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啓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790、4203、5242、59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啓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6-1、7、9至14、15-1、17、19至20、23、25、27、29-1、31、33、35、37至42、45至47、49至
51、53至54、56至58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6-1、7、9至14、15-1、17、19至20、23、25、27、29-1、31、33、35、37至42、45至47、49至51、53至54、56至5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5、6-2、8、15-2、16、18、21至22、
24、26、28、29-2、30、32、34、36、43至44、48、52、55、59至6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5、6-2、8、15-2、16、18、21至22、24、26、28、29-2、30、32、34、36、43至44、48、52、55、59至6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啓倫因另案為檢察官通緝,為躲避查緝,以免通緝身分為人發現,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各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㈠洪啓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附表一編號2、4至5、8、16、18、21至22、24、26、28、30、32、
34、36、43至44、48、52、55、59至60、62至63所示部分)、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附表一編號3、6-1、9至12、14、17、19至20、23、25、29-1、37至39、45至46、49至50、58所示部分)、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附表一編號7、40、42、51、56、57所示部分)、毀越門扇竊盜(附表一編號13、47、53所示部分)、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附表一編號15-1所示部分)、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侵入住宅竊盜(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附表一編號33、35、41所示部分)、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之犯意,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6-1、7至14、15-1、16至28、29-1、30至60、62、6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6-1、7至14、15-1、16至28、29-1、30至60、62、63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各欄所示被害人所有或所管理之財物得手(附表一編號1至5、6-1、7至14、15-1、16至23、25至28、29 -1、30至60、62、63所示部分)或未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㈡又洪啓倫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時間、地點,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其於某工地撿到之鐵撬(起訴書誤認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撬,應予更正)拆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便捷服務處亭子外之鐵窗,並以該鐵撬弄歪窗戶上耳朵狀窗戶鎖,致鐵窗及窗戶鎖損壞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修理、更換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
㈢再於竊得附表一編號6-1、15-1、29-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後,洪啓倫另行起意,各次均分別基於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之單一接續犯意(附表一編號6-2、15-2、29-2所示部分),分別於附表三、四、五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盜用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而接續撥打色情電話,以詐得免支付行動電話費用之不法利益(電話號碼、費用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
二、嗣洪啓倫因案遭通緝,而於民國103年1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3段與益華街交岔路口,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方逮捕到案,並經警得其同意後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510室之居所搜索,而扣得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撬(即鐵製拔釘器)1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照明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1支等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6-1、7至13、16至19、21、23、25至28、29-1、30至32、34至35、37、39、42至46、48至54所示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員警坦承前述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梁家慧、周素雲、倪佳鳳、李政諺、張萬得、林錦賢、黃學斌、吳亭儀、賴苡瑄、劉禎文、詹蘋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李雯蓁、李炎龍、賴佩欣、張萬得、姚鵬、謝志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袁以倫、吳靜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啓倫(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白承認,核與附表一「犯罪證據」欄中所示之被害人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犯罪證據」欄中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所攀爬之店家後門圍牆,依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5張(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143頁),係磚製結構,高度至被告頭部位置,圍牆上面有阻止外人攀爬翻越之玻璃碎片,可認係有防盜功能之牆垣,應予補充。
㈡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供稱:我撕開帆布處不是窗戶,是圍牆,高度大概10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背面),並有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149至150頁),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認該處係不具防盜功能之圍牆,並非窗戶,亦非具有防盜功能之牆垣或安全設備,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㈢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供稱:我是爬他們格子狀的窗戶上到2樓陽臺,2樓陽臺的矮牆大概腰部的高度,跨得過去;2樓陽臺是2片式鋁框紗門,沒有鎖,我推開後進入屋內竊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第41頁背面),且現場之2樓陽臺是2片式鋁框紗門,具有防閑、防盜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亦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4張(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156頁)相符,足認被告並無攀爬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之圍牆,其所跨過之矮牆並非具有防盜功能之牆垣或安全設備,惟被告確實有踰越2樓陽臺之2片式鋁框紗門進入屋內行竊,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㈣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依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169頁),被告係攜帶兇器毀壞店家右側側門上附掛、作為防盜安全設備用之門鎖後,打開門進入屋內行竊,是被告僅有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並無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應予補充。
㈤附表一編號41所示部分,依現場採證照片(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370頁),被告係攜帶兇器毀壞固定於鐵門上、屬於鐵門一部分之內側門栓後,打開門進入屋內行竊,是被告所毀壞者並非安全設備,而係門扇之一部,且並無踰越門扇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㈥附表一編號42所示部分,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50至52頁),及卷附之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183至18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門鎖破壞照片(見103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第50至52頁),被告係用身體用力推開已拔除喇叭鎖、四邊用螺絲鎖起來封死、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使用之門板,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行竊方式」欄所示相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㈦附表一編號47所示部分,依現場照片(見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0頁),足認被告係先進入防火巷,再破壞後門上作為門扇一部分之紗窗後,伸手從紗窗之破洞穿過紗窗開鎖進入店內,則被告除毀壞該門扇外,另有踰越門扇之事實,應予補充。
㈧附表一編號53所示部分,依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198至199頁),足認被告係先進入後方防火巷,再破壞作為門扇一部分之紗窗,伸手穿過紗窗之破洞打開門鎖後進入店內,則被告除毀壞該門扇外,另有踰越門扇之事實,應予補充。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4至5、8、16、18、21至22、26、28、30、32、
34、36、43至44、48、52、55、59至60、62至63所示部分)、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6 -1、9至12、14、17、19至20、23、25、29-1、37至39、45至46、49至50、58所示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7、40、42、51、56、57所示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3、47、53所示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5-1所示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7所示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3、35、41所示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4所示部分)、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一編號61所示部分)、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附表一編號6-2、15-2、29-2所示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此部分係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攀越之圍牆為牆垣,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此部分論罪科刑應予擴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後開門進入屋內竊盜,並無踰越安全設備,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錯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該鐵門內側門栓為門扇之一部,且被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後打開門進入,並無踰越門扇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錯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罪,惟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此部分係以身體撞開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使用、以螺絲鎖死之側門木板後進入,起訴書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錯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毀損門扇竊盜罪,惟被告此部分係毀壞門扇上之紗窗後伸手從紗窗之破洞進入打開門鎖,有踰越門扇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錯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毀損門扇竊盜罪,惟被告此部分係毀壞門扇上之紗窗後伸手從紗窗之破洞進入打開門鎖,有踰越門扇之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此部分論罪科刑容有錯誤,以上部分均應由本院予以補充、更正,並已補充告知檢察官、被告,使其有機會陳述意見及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附此敘明。
㈡被告盜用同一手機撥打數通電話之犯行,彼此間有時空上之密接性,應依接續犯而論以1罪。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既遂、普通竊盜既遂、普通竊盜未遂、毀損、違反電信法等66起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以97年度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於97年8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述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日以98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7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揭2定刑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惟又因再犯竊盜案件致前開假釋遭撤銷,而於101年9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又3日,已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0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5、6-1、7至13、16至19、21、23、25至28、29-1、30至32、34至35、37、39、42至
46、48至54所示之犯行,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前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另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被告著手搜尋財物,惟發現無財物後即行離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於102年4月出監後因另案被地檢署通緝,為躲避通緝,以免通緝身分為人發現,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中畢業,畢業後做過飲料店、冷氣風管、粗工、菜市場擺攤等工作,其中飲料店比較多,飲料店算時薪、月薪不到20,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又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30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所竊得及損壞之財物如附表一所示,盜用行動電話之情形如附表三至五所示。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5、6-2、8、15-2、16、18、21至22、24、26、28、29-2、30、32、34、36、43至44、48、
52、55、59至63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再就前述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35、41所示犯行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5、6-
1、7至14、15-1、16至20、22至27、29-1、30至51、53至54、59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稱在卷,爰不宣告沒收之。
