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泰陽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趙子巖 選任辯護人 陳嘉宏律師 陳漢洲律師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楊淑婷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邱清泉 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林祉言(原名:林夙聲)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陸巨君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956號、第16759 號、第20946 號、103 年度偵字第3121號、第3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泰陽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一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之變造支票,均沒收;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附表二編號①至⑥之甲欄位所示變造支票,均沒收。上開貳罪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又幫助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淑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之變造支票,均沒收;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附表二編號①至⑥之甲欄位所示變造支票,均沒收。上開貳罪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邱清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附表一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之變造支票,均沒收。 林祉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一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之變造支票,均沒收。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貳罪所宣告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趙子巖、陸巨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陸泰陽自民國95年間起,即為已發行有價證券之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下稱金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迄至103 年7 月31日,由金豐公司董事會全面改選董、監事而卸任),為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時綜理金豐公司之營業核心事務,且得主導各項採購、財務業務之執行細節,並得全權指示相關部門主管配合辦理,具有金豐公司之最高決策權。陸泰陽復安排其子陸巨君,出任金豐公司之法人董事長即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之代表人,其本人復身兼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陸力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力公司)、中龍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松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懋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金豐公司之內部組織下設生產部、採購部、財務部等部門,財務部則再劃分為會計課及財務課。楊淑婷自97年8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間,擔任金豐公司財務部會計課之課長,嗣於99年7 月1 日起升任為財務部副理,擔任會計課課長期間,負責審核金豐公司各營業款項(含採購契約應付款項、廠商貨款支付等)之立帳傳票等事務,擔任財務部副理後,則負責統籌財務部整體業務;邱清泉於96年7 月20日至99年6 月30日間,擔任金豐公司採購部經理,嗣於99年7 月1 日起升任為採購部協理,平時負責綜理鋼板等物料之採購業務;林祉言(即林夙聲)原係金豐公司售後服務部之部門長,其於98年10月間離職後另行創業,並於98年12月1 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啟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荃公司),且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茲就陸泰陽等人所為犯行分述如下: ㈠緣於98年間,適逢全球金融海嘯衝擊,金豐公司亦受訂單緊縮之影響,對於鋼板採購業務之營運方向主要以消化庫存之保守策略為主。迄至98年底起,市場景氣日漸回溫,金豐公司自99年第1 季起,因庫存量漸有不足,復為因應上游客戶訂單逐步增加之趨勢,生產部門因而釋出密集且大量採購鋼板之需求訊息。