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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黃齡玉徐右家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朝旭
選任辯護人
王乃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庭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被告
林承億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被告
蘇艾蘭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被告
許儷馨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被告
何濬祺
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76 號、第18758 號、103 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朝旭、林承億、蘇艾蘭、許儷馨、何濬祺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朝旭係香港惠眾精英國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惠眾公司)、臺灣金綜合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綜合公司)、旭立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立亞公司、民國102 年8 月解散)負責人;被告林承億係瑞康整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康公司)負責人兼臺灣金綜合公司業務部經理;被告蘇艾蘭、許儷馨均係臺灣金綜合公司臺北區經理;被告何濬祺係臺灣金綜合公司臺中區經理。緣被告楊朝旭於100 年6 月間,以楊朝育之名義和大陸深圳兆博有機碘鹽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深圳兆博公司、負責人為案外人趙波)簽署商業投資計畫書,入股擔任該公司股東,深圳兆博公司於100 年11月1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被告楊朝旭擔任副董事長及公司總裁,被告楊朝旭聯合案外人于占洋(新股東)於100 年12月5 日增資人民幣3000萬元以取得深圳兆博公司30% 股權而成為大股東,約定被告楊朝旭出資人民幣500 萬元、于占洋出資人民幣2500萬元,被告楊朝旭復於101 年3 月間取得香港環宇有機碘集團公司授權委託開拓臺灣鹽業,惟臺灣金綜合公司係保險特許行業,投資有所限制,被告楊朝旭又欠缺自有資金,遂分別與被告林承億、蘇艾蘭、許儷馨、何濬祺謀議以召攬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定期給予一定金額利息、紅利之方式,對外募集資金,其等明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楊朝旭等於101 年5 月、10月間,帶團赴大陸廈門、北京參觀旅遊;復於101年12月間,帶團參觀深圳兆博公司之有機碘鹽生產基地,並與趙波餐敘,以增加投資人信心,被告楊朝旭以香港惠眾公司名義和被告林承億之瑞康公司簽立專屬承攬仲介聲明書,約定瑞康公司專屬承攬仲介客戶投資深圳兆博公司,被告林承億得以按契約內容,向香港惠眾公司收取投資金額3%之推廣業務費(佣金、第7 個月起降為2%)及4%之顧問費。被告林承億、蘇艾蘭(領取3%獎金)、許儷馨(領取3%獎金)、何濬祺(領取7%獎金)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親友及不特定人說明籌資方案:投資期間分為13、25個月、3 年期等,香港惠眾公司承諾給付投資人年收益12% ,每6-7 個月屆滿,配發收益1 次6%,香港惠眾公司並提供支票擔保投資人之本金及約定收益,其等以此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祝桂梅等人募得資金,並簽立投資顧問合約書,承諾於到期時返還繳交之款項及上述約定收益之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另允諾給付部分投資人每月1%之收益,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楊朝旭、林承億、蘇艾蘭復於101 年10月間,以旭立亞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投資「大陸有機碘鹽生產開發投資案」(下稱旭立亞投資案),允諾投資期間為1 至2 年,投資收益為:固定收益每月配發本金1%,年收益12% ,每屆周年,加發5-8%分紅,並由旭立亞公司提供與原始本金等額之商業本票及該公司轉投資坐落臺北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上之愛妃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建案第三層AB二戶作為擔保,並由瑞康公司管理契約,並收取管理費用,向附表一所示之陳碧娥等投資人募得資金。因認被告5 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

