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雯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10、15629、1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雯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剁刀壹支沒收;又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剁刀壹支、10公升裝塑膠桶貳個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剁刀壹支、10公升裝塑膠桶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靖雯與藍坤俞為男女朋友,自民國(下同)98年間起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該屋係黃靖雯所有)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黃靖雯平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依林推 拿館」,藍坤俞與其他11人合夥在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0號經營襄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襄合公司)。後黃靖雯因借貸金錢予藍坤俞、能否獲得襄合公司股利分紅、擔任襄合公司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懷孕後死胎、擬將上開共同居住處出售並另覓他處承租等事宜(該共同居住處於103 年3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310萬元售出,黃靖雯並於103 年4月24日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租 期2年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與藍坤俞迭生口角爭執與肢體衝突。而黃靖雯自102年4月8日起即陸續前 往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精神科就醫並領得安眠藥物供己使用。後黃靖雯因與藍坤俞於同居期間迭生衝突之故,黃靖雯心生不滿,於103年4月25日起決意殺人並毀屍滅跡,其乃基於殺人及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先於同年4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豐原高爾夫俱樂部後方山 區之人跡罕至之產業道路查看棄屍地點、於同日16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小客 車。上開事項準備完成後,黃靖雯即返回上揭居住處(另黃靖雯尚有於103年4月26日下午15時4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臺中五金百貨生活館購買2個20公升塑膠桶,為供租屋處儲水使用,與本案無關)。嗣於103年4月27日凌晨3時18分許,藍坤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上開居住處 大樓,並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搭乘電梯上樓進入屋內並入 浴室洗澡後,黃靖雯乃將其先前自豐原醫院所取得未服用之安眠藥約10顆壓碎成粉末後摻入紅茶內,讓洗澡完走出浴室之藍坤俞飲用,藍坤俞飲用後上床睡覺,黃靖雯亦躺在藍坤俞右側觀察藍坤俞動靜,俟藍坤俞因安眠藥效而陷入昏睡狀態,黃靖雯即跪在床上雙手持其所有之剁刀(即起訴書所稱之菜刀)1支朝藍坤俞右側頸部揮砍2次,隨後在床緣放置平時幫飼養狗隻洗澡使用之塑膠盆1個(未扣案),將藍坤俞 上半身推入塑膠盆內以承接血液,再以左、右手分別拉住藍坤俞衣物及塑膠盆將屍體拖行到廁所內,待靜置約2小時後 血液不再流出,致藍坤俞因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死亡,黃靖雯見藍坤俞已死亡,遂持前開剁刀前往浴室,將藍坤俞之頭部、四肢砍下及將軀幹從腰部肚臍處砍斷成二截,肢解過程中,黃靖雯不慎遭剁刀割傷自己左手食指與中指,而黃靖雯則將肢解上半身屍塊、下半身屍塊、頭部與四肢、內臟連同塑膠盆內血水,分開裝入4個黑色大型塑膠袋後再套進4個大型帆布袋後移往上開住處門口。黃靖雯於分屍完畢後,為焚屍及棄屍,乃於103年4月27日下午17時8分(起訴書誤 載為15時8分)許,前往大臺中五金百貨生活館再次購買2個10公升塑膠桶以便裝汽油。隨後於同日下午17時許,撥打電話要求順豐公司人員將上開承租之0420-JW號自小客車開至 臺中市豐原區大社街與豐社路路口附近停放,黃靖雯旋騎乘機車前往約定地點,而於同日17時20分許拿取得承租之自小客車鑰匙後即騎機車返回上開居住處。