詎陸泰陽因個人財務狀況周轉不佳,認可藉此機會攫取金豐公司之即期票款,以解其日陷窘迫之龐大資金缺口危機,竟萌生貪念,基於以直接之方式,使金豐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犯意,謀劃由金豐公司與啟荃公司訂立形式上之虛偽鋼板採購契約,以達其個人非法取用金豐公司所開立支付契約預付款項票款之目的;而邱清泉、楊淑婷身為採購部、財務部之主管,均為金豐公司之受僱人(楊淑婷更於99年7 月1 日即升任為副理,而為經理人),明知陸泰陽所指示之下列契約簽訂過程、未依契約所指定付款方式支付預付款、任意變更出貨條件為無限期延展以掩飾啟荃公司根本未出貨之事實,及逾越權限以盜用法人董事長即遠泰公司代表人「陸巨君」印章之方式,擅自將公司支票之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均予刪除,且未依公司規定應以雙掛號回執信封寄予啟荃公司收執,而逕行將支票交予陸泰陽、或陸泰陽所指定不知情之汪顏秀、朱鎂智(即朱利文)等人之種種交易情節,要與金豐公司向來之常規採購交易不符;林祉言(即林夙聲)則明知啟荃公司僅係出借公司名義予陸泰陽,實際上並未與金豐公司為任何鋼板訂購交易,上開3 人竟仍與陸泰陽基於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⒈陸泰陽為期虛偽交易之細部環節得以順利進行,且避免金豐公司相關部門不知情之基層員工心生疑慮,乃先佈局與啟荃公司為首批鋼板採購交易,並私下安排由陸力公司出貨履約,進而於99年1 月間,指示邱清泉以向啟荃公司採購鋼板為由(本次交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進行預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0 元之請款事宜,繼而由金豐公司不知情之財務課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一編號①-a所示支票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之用印,楊淑婷為附表一編號①-a所示之變造行為後,未依公司規定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定不知情之汪顏秀(即陸力公司員工),由汪顏秀持票辦理附表一之「乙、左列支票票款之流向細目」欄位所示之兌現匯款行為而予行使,事後則供陸泰陽個人支用;另林祉言(即林夙聲)則指示不知情之啟荃公司會計人員,預先開立附表一編號①-b所示之發票。繼而啟荃公司分別於99年2 月27日、3 月16日前陸續交付鋼板貨物,並開立附表一編號①-b之統一發票予金豐公司辦理帳款沖銷,惟因實際交貨之金額,超出上開編號①-a之預付款數額,金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乃於99年3 月20日另行開立附表一編號①-b所示支票支付不足貨款,惟亦遭楊淑婷加以變造後(詳見附表一編號①-b之),交予不知情之汪顏秀兌現行使,並匯入陸泰陽之個人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①-b之三),惟此部分交易因金豐公司已於合理之期間內實際取得鋼板貨物(此部分因無書面合約,無從知悉其預定之交貨期限為何),且完成預付款項與出貨金額之沖銷,未致使金豐公司受有損害。 ⒉俟陸泰陽見邱清泉、楊淑婷均依指示利用其等在各部門之權限,完成取得預付款支票兌現等事宜,而林祉言(即林夙聲)除於下列⑴部分契約簽訂前,交付啟荃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授權陸泰陽自行蓋用外,繼而更同意陸泰陽自行刻製「啟荃公司」及其本人「林夙聲」之印章使用,而概括授權陸泰陽接續以啟荃公司名義,簽訂下列⑵至⑷之鋼板採購契約,陸泰陽遂接續於下列時間,將其事先所擬妥內容之書面契約,蓋妥「啟荃公司」、「林夙聲」印章後交予邱清泉: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②之丙欄位所示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2 月5 日之鋼板採購合約,依契約所訂「採購金額為43,088,640元,交貨日期為99年3 月10日前,付款條件為契約金額100 ﹪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經邱清泉為預付款項之請款程序,楊淑婷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課人員梁素菁開立傳票立帳,繼由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一編號②之甲欄位所示發票日為99年2 月6 日、票款為43,000,000元之支票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用印程序,楊淑婷則趁機為附表一編號②甲欄位所示之變造行為後,未依公司規定將支票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士,由該人士辦理附表一編號②之「乙、左列票款之流向細目」欄位所示之兌現匯款入陸泰陽所支配之鼎力公司帳戶而予行使,進而供陸泰陽個人所支用。嗣陸泰陽再交付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3 月8 日之協議書予邱清泉,將原契約出貨條件變更為「依金豐公司通知」,以掩飾啟荃公司自始即無交付鋼板真意之犯罪計畫。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③之丙欄位所示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3 月18日之鋼板採購合約,依契約所訂「採購金額為6,500,000 元,交貨日期為99年3 月31日前,付款條件為契約金額100 ﹪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經邱清泉為預付款項之請款程序,楊淑婷並指示不知情會計課人員梁素菁開立傳票立帳,由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一編號③之甲欄位所示發票日為99年3 月18日、票款為6,500,000 元之支票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用印程序,楊淑婷則趁機為附表一編號③之甲欄位所示變造行為後,未依公司規定將支票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示不知情之汪顏秀,由汪顏秀辦理附表一編號③之「乙、左列票款之流向細目」欄位所示之兌現匯款入陸泰陽所支配之陸力公司帳戶而予行使,進而供陸泰陽個人所支用。嗣陸泰陽再交付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3 月22日之協議書予邱清泉,將原契約出貨條件變更為「依金豐公司通知」,以掩飾啟荃公司自始即無交付鋼板真意之犯罪計畫。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④之丙欄位所示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4 月28日之鋼板採購合約,依契約所訂「採購金額為44,239,240元,交貨日期為99年6 月30日前,付款條件為契約金額100 ﹪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或80﹪預付款」。