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琳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020、2021、23681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23123號、103年度偵字第24258號、103年度偵字第12938號及 104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為琳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叁萬元。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號帳戶存摺拾玖本、台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二0二七一000二0三九00號帳戶存摺壹本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為琳明知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民國98年8月底起至102年4月中旬止,竟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 務之集合犯意,以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 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陸地區建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間向其男友CIAN FERGALTIERNEY(愛爾蘭籍人,中文譯名:奇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借用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以下簡稱三信 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1年2月間向友 人葉安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借用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提供客戶轉匯新臺幣及人民幣等服務,如臺灣買家有給付大陸地區廠商貨款,或臺灣客戶有清償大陸地區友人欠款或提供大陸地區親人款項需求之際,先由黃為琳計算匯率折算新臺幣金額後,由臺灣買家或客戶以新臺幣轉帳入上開銀行帳戶,再由黃為琳將款項以人民幣給付大陸地區賣家或客戶親友,或匯入大陸淘寶網支付寶帳戶;反之,若有大陸地區客戶欲將人民幣匯往臺灣地區,黃為琳則指示該大陸客戶先將人民幣匯入黃為琳之上開大陸地區建設銀行帳戶內,再由黃為琳將款項自其前揭彰化銀行帳以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賣家或親友帳戶內,以每筆匯款收取200元手續費之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先後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匯兌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黃棟財、郭淑燕、賴財源、江淑鈴、吳淑文、馬月珠、鄭昆霖、鍾仕折、奇安及葉安欣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述時,均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被告黃為琳及葉安欣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奇安之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均係銀行從事業務之人根據電腦先前所儲存之資料製作而予以列印,此項資料係根據事業主體於通常之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且上開證據均查無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犯罪事實復具有關聯性,是上開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頁),而本 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棟財、郭淑燕、賴財源、江淑鈴、吳淑文、馬月珠、鄭昆霖、鍾仕折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見102年偵字第2020號卷第36至37、39至40、50至51、85至86、90至背面、95至96、103至 104、106至107、111至112背面、119至120頁);證人奇安及葉安欣於警詢及偵訊時(101偵字第1999號卷(二)第47至49、60至62頁;101偵字第1999號卷(四)第15至16、31背面至33 頁);證人楊淑娟、林貢平、賴佳維、許朝明、藍尹慈、吳 懷忠、陳鴻毅、鄭正郁、吳婷婷、李秀珍、魏小芬、陳瑞春、楊世村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偵字第2020號卷第11 6至11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103年8月28日移 送卷第24至27、31至34、36至43、56至60、65至69、71至76、84至89、91至100、101至105、106至112、115至119、123至129頁),復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 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103年8月28日移送卷第14 4至179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8月29日移送卷第134頁至第250頁;彰化縣警察局卷第61至 97頁;10 