隨後黃靖雯於同日下午17時34分、17時52分許,穿戴紅色安全帽、紅色口罩、紅色外套與藍色牛仔褲,各次搬運2袋裝有屍塊之帆布袋搭乘 電梯下樓後搬運至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將屍塊載運至上開承租自小客車停放處,再將屍塊搬移至承租自小客車後座,而於同年4月27日下午18時2分許,將機車停放該處並駕駛上開承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駛離,於同日19時22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翁子加油站,先將租得之自小客車加95無鉛汽油904元,再將其中2個10公升塑膠桶加入價值600元之92無鉛汽油後,即駕車前往 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山區產業道路,將裝有藍坤 俞屍塊之帆布袋置放路旁山坡地,在其上潑灑以前揭2個10 公升塑膠桶所裝汽油後,點火焚燒,待約30分鐘後火勢熄滅,黃靖雯即駕駛該承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隨後黃靖雯則駕駛該承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21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大坑站,購買汽油(20公升 及10公升塑膠桶各1桶,共1000元)前往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巷0號藍坤俞父母住處,於同日晚上約22時50分許抵達藍坤俞父母住處(黃靖雯就此部分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37號案件偵查中),後黃靖雯將其中1個20公升塑膠桶棄置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號後方之鳳梨田空地,將另1個20公升塑 膠桶及2個10公升塑膠桶棄置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後院。其後黃靖雯駕駛承租自小客車返回臺中,途中因精神恍惚,自小客車撞及南投縣南投市○○路0○里○路○○○ ○00○0號電線桿,造成該自小客車毀損,黃靖雯乃將該承 租自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市○○○000巷00號文玄宮前 方空地後,步行到附近南投市○○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豐原區大社街與豐社路路口之停放機車處,並於同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騎乘機車入住臺中市○○區○○路000號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310號房間,將上開殺人及分屍所用之剁刀及藍坤俞生前所有之尖刀各1支藏放 房間內電視櫃上方。直至同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黃靖雯騎乘機車離開旅館前往上開棄置屍體處,在燃燒地點旁約15公尺處空地,以鏟子(未扣案)挖洞將未燒盡之屍塊掩埋在內再蓋以樹枝隱藏,以上開肢解、焚燒、掩埋等方式損壞、遺棄屍體。 二、嗣於103年4月28日藍坤俞之弟弟藍甲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合作派出所報案表示藍坤俞失蹤,請警方協尋。黃靖雯則於103年4月29日晚上20時29分許及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 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筆錄協助配合協尋藍坤俞,該2次調查中,黃靖雯均表示僅知悉藍坤俞於103年4月27 日凌晨3時許有返回居住處,然不知藍坤俞係何時離家外出 。而於警詢過程中,警方陸續質以黃靖雯所受左小腿及右小腿之瘀傷、左手食指與中指切割傷等傷勢原因,並提示通聯紀錄與監視器畫面等資料質問黃靖雯,黃靖雯見無法自圓其說,始於103年4月30日10時20分由檢察官親自訊問,並諭知黃靖雯涉殺人罪嫌及告知相關權利,於訊問中黃靖雯乃坦承上開犯行。復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山區產業道路旁空地挖掘尋獲藍坤俞未燒盡屍塊;於同日13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在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310號房間,扣得供本案所用之剁刀及非供本案所用之尖刀 各1支。又於同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上午,在上開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後院與藍坤俞父母住處後方鳳梨田內,扣得上開塑膠桶4個等物。 三、案經藍坤俞父母藍文通、游以指共同委由何志揚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靖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靖雯對於其有於103年4月27日之前揭時地趁藍坤俞服用安眠藥物後,在床上持剁刀揮砍藍坤俞頸部致死,並於浴室內將藍坤俞分屍肢解分裝成4大袋後,利用其於事前 所承租之0420-JW號自小客車,及其所預備之塑膠桶購買汽 油後,將肢解之屍體運載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 山區產業道路,再將裝有藍坤俞屍塊之帆布袋置放路旁山坡地,在其上潑灑汽油後點火燃燒,後於翌日(28日)上午8 時許,返回棄屍處,在燃燒地點旁約15公尺處空地,以鏟子挖洞將未燒盡之屍塊掩埋在內,再蓋以樹枝隱藏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因精神障礙,於案發前後被邪靈纏身,且案發當天藍坤俞有持刀要砍伊,伊係自我防衛才殺人,本件伊係自首的,又伊係臨時起意,沒有預謀殺人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對於犯罪事實均認罪,然就量刑部分,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並非謀財害命,犯罪時所受刺激,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完成高中學業,犯後明知在劫難逃下仍配合警方詢問之犯後態度,國際人權之思潮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坦承殺人及損害遺棄屍體之事實(包括租用0420-JW 