經邱清泉為預付款項之請款程序,楊淑婷並指示會計課人員梁素菁開立傳票立帳,由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一編號④之甲欄位所示發票日為99年5 月6 日、票款為35,391,392元之支票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用印程序,楊淑婷用印後未依公司規定將支票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人士,該人士持陸泰陽所交付經林祉言(即林夙聲)授權使用之「啟荃公司」印章,完成背書程序並持之兌現行使,繼而為附表一編號④之「乙、左列票款之流向細目」欄位所示匯款入陸泰陽所支配之帳戶,而供陸泰陽個人所支用。嗣陸泰陽再交付書面簽訂日期載為99年6 月15日之協議書予邱清泉,將原契約出貨條件變更為「依金豐公司通知」,以掩飾啟荃公司自始即無交付鋼板真意之犯罪計畫。 ⒊惟「金豐公司」之生產部門,確有大批鋼板缺料之需求,邱清泉亦屢受生產部門催取貨料之壓力,陸泰陽為使邱清泉得適時顯現其善盡經辦採購業務之表象,並應付生產部門催促鋼板交付之窘境,且避免上開虛偽交易東窗事發,乃如附表一編號⑤-a、編號⑤-b所示,私下安排由陸力公司、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等公司陸續提供鋼板,而先後於99年5 月28日、99年6 月30日,林祉言(即林夙聲)再指示啟荃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開立統一發票,詎楊淑婷無視金豐公司已陸續支付上開⑴、⑵、⑶筆契約之預付款項高達9 千6 百多萬元,竟指示金豐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課人員梁素菁違反公司往例,非但不在會計科目上辦理沖銷,反而要求梁素菁另行立帳付款,再由財務課不知情之組員李淑茹開立附表一編號⑤-a、編號⑤-b所示支票,惟仍由楊淑婷趁用印之機會加以變造後,擅自交予陸泰陽所指定不知情之戴淯旋、汪顏秀或楊鈞雯等人,繼而持票加以行使而為附表一編號⑤-a之三、編號⑤-b之三所示兌現匯款予陸泰陽所支配帳戶之行為(惟此2 紙票款因確有實際出貨之事實,尚未使金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⒋陸泰陽見上開利用虛偽交易而挪用預付款之行為極為順利,竟食髓知味,接續與邱清泉、楊淑婷、林祉言(即林夙聲)承上同一犯意,其等均明知「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係屬固定資產,而依金豐公司內部所頒訂之「取得或處理資產處理程序」第七條規定二、㈡規定「取得或處分其他(即不動產以外)固定資產,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金額在1 仟萬(含)以下者,應依本公司核決權限表規定核准;超過新台幣1 仟萬元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復依該公司之「固定資產取得處理辦法」第四條⒉規定:「機械設備由生技單位負責請購;第五條規定請夠經辦應填具「固定資產請購單」,呈權責主管核准後,送採購單位辦理採購事宜」,詎陸泰陽等人竟未依上開程序規定,即再循同上⑴、⑵、⑶虛偽之鋼板採購契約模式,由陸泰陽將其預先擬妥且已蓋用林祉言(即林夙聲)授權刻印之「啟荃公司」、「林夙聲」大、小章即如附表一編號⑥之丙欄位所示書面簽訂日期為99年9 月30日之買賣合約書(明訂採購金額為282,996,250 元、所應給付定金款為84,898,875)、及書面簽訂日期99年10月5 日之協議書(變更上述應給付之定金款為60,010,005元)交予邱清泉,由邱清泉辦理請款程序,而楊淑婷復依陸泰陽指示,要求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違反金豐公司應開立記名票據之慣例,開立附表一編號⑥之甲欄位所示無記名支票,經楊淑婷用印後復未返還李淑茹,而逕予交付陸泰陽所指定不知情之不詳人士,繼而辦理附表一編號⑥「乙、左列票款之流向細目」欄位所示兌現而行使,並匯款至陸泰陽所支配之帳戶內,惟啟荃公司始終未履行任何關於該買賣合約書所訂之賣方義務。 ⒌總計,陸泰陽等人以上開方式,使金豐公司為前揭⒉之⑴、⑵、⑶部分之鋼板採購契約、及⒋部分之「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買賣合約等對金豐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虛偽交易,不法攫取金豐公司資金合計達144,901,397 元(1 億4490萬1397元),而使金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⒍迄至100 年3 月至8 月間,陸泰陽因知悉金豐公司其餘股東間恐耳聞上開異常交易情事,為圖合理化其上開行為,乃再陸續安排鋼板出貨而欲將虛偽交易掩飾為給付遲延之假象,並由啟荃公司陸續開立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統一發票。而邱清泉至此亦知日後無法面對其餘管理階層之質疑,遂向不知情之總經理趙子巖報告(趙子巖被訴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金豐公司其餘高層管理部門始知悉上開出貨異常情事,乃於100 年9 月9 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啟荃公司之後續出貨,啟荃公司並應退還所餘預付款金額。嗣即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經雙方簽訂鋼板部分之「契約終止書」,復經扣除啟荃公司陸續出貨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後,啟荃公司遂簽發票款為37,621,462元之支票,以返還未經交貨之預付款項;另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就完全未交貨及履約之「落地式搪銑床」契約部分,則簽發全額之預付款退款即票面金額為60,621,462元之支票予金豐公司。 ㈡又陸泰陽身為「金豐公司」之董事,其因個人資金周轉發生困難,竟與金豐公司財務部會計課課長楊淑婷(嗣於99年7 月1 日起升任為財務部副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違背職務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9年4 月至12月間,利用金豐公司關於應付貨款給付,均以開立3 至5 、6 個月不等之遠期支票予廠商之慣例(即廠商取得支票後尚無從立即兌現),藉由金豐公司應支付如附表二之丙欄位所示福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年公司)、久久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馨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馨蓮公司)、年億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年億公司)、東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奕公司)、瑞懋電機有限公司(下稱瑞懋公司)、盈勝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勝公司)晉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義公司)、鑫綠泰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綠泰公司)、楊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銘公司)等各該廠商應付貨款之名目:⒈先以下列方式開立即期支票:依金豐公司之票據開立流程,由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各該支票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用印程序,經楊淑婷擅自以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刪除原記載受款人名義並盜用楊淑婷所保管之「陸巨君」印章後加以變造(變造部分如附表二編號①之⑴至⑷;編號②之⑴至⑶;編號③之⑴至⑺;編號④之⑴、⑵;編號⑤之⑴至⑶;編號⑥之⑴至⑶);⒉及由楊淑婷指示不知情之李淑茹違反金豐公司應開立記名支票之規定,開立附表二之甲欄位編號⑦至⑩所示之無記名支票後,依往例交予楊淑婷負責發票人欄之用印程序。俟楊淑婷在上開支票用印完竣後,均未依公司規定將支票返還李淑茹以雙掛號回執寄交廠商,而擅自持取交付陸泰陽、或其所指定不知情之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或不詳人士,由各該取得支票之人辦理如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之提示兌現而予行使,進而為後續匯款入同欄位所示由陸泰陽所支配之鼎力公司、陸力公司或不知情之第三人帳戶內,再供陸泰陽個人支用各該款項,總計陸泰陽、楊淑婷以此方式,違背其等職務挪用金豐公司票款高達204,504,850 元(即2 億0450萬 4850元)。而陸泰陽為使各廠商日後得以如期兌現票款而不致使犯行曝光,另於99年6 月30日,指示楊淑婷偕同其不知情之子陸巨君(陸巨君被訴幫助犯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前往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以金豐公司名義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由楊淑婷於99年6 月30日後,陸續持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再簽發如附表二之丙欄位所示之遠期支票(即發票日為99年8 月31日至100 年3 月31日),陸泰陽並在各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屆至前,以附表二之丁欄位所示情形,將資金補入上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內,以供各廠商持票兌現,使金豐公司未能及時發覺異狀。 ㈢林祉言(即林夙聲)明知其於100 年3 月間,已無充裕之資金可挹注啟荃公司辦理實際增資,乃向陸泰陽情商貸予資金佯以申辦啟荃公司之增資手續,俟登記完竣後即返還,陸泰陽乃予應允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指示陸力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楊鈞雯,於100 年3 月30日,自鼎力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將1800萬元匯入林祉言(即林夙聲)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林祉言(即林夙聲)取得上開資金後,遂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旋於同日(100 年3 月30日),將該筆款項連同其本人帳戶內之114 萬元,轉匯至啟荃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將啟荃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載明股東林夙聲出資1900萬元,並於100 年3 月31日繳足股款),委由不知情之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思寧,於100 年3 月31日製作資本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啟荃公司已收足股東增資應繳之股款。惟林祉言(即林夙聲)旋於同年4 月1 日,自「啟荃公司」上開帳戶匯款18,043,000元(此數額除返還前揭因增資所借用款項外,另加計林祉言前向陸泰陽因私人借貸所返還之數額)至鼎力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以返還陸泰陽。