㈧被告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1.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故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2.經查,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且本案所犯竊盜次數甚多,惟從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以觀,被告供稱:102年4月出監後,因另案被地檢署通緝怕被關,於102年5月至12月間,沒有辦法找工作,收入只能靠竊盜,花費在食衣住行上,都是自己使用,沒有要給別人,偷衣褲鞋子是要穿、偷車是代步使用,只有數位相機及電腦拿去通訊行賣,我錢花完才會再去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本院卷二第61頁),且從被告之過往學經歷來看,被告係國中畢業,畢業後做過飲料店、冷氣風管、粗工、菜市場擺攤等工作,其中飲料店比較多,飲料店算時薪、月薪不到20,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頁),是被告顯非無謀生之技,難認被告係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須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且被告亦具狀表示:被告被捕後配合檢警偵辦,甚至自首部分佔被訴案件3分之2,自首多數案件刑罰非輕,但被告有相當大之決心與勇氣願意面對;被告自知一罪一罰,但希望在保安處分之宣告上法院能審慎考量;被告自信自己仍有救,面臨重度刑期也不想虛擲光陰,在獄中報名學生隊,盼早日重生,但若被告被宣告保安處分,被告將於刑前被移至臺東執行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也陸續待在臺東執行應執行之刑至出獄,除非特別規定之申請,否則別想移至別監獄參加學生班,使被告向學之路多了層層無形阻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至6頁),足認被告於犯後主動配合調查,多數案件均係其自首所供出,且勇於面對過錯,在獄中積極參加學生班,以期未來能改過自新。而被告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中,又因本案遭本院判處有罪,此等宣告刑已非輕微,預計服刑期間甚長,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包含竊取次數、使用手段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之態度(被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就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案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堪認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已足令其在獄中改過自新而收懲儆之效,使未來再犯之可能性減低,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起訴書僅以被告過去多次因竊盜前案進出監獄,且本案犯行眾多,即請求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未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過往之學經歷、犯後態度、被告現階段在獄中之生活情形、長期服刑對被告可能產生之矯正之效,是其請求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第六分局警卷,103
年度偵字第4203號卷下簡稱4203號偵卷,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下簡稱第二分局警卷,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簡稱第六分局1534號警卷,103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下簡
稱5242號偵卷,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第五分
局警卷,103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下簡稱5971號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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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犯罪時間、│犯罪方法及使用之犯罪工具│竊得財物(新臺│自│主文欄 │犯罪證據 │
│號│人( │地點 │ │幣) │首│ │ │
│ │身分│ │ │ │情│ │ │
│ │) │ │ │ │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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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郁│102年5月中│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抽屜內之現金約│自│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升( │旬某日凌晨│地點,先攀越店家後門磚製│3,000元 │首│越牆垣、安│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6頁、4203 │
│ │店員│1時許,至 │有防盜功能之牆垣後,將窗│ │ │全設備竊盜│ 號偵卷第62頁) │
│ │) │臺中市北區│型冷氣推入店家內,再由有│ │ │罪,累犯,│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56頁) │
│ │ │尊賢街22之│該具有防盜效果之冷氣窗口│ │ │處有期徒刑│★非供述證據 │
│ │ │1號「ZETET│進入店內後,持其所有、如│ │ │捌月,扣案│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5張(第六分│
│ │ │IC服飾店」│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 │ │ │如附表二編│ 局警卷第143頁) │
│ │ │ │功能之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 │ │ │號4所示之 │ │
│ │ │ │工具,著手搜尋財物,並竊│ │ │物沒收之。│ │
│ │ │ │得右列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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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一│102年6月2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高粱酒1箱(價值│自│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龍( │日21時38分│地點,以身體撞開側邊木門│約5,000元)、啤│首│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3頁背面、 │
│ │經營│許,至臺中│進入店內後,持其所有、如│酒30箱(價值約 │ │,處有期徒│ 第40頁、4203號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
│ │者) │市北屯區太│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 │21,000元) │ │刑肆月,如│ 頁) │
│ │ │原路3段289│功能之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 │ │ │易科罰金,│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57頁) │
│ │ │之1號「九 │工具,著手搜尋財物,並竊│ │ │以新臺幣壹│★非供述證據 │
│ │ │龍担仔麵」│得右列財物 │ │ │仟元折算壹│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4張(第六分│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 │ │4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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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游秋│102年6月初│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櫃臺收銀機內之│自│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菊( │某日凌晨3 │地點,攀爬屋旁作為防盜安│現金4,000元 │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2頁背面、 │
│ │經營│時許,至臺│全設備用之窗戶(未鎖)進入│ │ │竊盜罪,累│ 第41頁、4203號偵卷第62頁) │
│ │者) │中市北區太│店家後,持其所有、如附表│ │ │犯,處有期│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58頁) │
│ │ │平路58號「│二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能 │ │ │徒刑捌月,│★非供述證據 │
│ │ │就醬拌飯賣│之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具 │ │ │扣案如附表│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4張(第六分│
│ │ │部」 │,著手搜尋財物,並竊得右│ │ │二編號4所 │ 局警卷第145頁) │
│ │ │ │列財物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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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智│102年6月初│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收銀機及小費箱│自│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凱( │之某日某時│地點,從吧臺上之隔板爬入│內之現金共約2,│首│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3頁、第41 │
│ │店長│許,至臺中│店內後,持其所有、如附表│000至3,000元 │ │,處有期徒│ 頁、4203號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
│ │) │市北區雙十│二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能 │ │ │刑叁月,如│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59頁) │
│ │ │路2段223之│之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具 │ │ │易科罰金,│★非供述證據 │
│ │ │2號「日本 │,著手搜尋財物,並竊得右│ │ │以新臺幣壹│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5張(第六分│
│ │ │風味料理店│列財物 │ │ │仟元折算壹│ 局警卷第146頁) │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 │ │4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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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美│102年6、7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約3,000元 │自│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雪( │月間某日凌│地點,從店門口跨越圍籬(│ │首│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7頁、4203 │
│ │經營│晨1時許, │無防盜功能)進入店內後,│ │ │,處有期徒│ 號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
│ │者) │至臺中市中│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 │ │刑伍月,如│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60頁) │
│ │ │區民權路 │所示具手電筒功能之手機1 │ │ │易科罰金,│★非供述證據 │
│ │ │142號「田 │支作為照明之工具,著手搜│ │ │以新臺幣壹│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6張(第六分│
│ │ │心生活花園│尋財物,並竊得右列財物 │ │ │仟元折算壹│ 局警卷第147頁) │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 │ │4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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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沈昌│102年7月3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亞太行動電話1 │自│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1 │秀( │日凌晨3至8│地點,先拉開店家側門作為│支(SK.NETWORK│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3頁、第41 │
│ │經營│時30分許間│防盜安全設備用之烤漆鐵板│S廠牌,門號098│ │竊盜罪,累│ 至42頁、4203號偵卷第62頁、第66頁) │
│ │者) │,至臺中市│,並將門內門鎖扳開後進入│0000000號,價 │ │犯,處有期│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61至62頁)│
│ │ │北區一中街│店內,再持其所有、如附表│值約3,500元) │ │徒刑捌月,│★非供述證據 │
│ │ │171號「小 │二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能 │ │ │扣案如附表│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5張(第六分│
│ │ │馬飲料店」│之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具 │ │ │二編號4所 │ 局警卷第148頁) │
│ │ │ │,著手搜尋財物,並竊得右│ │ │示之物沒收│2.通話明細1紙(第六分局警卷第212頁正 │
│ │ │ │列財物 │ │ │之。 │ 面至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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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7月3 │洪啓倫於竊得上述亞太行動│獲有通話費用共│ │洪啓倫犯電│ │
│2 │ │日8時21分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450元之利益 │ │信法第五十│ │
│ │ │10秒至8時 │sim卡1張)後,於左列時間│ │ │六條第一項│ │
│ │ │41分30秒許│,接續撥打如附表三所示之│ │ │之盜用電信│ │
│ │ │ │受話號碼,而盜用沈昌秀申│ │ │設備通信罪│ │
│ │ │ │請之電信設備通信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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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廖雅│102年7月3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約7,000、 │自│洪啓倫犯毀│★供述證據 │
│ │穗( │日凌晨4時 │地點,先由店後方撕開店外│MP3隨身聽1臺(│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6頁、第42 │
│ │老闆│30分許,至│圍牆上遮雨用帆布(無防盜│價值約3,000元 │ │竊盜罪,累│ 頁、4203號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
│ │) │臺中市北區│功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犯,處有期│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64頁、 │
│ │ │育才南街12│後,跨過矮牆(無防盜功能│ │ │徒刑捌月,│ 4203號偵卷第55頁) │
│ │ │號「MICO服│,起訴書誤認係由作為防盜│ │ │扣案如附表│★非供述證據 │
│ │ │飾店」 │安全設備用之窗戶爬入屋內│ │ │二編號4所 │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15張(第六 │
│ │ │ │,應予更正),再出拳破壞│ │ │示之物沒收│ 分局警卷第149至150頁、4203號偵卷第│
│ │ │ │第二道牆上作為防盜安全設│ │ │之。 │ 83頁) │
│ │ │ │備用之冷氣口木板,而由有│ │ │ │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4203號偵卷第│
│ │ │ │防盜效果之冷氣孔攀爬進入│ │ │ │ 83頁) │
│ │ │ │店內後,再持其所有、如附│ │ │ │ │
│ │ │ │表二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 │ │ │ │ │
│ │ │ │能之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 │ │ │ │ │
│ │ │ │具,著手搜尋財物,並竊得│ │ │ │ │
│ │ │ │右列財物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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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楊志│102年7月初│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櫃檯上捐獻箱及│自│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誠( │某日8時許 │地點,自未關好之鐵門下方│其內之現金約20│首│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7頁、4203 │
│ │老闆│,至臺中市│縫隙爬入店內後,持其所有│0至300元(起訴│ │,處有期徒│ 號偵卷第62頁正面至背面) │
│ │) │中區公園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手 │書誤載為現金約│ │刑貳月,如│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65頁) │
│ │ │22號「喫茶│電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為照 │300元,洪啓倫 │ │易科罰金,│★非供述證據 │
│ │ │小舖」 │明之工具,著手搜尋財物,│竊走捐獻箱內之│ │以新臺幣壹│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4張(第六分│
│ │ │ │並竊得右列財物 │現金後,隨意將│ │仟元折算壹│ 局警卷第151頁) │
│ │ │ │ │捐獻箱丟棄在某│ │日,扣案如│ │
│ │ │ │ │路邊) │ │附表二編號│ │
│ │ │ │ │ │ │4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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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雯│102年7月5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櫃臺收銀機內之│自│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蓁( │日凌晨1時 │地點,先推開並拆下1樓大 │現金12,000元 │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6頁、第42 │
