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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鄭舜元張凱鑫顏銀秋

  • 被告
    王燦毓詹益松鄧哲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燦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詹益松 林富川 蔡敏章 林勝明 鄭遠洋 彭郁桓 鄭健鴻 上一被告之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鄧哲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王志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633 號、第17871 號、第19442 號、第20436 號、第20437 號、第20581 號、第21568 號、第21928 號、第21940 號、第23403 號、第2471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第1667號、第1668號、第1964號、第1971號、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燦毓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二、詹益松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併執行之。 三、林富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四、蔡敏章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五、林勝明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鄭遠洋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從刑併執行之。 七、彭郁桓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從刑併執行之。 八、鄭健鴻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鄧哲宇犯搬運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王志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燦毓因積欠款項需錢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單獨或與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鄭遠洋、彭郁桓、王志強、莊家淦(另案通緝,尚未到案)等人,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王燦毓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於103 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結夥共赴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重劃區(科專七路、大埔七街、科專二路、仁愛路、大埔街、科專五路、科專六路、大埔十街、大埔三街、公義路)等處,先由曾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下包廠商之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後,再由林富川負責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並持王燦毓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進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後綁上布繩,鉤至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之拖車鉤上,再由詹益松及蔡敏章駕駛該貨車將電纜線自人孔洞中拖出,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之工程包商謝運鎮所有之PE500MCM電纜線合計2604公尺。王燦毓嗣致電鄭健鴻前來收購,由鄭健鴻、鄧哲宇(其2 人所涉贓物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前來,將之載運離開,鄭健鴻並給予王燦毓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燦毓再分給詹益松、林富川及蔡敏章各1 萬元。 ㈡王燦毓於103 年4 月中旬某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懸掛00-000號車牌),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路0 段○○○○區○○○○○00號桿旁),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並持前揭油壓剪1 支進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後綁上布繩,鉤至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之拖車鉤上,再駕駛該貨車將電纜線自人孔洞中拖出,而竊得台電公司之工程包商三鈺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鈺公司)所有、價值10餘萬元之AWG2/0交流PE電纜線約1000公尺。嗣於103 年5 月24日,王燦毓以上開自小貨車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載至林勝明所經營之永盛企業社(址設新竹縣芎林鄉○○路000 ○0 號臨)兜售,林勝明明知該電纜線乃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 至3 萬元之價格購入。 ㈢王燦毓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於103 年4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結夥共赴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 段、經貿十一路、經貿十二路、經貿八路、經貿路等處,先由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後,再由鄭遠洋負責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並由詹益松持前揭油壓剪1 支進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後,由王燦毓綁上布繩,鉤至車號000-00號(懸掛00 -000 號車牌,王燦毓已事先將之停放於該處)自小貨車之拖車鉤上,再由詹益松駕駛該貨車將電纜線自人孔洞中拖出後,由鄭遠洋及彭郁桓將之集中於一處,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所有、價值153 萬6234元之PE500MCM電纜線合計1389公尺。王燦毓隨即電聯鄭健鴻前來收購,鄭健鴻再聯繫鄧哲宇後,兩人均明知前揭電纜線乃贓物,鄭健鴻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鄧哲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兩人駕駛車號000-00號夾子車至上述地點,鄧哲宇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夾至車號000-00號夾子車上後,再將之載至鄭健鴻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 號),鄭健鴻則交付購買贓物之價款30萬元予王燦毓,另支付5000元搬運贓物之費用予鄧哲宇。王燦毓再分給詹益松、鄭遠洋及彭郁桓各3 萬元、3 萬元及1 萬元。 ㈣王燦毓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鄭遠洋、彭郁桓、詹益松,於103 年5 月2 日11時許,結夥共赴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路、新富三街往東至新富二街、新富一街與益豐路3 段等處,先由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後,再由詹益松等3 人負責打開人孔蓋,王燦毓持前揭油壓剪1 支進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後,由鄭遠洋綁上布繩,鉤至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之拖車鉤上,再由詹益松駕駛該貨車將電纜線自人孔洞中拖出,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合計1485公尺、價值164 萬1381元之電纜線。王燦毓隨即電聯鄭健鴻前來收購,鄭健鴻再聯繫鄧哲宇後,兩人均明知前揭電纜線乃贓物,鄭健鴻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鄧哲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兩人駕駛車號000-00號夾子車至上述地點,鄧哲宇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夾至車號000-00號夾子車上後,於同日19時許將之載至鄭健鴻經營之前揭資源回收場,鄭健鴻則交付購買贓物之價款20餘萬元予王燦毓,另支付5000元搬運贓物之費用予鄧哲宇。王燦毓則另分給鄭遠洋及彭郁桓各5000元。嗣因台電公司接獲民眾通報,派員前往查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㈤王燦毓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王志強(任職於富士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奉派至址設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之00-0000 社區擔任警衛)於103 年5 月19日1 時許,兩人謀議如何規避監視錄影器以防竊取電纜線之行為遭攝錄,由王志強交付王燦毓該社區地下1 樓之感應磁扣,王燦毓即持王志強交付之磁扣前往該社區之地下1 樓,先行移動監視錄影器鏡頭,王志強則將主機關機,再於同日21時許,由王志強交付王燦毓該社區地下1 樓之磁扣前往偷竊,王燦毓即持前揭油壓剪1 支剪斷地下1 樓機房之電纜線,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PE250M CM 電纜線合計136 公尺。嗣因該社區總幹事張岱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㈥王燦毓於103 年5 月21日22時許,前往新竹市○○路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未扣案),竊取林淑惠所有、車號 0000 -00自小客車之後車牌1 面。嗣因林淑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㈦王燦毓於103 年5 月23日11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未扣案),竊取官文于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車牌1 面。嗣因官文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㈧王燦毓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鄭遠洋,於103 年5 月24日16時許,由王燦毓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懸掛00-000號車牌)搭載鄭遠洋,共赴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1 段、莊敬五街、莊敬三街及勝利十二路等處,由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後,再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並持前揭油壓剪1 支進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後暫時離去。旋於翌日(25日)3 時許,王燦毓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分別懸掛前開竊得之0000-00 及0000-00 號車牌)、搭載鄭遠洋至上址,將上開已剪斷之電纜線綁上布繩,鉤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吊鉤上,再由鄭遠洋駕駛該自小客車將電纜線自人孔洞中拖出,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2/0 電纜線合計1050公尺。嗣於同日4 時許巡邏員警經過上址發覺有異,上前查看,王燦毓及鄭遠洋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途中遺落竊得之部分電纜線約550 公尺於地。 ㈨王燦毓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鄭遠洋,於103 年5 月25日1 時22分許,由王燦毓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後車牌分別懸掛前開竊得之0000-00 號及0000-00 號車牌)搭載鄭遠洋,前往新竹市○○路00號之公有地下停車場,由鄭遠洋在旁把風,王燦毓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未扣案),接續竊取張瑗真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牌1 面及韓世鈞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嗣因張瑗真、韓世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㈩王燦毓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彭郁桓,於103 年5 月30日,由王燦毓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懸掛00-000號車牌)搭載彭郁桓,持前揭油壓剪1 支,於同日14時25分許共赴桃園縣觀音鄉大潭三路與保生一街等處,先由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後,再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並持油壓剪進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後綁上布繩,鉤至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之拖車鉤上,再由彭郁桓駕駛該貨車將電纜線自人孔洞中拖出,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PE600V1/C2/0電纜線合計478 公尺。 王燦毓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彭郁桓及莊家淦(另案通緝),結夥於103 年6 月5 日,由王燦毓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懸掛00-000號車牌)搭載彭郁桓及莊家淦,持前揭油壓剪1 支,於同日3 時許共赴桃園縣觀音鄉大潭五路與保生六街等處,先由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後,再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正欲行竊之際,為該處之保全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王燦毓、彭郁桓及莊家淦見事跡敗露,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東西向高架5 公里處攔查,當場逮捕彭郁桓及莊家淦,並扣得王燦毓所有之油壓剪1 支及前揭㈩遭竊之電纜線18公尺,王燦毓則趁隙逃逸。 王燦毓於103 年6 月20日20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嘉祥六街高鐵橋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未扣案),竊取林人傑所有、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後,將之替換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0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嗣因林人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王燦毓明知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及持有,竟仍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 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南大路之幻象玩具店,以3 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鋼製模型貝瑞塔手槍1 支,及以每顆120 元之價格購入模型子彈23顆,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已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後,在其位在新竹市東區○○路000 巷00號0 樓之0 之租屋處,將上開模型槍之塑膠槍管取下,換裝該土造金屬槍管,使之具備殺傷力。王燦毓再向不詳五金行購入電子磅秤及火藥後,秤量火藥填入上開模型子彈內,使其中15顆子彈具備殺傷力。王燦毓並將其製造完成之槍、彈藏放在上開租屋處。嗣因王燦毓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3 年7 月3 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貝瑞塔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已車通之槍管3 支、滑套1 個、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電子磅秤1 台,而悉上情。 三、鄭遠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毒聲字3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以101 年毒聲字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01 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戒毒偵字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彭郁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溯自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鄭遠洋、彭郁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各自為如下之犯行: ㈠鄭遠洋於103年7月3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街00號0 樓之0 之租屋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鄭遠洋另涉竊盜案件,於103 年7 月3 日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研磨機1 台、電子磅秤1 台、剷管2 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彭郁桓於103 年6 月3 日至4 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之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彭郁桓另涉竊盜案件,於103 年6 月5 日5 時40分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東西向高架5K處為警逮捕,在現場王燦毓之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吸毒器具(無證據證明為彭郁桓所有),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彭郁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 年7 月2 日14時許,在鄭遠洋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0 樓之0 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翌日(3 日)9 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彭郁桓另涉竊盜案件,於103 年7 月3 日11時許在鄭遠洋上開租屋處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台電公司、謝運鎮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王燦毓等10人及被告王燦毓、鄭健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 ⒈訊據被告王燦毓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謝運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3 年3 月28日發現遭竊、103 年4 月4 日報案、報案人謝運鎮,見偵卷五第201 頁)、現場圖(見警卷一第55頁)、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謝運鎮失竊案,見警卷一第38頁至第54頁、偵卷五第182 頁至第185 頁)、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見警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及前揭油壓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王燦毓雖於審理程序辯稱竊取的量沒有起訴書所寫這麼多(見本院卷二第91頁),惟此部分係被告王燦毓自首且供稱:還有3 件伊要自白並主動帶同員警到場,其中第3 件是苗栗竹南鎮大埔七街至科專七路口約2600公尺之500MCM地下電纜線等語(見偵卷五第176 頁),其於審理期日爭執數量,並非可採。⒉訊據被告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參與被告王燦毓剪取電纜線之過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其等是受王燦毓指示到現場工作,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惟查: ①被告詹益松於偵訊時供稱:「(有無到苗栗竹南大埔重劃區行竊電纜線?)有,我分得5 千至1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4頁);於警詢時供稱:「(你之前是從事何工作及職務?受雇於何人?)我之前是龍鐽企業有限公司及上沅工程行擔任公司貨車司機至台電公司領料。我是受雇王燦毓,月領3 萬多元,後來經營不善被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購,我仍在同一家公司上班,王燦毓是我的派工領班。」、「(你們前述竊盜過程及所得之物品、數量為何?)王燦毓當天把電停下來,林富川下去檢查有沒有電,確認沒電後,下去地下人孔裡面剪斷電纜,然後將剪斷的電纜綁好,再由我操作吊臂,蔡敏章在旁協助我,將電纜線拉出人孔後,再由車子往後拉出,拉出電纜線後再由大家一起將電纜線收好集中在一處所,集中在一處所後王燦毓就叫我及蔡敏章開吊車回竹北公司,王燦毓、林富川留在現場。」、「(一般你之前處理過之工程,後續電纜線如何處理?)正常來說是抽換電纜線後會用吊車將抽換的電纜線載回公司放。」、「(這次施工方式並沒有將電纜線載回公司,以你多年工作經驗,為何沒有察覺異狀?)我知道有異狀,因為王燦毓是我派工也是以前的老闆,我當員工不敢過問。」、「(贓款如何分配?目前贓款流向為何?)我不知道賣多少錢,王燦毓分給我5 千至1 萬元,…王燦毓分給錢時,我沒問他,他才跟我說是將電纜線賣給鄭健鴻所得的錢。」等語(見警卷一第9 頁、第11頁、第12頁)。 ②被告林富川於警詢時供稱:「(你之前是從事何工作及職務?受雇於何人?)我之前是上沅工程行擔任公司員工,在上沅工程行我是受雇王燦毓,他那時是我老闆,月領5 萬多元,後來經營不善被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王燦毓那時是我的派工領班,我在103 年5 月沒有在那家公司工作。」、「(你們前述竊盜過程及所得之物品、數量為何?)王燦毓當天把電停下來,我下去檢查有沒有電,確認沒電後,下去地下人孔裡面剪斷電纜,然後將剪斷的電纜綁好,再由詹益松操作吊臂,蔡敏章在旁協助詹益松,將電纜線拉出人孔後,再由車子往後拉出,拉出電纜線後再由大家一起將電纜線收好集中在一處所,集中在一處所後王燦毓就叫詹益松及蔡敏章開吊車回竹北公司,王燦毓及我留在現場,王燦毓將電纜線賣給鄭健鴻及鄧哲宇。」、「(一般你之前處理過之工程,後續電纜線如何處理?)正常來說是抽換電纜線後會用吊車將抽換的電纜線載回公司放。」、「(這次施工方式並沒有將電纜線載回公司,以你多年工作經驗,為何沒有察覺異狀?)我知道有異狀,因為我知道王燦毓是在賣材料,就是賣電纜線賺錢,所以公司才會倒閉。」、「(贓款如何分配?目前贓款流向為何?)我不知道賣多少錢,王燦毓分給我1 萬元,…王燦毓分給錢時,我沒問他是什麼錢,但我心裡知道是賣電纜線所得的錢。」(見警卷一第17頁、第19頁、第20頁)、 ③被告蔡敏章於警詢時供稱:「(你之前是從事何工作及職務?受雇於何人?)我之前從事台電外包的上沅工程行擔任公司員工,在上沅工程行我是受雇王燦毓,他那時是我老闆,月領3 至4 萬多元,後來經營不善被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王燦毓那時是我的派工領班。」、「(你們前述竊盜過程及所得之物品、數量為何?)王燦毓當天把電停下來,林富川下去檢查有沒有電,確認沒電後,下去地下人孔裡面剪斷電纜,然後將剪斷的電纜綁好,再由詹益松操作吊臂,我在旁協助詹益松,將電纜線拉出人孔後,再由車子往後拉出,拉出電纜線後再由大家一起將電纜線收好集中在一處所,集中在一處所後王燦毓就叫詹益松開吊車載我回竹北公司,王燦毓及林富川留在現場。」、「(一般你之前處理過之工程,後續電纜線如何處理?)正常來說是抽換電纜線後會用吊車將抽換的電纜線載回公司放。」、「(這次施工方式並沒有將電纜線載回公司,以你多年工作經驗,為何沒有察覺異狀?)我覺得有怪怪的,因為王燦毓是我派工也是以前的老闆,我當員工不敢過問,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贓款如何分配?目前贓款流向為何?)我不知道,王燦毓沒有分錢給我。」(見警卷一第26頁、第28頁、第29頁) ④被告王燦毓於本院供稱:伊與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去竹南大埔偷竊電纜線該次,有分給詹益松等3 人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4頁),核與被告詹益松、林富川所述各分得報酬等情相符。被告蔡敏章雖辯稱伊並無收到王燦毓分的錢,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去竹南大埔這次,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發給伊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惟被告王燦毓夥同詹益松等人至竹南大埔重劃區偷竊,並非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範圍,且為非法行為,該公司豈有可能發給被告蔡敏章薪資?