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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王鏗普陳翌欣王靖茹

  • 被告
    劉騰隆黃川睿(原名:黃勝彬)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5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騰隆 劉三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楊宇倢律師 被   告 黃川睿(原名黃勝彬)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鍾瑋驛(原名鍾國華)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陳文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0809號、103 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騰隆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劉三寶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川睿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鍾瑋驛共同違反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鍾瑋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騰隆係股票上櫃交易之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谷公司,股票代號:3339,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90年至100 年7 月28日止,且係豐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騰隆,下稱豐聖公司,為泰谷公司之法人董事長)、福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昌水,下稱福鴻公司)、敬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呂玉山,下稱敬豐公司)、鼎耕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賴茂松,下稱鼎耕公司)及晨富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宋麗美,下稱晨富公司)等5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林昌水、呂玉山、賴茂松及宋麗美均不知情),綜理上開公司所有財務及業務,並決行該等公司投資買賣泰谷公司股票事宜;劉三寶於100 年間,擔任劉騰隆特助兼泰谷公司發言人,協助劉騰隆處理泰谷公司現金增資、發行國內外公司債、可轉換公司債及私募等國內外資金引進及轉投資等業務;鍾瑋驛係從事證券投資及財務顧問業;黃川睿係劉三寶及鍾瑋驛友人,從事股票投資介紹業務。緣於100 年3 月間,泰谷公司股東舊公司派即法人董事長豐聖公司代表人劉騰隆等,與目前經營階層新公司派即法人董事長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負責人葉寅夫)間出現是否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之經營權爭議,雙方均積極設法增持或掌控泰谷公司股權,由於當時以不知情之葉寅夫為首的新公司派所掌握之泰谷公司股權已超過舊公司派,且於100 年4 月13日之董事會中,提議將於同年6 月2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中改選董監事,明顯對舊公司派不利,劉騰隆為能在改選董監事前扭轉局勢鞏固經營權,遂與劉三寶謀議,透過黃川睿之引介,與鍾瑋驛達成協議,以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uro-ConvertibleBond ,以下簡稱ECB )方式引進支持己方之策略投資人,俾提高舊公司派得掌控之股權(即認購ECB 後,再轉換為泰谷公司普通股股權),並藉以稀釋新公司派原持有股權,且於前揭董事會中決議通過發行ECB 計畫,並將改選董監事之提案作成緩議之決議,以爭取足夠時間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取得許可發行ECB 。劉騰隆、劉三寶、黃川睿、鍾瑋驛為能在有限期間內盡速招攬策略投資人認購ECB ,渠等均明知在櫃檯買賣市場買賣股票,應由證券營業商營業處所交易市場,依有價證券之買賣數量、價格自然形成交易價格,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不法行為,為圖訂定更低而有套利空間的ECB 轉換價格,以利引進策略投資人買進ECB (詳下述),竟基於意圖壓低泰谷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於櫃檯買賣市場操縱影響該公司股價,而由劉騰隆提供福鴻、敬豐及鼎耕等3 公司之資金用以買賣泰谷公司之股票,並授權劉三寶配合黃川睿及鍾瑋驛,彼此事先通謀約定,將福鴻、敬豐、鼎耕、晨富公司等4 家公司持有之泰谷公司股票,於尾盤(最後1 盤)以跌停價掛單賣出,再由鍾瑋驛委託不知情之金主曾建浩以使用之證券帳戶為相對承接買入,意圖在正式發行ECB 前先壓低泰谷公司股價,藉以訂定更低而有套利空間的ECB 轉換價格,以利引進策略投資人買進ECB 。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如下: (一)劉騰隆授權劉三寶,由劉三寶與黃川睿、鍾瑋驛2 人協議以下單買賣泰谷公司股票之方式,當鍾瑋驛確認不知情之金主曾建浩可購買泰谷公司股票之資金及張數後,便事先通知黃川睿,再由黃川睿通知劉三寶,最後由劉三寶在約定之營業日尾盤,透過不知情之凱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呂芳耀,依約定之張數,使用敬豐、鼎耕、晨富及福鴻等4 家公司開立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向不知情之營業員王淑芬掛單賣出泰谷公司股票,不知情之曾建浩則依鍾瑋驛指示之數量、價格,相對以其使用之本人、配偶蔡淑真、母親曾莊靜蘭、岳母彭梅妹、友人蔡承恩、蘇金貞、何秀美、林珮茵、林秀利、林卉如及林淑娟等11人之證券帳戶下單承接買入。 (二)另一方面,劉騰隆並指示不知情之豐聖公司財務人員張艷美,於100 年4 月13日至100 年5 月26日期間,自福鴻、敬豐及鼎耕等3 家公司分別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號等3 交割銀行帳戶,將14筆證券交易所得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6750萬元,匯入鍾瑋驛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鍾瑋驛買賣泰谷公司股票資金運用及購買鍾瑋驛設在英屬維京群島之PDCT HOLDING CO.公司股權,鍾瑋驛則轉匯其中900 萬元至曾建浩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其中545 萬1148元作為委託曾建浩承接舊公司派賣出泰谷公司股票之保證金(鍾瑋驛另有積欠曾建浩債務)。 (三)嗣敬豐公司、鼎耕公司、晨富公司、福鴻公司、不知情之曾建浩、蔡淑真、母親曾莊靜蘭、岳母彭梅妹、友人蔡承恩、蘇金貞、何秀美、林珮茵、林秀利、林卉如及林淑娟等15名投資人之證券帳戶,於100 年4 月12日至5 月26日之期間內(下稱分析期間),共買進8336仟股(占總成交量10.74%)、賣出1 萬6364仟股(占總成交量21.09%),其中計有100 年4 月14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以上均為4 月)、100 年5 月3 日、4 日、5 日、23日(以上均為5 月)等12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而其中100 年4 月14日、20日、21日、5 月4 日等4 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相對成交共計6705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80.43%、賣出數量40.97%及占總成交量8.64% ,計有100 年4 月12日、13日、14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5 月3 日、4 日、5 日、6 日等12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 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另其中計有100 年4 月15日2 次、20日2 次、21日1 次、26日1 次、5 月3 日1 次、4 日2 次、26日2 次等7 日影響股價向下,並使泰谷公司股價於100 年4 月20日、21日、26日、5 月3 日、4 日等5 日尾盤壓低股價下跌。 (四)因上開分析期間,泰谷公司正值經營權之爭,新、舊公司派為取得多數股權支持,市場上鮮有大量釋出股票現象,劉騰隆、劉三寶、黃川睿及鍾瑋驛等人以上開相對交易方式,將福鴻公司、敬豐公司、鼎耕公司及晨富公司等4 家公司持有之泰谷公司股票,於尾盤大量拋售給鍾瑋驛委託之不知情曾建浩承接買入,造成交易市場上泰谷公司股票有賣超情形,藉以壓低泰谷公司股價以制訂較低之ECB 轉換價格來吸引外資投資套利,致泰谷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內,由100 年4 月12日之期初收市價每股43.2元下跌至同年5 月26日之期末收市價每股27.3元,跌幅達36.81%,與同期間同類股跌幅僅7.94% ,大盤指數跌幅僅1.84% 相較,走勢明顯悖離正常漲跌幅,嚴重影響該股票之正常股價波動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 二、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若其中一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某地方法院所轄境內,縱令其餘被告散居其它地方法院轄境,且其犯罪地亦屬其他地方法院轄境,然該地方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劉騰隆、劉三寶、黃川睿、鍾瑋驛等4 人(下簡稱被告4 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款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款處斷,亦即認為被告4 人屬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之案件」;而被告鍾瑋驛之住、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雖不在本院轄境,然被告劉騰隆、劉三寶、黃川睿之住、居所於起訴時均在本院轄境,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21 頁)在卷可憑,故依前揭規定,本院非唯對被告劉騰隆、劉三寶、黃川睿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對同案同時被訴共同犯罪之被告鍾瑋驛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記載:「嗣敬豐公司、鼎耕公司、晨富公司、福鴻公司、不知情之蔡承恩、林淑娟、曾莊靜蘭、彭梅妹、林卉如、何秀美、蔡淑真、蘇金貞、曾建浩、林秀利、林珮茵及匯豐銀行託管之第一金和昇證券有限公司投資專戶等16名投資人之證券帳戶,於100 年4 月12日至5 月26日之期間內,共買進1 萬2052仟股,賣出1 萬7564仟股……」,有卷附之起訴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且檢察官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分析泰谷公司股票交易情形之集團證券帳戶共列上開16個帳戶(見偵字20809 號卷第117 頁),惟依被告劉騰隆、劉三寶及證人曾建浩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本院卷二第16頁),匯豐銀行託管之第一金和昇證券有限公司投資專戶均與渠等無涉,非渠等用以本案買賣泰谷公司股票使用之證券帳戶,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 年2 月2 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該帳戶開戶資料所示(見外放資料卷一),並無本案被告或證人曾建浩委託以該帳戶進行買賣交易之情形,是檢察官誤認匯豐銀行託管之第一金和昇證券有限公司投資專戶亦為本案被告所掌控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用以進出買賣泰谷公司股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騰隆、劉三寶、鍾瑋驛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均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鍾瑋驛、黃川睿及渠等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被告鍾瑋驛、黃川睿及渠等辯護人復未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陳述,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因此,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騰隆、劉三寶、鍾瑋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4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4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騰隆、劉三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劉騰隆、劉三寶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復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具有合致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櫃買中心係依證券交易法第62條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機構,雖非公務機關,但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 條、暨核定發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規定,櫃買中心為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的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及處置,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自屬櫃買中心的法定業務。