│ │負責│51分許,至│門旁作為防盜安全設備用之│ │ │竊盜罪,累│ 頁、第二分局警卷第21頁、4203號偵卷│
│ │人) │臺中市北區│小氣窗(未鎖)後,由該洞口│ │ │犯,處有期│ 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
│ │ │太平路75巷│爬入店內,再持其所有、如│ │ │徒刑玖月,│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66頁、第 │
│ │ │9之1號地下│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 │ │ │扣案如附表│ 二分局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
│ │ │1樓「女孩 │功能之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 │ │ │二編號4所 │★非供述證據 │
│ │ │別哭服飾店│工具,著手搜尋財物,並竊│ │ │示之物沒收│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 │
│ │ │」 │得右列財物 │ │ │之。 │ 器翻拍照片8張(第六分局警卷第152至 │
│ │ │ │ │ │ │ │ 154頁) │
│ │ │ │ │ │ │ │2.現場照片24張(第二分局警卷第48頁至 │
│ │ │ │ │ │ │ │ 第53頁背面) │
│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第二分局警卷第45│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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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賴瑛│102月7月間│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櫃檯微波爐內之│自│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貞( │某日深夜,│地點,先由1樓後方防火巷 │現金約7,000元 │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3頁背面、 │
│ │經營│至臺中市北│,推開抽風機後,再由該有│ │ │竊盜罪,累│ 4203號偵卷第62頁、第64頁背面) │
│ │者) │屯區北屯路│防盜效果之洞孔爬入店內後│ │ │犯,處有期│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67頁) │
│ │ │230之1號「│,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 │徒刑捌月,│★非供述證據 │
│ │ │後山便當店│4所示具手電筒功能之手機 │ │ │扣案如附表│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4張(第六分│
│ │ │」 │1支作為照明之工具,著手 │ │ │二編號4所 │ 局警卷第155頁) │
│ │ │ │搜尋財物,並竊得右列財物│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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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梁家│102年8月間│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1萬餘元、 │自│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慧( │凌晨2時許 │地點,先沿著窗戶爬上2樓 │監視器主機1臺 │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3頁背面、 │
│ │老闆│,至臺中市│(起訴書誤認係攀爬作為防│ │ │竊盜罪,累│ 第43頁、4203號偵卷第62頁) │
│ │) │北屯區北屯│盜安全設備用之圍牆,應予│ │ │犯,處有期│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68頁) │
│ │ │路102號「 │更正),自店後方2樓陽臺 │ │ │徒刑玖月,│★非供述證據 │
│ │ │小林雞肉飯│徒手打開作為防盜安全設備│ │ │扣案如附表│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4張(第六分│
│ │ │」 │用之2片式鋁框紗門(未鎖 │ │ │二編號4所 │ 局警卷第156頁) │
│ │ │ │,起訴書誤認係未鎖之陽臺│ │ │示之物沒收│ │
│ │ │ │門)進入店內後,持其所有│ │ │之。 │ │
│ │ │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手 │ │ │ │ │
│ │ │ │電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為照 │ │ │ │ │
│ │ │ │明之工具,著手搜尋財物,│ │ │ │ │
│ │ │ │並竊得右列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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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楊瑞│102年7月25│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5,000元、 │自│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珍( │日凌晨1時 │地點,先自店家後方廁所牆│筆記型電腦1臺 │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3頁背面、 │
│ │負責│許,至臺中│上作為防盜安全設備用之氣│、監視器主機1 │ │竊盜罪,累│ 第43頁、4203號偵卷第62頁) │
│ │人) │市北屯區東│窗(未鎖)攀爬進入店內後,│臺 │ │犯,處有期│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69頁) │
│ │ │山路1段2之│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 │ │徒刑玖月,│★非供述證據 │
│ │ │2號「四海 │4所示具手電筒功能之手機 │ │ │扣案如附表│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4張(第六分│
│ │ │遊龍鍋貼專│1支作為照明之工具,著手 │ │ │二編號4所 │ 局警卷第157頁) │
│ │ │賣店」 │搜尋財物,並竊得右列財物│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之。 │ │
├─┼──┼─────┼────────────┼───────┼─┼─────┼──────────────────┤
│13│周素│102年7月26│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約12,000餘│自│洪啓倫犯毀│★供述證據 │
│ │雲( │日凌晨1時 │地點,先徒手破壞鐵門上之│元 │首│越門扇竊盜│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3頁背面、 │
│ │店長│許,至臺中│紗網,再以身體撐開鐵門,│ │ │罪,累犯,│ 第44頁、4203號偵卷第62頁) │
│ │) │市北屯區北│使鐵門稍有縫隙後,以手指│ │ │處有期徒刑│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70頁、420│
│ │ │屯路236號 │伸入紗網上破洞,將具有防│ │ │玖月,扣案│ 3號偵卷第57頁) │
│ │ │「池上便當│盜功能之栓子撥開後,即開│ │ │如附表二編│★非供述證據 │
│ │ │」 │門進入店內,並將店內監視│ │ │號4所示之 │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4張(第六分│
│ │ │ │器系統主機泡水破壞(毀損│ │ │物沒收之。│ 局警卷第158頁) │
│ │ │ │部分,未據告訴),而後持│ │ │ │ │
│ │ │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 │ │ │ │ │
│ │ │ │示具手電筒功能之手機1支 │ │ │ │ │
│ │ │ │作為照明之工具,著手搜尋│ │ │ │ │
│ │ │ │財物,並竊得右列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曾芸│102年7月30│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陳有謙所有之虎│ │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莃( │日凌晨1、2│地點,先將裝置在店家右側│年紀念幣、名牌│ │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1頁、第44 │
│ │經營│時許,臺中│之冷氣機推入室內後,再自│衣服數件(損失│ │竊盜罪,累│ 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7頁、4203號偵卷│
│ │者) │市北區錦南│該作為防盜安全設備用之冷│共約1萬元);曾│ │犯,處有期│ 第61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
│ │、陳│街5之1號「│氣通風口爬入店內後,持其│芸莃所有之現金│ │徒刑拾月,│2.被害人曾芸莃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71 │
│ │有謙│AI髮型工作│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約600元、護貝 │ │扣案如附表│ 頁) │
│ │(房 │室」 │具手電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 │機1臺(價值約 │ │二編號4所 │3.被害人陳有謙指訴(第二分局警卷第 │
│ │東) │ │為照明之工具,著手搜尋財│1,000元、冰箱 │ │示之物沒收│ 260頁) │
│ │ │ │物,並竊得右列財物 │內之麥芽牛奶1 │ │之。 │★非供述證據 │
│ │ │ │ │瓶 │ │ │1.DNA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 │ │ │ │ │ 年10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 書1份(第六分局警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 │ │ │ │ │ │ │ ) │
│ │ │ │ │ │ │ │2.現場照片共23張(第六分局警卷第226至│
│ │ │ │ │ │ │ │ 第227頁、第二分局警卷第264頁至268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 │ │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 │ │ │ │ │ │ │ 紀錄表1紙(5242號偵卷第19頁) │
├─┼──┼─────┼────────────┼───────┼─┼─────┼──────────────────┤
│15│倪佳│102年8月1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5,000元、 │ │洪啓倫犯攜│★供述證據 │
│-1│鳳( │日凌晨2時 │地點,先以客觀上足供兇器│頭皮檢測儀1支 │ │帶兇器、毀│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29頁、第44 │
│ │經營│許,至臺中│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扳開 │、亞太手機1支 │ │越安全設備│ 、45頁、4203號偵卷第61頁背面、第66│
│ │者) │市北區興進│作為防盜安全設備用之鐵窗│(門號00000000│ │竊盜罪,累│ 頁) │
│ │ │路151號「 │,進入陽臺後,復撬開門上│40號)、手錶1 │ │犯,處有期│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72、73頁)│
│ │ │私麻髮舖髮│方之抽風機,自作為防盜安│只、監視器主機│ │徒刑拾月,│★非供述證據 │
│ │ │廊店」 │全設備用之洞口爬入店內後│1臺、提款卡2張│ │扣案如附表│1.DNA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 │,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臺灣銀行、合│ │二編號4所 │ 年10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能之手 │作金庫各1張) │ │示之物沒收│ 書1份(第六分局警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 │ │ │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具,著 │(損失共約4至5│ │之。 │ ) │
│ │ │ │手搜尋財物,並竊得右列財│萬元) │ │ │2.現場採證照片21張(第六分局警卷第233│
│ │ │ │物 │ │ │ │ 至第238頁) │
├─┤ ├─────┼────────────┼───────┼─┼─────┤3.通話明細及帳單共2紙(第六分局警卷第│
│15│ │102年8月1 │洪啓倫於竊得前述亞太行動│獲有通話費用共│ │洪啓倫犯電│ 213至214頁) │
│-2│ │日4時22分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3050.15元之利 │ │信法第五十│ │
│ │ │17秒至12時│sim卡1張)後,於左列時間│益 │ │六條第一項│ │
│ │ │34分39秒許│,接續撥打如附表四所示之│ │ │之盜用電信│ │
│ │ │ │受話號碼,而盜用倪佳鳳申│ │ │設備通信罪│ │
│ │ │ │請之電信設備通信 │ │ │,累犯,處│ │
│ │ │ │ │ │ │有期徒刑伍│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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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李炎│102年8月4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18,000元、│自│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龍( │日凌晨4時 │地點,從防火巷強推開店家│收銀機1臺(價 │首│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3頁、第45 │
│ │店長│許,至臺中│後門(未鎖),將用以擋住後│值約8,000元) │ │,處有期徒│ 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 │市北區一中│門避免遭風吹開之衣架(難 │、單眼相機CANO│ │刑伍月,如│ 4203號偵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
│ │ │街179巷8號│認係防盜安全設備)推開後 │N廠牌40D型號1 │ │易科罰金,│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75頁、第 │
│ │ │「FIND服飾│進入店內,並持其所有、如│臺(價值30,000│ │以新臺幣壹│ 二分局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 │
│ │ │店」 │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 │元)、數位相機│ │仟元折算壹│★非供述證據 │
│ │ │ │功能之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 │ricoh廠牌gx100│ │日,扣案如│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5張(第六分│
│ │ │ │工具,著手搜尋財物,並竊│型號1臺(價值 │ │附表二編號│ 局警卷第159頁) │
│ │ │ │得右列財物 │約15,000元)(│ │4所示之物 │2.現場照片24張(第二分局警卷第62頁至 │
│ │ │ │ │損失共計71,000│ │沒收之。 │ 第73頁) │
│ │ │ │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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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曾馨│102年8月8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1萬餘元、 │自│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節( │日凌晨2時 │地點,先將店家後方冷氣孔│相機1臺、繪圖 │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3頁、第45 │
│ │老闆│許,至臺中│之冷氣推進店內後,自該有│板1個、已壞掉 │ │竊盜罪,累│ 頁、4203號偵卷第62頁) │
│ │) │市北區三民│防盜效果之冷氣孔爬入店內│之手機1支(被 │ │犯,處有期│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76頁) │
│ │ │路3段148號│後,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告已丟棄)(損│ │徒刑玖月,│★非供述證據 │
│ │ │「Five day│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能之 │失共約3萬多元 │ │扣案如附表│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6張(第六分│
│ │ │服飾店」 │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具, │) │ │二編號4所 │ 局警卷第160頁) │
│ │ │ │著手搜尋財物,並竊得右列│ │ │示之物沒收│ │
│ │ │ │財物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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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林威│102年8月10│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工人社廠牌筆電│自│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重( │日凌晨3時 │地點,先打開店家2樓木門(│1臺、華碩廠牌 │首│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2頁背面、 │
│ │經營│許,至臺中│未鎖)進入店內後,再持其 │平板電腦1臺、 │ │,處有期徒│ 第45至46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7至18頁│
│ │者) │市北區大誠│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柯達廠牌機械式│ │刑肆月,如│ 、4203號偵卷第62頁) │
│ │ │街124號「 │具手電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 │古董相機1臺 │ │易科罰金,│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77頁) │
│ │ │貳樓高咖啡│為照明之工具,著手搜尋財│ │ │以新臺幣壹│★非供述證據 │
│ │ │店」 │物,並竊得右列財物 │ │ │仟元折算壹│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5張(第六分│
│ │ │ │ │ │ │日,扣案如│ 局警卷第161頁) │
