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靜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95號、第59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靜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偽造「賴媁喬」為發票人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張懷恩」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靜萱因欲購買重型機車,乃於民國102年9月24日前往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由石永祥所經營之和益機車行,以其個人名義為申請人,填寫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申請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2000 元,期數20期,每期付款3600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辦理貸款金額6萬9800元,貸款期數15期,每期付款4654元) ,並在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申請人)欄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填寫自己之姓名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分別向怡富公司及遠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石永祥購買廠牌型式分別為「光陽SE22BC」及「山葉XC100M」之普通重型機車各一部,經石永祥將分期付款申請書及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本票傳真至怡富公司,另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傳真至遠信公司,二公司因認吳靜萱資力不足,要求吳靜萱覓得連帶保證人,始能核准申請,石永祥遂於102年9月24日至25日間之某時,通知吳靜萱前來取回上開文件並覓得連帶保證人,詎吳靜萱取回上開文件後,為順利取得機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9月25日某時,向其友人賴媁喬表示可代辦手機,賴媁喬遂交付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暨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予吳靜萱,而吳靜萱明知賴媁喬並未同意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吳靜萱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仍於102年9月25日至26日間之某時,在和益機車行附近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在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賴媁喬」之簽名各1 枚,表示賴媁喬同意擔任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另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連帶保證人)欄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各偽造「賴媁喬」之簽名1 枚,表示賴媁喬本人簽發本票而偽造上開本票後,併同賴媁喬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等文件,交予不知情之石永祥而行使之,再經石永祥分別轉交怡富公司及遠信公司而行使之,使石永祥、怡富公司及遠信公司誤認賴媁喬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親自簽發本票,而同意與吳靜萱進行機車買賣交易及核准吳靜萱分期付款之申請,石永祥並向水湳車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水湳機車行)調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另向承昌機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承昌機車行)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2 年9月26日同時交付予吳靜萱,足生損害於賴媁喬、石永祥、怡富公司及遠信公司對融資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靜萱僅向怡富公司清償第1期款項3600元,另僅向遠信公司清償第1期款項4654元,並於102年11月15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轉賣他人,賴媁喬乃於102 年12月間接獲怡富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始悉上情。 二、吳靜萱於102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一中街與錦新街口,向其友人張懷恩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不久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張懷恩之同意,將其持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攜至石永詳經營之和益機車行,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和益機車行石永祥,並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在代售人欄填寫自己姓名,另於買主姓名欄內填寫「張懷恩」之姓名(實應填於賣主欄),表示張懷恩有授權吳靜萱代為出售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懷恩國分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予石永祥而行使之,不知情之石永祥為辦理過戶手續,再轉託亦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李孟熹(原名邱孟熹)代刻「張懷恩」之印章1 顆,由李孟熹在委託書上之委託人(甲方)欄內簽署「張懷恩」之簽名1枚並以上開印章蓋用「張懷恩」之印文2枚,表示張懷恩委託愛買車業商行辦理機車過戶手續,李孟熹另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簽署「張懷恩」之簽名1枚並以上開印章蓋用「張懷恩」之印文1次,表示張懷恩本人同意將上開機車過戶予李文發,而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代辦業者偽造印章、署名、印文及各該私文書後,再於同日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張懷恩、石永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懷恩屢次向吳靜萱要求返還上開機車,均未獲置理,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媁喬、遠信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張懷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吳靜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第74頁、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媁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及證人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399 