本件櫃買中心103 年3 月26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泰谷公司股票 100 年4 月12日至100 年5 月26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見102 偵20809 號卷第107-124 頁)、104 年5 月18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泰谷公司股票100 年4 月12日至100 年5 月26日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5-240 頁、外放資料卷二、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該分析意見書之數據資料內容,就其敘述某日股價、何帳戶於何年何月何日何時買賣多少股票及占當日成交股數百分比若干、相對成交若干等,係記載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該部分內容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異,乃櫃買中心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且該等數據資料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就客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文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明各該數據資料有何失真或顯不可信之具體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所列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無異常、有無涉證券交易法等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僅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 (二)本案認定被告4 人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內文書證據(均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相關文書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文書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騰隆、劉三寶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訊據被告黃川睿、鍾瑋驛固坦認知悉泰谷公司有經營權之爭,經與共同被告劉騰隆、劉三寶見面後,共同商討利用發行ECB 方式以鞏固經營權,及有於分析期間買賣泰谷公司股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黃川睿辯稱:伊是劉三寶的朋友,有一天劉三寶跟伊說他們公司要找金主借款,問伊有無認識這方面的金主,後來伊透過群益證券施經理介紹認識鍾瑋驛,伊就帶鍾瑋驛到泰谷公司去認識劉騰隆,劉三寶談論到他們公司有要發行ECB ,要鞏固經營權,希望鍾瑋驛能夠認購ECB 轉換成股票之後全數支持他們的團隊;第一次見面時談到合作的目的及架構,彼此再回去思考合作的細節條件,後來過了2 週,劉三寶要伊再約鍾瑋驛到公司繼續談合作的事情,鍾瑋驛就有提到他需要同時認購泰谷公司一些股票,他也會支持他們,他也提到ECB 他可以全數百分百認購,過程中劉騰隆、劉三寶及鍾瑋驛在交談,伊只是在旁邊聽,有時候鍾瑋驛會暗示伊可以到外面去,伊就會去上洗手間去會議室打個電話聯絡再進來,伊並沒有全程在裡面,後來他們談有一定的共識,伊回程載鍾瑋驛要去高鐵時,鍾瑋驛有跟伊提一些細節,最後跟伊說他與劉三寶不熟,劉三寶比較信任伊,購買的張數、細節要請伊從中轉達,伊覺得伊是中間人,怕他們跳過伊直接往來,伊轉達可以,後來過了1 個月左右,他們決定要配合,鍾瑋驛跟伊說可能大概要開始購買股票,伊問鍾瑋驛及劉三寶伊可以得到什麼好處,鍾瑋驛說好處要去跟劉三寶拿,劉三寶說ECB 如果合作認購成功了,他們的經營權也鞏固了,ECB 他會留一些額度給伊認購,後來鍾瑋驛就開始透過SKYPE 告訴伊什麼時候要下單的金額跟張數,伊一樣透過SKYPE 或電話轉知給劉三寶等語;被告黃川睿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共犯劉三寶、鍾瑋驛2 人對被告黃川睿不利之供述有明顯矛盾衝突之處,非無瑕疵可指,且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僅以共犯劉三寶、鍾瑋驛不利於被告黃川睿之自白證明被告黃川睿有本案犯行等語。被告鍾瑋驛則辯稱:伊只是諮詢顧問,伊於100 年2 、3 月間時跟劉騰隆只是見一次面,當時是由黃川睿引見,因為黃川睿說泰谷公司有經營權之爭,想請伊去瞭解一下,看公司有什麼需求,所以伊就跟劉騰隆及劉三寶碰面,當時伊大致上將基本面、同業狀況、專業分析機構所做的報告告訴劉三寶,事實上泰谷公司4 月以後的本益比已經高出同業龍頭股晶元光電、億光電子達2 倍到3.5 倍,這是肯定要下跌的,伊只是告訴劉三寶必須要賣股票,伊建議他出售;事後他要發行ECB 或是要辦私募,都是要公司董事會去開會議決,再交由主管單位去核准;伊只有承諾在合理範圍內認購這些ECB ,且支持劉騰隆的經營權,伊有建議劉騰隆要發行ECB ,ECB 事實上與股價的高低是沒有關係的,事實上伊就是要投資他,只是沒有管道,因為股價已經偏高了,已經有人為炒作了,所以只能去認ECB 再轉成股票;伊有建議劉騰隆賣掉泰谷公司的持股,伊沒有建議要賣多少,只是告訴他股價已經偏高了;當場劉騰隆沒有給伊任何的答覆,後來黃川睿突然告訴伊劉三寶說委託伊賣,因為劉三寶沒有時間去處理,又怕影響行情,所以是委託伊去賣,不是操作,所以才會有曾建浩,伊要去賣就只能先接進來,再找機會賣;因為不知道什麼時候我們會有資金去承接,所以伊會先跟曾建浩確認有沒有資金,確認後有伊再通知黃川睿,黃川睿與劉三寶如何去做聯繫伊不清楚;因為只有尾盤是競價交易,有5 分鐘足夠的時間,伊都有跟黃川睿說請他在什麼時間掛出多少張,掛出時的金額就以市場的價格;劉騰隆於100 年4 月13日到同年5 月26日匯款到伊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目的是要購買伊海外投資節能公司,伊請曾建浩承接泰谷公司股票的部分損益是伊自己承接,伊只是向曾建浩借錢買股票,伊有匯款給曾建浩作為承接股票的保證金等語;被告鍾瑋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鍾瑋驛確實有進行策略性的投資行為,進場買賣泰谷公司股票,此舉係因被告劉騰隆、劉三寶面臨經營權問題,希望透過被告鍾瑋驛協助,增加之持股數,雙方確係達成協助取得泰谷公司經營權及認購泰谷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協議,然並無影響泰谷公司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抬高或壓低泰谷公司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及誘使他人從事泰谷公司股票之買賣交易之意圖存在等語。