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0號103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森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國銘 蔡貽亘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67、13048 、13261 號),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4480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銘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貽亘犯附表一編號2 、11、13、16、17、18,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11、13、16、17、18,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陳永森犯附表一編號11、19、2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9、20所示之刑。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國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由李國銘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自民國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以與莊世彬、童文聰、羅至廷、蘇勇全、柯順風等人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中附表一編號1 、3 至10、12、14、15部分,係由李國銘親自前往交易;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13之部分,係李國銘與蔡貽亘另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13所示時間,先由李國銘以上開門號及不詳行動電話與莊世彬及柯順風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再由李國銘指示蔡貽亘前往現場交易,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9000 元。 二、蔡貽亘綽號「小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轉讓,竟與陳永森(附表一編號16至18、附表二部分,未據起訴)、陳郁姍(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未據起訴,其餘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149 、30144 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郁姍出資,由蔡貽亘尋找藥頭購買毒品,由蔡貽亘、陳永森負責尋找藥腳販賣之分工方式,由蔡貽亘分別使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行動電話(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LG牌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18)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103 年2 月10日止,而為附表一編號11、16、17、18、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6、17、18、附表二編號1 、2 之部分,係由蔡貽亘與柯順風、翁偉超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由蔡貽亘前往現場交易;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由蔡貽亘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與蘇勇全、翁偉超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再由陳永森前往現場交易,販毒所得合計7000元。 三、陳永森綽號「阿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轉讓,竟與陳郁姍(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未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16)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3 日止,與王裕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由陳永森前往現場交易而為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毒所得合計1500元。 四、陳永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海濱路口,持其所有之15公分長、金屬製、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扳手(未扣案,起訴意旨認係T 型扳手,爰予更正),翹開王淑絹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王淑絹所有之IND 牌白色手機1 支、林頤涵郵局存摺1 本、林長慶臺中商業銀行存摺1 本、現金5000元及王淑絹住處鑰匙、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15時13分,騎乘不詳之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至王淑絹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以前開竊得之住處鑰匙打開王淑絹住處門鎖後侵入上址,並竊取該王淑絹住處內之金項鍊1 條、白金項鍊1 條、手錶3 個、K 金項鍊5 條、水晶項鍊1 條、清酒1 瓶、布項鍊2 條、項鍊墜子5 個、黑色皮包1 個及內褲等物,得逞後,即騎乘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03 年4 月1 日1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扣得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布項鍊1 條、IND 牌行動電話1 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王淑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146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李國銘、蔡貽亘、陳永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㈡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正反面、第198 頁),核與王裕元、林正然、劉建順、蘇勇全、童文聰、羅至廷、莊世彬、翁偉超、何俊賢於警詢與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購毒情節,以及證人王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失竊情節均大致相符(警16562 號卷第91-73 、136-139 、102-105 、160-166 、147-153 、172-176 頁,警19448 號卷第179-183 頁,偵9867號卷第33-35 、51-54 頁,偵9867號卷第42-44 、65-67 頁,他6963號卷第5-10、34-37 、51-53 、64-70 、72-73 、75-81 、88-89 、92-96 、102 -103頁,他12號卷第23-24 頁,偵14904 號卷第55-59 、64-67 、50、53-54 頁,偵9867號卷第89-92 、136 頁),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0 (柯順風)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24-24 頁背面;102 他6963號卷第151 至151 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0 (蘇永全)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25頁;102 他6963號卷第152 頁)、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0 (林正然)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25頁背面;102 他6963號卷第152 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0 (羅至廷)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26頁;102 他6963號卷第153 頁)、門號 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0 (莊世彬)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26頁背面-27 頁背面;102 他6963號卷第153 頁背面-154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0 (童文聰)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28頁;102 他6963號卷第155 頁)、門號0000-000000 (蘇永全)與門號0000 -000000(妹仔- 蔡貽亘)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39頁)、門號0000-000000 (柯順風)與門號0000-000000 (妹仔- 蔡貽亘)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40頁)、門號0000-000000 (王裕元)與門號0000-000000 (師仔- 陳永森)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6562 號卷第49-50 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第1011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警16562 號卷第55-56 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第107-10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696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陳永森)(警16562 號卷第57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第10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58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第110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16562 號卷第5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16562 號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照片(警16562 號卷第66-69 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第112-115 頁)、門號0000-000000 (妹仔- 蔡貽亘)與門號0000-000000 (柯順風)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85-85 頁背面;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129-129 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 (妹仔- 蔡貽亘)與門號0000-000000 (蘇永全)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86-86 