號自小客車、持剁刀砍藍坤俞頸部致死、分屍裝成4袋、購 買2個10公升塑膠桶、搬運分屍後之4袋屍體、購買汽油、將4袋屍體載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山區產業道路旁之山坡地,焚屍、棄屍及掩埋屍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12110號偵查卷〈下稱12110號偵查卷〉㈠12至14頁、142至143頁反 面、195頁反面至196頁反面、197至198頁、294至295頁,12110號偵查卷㈡20頁反面至23頁反面、27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93號卷5至7頁,本院卷12至13頁、50頁反面、256至284頁)。且查, 1.被告租用0420-JW號自小客車及取車之過程,經核與證人 即順豐公司人員黃俊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2110號偵 查卷㈠47至48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及被告租車時出具之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可稽(見12110號偵查卷㈠49至50 頁)。復有被告於103年4月26日騎乘機車至順豐公司承租車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5629號偵查卷〈下稱15629號偵查卷〉205至209頁)、證人黃俊諺 於103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將小客車駛至臺中市豐原區大 社街與豐社路路口停放交車及被告騎乘機車前往向順豐公司人員拿取承租自小客車鑰匙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足據(見15629號偵查卷174頁、193頁)。 2.被告購買2個10公升塑膠桶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大臺中 五金百貨生活館員工王郁婷於員警查訪時之證述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2876號偵查卷〈下稱2876號偵查卷〉30頁 ),並有該103年4月27日17時08分之現場購買翻拍照片及銷售物品電腦紀錄翻拍照片足稽(見2876號偵查卷31至35頁);又被告駕駛0420-JW號自小客車,於103年4月27日 19時22分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翁子加油站,先將租得之自小客車加95無鉛汽油904元,隨後再將2個10公升塑膠桶加入價值600元之92無鉛汽油等事實,亦據 證人即中油翁子加油站員工謝以平於員警查訪時之證述屬實(見12110號偵查卷㈠161頁),並有汽油交易資料及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12110號偵查卷㈠162至177 頁)。 3.被告所坦承其有持剁刀砍藍坤俞頸部致死並分屍裝成4袋 ,再以上開承租之自小客車載運,且購買汽油,將4袋屍 體載至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山區產業道路旁之 山坡地,焚屍、棄屍及掩埋屍塊等事實。經查: ⑴被告租車及購買汽油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3 年4月27日晚上19時57分許,有駕駛該租用之自小客車 進入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內乙情,亦有0420 -JW號自小客車GPS車輛位置明細表(見12110號偵查卷 ㈠54頁反面)可憑。又被告於坦承殺人棄屍犯行後,於103年4月30日12時35分帶同警方前往上揭棄屍地點,進而尋獲遭分屍、焚屍及掩埋之屍體乙情,有刑案現場照片可據(見12110號偵查卷㈠70至73頁),且自現場採 樣死者腰椎骨DNA送請鑑定結果,與告訴人藍文通及游 以指之DNA型別比對結果,不排除死者為藍文通及游以 指之親生子之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785號卷〈下稱相驗卷〉84、85頁反面)。足證於上揭棄屍地點所發現之死者確係藍坤俞無誤。 ⑵本件死者藍坤俞之屍體特徵:已分割為屍塊,遭高溫燒灼炭化碎骨片多塊。屍體外觀已腐敗、碳化。頸部遭分割。胸部中線部位偏右倒Y型切割創,胸腔內僅存單側 肺葉及心臟。腹部沿腰椎部已遭分割,肝臟分離體外,下腹骨盆部遭分割。背腰臀部沿腰椎部及頸椎部已遭分割。四肢部位之兩上肢遭分割,未見指掌部,兩下肢遭分割,兩大腿部及腳掌部均遭分割及小腿部殘缺。其直接引起死亡原因係多器官損傷及出血性休克等情,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刑案現場照片足憑(見相驗卷76、77、87至105頁)。又將現場沾有血跡之棄 屍袋碎片送驗結果,有檢出COHb36.7%、7-Aminoflunitrazepam 0.013ug/mL,未檢出酒精成分;又COHb就是一氧化碳血紅素,正常人含量是在10%以下,有抽煙的人 是在15%左右,15到30%屬於輕度會有頭暈情形,30%以 上則為中度,會導致昏迷需立即送醫,50%以上是重度 會死亡,本件驗出含量為36.7%,顯示被害人已經陷入 昏迷。7-Aminoflunitrazepam就是苯二氮平,是一種安眠藥代謝物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可據(見相驗卷82、83頁)。