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蔡美華
- 被告李宏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326 、26697 號、102 年度偵字第2838、2998、4467、6937、13904 、14627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期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李宏期與謝佩芳(起訴書誤繕為芬)是表兄妹關係,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前某日,以幫忙繳交就學貸款為由向不知情之謝佩芳取得謝佩芳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各1 張後,㈠李宏期竟與賴芝妤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至不詳之刻印行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代刻謝佩芳之印章1 顆,旋於101 年5 月2 日12時30分許,與賴芝妤共同持不知情之謝佩芳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前往設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下稱渣打銀行),由賴芝妤負責向不知情之員工吳淑敏表示係謝佩芳本人,再由賴芝妤接續在信用卡申請書、信貸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開戶申請書等資料上(見警二卷第26頁反面、29至34頁、36頁反面、38、40頁),接續偽造謝佩芳之簽名共15枚、印文8 枚(起訴書誤繕為簽名13枚、印文7 枚),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吳淑敏陷於錯誤而收受上開文書,再於101 年5 月8 日12時25分由不知情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員工蔡麗君負責對保,李宏期與賴芝妤再持上開雙證件及謝佩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往對保,使蔡麗君及渣打銀行陷於錯誤,因而將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信用貸款匯入事實上係由李宏期、賴芝妤申請之謝佩芳00000-0000000 帳號內,並由李宏期及賴芝妤取走渣打銀行之帳戶、信用卡及2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謝佩芳及渣打銀行對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㈡李宏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 至6 以外部分)、詐欺得利(附表一編號3 至6 部分,起訴書誤認為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李宏期在信用卡背面偽造其弟弟李少華之簽名1 枚,再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刷卡單上簽名偽造李少華之簽名1 枚,又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 、3 、4 至6 (接續)、7 、8 、9 至10(接續)、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刷卡單上偽造李少華之簽名(每張刷卡單上上均偽造簽名1 枚),而作成表彰係由李少華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該商店之人員,致該店員及發卡銀行誤以為李宏期係真正持卡人,發卡銀行遂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而使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店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謝佩芳、李少華、及附表一編號1 至12店家、發卡銀行之渣打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謝佩芳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後於101 年10月4 日李宏期業已前往渣打銀行結清帳戶繳回存摺、信用卡等物,並與謝佩芳達成和解,獲得謝佩芳表明不追究(謝佩芳雖具狀欲撤回告訴,惟此乃公訴罪,無法撤回告訴)。二、李宏期於101 年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陳奇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6日,持陳奇琰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前往臺中市○○○路0號(現改為臺灣大道5 段5 號)之「奇機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蕭泰霖自稱為李少華,並聲稱已取得陳奇琰之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而接續在2 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共偽造「陳奇琰」之簽名2 枚,再將上開2 份文書,持以向蕭泰霖行使,表明係「陳奇琰」欲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奇琰、威寶電信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蕭泰霖陷於錯誤,認係經陳奇琰授權申辦,而交付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各1 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各1 支予李宏期,之後李宏期再將上開SIM 卡及手機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賺取得佣金2000元。 三、李宏期於101 年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劉奕萱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7 月9 日,持劉奕萱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前往臺中市○○○路0 號(現改為臺灣大道5 段5 號)之「奇機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蕭泰霖自稱為李少華,並聲稱已取得劉奕萱之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而接續在2 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好康493 加值96專案同意書」上,共偽造「劉奕萱」之簽名4 枚,再將上開2 份文書,持以向蕭泰霖行使,表明係「劉奕萱」欲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劉奕萱、威寶電信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蕭泰霖陷於錯誤,認係經劉奕萱授權申辦,而交付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各1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各1支予李宏期,之後李宏期再將上開SIM 卡及手機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賺取得2000元。 四、李宏期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李瑞敏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7日,持李瑞敏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前往臺中市○○○路0 號(現改為臺灣大道5 段5 號)之「奇機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蕭泰霖自稱為李少華,並聲稱已取得李瑞敏之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而接續在2 份「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共偽造「李瑞敏」之簽名2 枚,再將上開2 份文書,持以向蕭泰霖行使,表明係「李瑞敏」欲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瑞敏、威寶電信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蕭泰霖陷於錯誤,認係經李瑞敏授權申辦,而交付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及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各1 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各1 支予李宏期,之後李宏期再將上開SIM 卡及手機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取得2000元。 