號卷第3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36 頁),並有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884號存證信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1月14日中監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號000-000)、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號000-000)、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號000-000 )、機車車籍查詢(車號000-000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車號000-000)、委託書影本(車號000-000)、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號000-000 )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怡富公司103 年1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影本(含本票1 份)、被告吳靜萱及證人賴媁喬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證人賴媁喬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繳款明細表及徵信及授信紀錄、遠信公司103年2月刑事陳報狀暨狀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見103 年度他字第399號卷第4至5頁、第9至10頁、第18至25頁、第34至55頁、第58至59頁)、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被告吳靜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證人賴媁喬之國民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遠信公司債權計算書、公路監理系統加值服務網車籍資料查詢(車號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377號民事簡易判決及電話照會錄音譯文(見104 年度偵字第958號卷第9至18頁)、水湳車業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日中市水湳機字第001號函及承昌機車有限公司103年12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係於102年9月24日前往水湳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另至承昌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且二者所涉犯行應分論併罰。惟查: 1、關於被告有無實際受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等問題,經本院函詢水湳機車行及承昌機車行,據覆稱:「說明一、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係由被告吳靜萱於102年9月間向和益機車行(住址:臺中市○○路0段000號,負責人石永祥)購買,和益機車行轉向本公司調車,本公司將系爭機車實際交付予和益機車行。至於和益機車行有無實際上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吳靜萱,本公司一無所悉。二、被告吳靜萱並未將系爭機車轉賣予本公司,亦未將系爭機車交還給本公司。」、「(一)1、102 年9月24日和益車業進件給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一客人吳靜萱所填寫的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審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審核通過,傳發「准駁通知書給敝公司(承昌機車有限公司),通知可以領牌。2、 敝公司通知和益車業向客人吳靜萱拿取身分證件委託代辦人員向監理機關領取新車牌照。(二)新車牌照領好,敝公司即將新車載送至和益車業,交給車行老版,至此敝公司的交車程序即完成。(三)客人吳靜萱係向和益車業購車,和益車業向敝公司調車販售,所以敝公司和客人吳靜萱無任何交集,也無承受吳靜萱轉賣之機車。」有水湳車業有限公司103年12月1日中市水湳機字第001 號函及承昌機車有限公司103年12月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是水湳機車行及承昌機車行均稱被告實係向和益機車行購買機車,和益機車行僅係向其等調車販售而已。 2、證人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間在何處工作? )我自己在台中市○○路0段000號開機車行。」、「(【請求提示103年度他字第399號卷第30頁予證人閱覽】分期付款申請書上面所載『水湳機車行經辦人石永祥』是你親自簽名?)是,這是被告跟我買915-NSR 號機車時簽的資料。」、「(前開申請書上面所載『自備款6000元』,被告有付自備款給你?)有。」、「(分期買賣契約書付款內容上申請人『吳靜萱』,是在你店裡簽的?)是。」、「(下方本票發票人『吳靜萱』部分,也是在你店裡簽的?)是。」、「(簽立的時間是後面102年9月24日?)應該是,因為傳真申請書基本上都是填寫當天的日期,然後就傳真上去。」、「(分期付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賴媁喬』是在哪裡簽的?)我不清楚。」、「(本票『賴媁喬』部分是在哪裡簽的?基本上這個是要有保證人,如果賴媁喬有到店裡就需要他本人簽名,如果沒有一起來,可能就會請被告帶回去給賴媁喬簽名。」、「(本票簽發日期是102年9月24日,是否被告當天來看車就馬上決定要買車,接著你就拿分期付款契約書出來?)對,申請人需填寫自己的基本資料,填好之後我們就送件,怡富公司如果要求要有保證人,我們才會請申請人找保證人到店裡面來簽名,或是將資料帶回去給保證人簽名。」、「(你的意思是被告當天只有簽自己的資料,並沒有填寫連帶保證人的資料?)買機車都是申請人自己填寫資料,然後由我送件,如果怡富公司說需要加保證人,發票人即保證人部分看是要請保證人親自到店裡簽名填寫資料或者請被告拿回去給朋友簽名。」、「9 月24日這件買賣,當天你並沒有要求被告寫連帶保證人的資料,就直接送件給怡富資融公司?)對,基本上流程都是這樣。」、「(剛才表示是怡富公司要求要連帶保證人,你是否當天就通知被告來補連帶保證人的資料?)不太清楚了,申請買賣機車的流程都是申請人先填完基本資料。」、「(你是否有跟承昌機車行調機車?)有。」、「(【請求提示103年度他字第399號卷第59頁予證人閱覽】這是同一天買的,申請日期也是102年9月24日,經銷商名稱是承昌機車行,這一台是不是你去調的車?)這是我去調的車。」、「(後面的吳奇鴻是否都是後補?)吳奇鴻是我機車行的師傅。」、「(為何同一天賣二台車,經辦的人要寫不一樣的人?)可能是客人來找我,我就請師傅接手處理。」、「(這二台機車是否同一個時間、地點買的?)對。」、「(簽契約的時間、地點是否也相同?)都是在和益機車行簽的。」、「(為何會在你的機車行那邊簽水湳機車行?)因為我的機車是跟水湳機車行調的。」、「(915-NSR號機車是你跟水 湳機車行調的,030-NSY是你跟承昌機車行調的,但這二 台機車都是在你南屯路的機車行賣出去的?)是。」、「(契約是否也是102年9月24日同一天簽的?)對。」、「(本票也是那一天簽的?)是。」、「(賴媁喬是何時、何地簽的?)要問吳靜萱。」、「(是否有看到吳靜萱簽?)沒有。」、「(【請求提示103年度偵字第958號卷第10頁予證人閱覽】跟遠信公司申請貸款時所簽發的本票,係你拿給被告簽的?)是。」、「(【請求提示103 年度他字第339 號卷第35、59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第35頁第一份怡富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書右邊有寫9 月24日,下面有一張被告簽發的本票,發票日102年9月24日;59頁是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59頁最上面左上角102 年9月24日,上面所押9月24日代表為何?)