惟查: (一)被告劉騰隆為敬豐、鼎耕、晨富及福鴻等4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決定上開4 家公司投資買賣泰谷公司股票事宜,並授權被告劉三寶,透過不知情之凱基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呂芳耀,於上述分析期間尾盤時,使用前揭4 家公司開立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由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向不知情之營業員王淑芬掛單賣出泰谷公司股票;被告鍾瑋驛則向不知情之金主曾建浩借款及利用其所支配使用之證券帳戶,由其依被告鍾瑋驛指示之數量、價格,相對以其使用之本人、配偶蔡淑真、母親曾莊靜蘭、岳母彭梅妹、友人蔡承恩、蘇金貞、何秀美、林珮茵、林秀利、林卉如及林淑娟等11人之證券帳戶下單承接買入泰谷公司股票,上開15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買進8336仟股(占總成交量10.74%)、賣出1 萬6364仟股(占總成交量21.09%),而泰谷公司股價由100 年4 月12日期初收市價之每股43.2元下跌至同年5 月26日之期末收市價之每股 27.3元,跌幅達36.81%等事實,業據被告劉騰隆、劉三寶供承不諱,並為被告黃川睿、鍾瑋驛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曾建浩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賴茂松、張艷美、呂玉山、宋麗美、林昌水、何秀美、白濱綺、張美華、王淑芬、林淑娟、林珮茵、蘇金貞、呂芳耀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2 他125 號卷第217- 219、229-232 、286-289 、206-207 、185-188 、253- 255頁、102 偵20809 號卷第85-86 、95、90-91 、98- 99頁),復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 年5 月18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泰谷公司股票100 年4 月12日至100 年5 月26日交易意見分析書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5-240 頁、外放資料卷二、三、四)、福鴻、敬豐、鼎耕及晨富公司自100 年3 月25日至100 年8 月9 日賣出及相對應成交買賣明細(見調查卷第34-41 、43、46頁)、鼎耕及晨富公司自100 年3 月25日至100 年8 月9 日買入及相對應成交買賣明細(見調查卷第42、44-45 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2 年6 月27日證櫃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泰谷公司股票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期間,投資人有價證券相對應買賣方成交明細表、蔡○○買賣證券之交易明細表及林○○等20名投資人買賣泰谷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表之電子檔乙份(見調查卷第138 頁)、蔡承恩、蔡淑真、林淑娟、蘇金貞、曾莊靜蘭、彭梅妹、林秀利、林卉如、林珮茵、何秀美及曾建浩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及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表(見調查卷第55-67 頁、102 他125 號卷第109-122 頁)、被告鍾瑋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68-69 、98- 9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鍾瑋驛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相關交易傳票資料(見調查卷第70- 97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 年8 月29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泰谷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4 日、100 年4 月28日申報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申報書及電子檔光碟乙份(見調查卷第117 -137頁)、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委託買賣證券授權書(鼎耕、敬豐、晨富公司委任林昌水,見102 他125 號卷第 150-151 頁)、委任授權代理開戶授權書(福鴻公司委任林昌水,見同前卷第150 頁反面)、福鴻、敬豐、鼎耕公司交割帳戶資金流向一覽表(見同前卷第182 頁)、曾建浩使用帳戶一覽表(見同前卷第335 頁)、曾建浩隨身碟檔案列印資料(見同前卷第340-342 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劉三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鍾瑋驛是100 年時經由黃川睿介紹認識的,我們當時跟億光、晶電為了經營權都一直在見報,黃川睿看到報紙後問伊說是不是有什麼可以協助的,就來拜訪伊,找鍾瑋驛是為了經營權而找他;他們說要買ECB ,伊說假設真的未來有機會拿到ECB ,要把它轉換成普通股支持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證人劉騰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要發行ECB ,因為晶電與億光2 家最大的光電廠在外資市場封殺我們,很多外資都不敢認購,有一天劉三寶就請黃川睿及鍾瑋驛過來,他們說可以認我們的ECB ,也可以尋找國外資金來認購,如果認購ECB 後可以轉換成股票,可以繼續支持伊營運泰谷公司;伊有與鍾瑋驛簽立協議書及財務顧問聘任合約,伊有投資鍾瑋驛的海外投資公司PDCT HOLDING CO . ,並有取得這間公司的股票,簽約的目的是希望鍾瑋驛能夠幫忙認購泰谷公司的ECB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171頁反面),所述互核相符。又被告黃川睿、鍾瑋驛亦不否認係因為泰谷公司有經營權之爭,始共同拜訪被告劉騰隆、劉三寶,並達成認購泰谷公司發行之ECB 後,再將認購之ECB 轉換為普通股,繼續支持被告劉騰隆之經營權,復有被告劉騰隆代表泰谷公司與被告鍾瑋驛代表PDCT HOLDINGCO .簽立之財務顧問聘任合約、泰谷公司股東鼎耕公司與被告鍾瑋驛代表PDCT HOLDING CO . 及DREAM CASTLE INTERNATIONAL LTD . 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3-272 頁)。