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周瑞芬、林德鑫、林依蓉
- 被告王惠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惠杰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4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 二、緣蔡明杰(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94年1 月28日起至96年8 月29日止為址設臺中縣潭子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0 巷0 號之亨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昌公司)董事長,其於96年8 月30日先將亨昌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蔡清龍,復因亨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遂接受劉振東(已於99年6 月10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建議,將亨昌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申報營業稅等相關會計業務交由劉振東、王惠杰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處理,而由劉振東、王惠杰、「張經理」負責經辦亨昌公司之會計業務,亦即由劉振東、「張經理」開立亨昌公司之統一發票或取得統一發票後,再指示王惠杰將統一發票送交蔡明杰、指定之人或會計師事務所,並由劉振東偕同王惠杰商請曾增銘(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受僱擔任亨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蔡明杰即於96年10月12日將亨昌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曾增銘,復於96年11月20日將亨昌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為臺中縣潭子鄉○○○路00號,王惠杰並負責接送曾增銘上下班,形成曾增銘經營亨昌公司之外觀,惟亨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蔡明杰。王惠杰與蔡明杰、劉振東、「張經理」即以上開模式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王惠杰與蔡明杰、劉振東、「張經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明知亨昌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1 、3 、7 之營業人沙文列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沙文列克公司)、科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科銘公司)、儀成工業社,竟由劉振東、「張經理」自96年9 月起至97年2 月止,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亨昌公司統一發票上,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3 、7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2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836,767 元,王惠杰則依劉振東、「張經理」之指示,將發票送交蔡明杰或指定之人,再透過不詳方式出售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7 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嗣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營業稅,逃漏稅額共計260,830 元(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營業人,未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惠杰與蔡明杰、劉振東、「張經理」、張智堯(原名張諺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28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賴文俊(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明知亨昌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營業人隼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隼登公司),竟由劉振東、「張經理」自9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亨昌公司統一發票上,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3 張,金額共計1,769,096 元,王惠杰則依劉振東、「張經理」之指示,將發票送交蔡明杰或指定之人,再透過不詳方式由賴文俊出售予張智堯,並由張智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營業稅,逃漏稅額共計88,45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惠杰與蔡明杰、劉振東、「張經理」、詹吉忠(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01號判決免訴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明知亨昌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營業人文乾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文乾公司)、林東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東公司)、石賢有限公司(下稱石賢公司),竟由劉振東、「張經理」自96年11月起至96年12月止,將不實之銷貨金額、品名等事項,填製於屬會計憑證之亨昌公司統一發票上,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7 張,金額共計476 萬1,950 元,王惠杰則依劉振東、「張經理」之指示,將發票送交蔡明杰或指定之人,再透過不詳方式由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出售予詹吉忠,並由詹吉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嗣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營業稅,逃漏稅額共計138,448 元(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營業人,雖曾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業已自行申請更正並補繳稅款,故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後述之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㈣王惠杰與蔡明杰、劉振東、「張經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集合犯意聯絡,明知亨昌公司自96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並未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精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彥公司)、豐鈦有限公司(下稱豐鈦公司)實際進貨,竟由劉振東、「張經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9張,金額共計12,638,916元,王惠杰則依劉振東之指示,將發票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填具不實之會計憑證代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營業稅額,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處其等開立不實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稱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惠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載證人劉振東去找證人曾增銘,並於證人曾增銘擔任亨昌公司董事長期間,負責接送證人曾增銘上下班,及依劉振東之指示,將亨昌公司發票送交證人蔡明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亨昌公司的業務我一點都不瞭解,都是劉振東跟經理在出意見,我沒有開過發票,也沒有參與開發票的事,劉振東叫我做什麼我就做,我只有幫他們送發票,只是他們的駕駛工具而已云云。 ㈡惟查: ⑴證人蔡明杰自94年1 月28日起至96年8 月29日止為址設臺中縣潭子鄉○○路○段0 巷0 號之亨昌公司董事長,嗣於96年8 月30日、96年10月12日先後將亨昌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證人蘇清龍、曾增銘,復於96年11月20日將亨昌公司地址變更登記為臺中縣潭子鄉○○○路00號,惟亨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仍為證人蔡明杰之事實,此據證人蘇清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亨昌公司的人頭而已,實際是由蔡明杰經營,由蔡明杰與我接洽請我做人頭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一〈以下稱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及證人曾增銘於中區國稅局談話時證稱:我是亨昌公司人頭負責人,亨昌公司進銷貨業務我不知道也沒有接觸等語(見國稅局卷第64至65頁),並有亨昌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股東名冊4 份、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各5 份、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8年8 月26日中區國稅中縣○○○0000000000號函檢附亨昌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經濟部公司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公司現場圖、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1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書〈變更〉、經濟部96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書、中區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國稅局卷第54至56、207 至223 頁;98年度他字第5786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13至20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⑵而證人蔡明杰係因亨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遂接受證人劉振東之建議,將亨昌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申報營業稅等相關會計業務交由證人劉振東、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之成年男子處理,亦即由證人劉振東、「張經理」開立亨昌公司之統一發票或取得統一發票後,再指示被告將統一發票送交證人蔡明杰、指定之人或會計師事務所,並由證人劉振東偕同被告商請證人曾增銘受僱擔任亨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並負責接送證人曾增銘上下班,藉此形成證人曾增銘經營亨昌公司之外觀等情,業據證人曾增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在北部上班時,劉振東及被告來找我,他們說要找人幫他們看工廠,我到了臺中以後,劉振東跟我說他們公司需要一個負責人,要我當負責人,他們會加一點薪水給我,即每個月4 萬元的薪水給我,我當亨昌公司的負責人,亨昌公司的營運都是由劉振東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都是被告負責載我到公司上下班,當時我在亨昌只是一個人頭,我負責在現場讓人家以為我是負責人,實際上在亨昌公司內類似保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99頁;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188 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115 頁)。又證人蔡明杰因當時亨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證人劉振東建議其處理之方式後,帶同證人曾增銘至亨昌公司,嗣證人蔡明杰交由會計辦理亨昌公司過戶事宜,且證人蔡明杰有將用剩之亨昌公司發票均交給證人劉振東等情,復據證人蔡明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張經理」叫我拿96年11、12月的亨昌公司發票給「蕭玉龍」,他用牛皮紙袋裝著拿給我,「張經理」有跟我說裡面是發票,我在馬路上交給「蕭玉龍」,公司發票都是「張經理」及劉振東在處理,我聽他們的命令送發票等語(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我有跟劉振東一起去找曾增銘,曾增銘跟劉振東講好讓曾增銘當亨昌公司的董事長,所以曾增銘才去當亨昌公司的董事長,劉振東叫我載曾增銘上下班,亨昌公司的發票是劉振東下面的某個經理開的,劉振東叫我去找蔡明杰,拿亨昌公司的發票給蔡明杰也是其中的一部分,劉振東是放在牛皮紙袋裡面,他有跟我說裡面是放發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77頁);及證人曾增銘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時候劉振東會請被告去會計師事務所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我有聽到劉振東跟被告講說要他去拿發票,因為劉振東是叫被告載我出去,當時去哪裡我不知道,後來才知道是會計師事務所,被告進去處理,我在外面等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7 至118 頁),足徵被告確偕同證人劉振東商請證人曾增銘擔任亨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接送證人曾增銘上下班,且依證人劉振東、「張經理」之指示,將該二人開立之亨昌公司發票或取得之發票送交證人蔡明杰、指定之人或會計師事務所無誤,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⑶又如附表一所示96年9 月至12月間以亨昌公司名義開立之銷項發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3 、7 所示之發票,係由如附表一編號1 、3 、7 所示之營業人所購得或不詳方式取得作為進項憑證,嗣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銷項稅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發票,係由證人賴文俊出售予證人張智堯,再由證人張智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銷項稅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5 、6 所示之發票,係由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出售予證人詹吉忠,再由證人詹吉忠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 、5 、6 