就是9 月24日送件。」、「(前開卷證第35頁,怡富資融公司關於個人資料、聯絡人資料,被告都是在你面前填寫?)對。」、「(前開卷證第三欄連帶保證人資料,也是在你面前填寫的?)不是。」、「前開卷證第35頁本票,是在你面前填寫的?)不是。」、「(其他的資料是被告拿回去填寫?)被告有拿回去。」、「(被告有將分期買賣契約書拿離開你的店?)時間太久要問怡富公司,送件的流程是申請人填寫基本資料後,就可以送件了,並不需要填保證人資料。」、「(依你所言,本件連帶保證人跟本票不是在你面前填寫,是指什麼?)應該是被告有拿回去。」、「(同卷第59頁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填寫日期也是9 月24日?)是。」、「(第一欄被告個人資料是否在你面前填寫的?)是。」、「(第二欄聯絡人資料是否也是在你面前填寫的?)是。」、「(保證人資料是否也是在你面前填寫的?)不是在我面前填寫的。」、「(被告在你面前填寫的只有他字卷第35、59頁這二份資料的個人資料、聯絡人資料?)是。」、「(這二份申請書的連帶保證人資料及本票,依你所言是被告拿回去寫,何時交還給你?)同時交還給我。」、「(何時交還?)沒辦法確定是隔天或當天晚上交還給我,但能確定這二份本票及保證人資料,都是被告拿回去填寫完同時交給我的。」、「(既然同時簽完本票及保證人資料交給你,才能送件通過貸款公司的申請?)對。」、「(所以被告是同時買這二台車?)同時。」、「(被告於偵查中表示這二台機車買後馬上賣掉,共獲得6萬多元,被告並沒有將車牽走,有無這樣的 情形?)被告有將車牽走,後來牽一台回來。」、「(被告在你店裡簽立申請書,然後你就送件,『送件』是何意思?)送件就是先傳真去資融公司。」、「(資融公司看了之後認為有找保證人的需要,所以這個案子才找保證人賴媁喬?)一般送件給資融公司後,資融公司說需要保人,我們才會要求再補保人。」、「(本案被告購買二台機車,怡富資融跟遠信資融公司都認為吳靜萱的信用狀況還不夠好需要保證人,所以你才轉向吳靜萱要求要有保證人?)是。」、「(被告購買二台機車,是同一天同一時間跟你說,她要買二台機車?)同一天,不同時間。」、「(是否因為時間不一樣,遠信公司的分期付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上面的承辦人員才會是吳奇鴻?)應該是。」、「(為何又說被告是跟你買二台機車?)因為買機車時除了簽立這份還有一份訂購機車契約書,而該份契約是我跟被告簽的,所以我清楚。」、「(當兩家資融公司通知你被告資力不夠好,你就讓被告將二份申請書帶回去找保證人?)是。」、「(被告也是同一個時間、地點將保證書交還給你?)是。」、「(被告還給你時上面已經有賴媁喬的簽名?)是。」、「(被告買這二台機車,是你直接將申請書傳真給二家融資公司,完全沒有透過水湳機車行跟承昌機車行?)沒有,但我有跟他們講要送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3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何時間、地點在這二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立『賴媁喬』的姓名?)時間不確定,地點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經過情形為何?)車行要我把資料帶回去寫,我是在車行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填寫完後再拿去給車行。」、「(是在同一天?)同一天。」、「(二份是否同時交回去?)我同時交付兩份資料給證人。」、「(證人傳真資料給資融公司時是否在場?)送件時我已經離開了,證人說如果送件沒有過會通知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頁),足認被告係於102年9 月24日前往和益機車行,向石永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二部機車,當時被告僅先在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及該申請書暨約定書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署自己之姓名,隨即由石永祥將上開文件傳真予怡富公司及遠信公司,但因被告資力不足,二資融公司要求補足保證人,石永祥遂通知被告吳靜萱將上開文件原本取走,此後被告始未經賴媁喬之同意或授權,同時在上開二份申請書及本票上偽造賴媁喬之簽名,表示賴媁喬同意擔任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任本票之發票人,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本票2張一併交還石永祥, 由石永祥轉交予二資融公司,待申請核准後,石永祥再向水湳機車行及承昌機車行調借機車出售予被告。 (三)告訴人賴媁喬於偵查中指稱,被告係於102年9月25日以申辦手機為由,向其拿取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於翌日歸還上開證件影本,但遲未交付手機(見103 年度他字第399號卷第3頁),足見石永祥至遲係於102年9月25日通知被告應就其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申請覓得保證人,被告始於102年9月25日藉詞向告訴人賴媁喬取得上開證件影本,以期順利完成分期付款之申請。再依卷附怡富公司之徵信照會資料顯示,怡富公司曾於102年9月26日中午12時21分向連帶保證人賴媁喬照會,確認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為其親簽(見103年度他字第399號卷第49頁,又被告供稱係其自己佯裝賴媁喬接聽電話,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另遠信公司提出之錄音譯文亦記載,遠信公司曾於102年9月26日向保證人賴媁喬照會,確認申請書上保證人欄位及本票欄位為其親簽(見104年度偵字第958號卷第18頁,又被告供稱係其自己佯裝賴媁喬接聽電話,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被告吳靜萱係在102 年9月25日至26日間之某時,在二份申請書及本票上偽造賴媁喬之簽名。 (四)又依怡富公司授信作業管理資料所載,被告向怡富公司所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係於102年9月26日中午12時23分核准(見103年度他字第399號卷第55頁),另依卷附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顯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於102年9月26日辦理過戶,新車主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係於102 年9月26日新領牌照,車主為被告(見103年度他字第399號卷第19至20頁、第25頁),參以證人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你是否同一個時間將二台機車交給被告?)我也是同天將車子交給被告,但日期我不確定了。」、「(【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3993號卷第19頁予證人閱覽】915-NSR 機車過戶時間為102 年9月26日,生效時間為下午3時59分16秒,是否表示交付的時間即為102年9月26日?)