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第 三人即 財產所有人 祥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代表人 古金奎 第 三人即 財產所有人 劉嘉茹 蔡勝珠 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636號被告古紹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祥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嘉茹、蔡勝珠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古紹土因㈠異常茶葉採購、轉投資茶葉供貨廠商祥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博公司)、㈡安排三角交易讓祥博公司居間牟取價差,並以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資金支付祥博公司之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營業處所租金及員工薪資、㈢申報不實交際費購買物品贈送予劉嘉茹、蔡勝珠等行為(犯罪時間及手法如附表所示),經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8 號、第1538 4號、第23321 號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古紹土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等罪嫌。而就上開㈠、㈡部分,祥博公司涉明知被告古紹土之他人違法行為或因被告古紹土之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被告古紹土之犯罪所得;就上開㈢部分,劉嘉茹、蔡勝珠涉因被告古紹土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其犯罪所得。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古紹土前開行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祥博公司、劉嘉茹、蔡勝珠。是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及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前揭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附表 ┌───────────────────────────────┐ │㈠異常茶葉採購、轉投資茶葉供貨廠商祥博公司部分 │ ├───────────────────────────────┤ │⒈古紹土經營之光波屋公司主要業務係銷售茶葉,惟銷路不佳,其為去│ │ 化光波屋公司之庫存,於98年10月間,主導邦泰公司成立營業三處部│ │ 門,負責採購、銷售與邦泰公司本業完全無涉之茶葉商品等。嗣於99│ │ 年5 、6 月間,其要求邦泰公司業務總經理余有發、企劃處協理洪敬│ │ 程及其他邦泰公司管理階層出資籌組唐瑪司股份有限公司,余有發等│ │ 人不敢拒絕,乃出資設立唐瑪司公司,後來於99年6 月間,公司更名│ │ 為祥博公司,主要業務亦係銷售茶葉商品。古紹土無視其身為光波屋│ │ 公司、祥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又實際執行邦泰公司總經理職權,光波│ │ 屋公司、祥博公司與邦泰公司間之交易,顯有關係人交易之嫌,其不│ │ 管茶葉產品滯銷且庫存嚴重,仍主導邦泰公司持續性地按月向光波屋│ │ 公司、祥博公司採購非屬邦泰公司本業之茶葉商品,復要求余有發、│ │ 洪敬程配合,余有發、洪敬程為保住工作,乃基於幫助之犯意,由洪│ │ 敬程依古紹土之要求交待邦泰公司不知情之採購人員填具請購單,送│ │ 由余有發覆核後,再由古紹土核准採購,以去化光波屋公司、祥博公│ │ 司之茶葉商品庫存,古紹土以此方式使邦泰公司進行不利益之交易,│ │ 且不合營業常規。櫃檯買賣中心查核發現:自98年10月起至101 年9 │ │ 月30日止,邦泰公司向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購買茶葉商品共計新臺│ │ 幣( 下同) 931 萬9000元,其中僅283 萬8000元供作銷售,存貨餘額│ │ 計372 萬5000元,其餘276 萬9000元則轉消耗用品(帳列交際費)。│ │ 而283 萬8000元銷售部分,其中竟高達7 成以上係轉售予邦泰公司之│ │ 子公司慶祥光波公司、寧波慶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寧波慶祥公司)│ │ 及長明複合材料公司等,實際由邦泰公司銷售至外部之收入僅82萬30│ │ 00元,致邦泰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 │⒉古紹土明知祥博公司係以出售對外銷路不佳之茶葉商品予邦泰公司為│ │ 主業,營運不善,竟於100 年9 月間,未依邦泰公司依「公開發行公│ │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6 條規定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 理程序」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於未取得受投資公司即祥│ │ 博公司之財務業務等相關資料情形下,以邦泰公司需要多角化經營為│ │ 由,口頭指示具幫助犯意之余有發撰寫投資祥博公司400 萬元之提案│ │ 簽呈(含1 紙評估報告),由其於100 年9 月27日審核後,主導邦泰│ │ 公司僅以1 紙評估報告,投資祥博公司400 萬元,以此不合營業常規│ │ 之不利益投資案,致生損害於邦泰公司。 │ ├───────────────────────────────┤ │㈡安排三角交易讓祥博公司居間牟取價差,並以邦泰公司資金支付祥博│ │ 公司之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營業處所租金及員工薪資部分 │ ├───────────────────────────────┤ │⒈祥博公司居間牟取價差部分: │ │①邦泰公司於101 年4 月間,原計畫以每公斤430 元之代價,出售3 萬│ │ 公斤之PEBAX 原料予協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祐公司) ,惟因邦泰│ │ 公司大宗向法國ARKEMA公司採購PEBAX 原料而享有優惠,如果逕行以│ │ 邦泰公司名義出售PEBAX 餘料,法國ARK EMA 公司知悉後恐會取消邦│ │ 泰公司之價格優惠,古紹土見有機可趁,乃透過不知情之余有發指示│ │ 不知情之承辦人林縈瑩更改出售流程:由邦泰公司以每公斤420.5 元│ │ 之價格,先行出售PEBAX 原料予祥博公司,其再主導由祥博公司以每│ │ 公斤430 元之價格,出售予協祐公司,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三角交易│ │ ,讓祥博公司從中賺取每公斤9.5 元之價差,總共牟取28萬5000元之│ │ 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邦泰公司。 │ │②邦泰公司原本直接生產銷售踢腳板成品,古紹土重施故技,自102年1│ │ 1月起至103年3 月止,安排不利益於邦泰公司,亦不合營業常規之三│ │ 角交易方式,安排邦泰公司出售踢腳板予祥博公司,再由祥博公司墊│ │ 高價格後出售予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富公司)、盟安企│ │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安公司)、佑大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佑 │ │ 大勝公司)等邦泰公司客戶,讓祥博公司從中賺取價差,總共牟取24 │ │ 萬8852元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邦泰公司。 │ │⒉邦泰公司長期替祥博公司支付營業處所租金及員工薪水部分: │ │ 古紹土自99年6月間,指示邦泰公司不知情人員給付祥博公司位在臺 │ │ 中市○○區○○路00號營業處所租金,共計198萬9664元(祥博公司嗣│ │ 於102年5月間,遷至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8樓之5)。又張│ │ 美玲、李玉雲依古紹土之指示,負責古紹土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慶祥光│ │ 波公司、光波屋公司、祥博公司之包裝、會計等業務,詎古紹土竟安│ │ 排張美玲等2人掛名邦泰公司員工,由邦泰公司支付張美玲、李玉雲 │ │ 薪資,共計126萬3860元,致生損害於邦泰公司。 │ │ │ ├───────────────────────────────┤ │㈢申報不實交際費部分 │ ├───────────────────────────────┤ │⒈古紹土於100 年3 、4 月間,向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金和盛│ │ 銀樓購買價值39萬元之鑽戒1 只,贈送女姓友人劉嘉茹,其以購買該│ │ 鑽戒取得之發票,指示不知情之秘書葉懿倫以招待奇德科技股份有限│ │ 公司(下稱奇德公司)、東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玄公司)、│ │ 東陽實業廠、欣邦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人員之名│ │ 義,向邦泰公司報領交際費,並由其自行決行核銷;其復於100 年5 │ │ 月5 日,在上址,購買1 萬元之金飾供己使用,取得1 紙發票,指示│ │ 不知情之葉懿倫以招待信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人員之名│ │ 義,向邦泰公司報領交際費,並由其自行決行核銷;其復於100 年4 │ │ 月28日,在廣三崇光百貨購買皮包、珠寶,各花費2 萬7300元、5 萬│ │ 元,以贈送劉嘉茹,並取得2 紙發票,其重施故技,指示葉懿倫以招│ │ 待奇德公司、欣邦公司人員之名義,向邦泰公司報領交際費,並由其│ │ 自行決行核銷。 │ │⒉古紹土於100年7月30日,購買價值24萬8700元之香奈兒皮包1只;於1│ │ 01年5月3日,購買價值27 萬5500元之卡地亞手錶1只,贈送其妻蔡勝│ │ 珠,其交付購買皮包、手錶取得之發票予葉懿倫,向邦泰公司報領交│ │ 際費,並由其自行決行核銷。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