被告黃川睿雖辯稱會議中其無參與討論及全程在場,對於被告鍾瑋驛與被告劉騰隆、劉三寶等人達成何協議並不知情云云,然證人劉三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 次談論過程中,黃川睿有在場,他也是在旁邊聽,因為伊比較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證人鍾瑋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劉騰隆、劉三寶討論時,黃川睿有在場,因為當時伊對劉騰隆、劉三寶是非常不熟,所以黃川睿陪同伊去到離開為止,伊認為黃川睿是要協助劉騰隆、劉三寶他們能捍衛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98 頁),均證稱2 次談論過程被告黃川睿均在場,佐以被告黃川睿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鍾瑋驛跟劉三寶、劉騰隆達成協議的,協議內容是要發行ECB 增加股權,主要是由鍾瑋驛認ECB ,再由他找金主,也可以給伊一些額度,讓伊找人來認,伊大概知道要賣1 萬張泰谷公司的股票等語(見102 他125 號卷第405 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他們談有一定的共識,伊聽他們好像又有要簽訂一個顧問約,後來會議就結束了,伊回程載鍾瑋驛去高鐵時,鍾瑋驛有跟伊提一些細節,最後跟伊說他與劉三寶不熟,劉三寶比較信任伊,購買的張數細節要請伊從中轉達,伊覺得伊是中間人,伊怕他們跳過伊直接往來;伊問鍾瑋驛及劉三寶伊可以得到什麼好處,劉三寶說ECB 合作認購成功,他們經營權鞏固了,ECB 他會留一些額度給伊認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足徵被告黃川睿對於被告劉騰隆、劉三寶與鍾瑋驛達成之協議內容應已知悉,縱使被告黃川睿於協議過程曾離席而未全程在場,然其已由被告鍾瑋驛告知相關協議內容,並請其從中傳達訊息,且若被告黃川睿僅單純引薦而無參與執行,何需擔心被告劉三寶及鍾瑋驛跳過其直接往來,甚至開口要求參與之報酬,核其上開所為,堪認其對協議內容知情並擔任中間傳達者之角色,是其辯稱不知協議內容云云,自無可採。 (三)證人劉三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跟鍾瑋驛見過2 次面,再來就沒有見面,就經由黃川睿來轉達;伊記得是黃川睿打電話跟伊說以後還是經由他來傳達訊息,當防火牆比較安全;執行這些事情伊不直接跟鍾瑋驛對話,黃川睿轉達訊息給伊,就講尾盤今天出多少張,伊就以電話或 SKYPE 把這個訊息轉達給呂芳耀,跟他說今天尾盤要賣出多少張,由他進行下單,因為到最後5 分鐘緘默期,價格沒辦法出,當時伊的認知就是尾盤也沒有什麼價格,就是市價,所以就講張數,就用尾盤的價格賣出去;鍾瑋驛有建議要交易泰谷公司股票1 萬張,我們有跟他說我們怕短時間這樣賣會違法,我們也是希望不要做違法的事情,黃川睿那時候就有建議能在尾盤買賣,因為怕在盤中就直接下殺,所以才討論那就在尾盤整個賣出去;當時選定尾盤進出,是想說如果在盤中賣,怕盤中影響股價會太激烈,尾盤的話價格變動少,會這樣決定是因為伊說不想在盤中交易,後來他們就建議尾盤賣出;伊轉達給呂芳耀時就是委託用尾盤的價格賣出,當時價位是多少就賣多少;拿1 萬張股票出來賣是他們建議的,當時會考量賣股票,其一是要跟他們買海外公司的股權,也要一些資金,其二是沒有賣股票,股價可能也是一直被買高,沒什麼動靜,因為當時都在搶股權,我們也沒什麼錢再去爭這些股權,賣股票的目的就是要讓股價回檔,如此發行ECB 後換股就可以較低之價格換股,才比較有人會來認購ECB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160 、163-165 頁),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而證人劉三寶與被告黃川睿、鍾瑋驛既無仇隙,並已具結證述,自無虛偽證述或設詞誣陷被告黃川睿、鍾瑋驛之可能。被告黃川睿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劉三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黃川睿打電話告知以後經由被告黃川睿傳達訊息,與偵查中證述係被告鍾瑋驛協商時告知會透過被告黃川睿傳達訊息等語不一致,而認證人劉三寶之證詞存有瑕疵,不應採信云云。然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而查,被告劉三寶雖於偵查中供稱:鍾瑋驛於之前協商時,就告知伊會透過黃民芳(即黃川睿)向伊傳達訊息等語(見102 他125 號卷第364 頁),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一,然其於偵查中亦稱:是黃民芳(即黃川睿)說就由他來告知買賣股票的事情等語(見102 他125 號卷第 364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鍾瑋驛見過2 次面,再來就沒有見面,就經由黃川睿來轉達(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等語相同,均一致稱係被告黃川睿告知日後由其轉達買賣股票之事,至於協商當時被告鍾瑋驛有無先行告知,並不影響本案事後仍由被告黃川睿傳達買賣股票事宜之事實。況證人鍾瑋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策略投資ECB 到後來買股票之過程,這些當場不可能議定,是劉騰隆詢問幕僚綜合判斷後才做出這個決定,黃川睿將劉騰隆及劉三寶的意見轉達後,伊再轉達回去,因為當初伊就有表達由黃川睿中間幫忙互相轉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益徵被告鍾瑋驛於協商時確實有表達日後由被告黃川睿轉達訊息。由此可見,證人劉三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黃川睿於談論時非單純在場聽聞,亦有建議可在尾盤買賣股票,且被告黃川睿、鍾瑋驛均已知被告劉騰隆、劉三寶怕在盤中交易影響股價甚鉅之顧慮,故建議以在尾盤賣出泰谷公司股票之方式進行交易,並達成日後由被告黃川睿負責轉達買賣股票訊息之約定。(四)證人鍾瑋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有答應劉騰隆幫他尋找策略的投資者,以當時的情況看起來,泰谷公司股價偏離基本面甚多,再加上下半年展望不佳,大陸又積極量產,因為政策的補助,積極的量產,伊有跟他說是否要轉換跑道,當時他們大概認為有10%左右的差距,泰谷公司的股本近30億,10%就是3 萬張,假如40幾塊要10多億元,伊個人財力不行,所以才跟他說,伊試著幫他找策略投資者,也建議他用海外的方式去尋找投資者,也建議他從海外尋找要策略合作的夥伴,才會希望他發行海外的ECB ;發行海外ECB 是伊建議的,當下劉騰隆跟劉三寶並沒有做任何表示,事後伊沒有再跟他們接觸過,都是由黃川睿轉達;檢察官訊問時,伊回答因為本來是要在盤中小筆丟出,但實際有困難,後來透過黃川睿協調,在尾盤一筆丟出,我們執行才不會有困難,不直接跟公司講,透過黃川睿,是因為黃川睿本來就是這件交易的防火牆,且劉三寶是他多年好友,當時劉三寶也是透過黃川睿找到伊,劉三寶不會相信伊講的,交易的防火牆是黃川睿跟跟伊講要這樣才是一個正確的機制,應該是擔心吧,他認為還是要小心為慎;黃川睿有跟伊提到泰谷公司發行海外ECB 成功要拿一些佣金,伊有跟他說股價不高,景氣循環不好,大陸那邊又積極有在參與LED 這塊,所以我們有做一些合作,劉騰隆有購買伊在海外的投資公司,若發行海外ECB 有成功的話,也許會獲利,會再給黃川睿佣金;從策略投資 ECB 到後來買股票之過程,是黃川睿將劉騰隆及劉三寶的意見轉達給伊後,伊再轉達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 99頁),而明確證稱被告黃川睿告知要由其擔任防火牆之工作,且ECB 發行成功,會再給被告黃川睿佣金。倘被告黃川睿僅係單純引薦被告鍾瑋驛與被告劉騰隆、劉三寶認識商談,一般由當事人直接溝通談論,則較透過中間人傳達更清楚且無差池,又若內容無觸及不法情事,何需有人擔任防火牆,由此益徵被告4 人對於渠等協議之內容涉及不法情事了然於心,始有設立防火牆以防堵查緝之機制。 (五)證人曾建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賣出股票一定會影響股價,只是追高賣比較沒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證人鍾瑋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ECB 轉換成股票的價錢必須要低才安全,所以才要賣這1 萬張股票;我們本來想讓泰谷公司股價盤跌,又怕億光公司從市場吃貨,所以就集中在尾盤交易,所以才請曾建浩在尾盤時把股票接走,這樣才能保有股票在自己人手裡;因為ECB 轉換成股票的價錢要低,所以想讓泰谷公司盤跌;當時為了要達成捍衛泰谷公司經營權的目的,劉三寶說要從市場繼續買股票,伊跟劉三寶說股價太高了,且你們資金不夠雄厚,也可能變成紅火案第二,伊是建議去搖晃一下股票,看有什麼東西會掉下來,具體作法就是賣股票,伊便提出要泰谷公司賣1 萬張股票,由伊找人來接手,另外若發行ECB 股價低點會比較有利,原因是ECB 轉換成股票時會比較安全,若價錢太高別人不一定認同,萬一億光公司沒有搶到,會殺出持股,到時因為伊轉換ECB 成股票所付出的錢會用貸款支出,怕到時候血本無歸,所以股價要低一點;比市價稍微低一點就會造成下跌,所以為了避免造成跌停,所以我們是在尾盤承接;是伊建議要讓泰谷公司股價下跌,因為太高了,劉騰隆、劉三寶一開始不認同這種方式,是黃川睿說服他們等語(見102 他125 號卷第394 頁反面-399頁),顯見被告鍾瑋驛認為當時泰谷公司股價太高,應設法讓股價下跌,以利發行ECB ,故建議被告劉騰隆、劉三寶在市場上出售泰谷公司股票,使泰谷公司股價下跌,而有壓低股價之意圖甚明。被告鍾瑋驛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泰谷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前異常偏高,分析期間股價下跌只是回歸基本面,並無壓低股價之意圖。惟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主要之機能,係在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之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的體認,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因此,價格之形成若係本於一定成員(自己、人頭戶、受託操作戶)間通謀,約定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造成市場交易活絡之現象,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交易價格,而係本於操縱行為而得之人為價格,此為扭曲市場價格機能之行為,必將使投資大眾誤判跟進,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所明列禁止之操縱行為。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操作上係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別在兩家(或兩家以上)經紀商開戶,鎖定某特定種類股票,一方買進,另一方賣出,藉此拉抬或壓低股價,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以誘使他人跟進,即所謂「相對委託(matchorders )」。所謂「約定價格」,不需雙方均以相同的價格委託買賣,因實務上係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撮合成交,且尾盤依集合競價規則,在當市漲跌停價格範圍內,以能滿足最大成交量的價位成交,雙方委託買賣的價格雖不相同亦可成交,而達操縱市場的目的;所謂「同時」,也不必於同一時刻為買賣委託,因投資人的委託在同一營業日均有效,因此買賣雙方委託時間雖有不同,如有成交可能,均解為「同時」。再委託買進與賣出的數量雖不相同,但有撮合成交的可能時,亦可達到影響股價的目的,故亦不能免除本款責任。換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相對委託」行為,自必以買方與賣方有通謀意思聯絡而以約定價格成交特定有價證券,且係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要件。查證人劉三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賣股票,股價可能也是一直被買高,沒什麼動靜,因為當時都在搶股權,我們也沒什麼錢再去爭這些股權,賣股票的目的就是要讓股價回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益見當時正值泰谷公司經營權之爭,交易市場仍呈現買多賣少之現象,且依證人鍾瑋驛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建議被告劉騰隆賣出1 萬張泰谷公司股票,目的就是希望造成泰谷公司股價下跌,以利日後發行ECB 再轉換成股票時有利可圖,是以,即使如被告鍾瑋驛及其辯護人所指,泰谷公司當時之股價與同業相比有所偏高,然亦應藉由市場供需機制使股價逐漸回跌,而非係由被告4 人通謀以相對委託之行為,影響股價,造成泰谷公司股價急遽下跌。是被告鍾瑋驛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六)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劉騰隆授權被告劉三寶與被告黃川睿、鍾瑋驛配合執行,並提供其掌控使用之敬豐、福鴻、鼎耕、晨富公司之證券帳戶售出泰谷公司股票,被告黃川睿則於被告鍾瑋驛與不知情之金主曾建浩確認相對可買入泰谷公司股票之張數後,由被告黃川睿依被告鍾瑋驛之指示轉達訊息予被告劉三寶,告知當日尾盤售出之股票張數,而約定於分析期間進行交易,業如前述,參以證人鍾瑋驛前已證稱當時泰谷公司股價異常偏高,其建議售出股票造成股價盤跌一節,足資佐證被告4 人確有相互通謀,以約定價格於出售泰谷公司股票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且對於以此相對委託之人為方式壓低泰谷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有所認識,猶分別參與犯罪計畫之實施,被告4 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七)綜上各節所述,被告4 人對於泰谷公司面臨經營權之爭,唯有以發行ECB 方式,再由認購者將ECB 轉換為普通股股權,支持被告劉騰隆,方有機會繼續取得經營權,且發行ECB 時,若泰谷公司股價愈低,日後轉換為普通股時,則較有套利空間(即發行時股價愈低,換股時股價愈高,兩者間之價格差距愈大,獲利也愈多)等節,知之甚詳,並以此為目標,被告4 人主觀上有意圖壓低泰谷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又被告劉騰隆及證人曾建浩掌控使用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共買進8336仟股(占總成交量10.74%)、賣出1 萬6364仟股(占總成交量21.09%),其中計有100 年4 月14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25日、26日(以上均為4 月)、100 年5 月3 日、4 日、5 日、23日(以上均為5 月)等12個營業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又其中100 年4 月14日、20日、21日、5 月4 日等4 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 以上,相對成交共計6705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80.43%、賣出數量40.97%及占總成交量8.64% ,計有100 年4 月12日、13日、14日、15日、19日、20日、21日、22日、5 月3 日、4 日、5 日、6 日等12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 