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堪認證人石永祥應係於102年9月26日將二部機車交付予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應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第74頁、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懷恩、證人石永祥、李文發及李孟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第11至18頁、第45至46頁),並有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車號000-000)、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車號000-000、613-MNX )、委託書(車號000-000)、證人張懷恩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面影本、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第19至25頁、第28至30頁),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自然人經由簽名或畫押,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之,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售予石永祥時,固於機車買賣合約書之買主姓名欄填入「張懷恩」,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第22頁),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於機車買賣合約書亦載明自己為代售人,復同時出具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表明其係委託代售人(見103 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第23頁),可見被告已表明是代替告訴人張懷恩在機車買賣合約書簽名,而非佯裝告訴人張懷恩本人親自簽署姓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行為應不構成偽造署押。然被告既未獲告訴人張懷恩授權,擅自以代理人自居而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填寫告訴人張懷恩之姓名,表示張懷恩有出售上開機車之意思,其行為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 (三)關於本件委託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張懷恩」簽名及印文係何人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為其所為,且未盜用或蓋刻告訴人張懷恩之印章,於審理時亦稱未攜帶印章交予石永祥(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第137 頁),證人即代辦業者李孟熹於偵查中證稱:委託書係伊依石永祥提供之資料撰寫,而登記書及委託書上「張懷恩」印文係車行提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第45頁反面),但證人石永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委託書上「張懷恩」不是伊寫的,「張懷恩」印章不是伊幫忙刻的,買賣機車時,若對方沒有帶印章來,伊就會請代辦的人順便刻一個,如果有帶印章,就請直接給代辦的人,伊不清楚本件印章如何而來,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張懷恩」不是伊寫的,異動登記書上「張懷恩」不是伊寫的,應該是代辦業者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倘有提供偽刻印章之行為,應無刻意否認之理,衡以代辦業者於汽機車買賣雙方未提供印章時,代刻印章以俾完成過戶手續,確屬過戶實務上之常態,故本件應係石永祥在不知被告未得告訴人張懷恩授權下,委託代辦業者代刻印章,並於委託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署「張懷恩」簽名及蓋用「張懷恩」印文。 (四)又出售機車予他人,須以原車主之名義辦理過戶手續,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被告就其擅自將張懷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石永祥後,石永祥將親自或委託他人以張懷恩之名義製作必要之過戶文件,自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代刻「張懷恩」印章,及在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簽署張懷恩之簽名並蓋用印章,持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因此所涉之偽造印章、署押、印文、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應負間接正犯之責。至代辦業者固於102 年10月21日以張懷恩名義填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見103 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第20頁),惟此並非機車過戶之必要手續,證人李文發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向石永祥購買機車,鑰匙只有1 支怕會遭竊,所以主動要求他換領新牌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340號卷第17頁反面),是代辦業者以張懷恩名義填寫「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行為應非被告所能預見,自不能令其擔負偽造署押或私文書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2、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查被告偽造賴媁喬為發票人之本票2 張,分別向怡富公司及遠信公司提出,目的在於擔保其申請分期付款買賣機車所應給付之價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3、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4、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石永祥向怡富公司及遠信公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為間接正犯。 5、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石永祥向怡富公司及遠信公司行使偽造之本票及私文書,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亦不另論罪。6、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於同一時地偽造賴媁喬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7、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實現詐得本案二部機車之單一目的,於102 年9月25日至9月26日間偽造賴媁喬同意擔任買賣價金連帶保證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及賴媁喬為發票人之本票二張,再一併持向石永祥、怡富公司及遠信公司行使,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8、起訴書雖未敘及①被告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②被告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惟此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則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左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屬私文書,且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查對申請人繳驗證件齊全,為形式審查後,即應准予登記。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張懷恩之印章,繼而在委託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懷恩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向監理機關行使,為間接正犯。 