㈡被告林承億、蘇艾蘭明知其等並未募得附表二所示之有機碘鹽投資款,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 月至9 月間某時,向告訴人楊朝旭誆稱:其等曾經為楊朝旭募得附表二之有機碘鹽投資款云云,要求楊朝旭負責清償處理該等投資款,惟楊朝旭對帳後發現並未收到該等投資款拒絕而未遂,因認被告林承億、蘇艾蘭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5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惠真、林清花、石綺蓉、葉麗萍、陳慧卉、蔡秋鑾於偵訊中之證述及陳碧娥、陳進家、何麗芳、李國楓、李如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螺旋藻有機碘之產品相關簡介、深圳兆博有機碘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投資計畫書、新組建董事會決議、法人委託書及重組合同書、惠眾公司與瑞康公司簽立之專屬承攬仲介聲明書、承攬顧問合約書、各投資人與簽立之委託投資契約書或投資顧問契約書、瑞康公司、臺灣金綜合公司、楊朝旭名下相關帳戶之交易明細、瑞康公司、臺灣金綜合公司、旭立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林承億向楊朝旭請款時提出之總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5 人對曾以如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有機碘鹽案等情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之辯護人均辯稱:本件雖有招攬資金之行為,但本件所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12% ,尚非顯不相當,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不合等語。經查:

㈠被告5 人均坦承曾以如公訴意旨㈠所示之方式,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有機碘鹽案等情,並有證人黃惠真、林清花、石綺蓉於偵訊中之證述及陳碧娥、陳進家、何麗芳、李國楓、李如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47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3 頁至第265 頁,調查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4676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6頁至第89頁、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4 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676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反面、第129 頁至第130 頁反面】。在非供述證據方面,並有瑞康公司之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他字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瑞康公司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提存記錄單(見他字卷第208 頁至第214 頁)、瑞康公司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提存記錄單(見他字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反面)、臺灣金綜合公司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提存記錄單(見偵卷二第6 頁至第10頁)、臺灣金綜合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見調查卷第89頁至第99頁)、有機碘鹽案投資人金額統計表、月配息表、配息記錄(見調查卷第102 頁至第120 頁)、公司基本資料4 份(見調查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見調查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自首陳述狀(見偵卷一第13頁至13頁反面)、投資金額確認聲明書、本票、承諾書影本(見偵卷一第15頁至17頁)、投資者名冊(見偵卷一第59頁)、楊朝旭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提存記錄單(見偵卷一第202 頁至第204 頁反面)、投資深圳兆博公司可行性報告、鈍頂螺旋藻有機碘顆粒之產品簡介(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支付總表、發佣及客戶還息時間表及總表(見他字卷第191 頁至193 頁)、投資人資料影本2 紙(見調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深圳兆博公司有機碘鹽影本資料(見調查卷第21頁至第26頁)、惠眾公司與瑞康公司簽立之專屬承攬仲介聲明書影本(見調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惠眾公司與瑞康公司簽立之承攬顧問合約書影本(見調查卷第29頁至第31頁)、香港寰宇有機碘集團有限公司專利權人趙波出具之公函、授權委託書影本(見調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深圳兆博有機碘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投資計畫書、新組建董事會決議、法人委託書及重組合同書影本(見調查卷第34頁至第43頁)、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見偵卷一第131 頁)、螺旋藻有機碘之產品簡介相關資料(見102 年度偵字第14676 號卷一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蔡秋鑾代還碘鹽款明細(見調查卷第12頁)、黃惠真之委託投資契約書及附件影本、支票2 紙(見他字卷第40頁至第48頁)、黃惠真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他字卷第62頁)、陳碧娥之投資顧問契約書及附件影本、支票影本2 紙(見他字卷第31頁至第39頁)、陳碧娥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見他字卷第61頁)、林清花之投資顧問合約書及附件影本(見他字卷第49頁至第56頁)、林清花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支票影本2 張(見偵卷一第82至第85頁反面)、陳進家之投資顧問契約書(見調查卷第50頁至第52頁)、陳進家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見調查卷第60頁至第61頁)、支票影本2 紙(見調查卷第62頁)、投資顧問契約書(見調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支票影本3 紙(見調查卷第63頁)、投資顧問契約書(見調查卷第56頁至第58頁)、支票影本(見調查卷第59頁)、蘇艾蘭之投資顧問契約書及附件影本、支票影本2 紙(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30頁)、旭立亞公司、瑞康公司、愛妃爾公司及陳碧娥等14人簽署之委託投資契約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21 頁至第126 頁)、李國楓之投資顧問合約書及附件(見偵卷二第164 頁至第172 頁)支票2 紙、投資顧問契約書、本票2紙、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匯出款項收件證明、瑞康公司委託海外投資預約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108頁、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臺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電子郵件及附件影本各1 份(見偵卷一第115 頁至第123 頁反面)李如玲之投資顧問合約書及附件、支票(見偵卷二第154 頁至第163 頁)、匯豐銀行理財對帳單影本(偵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何麗芳之投資顧問合約書及附件、支票3 紙(偵卷二第195 頁至第204 頁)、投資顧問合約書及附件、支票2 紙(偵卷二第205 頁至第215 頁)黃馨儀支票照片2 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4676 號卷一第60頁)、石綺蓉之投資顧問合約書及附件、本票(見偵卷二第144 頁至第153 頁)卓月雲之委託海外投資預約申請書、支票、委託投資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102 年度偵字第14676 號卷一第164 頁至第168 頁)、林楊桂寶之投資顧問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書、本票影本、委託海外投資預約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影本(見偵卷一第158 頁至第163 頁)、季重儀、黃馨儀、沈育華、黃淑慧、黃俊銘、李村永、陳傅秋菊、李智閔、蔡妙君、楊魯霞、張嚴懿芳、吳瑞蓮、蕭蕙蘭、陳碧娥之投資顧問契約書(見外放證物卷)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惟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成立要件。而所謂「收受存款」,於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於78年7 月17日增訂之立法理由,係以:「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5 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足見依該條文規定,以收受存款論,必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始可,而約定或給付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參考司法院編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6 輯第493 頁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起訴書固以「100 年至103 年期間之金融機關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僅1%至2%不等,被告楊朝旭等所約定給付高達12% 以上之年報酬核與繳交之本金顯不相當,已足生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風險,核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情形相符」等語,認本件之利率已屬顯不相當,惟查:

⒈依前揭司法院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客觀上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然所謂「客觀上一般債務之利息」,絕非僅以起訴書所稱之銀行定存年息為標準,蓋現代社會經濟發達,金融活動蓬勃發展,各式各樣之金融往來,皆有不同利率,單以以金融機構利息為觀察點,除存款利息外,即尚有金融機構放款利息、各類貸款利息、信用卡循環利息等諸多不同之金融經濟基準。除金融機構外,民間亦有私人借貸、互助會等融資管道,亦屬客觀上存在之一般債務,可反應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並無理由排除在考慮範圍之外,故民間之借貸利息、互助會標息等亦應參酌比較,實務上亦有認為高於同期銀行存款利率尚非即屬顯不相當(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57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830 號判決、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亦認需參考民間借貸利率。起訴書僅以銀行定存年息為標準,容有誤會。

⒉本院審酌:

⑴而目前一般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率多為年利率19-20 %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而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19-20 % 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並未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而予糾正或禁止。

⑵經本院函詢中央銀行101 年至102 年之臺中市民間借貸利率,遠期支票借款平均為月息2.1 左右(即年利率25.2% ),信用拆借平均為月息2.26左右(即年利率27.12%),有該行103 年8 月25日台央經(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亦達本案利率之2 倍以上。

⑶民法第205 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20% 以內,法律均認為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20% 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實務上亦有認定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者,不構成顯不相當(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多在月息2 至3 分左右,即年利率24% 至36% 左右,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故實務上甚少認為借款年利率20% 即屬與原本顯不相當而構成重利罪。

⑷若如起訴書所認僅以銀行定存利息作為判斷標準,則在民間借貸債務較多之人,係以年利率24% 至36% 向不特定之民間金主借貸。另如之前雙卡風暴時,許多人刷信用卡僅繳最低額,其餘款項均以年利率19-20 % 循環利息,復向不特定之多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以卡養卡。以銀行定存利息觀之,上開人等均屬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向不特定人吸金,均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判處重刑,此顯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立法之本意,事實上在前揭例子中,上開民間借貸人或信用卡債務人雖支付高額利息向不特定人取得資金,但在社會通念及金融借貸實務上均不認為該等利息屬顯不相當,益徵僅以銀行定存利息作為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未能反應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應綜合其他利率判斷之。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約定之利率為12% ,客觀上並未較一般民間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且未超過民法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參酌上述立法理由所提及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本件被告等人發放之所謂「利息」、「紅利」,實難認為已達「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當。