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再其中計有100 年4 月15日2 次、20日2 次、21日1 次、26日1 次、5 月3 日1 次、4 日2 次、26日2 次等7 日影響股價向下,並使泰谷公司股價於100 年4 月20日、21日、26日、5 月3 日、4 日等5 日尾盤壓低股價下跌,使泰谷公司股價由100 年4 月12日期初收市價之每股43.2元下跌至同年5 月26日之期末收市價之每股27.3元,跌幅達36.81%,而同期間同類股跌幅7.94% ,大盤指數跌幅 1.84% 等情,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104 年5 月18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泰谷公司股票100 年4 月12日至100 年5 月26日交易意見分析書及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5-240 頁、外放資料卷二、三、四)存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劉騰隆、劉三寶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案被告4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意圖壓低上櫃之泰谷公司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彼此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被告劉騰隆掌控使用之福鴻、敬豐、鼎耕、晨富公司等4 家公司之證券帳戶出售泰谷公司股票時,使證人曾建浩以其本人、蔡淑真、母親曾莊靜蘭、岳母彭梅妹、友人蔡承恩、蘇金貞、何秀美、林珮茵、林秀利、林卉如及林淑娟等11人之證券帳戶同時為購買之相對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且確實影響泰谷公司股價下跌,是被告4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於被告4 人行為後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6 日施行,雖將該條第1 項第3 款增訂「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 百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第3 、8 、9 項及修訂第4 、5 、7 項之規定,惟本案被告4 人係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且第17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亦未變更,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 (二)被告4 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雖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3 日施行,係於該條第1 項第4 款增訂「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惟本案被告4 人係違反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犯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自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二、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同條文第2 項規定:「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是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謂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係指不在集中交易市埸以競價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此觀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1年8 月23日(71)台財證(3 )字第1429號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4 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參照),此即所謂之上櫃公司股票,依此,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係指上櫃公司之股票。本案被告4 人買賣之泰谷公司股票,既係在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亦即上櫃公司股票,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甚明。是核被告劉騰隆、劉三寶、黃川睿、鍾瑋驛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第3 款「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三、被告劉騰隆、劉三寶、黃川睿、鍾瑋驛就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及人頭戶遂行上開炒作泰谷公司股票犯行,均係間接正犯。再被告鍾瑋驛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騰隆、劉三寶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通謀買賣證券罪,於102 年8 月20日檢察官訊問中自白犯罪,且因後來泰谷公司未發行ECB ,本身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業經渠等供述明確(見102 他125 號卷第322 -324、364-365 頁),且泰谷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呈現跌幅狀態,而證人曾建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交易泰谷公司股票最後虧損9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足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劉騰隆、劉三寶部分,應依前開證券交易法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劉騰隆、劉三寶分別為泰谷公司前任董事長及董事長特助兼發言人,應為泰谷公司獲取最大利益,卻與被告黃川睿、鍾瑋驛通謀為相對委託之操縱股價行為,影響泰谷公司股價下跌,並造成數十名投資人權益受損,而委由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被告4 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218 號),且被告劉騰隆、劉三寶所為犯行,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依上開犯罪情狀以觀,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資憫恕可言;本院認渠等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希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從准許。 