3年度偵字第12938號卷第166至183頁)、被告之 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卷第99頁 至151背面;103年度偵字第12938號卷第185至234之1頁)、 葉安欣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 101偵字第1999號卷(四)第29至30頁背面)、奇安之三信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1偵字第1999號卷(二)第6 頁背面至9頁背面)、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環宇實業社藍尹慈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莊家錦泰 昌食品有限公司雪花方塊酥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弘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倉證明單、楊世村提出之京城銀行太保分行000000000交易明細、味特香料企業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 、轉帳傳票、洗車設備銷售合同、存摺內頁等附卷可憑(見 102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第38、41至45、42、87、97、105 、108至110、115、121、124至12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103年8月28日移送卷第61至64、132至142、191至194、196、197),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共計19本及台 新銀行帳戶存摺1本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規定。再者 ,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匯兌模式為,臺灣地區買家或客戶如欲將新臺幣匯往大陸地區求,先由被告計算匯率折算新臺幣金額後,於臺灣地區以新臺幣轉帳入上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以人民幣給付大陸地區賣家或客戶親友,或匯入大陸淘寶網支付寶帳戶;反之,若有大陸地區客戶欲將人民幣匯往臺灣地區,被告則指示該大陸客戶先將人民幣匯入被告之上開大陸地區建設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自其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以新臺幣匯入客戶指定之賣家或親友帳戶內,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且犯罪所得尚未逾新臺幣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 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本案被告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評價為一罪。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12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且就103年度偵 字第24258號、12938號及104年度偵字第5056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且犯罪所得12,800元業於104年6月1日繳交國庫 ,亦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然實起因兩岸缺乏直接通匯正常管道所致,雖對於國家金融政策之運作及我國外匯之管理有所妨害,惟其所為與重大危害金融秩序之犯罪相去甚遠,被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庫,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為本案 犯行,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教訓,本院認如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足確實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9本及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4GB隨身碟1支、業 務明細日報表1本、黃毓勉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摺1本、黃毓勉遠東銀行存摺1本、葉安欣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摺2本、葉安欣臺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存摺1本、葉安欣兆豐銀行臺 中分行存摺1本、奇安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存摺1本、奇安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存摺1本、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2張、黃為琳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電子帳單2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共3支、黃為琳中國商銀存摺1 