林祉言(即林夙聲)復於同年4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19日),持上開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啟荃公司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使僅具形式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准啟荃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關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共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依法無庸具結,而檢察官依法偵訊被告,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亦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然共同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性質上仍屬證人之證述,於程序上自仍應依法具結科以偽證刑責,始得作為證據。從而共同被告嗣於法院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擔負偽證罪責,且其他共同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對該共同被告所供為交互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亦已獲充足之保障,則共同被告偵查中所供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其程序上之瑕疵既已治癒,自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邱清泉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具結,然其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保障其餘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上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第3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各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形成心證之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訊據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林祉言(即林夙聲)均矢口否認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違反常規交易之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陸泰陽、楊淑婷亦否認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違背其職務行為之犯行: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對於明知啟荃公司應收股款未繳足而辦理虛偽增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陸泰陽則辯稱:伊固有出借資金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然不知其使用該筆款項之目的,難認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茲就其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述如下: ⒈被告陸泰陽部分: ⑴被告陸泰陽辯稱:當初訂立犯罪事實一之㈠鋼板採購、「落地式搪銑床」設備採購等契約,係因金豐公司董事會不再同意金豐公司直接向陸力公司購買鋼板,然金豐公司於99年間確有大批鋼板採購之需求,伊見被告邱清泉經常為了鋼板來源四處奔走,始向被告邱清泉提議改由啟荃公司名義與金豐公司訂約,然實際上仍由陸力公司安排向大陸地區廠商進貨後再直接出貨予金豐公司,如此已可解金豐公司缺料之需。嗣後被告邱清泉表示金豐公司之廠商規格變動,故要求伊暫緩出貨,迄至100 年3 月至8 月間,始又陸續履行契約交貨義務,並非虛偽交易。惟嗣後金豐公司礙於其餘大股東之壓力,遂與啟荃公司解除契約,伊已如數將所收取之預付款餘額,以啟荃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返還金豐公司,對啟荃公司、金豐公司等任何人均未造成損害。至犯罪事實一之㈡所指關於先行支用欲開立予福年公司等廠商貨款部分,其實大部分廠商均同意先行換票供伊支用周轉,況伊於各廠商原本應兌現票款之時間前,亦均另行回補資金入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則金豐公司係按期付款、福年公司等各廠商亦如期獲兌現,均無遲延之處,則亦無實質損失云云。再者,伊固有借款1800萬元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然實不知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使用此筆款項之用途,遑論該資金之存款記錄,竟遭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提出供申請啟荃公司增資之依據,伊事先全然不知情云云。 ⑵辯護意旨則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2 款規定所指不合常規交易,依相關實務見解,應非指虛偽交易,且所謂受有損害,應以年度之各筆交易為總體考量,不得進依個別買賣作為認定之基礎。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鋼板採購、「落地式搪銑床」設備採購等契約部分,依啟荃公司後續所交付鋼板金額及啟荃公司因解除契約後之退款,金豐公司並無受有損害可言;況犯罪事實欄一之㈠1 及2 ⑴、⑵、⑶部分採購契約確有履行出貨,顯係真實之採購行為無疑。