212頁)、 │ │ │ │ │ │ │ │購單」正本1紙交予毛宣晴而 │⑤喜餅訂購單影本│ │ │ │ │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雅惠│(見警卷二第199 │ │ │ │ │ │ │ │、毛宣晴。嗣毛宣晴無法聯繫│頁) │ │ │ │ │ │ │ │到劉芯瑀,始知受騙。 │ │ │ ├─┼───┼─────┼────┼────┼─────────────┼────────┼─────┤ │㈨│陳宜君│100年3月21│伊莎貝爾│「喜餅訂│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陳宜君於│修正前刑法│ │ │(提出│日網路轉帳│尼歐荷喜│購單」1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網│警詢、本院準備程│第339條第 │ │ │告訴)│24,000元至│餅B款80│紙(其上│路網頁上張貼喜餅等婚禮商品│序時之陳述(見警│1項之詐欺 │ │ │ │詹雅惠上開│盒〈嗣劉│收款人欄│代購服務之訊息,致陳宜君陷│卷二第221、222頁│取財罪、 │ │ │ │郵局帳戶 │芯瑀交付│偽簽「詹│於錯誤,於100年3月19日,向│、本院卷一第112 │刑法第216 │ │ │ │ │陳宜君1 │雅惠」署│劉芯瑀訂購左列喜餅80盒,每│頁)、 │條、第210 │ │ │ │ │紙其於 │名1枚) │盒300元,總價24,000元,並 │②臺灣銀行自動櫃│條之行使偽│ │ │ │ │100年4月│ │依劉芯瑀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員機交易明細表影│造私文書罪│ │ │ │ │25日向臺│ │,以左列方式交付左列款項。│本(見警卷二第 │ │ │ │ │ │灣御倉屋│ │而劉芯瑀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230頁)、 │ │ │ │ │ │洋菓子股│ │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21日,│③詹雅惠上開郵局│ │ │ │ │ │份有限公│ │在不詳地點,未經詹雅惠之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司訂購前│ │權或同意,自行在「喜餅訂購│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 │揭喜餅80│ │單」之收款人欄偽簽「詹雅惠│36頁)、 │ │ │ │ │ │盒(其中│ │」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表彰 │④臺灣御倉屋洋菓│ │ │ │ │ │77盒每盒│ │由詹雅惠本人收取款項之私文│子股份有限公司禮│ │ │ │ │ │單價380 │ │書後,再以郵寄方式將上開「│盒訂單影本、告訴│ │ │ │ │ │元、其中│ │喜餅訂購單」正本1紙交予陳 │人陳宜君寄發之臺│ │ │ │ │ │3盒為贈 │ │宜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北金南郵局存證號│ │ │ │ │ │送),總│ │詹雅惠、陳宜君。嗣陳宜君於│碼000248號存證信│ │ │ │ │ │金額為29│ │100年4月初,在網路上得知劉│函影本、電子郵件│ │ │ │ │ │,260元,│ │芯瑀有避不見面且不接電話之│及「果果手信」拍│ │ │ │ │ │收件人為│ │情形,遂要求劉芯瑀提供訂貨│賣網頁列印資料(│ │ │ │ │ │陳宜君,│ │證明,劉芯瑀於100年4月25日│見警卷二第231至 │ │ │ │ │ │劉芯瑀已│ │始提出左列總金額為29,260元│254頁)、 │ │ │ │ │ │付訂金3,│ │、劉芯瑀已付訂金3,000元之 │⑤喜餅訂購單影本│ │ │ │ │ │000元之 │ │禮盒訂單1紙予陳宜君,之後 │(見警卷二第229 │ │ │ │ │ │禮盒訂單│ │即不接電話,僅以簡訊向陳宜│頁) │ │ │ │ │ │1紙〉 │ │君表示會處理,惟之後即無訊│ │ │ │ │ │ │ │ │息,陳宜君遂要求劉芯瑀退款│ │ │ │ │ │ │ │ │,劉芯瑀不肯退費,陳宜君始│ │ │ │ │ │ │ │ │知受騙。 │ │ │ ├─┼───┼─────┼────┼────┼─────────────┼────────┼─────┤ │㈩│陳玉卿│100年3月28│伊莎貝爾│劉芯瑀所│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陳玉卿於│修正前刑法│ │ │(提出│日網路銀行│尼歐荷喜│開立及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警詢、本院準備程│第339條第 │ │ │告訴)│轉帳14,500│餅A款50│真予陳玉│果果手信」網頁上張貼喜餅等│序時之陳述(見警│1項之詐欺 │ │ │ │元至詹雅惠│盒、B款│卿之「喜│婚禮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致│卷二第260、261頁│取財罪 │ │ │ │上開郵局帳│50盒 │餅訂購單│陳玉卿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本院卷一第112 │ │ │ │ │戶 │ │」僅蓋有│28日,向劉芯瑀訂購左列之商│頁)、 │ │ │ │ │ │ │「果果手│品,並依劉芯瑀之指示,於左│②VISA金融卡影本│ │ │ │ │ │ │信」之印│列時間,以左列方式交付左列│、一本萬利交易明│ │ │ │ │ │ │文,並無│款項為訂金。之後劉芯瑀再將│細查詢(見警卷二│ │ │ │ │ │ │其他署名│「喜餅訂購單」正本1紙(其 │第271、275頁)、│ │ │ │ │ │ │,亦無記│上僅蓋有「果果手信」之印文│③詹雅惠上開郵局│ │ │ │ │ │ │載任何「│,並無其他署名)傳真予陳玉│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詹雅惠」│卿(此部分起訴書並未起訴劉│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 │ │之文字,│芯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37頁)、 │ │ │ │ │ │ │不構成偽│)。嗣陳玉卿在網路上得知劉│④告訴人陳玉卿寄│ │ │ │ │ │ │造私文書│芯瑀有未正常出貨之情形,遂│發之三重中興橋郵│ │ │ │ │ │ │ │向劉芯瑀表示要辦理退款,而│局第55號存證信函│ │ │ │ │ │ │ │劉芯瑀雖向陳玉卿表示會處理│影本、「果果手信│ │ │ │ │ │ │ │,惟之後即無訊息,陳玉卿始│」部落格及拍賣網│ │ │ │ │ │ │ │知受騙。 │頁列印資料、電子│ │ │ │ │ │ │ │ │郵件列印資料、手│ │ │ │ │ │ │ │ │機簡訊翻拍照片(│ │ │ │ │ │ │ │ │見警卷二第269、 │ │ │ │ │ │ │ │ │270、272至274、 │ │ │ │ │ │ │ │ │276至278、280至 │ │ │ │ │ │ │ │ │282頁)、 │ │ │ │ │ │ │ │ │⑤喜餅訂購單影本│ │ │ │ │ │ │ │ │(見警卷二第279 │ │ │ │ │ │ │ │ │頁) │ │ ├─┼───┼─────┼────┼────┼─────────────┼────────┼─────┤ ││黃玫欣│①100年4月│郭元益幸│無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被害人黃玫欣於│修正前刑法│ │ │ │7日匯款4, │福羅曼史│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警詢之陳述(見警│第339條第 │ │ │ │500元至詹 │B喜餅30│ │在「果果手信」網頁上張貼喜│卷二第287至289頁│1項之詐欺 │ │ │ │雅惠上開郵│盒、素歡│ │餅等婚禮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 │取財罪 │ │ │ │局帳戶、 │意喜餅1 │ │,致黃玫欣陷於錯誤,於100 │②郵政國內匯款執│ │ │ │ │②100年4月│盒、歡情│ │年4月7日向劉芯瑀訂購郭元益│據影本、臺幣存款│ │ │ │ │18日網路銀│喜餅19盒│ │幸福羅曼史B喜餅30盒,並依│帳戶明細表(見警│ │ │ │ │行匯款3, │ │ │劉芯瑀之指示,於左列①所示│卷二第294、295頁│ │ │ │ │000元至陳 │ │ │時間,以左列①所示之方式交│)、 │ │ │ │ │麗花上開郵│ │ │付左列①所示之款項為訂金。│③詹雅惠上開郵局│ │ │ │ │局帳戶 │ │ │劉芯瑀復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犯意,與黃玫欣聯繫加購喜餅│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 │ │ │事宜,致黃玫欣陷於錯誤,向│37頁)、 │ │ │ │ │ │ │ │劉芯瑀加購素歡意喜餅1盒、 │④陳麗花上開郵局│ │ │ │ │ │ │ │歡情喜餅19盒,並依劉芯瑀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指示,於左列②所示時間,以│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 │ │ │左列②所示之方式交付左列②│10頁)、 │ │ │ │ │ │ │ │所示之款項為加購部分之訂金│⑤電子郵件列印資│ │ │ │ │ │ │ │。嗣黃玫欣在網路上知悉劉芯│料(見警卷二第 │ │ │ │ │ │ │ │瑀有異常出貨等情形,復無法│296至298頁) │ │ │ │ │ │ │ │聯繫到劉芯瑀,始知受騙。 │ │ │ ├─┼───┼─────┼────┼────┼─────────────┼────────┼─────┤ ││諶理婷│①100年4月│皇后喜餅│「喜餅訂│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被害人諶理婷於│修正前刑法│ │ │ │9日在臺中 │特一號酒│購單」1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警詢之陳述(見警│第339條第 │ │ │ │市三民路大│紅款80盒│紙(其上│果果手信」網頁上張貼喜餅等│卷二第303頁)、 │1項之詐欺 │ │ │ │黑松小倆口│ │收款人欄│婚禮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致│②土地銀行網路交│取財罪、 │ │ │ │門市附近交│ │偽簽「詹│諶理婷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易明細表、郵政自│刑法第216 │ │ │ │付劉芯瑀 │ │雅惠」署│9日,向劉芯瑀訂購左列之商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條、第210 │ │ │ │2,000元、 │ │名1枚) │品,並依劉芯瑀之指示,於左│表(見警卷二第 │條之行使偽│ │ │ │②100年4月│ │ │列①所示之時間,以左列①所│306、307頁)、 │造私文書罪│ │ │ │11日以自動│ │ │示之方式交付左列①所示之款│③詹雅惠上開郵局│ │ │ │ │櫃員機轉帳│ │ │項為訂金,及於左列②所示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匯款14,000│ │ │時間,以左列②所示之方式交│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元至詹雅惠│ │ │付左列②所示之款項而付清尾│38頁)、 │ │ │ │ │上開郵局帳│ │ │款。而劉芯瑀另基於行使偽造│④「果果手信」名│ │ │ │ │戶 │ │ │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4月16│片(見警卷二第 │ │ │ │ │ │ │ │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詹雅惠│307頁)、 │ │ │ │ │ │ │ │之授權或同意,自行在「喜餅│⑤喜餅訂購單影本│ │ │ │ │ │ │ │訂購單」之收款人欄偽簽「詹│(見警卷二第308 │ │ │ │ │ │ │ │雅惠」之署名1枚,偽造完成 │頁) │ │ │ │ │ │ │ │表彰由詹雅惠本人收取款項之│ │ │ │ │ │ │ │ │私文書後,再在臺中市某處,│ │ │ │ │ │ │ │ │將上開「喜餅訂購單」正本1 │ │ │ │ │ │ │ │ │紙面交(起訴書誤載為郵寄,│ │ │ │ │ │ │ │ │應予更正)予諶理婷而行使之│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詹雅惠、諶理│ │ │ │ │ │ │ │ │婷。嗣諶理婷因劉芯瑀未依約│ │ │ │ │ │ │ │ │出貨,復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游惠玲│①100年3月│喜餅235 │無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游惠玲於│修正前刑法│ │ │(提出│14日以網路│盒、婚禮│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警詢之陳述(見警│第339條第 │ │ │告訴)│自動櫃員機│小物120 │ │果果手信」網頁上張貼喜餅等│卷二第311頁)、 │1項之詐欺 │ │ │ │轉帳10,000│個、大餅│ │婚禮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致│②兆豐國際商業銀│取財罪 │ │ │ │元至詹雅惠│82盒(劉│ │游惠玲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行戶名游惠玲之帳│ │ │ │ │上開郵局帳│芯瑀僅交│ │14日前之某日,向劉芯瑀訂購│戶存摺影本、華南│ │ │ │ │戶、 │付喜餅12│ │喜餅235盒,每盒380元、婚禮│商業銀行戶名游惠│ │ │ │ │②100年3月│盒) │ │小物120個,每個20元(劉芯 │玲之帳戶存摺影本│ │ │ │ │16日臨櫃匯│ │ │瑀同意另贈送婚禮小物60個)│、華南商業銀行匯│ │ │ │ │款85,660元│ │ │、大餅82盒,每盒130元,並 │款回條聯(見警卷│ │ │ │ │至詹雅惠上│ │ │依劉芯瑀之指示,於左列①、│二第316至320頁)│ │ │ │ │開郵局帳戶│ │ │②、③所示之時間,以左列①│③詹雅惠上開郵局│ │ │ │ │、 │ │ │、②、③所示之方式交付左列│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③100年4月│ │ │①、②、③所示之款項。而劉│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18日以網路│ │ │芯瑀僅於100年3月30日寄送喜│35頁)、 │ │ │ │ │自動櫃員機│ │ │餅12盒予游惠玲,嗣游惠玲因│④陳麗花上開郵局│ │ │ │ │轉帳5,700 │ │ │劉芯瑀未依約交付其他訂購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元至陳麗花│ │ │物品,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上開郵局帳│ │ │。 │頁) │ │ │ │ │戶 │ │ │ │ │ │ ├─┼───┼─────┼────┼────┼─────────────┼────────┼─────┤ ││陳俞君│①100年4月│伊莎貝爾│「喜餅訂│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陳俞君於│修正前刑法│ │ │(提出│1日匯款7, │尼歐荷喜│購單」2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非│警詢之陳述(見警│第339條第 │ │ │告訴)│000元至詹 │餅A款25│份〈上開│常婚禮網頁上張貼喜餅等婚禮│卷二第332至334頁│1項之詐欺 │ │ │ │雅惠上開郵│盒、橘帽│警卷二第│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致陳俞│、本院卷一第163 │取財罪、 │ │ │ │局帳戶、 │子喜餅20│343頁「 │君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日 │、164頁)、 │刑法第216 │ │ │ │②100年4月│盒 │喜餅訂購│前之某日,向劉芯瑀訂購伊莎│②六甲郵局戶名陳│條、第210 │ │ │ │3日匯款6, │ │單」之收│貝爾尼歐荷喜餅A款25盒,每│俞君之帳戶存摺影│條之行使偽│ │ │ │000元至詹 │ │款人欄有│盒280元;橘帽子喜餅20盒, │本(見警卷二第 │造私文書罪│ │ │ │雅惠上開郵│ │繕打詹雅│每盒550元,總價18,000元, │338、344頁)、 │ │ │ │ │局帳戶 │ │惠之姓名│並依劉芯瑀之指示,於左列①│③詹雅惠上開郵局│ │ │ │ │ │ │,惟無簽│、②所示之時間,以左列①、│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章;上開│②所示之方式交付左列①、②│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 │ │警卷二第│所示之款項。而劉芯瑀另基於│37頁)、 │ │ │ │ │ │ │346頁「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④電子郵件列印資│ │ │ │ │ │ │喜餅訂購│100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料、簡訊翻拍照片│ │ │ │ │ │ │單」之收│,未經詹雅惠之授權或同意,│、非常婚禮網頁列│ │ │ │ │ │ │款人欄有│自行在「喜餅訂購單」2份( │印資料(見警卷二│ │ │ │ │ │ │繕打詹雅│下稱上開警卷二第343頁之「 │第339至342、348 │ │ │ │ │ │ │惠之姓名│喜餅訂購單」及上開警卷二第│至358頁)、 │ │ │ │ │ │ │及偽造「│346頁之「喜餅訂購單」)之 │⑤喜餅訂購單影本│ │ │ │ │ │ │詹雅惠」│收款人欄處均繕打「詹雅惠」│2份(見警卷二第 │ │ │ │ │ │ │署名1枚 │之姓名,且在上開警卷二第 │343、345、346頁 │ │ │ │ │ │ │〉 │346頁之「喜餅訂購單」收款 │) │ │ │ │ │ │ │ │人欄偽簽「詹雅惠」之署名1 │ │ │ │ │ │ │ │ │枚,偽造完成表彰由詹雅惠本│ │ │ │ │ │ │ │ │人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再以│ │ │ │ │ │ │ │ │郵寄方式同時將前揭「喜餅訂│ │ │ │ │ │ │ │ │購單」正本2份交予陳俞君而 │ │ │ │ │ │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雅惠│ │ │ │ │ │ │ │ │、陳俞君。嗣陳俞君因無法聯│ │ │ │ │ │ │ │ │繫劉芯瑀,始知受騙。 │ │ │ ├─┼───┼─────┼────┼────┼─────────────┼────────┼─────┤ ││朱蔚昀│①100年1月│禮坊愛情│「喜餅訂│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朱蔚昀於│修正前刑法│ │ │(提出│31日在臺中│旅行箱5 │購單」1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警詢之陳述(見警│第339條第 │ │ │告訴)│市中山路 │代喜餅 │紙(其上│在非常婚禮網頁上張貼喜餅等│卷二第361至363頁│1項之詐欺 │ │ │ │175巷5號交│100盒 │收款人欄│婚禮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致│、本院卷一第186 │取財罪、 │ │ │ │付劉芯瑀 │ │偽簽「詹│朱蔚昀陷於錯誤,於100年1月│、187頁)、 │刑法第216 │ │ │ │15,000元、│ │雅惠」署│31日,向劉芯瑀訂購左列之商│②本院電話紀錄表│條、第210 │ │ │ │②100年2月│ │名1枚) │品,並依劉芯瑀之指示,於左│(見本院卷一第 │條之行使偽│ │ │ │9日以自動 │ │ │列①所示之時間,以左列①所│195頁)、 │造私文書罪│ │ │ │櫃員機將未│ │ │示之方式交付左列①所示之款│③存摺內頁影本(│ │ │ │ │婚夫柯君穎│ │ │項為訂金。