被告蔡敏章於本院所辯,乃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均於本院供稱:平時薪資以日薪計,1 天2 千元,都是向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據此,倘渠等誤認至竹南大埔重劃區係工作,理當向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日薪,無從再向王燦毓收取報酬,況渠等取得之報酬遠高於平時可領取之日薪,而與一般工作之常情有違。本件竊盜電纜線過程,與一般電纜線抽換之情形有異,被告詹益松等3 人均有察覺,且事後均分得報酬,渠等參與被告王燦毓之剪取電纜線過程,縱然有異被告詹益松、蔡敏章均未予過問,被告林富川於分得報酬時亦心知肚明係賣電纜線之分贓而未予過問,由此可知被告詹益松3 人均知悉至竹南大埔重劃區剪取電纜線係竊盜行為,而非工作云云。是以,被告詹益松等3 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王燦毓、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 訊據被告王燦毓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員工宋玟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所受理臺灣電力公司電線電纜設備失竊通報單(見警卷二第44頁)、臺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03 年7 月2 日發現失竊、失竊地點: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 段綠獅重劃區,見警卷二第46頁)、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03 年4 月9 日新竹縣芎林鄉○○路0 段000 號後面施工地點,見警卷二第34頁)、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二第20頁至第28頁)、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00-000號自小貨車、000-00號自小貨車,見警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車輛查詢資料(000-00號自小貨車、00-000號自小貨車,見偵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王燦毓雖於審理程序辯稱竊取的量沒有起訴書所寫這麼多(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該處失竊之電纜線達2 千餘公尺,此經宋玟慶證述在卷,起訴書所記載之數量乃係依據被告王燦毓自首且供稱:數量約1000公尺等語(見偵卷八第66頁、警卷二第2 頁偵卷五第176 頁),其於審理期日再爭執數量,並非可採。從而,被告王燦毓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 ⒈訊據被告王燦毓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即台電營業處員工楊正興、證人即台電線路維護專員林勝銳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三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偵卷三第59頁反面、第61頁、偵卷六第96頁反面、第9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03 年6 月19日、報案人楊正興、經貿路等地失竊案,見警卷三第8 頁、第11頁)、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03 年6 月15日、失竊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 段、經貿十一路、經貿十二路、經貿八路、經貿路等處,見警卷三第12頁)、證人林勝銳103 年7 月31日庭呈台電公司電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資產報損單(黎明路、經貿路一帶失竊案,見偵卷六第102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00-000號自小貨車、000-00號自小貨車,見警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車輛查詢資料(000-00號自小貨車、00-000號自小貨車,見偵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被告鄭遠洋,偵卷五第143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詹益松、鄭遠洋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在場,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詹益松辯稱:電纜線剪了之後,車子就壞掉,沒有拖走那些線,伊只是依王燦毓指示去工作,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被告鄭遠洋辯稱:當天沒有將電線拉出來,當天是詹益松找伊去工作,因詹益松說他老闆缺人手,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正反面)。訊據被告彭郁桓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伊根本就沒有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查: ①被告詹益松於偵訊時供稱:「(有無至經貿路、黎明路一帶行竊?)有,他說臺中地區有工作,要我下來與他工作。我與王、彭、鄭一起去。他要我開卡車拉電線。」等語(見偵卷八第319 頁);於本院供稱:「(二㈢你分到多少錢?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的3 萬元?)那一件沒有做成,他剪好之後,車子就壞掉了。(改稱)好像有拿1 萬元。」、「(你對於西屯路這一件到底還有沒有印象?)有。」、「(這件有沒有偷成?)有。」、「(後來鄭健鴻及鄧哲宇到現場,要把電纜線搬走時,你人在不在?)在。」、「(所以你有看到鄭健鴻及鄧哲宇開夾子車要把電纜線搬走?)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被告鄭遠洋於本院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犯罪事實㈢我認罪,是王燦毓找我們去的,他有分3 萬元,偷竊的過程就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 ②而被告鄭健鴻及鄧哲宇確實有開夾子車載走電纜線,此經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王燦毓亦供稱:「(後來這件就是你一個人去拉的?他們三個人都走了?)一個人怎麼拉?這些筆錄我當初都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且具結證稱:「(來兩趟,兩趟都有拿到東西?)第一次在經貿重劃區,另一次是檢察官所講的南屯七期重劃區,沒有來巡一巡之後空手回去的。」、「(你們都是當天處理來回嗎)都是當天來回,沒有隔天。當天處理,當天回去。」、「(有吊車壞掉的嗎?)有一次因為吊車壞掉,才沒有做。那一次是去經貿重劃區,那一次也是人已經約來了,來3 至5 人。」、「(這一次是經貿重劃區偷竊成功的那一次嗎?)不是,地點不同,第一次我們去經貿園區,在黎明路那裡有做,資源回收車來把東西載走後,後來我們做完換到另一邊時,吊車就壞掉,所以另外那一邊就沒有做了,那時已經準備好了,線已經割掉了,但吊車壞掉,所以沒有偷竊成功。」、「(所以來臺中兩次都沒有空手回去的?)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被告詹益松、鄭遠洋依其等所述確有獲取報酬,可見被告王燦毓、詹益松、鄭遠洋等人應有共同參與剪斷電纜線並拉取出來,否則王燦毓無須給付報酬給被告詹益松、鄭遠洋,是被告詹益松、鄭遠洋於本院審理期日改辯稱沒有拖走電纜線云云,乃推諉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③被告詹益松、鄭遠洋雖均辯稱僅依指示工作,並不知悉竊盜云云。然被告詹益松前已有與被告王燦毓共同竊取電纜線並獲取高於一般日薪之報酬之經驗,本件情形與前次相似,其豈有不知本件亦屬竊盜之理,其所辯乃飾卸之詞,礙難採信。被告鄭遠洋雖亦辯稱如上,然其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中均認罪(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224 頁),且供稱:「(你不是說你不曉得你在偷東西,只是被王燦毓派去做工作?)事實經過是如此。」、「(依你所述似乎欠缺竊盜犯意,那為何認罪?)前面幾次是大概知道,到新竹勝利路那件的時候就確定知道是偷竊。」(見本院卷第224 頁正反面),倘被告鄭遠洋確實依被告王燦毓指示工作,且工作內容、性質合乎常情,其豈會供稱「大概知道」是竊盜等語?顯見被告鄭遠洋在剪取電纜線之過程中,亦已察覺所為與一般工作有異,並因而可獲取高於一般日薪之報酬,堪認其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④被告彭郁桓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王燦毓於警詢時供稱:「(今《31》日因何事為警方製作筆錄?)我因於103 年4 月底曾在臺中市經貿重劃區夥同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等人共同竊取台電高壓電纜線,我自願供出行竊細節並帶同警方指認行竊地點,所以為警方製作筆錄。」、「(經提示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於103 年6 月19日至本局報案稱103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11分時許發現臺中市西屯經貿11路與12路交叉口及黎明路3 段上與經貿路交叉口以西電纜線500MCM被竊1014公尺、經貿8 路上與經貿路以西電纜線500MCM被竊375 公尺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高壓電纜線遭竊,是否為你供述行竊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高壓電纜線?)對。」、「(承上之竊盜案,請詳述犯案過程?)103 年4 月底上午10時許,我開000-0000自小客載詹益松在經貿重劃區與鄭遠洋、彭郁桓會合,之後我就去台中市○○路○○○路0 段000 號對面、中平路跟敦化路2 段口等三處變電箱將電力切掉,由鄭遠洋打開人孔蓋並將樓梯放到人孔洞下,由詹益松下去剪電纜並綁布繩,我將綁好的布繩鉤到卡車00-000的拖車勾上,之後詹益松在上來駕駛卡車將電纜線拖出,再由鄭遠洋、彭郁桓將電纜線集中之後由鄭健鴻跟鄧哲宇駕駛一部夾子車過來將電纜線夾上車後鄭健鴻現場交付新台幣20或30萬贓款給我,我再將贓款3 萬元給詹益松、3 萬元給鄭遠洋、1 萬元給彭郁桓。」等語(見警卷三第2 頁至第4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你到台中一起偷過幾次?)我記得跟彭郁桓有一次在經貿重劃區(經貿路那邊),我跟鄭遠洋、彭郁桓、詹益松及我四人一起。」、「(你來臺中兩次偷竊都有成功嗎?)龍富那次沒有成功,算一半,因為還有東西留在案發地。兩次都有拿到東西,只是一次東西沒有載完。」、「(你來臺中除了這兩次之外,有沒有人約來臺中巡看看覺得情形不好,就打道回府?)沒有。」、「(來兩趟,兩趟都有拿到東西?)第一次在經貿重劃區,另一次是檢察官說講的南屯七期重劃區,沒有來巡一巡之後空手回去的。」、「(你們都是當天處理來回嗎?)都是當天來回,沒有隔天。當天處理,當天回去。」、「(有吊車壞掉的嗎?)有一次因為吊車壞掉,才沒有做。」、「(這一次是經貿重劃區偷竊成功的那一次嗎?)不是,地點不同,第一次我們去經貿園區,在黎明路那裡有做,資源回收車來把東西載走後,後來我們做完換到另一邊時,吊車就壞掉,所以另外那一邊就沒有做了,那時已經準備好了,線已經割掉了,但吊車壞掉,所以沒有偷竊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 ⑵被告詹益松於偵訊時供稱:「(有無至經貿路、黎明路一帶行竊?)有,他說臺中地區有工作,要我下來與他工作。我與王、彭、鄭一起去,他要我開卡車拉電線。這件我也沒有拿到錢,他說他欠鄭健鴻錢,後再補我錢。王員後來有無給我3 萬元我想不起來了。」、「(該件早於龍富路行竊?)早於龍富路,是臺中區的第1 件。」等語(見偵卷八第319 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遠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3 年4 月27至29日有無與王燦毓、彭郁桓、詹益松前往臺中市經貿11路、12路、8 路等一帶行竊電纜線?)是,是我與王燦毓等行竊的第二件。我只有去二天,我去第一天我開000-0000載王員去,詹員開馬自達3 載彭員去的。去後現場都是由王員去斷電,我不懂電纜線。我與王員等3 人都有下人孔蓋內剪電纜線。王員再用吊車00-000將電纜線拖出來。我們有使用到油壓剪、發電機等工具。第2 天我與詹員、王員有下去剪線,現場留下的電纜線就是我們第2 天的。我沒有去第3 天。我拉完電線後就與詹員、彭員回新竹了,只留下王燦毓,至於他找誰來收購我不知道。」、「(王員稱本件他賣出20-30 萬元,你分得3 萬元?)是。」等語(見偵卷八第303 頁正反面)。 ⑷依上述⑴至⑶被告王燦毓、王燦毓、鄭遠洋之供述或證述內容,均可認被告彭郁桓確實有參與被告王燦毓等剪斷電纜線並以吊車將電纜線拖拉出來而竊盜既遂之犯行,可見被告彭郁桓辯稱並無參與該次竊盜犯行云云,應非事實,尚難採信。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遠洋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你及王燦毓總共來臺中偷竊電纜線幾次?)兩次。」、「(我是跟你來哪兩次?)被告可能是誤解了,確實有來兩次,但只有一次有去偷電纜線,另外一次在移王燦毓的那台吊車。」、「(從哪個地點移到哪個地點?)從清泉崗那邊移到交流道五權西路那邊,環中路附近。」、「(把車移到五權西路那邊是準備第二次作案嗎?)對。」