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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周瑞芬簡芳潔林德鑫

  • 被告
    王茂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森 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森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王茂森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9年1月間某日起,以其不知情之弟王木圳所有之元大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臺灣帳戶)及其在大陸地區設立之茂泰房地產有限公司(下稱茂泰公司)之不詳金融帳戶(下稱本件大陸帳戶),供作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款項存入、提領、轉匯之用。其提供匯兌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廠商或個人須支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時,依大陸地區之廠商或個人之指示,先將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匯入本件臺灣帳戶,再由王茂森將匯款人之資訊、匯款金額等資料告知茂泰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唐淑嬌(大陸籍),唐淑嬌即在大陸地區自本件大陸帳戶提領人民幣現金直接交付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或依指示自本件大陸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業務,以賺取新臺幣及人民幣之匯差。王茂森再委託不知情之紀美鳳將匯入本件臺灣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存入王茂森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茂森於上開期間,因鄭江裕經營軒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光公司)、陳世勳任職承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承鼎公司)、丁三光均有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需求,乃透過上開地下匯兌管道,分別由軒光公司之經理廖本義及會計陳淑晞、承鼎公司之會計徐暐晴、成億公司之會計人員將欲匯往大陸地區之人民幣金額換算成新臺幣之金額,先行匯入本件臺灣帳戶,再由唐淑嬌在大陸地區直接支付人民幣予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或自本件大陸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廠商或個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辦理地下匯兌款項4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37萬5,600元( 臺灣地區匯款公司或個人、匯款人、匯出銀行、匯款日期及金額、在大陸地區受款之廠商或個人,詳如附表所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 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王木圳、鄭江裕、廖本義、陳淑晞、陳世勳、徐暐晴、丁三光、紀美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王茂森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王木圳、鄭江裕、廖本義、陳淑晞、陳世勳、徐暐晴、丁三光、紀美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被告王茂森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頁)、臺灣中興益食品罐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益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王茂森違反銀行法案卷《下稱調查卷》第156頁),均係公務員 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元 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戶名王木圳即臺灣地區帳戶 ,見調查卷第68至6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2 年7月17日一○二太平字第122號函及所附99年1月14日匯款 申請書(代傳票)及99年5月21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各1紙(見調查卷第145至146頁)、陳世勳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1紙(見調查卷第7頁)、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2年7月19日(102)京城忠孝分字第0108號函及所附100年8 月9日匯款委託書(代傳票)暨存摺類取款憑證及100年8月10日匯款委託書(代傳票)暨存摺類取款憑證各1紙(見調查卷第147至149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 (戶名陳世勳,見調查卷第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2年8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年11月2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見調查卷第150至152頁)、國泰世華銀行102年5月29日至102年6月27日對帳單1紙(戶名王茂森,見調查卷第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入款明細表1紙(匯入 日100年11月7日及100年11月21日,見調查卷第1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3年6月23日國世台中字第115號 函及所附帳戶(戶名王茂森)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交易明細中轉帳支出(匯出匯款)部分明細表1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369號卷《下稱》他卷 第68至71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戶名王茂 森,見調查卷第29至34頁),均係金融機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證人王木圳、鄭江裕、謝承和、陳世勳、徐暐晴、丁三光、紀美鳳於調查局之證述,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茂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他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50頁、第59頁至第59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核與⑴證人王木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伊將本件臺灣帳戶交付被告使用等情(見調查卷第66頁背面;他卷第35頁);⑵證人鄭江裕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伊經營軒光公司,在大陸福州地區成立明廣公司,因明廣公司需資金,伊透過被告將資金匯往大陸地區,伊指示軒光公司會計陳淑晞負責將款項先匯入被告之帳戶等情(見調查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59頁)及證人廖本義於偵查中證述伊擔任軒光公司業務經理,與被告無生意往來亦無借款,99年1月14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匯款至本件臺灣帳戶 係伊所為,係會計將單子填妥由伊至銀行匯款等情(見他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及證人陳淑晞於偵查中證述伊擔任軒光公司會計,軒光公司與被告無業務往來,99年5月21日自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匯款至本件臺灣帳戶係伊受證人鄭江裕指示所為,伊有請證人廖本義為99年1月14日之匯款 ,亦是證人鄭江裕指示等情(見他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⑶證人謝承和於調查局證述伊擔任承鼎公司負責人,證人陳世勳將其開立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提供承鼎公司使用,存摺印章由證人徐暐晴保管,該帳戶支出部分是海運報關費用,大陸報關業者指定匯到何戶頭,承鼎公司會照辦等情(見調查卷第8至9頁)及證人陳世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伊將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借予證人謝承和供承鼎公司使用等情(見調查卷第2頁;他卷第36頁背面)及證人徐暐晴於調 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伊擔任承鼎公司會計,承鼎公司利用證人陳世勳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進出公司款項,100年8月9日及100年8月10日自證人陳世勳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本件 