五、李宏期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翁子晴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7 月29日,持翁子晴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前往臺中市○○○路0 號(現改為臺灣大道5 段5 號)之「奇機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劉依真自稱為李少華,並聲稱已取得翁子晴之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而接續在「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上,偽造「翁子晴」之簽名共3 枚(起訴書誤載為4 枚),再將上開文書,持以向劉依真行使,表明係「翁子晴」欲申辦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號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翁子晴、臺灣大哥大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劉依真陷於錯誤,認係經翁子晴授權申辦,而交付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 卡1 張與搭配之行動電話機各1 支予李宏期,之後李宏期再將上開SIM 卡及手機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賺取得佣金。 六、㈠李宏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3日,以不詳方法取得其不知情之胞弟李少華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冒稱係李少華本人,而向不知情之東園巷通訊行即許兆萍求職,使東園巷通訊行誤信並僱用李宏期擔任該通訊行職員,李宏期遂接續偽以李少華名義,簽名於金三角通信專用店履歷表(簽名1 枚)、金三角零用金申請表(簽名1 枚)、臺灣電力公司101 年1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簽名1 枚)、嘉晨暨分店管消費用統計表(簽名2 枚)及金三角零用金申請表(簽名4 枚)、切結書(簽名1 枚)等文件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李少華及東園巷通訊行之人力資源管理之正確性。 ㈡李宏期於任職東園巷通訊行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負責該通訊行之手機、配件銷售、客戶電話費用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或貨品侵占入己。嗣於101 年2 月底,告訴人盤點後發現庫存貨品短少,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宏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叁、本案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業據被告李宏期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賴芝妤供述之情節、證人謝佩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即渣打銀行行員吳淑敏、蔡麗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和美分局調查謝佩芳名下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資訊店家名稱、地址、負責人、消費時間、聯絡電話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渣打銀行於101 年11月28日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李宏期、賴芝妤於102 年5 月2 日前往辦理信用貸款、開立帳戶、申辦信用卡以及被告以李少華名義偽造簽名在簽帳單之影本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奇琰、證人李少華於警詢中及證人蕭泰霖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陳奇琰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李宏期翻拍照片3 張、陳奇琰提供之電信費用帳單影本、陳奇琰報案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劉奕萱、證人蕭泰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劉奕萱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好康493 加值96申請書各1 份、被告翻拍照片7 張、劉奕萱報案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瑞敏、證人蕭泰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李瑞敏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被告翻拍照片7 張、李瑞敏提供之未申辦門號聲明書、電信費用帳單影本、李瑞敏報案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翁子晴、證人劉依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翁子晴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被告指認照片、翁子晴報案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欄六部分: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朝收於偵查中指訴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物、電資收款資料表、金三角通信電資對帳單、電資收款資料表、金三角通信電資對帳單、對帳單、產品庫存盤點價值明細表、未清償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嘉晨暨分店管銷費用統計表、金三角零用金申請表、履歷表、切結書、李少華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員工資料明細表影本等物可證,是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肆、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 次刑庭決議參照)。次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復按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上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所謂之「行使」。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其中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成年人為之,為間接正犯),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伍、又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在上開12張簽帳單上偽簽「李少華」署名,應論以12罪,然附表一編號4 至6 ;編號9 、10,係同一天在同一家商店消費,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在密接時、地而為,應各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在編號3 至編號6 之消費,係獲得店家提供服務之利益,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均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是此部分之誤載對被告之罪責核不生影響。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然被告與共犯持上開謝佩芳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向渣打銀打為上開申辦事項而為行使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述甚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予審理,且此部分為較輕之罪名,從一重後仍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經本院告知涉犯上開法條在案,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犯罪事實六㈠及六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偽造之「謝佩芳」印章1 顆,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但無證據證明確實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陸、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月25日發生效力,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故就本件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三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四部分),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如被告希冀能併合處罰,自應待各罪均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柒、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336 