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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506 、5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謝明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西屯分行),持其兄謝明樺之身分證冒謝明樺之名,提供謝明樺購買臺中市○○區○○里○○街000 巷00號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印鑑(謝明樺提告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謝明樺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財力證明,向該行金融專員呂韋學佯稱欲辦理貸款,致呂韋學誤信為真,由謝明原在該行「溫馨成家組合」專案貸款申請書(100 年4 月7 日申請)上偽造謝明樺之署押8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交還呂韋學表示確係謝明樺本人申辦之意思而行使之;謝明原並於同年4月11日,在該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謝明樺」署押2 枚,並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明樺」之印章(未扣案)蓋用於該申請書、印鑑卡上而偽造「謝明樺」之印文共2 枚,表示其係謝明樺本人申辦開立帳號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而行使之,俾供渣打銀行將核貸款項匯至該帳戶內;渣打銀行西屯分行旋於同年4 月12日,指派對保專員高梅瑛對保,由謝明原在抵押貸款約定書上偽造「謝明樺」署押5 枚、印文6 枚(起訴書誤載為署押、用印各10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交還高梅瑛表示確係謝明樺本人申辦之意思而行使之;以上均致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謝明樺本人以其所有上開文件申辦貸款及開戶,於同年4 月15日,貸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將貸款核撥入帳,足以生損害於謝明樺及渣打銀行。謝明原再自同年4 月19日起至101 年7 月16日止,以轉帳等方式將獲貸款項提領一空。期間因謝明原均按期清償貸款本息,而未遭渣打銀行發覺有異。(即附表編號1)

㈡謝明原復於101 年8 月1 日,至渣打銀行西屯分行,向呂韋學佯稱欲辦理增貸,致呂韋學誤信為真,由謝明原在該行「溫馨成家組合」專案貸款申請書(100 年8 月1 日申請)上偽造「謝明樺」署押10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交還呂韋學表示確係謝明樺本人申辦之意思而行使之;渣打銀行西屯分行旋於同年8 月9 日,指派對保專員顏麗鳳對保,由謝明原在抵押貸款約定書/ 其他約定事項重要內容說明上署押1 枚、抵押貸款約定書上偽造「謝明樺」署押1 枚,並持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明樺」之印章(未扣案)於上開二文件上分別蓋用印文1 枚、9 枚(合計10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交還顏麗鳳表示確係謝明樺本人申辦之意思而行使之;以上均致使渣打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謝明樺本人以其所有上開文件申辦貸款,於同年8 月14日,應允貸放294 萬元及將貸款核撥入帳,足以生損害於謝明樺及渣打銀行。謝明原再自同年8 月14日起至101 年10月21日止,以轉帳等方式提領獲貸款項,迄遭渣打銀行查覺時止,僅剩餘額38萬1231元。(即附表編號2)嗣因謝明樺於101 年9月12日,至渣打銀行切結並未申辦上述2 筆貸款,經渣打銀行調閱相關影像資料供謝明樺指認結果,始知被謝明原冒貸之不法情事。

二、案經謝明樺、渣打銀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29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7頁),核與告訴人謝明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374號卷〈下稱他卷〉第131-132 頁)、證人吳沅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0頁)、證人黃楷銘、呂韋學、高梅瑛、何寶珠於偵訊之證述(他卷第121-122 、131-132 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69號卷〈下稱偵卷〉第18-19 頁)大致相符。並有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變更約繳日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1頁)、抵押貸款約定書影本(警卷第12-13 頁)、切結聲明書影本(警卷第14頁、他卷第34頁)、謝明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警卷第15頁、他卷第3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警卷第16-17 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警卷第18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卷第1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警卷第20-21 、27-28 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警卷第22、29頁)、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影本(警卷第23-24 、30-31 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警卷第25、32頁)、交易明細表(警卷第34-3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9-40 頁、他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1頁)、謝明樺身分證影本(警卷第26、33、45頁、他卷第8 、60、67頁)、謝明樺健保卡影本(他卷第8 、60、67頁)、謝明樺駕照影本(他卷第8 頁)、謝明樺名片影本(他卷第8 頁)、謝明樺護照影本(他卷第9-33頁)、溫馨成家組合申請書影本(他卷第38-46 、61-66 頁)、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他卷第47-56 頁)、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他卷第57頁)、渣打銀行印鑑及開戶申請書影本(他卷第58-59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他卷第68、96-113頁)、不動產使用現況切結書影本(他卷第73頁)、抵押貸款火險〈即地震險〉投保申請書影本(他卷第74頁)、帳戶往來明細(他卷第75-76 頁)、通訊軟體列印資料(他卷第77頁)、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他卷第87頁)、投資理財說明影本(他卷第88頁)、抵押貸款約定書影本(他卷第69-70 、89-95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2 年12月11日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他卷第126-127 頁)、溫馨成家組合申請書正本〈100 年4 月7 日〉〈101 年8月1 日〉(他卷第146 頁證物袋內)、抵押貸款約定書〈100 年4 月1 日〉〈101 年8 月9 日〉正本(他卷第146 頁證物袋內)(他卷第146 頁證物袋內)、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佐。