雖因市場鋼板價格於市場波動較大,故均採預付款方式給付,嗣後又因「群創」之大批訂單取消,及另有更改尺寸之必要,金豐公司方會令啟荃公司停止出貨,繼而再有解除契約及返還預付款之情事;而依實務上對於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所採差額說之見解,被告陸泰陽並未獲取實際利得,是自不該當此部分罪刑之要件;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依前揭法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陸泰陽涉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1 項3 款所指罪刑,被告事後亦均回補資金入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使福年公司等廠商如期兌領票款,金豐公司亦無損害,亦難逕以該當罪名相繩;至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實不知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向被告支借款項之目的為何,縱認被告知悉其原因,而僅以幫助之犯意,參與公司需收資本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幫助行為,依法亦得減輕其刑等語。 ⒉被告楊淑婷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楊淑婷辯稱:99年間,伊並未保管「遠泰公司」或「陸巨君」之大、小章,證人李淑茹所稱其曾目睹伊持上開印章在支票上為用印程序,然不代表該印章均由伊長期保管。況伊均將支票交予陸泰陽或其指示之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前來領取,伊所提出之票據簽收單上,支票本身均未經變造刪改,顯然伊交付時並無任何變造行為。又伊並未指示梁素菁暫勿沖銷預付款帳目,沖帳之方式,伊部門均係配合採購部或營業部之指示,而伊始終未參與本件採購契約之訂立,對於各契約是否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伊完全不知情。至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承上所述,伊係將支票交予被告陸泰陽或其所指定之人,且由陸泰陽出具切結書保證已將支票自行交付廠商,不知何以日後會遭變造刪改,而伊是否有陪同陸巨君前往新光銀行彰化分行開戶,伊也不清楚了,因公司很多開戶資料之聯絡人均載明係伊本人,然不一定由伊親自到場開戶,且伊完全不知該帳戶開戶之目的,實無從配合陸泰陽遂行挪取金豐公司票款之事等語。 ⑵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楊淑婷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之採購契約訂立過程,其任職財務部門,僅得依採購部所簽核提出之請款單據以立帳付款,自無從審核該預付款項之合理性。又被告楊淑婷於99年間,雖職司支票用印之責,然此與保管印章係屬二事,被告楊淑婷並未保管「遠泰公司」、陸巨君」之大、小章,復依被告陸泰陽之證述,堪認該2 枚印章應係由陸泰陽置於鼎力公司保管中,被告楊淑婷仍須向陸泰陽借用印章始得完成用印,自無從遽認被告楊淑婷有何變造刪改支票記載之行為。另依被告楊淑婷所提出之支票簽收單以觀,其交予陸泰陽所指示前來領取支票之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等人並請對方簽章表示收訖時,該支票上並無任何變造刪改之紀錄,益見本件被告楊淑婷交付各筆支付預付款項之支票時,無非係聽命被告陸泰陽之指示,亦難遽認被告楊淑婷對陸泰陽挪用支票款項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次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關於前揭印章因非由被告楊淑婷保管,其自無變造刪改支票記載內容乙節,已如前述;而關於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開戶情形,被告楊淑婷實不記得確有陪同陸巨君前往,被告陸巨君亦未對楊淑婷有不利之指證,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丙、欄位所示以新光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帳戶所開立支票,確係被告楊淑婷所經手開立,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楊淑婷與陸泰陽有何共犯關係等語。 ⒊被告邱清泉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邱清泉辯稱:99年間,金豐公司確有鋼板採購之大量需求,身為採購部門主管,亟需解決貨源不足的問題。因被告陸泰陽係金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陸泰陽既開口表示願意幫忙尋覓鋼板貨源,伊僅能無條件信任,伊把所需貨料規格交予陸泰陽,同意由陸泰陽與啟荃公司洽談。因事後檢視契約價格亦屬合理,且首次採購均順利交貨,繼而始陸續採同一模式訂約。伊對於陸泰陽個人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直至後期伊發覺有所異狀,遂向總經理陳報,並由董事會決議應與啟荃公司解約,其後金豐公司確也收回未出貨之預付款全額,致未受有實際之損害。伊認本案無非係因過度信賴陸泰陽並遭其蒙蔽,絕無自始以共犯之意,對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情形。至「落地式搪銑床」部分,伊層級過低,無從參與該契約之訂立,對於此部分交易伊毫不知情云云。 ⑵辯護意旨則以:98年底、99年初因經濟反轉趨勢,金豐公司有採購大批鋼板之需求,而在中鋼公司供貨有一定的配額及庫存幾近出清之窘迫下,被告邱清泉基於信任陸泰陽表示願意協助尋求供貨廠商之心態下,乃以本案模式由陸泰陽主導簽約之過程,然被告邱清泉見預付貨款在當時鋼板屬於賣方市場的趨勢下,並非異常之交易條件,且價格堪稱合理,遂認屬正常契約,且首次高達800 萬元預付款部分,亦已如期履約完畢,故被告邱清泉實不以為意。嗣於啟荃公司後續有較遲延給付之狀況時,伊即認有向上呈報之必要,方有陸續交貨甚且解除契約返還餘款之情形,則金豐公司最終並無任何重大損害;而「落地式搪銑床」部分,被告邱清泉完全未參與採購事務,僅係以「過水」性質辦理預付款請款流程,對於契約細節毫無所悉,絕無與被告陸泰陽有犯意聯絡可言。 ⒋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 ⑴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辯稱:當初被告陸泰陽表示,伊僅係出借啟荃公司名義簽訂契約,伊公司不經手任何款項,故也不會有任何風險,當時僅基於順水人情之心態,詎無端令自己陷入刑責,令伊始料未及云云。 ⑵辯護意旨則以: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對於本件鋼板採購之契約擬訂、價金支付、交貨催貨等構成要件行為,均未實際參與,而「落地式搪銑床」部分則不知悉被告陸泰陽擅持啟荃公司便章另訂合約。