頁背面;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130-130 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 (莊世彬)號與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87-87 頁背面;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131 頁至131 頁背面)、王裕元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562 號卷第94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95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37頁)、王裕元之通聯紀錄表(警16562 號卷第96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38頁)、門號0000-000000 (王裕元)與門號0000 -000000(師仔- 陳永森)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97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39、79、129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王裕元)(警16562 號卷第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99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16562 號卷第100 頁)、門號0000-000000 (蘇永全)與門號0000-000000 (妹仔- 蔡貽亘)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106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38、48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81頁)、門號0000-000000 (蘇永全)與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107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39、47頁)、蘇勇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562 號卷第108 、110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40、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109 、111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41、43頁)、蘇勇全持用0000-000000 (蘇永全)號門號通聯紀錄表(警16562 號卷第11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蘇勇全)(警16562 號卷第113 頁)、蘇勇全之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警16562 號卷第11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115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16562 號卷第116 頁)、門號0000-000000 (柯順風)與門號0000-000000 (妹仔- 蔡貽亘)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125-125 頁背面;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112-112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80、145 頁)、門號0000-000000 (柯順風)與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126 業-126頁背面;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113-113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146 頁-146頁背面)、柯順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562 號卷第127 、129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114 、11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128 、130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115 、117 頁)、柯順風持用0000-000000 (柯順風)號門號通聯紀錄表(警16562 號卷第131 頁)、柯順風之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警16562 號卷第13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133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16562 號卷第134 頁)、林正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562 號卷第140 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141 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56頁)、門號0000-000000 (林正然)與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142 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57、13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林正然)(警16562 號卷第14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144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16562 號卷第145 頁)、門號0000-000000 (羅至廷)與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154-154 頁背面;第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82-82 頁背面、第87-87 頁背面)、羅致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562 號卷第155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83、8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156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84、86頁)、門號0000-000000 (童文聰)與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167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71頁)、董文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562 號卷第168 、170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169 、171 頁)、莊世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562 號卷第178 、180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98、100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179 、181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99、101 頁)、本院102 聲監字第2032號、103 聲監續字第121 、112 、277 、22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16562 號卷第183-19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劉建順部分,他6963卷第7 頁背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劉建順部分,他6963卷第8 頁)、遠傳資料查詢(查詢號碼:0000000000)(他6963卷第11頁)、門號查詢(他6963卷第15-17 頁)、陳永森持用0000-000000 之雙向通聯節錄(他6963卷第48頁背面-49 頁)、門號0000-000000 (莊世彬)與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部分譯文節錄(他6963卷第97-97 頁背面)、李國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6963卷第147 、14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他6963卷第148 、150 頁)、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0 (柯順風)部分譯文節錄(他6963卷第151 至151 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0 (蘇永全)部分譯文節錄(他6963卷第152 頁)、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0 (林正然)部分譯文節錄(他6963卷第152 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 0(羅至廷)部分譯文節錄(他6963卷第153 頁)、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0 (莊世彬)部分譯文節錄(他6963卷第153 頁背面-154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0 (童文聰)部分譯文節錄(他6963卷第155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受檢人:劉建順)(他12卷第3-4 頁)、本院103 年聲搜字820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王裕元、林正然、陳永森)(偵9867卷第28、47、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9867卷第29-30 、48、10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67卷第3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9867卷第32、5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867卷第82-84 、93-9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搜證照片(偵9867卷第96-9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867卷第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67卷第101-10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9867卷第10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13261 卷第59頁)、翁偉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19448 號卷第186 頁)、翁偉超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9448 號卷第188 頁)、翁偉超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19448 號卷第189 