、「(剛才王燦毓說第一次在水湳經貿園區是有做成的?)有偷到,但我沒有下去,我下去那次車子壞掉,沒有拉到,後來王燦毓又晚上自己下去一次。」、「(所以那天有請人來修理吊車嗎?)他有叫人來修,但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人有沒有去。那時我就離開了,王燦毓邊回去邊打電話叫修車的去那邊修,我就不清楚了。」、「(什麼時候壞掉的?是在拉上來的時候?)是在拉的當中就壞掉了,還沒有拉上來。王燦毓應該是晚上自己又下去。」、「(關於經貿園區之部分,王燦毓說彭郁桓有去,你怎麼說?)對,他有去,王燦毓可能就是說彭郁桓有去移車,彭郁桓介入是他們偷完之後,線也交給人了,車子還留在原地,彭郁桓才去移車子到第二個地點,所以我說他也有去,但沒有做。」、「(你剛才說你曾經跟王燦毓一起到經貿園區那一次,吊車壞掉,那一次是完全沒有得手還是已經有偷到,要再偷時,吊車壞掉?)是完全沒有得手,吊車就壞掉。」、「(這一次去的人有誰?)詹益松、王燦毓還有我三個人。」、「(你剛講彭郁桓也有到經貿園區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是沒有得手這次的兩、三天之後。移車子只有我、王燦毓及彭郁桓下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 ⑹惟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遠洋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實與其及被告王燦毓、詹益松前揭⑴至⑶所述情節不符。且其所證被告彭郁桓就水湳經貿園區部分,僅參與將吊車從第一竊盜現場移動到第二竊盜現場等節,亦與被告彭郁桓供述:伊與王燦毓、鄭遠洋有1 次在臺中本想行竊,但因該處停很多車,王燦毓覺得怪怪的,王燦毓說要去移他的吊車,就先走了,鄭遠洋開他的車載伊離開等語(見偵卷八第291 頁反面),係由被告王燦毓自行離開移動吊車等情,互不一致。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遠洋所證被告彭郁桓係在被告王燦毓竊取水湳經貿園區之電纜線後,始參與移車行為等詞,乃迴護被告彭郁桓之詞,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於本院所辯情詞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從而,被告王燦毓、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 訊據被告王燦毓對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並有路線現場圖(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路、新富三街往東至新富二街、新富一街與益豐路3 段等處,見偵卷五第122 頁)、刑案現場照片(鄧哲宇103 年5 月2 日搬運贓物現場及放置處所,見偵卷五第123 頁至第12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5 月2 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見偵卷五第30頁至第31頁)、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00-000號自小貨車、000-00號自小貨車,見警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車輛查詢資料(000-00號自小貨車、00-000號自小貨車,見偵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被告鄭遠洋,見偵卷五第143 頁)、通聯紀錄表(被告詹益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日期:103 年5 月2 日,見偵卷五第31之1 頁至第31之1 頁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王燦毓雖於審理程序辯稱竊取的量沒有起訴書所寫這麼多(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惟該處失竊之電纜線計1485公尺,此經被告王燦毓於警詢時自白且對數量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偵卷八第64頁),其於審理期日再爭執數量,並非可採。 ⒉訊據被告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參與被告王燦毓剪取電纜線之過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依王燦毓指示工作,不知道是在偷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頁)。惟查: ①被告詹益松於警詢時供稱:僅參與新竹一件,臺中南屯一件等語(見警卷三第29頁);於偵訊時供稱:「(為何首次偵訊時說是與王燦毓、王燦穎一起去偷的?)我記錯了,應是與王燦毓、鄭遠洋、彭郁桓去偷的。」等語(見偵卷六第106 頁),況被告詹益松前已有與被告王燦毓共同竊取電纜線之經驗,其豈有不知本件亦屬竊盜之理,又依卷附之被告詹益松於103 年5 月份出勤卡、詹益松任職之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工程隊103 年5 月1 至3 日工作日誌(見偵卷五第47頁至第50頁),被告詹益松於103 年5 月2 日、同年月3 日均休假,是其辯稱當日依指示工作云云,並非屬實,是被告詹益松所辯乃飾卸之詞,礙難採信。 ②被告鄭遠洋於偵訊時認罪,且供稱:當時也有詹益松、彭郁桓一起行竊,王燦毓事後有給伊5 千元等語(見偵卷十二第16頁),況其於本院數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224 頁正反面),是其於審理期日辯稱不知竊盜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彭郁桓於偵訊時供稱:「(103 年5 月2 日是否有與鄭員、王燦毓、詹益松一起駕車前往臺中市南屯重劃區偷電纜線)有。因為王員說他做台電的工程,問我們要否一起做,我與鄭員站著,王員去關閉剪電線、詹員開吊車。他們要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你與王燦毓計偷幾次電線?)二次,另次是在桃園。」、「(如此涉嫌竊盜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卷十第19頁);於本院供稱:「(你說你跟鄭遠洋一起偷也只有1 次嗎?)對,就是臺中1 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反面),又被告彭郁桓有竊盜前科(見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無不能分辨何謂竊盜之理,其數度表示認罪,於審理時見其餘共同被告均稱:不知道是偷竊云云,始辯稱同此,可見其所辯,乃臨訟編織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王燦毓、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 ⒈訊據被告王燦毓對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張岱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三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三第62頁至第63頁)、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配電室資料卡(見警卷三第71頁)、刑案現場勘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57頁至第61頁)、富士康公司磁扣感應出入紀錄(見警卷三第67頁至第7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⒉訊據被告王志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王燦毓係該社區7 樓之5 住戶,他每次都忘記帶磁扣,伊僅是借感應磁扣給他,不知道王燦毓會去地下1 樓偷電纜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反面)。惟查: ①被告王志強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如何知道電纜線遭竊?)是王燦毓告訴我他要到地下室的台電配電室偷電纜線。」、「(王燦毓是何時告訴你他要到地下室的台電配電室偷電纜線的?)他是於5 月19日凌晨1 點左右告訴我要去偷電纜線。」、「(王燦毓是於何時下手行竊該大樓B1台電配電室電纜線?)他是於19日21時左右到地下室B1去偷電纜線。」、「(你有無將該大樓施工專用全區磁釦借給王燦毓使用?共借幾次?)我有借給他使用。我借給他使用過2 次,第1 次是在5 月19日凌晨1 時左右,第2 次是在5 月19日晚上21時左右。」、「(王燦毓於第一次向你借得全區磁釦前,是否有告知你他要去地下室行竊台電配電室電纜線?)他有跟我說,但我有說不要,叫他不要行竊。」、「(你第二次借給王燦敏全區磁釦,你是否知道他要做何用途?)我只有將磁釦借給他,並沒有問他要做何用途。」、「(你是否知道王燦毓於何時進入地下室B1台電配電室行竊電纜線?)我只知道他於5 月19日21時左右向我借完磁釦後,則進入到地下室,至於他何時行竊我就不清楚。」、「(該大樓社區監視器為何無故會損壞無法錄影?)5 月19日晚上幾點我不清楚,因為監視畫面跳掉,主機有發出聲響,所以我將監視器電源關掉,以致案發時均無監視畫面。」、「(王燦毓有無與你商議如何避開監視器鏡頭或將監視器鏡頭撥開?)他有跟我討論過要怎麼避開監視器鏡頭,我忘了我跟他說什麼。」、「(大樓B1監視畫面是由何人將鏡頭移動?)是王燦毓移動。」等語(見警卷三第47頁反至第49頁),而被告王燦毓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是否有與王志強討論要如何避開監視器?)有,我有問他行竊地點的監視器,我動手後問他看得到否,他說仍看到一點,我再調就看不到了」等語(見偵卷八第318 頁),證人張岱華於警詢時證稱:「(該大樓地下室及出入口有無監視錄影設備?)該監視器主機於5 月19日2 時30分左右故障尚未修復。」等語(見警卷三第65頁反面),可見被告王志強知悉被告王燦毓欲至地下1 樓竊取電纜線一事,並且給予被告王燦毓出入之感應磁扣,又協助被告王燦毓移動監視器,以免不法行為遭攝錄,並將監視器主機電源關閉,其對被告王燦毓竊盜一事實難諉為不知,其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②被告王燦毓雖稱本件為伊個人所為,被告王志強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97頁),然其又稱:有請王志強關監視器,因伊要轉開監視器,伊轉開後問王志強看得到否,他說看得到,伊在調,就看不到了等語(見偵卷八第318 頁),顯見被告王志強確實知道被告王燦毓欲從事不法行為,因而需要先將監視器鏡頭加以移動,以免不法行為遭攝錄,此核與被告王志強於警詢時所供稱其知悉被告王燦毓要竊盜電纜線等語相符一致。是被告王燦毓前揭情詞乃迴護被告王志強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王志強於被告王燦毓行竊電纜線之前,兩人互相謀議竊盜之方式,由被告王志強陪同被告王燦毓先將監視器鏡頭移動,並關閉電源,嗣由被告王志強提供感應磁扣予被告王燦毓,使被告王燦毓得以下樓實施行竊電纜線行為,顯見被告王志強對被告王燦毓之竊盜行為不僅有所認識,且參與其中,縱非下手實施行竊電纜線,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衡情偷竊電纜線無法以徒手方式為之,需以利器如剪具加以剪取,是被告王燦毓持用油壓剪為犯罪工具,並未逸脫被告王志強之犯意範圍,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志強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綜上所述,被告王志強前揭所辯情詞,乃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從而,被告王燦毓、王志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 訊據被告王燦毓對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四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林淑惠、0000-00 號車牌1 面,見警卷四第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5 月24日,作案車輛懸掛車牌後3 碼為000 號車牌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牌懸掛0000-00 號車牌尾隨作案大貨車《懸掛00-000號車牌》,見警卷四第4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5 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牌懸掛0000-00 號車牌》畫面、駕駛進入超商購物畫面、103 年5 月25日1 時22分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牌懸掛0000-00 號車牌》進入新竹市體育場地下停車場畫面,見警卷四第42頁至第4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5 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牌懸掛疑似0000-00號車牌、後車牌懸掛0000-00號車牌》畫面,見警卷四第4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王燦毓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盜 訊據被告王燦毓對犯罪事實一㈦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98頁),核與證人官文于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四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官文于、0000-00 號車牌1 