足證被告所述其有殺人、分屍、焚屍及埋屍之事實,係屬真實。且本件被告於揮砍死者頸部前,死者確有服用安眠藥物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且本件藍坤俞之死亡與被告持刀揮砍藍坤俞頸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⑶另被告自白犯罪後,協同警方查扣之剁刀1支,經警以 棉花棒採集剁刀上之血液送驗結果,經檢出一男性DNA 型別與死者(即藍坤俞)DNA型別相符乙節,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相驗卷84、85頁反面)。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殺人及分屍所用之剁刀1支、供裝焚屍用汽油之10公升塑膠桶2個扣案可證,堪認被告確有持扣案之剁刀砍殺藍坤俞並分屍。 ㈡次查, 1.被告於殺人焚屍後,即駕駛該承租0420-JW號自小客車離 開棄屍現場,隨後於4月27日晚上21時40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大坑站,購買汽油(20公 升及10公升塑膠桶各1桶,總價1000元)乙節,有證人即 全國加油站員工楊萃萍之警局查訪紀錄表(見15629號偵 查卷235頁)及被告加油時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5629號偵查卷237至240頁)可稽。 2.被告於同日晚上約22時50分許駕車抵達藍坤俞父母為於南投市八卦路169巷住處,後黃靖雯將其中1個20公升塑膠桶棄置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後方之鳳梨田空地,將另1個20公升塑膠桶及2個10公升塑膠桶棄置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後院。其後黃靖雯駕駛承租自小客車返回臺中,途中因精神恍惚,自小客車撞及南投縣南投市○○路0○里○路○○○○00○0號電線桿,造成該自小客車毀損,黃靖雯乃將該承租自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南投市○○○000巷00號文玄宮前方空地,步行到附近南投市○○ 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等情。亦有0420-JW號自小客車GPS車輛位置明細表(見12110號偵 查卷㈠62頁)、被告駕車行經南投市○○路000○0號旁及將車停放八卦路169巷口附近並下車手提塑膠桶進入八卦 路169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5629號偵查卷248及256頁)、被告將小客車撞毀後停放南投縣南投市○○○000巷 00號旁停車場之現場照片(見15629號偵查卷257、258頁 )、南投市○○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見15629號偵 查卷303頁)足據。 3.被告自南投返回臺中後,於103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騎 乘機車入住臺中市○○區○○路000號溫莎堡庭園商務旅 館310號房間,將上開殺人及分屍所用之剁刀及藍坤俞生 前所有之尖刀各1支藏放房間內電視櫃上方,並於同日上 午8時騎機車離開旅館等節,亦有證人即溫莎堡庭園商務 旅館員工鄭哲綸警局查訪紀錄表(見15629號偵查卷241頁、12110號偵查卷㈠152頁)、旅館監視器所翻拍被告入住及離開旅館之照片(見15629號偵查卷244至247頁反面、 12110號偵查卷㈠153頁至160頁)可憑。 4.又依被害人藍坤俞棄屍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95至96頁反面),可知藍坤俞遭焚屍後,亦有遭以泥土及樹枝掩埋,足證被告所坦承其於103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 車離開旅館後,有前往上開棄置屍體處,在燃燒地點旁約15公尺處空地,以鏟子(未扣案)挖洞將未燒盡之屍塊掩埋在內再蓋以樹枝隱藏等情,確屬真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持刀砍藍坤俞頸部時,藍坤俞剛要躺下,尚未睡著,且伊確定只砍1刀,另伊於103年4月 26日並未騎乘機車至棄屍現場查看云云。故本件應說明者,係本件被告持刀揮砍藍坤俞頸部時,藍坤俞是否已因服用安眠藥物而昏睡,或尚未睡著?且被告係揮砍1刀或2刀?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一日(即26日)曾否騎機車至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產業道路查看棄屍地點?經查: 1.本件依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見相驗卷82、83頁)所載,可知死者藍坤俞之身體狀況於事發被砍當時已經陷入昏迷,尚無可能係尚未睡著正要躺下之狀態。加以藍坤俞身高約162公分,體重約75公斤,被告身高158公分,體重約52公斤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275頁 反面),且被告亦供稱藍坤俞有練過柔道,力氣很大,喝醉酒及平時會對伊拳打腳踢等語(見12110號偵查卷㈠142頁反面)。是藍坤俞身型明顯比被告壯碩,被告亦供稱藍坤俞平時會對其施暴,則被告持刀係朝被害人藍坤俞頸部揮砍,倘非確認藍坤俞已無抵抗能力,被告豈敢貿然持刀朝藍坤俞頸部揮砍?