劉芯瑀復接續前揭│見警卷二第371頁 │ │ │ │ │帳戶內之款│ │ │詐欺取財犯意,向朱蔚昀佯稱│)、 │ │ │ │ │項轉帳匯 │ │ │倘再多付1萬元之訂金,會有 │④詹雅惠上開郵局│ │ │ │ │款10,000元│ │ │更便宜之優惠,致朱蔚昀陷於│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至詹雅惠上│ │ │錯誤,依劉芯瑀之指示,於左│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開郵局帳戶│ │ │列②所示之時間,以左列②所│33頁)、 │ │ │ │ │ │ │ │示之方式交付左列②所示之款│⑤電子信箱列印資│ │ │ │ │ │ │ │項為訂金。而劉芯瑀另基於行│料(見警卷二第 │ │ │ │ │ │ │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365至369頁)、 │ │ │ │ │ │ │ │年1月31日,在不詳地點,未 │⑥喜餅訂購單影本│ │ │ │ │ │ │ │經詹雅惠之授權或同意,自行│(見警卷二第370 │ │ │ │ │ │ │ │在「喜餅訂購單」之收款人欄│頁) │ │ │ │ │ │ │ │偽簽「詹雅惠」之署名1枚, │ │ │ │ │ │ │ │ │偽造完成表彰由詹雅惠本人收│ │ │ │ │ │ │ │ │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再在臺中│ │ │ │ │ │ │ │ │市中山路某處,將上開「喜餅│ │ │ │ │ │ │ │ │訂購單」正本1紙面交(起訴 │ │ │ │ │ │ │ │ │書誤載為郵寄,應予更正)予│ │ │ │ │ │ │ │ │朱蔚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 │ │ │ │ │ │ │於詹雅惠、朱蔚昀。嗣朱蔚昀│ │ │ │ │ │ │ │ │在網站上知悉劉芯瑀未正常出│ │ │ │ │ │ │ │ │貨,經與劉芯瑀聯絡後,劉芯│ │ │ │ │ │ │ │ │瑀表示會幫朱蔚昀下訂單,後│ │ │ │ │ │ │ │ │改稱會退朱蔚昀訂金,惟之後│ │ │ │ │ │ │ │ │一直未退款給朱蔚昀,朱蔚昀│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李元瑋│①100年3月│喜餅100 │無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李元瑋於│修正前刑法│ │ │(提出│9日以自動 │盒 │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警詢之陳述(見警│第339條第 │ │ │告訴)│櫃員機將男│ │ │果果手信」網頁上張貼喜餅等│卷二第378、379頁│1項之詐欺 │ │ │ │朋友王正杰│ │ │婚禮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致│)、 │取財罪 │ │ │ │帳戶內之款│ │ │李元瑋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②遠東國際商業銀│ │ │ │ │項轉帳19, │ │ │9日前之某日,向劉芯瑀訂購 │行戶名王正杰帳戶│ │ │ │ │000元至詹 │ │ │喜餅100盒,每盒465元,並依│之存摺影本及交易│ │ │ │ │雅惠上開郵│ │ │劉芯瑀之指示,於左列①所示│明細表(見警卷二│ │ │ │ │局帳戶、 │ │ │之時間,以左列①所示之方式│第383至384頁)、│ │ │ │ │②100年3月│ │ │交付左列①所示之款項為訂金│③詹雅惠上開郵局│ │ │ │ │25日(起訴│ │ │,及於左列②所示之時間,以│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書原載100 │ │ │左列②所示之方式交付左列②│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年3月20日 │ │ │所示之款項而付清尾款。嗣李│35、37頁) │ │ │ │ │,應予更正│ │ │元瑋在網路上知悉劉芯瑀無法│ │ │ │ │ │)以自動櫃│ │ │正常聯繫,經與劉芯瑀聯繫後│ │ │ │ │ │員機將男朋│ │ │,劉芯瑀僅以簡訊表示正在處│ │ │ │ │ │友王正杰帳│ │ │理,之後即無法聯繫,李元瑋│ │ │ │ │ │戶內之款項│ │ │始知受騙。 │ │ │ │ │ │轉帳匯款 │ │ │ │ │ │ │ │ │27,500元至│ │ │ │ │ │ │ │ │詹雅惠上開│ │ │ │ │ │ │ │ │郵局帳戶 │ │ │ │ │ │ ├─┼───┼─────┼────┼────┼─────────────┼────────┼─────┤ ││劉玉萱│①100年2月│謝米300 │無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修正前刑法│ │ │(提出│7日以自動 │份、喜餅│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玉萱於警詢、偵查│第339條第 │ │ │告訴)│櫃員機轉帳│40盒(劉│ │在「果果手信」網頁上張貼喜│中之陳述、證述(│1項之詐欺 │ │ │ │匯款11,000│芯瑀僅交│ │餅等婚禮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見警卷三第3、4頁│取財罪 │ │ │ │元至詹雅惠│付喜餅2 │ │,致劉玉萱陷於錯誤,於100 │、100偵16677號卷│ │ │ │ │上開郵局帳│盒及贈品│ │年2月7日,向劉芯瑀訂購謝米│第29頁)、 │ │ │ │ │戶、 │喜炮、喜│ │300份,並依劉芯瑀之指示,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 │ │ │ │②100年2月│燭、喜米│ │於左列①所示之時間,以左列│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20日以自動│空盒) │ │①所示之方式交付左列①所示│存摺內頁影本(見│ │ │ │ │櫃員機轉帳│ │ │之款項。劉芯瑀復接續上開詐│警卷三第9、10頁 │ │ │ │ │匯款13,200│ │ │欺取財之犯意,向劉玉萱推銷│)、 │ │ │ │ │元至詹雅惠│ │ │喜餅,致劉玉萱陷於錯誤,向│③詹雅惠上開郵局│ │ │ │ │上開郵局帳│ │ │劉芯瑀訂購喜餅40盒,並依劉│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戶 │ │ │芯瑀之指示,於左列②所示之│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 │ │ │時間,以左列②所示之方式交│32、34頁)、 │ │ │ │ │ │ │ │付左列②所示之款項。而劉芯│④奇摩拍賣網頁列│ │ │ │ │ │ │ │瑀僅於100年2月26日前某日寄│印資料(見警卷三│ │ │ │ │ │ │ │送喜餅2盒及贈品喜炮、喜燭 │第11至12頁) │ │ │ │ │ │ │ │、喜米空盒。嗣劉玉萱因劉芯│ │ │ │ │ │ │ │ │瑀未依約交付其他訂購之物品│ │ │ │ │ │ │ │ │,亦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 │ │ ├─┼───┼─────┼────┼────┼─────────────┼────────┼─────┤ ││邱詩涵│邱詩涵委託│rivon牌 │「喜餅訂│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邱詩涵於│修正前刑法│ │ │(提出│其未婚夫錢│時瑪蕾繽│購單」1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警詢之陳述(見 │第339條第 │ │ │告訴)│志宏於100 │紛+大餅│紙(其上│果果手信」網頁上張貼喜餅等│100偵17869卷第14│1項之詐欺 │ │ │ │年3月7日以│(相思)│收款人欄│婚禮商品代購服務之訊息,致│至16頁、本院卷一│取財罪、 │ │ │ │自動櫃員機│50盒等商│偽簽「詹│邱詩涵陷於錯誤,於100年3月│第179頁)、 │刑法第216 │ │ │ │轉帳匯款 │品 │雅惠」署│7日,向劉芯瑀訂購左列之商 │②玉山銀行楊梅分│條、第210 │ │ │ │6,000元至 │ │名1枚) │品,並依劉芯瑀之指示,於左│行戶名錢志宏之帳│條之行使偽│ │ │ │至詹雅惠上│ │ │列時間,以左列方式交付左列│戶存摺影本、交易│造私文書罪│ │ │ │開郵局帳戶│ │ │款項。而劉芯瑀另基於行使偽│明細影本(見100 │ │ │ │ │ │ │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偵17869卷第27頁 │ │ │ │ │ │ │ │7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詹雅 │)、 │ │ │ │ │ │ │ │惠之授權或同意,自行在「喜│③詹雅惠上開郵局│ │ │ │ │ │ │ │餅訂購單」之收款人欄偽簽「│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 │ │ │ │ │ │詹雅惠」之署名1枚,偽造完 │清單(見警卷一第│ │ │ │ │ │ │ │成表彰由詹雅惠本人收取款項│35頁)、 │ │ │ │ │ │ │ │之私文書後,再以郵寄方式將│④電子郵件、「果│ │ │ │ │ │ │ │上開「喜餅訂購單」正本1紙 │果手信」網頁列印│ │ │ │ │ │ │ │交予邱詩涵而行使之,足以生│資料(見100偵178│ │ │ │ │ │ │ │損害於詹雅惠、邱詩涵。之後│69卷第19至24頁)│ │ │ │ │ │ │ │邱詩涵於100年4月24日向劉芯│、 │ │ │ │ │ │ │ │瑀表示要取消訂單,請求退款│⑤喜餅訂購單影本│ │ │ │ │ │ │ │,劉芯瑀表示會退款,惟一直│(100偵17869卷第│ │ │ │ │ │ │ │未退款,且無法聯繫,邱詩涵│25、26頁) │ │ │ │ │ │ │ │始知受騙。。 │ │ │ └─┴───┴─────┴────┴────┴─────────────┴────────┴─────┘ 附表二: ┌─┬─────────────┬────────────┬──────┐ │編│文件名稱 │偽造「詹雅惠」署押之數量│卷宗號碼及頁│ │號│ │ │數 │ ├─┼─────────────┼────────────┼──────┤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偽造「詹雅惠」之署名3枚 │100偵10344卷│ │ │中派出所100年4月12日調查筆│ │第9至11頁 │ │ │錄1份 │ │ │ ├─┼─────────────┼────────────┼──────┤ │㈡│警方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偽造「詹雅惠」之署名1枚 │100偵10344卷│ │ │結果列印資料1份 │ │第6頁 │ └─┴─────────────┴────────────┴──────┘ 附表三: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到 期 日│備註 │ │號│欄之姓│ │ │ │ │ │ │ │名 │ │ │ │ │ │ ├─┼───┼────┼────┼──────┼──────┼─────┤ │㈠│詹雅惠│TH260251│18,159元│100年4月17日│100年4月26日│正本均經林│ ├─┼───┼────┼────┼──────┼──────┤芸於本院審│ │㈡│詹雅惠│TH260252│28,800元│100年4月17日│100年4月26日│理時當庭提│ ├─┼───┼────┼────┼──────┼──────┤出供扣案,│ │㈢│詹雅惠│TH260253│41,200元│100年4月17日│100年4月26日│置於本院卷│ ├─┼───┼────┼────┼──────┼──────┤三證物袋內│ │㈣│詹雅惠│TH260254│35,800元│100年4月17日│100年4月26日│ │ └─┴───┴────┴────┴──────┴──────┴─────┘ 附表四: ┌─┬────┬─────┬─────────────────┬───────┬──────┐ │編│被害人 │侵占之金額│犯罪方式 │證據資料 │所犯罪名 │ │號│ │ │ │ │ │ ├─┼────┼─────┼─────────────────┼───────┼──────┤ │㈠│欣永公司│127,083元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①被告自行書寫│刑法第336條 │ │ │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4月12日,因業│交予告訴人洪平│第2項業務侵 │ │ │ │ │務上之關係,自欣永公司之二信活期存│二之自白資料影│占罪 │ │ │ │ │款帳戶同時提領112,383元及30,000元 │本(見101核退 │ │ │ │ │ │,其中112,383元原應以欣永公司名義 │653卷第22頁) │ │ │ │ │ │轉存入洪賴惠美之二信支票存款帳戶,│、 │ │ │ │ │ │然劉芯瑀僅存入其中之15,300元;另 │②洪賴惠美之二│ │ │ │ │ │30,000元原應用以繳納新光人壽之借款│信支票存款往來│ │ │ │ │ │利息,然劉芯瑀並未繳交,而將上開轉│明細簿影本(見│ │ │ │ │ │存之差額97,083元及提領之30,000元,│101核退653卷第│ │ │ │ │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均予以侵占│24、25頁)、 │ │ │ │ │ │入己。 │③欣永公司之二│ │ │ │ │ │ │信活期存款存摺│ │ │ │ │ │ │影本(見101核 │ │ │ │ │ │ │退653卷第33、 │ │ │ │ │ │ │34頁)、 │ │ │ │ │ │ │④日記帳影本(│ │ │ │ │ │ │見101核退653卷│ │ │ │ │ │ │第36頁) │ │ ├─┼────┼─────┼─────────────────┼───────┼──────┤ │㈡│洪平二 │5,000元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①被告自行書寫│刑法第335條 │ │ │ │ │占之犯意,於101年4月25日,自洪平二│交予告訴人洪平│第1項之侵占 │ │ │ │ │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37,000元,原應│二之自白資料影│罪 │ │ │ │ │將之轉存入洪平二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本(見101核退 │ │ │ │ │ │帳戶內,然劉芯瑀於101年5月3日,僅 │653卷第22頁) │ │ │ │ │ │存入其中之32,000元,而將其餘5,000 │、 │ │ │ │ │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②洪平二之臺灣│ │ │ │ │ │入己。 │銀行綜合存摺理│ │ │ │ │ │ │財帳戶影本(見│ │ │ │ │ │ │101核退653卷第│ │ │ │ │ │ │59、60頁)、 │ │ │ │ │ │ │③臺灣新光商業│ │ │ │ │ │ │銀行戶名洪平二│ │ │ │ │ │ │之帳戶之存款帳│ │ │ │ │ │ │戶存提交易明細│ │ │ │ │ │ │查詢明細表(見│ │ │ │ │ │ │101核退653卷第│ │ │ │ │ │ │61頁)、 │ │ │ │ │ │ │④日記帳影本(│ │ │ │ │ │ │見101核退653卷│ │ │ │ │ │ │第37頁) │ │ ├─┼────┼─────┼─────────────────┼───────┼──────┤ │㈢│欣永公司│21,580元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①被告自行書寫│刑法第336條 │ │ │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4月30日,因業│交予告訴人洪平│第2項業務侵 │ │ │ │ │務上之關係,自欣永公司之二信活期存│二之自白資料影│占罪 │ │ │ │ │款帳戶提領21,580元,原應將之用以繳│本(見101核退 │ │ │ │ │ │納車輛之牌照稅,然劉芯瑀並未繳納,│653卷第22頁) │ │ │ │ │ │而將該21,58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 │ │ │ │ │思,予以侵占入己。 │②欣永公司之二│ │ │ │ │ │ │信活期存款存摺│ │ │ │ │ │ │影本(見101核 │ │ │ │ │ │ │退653卷第27、 │ │ │ │ │ │ │28頁)、 │ │ │ │ │ │ │③日記帳影本(│ │ │ │ │ │ │見101核退653卷│ │ │ │ │ │ │第29頁) │ │ ├─┼────┼─────┼─────────────────┼───────┼──────┤ │㈣│國鉅公司│23,635元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①被告自行書寫│刑法第336條 │ │ │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因業 │交予告訴人洪平│第2項業務侵 │ │ │ │ │務上之關係,自國鉅公司之二信活期存│二之自白資料影│占罪 │ │ │ │ │款帳戶提領46,000元後,除將其中23, │本(見101核退 │ │ │ │ │ │000元轉存入洪平二之彰化銀行活期儲 │653卷第22頁) │ │ │ │ │ │蓄存款帳戶外,其餘23,000元併同劉芯│、 │ │ │ │ │ │瑀因業務關係所保管之國鉅公司零用金│②國鉅公司之二│ │ │ │ │ │635元原應用以繳納新光人壽借款利息 │信活期存款存摺│ │ │ │ │ │,然劉芯瑀並未繳納,而將該23,635元│影本(見101核 │ │ │ │ │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退653卷第67、 │ │ │ │ │ │己。 │68頁)、 │ │ │ │ │ │ │③洪平二之彰化│ │ │ │ │ │ │銀行活期儲蓄存│ │ │ │ │ │ │款帳戶存摺影本│ │ │ │ │ │ │(見101核退653│ │ │ │ │ │ │卷第69、70頁)│ │ │ │ │ │ │、 │ │ │ │ │ │ │④日記帳影本(│ │ │ │ │ │ │見101核退653卷│ │ │ │ │ │ │第71頁) │ │ ├─┼────┼─────┼─────────────────┼───────┼──────┤ │㈤│欣永公司│44,841元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①欣永公司之二│刑法第336條 │ │ │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5月10日,因業│信活期存款存摺│第2項業務侵 │ │ │ │ │務上之關係,自欣永公司之二信活期存│影本(見101核 │占罪 │ │ │ │ │款帳戶同時提領40,000元及23,000元,│退653卷第27、 │ │ │ │ │ │其中40,000元部分,除繳納勞健保費 │28頁)、 │ │ │ │ │ │7,943元,及將10,216元轉為欣永公司 │②日記帳影本(│ │ │ │ │ │之零用金外,其餘21,841元原應用以繳│見101核退653卷│ │ │ │ │ │納新光人壽借款利息,然劉芯瑀並未繳│第57頁) │ │ │ │ │ │納;另外23,000元部分原應轉存入彰化│ │ │ │ │ │ │銀行帳戶內繳交花旗銀行之款項,然劉│ │ │ │ │ │ │芯瑀並未為之,而將前揭44,841元以變│ │ │ │ │ │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 │ ├─┼────┼─────┼─────────────────┼───────┼──────┤ │㈥│欣永公司│10,336元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①日記帳影本(│刑法第336條 │ │ │、國鉅公│ │務侵占之犯意,原應於101年5月11日前│見101核退653卷│第2項業務侵 │ │ │司 │ │某日將其因業務關係所保管之欣永公司│第72、73頁)、│占罪 │ │ │ │ │零用金其中18,029元交予國鉅公司之會│②財政部臺灣省│ │ │ │ │ │計師繳交原101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中區國稅局營業│ │ │ │ │ │應繳納之國鉅公司營業稅及記帳費共 │稅繳款書影本(│ │ │ │ │ │18,029元(含10,306元及7,723元), │見101核退653卷│ │ │ │ │ │然劉芯瑀僅交付國鉅公司之會計師7, │第53頁) │ │ │ │ │ │693元,而將其餘10,336元以變易持有 │ │ │ │ │ │ │為所有之意思,均予以侵占入己。 │ │ │ ├─┼────┼─────┼─────────────────┼───────┼──────┤ │㈦│欣永公司│11,326元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①被告自行書寫│刑法第336條 │ │ │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5月22日,原應│交予告訴人洪平│第2項業務侵 │ │ │ │ │將其因業務關係所保管之欣永公司零用│二之自白資料影│占罪、刑法第│ │ │ │ │金其中11,326元用以繳納101年房屋稅3│本(見101核退 │216條、第210│ │ │ │ │筆(繳款書流水編號分別為080858、 │653卷第22頁) │條行使偽造私│ │ │ │ │081311、081312,房屋稅金額分別為 │、 │文書罪 │ │ │ │ │1,896元、5,104元、4,326元),然劉 │②日記帳影本(│ │ │ │ │ │芯瑀並未繳納,而將該款項以變易持有│見101核退653卷│ │ │ │ │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劉芯瑀│第47頁)、 │ │ │ │ │ │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③被告偽造之臺│ │ │ │ │ │101年5月22日前不詳某日,在臺中市不│中市政府地方稅│ │ │ │ │ │詳地點,未經二信中興分社之授權或同│務局民權分局 │ │ │ │ │ │意,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造│101年房屋稅繳 │ │ │ │ │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櫃員│書收據聯影本3 │ │ │ │ │ │收付章(伍)」之印章1枚(未扣案) │張(流水號分別│ │ │ │ │ │後,於101年5月22日,在不詳地點,接│為080858、0813│ │ │ │ │ │續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 │11、081312)(│ │ │ │ │ │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3張(繳款書│見101核退653 │ │ │ │ │ │流水編號分別為080858、081311、0813│卷第49至51頁)│ │ │ │ │ │12)之「便利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 │ │ │ │ │ │收人員蓋章」欄偽造「臺中市第二信用│④本院公務電話│ │ │ │ │ │合作社中興分社櫃員收付章(伍)」(│紀錄表(見本院│ │ │ │ │ │日期均為101年5月22日)之印文各1枚 │卷二第144頁) │ │ │ │ │ │後,偽造完成表彰已由二信中興分社代│ │ │ │ │ │ │收房屋稅1,896元、5,104元、4,326元 │ │ │ │ │ │ │之私文書(未扣案)後,再同時將前揭│ │ │ │ │ │ │偽造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3張交予洪 │ │ │ │ │ │ │平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二信中興│ │ │ │ │ │ │分社、洪平二。 │ │ │ ├─┼────┼─────┼─────────────────┼───────┼──────┤ │㈧│洪平二 │7,000元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①被告自行書寫│刑法第335條 │ │ │ │ │占之犯意,於101年5月24日,自洪平二│交予告訴人洪平│第1項之侵占 │ │ │ │ │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59,000元,除將│二之自白資料影│罪 │ │ │ │ │其中32,000元匯入五信之帳戶外,其餘│本(見101核退 │ │ │ │ │ │27,000元原應匯入洪平二之合作金庫銀│653卷第22頁) │ │ │ │ │ │行帳戶內,然劉芯瑀僅存入其中之20, │、 │ │ │ │ │ │000元,而將其餘7,000元以變易持有為│②洪平二之臺灣│ │ │ │ │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銀行綜合存款理│ │ │ │ │ │ │財帳戶存摺影本│ │ │ │ │ │ │(見101核退653│ │ │ │ │ │ │卷第59、60頁)│ │ │ │ │ │ │、 │ │ │ │ │ │ │③洪平二之合作│ │ │ │ │ │ │金庫銀行存款存│ │ │ │ │ │ │摺影本(見101 │ │ │ │ │ │ │核退653卷第63 │ │ │ │ │ │ │、64頁)、 │ │ │ │ │ │ │④日記帳影本(│ │ │ │ │ │ │見101核退653卷│ │ │ │ │ │ │第65頁) │ │ ├─┼────┼─────┼─────────────────┼───────┼──────┤ │㈨│欣永公司│9,075元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①被告自行書寫│刑法第336條 │ │ │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因業│交予告訴人洪平│第2項業務侵 │ │ │ │ │務關係自欣永公司之二信活期存款帳戶│二之自白資料影│占罪 │ │ │ │ │提領46,000元,除將其中37,000元轉存│本(見101核退 │ │ │ │ │ │入新光銀行帳戶,其餘9,000元併同劉 │653卷第22頁) │ │ │ │ │ │芯瑀原所保管欣永公司之零用金75元原│、 │ │ │ │ │ │應用以繳納新光保全費用,然劉芯瑀並│②欣永公司之二│ │ │ │ │ │未繳納,而將該9,075元以變易持有為 │信活期存款存摺│ │ │ │ │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影本(見101核 │ │ │ │ │ │ │退653卷第33、 │ │ │ │ │ │ │35頁)、 │ │ │ │ │ │ │③日記帳影本(│ │ │ │ │ │ │見101核退653卷│ │ │ │ │ │ │第31頁) │ │ ├─┼────┼─────┼─────────────────┼───────┼──────┤ │㈩│欣永公司│13,258元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①被告自行書寫│刑法第336條 │ │ │ │ │務侵占之犯意,於101年5月25日,因業│交予告訴人洪平│第2項業務侵 │ │ │ │ │務關係收受洪伸芳所繳納予欣永公司之│二之自白資料影│占罪 │ │ │ │ │靠行費等費用13,258元後,未將之入帳│本(見101核退 │ │ │ │ │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653卷第22頁) │ │ │ │ │ │入己。 │、 │ │ │ │ │ │ │②證人洪伸芳之│ │ │ │ │ │ │警詢筆錄(見 │ │ │ │ │ │ │101核退653卷第│ │ │ │ │ │ │15至17頁)、 │ │ │ │ │ │ │③被告開立交予│ │ │ │ │ │ │洪伸芳之繳費金│ │ │ │ │ │ │額明細(見101 │ │ │ │ │ │ │核退653卷第20 │ │ │ │ │ │ │頁) │ │ ├─┼────┼─────┼─────────────────┼───────┼──────┤ ││洪平二 │26,086元 │劉芯瑀於101年5月29日,自欣永公司之│①被告自行書寫│刑法第335條 │ │ │ │ │二信活期存款帳戶提領40,000元後,除│交予告訴人洪平│第1項之侵占 │ │ │ │ │將13,914元轉為劉芯瑀負責保管之欣永│二之自白資料影│罪 │ │ │ │ │公司零用金外,其餘26,086元部分則受│本(見101核退 │ │ │ │ │ │洪平二之委託,應為洪平二存入洪平二│653卷第22頁) │ │ │ │ │ │之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扣繳洪平二│、 │ │ │ │ │ │個人之臺銀人壽保險款項22,501元及洪│②欣永公司之二│ │ │ │ │ │平二個人之運通卡款項3,585元,詎劉 │信活期存款存摺│ │ │ │ │ │芯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影本(見101核 │ │ │ │ │ │占之犯意,並未將該26,086元存入洪平│退653卷第33、 │ │ │ │ │ │二之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扣繳前揭│35頁)、 │ │ │ │ │ │款項,而將該26,086元以變易持有為所│③洪平二之二信│ │ │ │ │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活期儲蓄存款摺│ │ │ │ │ │ │影本(見101核 │ │ │ │ │ │ │退653卷第38、 │ │ │ │ │ │ │39頁) │ │ └─┴────┴─────┴─────────────────┴───────┴──────┘ 附表五: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訂購之商│犯罪方式 │證據資料 │ │號│(告訴│金額 │品/被告 │ │ │ │ │人) │ │已交付之│ │ │ │ │ │ │商品 │ │ │ ├─┼───┼─────┼────┼─────────────┼────────┤ │㈠│朱奕 │102年9月27│Oster隨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朱奕於警│ │ │(提出│日匯款1, │行果汁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詢之陳述(見103 │ │ │告訴)│100元至鄧 │1臺 │102年9月27日前不詳某日,在│偵891卷第29、30 │ │ │ │禮鋒上開彰│ │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左列商品│頁)、 │ │ │ │銀帳戶 │ │之訊息,致朱奕陷於錯誤,於│②永豐銀行戶名朱│ │ │ │ │ │102年9月27日向劉芯瑀購買左│奕之帳戶存摺內頁│ │ │ │ │ │列之商品,並依劉芯瑀之指示│影本(見103偵891│ │ │ │ │ │,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交│號卷第35、39頁)│ │ │ │ │ │付左列款項。