頁)、被告蔡貽亘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翁偉超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警19448 號卷第344-387 頁)、103.1.28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警19448 號卷第360 頁)、103.1.30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警19448 號卷第362 頁反)、103.1.31部分通訊監察譯文(警19448 號卷第366 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警16562 卷第49頁,警19448 號卷第55頁),足認被告3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且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交易成功並收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李國銘、蔡貽亘、陳永森坦承在卷(本院卷㈡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正反面、第198 頁),被告蔡貽亘就附表一編號2 、13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幫被告李國銘交付毒品,被告李國銘會請伊吸食毒品等語(本院卷㈡第194 頁反面);就附表一編號11、16至18、附表二之部分則稱:伊係與陳永森、陳郁姍合夥,陳郁姍會將販賣所得保管,扣除陳郁姍之出資後,餘款分配給伊、陳永森、陳郁姍等語,並獲得被告陳永森當庭之確認(本院卷㈡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第196 頁、199 頁),而被告陳永森則就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供稱係與陳郁姍二人合夥販賣,而由陳郁姍分配販毒所得(本院卷㈡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足見被告三人確實藉由販賣毒品之行為分別獲取種類、數量不等之利益無訛。是上開被告3 人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即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柯順風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承認有何如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8所述之向被告李國銘、蔡貽亘購買毒品之情形,然各該次販賣毒品給柯順風之情節,業據被告李國銘、蔡貽亘根據通信監察譯文之內容逐詞說明在卷,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他字6963號卷第121 頁反面、122 頁、第134 、137 、138 頁、138 頁反面、158 頁、158 頁反面、警卷第77、79頁),且證人柯順風之尿液檢驗報告亦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16562 號卷第134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證人柯順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而陳永森用以撬開告訴人王淑娟之機車置物箱之工具雖未扣案,然該工具係長度15公分、金屬製之一字起子,業據被告陳永森陳述甚詳,應認該一字起子為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而被告陳永森所侵入行竊之處所,為有人居住之住宅,亦據告訴人王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9867號卷第89-92 、136 頁),應認被告合乎侵入住宅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李國銘關於附表一編號1-10、12-15 所為,被告蔡貽亘關於附表一編號2 、11、13、16、17、18、附表二所為,被告陳永森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永森關於附表一編號19、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四中先以一字起子撬開機車置物箱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事實欄四中再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內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國銘、蔡貽亘、陳永森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永森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同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國銘、蔡貽亘間就附表一編號2 、13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蔡貽亘、陳永森及陳郁姍間就附表編號11、16至18、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永森與陳郁姍間就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據被告李國銘、蔡貽亘、陳永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卷㈡第192 頁反面、194 頁正反面、第195 頁反面),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蔡貽亘、陳永森另就附表一編號11、16、17、18、附表二之部分,供稱是由其二人與案外人陳郁姍所共犯,由案外人陳郁姍負責出錢,被告蔡貽亘負責找藥頭,再由被告蔡貽亘與陳永森負責找藥腳,賣給藥腳等情(本院卷㈡第194 頁正反面、第 198 頁反面、第199 頁),被告陳永森另就附表一編號19、20之部分,供稱係與案外人陳郁姍合夥共同販賣等情(本院卷㈡第195 頁反面),然本件起訴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並未提及陳郁姍,關於附表一編號16、17、18之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提及案外人陳郁姍與被告陳永森,關於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提及案外人陳郁姍,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關於附表二之部分),並未將被告陳永森、陳郁姍列為追加起訴之被告,迄審理終結前亦未據檢察官再為追加起訴,本院仍無從就被告陳永森關於附表一編號16、17、18、附表二之部分,以及就陳郁姍關於附表一編號11、16、17、18、19、20、附表二之部分,逕於本件併予宣告罪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國銘所犯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蔡貽亘所犯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陳永森所犯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 次加重竊盜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陳永森涉犯2 次加重竊盜犯行,與本件起訴被告陳永森所犯2 次加重竊盜犯行,為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查陳永森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2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已於102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蔡貽亘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95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95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永森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蔡貽亘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 、13(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1、16、17、18、附表二之部分)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國銘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12至15販賣毒品之犯行(他字第6963號卷第142 頁正反面、143 頁正反面、144 頁正反面、145 頁、140 頁反面、141 頁反面、142 頁、139 頁正反面、137 頁反面、138 頁正反面、157 頁背面、158 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被告蔡貽亘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2 、11、13、16、17、18、附表二所示犯行(警16562 號卷第79頁正反面、第78頁正反面、第77頁反面,他6963號卷第133 頁背面、134 頁正反面、121 頁反面、122 頁,警19448 號卷第40頁反面,偵14904 號卷第44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卷㈡第194 頁至195 頁、第198 頁反面至199 頁),被告陳永森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1、19、20所示之犯行(偵9867號卷第76頁、74頁反面至75頁、155 頁反面、126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國銘於偵查中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之犯行(他6963號卷第144 頁、第157 頁背面、第139 頁背面至140 頁、第158 頁),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㈥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李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14次,惟代價多為1000元,至多3000元,被告蔡貽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之次數為9 次,惟其代價均為1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2 、13之部分,僅獲被告李國銘轉讓毒品之利益,業據被告蔡貽亘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94 頁反面),其他附表一編號11、16、17、18,以及附表二之部分,則僅獲得陳郁姍扣除出資額後朋分給自己與被告蔡貽亘、陳永森之利益,被告陳永森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1 次(附表一編號11),連同上述與被告蔡貽亘、案外人陳郁姍共犯之附表一編號16、17、18之部分,僅獲得上述陳郁姍分配之利益,業如前述,故考量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模式、規模、次數等均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則被告3 人犯罪之情節、手段等尚可憫恕,如依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科處,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3 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酌以減輕其刑,其有二以上減輕是由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先減較少之數。