㈢從而,本院認被告5 人前揭招攬行為,與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合,非能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繩。

六、另質諸被告林承億、蘇艾蘭固坦承曾向告訴人楊朝旭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之詐欺犯行,被告林承億辯稱:該等款項係其自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欲投資LED 電視牆,並非有機碘鹽案,然因楊朝旭無法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有機碘鹽案之利息,且經營金綜合公司請其周轉,其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其個人借貸的錢墊付應給予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配息,故其一併向楊朝旭請求支付,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承億、蘇艾蘭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用於LED 電視牆設備,與有機碘鹽無關等情,為被告林承億、蘇艾蘭所自承,核與證人葉麗萍、陳慧卉、李如玲、石綺蓉亦均於偵訊中證稱其等確有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用於投資LED 電視牆設備等語(見偵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背面),與被告林承億、蘇艾蘭之自白相符,另有被告林承億所提出之總表一份(見他字卷第193 頁)在卷可稽,另證人陳碧娥雖於偵訊中證稱: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係用於投資有機碘鹽案等語(見偵卷二第131 頁背面),與被告林承億、蘇艾蘭所述不符,然仍證稱確有投資該筆款項,被告林承億、蘇艾蘭確有招攬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楊朝旭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林承億確實有為其代墊有機碘鹽投資案客戶之利息,其不清楚代墊多少錢,其亦有向被告林承億借錢,金額其也不清楚,被告林承億算出來總金額為590 萬元,包括(其應給付給)被告林承億、蘇艾蘭、瑞康公司之款項,其就承認590 萬元,(後改稱)其認為590 萬元中有部分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361 頁),且告訴人楊朝旭先前亦簽立承諾書表明自102 年3 月起已積欠佣金及投資分紅近新臺幣700 萬元等情(見偵卷二第67頁),與被告林承億辯稱使用前揭款項代墊有機碘鹽投資案之配息、臺灣金綜合公司之支出及楊朝旭個人向其借貸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又被告林承億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對帳是102 年7 月5 日,提出之總表即為他字卷第193 頁所示之總表,有包括附表二的金額,但有表示此部分款項事後再算,先把碘鹽的帳對清楚,至8 月15日才對出所有(要向楊朝旭請款的)金額是590 萬元,8 月15日之表格並沒有分別標示是LED 的投資案或有機碘鹽的投資案,就一併要楊朝旭支付,楊朝旭也確定金額無誤,第一次確認是8 月15日,但8 月15日這次被告蘇艾蘭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60 頁至第360 頁背面、第369 頁)。告訴人楊朝旭亦陳稱7 月5 日時確有將附表二部分金額挑出不算,8 月15日對帳時才有算入,但8 月15日蘇艾蘭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60 頁背面)。而被告林承億於102 年7 月5 日提出之總表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係以「瑞康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單獨列在最後,與有機碘鹽之項目分開(見他字卷第193 頁),且交付上開總表1 份供告訴人楊朝旭收執以供核對之用,此由他字卷第193 頁總表係由告訴人楊朝旭提供自明,倘若被告林承億、蘇艾蘭確實欲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佯稱為有機碘鹽之投資款詐騙告訴人楊朝旭,大可將之併入有機碘鹽之項目中,何需另立一欄,使告訴人楊朝旭發現此與有機碘鹽投資案為不同款項,且尚交付總表以供告訴人楊朝旭作為日後對帳之用?且被告林承億確實為告訴人楊朝旭代墊款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林承億辯稱因附表二所示金額為代墊款項,故與有機碘鹽案之投資款一併請求告訴人楊朝旭支付等語,即屬有據,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