故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26日審理時 ,改稱死者服用安眠藥物後,死者尚未睡著,剛要躺下沒有防備時,其即持刀砍死者頸部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信。 2.對於被告持刀砍藍坤俞之頸部,共砍幾刀之問題。被告於103年4月30日坦承殺人後,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係朝藍坤俞頸部砍了2刀等語(見12110號偵查卷㈠13頁、143 頁)。其後於103年5月5日經警借提現場模擬時,則供稱 伊等到藍坤俞昏睡在床上時就以菜刀(按即剁刀)先瞄準藍坤俞的脖子一次,第二次才以兩手握住菜刀砍向藍坤俞的脖子等語(見12110號偵查卷㈠19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確定只砍藍坤俞頸部1刀云云(見本院卷275頁)。經查, ⑴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1030056158號函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所載:「三、…(二)…檢視該臥室內床組,該床組為木製床箱、床墊、床罩及床頭板所組成,位於該臥室進門右側,床頭板依靠於與門口同側之牆面(照片117~125),另3側則有走道,以站立於床尾面向床頭板之方向為位置基準,該床組之右上角即為門口處(照片119) …。(四)檢視該床組之床頭板,於上發現6處疑似噴 濺血點(證物編號1-1~1-6,詳如現場照片126~134) ,該6處疑似噴濺血點均為直徑約1公厘之圓形血點,鑑識人員取編號1-1血點以血跡檢測試劑(KM試劑)檢測 結果為陽性(照片135),記錄分布型態後,採取編號1-1血點送驗,另於該床頭板上其他位置發現有疑似擦拭過之水漬痕跡(照片124~125)。(五)行兇臥室房門門板上發現9處疑似噴濺血點(分別為證物編號2-1~2 -9,詳如現場照片136~148 ),編號2-1噴濺血點為5點直徑均小於1公厘之圓形血點組成,編號2-2噴濺血點為長軸約1.5公厘之橢圓形血點,編號2-3噴濺血點為長軸約2公厘之水滴狀血點,編號2-4噴濺血點為長軸約3公 厘之水滴狀血點,編號2-5噴濺血點為長軸約2公厘之橢圓形血點,編號2-6噴濺血點為大小約1.5公厘之血點,編號2-7噴濺血點為大小約1公厘之血點,編號2-8噴濺 血點為長軸約2公厘之水滴狀血點,編號2-9噴濺血點為直徑約1公厘之圓形血點,鑑識人員取編號2-1血點以血跡檢測試劑(KM試劑)檢測結果為陽性(照片148), 記錄分布型態後,採取編號2-1血點送驗。……六、跡 證鑑驗情形:…鑑驗結果,行凶房間門板上血跡與死者DNA型別相符……。陸、分析研判:…二、現場房間內 床頭板及門上血跡,其直徑、長軸介於1公厘~3公厘之間,門上部分血點並呈水滴狀,認帶有一定速度噴濺,其中證物編號2-3、2-4呈水滴狀且其長軸接近同一線上,證物編號2-5、2-6、2-7及2-8位置接近同一線上,且證物編號2-5、2-8呈水滴狀,該二直線方向接近垂直於地面,不排除該二直線條由一帶有血液之物體上下甩動所形成。」(見12110號偵查卷㈡45至同頁反面、46頁 反面、47頁、48頁、82頁反面至86頁反面、97頁、98頁反面)。 ⑵殺人現場房間之門板上之位置係立於被告砍藍坤俞頸部正前方約1公尺處之位置,此觀諸現場照片自明(見12110號偵查卷㈡78頁反面、83頁、86頁反面,15629號偵 查卷263及264頁),而該門板上留有「二直線方向接近垂直於地面」之血跡,客觀上當可認係「由一帶有血液之物體上下甩動所形成。」亦即,可認為係被告持刀揮砍藍坤俞頸部時,因上下甩動剁刀所形成之直線方向並垂直於地面之血跡。是本件依現場跡證所顯示,當認被告於坦承犯行後,初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其係揮砍2 次之供述,始為真實,其事後所供僅揮砍1次云云,要 無足採。 3.本件被告雖否認其有於案發前一日騎機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產業道路查看棄屍地點乙情。然查, 被告於103年4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藍坤俞在4月25 日就曾經踢我的腳,造成我的腳瘀青,還有打我巴掌,告訴我要小心,不然很快就會死,那時候我就想我要救我自己,所以26日就去豐勢路看現場,回程去泰豐租車行交付3000元的租金等語(見12110號偵查卷㈠13頁)。同日偵 訊時亦供稱:26日我先騎車去看地形,我想說25日藍坤俞就恐嚇我等語(見12110號偵查卷㈠143頁)。於同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我26日就出去找地方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93號卷6頁)。於103年5月13日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於103年4月25日開始計畫,因當天他(按即藍坤俞)出拳打我的胸部及頭部等語(見12110號 偵查卷㈡23頁反面、27頁)。又被告確有於103年4月26日16時25分許騎乘機車至順豐公司承租車輛乙節,亦見前述,核與被告所供當日之行蹤相符。再從本件犯案過程,被告從殺人、分屍、焚屍係於不到24小時之內完成,而汽油焚屍會有熊熊烈火,為避免引人側目致犯行曝光,自須於僻靜之處為之,對於焚屍地點,實無可能短時間決定行為地點,是被告先前所供其有於26日騎機車查看棄屍現場等語,核與事理相符,要屬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臨時起意,沒有預謀殺人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5月13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係於103年4月25日開始計畫犯案乙節,已見前述。而本件被告復有於案發前一日(即103年4月26日)即騎機車勘查焚屍及棄屍現場之地點,並於當日租車備供載運屍體使用等情,亦如前述。