被告蔡貽亘、陳永森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李國銘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蔡貽亘及綽號「小狼狗」之人,然未提供綽號「小狼狗」之人之年籍資料,被告蔡貽亘歷次所供稱之毒品來源,則為陳郁姍、綽號「阿龍」之人、綽號「豆皮」之黃崇餘,被告陳永森歷次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則為蔡貽亘、毛志寶、綽號「小狼狗」之王有志、綽號「小莉」之人、綽號「阿猴」之人、綽號「阿財」之人,上開毒品來源,該綽號「小莉」之人經查無事證、毛志寶則有其他情資由刑大偵七隊開始偵查,而被告蔡貽亘於借提供出共犯陳郁姍時,陳郁姍已是刑大偵一隊查緝之對象,其他如「小狼狗」王有志、「阿財」、「阿龍」、「豆皮」之黃崇餘均沒有查到等語,業經證人即員警蕭敏宏陳述甚詳(本院卷㈡第182 頁正反面),且本件被告蔡貽亘早經員警監聽,與被告李國銘、陳永森之供述無關,共犯陳郁姍業經追緝,其查獲與被告蔡貽亘之供出無關,且陳郁姍為出資人,並非毒品來源之人,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三人於本件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㈧被告陳永森辯稱:其曾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並曾於88年因此症入院治療,其為本件2 次加重竊盜犯行,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云云,經本院將被告陳永森送醫鑑定之結果,則得知被告陳永森於為2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31 至134 頁),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其次被告陳永森辯稱:其所犯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予減刑云云,然查:被告陳永森係於毒品案件遭搜索時,查獲附表三編號10之行動電話,被告陳永森原否認該行動電話為其竊盜所得之贓物,辯稱係友人積欠毒品價金而留置抵押之物品,直到員警依據手機內之SIM 卡、相片電子檔、電話簿通聯紀錄,找到被害人,經被害人指證該行動電話為其失竊之贓物後,被告陳永森始坦承本件2 次加重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蕭敏宏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83 頁),並有員警蕭敏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㈠第228 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王淑娟103 年4 月1 日21時20分經員警通知認領贓物時之警詢筆錄(偵9867號卷第91 -92 頁),以及被告陳永森於103 年4 月2 日坦承竊盜犯行之警詢筆錄(偵9867號卷第126-128 頁)在卷可憑,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所辯為不足採。 ㈨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被告陳永森先後以工具竊取他人機車內之財物及鑰匙,又以該鑰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雖坦承犯行,然除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物外,其餘贓物均未歸還予被害人,所為實有可非難之處;另審酌被告3 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更有可能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而為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竟仍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應就其等犯行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復考量被告3 人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暨行為參與分擔之程度等情,以及考量被告蔡貽亘學歷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永森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國銘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並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三人各自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出於相同或相似之犯罪動機,且侵害之法益種類同一,其各次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程度並非得以毫無差別逐次遞加,並考量社會對被告犯罪行為之整體評價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爰就被告李國銘、蔡貽亘所涉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陳永森所涉販賣毒品與所涉2 次加重竊盜罪部分,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陳永森所有,原搭載未扣案之門號 0000000000號,用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經被告陳永森供述在卷(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附表一編號11、19、20被告陳永森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併於附表一編號11被告蔡貽亘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陳永森所持用,供犯附表一編號11、19、2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認定如上,並據被告陳永森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且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尚有共同正犯被告蔡貽亘、案外人陳郁姍,附表一編號19、20之犯行,尚有共同正犯案外人陳郁姍,業經認定如上,應同依上揭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附表一編號11被告蔡貽亘、陳永森各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由被告陳永森、蔡貽亘及案外人陳郁姍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以及於附表一編號19、20被告陳永森罪刑項下,均宣告由被告陳永森與案外人陳郁姍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及搭載此SIM 卡之不詳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為被告李國銘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目前於臺中監獄保管中,SIM 卡則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李國銘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92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該SIM 卡雖被丟棄,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同上規定,於被告李國銘附表一編號1 、3 至10、12、14、1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李國銘如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與被告蔡貽亘共犯,業經認定如上,則上開應沒收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以及搭載此SIM 卡之不詳行動電話,應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分別於被告蔡貽亘、李國銘附表一編號2 、13罪刑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及搭載此SIM 卡之不詳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為被告蔡貽亘所持用,供犯附表一編號11、16、17、1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貽亘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94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且此部分犯行,尚有共同正犯被告陳永森、案外人陳郁姍,業經認定如上,應同依上揭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在附表一編號11被告蔡貽亘、陳永森各自之罪刑項下,以及附表一編號16、17、18被告蔡貽亘罪刑項下,均宣告由被告陳永森、蔡貽亘及案外人陳郁姍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蔡貽亘所有,供犯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貽亘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認定,於附表二被告蔡貽亘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李國銘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12、14、1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以及被告李國銘、蔡貽亘如附表一編號2 、13所示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之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分別於被告李國銘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0、12、14、1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及於被告李國銘、蔡貽亘如附表一編號2 、13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2.本件被告蔡貽亘、陳永森,以及案外人陳郁姍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1、16、17、18,以及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之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被告蔡貽亘、陳永森各自之罪刑項下,附表一編號16、17、18,以及附表二被告蔡貽亘罪刑項下,宣告由被告蔡貽亘、被告陳永森,以及陳郁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3.