㈣又告訴人楊朝旭陳稱:所有的帳目包括有機碘鹽、佣金、配息都是瑞康公司在做,其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60 頁背面),且被告林承億即為瑞康公司之負責人,又能陳述相關資金有交付告訴人楊朝旭等情,足見被告林承億對相關資金往來最為清楚,而被告蘇艾蘭於偵訊中供稱其招攬之金額都是匯到瑞康公司,瑞康如何給楊朝旭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衡以被告蘇艾蘭並未在瑞康公司任職,甚至連確認金額之102 年8 月15日對帳也未參與,其辯稱被告林承億告知其款項有交給楊朝旭,其信以為真乃要求告訴人楊朝旭還款等語,應屬可採,亦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之故意。

㈤雖告訴人楊朝旭另稱:被告林承億計算之代墊款590 萬元中恐有部分為詐欺云云,亦如前述,但其根本無法確認代墊之數額為何,其認為部分並未支付,僅係其自身之推測,已難遽採,且本件投資案牽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且被告林承億與告訴人楊朝旭間又另有代墊、借貸等金錢往來,甚為複雜,縱然告訴人楊朝旭認為應付之金額與被告林承億提出之金額有若干差距,亦可能係2 人認知不同所致,自不能以此即推認被告林承億係故意詐欺。又證人陳碧娥雖證稱:其與被告林承億、告訴人楊朝旭對帳時,被告林承億有表示並未將其投資之100 萬元交付楊朝旭等語(見偵卷二第131 頁背面),然被告林承億係將款項陸續代墊有機碘鹽之投資款或借予告訴人楊朝旭,業如前述,本非直接交付告訴人楊朝旭並計入有機碘鹽投資款,故亦不能以證人陳碧娥前揭證述,為被告林承億不利之認定。