│ │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 │ │4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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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呂克│102年8月10│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收銀機1臺、現 │自│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峯( │日凌晨2時 │地點,先自後方廁所牆上作│金4,500元(置 │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6頁、4203 │
│ │經營│17分許,至│為防盜安全設備使用之氣窗│於收銀機內) │ │竊盜罪,累│ 號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6頁) │
│ │者) │臺中市北區│爬入店內後,再持其所有、│ │ │犯,處有期│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78頁) │
│ │ │錦平街50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手電 │ │ │徒刑捌月,│★非供述證據 │
│ │ │12號「喬比│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為照明 │ │ │扣案如附表│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5張(第六分│
│ │ │斯簡餐店」│之工具,著手搜尋財物,並│ │ │二編號4所 │ 局警卷第162頁) │
│ │ │ │竊得右列財物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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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張明│102年8月15│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鑰匙1串(價值約│ │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道( │日23時50分│地點,由一旁之公共廁所牆│200元)、棉質手│ │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1頁背面、 │
│ │會長│許,至臺中│上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氣窗│套1雙(洪啓倫 │ │竊盜罪,累│ 第46頁、4203號偵卷第61頁背面、第65│
│ │) │市北區錦南│爬入後,持其所有、如附表│欲持竊得之鑰匙│ │犯,處有期│ 頁) │
│ │ │街50之2號 │二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能 │欲進入管理室行│ │徒刑捌月,│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79頁) │
│ │ │「一心市場│之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具 │竊,但因鑰匙不│ │扣案如附表│★非供述證據 │
│ │ │自治會」 │,著手搜尋財物,並竊得右│對致打不開大門│ │二編號4所 │1.DNA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 │列財物 │,乃將手套丟棄│ │示之物沒收│ 年10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 │
│ │ │ │ │在廁所垃圾桶後│ │之。 │ 1份(第六分局警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
│ │ │ │ │離開) │ │ │2.現場採證照片8張(第六分局1534號警卷│
│ │ │ │ │ │ │ │ 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 │
│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第六分局1534號警│
│ │ │ │ │ │ │ │ 卷第74頁) │
│ │ │ │ │ │ │ │4.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3張(第六分│
│ │ │ │ │ │ │ │ 局1534號警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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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溫美│102年8月17│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車牌號碼000-00│自│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香( │日21時許,│地點,因見右列機車鑰匙未│2號輕型機車1輛│首│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3頁) │
│ │老闆│至臺中市北│拔,乃逕以發動機車騎乘離│ │ │,處有期徒│2.被害人溫美香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80 │
│ │)、 │區興進路 │開 │ │ │刑肆月,如│ 頁) │
│ │所有│146號「泰 │ │ │ │易科罰金,│★非供述證據 │
│ │人陳│昌電機行」│ │ │ │以新臺幣壹│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5張(第六分│
│ │彥汝│門口前 │ │ │ │仟元折算壹│ 局警卷第163頁) │
│ │(媳 │ │ │ │ │日。 │ │
│ │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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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陳秀│102年8月18│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店內愛心零錢箱│ │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卿( │日凌晨1時 │地點,先徒手將鐵捲門(未│內之現金1,500 │ │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29頁、4203 │
│ │經營│許,至臺中│鎖)向上拉起後進入店內,│元、監視器主機│ │,處有期徒│ 號偵卷第61頁背面) │
│ │者) │市中區柳川│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臺 │ │刑肆月,如│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81頁) │
│ │ │東路3段23 │4所示具手電筒功能之手機 │ │ │易科罰金,│★非供述證據 │
│ │ │號「素食小│1支作為照明之工具,著手 │ │ │以新臺幣壹│1.DNA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火鍋」 │搜尋財物,並竊得右列財物│ │ │仟元折算壹│ 年10月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 │
│ │ │ │ │ │ │日,扣案如│ 1份(第六分局警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
│ │ │ │ │ │ │附表二編號│2.現場採證照片40張(第六分局警卷第248│
│ │ │ │ │ │ │4所示之物 │ 頁至第257頁背面) │
│ │ │ │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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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李政│102年8月27│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櫃檯收銀機內之│自│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諺( │日凌晨1時 │地點,先自店家後方空地打│現金約2,000元 │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6頁、46頁 │
│ │經營│10分許,臺│開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使用之│、監視器主機1 │ │竊盜罪,累│ 、第二分局警卷第18頁、4203號偵卷第│
│ │者) │中市北區育│氣窗(未鎖)爬入店內後,再│臺(價值約3萬 │ │犯,處有期│ 61頁背面至第62頁) │
│ │、報│才南街14號│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元) │ │徒刑玖月,│2.被害人李政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83│
│ │案人│「Alala服 │所示具手電筒功能之手機1 │ │ │扣案如附表│ 頁) │
│ │賴佩│飾店」 │支作為照明之工具,著手搜│ │ │二編號4所 │3.被害人賴佩欣指訴(第二分局警卷第103│
│ │欣( │ │尋財物,並竊得右列財物 │ │ │示之物沒收│ 頁至第104頁) │
│ │員工│ │ │ │ │之。 │★非供述證據 │
│ │) │ │ │ │ │ │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7張(第六分│
│ │ │ │ │ │ │ │ 局警卷第164至165頁) │
│ │ │ │ │ │ │ │2.現場照片9張(第二分局警卷第108頁至 │
│ │ │ │ │ │ │ │ 第110頁) │
│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第六分局警卷第 │
│ │ │ │ │ │ │ │ 165頁) │
│ │ │ │ │ │ │ │4.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3年度核交│
│ │ │ │ │ │ │ │ 字第219號卷第2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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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蔡文│102年8月31│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無(貨車鑰匙1 │ │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雅( │日凌晨1時 │地點,先徒手扳開左側鐵捲│把未取走) │ │盜未遂罪,│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29頁背面、 │
│ │經營│許,至臺中│門進入店內後,再持其所有│ │ │累犯,處有│ 第47頁、4203號偵卷第61頁背面) │
│ │者) │市北區三民│、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手 │ │ │期徒刑貳月│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84頁) │
│ │ │路3段230號│電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為照 │ │ │,如易科罰│★非供述證據 │
│ │ │「愛麗絲工│明之工具,著手搜尋財物,│ │ │金,以新臺│1.DNA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作花坊」 │持現場發現之貨車鑰匙1把 │ │ │幣壹仟元折│ 年11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開啟停於門外之小貨車車門│ │ │算壹日,扣│ 書1份(第六分局警卷第243頁背面至第 │
│ │ │ │,因發現無財物後,將鑰匙│ │ │案如附表二│ 245頁) │
│ │ │ │留在車上而離去而未遂 │ │ │編號4所示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 │ │ │ │ │ │之物沒收之│ 紀錄表1紙(4203號偵卷第73頁) │
│ │ │ │ │ │ │。 │3.現場採證照片10張(第六分局警卷第263│
│ │ │ │ │ │ │ │ 至第265頁) │
│ │ │ │ │ │ │ │4.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第六分局警卷第 │
│ │ │ │ │ │ │ │ 2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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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林德│102年8月底│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約2萬餘元 │自│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旺( │某日深夜,│地點,先自店家後方廁所爬│、電影票20多張│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3頁背面、 │
│ │老闆│至臺中市北│過牆上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使│(價值約5,000 │ │竊盜罪,累│ 第47至48頁、4203號偵卷第63頁) │
│ │) │區梅亭東街│用之窗戶(未鎖)進入店內後│元)、車牌號碼│ │犯,處有期│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86頁) │
│ │ │73號「典茶│,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7470-JU號自用 │ │徒刑玖月,│★非供述證據 │
│ │ │飲料店」 │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能之手 │小客車鑰匙1串 │ │扣案如附表│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4張(第六分│
│ │ │ │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具,著 │ │ │二編號4所 │ 局警卷第166頁) │
│ │ │ │手搜尋財物,並竊得右列財│ │ │示之物沒收│ │
│ │ │ │物 │ │ │之。 │ │
├─┼──┼─────┼────────────┼───────┼─┼─────┼──────────────────┤
│26│阮氏│102年9月3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2,000餘元 │自│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芳翠│日凌晨1時 │地點,先撞開店家後方老舊│ │首│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7頁、第47 │
│ │(經 │許,至臺中│之木門(未上鎖,以垃圾桶 │ │ │,處有期徒│ 頁、4203號偵卷第63頁背面) │
│ │營者│市中區光復│擋著以免門遭風吹開)進入 │ │ │刑叁月,如│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87頁) │
│ │) │路118號「 │店內後,再持其所有、如附│ │ │易科罰金,│★非供述證據 │
│ │ │早午餐之清│表二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 │ │ │以新臺幣壹│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12張(第六 │
│ │ │粥小菜」 │能之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 │ │ │仟元折算壹│ 分局警卷第167至168頁) │
│ │ │ │具,著手搜尋財物,並竊得│ │ │日,扣案如│ │
│ │ │ │右列財物 │ │ │附表二編號│ │
│ │ │ │ │ │ │4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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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吳淑│102年9月6 │洪啓倫先進入上一案(即附│現金約1萬元、 │自│洪啓倫犯攜│★供述證據 │
│ │美( │日凌晨3時 │表一編號26)之隔壁店家後│黑色手機1支 │首│帶兇器、毀│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7頁、第48 │
│ │經營│許,至臺中│門進入偷竊後,再於左列時│ │ │壞安全設備│ 頁、4203號偵卷第62頁、第65頁背面) │
│ │者) │市中區光復│間,至左列地點,以客觀上│ │ │竊盜罪,累│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88頁) │
│ │ │路116號「 │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 │ │犯,處有期│★非供述證據 │
│ │ │滷味店」 │號2所示之螺絲起子1支,破│ │ │徒刑玖月,│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6張(第六分│
│ │ │ │壞本件店家右側側門上作為│ │ │扣案如附表│ 局警卷第169頁) │
│ │ │ │防盜安全設備用之掛鎖後,│ │ │二編號4所 │ │
│ │ │ │打開門進入店家內,持其所│ │ │示之物沒收│ │
│ │ │ │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 │ │ │之。 │ │
│ │ │ │手電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為 │ │ │ │ │
│ │ │ │照明之工具,著手搜尋財物│ │ │ │ │
│ │ │ │,並竊得右列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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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林德│102年9月初│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車牌號碼0000 │自│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旺(│某日深夜,│地點,以前次(即附表一編│-JU號自用小客 │首│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7頁背面、 │
│ │汽車│至臺中市北│號25)行竊時所竊得之汽車│車1輛 │ │,處有期徒│ 第47至48頁、4203號偵卷第63頁正面至│
│ │管理│區梅亭東街│鑰匙,將停於路邊之汽車發│ │ │刑伍月,如│ 背面) │
│ │人)│73號附近路│動並駛離 │ │ │易科罰金,│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89頁) │
│ │ │邊 │ │ │ │以新臺幣壹│★非供述證據 │
│ │ │ │ │ │ │仟元折算壹│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3張(第六分│
│ │ │ │ │ │ │日。 │ 局警卷第170頁) │
│ │ │ │ │ │ │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六分局警卷第│
│ │ │ │ │ │ │ │ 206頁) │
├─┼──┼─────┼────────────┼───────┼─┼─────┼──────────────────┤