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消費日期 │消費明細 │金額 │地址 │ │ │ │ │ │ │ ├──┼──────┼─────┼─────┼───────────┤ │ 1 │101年5月11日│中油-文心 │1079元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2│ │ │ │路站 │ │號 │ ├──┼──────┼─────┼─────┼───────────┤ │ 2 │101年5月12日│中油-清水 │1031元 │臺中市清水區吳厝二街81│ │ │ │服務區站 │ │號 │ ├──┼──────┼─────┼─────┼───────────┤ │ 3 │101年5月12日│華納威秀- │1139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 │ │板橋 │ │10樓 │ ├──┼──────┼─────┼─────┼───────────┤ │ 4 │101年5月13日│北國之春 │160元 │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362 │ │ │ │旅館 │ │-1號 │ ├──┼──────┼─────┼─────┼───────────┤ │ 5 │101年5月13日│北國之春 │1880元 │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362 │ │ │ │旅館 │ │-1號 │ ├──┼──────┼─────┼─────┼───────────┤ │ 6 │101年5月13日│北國之春 │1980元 │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362 │ │ │ │旅館 │ │-1號 │ ├──┼──────┼─────┼─────┼───────────┤ │ 7 │101年5月13日│昭和園餐飲│4600元 │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142 │ │ │ │開發公司 │ │-1號 │ ├──┼──────┼─────┼─────┼───────────┤ │ 8 │101年5月14日│巨登加油站│1403元 │彰化縣和美鎮山犁里道周│ │ │ │公司 │ │路215號 │ ├──┼──────┼─────┼─────┼───────────┤ │ 9 │101年5月16日│遠傳電信公│2990元 │彰化縣和美鎮愛華路269 │ │ │ │司-彰化和 │ │號 │ │ │ │美店 │ │ │ ├──┼──────┼─────┼─────┼───────────┤ │10 │101年5月16日│遠傳電信公│3073元 │彰化縣和美鎮愛華路269 │ │ │ │司-彰化和 │ │號 │ │ │ │美店 │ │ │ ├──┼──────┼─────┼─────┼───────────┤ │11 │101年5月21日│佐丹奴-和 │629元 │彰化縣和美鎮愛華路269 │ │ │ │美門市 │ │號 │ ├──┼──────┼─────┼─────┼───────────┤ │12 │101年7月2日 │中油-東山 │1000元 │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 │ │ │ │路站 │ │377號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侵占手法 │金額 │證據 │ │ │ │ │(新臺幣)│ │ ├──┼─────────┼─────────┼─────┼──────┤ │ 1 │100年10月28日起至 │客戶繳納之電話款項│2萬3154元 │收款對帳單 │ │ │100年11月30日止 │ │ │ │ ├──┼─────────┼─────────┼─────┼──────┤ │ 2 │100年11月15日起至 │客戶繳納之電話款項│21萬4409元│電資收款資料│ │ │100年11月22日止 │ │ │表 │ ├──┼─────────┼─────────┼─────┼──────┤ │ 3 │101年2月14日起至 │客戶繳納之電話款項│26萬1355元│電資收款資料│ │ │101年3月31日止 │ │ │表 │ ├──┼─────────┼─────────┼─────┼──────┤ │ 4 │101年1月1日起至101│客戶之銷貨收入 │9878元 │收款對帳單 │ │ │年2月29日止 │ │ │ │ ├──┼─────────┼─────────┼─────┼──────┤ │ 5 │101年1月1日起至101│庫存短少 │12萬4857元│產品庫存盤點│ │ │年3月31日止 │ │ │價值明細表 │ ├──┼─────────┼─────────┼─────┼──────┤ │ 6 │101年3月21日 │威寶客訴未退租成功│605元 │ │ │ │ │所產生費用 │ │ │ ├──┼─────────┼─────────┼─────┼──────┤ │ 7 │101年1月1日起至101│零用金短少 │6880元 │ │ │ │年3月31日止 │ │ │ │ ├──┼─────────┼─────────┼─────┼──────┤ │ 8 │101年2月間某日 │電費領取後並未繳納│6471元 │金三角零用金│ │ │ │ │ │申請表 │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宏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造之「謝佩芳」印章(壹顆)、│ │ │ │署名(共拾伍枚)及印文(共捌│ │ │ │枚),均沒收。 │ ├──┼───────────┼──────────────┤ │ 2-1│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號1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李少華」署名貳枚(含信用卡│ │ │ │背面及簽帳單上各壹枚),均沒│ │ │ │收。 │ ├──┼───────────┼──────────────┤ │2-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號2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李少華」署名壹枚沒收。 │ ├──┼───────────┼──────────────┤ │ 2-3│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號3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李少華」署名壹枚沒收。 │ ├──┼───────────┼──────────────┤ │ 2-4│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號4至6所示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李少華」署名叁枚均沒收。 │ ├──┼───────────┼──────────────┤ │ 2-5│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號7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李少華」署名壹枚沒收。 │ ├──┼───────────┼──────────────┤ │ 2-6│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號8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李少華」署名壹枚沒收。 │ ├──┼───────────┼──────────────┤ │ 2-7│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號9至10所示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李少華」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2-8│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號11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李少華」署名壹枚沒收。 │ ├──┼───────────┼──────────────┤ │ 2-9│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編│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號12所示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李少華」署名壹枚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陳奇琰」署名貳枚,均沒收。│ ├──┼───────────┼──────────────┤ │4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劉奕萱」署名肆枚,均沒收。│ ├──┼───────────┼──────────────┤ │5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李瑞敏」署名貳枚,均沒收。│ ├──┼───────────┼──────────────┤ │6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 │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翁子晴」署名叁枚,均沒收。│ ├──┼───────────┼──────────────┤ │7 │如犯罪事實欄六㈠所示 │李宏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李少華」署名共拾枚),均沒│ │ │ │收。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犯罪事實欄六㈡所示 │李宏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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