面,見警卷四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5 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牌懸掛疑似0000-00 號車牌、後車牌懸掛0000-00 號車牌之畫面,見警卷四第4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王燦毓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竊盜 訊據被告王燦毓、鄭遠洋對犯罪事實一㈧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224 頁、本院卷二第98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員工楊志文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偵查報告(台電公司竹北市十興路1 段等地失竊案,見警卷四第2 頁至第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5 月24日16時許,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1 段等地行竊畫面,見警卷四第13頁至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5 月25日3 、4 時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途中遺落竊得之部分電纜線約550 公尺於地,見警卷四第36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5 月24日作案車輛懸掛車牌後3 碼為000 號車牌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牌懸掛0000-00 號車牌》尾隨作案大貨車《懸掛00-000號車牌》,見警卷四第41頁)、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00-000號自小貨車、000-00號自小貨車,見警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車輛查詢資料(000-00號自小貨車、00-000號自小貨車,見偵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在卷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燦毓、鄭遠洋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王燦毓、鄭遠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㈨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竊盜 訊據被告王燦毓、鄭遠洋對犯罪事實一㈨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224 頁、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瑗真、韓世鈞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四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張瑗真、0000-00 號車牌1 面,見警卷四第2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韓世鈞、0000-00 號車牌2 面,見警卷四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5 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牌懸掛0000-00 號車牌》畫面、駕駛進入超商購物畫面;103 年5 月25日1 時22分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牌懸掛0000-00 號車牌》進入新竹市體育場地下停車場畫面,見警卷四第42頁至第4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5 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牌懸掛疑似0000-00 號車牌、後車牌懸掛0000-00 號車牌》畫面,見警卷四第4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5 月26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牌懸掛0000-00 號車牌畫面,見警卷四第4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6 月16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牌懸掛0000-00 號車牌畫面,見警卷四第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燦毓、鄭遠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王燦毓、鄭遠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㈩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竊盜 訊據被告王燦毓對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224 頁、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台電員工宋欽桄、證人即大潭管理中心保全人員黃金城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四第27頁至第29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職務報告(見偵卷四第12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3年5 月30日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懸掛00-000號車牌》畫面,見偵卷四第130 頁至第133 頁)、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00-000號自小貨車、000-00號自小貨車,見警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宋欽桄於103 年6 月5 日具領失竊之電纜線18公尺,見偵卷四第31頁)在卷及失竊之電纜線18公尺、油壓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訊據被告彭郁桓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㈩所示時地,參與被告王燦毓剪取電纜線之過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在偷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惟查:被告彭郁桓曾參與被告王燦毓之多次竊取電纜線犯行,豈有不知本次行為亦為竊盜之理,其辯稱並無竊盜犯意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王燦毓、彭郁桓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 訊據被告王燦毓、彭郁桓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224 頁、本院卷二第99頁),核與共犯莊家淦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結證內容相符(見偵卷四第18頁至第22頁、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103 年7 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卷四第129 頁)、桃園縣政府警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103 年9 月30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五第228 頁)、刑案現場、扣押物品、103 年6 月5 日觀音鄉台66線往東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四第36頁至第62頁)在卷及油壓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燦毓、彭郁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王燦毓、彭郁桓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 訊據被告王燦毓對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224 頁、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林人傑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3 年6 月20日20時發現失竊,見警卷二第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6 月22日王燦毓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林人傑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見警卷二第3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王燦毓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贓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鄭健鴻、鄧哲宇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時地,由被告鄭健鴻向被告王燦毓以30萬元、20餘萬元收購電纜線,被告鄧哲宇則負責以夾子車幫忙搬運,並向被告鄭健鴻領取每次出車費5 千元等情,惟其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鄭健鴻辯稱:伊不知道電纜線是偷的,當時是有懷疑王燦毓是新竹的公司,做臺中的工程感覺有點遠,但因王燦毓是台電的包商,他說是工程廢線,伊就想說應該是沒有問題云云;被告鄧哲宇辯稱:伊只是去工作,不知道搬運之電纜線是贓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反面)。惟查: ⒈被告鄭健鴻有於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時地,以30萬元、20餘萬元向被告王燦毓收購電纜線,並由被告鄧哲宇以夾子車搬運一節,據其等供述在卷,核與被告王燦毓所述相符(見警卷三第4 頁、偵卷八第6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鄭健鴻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認罪(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且其從事資源回收業,對於台電公司之廢電線、電纜線均有特定之管道作為清除或處理,故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不可能在外流通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況其亦供稱:至現場收購電纜線,電纜線放置在地上或王燦毓車上等語(見偵卷五第59頁、偵卷三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此顯非正常合法資源回收之情況,對此其又稱:「(你看到一大堆電纜線放在地上,你覺得沒有問題嗎?)心裡會OS(按即Off stage = Off screen,意指心裡想的話),但是為了生活有時候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卷五第59頁),況被告王燦毓亦稱:鄭健鴻知道是台電公司的電纜線,因外皮印製TPC 字樣(台電標誌)等語(見偵卷五第177 頁),顯見被告鄭健鴻對於其向被告王燦毓所收購之電纜線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知之甚詳,其以前詞置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鄧哲宇亦供稱其與鄭健鴻都有在從事廢五金買賣,其對於贓物與否當較一般人具有較高之敏感度,對於鄭健鴻所買賣之電纜線印製TPC 字樣並隨意棄置在重劃區之道路上,數量之大,豈會毫無懷疑,可見其以夾子車搬運電纜線之際,實明知上開電纜線乃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其以前詞置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此外,復有被告鄭健鴻使用LINE對話翻拍照片、與被告王燦毓即時通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91頁至第94頁)。是以,被告鄭健鴻所犯2 次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鄧哲宇所犯2 次搬運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林勝明固坦承被告王燦毓有於103 年5 月24日載運電纜線至其經營之永盛企業社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向王燦毓收購電纜線,也不認識王燦毓,王燦毓第1 次來賣電纜線,伊才看過他,因伊一看就知道那是台電的線,公司有貼台電的宣導單說不能收台電的線,若收了會有什麼刑責,故伊當時就拒收了,後來王燦毓還有來第2 次賣電纜線,伊還是拒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然查: ⒈被告王燦毓有於103 年5 月24日載運電纜線至被告林勝明經營之永盛企業社一節,據被告林勝明供述在卷,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 年5 月24日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懸掛00-000號》車牌進入址設:新竹縣芎林鄉○○路000 ○0 號臨永盛企業社)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此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王燦毓於警詢供稱:「(你於何時?