│29│張萬│102年9月16│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1萬餘元、 │自│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1│得( │日凌晨2時 │地點,先自店後方防火巷內│SAMSUNG廠牌、 │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6頁背面、 │
│ │經營│許,至臺中│攀爬廁所牆上作為防盜安全│GT-C3520型號之│ │竊盜罪,累│ 第48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
│ │者) │市北區德化│設備用之窗戶(未鎖)進入店│紅色手機(序號│ │犯,處有期│ 、4203號偵卷第62頁、第66頁) │
│ │ │街315號「 │內後,再持其所有、如附表│00000000000000│ │徒刑玖月,│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91、92頁 │
│ │ │家庭理髮店│二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能 │號,門號092885│ │扣案如附表│ 、第二分局警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
│ │ │」 │之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具 │0486號)1支、 │ │二編號4所 │★非供述證據 │
│ │ │ │,著手搜尋財物,並竊得右│黑色側背包1個 │ │示之物沒收│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6張(第六分│
│ │ │ │列財物 │(價值約3,000 │ │之。 │ 局警卷第171頁) │
│ │ │ │ │元)、皮夾2個 │ │ │2.現場照片15張(第二分局警卷第131頁至│
│ │ │ │ │(起訴書漏載此│ │ │ 第134頁背面) │
│ │ │ │ │部分,應予補充│ │ │3.手機費帳單及通話明細共3紙(第六分局│
│ │ │ │ │) │ │ │ 警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
├─┤ ├─────┼────────────┼───────┼─┼─────┤ │
│29│ │102年9月16│洪啓倫於竊得前述SAMSUNG │獲有通話費用共│ │洪啓倫犯電│ │
│-2│ │日5時49分 │廠牌、GT-C3520型號之行動│950元之利益 │ │信法第五十│ │
│ │ │01秒至06時│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六條第一項│ │
│ │ │03分00秒許│sim卡1張)後,於左列時間│ │ │之盜用電信│ │
│ │ │ │,接續撥打如附表五所示之│ │ │設備通信罪│ │
│ │ │ │受話號碼,而盜用張萬得申│ │ │,累犯,處│ │
│ │ │ │請之電信設備通信 │ │ │有期徒刑肆│ │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30│林錦│102年9月20│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抽屜內之現金1 │自│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賢( │日凌晨2時 │地點,因見告訴人關店時,│萬餘元、筆電1 │首│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3頁、第二 │
│ │老闆│許,至臺中│僅拉下鐵門並未上鎖,乃於│臺(ACER廠牌,│ │,處有期徒│ 分局警卷第19頁、4203號偵卷第63頁背│
│ │) │市北區雙十│附近伺機上前拉起正門鐵門│ZG8型號,序號 │ │刑肆月,如│ 面至第64頁、第94頁正面至背面) │
│ │ │路2段58之4│進入店內後,再持其所有、│LUS8B00000000E│ │易科罰金,│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94頁、第 │
│ │ │號「啾喜飲│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手電 │A42505號) │ │以新臺幣壹│ 二分局警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
│ │ │料店」 │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為照明 │ │ │仟元折算壹│★非供述證據 │
│ │ │ │之工具,著手搜尋財物,並│ │ │日,扣案如│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5張(第六分│
│ │ │ │竊得右列財物 │ │ │附表二編號│ 局警卷第172頁) │
│ │ │ │ │ │ │4所示之物 │2.現場照片14張(第二分局警卷第140頁至│
│ │ │ │ │ │ │沒收之。 │ 第143頁) │
├─┼──┼─────┼────────────┼───────┼─┼─────┼──────────────────┤
│31│黃學│102年9月21│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筆電2臺、3G手 │自│洪啓倫犯侵│★供述證據 │
│ │斌( │日凌晨3、4│地點,先於1樓正門鞋櫃取 │機2支(其中一 │首│入住宅竊盜│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3頁背面、 │
│ │住戶│時許,至臺│得大門鑰匙後,開鎖進入2 │支序號00000-00│ │罪,累犯,│ 第48至49頁、4203號偵卷第62頁) │
│ │) │中市東區進│樓住宅,再持其所有、如附│000-00000)、 │ │處有期徒刑│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95頁) │
│ │ │德路154號2│表二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 │信用卡3張(臺 │ │玖月,扣案│★非供述證據 │
│ │ │樓(住宅) │能之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 │中、花旗、國泰│ │如附表二編│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3張(第六分│
│ │ │ │具,著手搜尋財物,並竊得│世華銀行各1張 │ │號4所示之 │ 局警卷第173頁) │
│ │ │ │右列財物 │)、皮包2個( │ │物沒收之。│ │
│ │ │ │ │藍色、黑色各1 │ │ │ │
│ │ │ │ │個)(筆電及手│ │ │ │
│ │ │ │ │機均已變賣,所│ │ │ │
│ │ │ │ │得花費殆盡;其│ │ │ │
│ │ │ │ │餘物均隨意丟棄│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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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陳勇│102年9月25│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櫃檯裡現金4,00│自│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仁( │日23時許至│地點,先由正門直接拉開鐵│0元、衣褲各1件│首│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2頁背面、 │
│ │老闆│102年10月3│捲門及內門(未鎖)進入店內│、鞋子1雙 │ │,處有期徒│ 第49至50頁、4203號偵卷第62頁)、 │
│ │) │日7時許間 │後,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 │ │刑肆月,如│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97頁) │
│ │ │某日之凌晨│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能之 │ │ │易科罰金,│★非供述證據 │
│ │ │1時許,至 │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具, │ │ │以新臺幣壹│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3張(第六分│
│ │ │臺中市北區│著手搜尋財物,並竊得右列│ │ │仟元折算壹│ 局警卷第174頁) │
│ │ │太平路19巷│財物 │ │ │日,扣案如│ │
│ │ │3弄2號「柚│ │ │ │附表二編號│ │
│ │ │子PoMeLo服│ │ │ │4所示之物 │ │
│ │ │飾店」 │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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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張凱│102年10月4│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11,850元 │ │洪啓倫犯攜│★供述證據 │
│ │柔、│日凌晨4時 │地點,先持在店家外面櫃子│ │ │帶兇器、毀│1.被告自白(警卷第30頁、第50頁、4203 │
│ │葉玫│許,至臺中│上面找到、客觀上足供兇器│ │ │壞門扇竊盜│ 號偵卷第61頁背面、第65頁背面) │
│ │秀、│市中區中華│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 │ │ │罪,累犯,│2.被害人張凱柔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98 │
│ │楊偉│路1段174號│店家後方木門上作為門扇一│ │ │處有期徒刑│ 頁) │
│ │舜、│「鬪茶飲料│部分之喇叭鎖後開門進入店│ │ │捌月,扣案│★非供述證據 │
│ │王茂│店」 │內,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 │ │如附表二編│1.指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華( │ │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能之 │ │ │號4所示之 │ 102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
│ │合夥│ │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具, │ │ │物沒收之。│ 鑑定書1份(第六分局警卷第267頁至269│
│ │經營│ │著手搜尋財物,並竊得右列│ │ │ │ 頁背面) │
│ │者) │ │財物 │ │ │ │2.DNA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 │ │ │ │ │ 年12月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 書1份(第六分局警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3.現場採證照片78張(第六分局警卷第281│
│ │ │ │ │ │ │ │ 頁至第30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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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王金│102年10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米缸內現金約 │自│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輝( │初某日凌晨│地點,先用肩膀撞開店家側│5,000元 │首│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2頁背面、 │
│ │經營│1時許,至 │門後進入店內後,再持其所│ │ │,處有期徒│ 第50頁、4203號偵卷第62頁) │
│ │者) │臺中市中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 │ │ │刑伍月,如│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00頁) │
│ │ │柳川東路3 │手電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為 │ │ │易科罰金,│★非供述證據 │
│ │ │段30號「黑│照明之工具,著手搜尋財物│ │ │以新臺幣壹│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6張(第六分│
│ │ │肉飯担」 │,並竊得右列財物 │ │ │仟元折算壹│ 局警卷第175頁) │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 │ │4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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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黃維│102年10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櫃檯內之現金約│自│洪啓倫犯攜│★供述證據 │
│ │玨( │10日凌晨2 │地點,先持其所有、客觀上│5,000餘元、三 │首│帶兇器、毀│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2頁背面、 │
│ │老闆│時許,至臺│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星廠牌灰色手機│ │壞門扇竊盜│ 第50至51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9頁至第│
│ │)、 │中市北區太│3所示之鐵製拔釘器1支,撬│1支(損失共6,0│ │罪,累犯,│ 20頁、4203號偵卷第62頁、第65頁) │
│ │林佩│平路145號 │開並破壞側門上作為防盜安│00元) │ │處有期徒刑│2.被害人黃維玨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01│
│ │蓉( │「林手工大│全設備使用、構成門扇一部│ │ │捌月,扣案│ 頁) │
│ │老闆│腸蚵仔麵線│分之門鎖後進入店內,再持│ │ │如附表二編│3.被害人林信呈指訴(第二分局警卷第270│
│ │娘) │、臭豆腐」│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 │ │ │號3、4所示│ 頁至第271頁) │
│ │、林│ │示具手電筒功能之手機1支 │ │ │之物沒收之│★非供述證據 │
│ │信呈│ │作為照明之工具,著手搜尋│ │ │。 │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6張(第六分│
│ │(店 │ │財物,並竊得右列財物 │ │ │ │ 局警卷第176頁) │
│ │長) │ │ │ │ │ │2.現場照片18張(第二分局警卷第274頁至│
│ │ │ │ │ │ │ │ 第278頁) │
│ │ │ │ │ │ │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 │ │ │ │ │ │ │ 紀錄表3紙(4203號偵卷第47頁、5242號│
│ │ │ │ │ │ │ │ 偵卷第20頁、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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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林于│102年10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57,000元 │ │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超( │30日凌晨5 │地點,先由店家右側鐵捲門│ │ │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0頁、4203 │
│ │經營│時11分時許│(未鎖)進入店內後,再持其│ │ │,處有期徒│ 號偵卷第61頁背面) │
│ │者) │,至臺中市│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 │ │刑陸月,如│2.被害人林于超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02│
│ │、鄭│中區中華路│具手電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 │ │ │易科罰金,│ 頁) │
│ │珮汝│1段84號「 │為照明之工具,著手搜尋財│ │ │以新臺幣壹│★非供述證據 │
│ │(女 │喬治派克飲│物,並竊得右列財物 │ │ │仟元折算壹│1.指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友) │料店臺中中│ │ │ │日,扣案如│ 102年11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
│ │ │華店」 │ │ │ │附表二編號│ 鑑定書1份(第六分局警卷第310頁至第 │
│ │ │ │ │ │ │4所示之物 │ 312頁背面)、 │
│ │ │ │ │ │ │沒收之。 │2.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第六分局警卷第 │
│ │ │ │ │ │ │ │ 304至305頁) │
│ │ │ │ │ │ │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 │ │ │ │ │ │ │ 紀錄表1紙(4203號偵卷第48頁) │
│ │ │ │ │ │ │ │4.「鞋印」測量照片1張(第六分局警卷第│
│ │ │ │ │ │ │ │ 313頁) │
│ │ │ │ │ │ │ │5.勘察報告暨採證同意書(第六分局警卷 │
│ │ │ │ │ │ │ │ 第307至3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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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劉郁│102年10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櫃檯內現金約60│自│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佐( │30日凌晨4 │地點,先從防火巷打開廁所│0元 │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6頁正面至 │
│ │經營│時10分許,│牆上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使用│ │ │竊盜罪,累│ 背面、第51頁、4203號偵卷第61頁背面│
│ │者) │至臺中市北│之窗戶(未鎖)後爬入店內後│ │ │犯,處有期│ 至第62頁) │
│ │ │區錦平街52│,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 │徒刑柒月,│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04頁) │
│ │ │之1號「珊 │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能之手 │ │ │扣案如附表│★非供述證據 │
│ │ │迪髮創坊」│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具,著 │ │ │二編號4所 │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14張(第六 │
│ │ │ │手搜尋財物,並竊得右列財│ │ │示之物沒收│ 分局警卷第177至178頁) │
│ │ │ │物 │ │ │之。 │2.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第六分局警卷第 │
│ │ │ │ │ │ │ │ 179至1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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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許家│102年11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25,000元、│ │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豪( │10日凌晨1 │地點,先將店家1樓後方之 │華碩廠牌黑色筆│ │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0頁背面、 │