本、黃為琳國泰銀行中港分行存摺1本、黃為琳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摺1本、黃為琳大眾銀行外幣存摺1本、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遠東商銀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2張、銀行帳冊明細2張、電腦資料光碟1片、陳宗裕使 用台新銀行帳戶存摺3本、Mac Book Air筆記型電腦1台、盛沛然資料1張、黃為琳簽發之支票1張、臺灣銀行匯款出匯款賣匯水單1張、人民幣與新台幣匯兌紀錄2張及筆記本2紙, 或非被告黃為琳所有,或與本案匯兌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經營非法匯兌之犯罪所得12,80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沒收之,且因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交公庫,已見前述,自無再於主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 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附表一:客戶以新台幣轉帳入奇安三信銀行帳戶或葉安欣彰化銀行帳戶,再由黃為琳將款項以人民幣給付大陸地區賣家或親友。 ┌──┬────┬──────┬────┬──────┬────┬────┐ │編號│匯款日期│黃為琳使用之│匯款人 │匯入方式或帳│匯款金額│手續費 │ │ │ │帳戶 │ │戶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 1 │100年12 │奇安所申設之│黃棟財 │金展精密科技│130000 │200 │ │ │月30日 │三信銀行帳戶│ │工業股份有限│ │ │ │ │ │(帳號:0530│ │公司所申設之│ │ │ │ │ │819484) │ │彰化銀行帳戶│ │ │ │ │ │ │ │(帳號:9332│ │ │ │ │ │ │ │00000000) │ │ │ ├──┼────┼──────┼────┼──────┼────┼────┤ │ 2 │100年12 │奇安所申設之│郭熟燕 │昊佑精機工業│718021 │200 │ │ │月20日 │三信銀行帳戶│ │有限公司兆豐│ │ │ │ │ │(帳號:0530│ │商業銀行帳戶│ │ │ │ │ │819484) │ │(帳號:0600│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3 │100年12 │奇安所申設之│賴財源 │廈竹企業有限│382720 │200 │ │ │月23日 │三信銀行帳戶│ │公司兆豐商業│ │ │ │ │ │(帳號:0530│ │帳戶(帳號:│ │ │ │ │ │819484)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4 │100年12 │奇安所申設之│鍾仕折 │鍾仕折之渣打│63249( │200 │ │ │月16日 │三信銀行帳戶│ │銀行西屯分行│起訴書誤│ │ │ │ │(帳號:0530│ │帳戶(帳號:│載為 │ │ │ │ │819484) │ │000000000000│63279) │ │ │ │ │ │ │) │ │ │ ├──┼────┼──────┼────┼──────┼────┼────┤ │ 5 │101年2月│葉安欣所申設│鍾仕折 │鍾仕折之渣打│23700 │200 │ │ │20日 │之彰化銀行帳│ │銀行西屯分行│ │ │ │ │ │戶(帳號:40│ │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1年1月│奇安所申設之│鄭昆霖 │現金匯款 │39400 │200 │ │ │5日 │三信銀行帳戶│ │ │ │ │ │ │ │(帳號:0530│ │ │ │ │ │ │ │819484) │ │ │ │ │ ├──┼────┼──────┼────┼──────┼────┼────┤ │ 7 │100年11 │奇安所申設之│馬月珠 │現金匯款 │472000 │200 │ │ │月2日 │三信銀行帳戶│ │ │ │ │ │ │ │(帳號:0530│ │ │ │ │ │ │ │819484) │ │ │ │ │ ├──┼────┼──────┼────┼──────┼────┼────┤ │ 8 │100年11 │奇安所申設之│馬月珠 │現金匯款 │475000 │200 │ │ │月14日 │三信銀行帳戶│ │ │ │ │ │ │ │(帳號:0530│ │ │ │ │ │ │ │819484) │ │ │ │ │ ├──┼────┼──────┼────┼──────┼────┼────┤ │ 9 │100年11 │奇安所申設之│江淑鈴 │江淑鈴星展銀│239000 │200 │ │ │月28日 │三信銀行帳戶│ │行帳戶(帳號│ │ │ │ │ │(帳號:0530│ │000000000000│ │ │ │ │ │819484) │ │) │ │ │ ├──┼────┼──────┼────┼──────┼────┼────┤ │ 10 │101年2月│葉安欣所申設│江淑鈴 │現金匯款 │100000 │200 │ │ │24日 │之彰化銀行帳│ │ │ │ │ │ │ │戶(帳號:4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11 │100年12 │奇安所申設之│楊淑娟 │川奇科技有限│192000 │200 │ │ │月30日 │三信銀行帳戶│ │公司土地銀行│ │ │ │ │ │(帳號:0530│ │長安分行帳戶│ │ │ │ │ │819484) │ │ │ │ │ │ │ │ │ │ │ │ │ ├──┼────┼──────┼────┼──────┼────┼────┤ │ 12 │100年11 │奇安所申設之│吳淑文 │現金匯款 │153180 │200 │ │ │月3日 │三信銀行帳戶│ │ │ │ │ │ │ │(帳號:0530│ │ │ │ │ │ │ │819484) │ │ │ │ │ └──┴────┴──────┴────┴──────┴────┴────┘ 附表二:客戶以新台幣轉帳入黃為琳彰化銀行帳戶、黃為琳台 新銀行帳戶,再由黃為琳將款項以人民幣給付大陸地 區賣家或親友。 ┌──┬────┬──────┬────┬──────┬────┬────┐ │編號│匯款日期│黃為琳使用之│匯款人 │匯入方式或帳│匯款金額│手續費 │ │ │ │帳戶 │ │戶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元) │:元) │ │ │ │ │ │ │ │ │ ├──┼────┼──────┼────┼──────┼────┼────┤ │1 │98年8月 │黃為琳所申設│百全吉貿│匯款 │480000 │200 │ │ │24日 │之彰化銀行帳│易有限公│ │ │ │ │ │ │戶(帳號:40│司(許朝 │ │ │ │ │ │ │000000000000│明)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2 │99年3月 │黃為琳所申設│百全吉貿│匯款 │468234 │200 │ │ │15日 │之彰化銀行帳│易有限公│ │ │ │ │ │ │戶(帳號:40│司(許朝 │ │ │ │ │ │ │000000000000│明) │ │ │ │ │ │ │號) │ │ │ │ │ ├──┼────┼──────┼────┼──────┼────┼────┤ │3 │99年3月 │黃為琳所申設│百全吉貿│匯款 │936000 │200 │ │ │29日 │之彰化銀行帳│易有限公│ │ │ │ │ │ │戶(帳號:40│司(許朝 │ │ │ │ │ │ │000000000000│明) │ │ │ │ │ │ │號) │ │ │ │ │ ├──┼────┼──────┼────┼──────┼────┼────┤ │4 │99年6月3│黃為琳所申設│百全吉貿│匯款 │950000 │200 │ │ │日 │之彰化銀行帳│易有限公│ │ │ │ │ │ │戶(帳號:40│司(許朝 │ │ │ │ │ │ │000000000000│明) │ │ │ │ │ │ │號) │ │ │ │ │ ├──┼────┼──────┼────┼──────┼────┼────┤ │5 │99年11月│黃為琳所申設│百全吉貿│匯款 │693000 │200 │ │ │30日 │之彰化銀行帳│易有限公│ │ │ │ │ │ │戶(帳號:40│司(許朝 │ │ │ │ │ │ │000000000000│明) │ │ │ │ │ │ │號) │ │ │ │ │ ├──┼────┼──────┼────┼──────┼────┼────┤ │6 │99年12月│黃為琳所申設│賴佳維 │旭海國際股份│308860 │200 │ │ │8日 │之彰化銀行帳│ │有限公司帳戶│ │ │ │ │ │戶(帳號:40│ │轉帳(帳號:│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 │ │ │ │號) │ │00000000號)│ │ │ ├──┼────┼──────┼────┼──────┼────┼────┤ │7 │99年12月│黃為琳所申設│介展電訊│匯款 │0000000 │200 │ │ │13日 │之彰化銀行帳│股份有限│ │元 │ │ │ │ │戶(帳號:40│公司(林 │ │ │ │ │ │ │000000000000│貢平) │ │ │ │ │ │ │號) │ │ │ │ │ ├──┼────┼──────┼────┼──────┼────┼────┤ │8 │99年12月│黃為琳所申設│環宇實業│匯款 │90000 │200 │ │ │21日 │之彰化銀行帳│社(藍尹 │ │ │ │ │ │ │戶(帳號:40│慈)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9 │99年12月│黃為琳所申設│百全吉貿│匯款 │454000 │200 │ │ │23日 │之彰化銀行帳│易有限公│ │ │ │ │ │ │戶(帳號:40│司(許朝 │ │ │ │ │ │ │000000000000│明) │ │ │ │ │ │ │號) │ │ │ │ │ ├──┼────┼──────┼────┼──────┼────┼────┤ │10 │100年1月│黃為琳所申設│致展實業│匯款 │140000 │200 │ │ │4日 │之彰化銀行帳│(吳懷忠)│ │ │ │ │ │ │戶(帳號:4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11 │100年1月│黃為琳所申設│百全吉貿│匯款 │446000 │200 │ │ │6日 │之彰化銀行帳│易有限公│ │ │ │ │ │ │戶(帳號:40│司(許朝 │ │ │ │ │ │ │000000000000│明) │ │ │ │ │ │ │號) │ │ │ │ │ ├──┼────┼──────┼────┼──────┼────┼────┤ │12 │100年1月│黃為琳所申設│百全吉貿│匯款 │446223 │200 │ │ │21日 │之彰化銀行帳│易有限公│ │ │ │ │ │ │戶(帳號:40│司(許朝 │ │ │ │ │ │ │000000000000│明) │ │ │ │ │ │ │號) │ │ │ │ │ ├──┼────┼──────┼────┼──────┼────┼────┤ │13 │100年3月│黃為琳所申設│環宇實業│匯款 │62692 │200 │ │ │7日 │之彰化銀行帳│社(藍尹 │ │ │ │ │ │ │戶(帳號:40│慈)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14 │100年3月│黃為琳所申設│百全吉貿│匯款 │906000 │200 │ │ │14日 │之彰化銀行帳│易有限公│ │ │ │ │ │ │戶(帳號:40│司(許朝 │ │ │ │ │ │ │000000000000│明) │ │ │ │ │ │ │號) │ │ │ │ │ ├──┼────┼──────┼────┼──────┼────┼────┤ │15 │100年4月│黃為琳所申設│環宇實業│匯款 │3600 │200 │ │ │8日 │之彰化銀行帳│社(藍尹 │ │ │ │ │ │ │戶(帳號:40│慈)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16 │100年4月│黃為琳所申設│百全吉貿│匯款 │449000 │200 │ │ │26日 │之彰化銀行帳│易有限公│ │ │ │ │ │ │戶(帳號:40│司(許朝 │ │ │ │ │ │ │000000000000│明) │ │ │ │ │ │ │號) │ │ │ │ │ ├──┼────┼──────┼────┼──────┼────┼────┤ │17 │100年5月│黃為琳所申設│百全吉貿│匯款 │448000 │200 │ │ │16 │之彰化銀行帳│易有限公│ │ │ │ │ │ │戶(帳號:40│司(許朝 │ │ │ │ │ │ │000000000000│明) │ │ │ │ │ │ │號) │ │ │ │ │ ├──┼────┼──────┼────┼──────┼────┼────┤ │18 │100年3月│黃為琳所申設│鐘仕折 │聯行存匯(一 │45300 │200 │ │ │31日 │之彰化銀行帳│ │般客戶) │ │ │ │ │ │戶(帳號:4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19 │100年5月│黃為琳所申設│昊佑精機│匯款 │55651 │200 │ │ │6日 │之彰化銀行帳│工業有限│ │ │ │ │ │ │戶(帳號:40│公司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20 │100年5月│黃為琳所申設│商嘉浤 │聯行存匯(一 │44924 │150元 │ │ │11日 │之彰化銀行帳│ │般客戶) │ │ │ │ │ │戶(帳號:4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21 │100年9月│黃為琳所申設│根基旺綠│電匯 │189600 │200 │ │ │28日 │之彰化銀行帳│化 │ │ │ │ │ │ │戶(帳號:4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22 │100年6月│黃為琳所申設│金禎有限│現金存款 │38250 │200 │ │ │27日 │之台新銀行帳│公司 │ │ │ │ │ │ │戶(帳號:2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23 │100年8月│黃為琳所申設│馮文正 │轉帳存入 │40450 │200 │ │ │9日 │之台新銀行帳│ │ │ │ │ │ │ │戶(帳號:2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24 │102年1月│黃為琳所申設│昊佑精機│轉帳存入 │46800 │200 │ │ │4日 │之台新銀行帳│工業有限│兆豐沙鹿 │ │ │ │ │ │戶(帳號:20│公司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25 │102年2月│黃為琳所申設│杜惠英 │轉帳存入 │28400 │200 │ │ │22日 │之台新銀行帳│ │台企宜蘭 │ │ │ │ │ │戶(帳號:2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26 │102年3月│黃為琳所申設│楊淑娟 │轉帳存入 │42950 │200 │ │ │22日 │之台新銀行帳│ │土銀長安 │ │ │ │ │ │戶(帳號:2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27 │102年4月│黃為琳所申設│楊淑娟 │轉帳存入 │39042 │200 │ │ │15日 │之台新銀行帳│ │土銀長安 │ │ │ │ │ │戶(帳號:20│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附表三:黃為琳指示大陸客戶先將人民幣匯入黃為琳大陸地區建設銀行帳戶,再由黃為琳以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將款項匯出至客戶指定之臺灣賣家或親友。 ┌──┬────┬──────┬──────┬────┬────┐ │編號│匯款日期│黃為琳使用之│匯出帳戶 │匯款金額│手續費 │ │ │ │帳戶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元) │:元) │ │ │ │ │ │ │ │ ├──┼────┼──────┼──────┼────┼────┤ │ 1 │98年12月│黃為琳所申設│陳瑞春之臺灣│37375 │200 │ │ │30日 │之彰化銀行帳│銀行豐原分行│ │ │ │ │ │戶(帳號:40│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0000000) │ │ │ │ │ │【網路轉帳】│ │ │ │ │ │ │ │ │ │ │ ├──┼────┼──────┼──────┼────┼────┤ │ 2 │98年12月│黃為琳所申設│羅云霙之大里│980017 │200 │ │ │31日 │之彰化銀行帳│農會帳戶(帳│ │ │ │ │ │戶(帳號:40│號: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號) │) │ │ │ │ │ │【網路轉帳】│ │ │ │ │ │ │ │ │ │ │ ├──┼────┼──────┼──────┼────┼────┤ │ 3 │98年12月│黃為琳所申設│羅云霙之大里│892017 │200 │ │ │31日 │之彰化銀行帳│農會帳戶(帳│ │ │ │ │ │戶(帳號:40│號: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號) │) │ │ │ │ │ │【網路轉帳】│ │ │ │ │ │ │ │ │ │ │ ├──┼────┼──────┼──────┼────┼────┤ │ 4 │99年5月 │黃為琳所申設│巨龍科技有限│380015 │200 │ │ │26日 │之彰化銀行帳│公司之帳戶(│ │ │ │ │ │戶(帳號:40│帳號:05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號) │88號) │ │ │ │ │ │【網路轉帳】│ │ │ │ │ │ │ │ │ │ │ ├──┼────┼──────┼──────┼────┼────┤ │ 5 │99年6月2│黃為琳所申設│李秀珍之帳戶│300015 │200 │ │ │日 │之彰化銀行帳│(帳號:0040│(併辦意 │ │ │ │ │戶(帳號:40│000000000000│旨書誤載│ │ │ │ │000000000000│5047號) │為300000│ │ │ │ │號) │ │) │ │ │ │ │【網路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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