㈥由上所陳,被告林承億蘇艾蘭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尚乏足夠證據可資證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5 人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合約│姓  名│投資金額│合約起迄日│招攬人│附註  │
│    │編號│      │        │期        │      │      │
├──┼──┼───┼────┼─────┼───┼───┤
│ 1  │1688│祝桂梅│50萬元  │101.02.01-│林承億│半年配│
│    │0001│      │        │103.03.01 │      │息6 %│
├──┼──┼───┼────┼─────┼───┼───┤
│ 2  │1688│黃惠真│50萬元  │101.03.01-│蘇艾蘭│半年配│
│    │0002│      │        │103.03.01 │      │息6 %│
├──┼──┼───┼────┼─────┼───┼───┤
│ 3  │1688│蕭蕙蘭│50萬元  │101.03.01-│蘇艾蘭│半年配│
│    │0003│      │        │103.03.01 │      │息6 %│
├──┼──┼───┼────┼─────┼───┼───┤
│ 4  │1688│陳碧娥│200 萬元│101.03.15-│蘇艾蘭│半年配│
│    │0005│      │        │103.03.15 │      │息6 %│
├──┼──┼───┼────┼─────┼───┼───┤
│ 5  │1688│黃惠真│50萬元  │101.03.15-│蘇艾蘭│半年配│
│    │0006│      │        │103.03.15 │      │息6 %│
├──┼──┼───┼────┼─────┼───┼───┤
│ 6  │1688│林清花│100 萬元│101.03.30-│蘇艾蘭│半年配│
│    │0007│      │        │103.03.30 │      │息6 %│
├──┼──┼───┼────┼─────┼───┼───┤
│ 7  │1688│季重儀│50萬元  │101.04.15-│蘇艾蘭│半年配│
│    │0011│      │        │103.04.15-│      │息6 %│
├──┼──┼───┼────┼─────┼───┼───┤
│ 8  │1688│蔡妙君│70萬元  │101.04.15-│林承億│半年配│
│    │0012│      │        │103.04.15 │      │息6 %│
├──┼──┼───┼────┼─────┼───┼───┤
│ 9  │1688│李智閔│50萬元  │101.04.30-│蘇艾蘭│半年配│
│    │0013│      │        │103.04.30 │      │息6 %│
├──┼──┼───┼────┼─────┼───┼───┤
│ 1 0│1688│陳進家│50萬元  │101.04.30-│蘇艾蘭│半年配│
│    │0014│      │        │103.04.30 │      │息6 %│
├──┼──┼───┼────┼─────┼───┼───┤
│ 1 1│1688│何麗芳│100 萬元│101.04.15-│蘇艾蘭│半年配│
│    │0016│      │        │103.04.15 │      │息6 %│
├──┼──┼───┼────┼─────┼───┼───┤
│ 1 2│1688│季重儀│50萬元  │101.04.15-│蘇艾蘭│半年配│
│    │0017│      │        │103.04.15 │      │息6 %│
├──┼──┼───┼────┼─────┼───┼───┤
│ 1 3│1688│陳碧娥│100 萬元│101.04.30-│蘇艾蘭│半年配│
│    │0019│      │        │103.04.30 │      │息6 %│
├──┼──┼───┼────┼─────┼───┼───┤
│ 1 4│1688│張嚴懿│50萬元  │101.04.30-│蘇艾蘭│半年配│
│    │0020│芳    │        │103.04.30 │      │息6 %│
├──┼──┼───┼────┼─────┼───┼───┤
│ 1 5│1688│蘇艾蘭│100 萬元│101.04.30-│蘇艾蘭│半年配│
│    │0021│      │        │103.04.30 │      │息6 %│
├──┼──┼───┼────┼─────┼───┼───┤
│ 1 6│1688│陳進家│60萬元  │101.04.15-│蘇艾蘭│半年配│
│    │0023│      │        │103.04.15 │      │息6 %│
├──┼──┼───┼────┼─────┼───┼───┤
│ 1 7│1688│李珈慧│100 萬元│101.04.30-│何濬祺│半年配│
│    │0025│      │        │103.04.30 │      │息6 %│
├──┼──┼───┼────┼─────┼───┼───┤
│ 1 8│1688│劉申元│200 萬元│101.05.15-│蘇艾蘭│半年配│
│    │0031│      │        │103.05.15 │      │息6 %│
├──┼──┼───┼────┼─────┼───┼───┤
│ 1 9│1688│楊魯霞│60萬元  │101.05.30-│蘇艾蘭│半年配│
│    │0035│      │        │103.05.30 │      │息6 %│
├──┼──┼───┼────┼─────┼───┼───┤
│ 2 0│1688│李國楓│200 萬元│101.05.30-│蘇艾蘭│半年配│
│    │0039│      │        │103.06.30 │      │息6 %│
├──┼──┼───┼────┼─────┼───┼───┤
│ 2 1│1688│黃馨儀│50萬元  │101.06.15-│林承億│半年配│
│    │0042│      │        │103.06.15 │      │息6 %│
├──┼──┼───┼────┼─────┼───┼───┤
│ 2 2│1688│沈育華│100 萬元│101.06.15-│林承億│半年配│
│    │0043│      │        │103.06.15 │      │息6 %│
├──┼──┼───┼────┼─────┼───┼───┤