│ │經營│時15分許(│抽風機推入店內後,自具有│記型電腦1臺( │ │竊盜罪,累│ 第51頁、4203號偵卷第61頁背面) │
│ │者) │起訴書誤載│防盜功能之洞口攀爬進入店│價值約28,000元│ │犯,處有期│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05頁) │
│ │ │為凌晨2時 │內,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 │ │徒刑拾壹月│★非供述證據 │
│ │ │許),至臺│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能之 │ │ │,扣案如附│1.指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中市北屯區│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具, │ │ │表二編號4 │ 2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北平路3段 │著手搜尋財物,並竊得右列│ │ │所示之物沒│ 書1份(第六分局警卷第316頁至第317頁│
│ │ │151號「清 │財物 │ │ │收之。 │ ) │
│ │ │心福全飲料│ │ │ │ │2.現場採證照片49張(第六分局警卷第320│
│ │ │店」 │ │ │ │ │ 頁至第336頁、第338頁至第346頁、第 │
│ │ │ │ │ │ │ │ 349頁) │
│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第六分局警卷第33│
│ │ │ │ │ │ │ │ 6至337頁、第350至351頁) │
│ │ │ │ │ │ │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 │ │ │ │ │ │ │ 紀錄表1紙(4203號偵卷第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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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楊欽│102年11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約2,000元 │自│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舜( │15日凌晨3 │地點,先由店家一樓後方廁│、監視器主機1 │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6頁、第51 │
│ │經營│時33分許,│所之氣窗口推開作為防盜安│臺(損失共22, │ │竊盜罪,累│ 頁、4203號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
│ │者) │至臺中市北│全設備用之窗戶(未鎖)爬入│000元) │ │犯,處有期│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07頁) │
│ │ │區錦新街 │店內後,再持其所有、如附│ │ │徒刑玖月,│★非供述證據 │
│ │ │110號「古 │表二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 │ │ │扣案如附表│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6張(第六分│
│ │ │雷特髮廊」│能之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 │ │ │二編號4所 │ 局警卷第181頁) │
│ │ │ │具,著手搜尋財物,並竊得│ │ │示之物沒收│ │
│ │ │ │右列財物 │ │ │之。 │ │
├─┼──┼─────┼────────────┼───────┼─┼─────┼──────────────────┤
│40│張詠│102年11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約10,000元│ │洪啓倫犯毀│★供述證據 │
│ │荃( │18日凌晨4 │地點,先由側門開門進入後│ │ │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6頁背面、 │
│ │店經│時25分許,│,用店內鋁梯攀爬上店內天│ │ │竊盜罪,累│ 第51至52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4至第15│
│ │理) │至臺中市北│花板,再自天花板上夾層內│ │ │犯,處有期│ 頁、4203號偵卷第61頁背面、第80頁至│
│ │ │區健行路 │之空間爬行,破壞樓梯間一│ │ │徒刑玖月,│ 第81頁) │
│ │ │445號1樓「│旁作為安全設備用之牆壁木│ │ │扣案如附表│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08頁、第│
│ │ │HAPPY HAIR│板隔間後進入教室,再持其│ │ │二編號4所 │ 二分局警卷第200至201頁) │
│ │ │髮廊」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 │ │示之物沒收│★非供述證據 │
│ │ │ │具手電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 │ │ │之。 │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6張(第六分│
│ │ │ │為照明之工具,著手搜尋財│ │ │ │ 局警卷第182頁) │
│ │ │ │物,並竊得右列財物,洪啟│ │ │ │2.現場照片55張(第二分局警卷第204頁背│
│ │ │ │倫於行竊後換長褲變裝離開│ │ │ │ 面至第218頁) │
│ │ │ │ │ │ │ │3.DNA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 │ │ │ │ │ 年12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書1份(第六分局警卷第277頁至第278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4.偵查佐何金俊103年3月5日職務報告暨 │
│ │ │ │ │ │ │ │ 檢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4203號偵│
│ │ │ │ │ │ │ │ 卷第80頁、第84頁) │
│ │ │ │ │ │ │ │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 │ │ │ │ │ │ │ 紀錄表1紙(4203號偵卷第76頁) │
│ │ │ │ │ │ │ │6.門鎖毀損照片2張(4203號偵卷第77頁) │
├─┼──┼─────┼────────────┼───────┼─┼─────┼──────────────────┤
│41│胡力│102年11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約15,000元│ │洪啓倫犯攜│★供述證據 │
│ │權( │21日凌晨2 │地點,先持其所有、客觀上│ │ │帶兇器、毀│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1頁、4203 │
│ │店長│時許,至臺│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 │ │壞門扇竊盜│ 號偵卷第61頁背面、第65頁) │
│ │)、 │中市西屯區│3所示之鐵製拔釘器1支,破│ │ │罪,累犯,│2.被害人蔡岳展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09│
│ │蔡岳│西屯路2段 │壞屬於鐵門一部分之內側門│ │ │處有期徒刑│ 頁) │
│ │展( │296之3號「│栓(起訴書誤認係附掛於左│ │ │拾月,扣案│★非供述證據 │
│ │報案│清心福全冷│手邊鐵製側門上、作為防盜│ │ │如附表二編│1.指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人,│飲站」 │安全設備使用之門栓,應予│ │ │號3、4所示│ 2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員工│ │更正)後進入店內,再持其│ │ │之物沒收之│ 書1份(第六分局警卷第355頁至第357頁│
│ │) │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 │ │。 │ 背面) │
│ │ │ │具手電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 │ │ │ │2.現場採證照片53張(第六分局警卷第362│
│ │ │ │為照明之工具,著手搜尋財│ │ │ │ 頁背面至第375頁背面) │
│ │ │ │物,並竊得右列財物 │ │ │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 │ │ │ │ │ │ │ 紀錄表1紙(4203號偵卷第49頁) │
├─┼──┼─────┼────────────┼───────┼─┼─────┼──────────────────┤
│42│林真│102年11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收銀臺內之現金│自│洪啓倫犯毀│★供述證據 │
│ │如( │24日凌晨2 │地點,先由防火巷內以身體│約3,000元 │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6頁背面、 │
│ │經營│時許,至臺│撞開以螺絲鎖死作為防盜安│ │ │竊盜罪,累│ 4203號偵卷第64頁) │
│ │者) │中市北區育│全設備使用之門板後進入店│ │ │犯,處有期│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10頁) │
│ │ │德路32號「│內,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 │ │徒刑捌月,│★非供述證據 │
│ │ │薇丁手創喜│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能之 │ │ │扣案如附表│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8張(第六分│
│ │ │餅」 │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具, │ │ │二編號4所 │ 局警卷第183至184頁) │
│ │ │ │著手搜尋財物,並竊得右列│ │ │示之物沒收│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 │ │ │財物 │ │ │之。 │ 紀錄表1紙(4203號偵卷第50頁) │
│ │ │ │ │ │ │ │3.門鎖破壞照片4張(4203號偵卷第51至52│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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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黃仁│102年11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櫃檯收銀機內之│自│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傑( │26日凌晨1 │地點,先由側門(未鎖)開門│現金8,000元、3│首│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2頁背面、 │
│ │經營│時許,至臺│進入店內後,再持其所有、│樓辦公室抽屜內│ │,處有期徒│ 第二分局警卷第20頁、4203號偵卷第61│
│ │者) │中市北區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手電 │之現金17,000元│ │刑肆月,如│ 頁背面至第62頁) │
│ │ │平路81之1 │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為照明 │ │ │易科罰金,│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11頁、第│
│ │ │號「艾得咖│之工具,著手搜尋財物,並│ │ │以新臺幣壹│ 二分局警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
│ │ │啡店」 │竊得右列財物 │ │ │仟元折算壹│★非供述證據 │
│ │ │ │ │ │ │日,扣案如│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7張(第六分│
│ │ │ │ │ │ │附表二編號│ 局警卷第185至186頁) │
│ │ │ │ │ │ │4所示之物 │2.現場照片47張(第二分局警卷第227頁至│
│ │ │ │ │ │ │沒收之。 │ 第238頁背面) │
│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第六分局警卷第 │
│ │ │ │ │ │ │ │ 186頁、第377頁、第二分局警卷第234 │
│ │ │ │ │ │ │ │ 頁背面至2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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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吳亭│102年12月4│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櫃子上零錢盒現│自│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儀( │日凌晨2時 │地點,先由店家後門(未鎖)│金約5,000元 │首│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2頁、4203 │
│ │阿嬤│許,至臺中│開門進入店內後,再持其所│ │ │,處有期徒│ 號偵卷第64頁正面至背面) │
│ │紅茶│市西屯區文│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 │ │ │刑叁月,如│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12頁) │
│ │冰店│華路119號 │手電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為 │ │ │易科罰金,│★非供述證據 │
│ │長) │「雄爺雞蛋│照明之工具,著手搜尋財物│ │ │以新臺幣壹│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6張(第六分│
│ │ │糕與阿嬤紅│,並竊得右列財物 │ │ │仟元折算壹│ 局警卷第187頁) │
│ │ │茶冰」 │ │ │ │日,扣案如│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 │ │ │ │ │ │附表二編號│ 紀錄表1紙(4203號偵卷第74頁) │
│ │ │ │ │ │ │4所示之物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
│ │ │ │ │ │ │沒收之。 │ 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照片22張、勘察│
│ │ │ │ │ │ │ │ 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住│
│ │ │ │ │ │ │ │ 宅防竊安全檢測報告表(第六分局1534│
│ │ │ │ │ │ │ │ 號卷第264至273頁) │
├─┼──┼─────┼────────────┼───────┼─┼─────┼──────────────────┤
│45│賴苡│102年12月6│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約8,000元 │自│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瑄( │日凌晨2時 │地點,先由店旁防火巷之圍│(含店員皮夾內│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3頁、第52 │
│ │負責│許,至臺中│強攀爬至2樓,打開具防盜 │之現金1,800元 │ │竊盜罪,累│ 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5至16頁、4203號│
│ │人) │市北區三民│安全設備之窗戶後爬入店內│)、華碩廠牌黑│ │犯,處有期│ 偵卷第62頁) │
│ │ │路3段134巷│,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色筆電1臺、監 │ │徒刑玖月,│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14頁) │
│ │ │8號「灰烏 │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能之手 │視主機1臺、監 │ │扣案如附表│★非供述證據 │
│ │ │鴉服飾店」│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具,著 │視器收音集音器│ │二編號4所 │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6張(第六分│
│ │ │ │手搜尋財物,並竊得右列財│3臺 │ │示之物沒收│ 局警卷第188頁) │
│ │ │ │物,另將2台存放監視器資 │ │ │之。 │ │
│ │ │ │料之電腦主機灌水破壞(毀│ │ │ │ │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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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劉禎│102年12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收銀機內現金 │自│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文( │10日凌晨1 │地點,先自店家後方攀爬至│4,000元 │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2頁、4203 │
│ │經營│時許,至臺│2樓後,徒手將遮蓋氣窗板 │ │ │竊盜罪,累│ 號偵卷第62頁) │
│ │者) │中市豐原區│推開後,由氣窗進入店內,│ │ │犯,處有期│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16、118 │
│ │ │中山路307 │而踰越作為防盜安全設備用│ │ │徒刑捌月,│ 頁) │
│ │ │號「喬治派│之圍牆及氣窗,再持其所有│ │ │扣案如附表│★非供述證據 │
│ │ │克飲料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手 │ │ │二編號4所 │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4張(第六分│
│ │ │ │電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為照 │ │ │示之物沒收│ 局警卷第189頁) │
│ │ │ │明之工具,著手搜尋財物,│ │ │之。 │2.現場採證照片34張(第六分局警卷第379│
│ │ │ │並竊得右列財物 │ │ │ │ 頁至第3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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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張吉│102年12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櫃檯收銀機內及│ │洪啓倫犯毀│★供述證據 │
│ │賢( │16日凌晨2 │地點,先由防火巷破壞後門│辦公室抽屜內之│ │越門扇竊盜│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6頁背面、 │
│ │店長│時18分許,│上作為門扇一部分之紗窗後│現金共41,360元│ │罪,累犯,│ 第二分局警卷第20頁、4203號偵卷第61│
│ │)、 │至臺中市北│伸手開鎖進入店內,再持其│ │ │處有期徒刑│ 頁背面至第62頁) │
