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珠 輔 佐 人 廖松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碧珠為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83年3月23 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在該址1樓增設220伏特之電表。詎陳碧珠為圖減省電費,於99年3 月後之某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人以不明方式,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置在該處電表(電號:00-00-0000-00-0 )插座總成之電源側、負載側1 條反接,致使電表計量失效,而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能。嗣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宥嘉有限公司員工張峻瑋前往更換系爭電表外殼發現有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稽查員劉昌仁始又於102年12 月19日11時20分許,會同員警前往陳碧珠上開住處實施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陳碧珠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輔佐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碧珠否認有何竊取電能之犯行,辯稱:其不清楚何以電表會有插座總成反接之情形,不能排除電表本身自始即有故障等語。 二、經查: ㈠陳碧珠為坐落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該處電表插座總成之電源側、負載側1 條遭人反接,致使電表計量失效等情,業經證人張峻瑋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還沒打開電表時就看到電表的轉盤倒轉,我就寫資料,就更換電表,在裝新電表的殼,不會去動到電線」,證人劉昌仁證述「(問:被告竊電情形?)插座總成之電源側、負載側1 條反接,造成通過電表的圓盤有時正轉,有時反轉」、「(問:插座總成之電源側及負載側會造成什麼情形?)使用電源220 伏特的電器,會造成無法計量,因為使用時會造成電表反轉,因為原先電表的電源線2條110伏特形成220 伏特的電源,但是因為1 條反接,如果從外線即電表上方電線進來電力時是正轉,但是反接後110伏特電源線是從下方進來電力時,會與另1條電源線的量互相抵銷,從下方進來的電力較大時會形成反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4頁背面、第16 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查相片、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 ㈡又系爭電表使用度數自99年3月之879度後,截至102年11 月,各期用電度數均多落在400多度,最低為383度,最高則為668 度,且夏季期間並未有用電度數明顯增加之情形,此有用電參考資料、使用度數等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而經查獲並回復電表正常功能後,用電度數隨即驟增為871 度,且較諸先前夏季用電度數為高,亦有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是依此用電度數前後之差異比較,益證系爭電表確有遭人為控制之失效不準情形。而上開竊取電能之方式,屬專業技術,習得此專門技術需相當時間,堪認被告應係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為前開犯行。另系爭電表於99年3月之879度後,即呈現異常下降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竊電時間點應為99年3 月後之某日,當可認定,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點應予更正。 ㈢證人即被告配偶廖松山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未委請他人改裝電表等語。惟系爭電表雖位處建物騎樓之公共空間,但破壞系爭電表後,既僅能使被告減少電費之支出,依常情判斷,他人自不可能無端甘冒刑責,大費周章為破壞改造之行為。且本件係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之員工張峻瑋前往更換系爭電表外殼而意外查覺,經通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後,始會同員警前往實施稽查而查獲,並非因他人檢舉而前往稽查,應可排除遭他人惡意陷害之可能。是證人前述證詞,尚無可採。 ㈣輔佐人又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竊電之行為,且系爭電表上方另有其印刷廠用電之電表,如要竊取電能,何以僅竊取家庭用電之小額度數,而不是工業用電等語。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言)、證物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本件綜合全部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99年3 月後某日,僱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並與該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電力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將上址1 樓之電表插座總成之電源側、負載側1 條反接,致使電表計量失效,進而影響電表度數之計算,而以此方式接續竊取電力能量等情。另工業用電戶因用電數量龐大,向來為稽查之重點,被告為避免犯行曝光而特意選擇家庭用電之電表進行竊電,核與常情不相違背,輔佐人前述辯詞,亦無可採。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陳碧珠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只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5,000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公訴意旨認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容有誤會。 二、是核被告陳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揭竊電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99年3月後某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經查獲為止之竊電犯行,係於同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減少用電支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電犯行之犯罪動機,竊電時間非短,造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減少營業收入之金錢損失,犯後已繳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追償電費89,366元,有收據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