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嗣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銷項稅額等情,此據證人詹吉忠於中區國稅局談話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張智堯於中區國稅局談話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證人即儀成工業社負責人徐麗順、證人即文乾公司負責人劉銘棟、證人即文乾公司業務林博志、證人即石賢公司負責人張明賢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即儀成工業社會計朱慧真於中區國稅局談話時證述在卷(見國稅局卷第198 至200 、203 至206 頁;他字卷第21至23、58至59、71至72、75至76、84頁;99年度偵字第11953 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84至86頁;本院卷一第38至39、50至51頁),並有亨昌公司開立予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銷項發票影本、亨昌公司之96年9 月至96年1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申報書查詢、96年9 月至97年2 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人取得亨昌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各1 份附卷足憑(見國稅局卷第1 、3 至8 、15至16、29至32、125 至156 頁)。 ⑷復參諸證人蘇清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所列的沙文列克公司、隼登公司、科銘公司、文乾公司、林東公司、石賢公司、儀成工業社都不是原來亨昌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證人即亨昌公司會計曾美豔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亨昌公司會計,我於96年10或11月離職,銷項發票是要出貨時,由我開發票給客戶,我對沙文列克公司、隼登公司、科銘公司、文乾公司、林東公司、石賢公司、儀成工業社完全沒有印象,我沒有處理或開發票給他們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證人詹吉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一編號4 、5 、6 公司跟亨昌公司沒有實際交易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以亨昌公司名義開立之銷項發票,均無實際交易情形,乃由證人劉振東、「張經理」擅自開立後,指示被告送交證人蔡明杰或指定之人,再透過不詳方式輾轉由證人張智堯、詹吉忠、賴文俊、綽號「小羅」之成年男子等交付各該該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無疑。 ⑸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業經亨昌公司提出申報進項金額及營業稅額之事實,此有亨昌取得豐鈦公司、精彥公司之進項發票影本、亨昌公司之96年9 月至96年1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申報書查詢、96年9 月至97年2 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各1 份存卷可參(見國稅局卷第1 至2 、5 至6 、9 至14、17至28、115 至124 頁)。又據證人蘇清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精彥公司、豐鈦公司都不是原來亨昌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頁);證人曾美豔於偵訊時證稱:亨昌公司進項發票是廠商隨請款單寄來由我整理,我對精彥公司、豐鈦公司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可見如附表二所示由亨昌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亦無實際交易情形,係由證人劉振東、「張經理」以不詳方式取得後,指示被告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填具不實之會計憑證代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營業稅額無訛。 ⑹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查: ①據證人曾增銘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跟劉振東有承租1 棟房子給我住,平常被告都會載我過去亨昌公司,我就坐在工廠裡面,閒閒的沒事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0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及證稱:公司還在潭子(應係潭興路之誤)的時候,劉振東帶我去2 樓,當時是辦公室,還有一些玻璃桌之類的,好像沒有什麼機器,遷廠之後,裡面是空的,也是租的,剛開始沒有員工,差不多12月份開始有員工,搬了1 臺空壓機和幾張桌子過去新址,沒有再購買機器,就辦公桌椅還有電腦而已,他們還有載一些半成品的物料過去,做一些組合的加工,整個工廠的運作、生產差不多半個月左右就被搬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 頁),可知證人曾增銘擔任亨昌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係由被告與證人劉振東承租處所給證人曾增銘居住,證人曾增銘平日由被告接送至亨昌公司後亦無所是事,又亨昌公司在遷址前已無機器設備,遷址之後,新址起初為空廠房,之後僅搬來1 部機器及部分物料形式上運作半個月後,隨即將機器及物料搬走等情,顯而易見證人曾增銘僅係人頭負責人,亨昌公司於上述期間更無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金額總計高達上千萬元之進銷貨事實。衡情被告既與證人劉振東前往商請證人曾增銘受僱擔任亨昌公司負責人,又負責承租處所給證人曾增銘居住,並接送證人曾增銘上下班,顯示其對於亨昌公司之事務涉入甚深,就亨昌公司上述運作情形自屬知之甚詳。 ②又證人劉振東於98年12月2 日因肺癌併腦移轉而住院接受治療,其於99年1 月16日向檢察官提出陳述書載明「發票是一位叫王惠杰先生幫曾先生辦的」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述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確有參與處理亨昌公司之發票事宜,益徵其對於亨昌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情形而虛開發票一節,顯然知情。再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亨昌公司發票係由證人劉振東及「張經理」處理,其依該二人之指示將亨昌公司發票送交證人蔡明杰或其他指定之人等情,及證人曾增銘證述曾聽聞劉振東指示被告拿發票並與被告一同前往會計師事務所等情,已如前述,據此,被告明知亨昌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情形,竟由證人劉振東、「張經理」開立亨昌公司之不實銷項發票並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依該二人之指示將此等不實發票送交證人蔡明杰、指定之人或會計師事務所,供作其他營業人或亨昌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不實稅額之用,並藉由接送證人曾增銘上下班,形成證人曾增銘經營亨昌公司之外觀,是被告與證人蔡明杰、劉振東、「張經理」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其前揭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㈢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 ㈣查本件亨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蔡明杰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然證人蔡明杰既將亨昌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申報營業稅等相關會計業務交由證人劉振東、被告、「張經理」處理,亦即由證人劉振東、「張經理」開立亨昌公司之統一發票或取得統一發票後,再指示被告將統一發票送交證人蔡明杰、指定之人或會計師事務所,供作其他營業人或亨昌公司之進項憑證申報稅額之用,則證人劉振東、被告及「張經理」自屬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業務之人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如附表一編號6 、7 及附表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亨昌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為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於密集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則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概括之單一決意,且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證人劉振東、蔡明杰、「張經理」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7 及附表二部分,又被告與證人劉振東、蔡明杰、「張經理」、張智堯、賴文俊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另被告與證人劉振東、蔡明杰、「張經理」、詹吉忠、「小羅」間就如附表一編號4 、5 、6 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成年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檢察官認被告與證人劉振東、蔡明杰、曾增銘、張智堯、詹吉忠、賴文俊、「張經理」、「小羅」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檢察官起訴漏未論及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代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營業稅額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為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卷第26至3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劉振東、「張經理」所開立或取得亨昌公司之銷項或進項發票內容不實,竟仍依其二人之指示,將發票送交證人蔡明杰、指定之人或會計師事務所,供作他人或亨昌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對經濟秩序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態度非佳,未見悔意,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逃漏稅額、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交付亨昌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予石賢公司、儀成工業社作為進項憑證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⑵經查,證人詹吉忠曾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亨昌公司不實銷項發票予石賢公司及儀成工業社曾購得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亨昌公司不實銷項發票等情,固分別經證人詹吉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證人朱慧真於中區國稅局談話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38頁),然觀之亨昌公司96年9 月至97年2 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所載(見國稅局卷第6 頁),其上並無石賢公司、儀成工業社以上述亨昌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完成逃漏稅捐之情形。又儀成工業社雖曾於96年11至12月份營業稅申報,將上述亨昌公司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儀成工業社業已自行向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請更正並補繳稅款一節,此據證人朱慧真於中區國稅局談話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75至76頁),並有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7年10月6 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6頁),可見儀成工業社最終並無逃漏稅捐之結果,又稅捐稽徵法關於幫助逃漏稅捐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據此,石賢公司、儀成工業社既無利用上述亨昌公司之不實發票完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自不成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經論罪科刑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亨昌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銷售金額(幣│營業稅額(│ │號│ │ │數│別:新臺幣)│幣別:新臺│ │ │ │ │ │ │幣) │ ├─┼─────┼────┼─┼──────┼─────┤ │1 │沙文列克國│96年9月 │10│4,749,800元 │237,490元 │ │ │際企業有限│至10月 │ │ │ │ │ │公司 │ │ │ │ │ ├─┼─────┼────┼─┼──────┼─────┤ │2 │隼登國際企│96年11月│3 │1,769,096元 │88,456元 │ │ │業有限公司│至12月 │ │ │ │ ├─┼─────┼────┼─┼──────┼─────┤ │3 │科銘水電工│96年11月│4 │466,777元 │23,340元 │ │ │程有限公司│至97年2 │ │ │ │ │ │ │月 │ │ │ │ ├─┼─────┼────┼─┼──────┼─────┤ │4 │文乾國際開│96年11月│4 │2,668,000元 │133,400元 │ │ │發企業有限│至12月 │ │ │ │ │ │公司 │ │ │ │ │ ├─┼─────┼────┼─┼──────┼─────┤ │5 │林東國際開│96年12月│1 │100,950元 │5,048元 │ │ │發企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6 │石賢有限公│96年11月│2 │1,993,000元 │99,650元 │ │ │司 │至12月 │ │ │ │ ├─┼─────┼────┼─┼──────┼─────┤ │7 │儀成工業社│96年11月│8 │1,620,190 元│81,010元 │ │ │ │至12月 │ │ │ │ ├─┴─────┼────┼─┼──────┼─────┤ │ 合 計 │ │32│13,367,813元│668,394元 │ └───────┴────┴─┴──────┴─────┘ 附表二:亨昌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銷售金額(幣│營業稅額(│ │號│ │ │數│別:新臺幣)│幣別:新臺│ │ │ │ │ │ │幣) │ ├─┼─────┼────┼─┼──────┼─────┤ │1 │精彥科技股│96年11至│9 │7,889,116 元│394,458元 │ │ │份有限公司│12月 │ │ │ │ ├─┼─────┼────┼─┼──────┼─────┤ │2 │豐鈦有限公│96年9 月│10│4,749,800 元│237,490元 │ │ │司 │至10月 │ │ │ │ ├─┴─────┼────┼─┼──────┼─────┤ │ 合計 │ │19│12,638,916元│631,948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