│ │報案│區學士路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 │ │拾月,扣案│2.被害人張吉賢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20│
│ │人姚│146號「手 │具手電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 │ │ │如附表二編│ 頁) │
│ │鵬( │作工夫茶飲│為照明之工具,著手搜尋財│ │ │號4所示之 │3.被害人姚鵬指訴(第二分局警卷第239頁│
│ │員工│料店」 │物,並竊得右列財物 │ │ │物沒收之。│ 至第240頁) │
│ │,代│ │ │ │ │ │★非供述證據 │
│ │理店│ │ │ │ │ │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6張(第六分│
│ │長) │ │ │ │ │ │ 局警卷第190頁) │
│ │ │ │ │ │ │ │2.現場照片30張(第二分局警卷第244頁至│
│ │ │ │ │ │ │ │ 第251頁) │
│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第六分局警卷第 │
│ │ │ │ │ │ │ │ 191頁、第390頁至第391頁) │
│ │ │ │ │ │ │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 │ │ │ │ │ │ │ 紀錄表1紙(5242號偵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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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黃靖│102年12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290元 │自│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凱( │21日凌晨2 │地點,先由防火巷打開後門│ │首│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7頁、4203 │
│ │老闆│時許,至臺│(未鎖)進入店內後,再持其│ │ │,處有期徒│ 號偵卷第62頁) │
│ │) │中市北區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 │ │刑貳月,如│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21頁) │
│ │ │士路238號 │具手電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 │ │ │易科罰金,│★非供述證據 │
│ │ │「狠牛德州│為照明之工具,著手搜尋財│ │ │以新臺幣壹│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11張(第六 │
│ │ │碳烤牛排館│物,並竊得右列財物 │ │ │仟元折算壹│ 分局警卷第192至193頁) │
│ │ │」 │ │ │ │日,扣案如│ │
│ │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 │ │ │4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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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詹蘋│102年12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約12,000元│自│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蘋( │24日凌晨3 │地點,先攀爬店旁牆壁,踰│ │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2頁、第52 │
│ │店長│時46分許,│越作為安全設備用之圍牆至│ │ │竊盜罪,累│ 至53頁、4203號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
│ │) │至臺中市西│2樓後,由2樓未上鎖、僅用│ │ │犯,處有期│ 頁) │
│ │ │區民權路51│鐵絲固定之側門進入店內後│ │ │徒刑玖月,│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22頁) │
│ │ │號「Mr │,再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 │ │扣案如附表│★非供述證據 │
│ │ │. Wish飲料│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能之手 │ │ │二編號4所 │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6張(第六分│
│ │ │ 店」 │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具,著 │ │ │示之物沒收│ 局警卷第194頁) │
│ │ │ │手搜尋財物,並竊得右列財│ │ │之。 │2.偵查佐職務報告1紙(4203號偵卷第80頁│
│ │ │ │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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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熊惠│102年12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2,800元 │自│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英( │29日凌晨0 │地點,先將排風扇扳開,並│ │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2頁、4203 │
│ │老闆│時26分許,│自作為防盜安全設備用之該│ │ │竊盜罪,累│ 號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
│ │)、 │至臺中市西│洞口鑽入店內後,再持其所│ │ │犯,處有期│2.被害人熊惠英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23│
│ │報案│屯區西屯路│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 │ │ │徒刑捌月,│ 頁) │
│ │人呂│2段103之3 │手電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為 │ │ │扣案如附表│★非供述證據 │
│ │瑞芳│號「天興寵│照明之工具,著手搜尋財物│ │ │二編號4所 │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6張(第六分│
│ │(員 │物精品百貨│,並竊得右列財物 │ │ │示之物沒收│ 局警卷第195頁) │
│ │工) │」 │ │ │ │之。 │2.現場採證照片34張(第六分局警卷第394│
│ │ │ │ │ │ │ │ 頁背面至第400頁、第401頁正面至背面│
│ │ │ │ │ │ │ │ 、第402頁背面至第404頁) │
│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第六分局警卷第 │
│ │ │ │ │ │ │ │ 400頁背面、第402頁正面至背面、第 │
│ │ │ │ │ │ │ │ 404至405頁) │
│ │ │ │ │ │ │ │4.勘察採證同意書(第六分局警卷第407頁│
│ │ │ │ │ │ │ │ ) │
│ │ │ │ │ │ │ │5.刑案現場初步記錄表(第六分局警卷第 │
│ │ │ │ │ │ │ │ 408頁) │
│ │ │ │ │ │ │ │6.DNA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3 │
│ │ │ │ │ │ │ │ 年4月3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
│ │ │ │ │ │ │ │ 定書1份(本院卷第35至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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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黃俊│102年12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櫃檯及收銀機內│自│洪啓倫犯毀│★供述證據 │
│ │凱( │29日凌晨1 │地點,先由後方浴室徒手拉│現金約3萬元、 │首│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2頁、第53 │
│ │老闆│時許,至臺│彎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使用之│華碩筆電1臺( │ │竊盜罪,累│ 頁、4203號偵卷第62頁) │
│ │) │中市西屯區│鋁窗,並拔開鋁窗欄杆後自│價值約24,000元│ │犯,處有期│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25頁) │
│ │ │西屯路2段 │該窗戶進入店內,再持其所│) │ │徒刑拾月,│★非供述證據 │
│ │ │136號「食 │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 │ │ │扣案如附表│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6張(第六分│
│ │ │指大動剝骨│手電筒功能之手機1支作為 │ │ │二編號4所 │ 局警卷第196頁) │
│ │ │鵝肉」 │照明之工具,著手搜尋財物│ │ │示之物沒收│2.勘察採證同意書(第六分局警卷第407頁│
│ │ │ │,並竊得右列財物 │ │ │之。 │ ) │
│ │ │ │ │ │ │ │3.刑案現場初步記錄表(第六分局警卷第│
│ │ │ │ │ │ │ │ 4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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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楊敏│102年12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楊敏慧女兒之斑│自│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慧( │29日凌晨1 │地點,徒手竊得住戶楊敏慧│馬色系半統鞋1 │首│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2頁、第53 │
│ │住戶│時48分許,│置放在住宅外鞋櫃上之右列│雙 │ │,處有期徒│ 頁、4203號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
│ │) │至臺中市西│財物 │ │ │刑貳月,如│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28頁) │
│ │ │屯區洛陽路│ │ │ │易科罰金,│★非供述證據 │
│ │ │111巷9弄8 │ │ │ │以新臺幣壹│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3張(第六分│
│ │ │號住宅外 │ │ │ │仟元折算壹│ 局警卷第197頁) │
│ │ │ │ │ │ │日。 │2.偵查佐何金俊103年3月5日職務報告(42│
│ │ │ │ │ │ │ │ 03號偵卷第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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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陳惠│103年1月4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櫃檯內之現金約│自│洪啓倫犯毀│★供述證據 │
│ │貞( │日晚間11時│地點,先由後方防火巷外破│4,000元、電磁 │首│越門扇竊盜│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6頁背面、 │
│ │經營│許,至臺中│壞作為門扇一部分之紗窗,│爐1臺 │ │罪,累犯,│ 4203號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5│
│ │者) │市北區學士│再伸手穿過門而打開門鎖後│ │ │處有期徒刑│ 頁) │
│ │ │路186號「 │進入店內,再持其所有、如│ │ │捌月,扣案│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30頁) │
│ │ │韓石館料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 │ │ │如附表二編│★非供述證據 │
│ │ │」 │功能之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 │ │ │號4所示之 │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6張(第六分│
│ │ │ │工具,著手搜尋財物,並竊│ │ │物沒收之。│ 局警卷第198頁) │
│ │ │ │得右列財物 │ │ │ │2.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第六分局警卷第 │
│ │ │ │ │ │ │ │ 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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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孫秀│103年1月4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1樓櫃檯內之現 │自│洪啓倫犯攜│★供述證據 │
│ │茹( │日晚間11時│地點,先由隔壁學士路186 │金14,000元(餘│首│帶兇器、踰│1.被告自白(第六分局警卷第37頁、第53 │
│ │店員│47分許,至│號3樓(即附表一編號53案 │款1,420元已發 │ │越安全設備│ 至54頁、4203號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
│ │) │臺中市北區│件),踰越作為安全設備用│還)、電腦螢幕│ │竊盜罪,累│ 頁、第65頁背面) │
│ │ │學士路188 │之鐵欄杆,攀爬進此店3樓 │1臺、剪刀1把(│ │犯,處有期│2.被害人指訴(第六分局警卷第131頁) │
│ │ │號「吉家鮮│陽臺後,復徒手將鋁門往上│扣案如附表編號│ │徒刑捌月,│★非供述證據 │
│ │ │果戀茶坊飲│抬起而解鎖後進入店內,再│二編號1所示) │ │扣案如附表│1.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照片6張(第六分│
│ │ │料店」 │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 │ │二編號4所 │ 局警卷第200頁) │
│ │ │ │所示具手電筒功能之手機1 │ │ │示之物沒收│2.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六分局警卷第 │
│ │ │ │支作為照明之工具,著手搜│ │ │之。 │ 141頁) │
│ │ │ │尋財物,先在屋內竊得客觀│ │ │ │ │
│ │ │ │上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 │ │ │ │
│ │ │ │號1所示之剪刀1把後攜帶之│ │ │ │ │
│ │ │ │,以之撬開櫃檯收銀機,並│ │ │ │ │
│ │ │ │竊得右列財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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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薛婉│102年12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10,000元、│ │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琪( │14日凌晨1 │地點,自店家後方防火巷開│收銀機1臺(價 │ │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五分局警卷第4頁背面、59│
│ │店長│時許,至臺│啟廚房鐵門(未鎖)後進入店│值約8000元,已│ │,處有期徒│ 71號偵卷第19頁正面至背面) │
│ │)、 │中市北屯區│內,徒手竊得右列財物 │發還) │ │刑伍月,如│2.被害人廖梓廷指訴(第五分局警卷6頁) │
│ │廖梓│北平路3段 │ │ │ │易科罰金,│3.被害人薛婉琪指訴(第五分局警卷第9頁│
│ │廷( │155號「江 │ │ │ │以新臺幣壹│ ) │
│ │報案│山海茶餐廳│ │ │ │仟元折算壹│★非供述證據 │
│ │人、│」 │ │ │ │日。 │1.指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店員│ │ │ │ │ │ 10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 │ │ │ 定書(第五分局警卷第14至16頁) │
│ │ │ │ │ │ │ │2.現場採證照片42張(第五分局警卷第22 │
│ │ │ │ │ │ │ │ 至42頁、第74頁) │
│ │ │ │ │ │ │ │3.贓物證領保管單1紙(第五分局警卷第70│
│ │ │ │ │ │ │ │ 頁) │
│ │ │ │ │ │ │ │4.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第五│
│ │ │ │ │ │ │ │ 分局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 │
│ │ │ │ │ │ │ │5.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第五分局警卷第74│
│ │ │ │ │ │ │ │ 頁) │
│ │ │ │ │ │ │ │6.偵查報告(第五分局警卷第75頁) │
├─┼──┼─────┼────────────┼───────┼─┼─────┼──────────────────┤
│56│廖玉│102年12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零錢約2,000元 │ │洪啓倫犯毀│★供述證據 │
│ │郎( │14日凌晨1 │地點,先自防火巷徒手拔下│ │ │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五分局警卷第5頁、5971號│
│ │經營│時許(上一│、破壞作為防盜安全設備用│ │ │竊盜罪,累│ 偵卷第19頁背面) │
│ │者) │案案發之後│之廚房鐵窗欄桿後,爬窗進│ │ │犯,處有期│2.被害人指訴(第五分局警卷第8頁) │
│ │ │),至臺中│入店內,再徒手竊得右列財│ │ │徒刑玖月。│★非供述證據 │
│ │ │市北屯區北│物 │ │ │ │1.指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平路3段149│ │ │ │ │ 3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號「四海牛│ │ │ │ │ 定書1份(第五分局警卷第17至18頁背面│
│ │ │肉麵」 │ │ │ │ │ ) │
│ │ │ │ │ │ │ │2.現場採證照片40張(第五分局警卷第47 │
│ │ │ │ │ │ │ │ 至66頁) │
│ │ │ │ │ │ │ │3.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第五│
│ │ │ │ │ │ │ │ 分局警卷第71至73頁) │
│ │ │ │ │ │ │ │4.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五分局警 │
│ │ │ │ │ │ │ │ 卷第68頁) │
│ │ │ │ │ │ │ │5.偵查報告(第五分局警卷第76頁) │
│ │ │ │ │ │ │ │6.監視器調閱位置示意圖(第五分局警卷 │
│ │ │ │ │ │ │ │ 第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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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謝志│102年7月3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1,000元 │ │洪啓倫犯毀│★供述證據 │