六、爰審酌被告劉騰隆、劉三寶、黃川睿均素行良好,被告劉騰隆身為泰谷公司前任董事長,被告劉三寶身為被告劉騰隆之特助及泰谷公司發言人,未盡力達成全體股東之託付,為爭奪經營權,反與共同被告黃川睿、鍾瑋驛等人通謀為相對委託行為,操縱泰谷公司股票價格,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公正性疑慮,使該檔股票因渠等操縱行為而扭曲股票價格,並影響投資人之判斷,使一般投資大眾蒙受損失,對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所生危害非輕,並衡量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相對委託交易情形、無不法犯罪所得,被告劉騰隆、劉三寶業已賠償投資人所受損失,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3-274 頁),顯見其2 人犯後已有悔悟之心,並竭盡所能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甚佳,暨被告劉騰隆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化工業之負責人,被告劉三寶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董事長特助,被告黃川睿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茶葉買賣,被告鍾瑋驛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諮詢顧問,無固定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劉騰隆、劉三寶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成立調解,賠償投資人所受損失,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73-274 頁),信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2 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 年,被告劉騰隆並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劉三寶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啟自新。 八、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查,本案被告4 人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造成泰谷公司股價下跌,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此規定之適用。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尚存之物品,其中 100 年帳冊1 本、買賣股票往來明細8 張、便條紙7 張、張豔美隨身碟1 支、經濟部致晨富公司函1 張、泰谷公司股東通知1 件、泰谷公司99年度年報1 本、泰谷公司股東常會議事手冊1 本、泰谷公司第6 屆第13次董事會議事手冊1 本、林盈闓元大銀行存摺1 本、曾建浩隨身碟1 支、泰谷公司調卷資料1 箱等物,均非被告4 人所有,其餘物品(詳參103 年度保管字第10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 偵5480號卷第31-36 頁),固均為被告劉騰隆、鍾瑋驛所有之物,惟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九、至於公訴人認被告4 人上開犯行,尚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壓低櫃買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規定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其目的在防止人為操作因素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171 條之罪。又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而言,並不以「連續以漲停價買入」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範之「連續交易」行為,自必以連續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特定有價證券,且係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要件。經查,證人曾建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決定買進泰谷公司股票的價位、時間點是鍾瑋驛決定的,伊會告訴他有多少資金,他自己決定掛什麼價位、多少張;賣出泰谷公司股票的大方向是鍾瑋驛決定的,是伊看盤賣出的,有高價就慢慢賣,鍾瑋驛只是跟伊講擇高賣;尾盤鍾瑋驛都掛滿多檔,當天收完盤伊會紀錄成交的價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13頁反面-14 頁);證人劉三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中間有一筆是委託呂芳耀買一些泰谷公司股票回來,黃川睿、鍾瑋驛他們只是跟伊說可以買回來一些,沒有跟伊講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足徵證人曾建浩、劉三寶仍有權決定賣出或買入泰谷公司股票之張數及價位,且證人曾建浩所使用之前揭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非單純買入泰谷公司股票,同時亦有賣出泰谷公司股票之情形,有投資人單一股票交易明細表附卷為憑(見102 他125 號卷第336-339 頁),被告劉騰隆所掌控使用之鼎耕、晨富公司之證券帳戶,於100 年4 月18日亦有買入數量不少之泰谷公司股票,有鼎耕、晨富公司買入及相對應成交買賣明細在卷可參(見102 他125 號卷第160 、162-163 頁),又所為交易多於尾盤交易,而非於盤中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買出之交易模式。雖被告4 人主觀上有意圖壓低泰谷公司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業如前述,然渠等客觀上買賣泰谷公司股票之行為,尚難認已該當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要件,自無法認定被告4 人有違反此規定。是公訴人認被告4 人上開犯行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第4 款之意圖壓低櫃買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規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 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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