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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吳國聖

  • 被告
    陳馮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馮福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91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馮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按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㈠㈡㈢㈣之協議支付損害賠償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3.、4.、5.、6.所示偽造「程文志」之署押共伍枚、編號2.所示偽造「游敦棠」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馮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伍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伍毅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統整伍毅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陳馮福為伍毅公司資金周轉、借款所需,於民國100年6月24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申辦應收帳款承購暨應收帳款融資,並簽署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約定應收帳款承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應收帳款融資額度為1000萬元,約定承購/融資期間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嗣伍毅 公司於100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光電公司),其將對大立光電公司之應收貨款債權轉讓予台中商銀。詎陳馮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私文書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伍毅公司於101年2、3、4月間,與大立光電公司間並無如附表所示之銷貨事實,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變造大立光電公司訂貨單,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出貨單,並分別在附表編號1、3、4、5、6所示5紙出貨單簽收欄偽造「程文志」之署押,在附表編號2所示1紙出貨單簽收欄偽造「游敦棠」之署押,偽造表示程文志、游敦棠簽收該出貨單貨物之私文書;另指示不知情之林宓辰(原名林幸君)虛偽開立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伍毅公司統一發票(如附表所示票號分別為YU00000000、YU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AH00000000號)共6 紙,金額共計996萬5580元,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 間,連同上開變造之大立公司訂貨單、登載不實之伍毅公司出貨單(含偽填簽收人姓名之準私文書)交與台中商銀,作為伍毅公司對大立光公司之債權證明,致台中商銀誤認伍毅公司與大立光電公司,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交易行為,而准予將如附表所示實際核貸款項共7,834,20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誤算為797 萬1600元,起訴書附表金額正確)陸續撥入伍毅公司在台中商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前開應收貨款屆期未獲清償,台中商銀遂向本院請求大立光電公司給付貨款,然大立光電公司表示與伍毅公司無如前開發票所示各筆交易,並經本院審理過程中,台中商銀始知受騙。二、案經台中商銀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馮福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士展、林宓辰(即林幸君)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卷第28至29、40頁)。並有登載不實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6紙(見偵查卷第一卷第25、28、32 、35、38、41頁)、變造後訂貨單(電子郵件)影本6紙( 見偵查卷第二卷第至52、51至62頁)在卷可證,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3.、4.、5.、6.出貨單簽收欄係偽造「程文志」之簽名、附表編號2.係偽造「游敦棠」之簽名,除有上開出貨單外,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 頁)。足見被告確有變造大立公司訂貨單,填載伍毅公司不實出貨單,並於上開出貨單分別偽造「程文志」、「游敦棠」之署押,另指示林宓辰虛偽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後,將上開文件交付與告訴人以行使,藉以向告訴人申請核貸。又告訴人台中銀行確因被告提出上開變造訂單、不實出貨單及虛偽統一發票,而陷於錯誤,陸續核貸7,834,200 元與伍毅公司,亦有台中商銀(應收作業小組)預支價金憑證6 紙、交易明細2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卷第72至79頁)。另伍毅公司與告訴人約定應收帳款融資額度為1000萬元,有應收帳款承購既應收帳款融資約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第92至98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送貨單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以後又偽造客戶之簽名於送貨單上,依習慣係表示該送貨單上所載貨品已由客戶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220 條規定,應以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是此項送貨單實兼具兩種性質不同之文書,偽造之署押(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收據)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1號、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林宓辰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伍毅公司與告訴人約定收帳款融資額度為1000萬元,被告為向告訴人詐得上開額度範圍內之款項,於101年3月至5月間 