且被告於103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以剁刀砍殺藍坤俞後,旋即於浴 室內分屍,並分裝成4袋,以租得之自小客車載運屍體,途 中購買汽油,至先前所勘查之地點焚屍,所有犯行未滿24小時(按從當日3時許至21時許,總計約18小時)即完成,若 非於事前即有計畫,熟能置信。故被告事後所辯其係臨時起意,非預謀殺人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復辯稱:案發當天藍坤俞有持刀要砍伊,伊係自我防衛才殺人,且伊因精神障礙,於案發前後被邪靈纏身才殺人云云。惟查: 1.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且報復行為,不生正當防衛問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29年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剁刀砍死者藍坤俞頸部當時,藍坤俞已因服用安眠藥而陷入昏睡狀態,殊無可能對被告為不法之侵害,故被告持刀殺人之行為顯與正當防衛不符,其所辯係自我防衛才殺人云云,自難採憑。 2.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前後有精神障礙云云。然觀諸本件被告犯案過程,其事先已有計畫,從其事先勘查棄屍地點,租用小客車運載屍體,利用安眠藥讓藍坤俞昏睡,再利用藍坤俞無抵抗能力之情形下,以剁刀砍殺,隨後分屍及焚屍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係計畫性犯案,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大陸女子,當有足夠之辨識能力理解殺人行為之違法性及不應違法殺人之控制能力。且本件經委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為: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結果,被告精神科診斷為「適應障礙」。亦即,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此有該療養院103年10 月31日草療精字第103001062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137至142頁)。故被告所辯其於案發時有精神障礙云云,實無足取。 ㈥另被告坦承殺人等犯行後,103年4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許,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山區產業道路旁空地挖掘尋獲藍坤俞未燒盡屍塊;於同日13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許,在溫莎堡庭園商務旅館310號房間,扣得供本案所用之剁刀及 非供本案所用之尖刀各1支。又於同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 為7日)上午,在上開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後院與 藍坤俞父母住處後方鳳梨田內,扣得上開塑膠桶4個等情。 則有棄屍現場之刑案現場照片(見12110號偵查卷㈠70至7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0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及照片(見12110號偵查卷㈠40至44頁、74、75頁,扣 得剁刀部分)、103年5月5日扣押筆錄及照片(見12110號偵查卷㈠222至229頁)可稽。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殺人、損害及遺棄屍體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另按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 且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是其等係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1條之罪,屬上開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損壞屍體罪(肢解被害人藍坤俞屍體及焚燒屍體部分)及同項之遺棄屍體罪(將分解後之屍體遺棄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1200巷山區產業道路及掩埋屍塊部分)。被告肢解被 害人屍體及焚燒屍體部分,從整體觀之,係基於損壞屍體之同一犯罪決意,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應論以1個損壞屍體罪。至 於其所為移棄屍體罪,就本件而言,被告殺人後,為毀屍滅跡,乃有分屍、棄屍、焚屍及掩埋屍體之一連串行為,故於法律評價上,被告所為損壞屍體及遺棄屍體罪,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損壞屍體罪。