臺灣帳戶係伊所為,係應大陸地區鳳祥報關行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臺灣帳戶,承鼎公司與被告或證人王木圳並無金錢或業務往來等情(見調查卷第11至12頁;他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⑷證人丁三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伊經營成億裝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億公司),成億公司帳戶於100年11月21日匯款至本件臺灣帳戶係伊指示公司會計所為, 為償還其兄丁三連在大陸地區之負債,丁三連傳來簡訊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臺灣帳戶,伊與被告無生意往來或借貸調現等情(見調查卷第16頁背面;他卷第49頁背面);⑸證人紀美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伊在中興益公司任職,97年退休,中興益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被告有時會委託伊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存提款,證人王木圳帳戶存提款都是被告委託伊辦理等情(見調查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第84頁;他卷第37頁),均大致相符。本件且有⑴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戶名王木圳 即臺灣地區帳戶,見調查卷第68至69頁);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2年7月17日一○二太平字第122號函及所附 99年1月14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及99年5月21日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各1紙(見調查卷第145至146頁);⑶陳世勳 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1紙(見調查卷第7頁)、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2年7月19日(102)京城忠孝分字第0108號函及所附100年8月9日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及100年8月10日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各1紙(見調查卷第147至149頁 )、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0年8月9日及100年8月10日存 摺類取款憑證各1紙(陳世勳轉帳,見調查卷第148至149頁 )、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1份(戶名陳世勳, 見調查卷第5頁);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2年8月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年11月21日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紙(見調 查卷第150至152頁);⑸臺灣中興益食品罐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見調查卷第156頁)、國泰世華銀行102年5月29日至102年6月27日對帳單1紙(戶名王茂森,見調查卷第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匯入款明細表1紙 (匯入日100年11月7日及100年11月21日,見調查卷第1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03年6月23日國世台中字第115號函及所附帳戶(戶名王茂森)自99年1月1日至102年6 月30日交易明細中轉帳支出(匯出匯款)部分明細表1份( 見他卷第68至71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戶 名王茂森,見調查卷第29至34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 二、綜上,被告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前開法條所稱「匯兌業務」,乃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著與其他地方的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國內外匯兌」則是指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例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金融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因此,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來就沒有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所以人民幣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王茂森於上開時間,將要求有資金需求之客戶,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換言之,依前述判決要旨所示,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另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或相關計算式,證明被告辦理匯兌業務所獲取之利益或報酬數額,是被告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賺取之匯差及手續費顯難一一計算,犯罪所得金額無法確切認定,然本件被告從事地下匯兌金額共837萬5,600元,則被告從事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自無從達到1億元,即無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且犯罪所得尚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則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內,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僅成立一罪。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乃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與從事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違法組織不能等同視之。況此項兩岸地下通匯業務盛行,主要在政府兩岸政策緊縮,因應往來兩岸人員事實上之需要而生,客觀上有其現實層面考量,雖其仍具有不法之性質,但究與地下投資公司坑殺投資人之情形不同。查被告在此環境下而從事此匯兌業務,係因應前述社會現狀所生,且完成匯兌金額為837萬5,600元,犯罪情節非重,如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年, 實屬過苛,而有法重情輕,顯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從事國內外非法匯兌,破壞國內金融秩序,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教育程度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無因案經判決有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深重,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附表 ┌──┬──────┬────┬──────┬───────┬──────┐ │編號│臺灣地區匯款│匯款人 │匯出銀行 │匯款日期及金額│在大陸地區受│ │ │公司或個人 │ │ │(新臺幣) │款之廠商或個│ │ │ │ │ │ │人 │ ├──┼──────┼────┼──────┼───────┼──────┤ │ 1 │軒光公司(負│軒光公司│臺灣中小企業│99年1月14日 │明廣公司(負│ │ │責人鄭江裕)│業務經理│銀行太平分行│84萬6,400元 │責人亦為鄭江│ │ │ │廖本義 │ │ │裕) │ ├──┼──────┼────┼──────┼───────┼──────┤ │ 2 │軒光公司(負│軒光公司│臺灣中小企業│99年5月21日 │明廣公司(負│ │ │責人鄭江裕)│會計陳淑│銀行太平分行│107萬2,700元 │責人亦為鄭江│ │ │ │晞 │ │ │裕) │ ├──┼──────┼────┼──────┼───────┼──────┤ │ 3 │承鼎公司(負│承鼎公司│京城業銀行忠│100年8月9日、 │鳳祥貿易有限│ │ │責人謝承和)│會計徐暐│孝分行(承鼎│100年8月10日各│公司 │ │ │ │晴 │公司現場經理│匯款154萬5,250│ │ │ │ │ │陳世勳申設帳│元,合計2日共 │ │ │ │ │ │戶) │轉帳匯款309萬 │ │ │ │ │ │ │500元。 │ │ ├──┼──────┼────┼──────┼───────┼──────┤ │ 4 │丁三光 │丁三光所│華南商業銀行│100年11月21日 │丁三光之兄丁│ │ │ │經營之成│南港分行(成│336萬6,000元 │三連 │ │ │ │億公司會│億公司申設帳│ │ │ │ │ │計人員 │戶)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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