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訂貨單,登載不實出貨事項於出貨單,再於上開出貨單偽造簽收人署押而偽造準私文書,並指示林宓辰虛偽如附表所示填載統一發票,嗣被告將上開文書及統一發票交付與告訴人申請貸款,陸續向告訴人詐得融資額度內之7,834,200元,係基於詐欺告訴人於1000萬元範圍內 予以核貸之單一行為決意,且於詐騙過程中,亦係在密接之時間,以行使變造訂貨單(性質屬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出貨單、偽填簽收人署押之準私文書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為手段,遂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目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變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出貨單簽收人欄偽造「程文志」或「游敦棠」之署押,其偽造之署押(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收據)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名。另按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變造大立光電公司訂貨單、業務登載不實出貨單、偽造簽收人署押之準私文書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號後,行使該變造訂貨單、業務登載不實出貨單、偽造簽收人署押之偽造準私文書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向台中銀行詐貸款項,其所犯上開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自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處斷。是以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220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數罪間,應認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金額甚鉅,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過犯非小;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期以附負擔緩刑使被告能分期清償債務;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按如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其中第一項㈠㈡㈢㈣之協議,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啟自新。 七、附表編號1、3、4、5、6所示偽造「程文志」之署押共5枚、編號2.所示偽造「游敦棠」之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變造大立光公司訂貨單、業務登載不實之出貨單等,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2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交付日期 │變造大立光電公司訂貨單(電子郵件)│登載不實出貨│出貨單偽造│發票號碼、日期│台中商銀實際│ │ │ │之內容 │單日期及編號│簽收人姓名│及金額 │核貸金額 │ ├──┼─────┼─────────────────┼──────┼─────┼───────┼──────┤ │ 1. │101年3月間│於編號P02-C10119-LP訂貨單,增列第4│101年2月2日 │程文志(見│YU00000000、 │1,247,400元 │ │ │ │項《品項FP-0124-06、數量3300PCS、 │0000000000 │偵查卷第一│101年2月2日、 │ │ │ │ │總金額148萬5千元》 │ │卷第41頁)│1,559,250元 │ │ ├──┼─────┼─────────────────┼──────┼─────┼───────┼──────┤ │ 2. │101年3月間│於編號P02-C10143-LP訂貨單,增列第7│101年2月22日│游敦棠(見│YU00000000、 │1,247,400元 │ │ │ │項《品項FP-9124-06、數量3300 PCS、│0000000000 │偵查卷第一│101年2月22日、│ │ │ │ │總金額148萬5千元》 │ │卷第25頁)│1,559,250元 │ │ ├──┼─────┼─────────────────┼──────┼─────┼───────┼──────┤ │ 3. │101年4月間│於編號P01-C20610-LP訂貨單,增列第2│101年3月15日│程文志(見│AH00000000 │1,848,000元 │ │ │ │項《品項TESTOT0055-01、數量100PCS │0000000000 │偵查卷第一│101年3月15日 │ │ │ │ │、總金額220萬元》 │ │卷第28頁)│231萬元 │ │ ├──┼─────┼─────────────────┼──────┼─────┼───────┼──────┤ │ 4. │101年4月間│於編號P01-C30307-LP訂貨單內容欄第1│101年3月23日│程文志(見│AH00000000、 │1,134,000元 │ │ │ │項內容變更為《品項FP-0124-06、3000│0000000000 │偵查卷第一│101年3月23日、│ │ │ │ │PCS、總金額135萬元》、並刪除原第2 │ │卷第32頁)│1,417,500元 │ │ │ │ │項內容。 │ │ │ │ │ ├──┼─────┼─────────────────┼──────┼─────┼───────┼──────┤ │ 5. │101年4月間│於編號P01-C30603-LP訂貨單內容欄增 │101年3月29日│程文志(見│AH00000000、 │111萬元 │ │ │ │列第2項《品項FP-0124、數量3300 PCS│0000000000 │偵查卷第一│101年3月29日、│ │ │ │ │、總金額148萬5千元》 │ │卷第35頁)│1,559,250元 │ │ ├──┼─────┼─────────────────┼──────┼─────┼───────┼──────┤ │ 6. │101年5月間│於編號P01-C30842-LP訂貨單內容欄增 │101年4月12日│程文志(見│AH00000000、 │1,247,400元 │ │ │ │列第4項《品項FP-0124-06、數量3300 │0000000000 │偵查卷第一│101年4月12日、│ │ │ │ │PCS、總金額148萬5千元》 │ │卷第38頁)│1,559,250元 │ │ └──┴─────┴─────────────────┴──────┴─────┴───────┴──────┘ 附件: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115號調解程序筆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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