本件被告陳永森,以及案外人陳郁姍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之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9、20被告陳永森罪刑項下,宣告由被告陳永森以及案外人陳郁姍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永森自己施用所餘之毒品,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永森用以分裝SIM 卡等小物所用之物,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㈠第50頁,本院卷㈡第188 頁反面、189 頁),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永森家中之工具,然與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㈠第50頁,本院卷㈡第189 頁),爰不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1至15、1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永森所有,然均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永森陳述在卷述在卷(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連,均不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王淑娟,業被告陳永森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50頁面,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9867號卷第92頁98頁),併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陳永森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附表二所示與案外人陳郁姍、被告蔡貽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以及案外人陳郁姍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與被告蔡貽亘、陳永森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3年度訴字第950號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販賣 │犯罪方法 │毒品種類│起訴之│罪名及主文 │ │ │ │ │對象 │ │與所得(│販賣者│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2年12月2│臺中市龍│莊世彬│莊世彬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0│李國銘│李國銘犯販賣第一級│ │ │7日17時30 │井區龍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火車站 │ │與李國銘持用之門號09│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不詳行動電│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話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 │M 卡壹張,以及未扣│ │ │ │ │ │地交易毒品,由李國銘│ │ │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 │ │ │ │ │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莊世彬,並向莊世彬收│ │ │一部不能沒收,應追│ │ │ │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102年12月2│臺中市梧│莊世彬│莊世彬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0│李國銘│李國銘共同犯販賣第│ │ │7日21時31 │棲區大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 │蔡貽亘│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分許 │路之電信│ │與李國銘持用之門號09│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局旁 │ │00000000號不詳行動電│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話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 │號SIM 卡壹張,以及│ │ │ │ │ │地交易毒品,由李國銘│ │ │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 │ │ │ │ │指示蔡貽亘前往現場,│ │ │話壹支,均與蔡貽亘│ │ │ │ │ │並由蔡貽亘交付1000元│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之海洛因予莊世彬,並│ │ │一部不能沒收,應連│ │ │ │ │ │向莊世彬收取1000元而│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交易成功,蔡貽亘並將│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前開販毒所得1000元交│ │ │壹仟元,與蔡貽亘連│ │ │ │ │ │予李國銘。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與蔡貽亘之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蔡貽亘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84│ │ │ │ │ │ │ │ │01086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以及未扣案之不詳│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與│ │ │ │ │ │ │ │ │李國銘連帶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與李│ │ │ │ │ │ │ │ │國銘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之。 │ ├──┼─────┼────┼───┼──────────┼────┼───┼─────────┤ │ 3 │102年12月2│臺中市龍│莊世彬│莊世彬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0│李國銘│李國銘犯販賣第一級│ │ │9日14時43 │井區龍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火車站 │ │與李國銘持用之門號09│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不詳行動電│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話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 │M 卡壹張,以及未扣│ │ │ │ │ │地交易毒品,由李國銘│ │ │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 │ │ │ │ │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莊世彬,並向莊世彬收│ │ │一部不能沒收,應追│ │ │ │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4 │102年12月3│臺中市梧│莊世彬│莊世彬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0│李國銘│李國銘犯販賣第一級│ │ │1日8時48分│棲區明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許 │醫院前 │ │與李國銘持用之門號09│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不詳行動電│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話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 │M 卡壹張,以及未扣│ │ │ │ │ │地交易毒品,由李國銘│ │ │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 │ │ │ │ │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莊世彬,並向莊世彬收│ │ │一部不能沒收,應追│ │ │ │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5 │102年12月2│臺中市梧│童文聰│童文聰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0│李國銘│李國銘犯販賣第一級│ │ │8日12時39 │棲區仁美│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街97巷69│ │與李國銘持用之門號09│ │ │拾伍年貳月。未扣案│ │ │ │號5樓住 │ │00000000號不詳行動電│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處樓下 │ │話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 │SIM 卡壹張,以及未│ │ │ │ │ │地交易毒品,由李國銘│ │ │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 │ │ │ │ │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 │ │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童文聰,並向童文聰收│ │ │或一部不能沒收,應│ │ │ │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6 │102年12月2│臺中市龍│童文聰│童文聰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30│李國銘│李國銘犯販賣第一級│ │ │8日22時31 │井區龍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火車站前│ │與李國銘持用之門號09│ │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不詳行動電│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話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 │M 卡壹張,以及未扣│ │ │ │ │ │地交易毒品,由李國銘│ │ │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 │ │ │ │ │交付3000元之海洛因予│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童文聰,惟僅向童文聰│ │ │一部不能沒收,應追│ │ │ │ │ │收取2000元。童文聰另│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於102 年12月29日上午│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之臺灣中小企銀前,另│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交付1000元予李國銘,│ │ │財產抵償之。 │ │ │ │ │ │而交 │ │ │ │ ├──┼─────┼────┼───┼──────────┼────┼───┼─────────┤ │ 7 │102年12月2│臺中市龍│羅至廷│羅至廷使用林正然持用│海洛因20│李國銘│李國銘犯販賣第一級│ │ │9日12時6分│井區龍井│林正然│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00元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許 │火車站前│ │動電話與李國銘持用之│ │ │柒年玖月。未扣案之│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 │ │M 卡壹張,以及未扣│ │ │ │ │ │前揭時地交易毒品,由│ │ │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 │ │ │ │ │李國銘交付2000元之海│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洛因予羅至廷,並向羅│ │ │一部不能沒收,應追│ │ │ │ │ │至廷收取2000元而交易│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成功。