3、被告假冒告訴人張懷恩之代理人名義,偽造機車買賣合約書,繼而持向石永祥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張懷恩之印章,在委託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懷恩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向監理機關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機車買賣合約書上填寫告訴人張懷恩姓名之行為係偽造署押,要屬誤會,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被告自行假冒告訴人張懷恩之代理人名義,偽造機車買賣合約書而行使之,復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張懷恩之印章,及在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張懷恩之簽名並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再持向監理機關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各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5、按刑法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張懷恩借得機車而持有後,擅自將該機車變賣,且為完成變賣之手續,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係將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行諸於外,而對外表現之客觀上可具體辨識之行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被告所犯侵占罪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6、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委託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而持之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此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行使偽造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5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茲考量被告購買本件二部機車時,原無偽造本票之舉動,嗣因融資公司認其資力不足,始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本票之犯意,偽造本票之金額非鉅,客觀上危害程度尚屬有限,而其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賴媁喬、遠信公司達成民事調解,復與怡富公司達成口頭協議,按月清償3500元,迄今均有依約履行債務,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2985號調解程序筆錄、怡富公司104年2月1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54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之1頁、第70頁、第86頁、第117 頁、第119頁),足見其悔悟之心,惡性非重。依上開情狀觀之,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冒用告訴人賴媁喬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以詐取本件機車二部,復利用告訴人張懷恩好意借用機車之便,將機車侵占入己並予以出售,為求順利變現,不惜冒用告訴人張懷恩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持向機車行及監理機關行使,行為殊值非難,惟其偽造之本票金額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服務生、家中尚有母親及姐姐(見本院卷第140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媁喬、張懷恩、怡富公司及遠信公司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二罪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對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被告為發票人之部分因屬真正,自不應予沒收,然發票人為賴媁喬之部分係被告所偽造,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有關賴媁喬為發票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上被告偽造之「賴媁喬」署名,因本判決已將關於偽造「賴媁喬」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外,自毋庸再就本票上偽造之「賴媁喬」署名,重覆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親自偽造之「賴媁喬」署名各1 枚,與利用不知情代辦業者所偽刻之「張懷恩」印章1 顆、在委託書上之委託人(甲方)欄上偽造之「張懷恩」署名1 枚及偽造之「張懷恩」印文2 枚、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張懷恩」署名1 枚及「張懷恩」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既分別交付怡富公司、遠信公司、石永祥及監理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 │ │ │(新臺幣)│ │ │ ├──┼──────┼─────┼───────────┼───────────┤ │一 │102年9月24日│7萬2000元 │吳靜萱及「賴媁喬」(「│附於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 │ │ │ │賴媁喬」部分係偽造) │請書下方 │ ├──┼──────┼─────┼───────────┼───────────┤ │二 │102年9月24日│6萬9800元 │吳靜萱及「賴媁喬」(「│附於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 │ │ │ │賴媁喬」部分係偽造)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下方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 │ │ │ │ ├──┼────────────┼─────────────┤ │一 │怡富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之「賴媁│ │ │ │喬」簽名1枚 │ ├──┼────────────┼─────────────┤ │二 │遠信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內之「賴媁│ │ │書暨約定書 │喬」簽名1枚 │ ├──┼────────────┼─────────────┤ │三 │機車買賣合約書 │無 │ ├──┼────────────┼─────────────┤ │四 │委託書 │委託人(甲方)欄內之「張懷│ │ │ │恩」簽名1 枚及「張懷恩」印│ │ │ │文2枚 │ ├──┼────────────┼─────────────┤ │五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欄內之「張懷恩」│ │ │ │簽名1枚及「張懷恩」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