又被告所犯殺人罪及損壞屍體罪,自被害人、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觀之,均屬各異,佐以犯罪時間均不相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記載該罪名,然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中均已載明被告所為遺棄屍體之行為,自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亦已當庭告知被告另犯該罪名之罪(見本院卷258頁),而請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為 辯論,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於103 年4月28日藍坤俞之弟弟藍甲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合作派 出所報案表示藍坤俞失蹤,請警方協尋(見12110號偵查卷 ㈠16頁)。黃靖雯則於103年4月29日晚上20時29分許及同 年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 筆錄協助配合協尋藍坤俞,該2次調查中,黃靖雯均表示僅 知悉藍坤俞於103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有返回居住處,然不 知藍坤俞係何時離家外出(見12110號偵查卷㈠5至10頁)。而觀諸警詢筆錄所載,警方已告知若涉及刑案自首得減輕其刑,告知以藍坤俞行蹤不明,人命關天,且警方依調閱被告居住處之電梯監視器,已發現被告於103年4月27日下午17時34分、17時52分許,穿戴紅色安全帽、紅色口罩、紅色外套與藍色牛仔褲,各次搬運2袋帆布袋搭乘電梯下樓後搬運至 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且發現被告手上有切割傷,乃提示通聯紀錄與監視器畫面等資料質問黃靖雯,黃靖雯見無法自圓其說,始於103年4月30日10時20分檢察官親自訊問,並諭知黃靖雯涉殺人罪嫌及告知相關權利,而後黃靖雯乃坦承上開犯行及犯後行蹤(見12110號偵查卷㈠11至15 頁),後再協同警方查扣相關證物,則被告所為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抗辯其係自首云云,尚無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係高中畢業,自85年嫁來台灣,於96年離婚(見12110號偵查卷㈡19及同頁反面) 、從事服務業工作、與被害人藍坤俞同居多年,本身為幫助被害人藍坤俞之事業,而替藍坤俞擔任負責人之襄合公司充當向銀行貸款1114萬6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見12110號偵查 卷㈠230頁及同頁反面之證人藍甲津警局調查筆錄、同卷232至234頁之借貸契約),而有財務糾紛、又藍坤俞本身有躁 鬱症(見12110號偵查卷㈠16頁反面之藍甲津警局調查筆錄 ),可知被告所稱藍坤俞對其有暴力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另於同居期間發生懷孕墮胎之事(見12110號偵查卷㈠220頁反面之證人藍文通警局調查筆錄、15629號偵查卷316頁之被告101年8月16日及同月20日於豐原醫院之病歷資料),然被告因與其與藍坤俞間之怨隙,竟起殺機,事先籌劃如何殺人、分屍、棄屍及焚屍,而其持剁刀朝人頸部揮砍,顯見其殺意甚堅,並視人命如雞鴨之動物般砍剁,其惡性非輕,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而取得諒解,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已自白主要犯行,多次提出自白書深表懺悔之意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檢察官當庭對被告求處無期徒刑或死刑之意見(見本院卷284頁)等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量處如 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前段所示;而損壞屍體部分,因被告殺人後,竟將藍坤俞肢解分裝成4 袋,並予以焚屍,手段殘酷,故就損壞屍體部分量處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至於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係為謀財而殺人云云,則因上揭被告與藍坤俞同居之房屋原本即係被告所有,被告將之出售,尚與謀財無涉;且被告係擔任襄合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係為幫助藍坤俞經營事業而有利於藍坤俞,又襄合公司係合夥事業,被告與藍坤俞僅係同居關係,藍坤俞死亡後之襄合公司股份並非當然由被告取得,故告訴代理人所為被告係為謀財而殺人之指述,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剁刀1支(本院卷78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係被告所有供殺人及損壞屍體犯罪所用之物,而10公升裝塑膠桶2個(本院卷7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係被告所有供 損壞屍體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即本院卷第78至79頁扣押物品清單中,除編號14及17以外之扣押物),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殺人後承接被害人血液所使用之塑膠盆1個及掩埋屍體所用之鏟子1支,因均未扣案,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9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併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