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8 │102年12月2│臺中市龍│羅至廷│羅至廷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0│李國銘│李國銘犯販賣第一級│ │ │9日20時54 │井區龍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火車站前│ │與李國銘持用之門號09│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不詳行動電│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話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 │M 卡壹張,以及未扣│ │ │ │ │ │地交易毒品,由李國銘│ │ │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 │ │ │ │ │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羅至廷,並向羅至廷收│ │ │一部不能沒收,應追│ │ │ │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9 │102年12月3│臺中市梧│蘇勇全│蘇勇全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0│李國銘│李國銘犯販賣第一級│ │ │1日16時55 │棲區明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醫院前 │ │與李國銘持用之門號09│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不詳行動電│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話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 │M 卡壹張,以及未扣│ │ │ │ │ │地交易毒品,由李國銘│ │ │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 │ │ │ │ │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蘇勇全,並向蘇勇全收│ │ │一部不能沒收,應追│ │ │ │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10 │102年12月3│臺中市沙│蘇勇全│蘇勇全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30│李國銘│李國銘犯販賣第一級│ │ │1日22時17 │鹿區北勢│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國中對面│ │與李國銘持用之門號09│ │ │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之全家便│ │00000000號不詳行動電│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利超商 │ │話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 │SIM 卡壹張,以及未│ │ │ │ │ │地交易毒品,由李國銘│ │ │扣案之不詳行動電話│ │ │ │ │ │交付3000元之海洛因予│ │ │壹支均沒收,如全部│ │ │ │ │ │蘇勇全,並向蘇勇全收│ │ │或一部不能沒收,應│ │ │ │ │ │取3000元而交易成功。│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103年2月2 │臺中市沙│蘇勇全│蘇勇全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0│蔡貽亘│蔡貽亘共同犯販賣第│ │ │日19時6分 │鹿區鎮南│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 │陳永森│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許 │路消防局│ │與蔡貽亘持用之門號09│ │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旁之路口│ │00000000號不詳行動電│ │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 │ │ │ │ │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蔡貽亘遂提供陳永森│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M 卡壹張,與陳永森│ │ │ │ │ │號之行動電話(附表三│ │ │、陳郁姍連帶沒收,│ │ │ │ │ │編號16)予蘇勇全,另│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以前開電話聯繫陳永森│ │ │收,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 │,表示蘇勇全將與之交│ │ │額。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易海洛因,蘇勇全再以│ │ │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前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與│ │ │張,以及不詳行動電│ │ │ │ │ │陳永森持用之前開門號│ │ │話壹支,均應與陳永│ │ │ │ │ │行動電話聯繫,約定於│ │ │森、陳郁姍連帶沒收│ │ │ │ │ │前揭時地交易毒品,由│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陳永森交付1000元之海│ │ │沒收,應連帶追徵其│ │ │ │ │ │洛因予蘇勇全,並向蘇│ │ │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 │ │ │ │勇全收取1000元而交易│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成功。 │ │ │與陳永森、陳郁姍連│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與陳郁姍之財產│ │ │ │ │ │ │ │ │、陳永森之財產連帶│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陳永森犯販賣第一級│ │ │ │ │ │ │ │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 │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與蔡貽│ │ │ │ │ │ │ │ │亘、陳郁姍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應連帶追徵其│ │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 │ │ │ │ │壹張,以及不詳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均應與蔡│ │ │ │ │ │ │ │ │貽亘、陳郁姍連帶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應連帶追徵│ │ │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與蔡貽亘、陳郁姍│ │ │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與蔡貽亘之財│ │ │ │ │ │ │ │ │產、陳郁姍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 │ ├──┼─────┼────┼───┼──────────┼────┼───┼─────────┤ │ 12 │102年12月2│臺中市龍│柯順風│柯順風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0│李國銘│李國銘犯販賣第一級│ │ │6日19時38 │井區龍井│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火車站 │ │與李國銘持用之門號09│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不詳行動電│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話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 │M 卡壹張,以及未扣│ │ │ │ │ │地交易毒品,由李國銘│ │ │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 │ │ │ │ │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柯順風,並向柯順風收│ │ │一部不能沒收,應追│ │ │ │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13 │102年12月2│臺中市梧│柯順風│柯順風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0│李國銘│李國銘共同犯販賣第│ │ │7日19時58 │棲區明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 │蔡貽亘│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分許 │醫院門口│ │與李國銘持用之門號09│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 │ │00000000號不詳行動電│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話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 │號SIM 卡壹張,以及│ │ │ │ │ │地交易毒品,由李國銘│ │ │未扣案之不詳行動電│ │ │ │ │ │指示蔡貽亘前往現場,│ │ │話壹支,均與蔡貽亘│ │ │ │ │ │並由蔡貽亘交付1000元│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之海洛因予柯順風,並│ │ │一部不能沒收,應連│ │ │ │ │ │向柯順風收取1000元而│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交易成功,蔡貽並將前│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開販毒所得1000元交予│ │ │壹仟元與蔡貽亘連帶│ │ │ │ │ │李國銘。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與蔡貽亘之財產連│ │ │ │ │ │ │ │ │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蔡貽亘共同犯販賣第│ │ │ │ │ │ │ │ │一級毒品罪,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 │ │。未扣案之門號0984│ │ │ │ │ │ │ │ │010860號SIM 卡壹張│ │ │ │ │ │ │ │ │,以及未扣案之不詳│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均與│ │ │ │ │ │ │ │ │李國銘連帶沒收,如│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李│ │ │ │ │ │ │ │ │國銘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與李國銘│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4 │102年12月2│臺中市梧│柯順風│柯順風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0│李國銘│李國銘犯販賣第一級│ │ │8日18時5分│棲區明德│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許 │醫院前 │ │與李國銘持用之門號09│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不詳行動電│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話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 │M 卡壹張,以及未扣│ │ │ │ │ │地交易毒品,由李國銘│ │ │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 │ │ │ │ │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柯順風,並向柯順風收│ │ │一部不能沒收,應追│ │ │ │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15 │103年1月1 │臺中市沙│柯順風│柯順風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0│李國銘│李國銘犯販賣第一級│ │ │日13時58分│鹿區和平│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 │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許 │街的來來│ │與李國銘持用之門號09│ │ │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牛排店門│ │00000000號不詳行動電│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口 │ │話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 │M 卡壹張,以及未扣│ │ │ │ │ │地交易毒品,由李國銘│ │ │案之不詳行動電話壹│ │ │ │ │ │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 │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柯順風,並向柯順風收│ │ │一部不能沒收,應追│ │ │ │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16 │103年2月3 │臺中市沙│柯順風│柯順風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0│蔡貽亘│蔡貽亘共同犯販賣第│ │ │日15時32分│鹿區童綜│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 │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許 │合醫院大│ │與蔡貽亘持用之門號09│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門前 │ │00000000號不詳行動電│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話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 │號SIM 卡壹張,以及│ │ │ │ │ │地交易毒品,由蔡貽亘│ │ │不詳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 │ │均應與陳永森、陳郁│ │ │ │ │ │柯順風,並向柯順風收│ │ │姍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或一部不能沒收,應│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與陳永森│ │ │ │ │ │ │ │ │、陳郁姍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與陳│ │ │ │ │ │ │ │ │永森之財產、陳郁姍│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7 │103年2月6 │臺中市沙│柯順風│柯順風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0│蔡貽亘│蔡貽亘共同犯販賣第│ │ │日7時33分 │鹿區童綜│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 │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許 │合醫院旁│ │與蔡貽亘持用之門號09│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之永和豆│ │00000000號不詳行動電│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漿店 │ │話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 │號SIM 卡壹張,以及│ │ │ │ │ │地交易毒品,由蔡貽亘│ │ │不詳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 │ │均應與陳永森、陳郁│ │ │ │ │ │柯順風,並向柯順風收│ │ │姍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或一部不能沒收,應│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與陳永森│ │ │ │ │ │ │ │ │、陳郁姍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與陳│ │ │ │ │ │ │ │ │永森之財產、陳郁姍│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8 │103年2月10│臺中市沙│柯順風│柯順風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0│蔡貽亘│蔡貽亘共同犯販賣第│ │ │日9時47分 │鹿區之小│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元 │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許 │娘娘按摩│ │與蔡貽亘持用之門號09│ │ │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 │ │店前 │ │00000000號不詳行動電│ │ │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話聯繫,約定於前揭時│ │ │號SIM 卡壹張,以及│ │ │ │ │ │地交易毒品,由蔡貽亘│ │ │不詳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 │ │均應與陳永森、陳郁│ │ │ │ │ │柯順風,並向柯順風收│ │ │姍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取1000元而交易成功。│ │ │或一部不能沒收,應│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與陳永森│ │ │ │ │ │ │ │ │、陳郁姍連帶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與陳│ │ │ │ │ │ │ │ │永森之財產、陳郁姍│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19 │103年2月28│臺中市沙│王裕元│王裕元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陳永森│陳永森共同犯販賣第│ │ │日12時18分│鹿區童綜│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1000│ │二級毒品罪,累犯,│ │ │許 │合醫院前│ │與陳永森持用之門號09│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之統一便│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利超商 │ │附表三編號16)聯繫,│ │ │16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毒│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品,由陳永森交付1000│ │ │34號SIM 卡壹張,與│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 │陳郁姍連帶沒收,如│ │ │ │ │ │裕元,並向王裕元收取│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元而交易成功。 │ │ │,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與陳│ │ │ │ │ │ │ │ │郁姍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與陳郁姍│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20 │103年3月3 │臺中市清│王裕元│王裕元以其持用之門號│甲基安非│陳永森│陳永森共同犯販賣第│ │ │日11時2分 │水區某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命500 │ │二級毒品罪,累犯,│ │ │許 │宇旁之巷│ │與陳永森持用之門號09│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子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 │附表三編號16)聯繫,│ │ │16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約定於前揭時地交易毒│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品,由陳永森交付價值│ │ │34號SIM 卡壹張,與│ │ │ │ │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陳郁姍連帶沒收,如│ │ │ │ │ │予王裕元,惟僅向王裕│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元收取500 元而交易成│ │ │,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功。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與陳│ │ │ │ │ │ │ │ │郁姍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與陳郁姍│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103年度訴字第1368號)犯罪事實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販賣 │犯罪方法 │販毒種類│起訴之│罪名及主文 │ │ │ │ │對象 │ │/所得( │販賣者│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3 年1 月│臺中市沙│翁偉超│翁偉超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 │蔡貽亘│蔡貽亘共同犯販賣第│ │ │28日18時2 │鹿區中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1000 │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分許 │路「元大│ │與蔡貽亘持用之門號09│元 │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銀行」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 │ │ │ │附表三編號18)聯繫,│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毒品,再由蔡貽亘交付│ │ │元,與陳永森、陳郁│ │ │ │ │ │海洛因1 包予翁偉超,│ │ │姍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並向翁偉超收取10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而交易成功。 │ │ │以其財產與陳永森之│ │ │ │ │ │ │ │ │財產、陳郁姍之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2 │103 年1 月│臺中市沙│翁偉超│翁偉超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 │蔡貽亘│蔡貽亘共同犯販賣第│ │ │30日16時20│鹿區中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1000 │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分許 │路成都川│ │與蔡貽亘持用之門號09│元 │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菜館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 │ │ │ │附表三編號18)聯繫,│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約定於左列時、地交易│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毒品,再由蔡貽亘交付│ │ │元,與陳永森、陳郁│ │ │ │ │ │海洛因1 包予翁偉超,│ │ │姍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並向翁偉超收取1000元│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而交易成功。 │ │ │以其財產與陳永森之│ │ │ │ │ │ │ │ │財產、陳郁姍之財產│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3 │103 年1 月│臺中市沙│翁偉超│翁偉超以其持用之門號│海洛因1 │蔡貽亘│蔡貽亘共同犯販賣第│ │ │31日20時2 │鹿區鎮南│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1000 │ │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分許 │路「元大│ │與蔡貽亘持用之門號09│元 │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銀行」前│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 │ │ │ │ │附表三編號18)聯繫後│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由蔡貽亘通知與其有│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 │元,與陳永森、陳郁│ │ │ │ │ │之陳永森,由陳永森於│ │ │姍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左列時、地交付合夥購│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入之海洛因1 包予翁偉│ │ │以其財產與陳永森之│ │ │ │ │ │超,再由陳永森向翁偉│ │ │財產、陳郁姍之財產│ │ │ │ │ │超收取1000元而交易成│ │ │連帶抵償之。 │ │ │ │ │ │功。 │ │ │ │ └──┴─────┴────┴───┴──────────┴────┴───┴─────────┘ 附表三 :本案扣案物品 ┌──┬──────────┬───┬───┬───────────────┐ │編號│品 名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海洛因 │1包 │陳永森│係被告陳永森向別人購買供自己施│ │ │ │ │ │用,業據被告陳永森陳述在卷(本│ │ │ │ │ │院卷一P50 、(本院卷㈠第50頁,│ │ │ │ │ │本院卷㈡第188 頁反面),與本件│ │ │ │ │ │販賣犯行無關,不沒收。 │ ├──┼──────────┼───┼───┼───────────────┤ │ 2 │安非他命 │2包 │陳永森│係被告陳永森向別人購買供自己施│ │ │ │ │ │用,業據被告陳永森陳述在卷(本│ │ │ │ │ │院卷一P50 、(本院卷㈠第50頁,│ │ │ │ │ │本院卷㈡第188 頁反面),與本件│ │ │ │ │ │販賣犯行無關,不沒收。 │ ├──┼──────────┼───┼───┼───────────────┤ │ 3 │分裝袋 │1包 │陳永森│係被告陳永森用以分裝SIM 卡等小│ │ │ │ │ │物品所使用,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 │ │ │ │無關,業據被告陳永森陳述在卷(│ │ │ │ │ │本院卷㈡第189 頁),不沒收。 │ ├──┼──────────┼───┼───┼───────────────┤ │ 4 │T型扳手 │1 支 │陳永森│係警察在被告陳永森家中找到的工│ │ │ │ │ │具,然非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 │ │ │ │之物,竊盜係使用一字型起子,業│ │ │ │ │ │據被告陳永森陳述在卷(本院卷㈠│ │ │ │ │ │第50頁,本院卷㈡第189 頁),不│ │ │ │ │ │沒收。 │ ├──┼──────────┼───┼───┼───────────────┤ │ 5 │折疊老虎鉗 │2支 │陳永森│未使用於竊盜,與本件竊盜無關,│ │ │ │ │ │業據被告陳永森陳述在卷(本院卷│ │ │ │ │ │㈠第5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9 頁│ │ │ │ │ │反面),不沒收。 │ ├──┼──────────┼───┼───┼───────────────┤ │ 6 │車窗擊破中心衝 │1支 │陳永森│未使用於竊盜,與本件竊盜無關,│ │ │ │ │ │業據被告陳永森陳述在卷(本院卷│ │ │ │ │ │㈠第5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9 頁│ │ │ │ │ │反面),不沒收。 │ │ │ │ │ │ │ ├──┼──────────┼───┼───┼───────────────┤ │ 7 │彎管手電筒 │1支 │陳永森│未使用於竊盜,與本件竊盜無關,│ │ │ │ │ │業據被告陳永森陳述在卷(本院卷│ │ │ │ │ │㈠第5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9 頁│ │ │ │ │ │反面),不沒收。 │ │ │ │ │ │ │ ├──┼──────────┼───┼───┼───────────────┤ │ 8 │手套 │1個 │陳永森│未使用於竊盜,與本件竊盜無關,│ │ │ │ │ │業據被告陳永森陳述在卷(本院卷│ │ │ │ │ │㈡第189 頁反面),不沒收。 │ │ │ │ │ │ │ ├──┼──────────┼───┼───┼───────────────┤ │ 9 │布項鍊 │1 條 │王淑娟│係被害人王淑娟所有,遭被告陳永│ │ │ │ │ │森以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物,業據│ │ │ │ │ │被告陳永森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 │ │ │ │ │5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 │ │ │ │ │),已發還被害人(偵9867號卷第│ │ │ │ │ │92頁、9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2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不沒收。 │ ├──┼──────────┼───┼───┼───────────────┤ │ 10 │IMD 牌行動電話(序號│1 支 │王淑娟│係被害人王淑娟所有,遭被告陳永│ │ │000000000000000 號、│ │ │森以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物,業據│ │ │含門號0000000000號卡│ │ │被告陳永森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 │ │1 枚) │ │ │5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 │ │ │ │ │),已發還被害人(偵9867號卷第│ │ │ │ │ │92頁、9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1 │ │ │ │ │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不沒收。 │ ├──┼──────────┼───┼───┼───────────────┤ │ 11 │三星平板電腦 │1 臺 │陳永森│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 │ │ │ │永森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50頁反│ │ │ │ │ │面,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卷│ │ │ │ │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犯│ │ │ │ │ │行有何關連,不沒收。 │ ├──┼──────────┼───┼───┼───────────────┤ │ 12 │GPLUS 牌行動電話(序│1 支 │陳永森│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 │號、000000000000000 │ │ │永森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50頁反│ │ │000000000000000 號)│ │ │面,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卷│ │ │ │ │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犯│ │ │ │ │ │行有何關連,不沒收。 │ ├──┼──────────┼───┼───┼───────────────┤ │ 13 │SONY牌行動電話(序號│1 支 │陳永森│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 │000000000000000 號)│ │ │永森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50頁反│ │ │ │ │ │面,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卷│ │ │ │ │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犯│ │ │ │ │ │行有何關連,不沒收。 │ ├──┼──────────┼───┼───┼───────────────┤ │ 14 │DIGITAL MOBIL牌行動 │1 支 │陳永森│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 │電話(序號0000000000│ │ │永森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50頁反│ │ │49137號、00000000000│ │ │面,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卷│ │ │9137 號) │ │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犯│ │ │ │ │ │行有何關連,不沒收。 │ ├──┼──────────┼───┼───┼───────────────┤ │ 15 │LG牌行動電話(序號 │1 支 │陳永森│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 │000000000000000 號,│ │ │永森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50頁反│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面,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卷│ │ │SIM卡1張) │ │ │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犯│ │ │ │ │ │行有何關連,不沒收。 │ ├──┼──────────┼───┼───┼───────────────┤ │ 16 │華碩牌行動電話(序號│1 支 │陳永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搭載於│ │ │000000000000000號) │ │ │此手機內,用以聯絡本件販賣毒品│ │ │ │ │ │犯行使用,電話是被告陳永森所有│ │ │ │ │ │,門號是被告陳永森之父申辦,但│ │ │ │ │ │由被告陳永森專用,由被告陳永森│ │ │ │ │ │繳納電話費等情,業據被告陳永森│ │ │ │ │ │陳述在卷(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 │ │ │ │ │本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應予沒│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 卡,應予沒收,如不能沒收,│ │ │ │ │ │應予追徵其價額。 │ ├──┼──────────┼───┼───┼───────────────┤ │ 17 │記憶卡 │1 枚 │陳永森│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 │ │ │ │ │述在卷(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本│ │ │ │ │ │院卷㈡第189 頁反面),卷內亦無│ │ │ │ │ │其他證據可認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 │ │ │ │ │關連,不沒收。 │ ├──┼──────────┼───┼───┼───────────────┤ │ 18 │L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1 支 │蔡貽亘│通訊監察號碼,本案販賣毒品使用│ │ │0000000000 號SIM 卡1│ │ │之物。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9448 號│ │ │枚) │ │ │卷第344-387 頁,應予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