嗣朱奕因劉芯瑀│、 │ │ │ │ │ │未正常出貨,又未退款,之後│③鄧禮鋒上開彰銀│ │ │ │ │ │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 │ │(見102偵2097卷 │ │ │ │ │ │ │第48頁) │ ├─┼───┼─────┼────┼─────────────┼────────┤ │㈡│戴瑛珊│委託張麗娟│彌月餅乾│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戴瑛珊於│ │ │(提出│於102年9月│禮盒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警詢之陳述(見 │ │ │告訴)│27日以網路│ │102年9月25日前不詳某日,在│103偵891卷第41、│ │ │ │銀行轉帳匯│ │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左列商品│42頁) │ │ │ │款7,960元 │ │之訊息,致戴瑛珊陷於錯誤,│②鄧禮鋒上開彰銀│ │ │ │至鄧禮鋒上│ │於102年9月25日向劉芯瑀購買│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開彰銀帳戶│ │左列之商品,並依劉芯瑀之指│(見102偵2097卷 │ │ │ │ │ │示,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第47頁背面) │ │ │ │ │ │交付左列款項。嗣戴瑛珊因劉│ │ │ │ │ │ │芯瑀未正常出貨,又未退款,│ │ │ │ │ │ │之後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 │ ├─┼───┼─────┼────┼─────────────┼────────┤ │㈢│沈美慧│102年10月7│「HELLO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沈美慧於│ │ │(提出│日臨櫃匯款│KITTY」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警詢之陳述(見 │ │ │告訴)│9,800元至 │彌月餅乾│102年10月6日前不詳某日,在│103偵891卷第51、│ │ │ │鄧禮鋒上開│禮盒50盒│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左列商品│52頁)、 │ │ │ │彰銀帳戶 │ │之訊息,致沈美慧陷於錯誤,│②華南商業銀行匯│ │ │ │(嗣劉芯瑀│ │於102年10月6日向劉芯瑀購買│款回條聯(見103 │ │ │ │於102年10 │ │左列之商品,並依劉芯瑀之指│偵891號卷第57頁 │ │ │ │月21日匯款│ │示,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 │ │ │ │4,000元還 │ │交付左列款項。嗣沈美慧因劉│③鄧禮鋒上開彰銀│ │ │ │沈美慧) │ │芯瑀未正常出貨,經多次與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 │芯瑀聯絡後,劉芯瑀於102年 │(見102偵2097卷 │ │ │ │ │ │10月21日匯款4,000元還沈美 │第48頁背面)、 │ │ │ │ │ │慧,惟就其餘5,800元一直未 │④手機簡訊翻拍照│ │ │ │ │ │退款,沈美慧始知受騙。 │片、奇摩拍賣網頁│ │ │ │ │ │ │列印資料(見103 │ │ │ │ │ │ │偵891號卷第61、 │ │ │ │ │ │ │65至68頁) │ ├─┼───┼─────┼────┼─────────────┼────────┤ │㈣│沈于惠│102年8月5 │Oster隨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沈于惠於│ │ │(提出│日以網路銀│行果汁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警詢之陳述(見 │ │ │告訴)│行轉帳匯款│8臺(劉 │102年8月1日前不詳某日,在 │103偵891卷第70、│ │ │ │8,000元至 │芯瑀僅交│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左列商品│71頁)、 │ │ │ │鄧禮鋒上開│付2臺 │之訊息,致沈于惠陷於錯誤,│②玉山銀行戶名沈│ │ │ │彰銀帳戶 │Oster隨 │於102年8月1日應買左列商品 │于惠之帳戶存摺內│ │ │ │ │行果汁機│,並依劉芯瑀之指示,於左列│頁影本(見103偵 │ │ │ │ │) │時間,以左列方式交付左列款│891號卷第75頁) │ │ │ │ │ │項。而劉芯瑀僅於102年10月 │、 │ │ │ │ │ │某日寄2臺Oster隨行果汁機予│③鄧禮鋒上開彰銀│ │ │ │ │ │沈于惠。嗣沈于惠因在網路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 │知悉劉芯瑀之帳號被停權,且│(見102偵2097卷 │ │ │ │ │ │無法聯繫到劉芯瑀,始知受騙│第44頁)、 │ │ │ │ │ │。 │④被告寫給告訴人│ │ │ │ │ │ │沈于惠之信函、被│ │ │ │ │ │ │告開立之本票影本│ │ │ │ │ │ │、手機簡訊翻拍照│ │ │ │ │ │ │片(見103偵891號│ │ │ │ │ │ │卷第76至84頁) │ ├─┼───┼─────┼────┼─────────────┼────────┤ │㈤│陳映秀│102年9月30│喜餅60盒│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陳映秀於│ │ │(提出│日以自動櫃│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警詢之陳述(見 │ │ │告訴)│員機轉帳12│ │102年9月15日前不詳某日,在│103偵892卷第28至│ │ │ │,000元至鄧│ │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左列商品│30頁)、 │ │ │ │禮鋒上開彰│ │之訊息,致戴瑛珊陷於錯誤,│②彰化銀行戶名陳│ │ │ │銀帳戶 │ │於102年9月15日向劉芯瑀購買│映秀之帳戶存摺內│ │ │ │ │ │左列之商品,並依劉芯瑀之指│頁影本(見103偵 │ │ │ │ │ │示,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892號卷第36、37 │ │ │ │ │ │交付左列款項為訂金。嗣陳映│頁)、 │ │ │ │ │ │秀因無法聯繫到劉芯瑀,且劉│③鄧禮鋒上開彰銀│ │ │ │ │ │芯瑀未退款,始知受騙。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 │ │(見102偵2097卷 │ │ │ │ │ │ │第48頁)、 │ │ │ │ │ │ │④被告寫給告訴人│ │ │ │ │ │ │陳映秀之信函(見│ │ │ │ │ │ │103偵892號卷第38│ │ │ │ │ │ │頁) │ ├─┼───┼─────┼────┼─────────────┼────────┤ │㈥│梁明妤│102年9月16│高帽子喜│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梁明妤於│ │ │(提出│日以網路自│餅62盒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警詢之陳述(見 │ │ │告訴)│動櫃員機匯│ │102年9月16日前不詳某日,在│103偵892卷第40、│ │ │ │款8,000元 │ │非常婚禮網頁上張貼販賣左列│41頁)、 │ │ │ │至鄧禮鋒上│ │商品之訊息,致梁明妤陷於錯│②永豐銀行戶名梁│ │ │ │開彰銀帳戶│ │誤,於102年9月16日向劉芯瑀│明妤之帳戶存摺內│ │ │ │ │ │訂購左列之商品,並依劉芯瑀│頁影本(見103偵 │ │ │ │ │ │之指示,於左列時間,以左列│892號卷第49、50 │ │ │ │ │ │方式交付左列款項為訂金。嗣│頁)、 │ │ │ │ │ │梁明妤因劉芯瑀屆期未正常出│③鄧禮鋒上開彰銀│ │ │ │ │ │貨,又未退款,始知受騙。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 │ │(見102偵2097卷 │ │ │ │ │ │ │第47頁)、 │ │ │ │ │ │ │④電子郵件列印資│ │ │ │ │ │ │料(見103偵892號│ │ │ │ │ │ │卷第51至84頁) │ ├─┼───┼─────┼────┼─────────────┼────────┤ │㈦│林依瑩│102年10月 │「HELLO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被害人林依瑩於│ │ │ │10日以網路│KITTY」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警詢之陳述(見 │ │ │ │銀行轉帳5,│餅乾禮盒│102年10月9日前不詳某日,在│103偵892卷第86、│ │ │ │000元至鄧 │55盒 │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左列商品│87頁)、 │ │ │ │禮鋒上開彰│ │之訊息,致林依瑩陷於錯誤,│②存摺內頁影本(│ │ │ │銀帳戶 │ │於102年10月9日以總價金10, │見103偵892號卷第│ │ │ │ │ │000元向劉芯瑀購買左列之商 │94頁)、 │ │ │ │ │ │品,且依劉芯瑀之指示,於左│③鄧禮鋒上開彰銀│ │ │ │ │ │列時間,以左列方式交付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 │款項。嗣林依瑩因劉芯瑀未正│(見102偵2097卷 │ │ │ │ │ │常出貨,又無法聯繫,始知受│第48頁背面)、 │ │ │ │ │ │騙。 │④奇摩拍賣網頁列│ │ │ │ │ │ │印資料(見103偵 │ │ │ │ │ │ │892號卷第96至99 │ │ │ │ │ │ │頁) │ ├─┼───┼─────┼────┼─────────────┼────────┤ │㈧│詮友國│102年9月26│Oster隨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被害人詮友國際│ │ │際有限│日以詮友國│行果汁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有限公司之活動負│ │ │公司(│際有限公司│ │102年9月中旬前不詳某日,在│責人林迪玲於警詢│ │ │負責人│之帳戶匯款│ │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左列商品│中之陳述(見103 │ │ │林佳慶│5,000元至 │ │之訊息,致詮友國際有限公司│偵892卷第101、 │ │ │、活動│鄧禮鋒上開│ │之活動負責人林迪玲陷於錯誤│102頁)、 │ │ │負責人│彰銀帳戶 │ │,於102年9月25日向劉芯瑀購│②玉山銀行匯款聲│ │ │林迪玲│ │ │買左列之商品,並依劉芯瑀之│請書影本(見103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偵892號卷第110頁│ │ │ │ │ │式交付左列款項。嗣林迪玲因│)、 │ │ │ │ │ │劉芯瑀未正常出貨,又未退款│③鄧禮鋒上開彰銀│ │ │ │ │ │,之後無法聯繫,始知受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 │ │(見102偵2097卷 │ │ │ │ │ │ │第47頁背面)、 │ │ │ │ │ │ │④奇摩拍賣網頁、│ │ │ │ │ │ │簡訊內容資料、被│ │ │ │ │ │ │告寫給林迪玲之信│ │ │ │ │ │ │函及被告簽發之本│ │ │ │ │ │ │票(見103偵892號│ │ │ │ │ │ │卷第111至114頁)│ │ │ │ │ │ │、 │ │ │ │ │ │ │⑤詮友國際有限公│ │ │ │ │ │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 │ │ │ │ │ │查詢列印資料、本│ │ │ │ │ │ │院電話紀錄表(見│ │ │ │ │ │ │本院卷一第36、39│ │ │ │ │ │ │頁) │ ├─┼───┼─────┼────┼─────────────┼────────┤ │㈨│許瑋秦│102年10月5│「HELLO │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許瑋秦於│ │ │(提出│日匯款1, │KITTY」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警詢之陳述(見 │ │ │告訴)│990元至鄧 │餅乾禮盒│102年10月2日前不詳某日,在│103偵892卷第117 │ │ │ │禮鋒上開彰│10盒 │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左列商品│頁)、 │ │ │ │銀帳戶 │ │之訊息,致許瑋秦陷於錯誤,│②陽信銀行交易明│ │ │ │ │ │於102年10月2日向劉芯瑀購買│細表(見103偵892│ │ │ │ │ │左列之商品,並依劉芯瑀之指│號卷第122頁)、 │ │ │ │ │ │示,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③鄧禮鋒上開彰銀│ │ │ │ │ │交付左列款項。嗣許瑋秦因劉│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 │芯瑀未正常出貨,又未退款,│(見102偵2097卷 │ │ │ │ │ │之後無法聯繫,始知受騙。 │第48頁背面) │ ├─┼───┼─────┼────┼─────────────┼────────┤ │㈩│周芳嬪│102年10月1│喜餅10盒│劉芯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①告訴人周芳嬪於│ │ │(提出│日以自動櫃│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警詢之陳述(見 │ │ │告訴)│員機匯款轉│ │102年9月30日,在網站上向周│103偵4097卷第14 │ │ │ │帳7,000元 │ │芳嬪留言表示有販賣左列商品│、15頁)、 │ │ │ │至鄧禮鋒上│ │,致周芳嬪陷於錯誤,於102 │②鄧禮鋒上開彰銀│ │ │ │開彰銀帳戶│ │年9月30日向劉芯瑀購買左列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 │ │ │ │之商品,並依劉芯瑀之指示,│(見102偵2097卷 │ │ │ │ │ │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交付│第48頁)、 │ │ │ │ │ │左列款項。嗣周芳嬪因劉芯瑀│③電子郵件列印資│ │ │ │ │ │未正常出貨,又無法聯繫,始│料(見102偵4097 │ │ │ │ │ │知受騙。 │號卷第27至40頁)│ ├─┼───┼─────┼────┼─────────────┼────────┤ ││王馨瑩│①102年7月│「CASIO │劉芯瑀(劉芯瑀以「劉恩瑀」│①告訴人王馨瑩於│ │ │(提出│3日轉帳25,│TR15機型│名義簽發本票交予王馨瑩部分│警詢之陳述(見 │ │ │告訴)│500元至鄧 │相機」2 │,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偵12531卷第21│ │ │ │禮鋒上開彰│臺 │103年度偵字第12531號為不起│、22頁)、 │ │ │ │銀帳戶、 │ │訴處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②板信商業銀行戶│ │ │ │②102年7月│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名王馨瑩之帳戶對│ │ │ │5日轉帳20,│ │102年7月3日前不詳某日,在 │帳單交易明細、存│ │ │ │000元至鄧 │ │拍賣網站上張貼拍賣左列商品│摺影本1份(見103│ │ │ │禮鋒上開彰│ │之訊息,致王馨瑩陷於錯誤,│偵12531卷第29、 │ │ │ │銀帳戶 │ │於102年7月3日向劉芯瑀購買 │30頁)、 │ │ │ │ │ │左列之商品,並依劉芯瑀之指│③鄧禮鋒上開彰銀│ │ │ │ │ │示,於左列時間,以左列方式│帳戶交易明細(見│ │ │ │ │ │交付左列款項。嗣王馨瑩因劉│103偵12531卷第 │ │ │ │ │ │芯瑀未正常出貨,又無法聯繫│34頁)、、 │ │ │ │ │ │,始知受騙。 │④本票影本1紙( │ │ │ │ │ │ │見103偵12531卷第│ │ │ │ │ │ │20頁)、 │ │ │ │ │ │ │⑤臺中地檢署檢察│ │ │ │ │ │ │官103年度偵字第 │ │ │ │ │ │ │12531號不起訴處 │ │ │ │ │ │ │分書(見103偵125│ │ │ │ │ │ │31卷第75頁) │ └─┴───┴─────┴────┴─────────────┴────────┘ 附表六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附表一編號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㈠「喜餅訂購單│ │ │ │」正本上所偽簽之「詹雅惠」署名壹枚沒收。 │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附表一編號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㈡「喜餅訂購單│ │ │ │」正本上所偽簽之「詹雅惠」署名壹枚沒收。 │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附表一編號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㈢「喜餅訂購單│ │ │ │」正本上所偽簽之「詹雅惠」署名壹枚沒收。 │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附表一編號㈣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㈣「喜餅訂購單│ │ │ │」正本壹張(含其上所偽簽之「詹雅惠」署名壹枚)│ │ │ │;及劉芯瑀傳真予李詩雯之「喜餅訂購單」傳真本上│ │ │ │之「詹雅惠」署名壹枚,均沒收。 │ ├─┼─────────┼───────────────────────┤ │㈤│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附表一編號㈤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㈤「喜餅訂購單│ │ │ │」正本上所偽簽之「詹雅惠」署名壹枚沒收。 │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附表一編號㈥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㈥「喜餅訂購單│ │ │ │」正本上所偽簽之「詹雅惠」署名壹枚沒收。 │ ├─┼─────────┼───────────────────────┤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附表一編號㈧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㈧「喜餅訂購單│ │ │ │」正本上所偽簽之「詹雅惠」署名壹枚沒收。 │ ├─┼─────────┼───────────────────────┤ │㈧│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附表一編號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㈨「喜餅訂購單│ │ │ │」正本上所偽簽之「詹雅惠」署名壹枚沒收。 │ ├─┼─────────┼───────────────────────┤ │㈨│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附表一編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喜餅訂購單│ │ │ │」正本上所偽簽之「詹雅惠」署名壹枚沒收。 │ ├─┼─────────┼───────────────────────┤ │㈩│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附表一編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其中上開警卷│ │ │ │二第346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上所偽簽之「詹雅 │ │ │ │惠」署名壹枚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附表一編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喜餅訂購單│ │ │ │」正本上所偽簽之「詹雅惠」署名壹枚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㈠⒈│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附表一編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 │ │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喜餅訂購單│ │ │ │」正本上所偽簽之「詹雅惠」署名壹枚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附表一編號㈦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附表一編號㈩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附表一編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一編號 │ │ ├─┼─────────┼───────────────────────┤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附表一編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㈠⒉│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附表一編號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㈠⒊│劉芯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100 │ │ │ │偵10344卷第17頁之「喜餅訂購單」正本壹張(含其 │ │ │ │上偽簽之「詹雅惠」署名壹枚)及上開100偵10344卷│ │ │ │第40頁之「喜餅訂購單」之正本上收款人欄處所偽簽│ │ │ │「詹雅惠」署名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100偵10344卷第40頁之「喜餅│ │ │ │訂購單」之正本下方空白處所偽簽之「詹雅惠」署名│ │ │ │壹枚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芯瑀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文│ │ │ │件上偽簽之「詹雅惠」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㈢ │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 │ │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扣案│ │ │ │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本票肆紙,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劉芯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四編號㈠ │ │ ├─┼─────────┼───────────────────────┤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劉芯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四編號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劉芯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四編號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劉芯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四編號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劉芯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四編號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劉芯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四編號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劉芯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四編號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㈣⒉│劉芯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四編號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櫃員收付│ │ │ │章(伍)」之印章壹枚,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 │ │ │權分局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正本叁張(繳款書 │ │ │ │流水編號分別為080858、081311、081312)之「便利│ │ │ │商店蓋章或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上偽造之「│ │ │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櫃員收付章(伍)」│ │ │ │印文共叁枚,均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㈣⒊│劉芯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四編號㈡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㈣⒊│劉芯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四編號㈧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㈣⒊│劉芯瑀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附表四編號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㈤ │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㈥ │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五編號㈠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㈥ │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五編號㈡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㈥ │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五編號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㈥ │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五編號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㈥ │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五編號㈤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㈥ │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五編號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㈥ │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五編號㈦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㈥ │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五編號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㈥ │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五編號㈨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㈥ │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五編號㈩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一、㈥ │劉芯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附表五編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