竊取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路○段○○○○區○○○○○00號桿旁》地下線路、開關箱接地銅板?有無共犯?)大概103 年4 月中旬,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共竊取該路段低壓電纜線2 次。無共犯。」、「(竊取上述電纜線數量為何?所竊取電纜線於何時?何地販售與何人?)數量經換算為1000公尺,因我去竊取之前有些已經被別人所竊取了。當日我竊取完該批電纜線就直接販售予新竹縣芎林鄉永盛企業社,販售予林老闆。」、「(林勝明是否知道你販售之電纜線是贓物亦是竊取台電所有之電攬線?電纜線外表有無標示該批電纜線為台電所有?)他沒問我是否為贓物。但是他知道我所販售給他的電纜線是台電所有而且該電纜線外表亦有標示TPC (台灣電力公司專有標示)。」等語(見警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偷得的電纜線如何處理?)賣至芎林鄉林先生開的回收廠,賣得2-3 萬元。計賣了2-3 次」、「(你去兩次是因為林勝明第1 次拒收,或是第1 次有收購?)我一去他就收了。這種電纜線很敏感,若他不收,我不會再去第2 次。」等語(見偵卷八第317 頁、偵卷二第21頁反面)。⒊被告林勝明雖於本院以前詞置辯,然衡之常情,倘其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未從事此等電纜線之收購,被告王燦毓又非無其他管道,何需一再要大費周章載運為數不少之電纜線兜售給極有可能拒收之林勝明,況被告王燦毓亦稱這種電纜線很敏感,若他不收,伊不會再去等詞,顯見被告王燦毓於103 年5 月24日載運電纜線至永盛企業社時,被告林勝明即有向其收購,其才會再次前往兜售電纜線,共同被告王燦毓前揭證詞應值採信,被告林勝明辯稱其當時拒收電纜線云云,並非屬實,難以採信。又依被告林勝明所述,其知悉被告王燦毓所兜售之電纜線是台電的線,被告林勝明又從事資源回收業,當知悉此種電纜線來路不明,不能收購,其仍以2 至3 萬元之代價購買,主觀上自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亦可認定。 ⒋綜上,被告林勝明前揭所辯情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林勝明所犯故買贓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製造槍、彈部分: ㈠上開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燦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224 頁、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復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子彈15顆、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子彈均具殺傷力一節,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八第89頁至第93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王燦毓所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王燦毓固坦承有於103 年7 月3 日為警查扣貝瑞塔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槍管3 支、滑套1 個、彈匣2 個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警方查扣之上開槍枝係伊向幻象玩具店買來的原本樣子,伊並無進行換裝槍管或其他改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惟查: ⒈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燦毓於移審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8頁、第215 頁、第26 7頁),且其於警詢供稱:「(警方在你身上所查扣之槍枝等來源為何?)我是在新竹市南大路幻象玩具專賣店購買玩具槍回來後,我再自行改裝,子彈也是一樣。」等語(見偵卷八第67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扣案的手槍、子彈何來?)我去新竹市南大路與東大路天橋橋下全家超商旁的幻象玩具槍專賣店買的。我把槍管打通就可以用了。該店的子彈買來改一下也可以使用。我花3 萬5000元買槍,子彈1 顆120 元。要有門路就可以買到全鋼製的。槍管也要另購。」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移審時供稱:伊買來的模型手槍原本整支就是鋼製品,原本無殺傷力,槍管也沒有通,伊把它換成有通的槍管,這也無殺傷力,除非是有放子彈進去,就有殺傷力,伊是因好玩而改槍,無其他目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查獲槍管3 支(均已車通),益徵其自白自行更換已車通槍管之事應屬真實可信。 ⒉而扣案貝瑞塔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亦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初檢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在卷可參(見偵卷八第89頁至第93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 ⒊被告王燦毓雖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惟其自為警查獲之初及偵訊時,均坦承改造槍枝之過程,且其前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經法院判刑確定,此經被告王燦毓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頁),倘若被告王燦毓僅係單純持有,而無改造行為,其豈會於警詢、偵訊均如此陳述改造之過程?是以,被告王燦毓於本院審理期日,改以前詞置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燦毓原購入之槍枝並無殺傷力,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時均供述在卷,然經由其更換已車通槍管後,而槍枝業已具殺傷力,是被告王燦毓將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使其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殺傷力,自屬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 ⒌綜上所述,被告王燦毓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施用毒品部分: ㈠被告鄭遠洋施用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遠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鄭遠洋、W103061 )(見偵卷八第152 頁至153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鄭遠洋、W103061 )(見偵卷十二第27頁)在卷及被告鄭遠洋所有之研磨機1 台、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剷管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鄭遠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鄭遠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彭郁桓施用毒品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103 年6 月5 日查獲該次),業據被告彭郁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彭郁桓、0000-000)(見偵卷四第64頁、第66頁、第6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彭郁桓、0000-000)(見偵卷九第8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彭郁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彭郁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⒉上開犯罪事實(103 年7 月3 日查獲該次),業據被告彭郁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組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彭郁桓、W000000 )(見偵卷八第205 頁至206 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彭郁桓、W000000 )(見偵卷十第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彭郁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彭郁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㈢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鄭遠洋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彭郁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鄭遠洋、彭郁桓均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予以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34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被告鄭健鴻、林勝明為本案故買贓物、被告鄧哲宇為本案搬運贓物犯行時,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 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是被告鄭健鴻、鄧哲宇、林勝明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本案被告鄭健鴻、林勝明所犯「故買贓物罪」、被告鄧哲宇所犯「搬運贓物罪」之罰金刑刑度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鄭健鴻、鄧哲宇、林勝明,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2 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同此意旨)。本案被告王燦毓,無論係單獨或與其他參與人共同行竊電纜線使用之油壓剪1 支,業經扣案,為金屬材質、質地沈重堅硬,堪以剪斷電纜線,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疑。至被告王燦毓單獨或與其他參與人共同行竊車牌之鐵製扳手雖未扣案,惟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堪以竊取車牌,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亦屬兇器無疑。又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同此看法)。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㈧、㈩、所示遭竊取既遂或未遂之台電公司或其工程包商之電纜線雖為電業法第105 條所指之電線,然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竊盜電線之犯罪行為者,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 ㈡故核被告王燦毓、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燦毓就犯罪事實一㈡、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燦毓、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燦毓、王志強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燦毓、鄭遠洋就犯罪事實一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燦毓、彭郁桓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燦毓、彭郁桓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核被告鄭健鴻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鄧哲宇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核被告林勝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王燦毓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核被告彭郁桓就犯罪事實三㈡、㈢所為,均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鄭遠洋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就被告王燦毓、彭郁桓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核犯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惟此部分竊盜未遂之事實業經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第249 頁反面),本院自得予以補充適用,附此敘明。 