│ │宏( │日凌晨1時 │地點,先由後方拔下破壞作│ │ │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二分局警卷第11頁、5242 │
│ │負責│35分許,至│為防盜安全設備用之窗戶鐵│ │ │竊盜罪,累│ 號偵卷偵卷第25頁背面) │
│ │人) │臺中市北區│柱後拆下窗戶,再攀爬作為│ │ │犯,處有期│2.告訴人指訴(第二分局警卷第23頁至第 │
│ │ │梅亭街3號 │防盜安全設備用之氣窗進入│ │ │徒刑捌月。│ 25頁) │
│ │ │「梅亭3號 │店內後,徒手竊得右列財物│ │ │ │★非供述證據 │
│ │ │小吃店」 │ │ │ │ │1.現場照片32張(第二分局警卷第31頁至 │
│ │ │ │ │ │ │ │ 第38頁背面) │
│ │ │ │ │ │ │ │2.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第二分局警卷第27│
│ │ │ │ │ │ │ │ 至28頁) │
│ │ │ │ │ │ │ │3.DNA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 │ │ │ │ │ 年8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 書1份(第二分局警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
│ │ │ │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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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蕭孟│102年8月12│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約10,000元│ │洪啓倫犯踰│★供述證據 │
│ │瑩( │日凌晨2時 │地點,自大門左側作為防盜│ │ │越安全設備│1.被告自白(第二分局警卷第12至13頁、 │
│ │老闆│許,至臺中│安全設備用之玻璃窗戶(未 │ │ │竊盜罪,累│ 5242號偵卷偵卷第25頁背面、第27頁) │
│ │) │市北區進化│關)攀爬進入店內後,徒手 │ │ │犯,處有期│2.被害人指訴(第二分局警卷第74至75頁)│
│ │ │路627號1樓│竊得右列財物 │ │ │徒刑玖月。│★非供述證據 │
│ │ │「御品齋素│ │ │ │ │1.現場照片28張(第二分局警卷第79至85 │
│ │ │食自助餐」│ │ │ │ │ 頁背面) │
│ │ │ │ │ │ │ │2.指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 │ 102年9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書1份(第二分局警卷第86頁背面至第88│
│ │ │ │ │ │ │ │ 頁) │
├─┼──┼─────┼────────────┼───────┼─┼─────┼──────────────────┤
│59│陳淑│102年8月25│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2,000元、 │ │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春( │日凌晨2時 │地點,先將大門往上抬,使│宏碁廠牌筆記型│ │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二分局警卷第15頁、5242 │
│ │負責│許,至臺中│門邊勾鎖鬆開後打開大門進│電腦1臺(價值 │ │,處有期徒│ 號偵卷偵卷第25頁背面、第26至27頁) │
│ │人) │市北區三民│入店內,再持其所有、如附│約16,000元) │ │刑伍月,如│2.被害人指訴(第二分局警卷第89至90頁)│
│ │ │路3段175巷│表二編號4所示具手電筒功 │ │ │易科罰金,│★非供述證據 │
│ │ │29之3號「 │能之手機1支作為照明之工 │ │ │以新臺幣壹│1.現場照片12張(第二分局警卷第94頁至 │
│ │ │溫馨飾品店│具,著手搜尋財物,並竊得│ │ │仟元折算壹│ 第96頁背面) │
│ │ │」 │右列財物 │ │ │日,扣案如│2.證物照片4張(第二分局警卷第98頁背面│
│ │ │ │ │ │ │附表二編號│ 至第99頁) │
│ │ │ │ │ │ │4所示之物 │3.DNA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 │ │ │ │沒收之。 │ 年11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書1份(第二分局警卷第100頁背面至第 │
│ │ │ │ │ │ │ │ 102頁) │
├─┼──┼─────┼────────────┼───────┼─┼─────┼──────────────────┤
│60│游慶│102年9月2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2,000元 │ │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益( │日凌晨2時 │地點,自店家旁巷子之側邊│ │ │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二分局警卷第12頁、5242 │
│ │經營│許,至臺中│樓梯通往2樓側門後,打開 │ │ │,處有期徒│ 號偵卷偵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 │
│ │者) │市北區北屯│側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得右│ │ │刑肆月,如│2.被害人指訴(第二分局警卷第111頁至第│
│ │ │路51號「永│列財物 │ │ │易科罰金,│ 112頁) │
│ │ │青日本料理│ │ │ │以新臺幣壹│★非供述證據 │
│ │ │」 │ │ │ │仟元折算壹│1.現場照片20張(第二分局警卷第116頁至│
│ │ │ │ │ │ │日。 │ 第120頁背面) │
│ │ │ │ │ │ │ │2.DNA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 │ │ │ │ │ 年12月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 書1份(第二分局警卷第122頁至第125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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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交通│102年10月3│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鐵窗及窗戶鎖毀│ │洪啓倫犯毀│★供述證據 │
│ │部公│日晚間11時│地點,持其於某工地撿到之│損 │ │損他人物品│1.被告自白(第二分局警卷第21頁至第22 │
│ │路總│43分許,至│鐵撬(起訴書誤認係附表二│ │ │罪,累犯,│ 頁、5242號偵卷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
│ │局臺│臺中市北區│編號3所示之鐵撬,應予更 │ │ │處有期徒刑│ 頁) │
│ │中區│北屯路77號│正)拆下便捷服務處外之鐵│ │ │叁月,如易│2.告訴代理人指訴(第二分局警卷第144頁│
│ │監理│「交通部公│窗,並以該鐵撬弄歪窗戶上│ │ │科罰金,以│ 至第146頁、103年度核交字第219號卷 │
│ │所臺│路總局臺中│之耳朵狀窗戶鎖,致鐵窗及│ │ │新臺幣壹仟│ 第31至第33頁) │
│ │中市│區監理所臺│窗戶鎖毀損致不堪使用(修│ │ │元折算壹日│★非供述證據 │
│ │監理│中市監理站│理、更換費用共2,500元) │ │ │。 │1.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第二分局警卷第 │
│ │站 │」 │,足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 │ │ │ 148頁) │
│ │ │ │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 │ │ │2.物品請購收據1紙(103年度核交字第219│
│ │ │ │站,嗣因打開窗戶時觸動保│ │ │ │ 號卷第34頁) │
│ │ │ │全,故尚未爬窗進入即離開│ │ │ │3.臺灣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
│ │ │ │現場 │ │ │ │ 紙(5242號偵卷偵卷第23頁) │
│ │ │ │ │ │ │ │4.委任告訴狀(103年度核交字第219號卷│
│ │ │ │ │ │ │ │ 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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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吳靜│102年10月 │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銀色ipad平板電│ │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宜( │30日凌晨2 │地點,先以路上撿到之鑰匙│腦1臺(價值15,│ │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二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4 │
│ │店員│時許,至臺│(已丟棄)打開大門進入店內│000元) │ │,處有期徒│ 頁、5242號偵卷偵卷第25頁背面、第26│
│ │) │中市北區育│後,徒手竊得右列財物 │ │ │刑伍月,如│ 頁背面) │
│ │ │才街8號2樓│ │ │ │易科罰金,│2.被害人指訴(第二分局警卷第167頁至第│
│ │ │「Love │ │ │ │以新臺幣壹│ 168頁) │
│ │ │Nails指甲 │ │ │ │仟元折算壹│★非供述證據 │
│ │ │彩繪店」 │ │ │ │日。 │1.現場照片20張(第二分局警卷第172頁至│
│ │ │ │ │ │ │ │ 第176頁背面) │
│ │ │ │ │ │ │ │2.DNA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 │ │ │ │ │ │ │ 年12月1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書1份(第二分局警卷第178頁至第179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 │ │ │ │ │ │ │ 紀錄表(5242號偵卷偵卷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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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劉立│102年11月9│洪啓倫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現金3,500元 │ │洪啓倫犯竊│★供述證據 │
│ │芝(│日凌晨2時 │地點,從廚房後門開門進入│ │ │盜罪,累犯│1.被告自白(第二分局警卷第13頁、5242 │
│ │店長│許,至臺中│(未破壞門鎖)店內後,徒手│ │ │,處有期徒│ 號偵卷偵卷第25頁背面) │
│ │) │市北區學士│竊得右列財物 │ │ │刑肆月,如│2.被害人指訴(第二分局警卷第180頁至第│
│ │ │路98號「沐│ │ │ │易科罰金,│ 183頁) │
│ │ │朵咖啡廳」│ │ │ │以新臺幣壹│★非供述證據 │
│ │ │ │ │ │ │仟元折算壹│1.現場照片34張(第二分局警卷第187頁至│
│ │ │ │ │ │ │日。 │ 第195頁) │
│ │ │ │ │ │ │ │2.指紋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 │ │ 2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 │ │ │ │ │ │ 定書(第二分局警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
│ │ │ │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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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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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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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剪刀1支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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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螺絲起子1支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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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鐵撬(即鐵製拔釘器)1支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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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機1支(即SONY廠牌行動 │沒收 │
│ │電話,內無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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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盜打附表一編號6所示沈昌秀申請之亞太電信門號
行動電話明細(5通,費用共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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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開始通話時間(均│通話長度│受話號碼 │
│筆數│為102年7月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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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午8時21分10秒 │9分59秒 │000000000 │
├──┼────────┼────┼─────┤
│2 │上午8時31分34秒 │57秒 │同上 │
├──┼────────┼────┼─────┤
│3 │上午8時32分51秒 │38秒 │同上 │
├──┼────────┼────┼─────┤
│4 │上午8時34分30秒 │6分50秒 │同上 │
├──┼────────┼────┼─────┤
│5 │上午8時41分30秒 │10分10秒│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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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盜打附表一編號15所示倪佳鳳申請之亞太電信門號
行動電話明細(9通,費用共3,050.15元)】:
┌──┬────────┬────┬─────┐
│通話│開始通話時間(均│通話長度│受話號碼 │
│筆數│為102年8月1日) │(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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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午4時22分17秒 │139 │000000000 │
├──┼────────┼────┼─────┤
│2 │上午4時25分19秒 │599 │同上 │
├──┼────────┼────┼─────┤
│3 │上午4時41分6秒 │29 │同上 │
├──┼────────┼────┼─────┤
│4 │上午4時41分58秒 │599 │同上 │
├──┼────────┼────┼─────┤
│5 │上午4時55分59秒 │46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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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上午11時52分37秒│6 │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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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午12時10分32秒│599 │000000000 │
├──┼────────┼────┼─────┤
│8 │中午12時22分3秒 │59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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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午12時34分39秒│61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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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盜打附表一編號29所示張萬得申請之中華電信門號
行動電話明細(4通,費用共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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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開始通話時間(均│通話長度│受話號碼 │
│筆數│為102年9月16日)│(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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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午5時49分1秒 │117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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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午5時52分45秒 │76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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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上午5時54分19秒 │47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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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上午6時3分0秒 │479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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