│ 2 3│1688│李村永│100 萬元│101.06.15-│何濬祺│半年配│
│    │0045│      │        │103.06.15 │      │息6 %│
├──┼──┼───┼────┼─────┼───┼───┤
│ 2 4│1688│何麗芳│90萬元  │101.08.15-│蘇艾蘭│半年配│
│    │0047│      │        │103.08.15 │      │息6 %│
├──┼──┼───┼────┼─────┼───┼───┤
│ 2 5│1688│李如玲│210 萬元│101.08.30-│蘇艾蘭│半年配│
│    │0049│      │        │103.08.30 │      │息6 %│
├──┼──┼───┼────┼─────┼───┼───┤
│ 2 6│1688│陳碧娥│110 萬元│101.08.30-│蘇艾蘭│半年配│
│    │0051│      │        │103.08.30 │      │息4 %│
├──┼──┼───┼────┼─────┼───┼───┤
│ 2 7│1688│聯名投│        │101.10.15-│除卓月│每月配│
│    │0055│資案  │        │103.10.15 │雲為許│息1 %│
│    │    │黃惠真│90萬元  │          │儷馨招│      │
│    │    │陳金溪│230 萬元│          │攬外,│      │
│    │    │蕭蕙蘭│50萬元  │          │其餘為│      │
│    │    │陳碧娥│310 萬元│          │蘇艾蘭│      │
│    │    │林小英│230 萬元│          │、林承│      │
│    │    │戴麗華│110 萬元│          │億招攬│      │
│    │    │高君儀│200 萬元│          │      │      │
│    │    │何麗芳│100 萬元│          │      │      │
│    │    │卓月雲│200 萬元│          │      │      │
│    │    │陳文英│50萬元  │          │      │      │
│    │    │張嚴懿│60萬元  │          │      │      │
│    │    │芳    │        │          │      │      │
│    │    │胡棋輝│230萬元 │          │      │      │
│    │    │楊魯霞│100萬元 │          │      │      │
│    │    │李國楓│200萬元 │          │      │      │
├──┼──┼───┼────┼─────┼───┼───┤
│ 2 8│1688│林楊桂│100 萬元│101.11.15-│許儷馨│每月配│
│    │0058│寶    │        │103.11.15 │      │息1 %│
├──┼──┼───┼────┼─────┼───┼───┤
│ 2 9│1688│陳傅秋│50萬元  │101.11.15-│何濬祺│半年配│
│    │0059│菊    │        │103.11.15 │      │息6 %│
├──┼──┼───┼────┼─────┼───┼───┤
│ 3 0│1688│吳瑞蓮│100萬元 │101.11.15-│何濬祺│半年配│
│    │0061│      │        │103.11.15 │      │息6 %│
├──┼──┼───┼────┼─────┼───┼───┤
│ 3 1│1688│石綺蓉│50萬元  │101.11.30-│蘇艾蘭│每月配│
│    │0063│      │        │103.11.30 │      │息1 %│
├──┼──┼───┼────┼─────┼───┼───┤
│ 3 2│1688│陳進家│100 萬元│101.12.15-│蘇艾蘭│每月配│
│    │0065│      │        │103.12.15 │      │息1 %│
├──┼──┼───┼────┼─────┼───┼───┤
│ 3 3│1688│黃淑惠│110萬元 │101.12.15-│何濬祺│半年配│
│    │0066│      │        │103.12.15 │      │息6 %│
├──┼──┼───┼────┼─────┼───┼───┤
│ 3 4│1688│黃俊銘│25萬元  │101.11.15-│何濬祺│半年配│
│    │0067│      │        │103.11.15 │      │息6 %│
├──┼──┼───┼────┼─────┼───┼───┤
│ 3 5│1688│李村永│50萬元  │101.12.15-│何濬祺│半年配│
│    │0068│      │        │103.12.15 │      │息6 %│
└──┴──┴───┴────┴─────┴───┴───┘
附表二
┌──┬────┬──────────┬──────────┐
│編號│姓名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日期            │
│    │        │                    │                    │
├──┼────┼──────────┼──────────┤
│ 1  │蘇艾蘭  │50萬元              │102年1月15日起3年   │
├──┼────┼──────────┼──────────┤
│ 2  │葉麗萍  │50萬元              │102年2月20日起2年   │
├──┼────┼──────────┼──────────┤
│ 3  │陳慧卉  │60萬元              │102年3月20日起2年   │
├──┼────┼──────────┼──────────┤
│ 4  │李如玲  │30萬元              │102年3月30日起2年   │
├──┼────┼──────────┼──────────┤
│ 5  │石綺蓉  │30萬元              │102年3月30日起2年   │
├──┼────┼──────────┼──────────┤
│ 6  │陳碧娥  │100萬元             │102年4月11日起3年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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