三、共犯之說明: 被告王燦毓、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王燦毓、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就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王燦毓、王志強就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王燦毓、鄭遠洋就犯罪事實一㈧、㈨,被告王燦毓、彭郁桓就犯罪事實一㈩,被告王燦毓、彭郁桓、莊家淦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結夥本質上已含有多人共犯一罪之性質,故於判決主文中即無庸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四、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王燦毓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子彈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王燦毓製造改造手槍前持有槍管即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子彈,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被告王燦毓製造完成前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時起,至為警查獲止之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及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分別屬持有行為之繼續。 ㈡被告鄭遠洋、彭郁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燦毓、鄭遠洋於犯罪事實一㈨部分,同地點接連竊取張瑗真、韓世鈞之車牌,態樣相同且時空緊接,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單一之接續竊盜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等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張瑗真、韓世鈞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鄭遠洋就犯罪事實三㈠以一行為(吸食器燒烤)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王燦毓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被告詹益松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被告鄭遠洋所犯附表三所示各罪,被告彭郁桓所犯附表四所示各罪,被告鄭健鴻所犯各次故買贓物罪,被告鄧哲宇所犯各次搬運贓物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詹益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遠洋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8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其假釋出監後,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164判處有期徒刑8 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5日假釋(因執行易服勞役180 日,於100 年4 月12日出監),於102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被告王燦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未發覺其所為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竊盜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五第176 頁、偵卷八第66頁、警卷三第2 頁),核符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彭郁桓在所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之時,並未查扣其持有任何施用毒品之工具或毒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方未發覺其所為犯罪事實三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十第22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郁桓於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 年7 月21日,見偵卷十第25頁)前,於警詢未陳述、偵訊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就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被告王燦毓、彭郁桓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王燦毓已有竊盜、槍砲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因積欠款項需錢使用,單獨或與其他參與人共同竊取電纜線,造成被害人非屬輕微之損失,且其居為最重要之指揮角色,及獲取變賣贓物後之大部分利益,尤應嚴懲,並為掩飾其竊盜電纜線犯行,竊取他人車牌,亦有不當;又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擅自購買模型槍、彈後,自行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態度尚可(除製造改造手槍外,均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製造槍、彈之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其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爰審酌被告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鄭遠洋、彭郁桓貪圖利益受被告王燦毓雇用,共同竊取電纜線,被告鄭遠洋則另與被告王燦毓共同竊取車牌,所為均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均值非難;被告鄭遠洋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被告彭郁桓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之執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渠等無戒毒之決心,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多寡暨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詹益松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就被告林富川、蔡敏章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之刑,就被告鄭遠洋、彭郁桓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彭郁桓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詹益松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被告鄭遠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 項所示,被告彭郁桓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 項所示。 ㈢爰審酌被告鄭健鴻、林勝明故買贓物,被告鄧哲宇則為他人搬運贓物,渠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行為自非可取;兼衡渠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被告鄭健鴻已有贓物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並斟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渠等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 、8 、9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勝明、鄧哲宇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鄭健鴻、鄧哲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8 、9 項所示,及就被告鄧哲宇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王志強身為MY-CITY 社區警衛,竟不知盡忠職守,與被告王燦毓共同竊盜社區內之電纜線,實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分工之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 七、有關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103 年6 月5 日為警查扣)之油壓剪1 支,為被告王燦毓所有,作為竊盜本案各次電纜線之用,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各共犯之主文項下併宣告沒收。 ㈡扣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王燦毓為警查扣之滑套1 個、槍管3 支(均已車通)均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此經內政部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公告可查,核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被告王燦毓製造之非制式子彈15顆,雖具殺傷力,惟均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王燦毓所有用於秤子彈的火藥使用,經被告王燦毓供述在卷(見偵卷八第62頁、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為供製造子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研磨機1 台、電子磅秤1 台、剷管2 支均為被告鄭遠洋所有,且吸食器作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磅秤用以秤葡萄糖,研磨機用以磨碎海洛因跟葡萄糖(葡萄糖則加入海洛因稀釋用),剷管用以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八第126 頁、第133 頁、本院卷第83頁),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被告王燦毓為警查扣之彈簧2 個、鑽頭1 支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燦毓本案製造手槍或子彈之犯行相關,無庸併予沒收。其餘工具如黑色包1 只、白色繩索6 條、開人孔蓋器具1 組、爬電線桿專用安全帶組1 組、綠色延長線1 條、布繩2 條、探照燈1 具、頭燈1 個、撥線器1 個、勾繩勾1 支、破壞剪1 支,被告王燦毓供稱係伊平時工作時使用,與本案竊盜行為無關(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與本案相關,無庸併予沒收。 ㈥警方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逮捕尚未逃跑之被告彭郁桓及莊家淦,並在被告王燦毓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杓子、針筒等物,被告彭郁桓否認為其所有,被告王燦毓雖亦否認為其所有,惟該車實乃被告王燦毓所有,另共犯莊家淦則尚未到案,故不能排除上開物品屬被告王燦毓或莊家淦所有之可能,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彭郁桓所有或與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本院無庸併予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燦毓、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王燦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王燦毓、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被告王燦毓、王志強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被告王燦毓、鄭遠洋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被告王燦毓、彭郁桓就犯罪事實一㈩、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電器事業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此所稱之「妨害」,乃妨礙、擾害之意,必使用非法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致公用事業之經營發生停頓、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足以致公眾利益發生相當之危險者,始足構成。