㈡再按社會上一般人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有害社會交易之信用,自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雖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然足生損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必要,只要公眾或他人可受保護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為已足(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謝明樺本人同意即以謝明樺名義書立貸款契約,使渣打銀行誤認謝明樺確係契約當事人而先後2 次予以放貸,自有害社會交易信用,難認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謝明樺及渣打銀行,況被告嗣未能儘速返還冒貸款項,亦造成渣打銀行受有財產上損害。綜上,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謝明樺之印章,及於貸款申請書等資料上偽造「謝明樺」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貸款申請書等資料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冒名辦理貸款,而供其遂行向渣打銀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竟冒名申貸,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告偽造貸款申請書等資料持以行使,所為亦嚴重影響交易安全秩序及銀行金融管理之正確性,行為誠應予以非難;再斟酌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渣打銀行受有財物損失非小,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渣打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其金錢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謝明樺陳稱其部分不願追究等語(參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0頁),暨參酌被告坦承犯行、自陳願意每月還款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再按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謝明樺」印文、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後偽造之「謝明樺」印章2 枚,雖未扣案,惟被告自陳印章尚存在(見本院卷第37頁),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分別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併執行之。

㈡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各文件,雖係被告供其犯本案各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於行為時已持上開文書向告訴人渣打銀行行使並交付與之收執,故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警卷、偵卷內所附之上開各申請書、約定書等影本,僅係供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所用或由其偽造,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及│出處        │主文          │
│    │、印章      │印章                    │            │              │
├──┼──────┼────────────┼──────┼───────┤
│ 1、│渣打銀行「溫│偽造之「謝明樺」署押8 枚│101年度他字 │謝明原犯行使偽│
│犯罪│馨成家組合」│(含騎縫處署押2 枚〈合4 │第7374號卷第│造私文書罪,處│
│事實│專案貸款申請│半枚成2 枚〉)。        │146頁證物袋 │有期徒刑玖月。│
│一、│書1份(100年│                        │內。        │未扣案偽造之「│
│(一)│4月7日申請)│                        │            │謝明樺」印章壹│
│    ├──────┼────────────┼──────┤個、偽造之「謝│
│    │渣打銀行印鑑│偽造之「謝明樺」署押2 枚│101年度他字 │明樺」署押共拾│
│    │卡及開戶申請│;偽造之「謝明樺」印文2 │第7374號卷第│伍枚、印文共捌│
│    │書影本各1份 │枚。                    │58-59頁     │枚,均沒收。  │
│    │(100年4月11│                        │            │              │
│    │日填寫)    │                        │            │              │
│    ├──────┼────────────┼──────┤              │
│    │渣打銀行抵押│偽造之「謝明樺」署押5枚 │101年度他字 │              │
│    │貸款約定書1 │;偽造之「謝明樺」印文6 │第7374號卷第│              │
│    │份(100年4月│枚。                    │146頁證物袋 │              │
│    │12 日填寫) │                        │內。        │              │
│    ├──────┼────────────┼──────┤              │
│    │謝明樺之印章│未扣案偽造之「謝明樺」印│            │              │
│    │            │章1個。                 │            │              │
│    ├──────┴────────────┴──────┤              │
│    │共計:1、偽造之「謝明樺」署押共15枚。               │              │
│    │      2、偽造之「謝明樺」印文共8枚。                │              │
│    │      3、未扣案偽造之「謝明樺」印章1個。            │              │
├──┼──────┬────────────┬──────┼───────┤
│ 2、│渣打銀行「溫│偽造之「謝明樺」署押10枚│101年度他字 │謝明原犯行使偽│
│犯罪│馨成家組合」│(含騎縫處署押4 枚〈合8 │第7374號卷第│造私文書罪,處│
│事實│專案貸款申請│半枚成4 枚〉)。        │146頁證物袋 │有期徒刑玖月。│
│一、│書1份(101年│                        │內          │未扣案偽造之「│
│(二)│8月1日申請)│                        │            │謝明樺」印章壹│
│    ├──────┼────────────┼──────┤個、偽造之「謝│
│    │渣打銀行抵押│偽造之「謝明樺」署押1枚 │101年度他字 │明樺」署押共拾│
│    │貸款約定書1 │;偽造之「謝明樺」印文9 │第7374號卷第│貳枚、印文共拾│
│    │份(101年8月│枚(含騎縫處印文4枚〈合8│146頁證物袋 │枚,均沒收。  │
│    │9日填寫)   │半枚成4枚〉)。         │內          │              │
│    ├──────┼────────────┼──────┤              │
│    │渣打銀行抵押│偽造之「謝明樺」署押1枚 │101年度他字 │              │
│    │貸款約定書/ │;偽造之「謝明樺」印文1 │第7374號卷第│              │
│    │其他約定事項│枚。                    │146頁證物袋 │              │
│    │重要內容說明│                        │內          │              │
│    │(101年8月9 │                        │            │              │
│    │日填寫)    │                        │            │              │
│    ├──────┼────────────┼──────┤              │
│    │謝明樺之印章│未扣案偽造之「謝明樺」印│            │              │
│    │            │章1個。                 │            │              │
│    ├──────┴────────────┴──────┤              │
│    │共計:1、偽造之「謝明樺」署押共12枚。               │              │
│    │      2、偽造之「謝明樺」印文共10枚。               │              │
│    │      3、未扣案偽造之「謝明樺」印章1個。            │              │
├──┴──────────────────────────┴───────┤
│      總計:1、偽造之「謝明樺」署押共27枚。                               │
│            2、偽造之「謝明樺」印文共18枚。                               │
│            3、未扣案偽造之「謝明樺」印章共2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