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自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90年度臺上字第6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燦毓單獨或與其他參與人共同竊取前開電纜線(既遂及未遂),計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㈤、㈧、㈩、部分。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竊之電纜線用途係有關路燈之供電,此經證人宋玟慶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12頁),犯罪事實一㈧、㈩所示之電纜線遭竊後致部分路燈不亮,則經證人楊志文、黃金城證述在卷(見警卷四第32至33頁、偵卷四第128 頁),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電纜線遭竊則導致MY-CITY 社區住戶數戶停電,此有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71頁)。惟上開用電影響部分,是否已達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電氣用事業利益,足以使台電公司有關供電事業之經營發生停頓、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仍非無疑。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無影響供電,有證人林勝銳103 年7 月31日庭呈台電公司電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電線電纜被竊補充資料表、資產報損單在卷可參(見偵卷六第102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犯罪事實一部分則為竊盜未遂,自無妨害電氣事業之可能。至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示遭竊之電纜線均位在重劃區內,該電纜線遭竊後是否已足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電氣用事業利益,或僅特定少數人受到妨害,遍觀全卷,尚無從自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而為認定。綜上,本件被告王燦毓單獨或與其他共犯竊取前開電纜線既遂之結果,至多僅造成特定少數人之用電遭受影響,難認已發生足以使台電公司有關供電事業之經營發生停頓、阻礙,或陷於不正常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以刑法第188 條之罪相繩。 四、檢察官就上開妨害電器事業罪嫌部分,所提之證據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均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王燦毓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顏銀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王燦毓部分 ┌─┬─────┬────────────────────┐ │編│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 │號│ │ │ ├─┼─────┼────────────────────┤ │ 1│如犯罪事實│王燦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欄一㈠所載│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2│如犯罪事實│王燦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一㈡所載│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3│如犯罪事實│王燦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欄一㈢所載│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4│如犯罪事實│王燦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欄一㈣所載│年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5│如犯罪事實│王燦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欄一㈤所載│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6│如犯罪事實│王燦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欄一㈥所載│ │ ├─┼─────┼────────────────────┤ │ 7│如犯罪事實│王燦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欄一㈦所載│ │ ├─┼─────┼────────────────────┤ │ 8│如犯罪事實│王燦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欄一㈧所載│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9│如犯罪事實│王燦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 │ │欄一㈨所載│月。 │ ├─┼─────┼────────────────────┤ │10│如犯罪事實│王燦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欄一㈩所載│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11│如犯罪事實│王燦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欄一所載│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12│如犯罪事實│王燦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欄一所載│ │ ├─┼─────┼────────────────────┤ │13│如犯罪事實│王燦毓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欄二所載 │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 │ │ │4113,含彈匣貳個)、滑套壹個、槍管叁支均│ │ │ │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磅│ │ │ │秤壹台沒收。 │ └─┴─────┴────────────────────┘ 附表二:被告詹益松部分 ┌─┬─────┬────────────────────┐ │編│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 │號│ │ │ ├─┼─────┼────────────────────┤ │ 1│如犯罪事實│詹益松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欄一㈠所載│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2│如犯罪事實│詹益松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欄一㈢所載│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3│如犯罪事實│詹益松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欄一㈣所載│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附表三:被告鄭遠洋部分 ┌─┬─────┬────────────────────┐ │編│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 │號│ │ │ ├─┼─────┼────────────────────┤ │ 1│如犯罪事實│鄭遠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欄一㈢所載│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2│如犯罪事實│鄭遠洋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欄一㈣所載│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3│如犯罪事實│鄭遠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欄一㈧所載│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4│如犯罪事實│鄭遠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欄一㈨所載│徒刑玖月。 │ ├─┼─────┼────────────────────┤ │ 5│如犯罪事實│鄭遠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欄三㈠所載│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研磨機壹台、電│ │ │ │子磅秤壹台、剷管貳支均沒收。 │ └─┴─────┴────────────────────┘ 附表四:被告彭郁桓部分 ┌─┬─────┬────────────────────┐ │編│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 │ │號│ │ │ ├─┼─────┼────────────────────┤ │ 1│如犯罪事實│彭郁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欄一㈢所載│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2│如犯罪事實│彭郁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欄一㈣所載│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3│如犯罪事實│彭郁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 │欄一㈩所載│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4│如犯罪事實│彭郁桓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欄一所載│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 ├─┼─────┼────────────────────┤ │ 5│如犯罪事實│彭郁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欄三㈡所載│。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如犯罪事實│彭郁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欄三㈢所載│。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件:卷宗簡稱說明 警卷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偵卷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713號 偵卷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37號 偵卷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03號 偵卷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57號 偵卷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33號 偵卷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42號 偵卷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28號 偵卷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871號 偵卷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 偵卷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 偵卷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 偵卷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 偵卷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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