其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罪均以公司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啟荃公司日後既已依被告陸泰陽之指示,將未經出貨之所餘預付款項全數返還金豐公司,則金豐公司顯未受有實際損害。又倘認本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仍構成上開罪責,然歷次交易契約應係被告陸泰陽基於同一犯意所違反覆、延續之集合犯行為,不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已返還金豐公司所餘預付款項如前,應得依同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意旨,減輕其刑。另被告並無本條項所指之構成要件主體之身分,自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於此案僅係將啟荃公司名義借予陸泰陽使用,其可責性較低,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則請求對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從輕量刑等語。 二、關於被告陸泰陽、邱清泉、楊淑婷、林祉言(即林夙聲)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陸泰陽自95年間起,即任金豐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嗣於103 年7 月31日始經該公司董事會全面改選董監事而卸任),且由其子即不知情之陸巨君出任法人董事長即遠泰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陸泰陽於99年間乃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身兼鼎力公司、陸力公司、中龍公司、松懋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金豐公司之內部組織下設生產部、採購部、財務部等部門,財務部再劃分為會計課、財務課等兩單位。被告楊淑婷自97年8 月1 日至99年6 月30日間,擔任金豐公司財務部會計課之課長,嗣於99年7 月1 日起升任為財務部部副理,擔任會計課課長期間,負責審核金豐公司各營業款項(含採購契約應付款項、廠商貨款支付等)之立帳傳票等事務,擔任財務部副理後,則負責統籌財務部整體業務;邱清泉於96年7 月20日至99年6 月30日間,擔任金豐公司採購部經理,嗣於99年7 月1 日起升任為採購部協理,平時負責綜理鋼板等物料之採購業務;林祉言(即林夙聲)原係金豐公司售後服務部之部門長,其於98年10月間離職後另行創業,並於98年12月1 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啟荃公司,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楊淑婷、邱清泉、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6頁反面-17 頁、207 頁、本院卷㈥第4 頁),被告陸泰陽對其執掌上開陸力、鼎力等各家公司之實質經營等情事亦不否認,並有法務部- 營利事業關係人資料查詢作業、金豐公司、啟荃公司、遠泰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金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及啟荃公司、中龍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鼎力公司、陸力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節本影卷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784號卷第54-61 頁、本院卷本院卷㈤第 134-142 頁、本院㈥第221 頁反面-222頁、公司登記案卷均見外放)。 ㈡本件金豐公司先後於99年1 月間、99年2 月5 日、99年3 月2 日、99年4 月28日所訂立如附表一編號①-a、②、③、④之「丙、備註」欄位為所示之鋼板採購契約(其中附表編號①-a部分無書面),實係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受被告陸泰陽之請託,同意以啟荃公司名義與金豐公司訂約;而金豐公司部分,則係被告陸泰陽將附表一編號①-a之訂約條件口頭告知、或將預先所擬妥附表一編號②、③、④之契約書面內容交予負責採購業務之被告邱清泉,在被告陸泰陽全權授意下,由被告邱清泉主導完成金豐公司內部呈核及用印之流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鋼板採購,係被告陸泰陽向伊借用啟荃公司名義,與金豐公司訂約,伊有在99年2 月5 日之書面契約上用印,其餘2 次即附表一編號③99年3 月2 日、編號④99年4 月28日之契約,則授權被告陸泰陽自行刻製伊公司即「啟荃公司」、「林夙聲」之大、小便章蓋用。又被告邱清泉亦自始即全然知悉伊係接受陸泰陽之指示,僅係出借公司名義為契約之賣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6-8 、10-13 頁、18頁反面-20 頁),證人即被告邱清泉亦證稱:當初伊選擇向啟荃公司採購,係經陸泰陽之指示,關於鋼板採購之書面契約相關條件,均由被告陸泰陽擬訂後提供予伊,伊再循公司內部流程用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10-213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②、③、④所示鋼板採購書面契約暨各該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7277卷㈤第7-10、13-16 、20-23 頁),再證人即被告陸泰陽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鋼板採購契約內容均由伊全權擬訂後,再交予邱清泉並指示其為後續程序之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28頁),足認上開鋼板採購契約,形式上雖列明金豐公司及啟荃公司作為契約交易之當事人,然實係獨由被告陸泰陽一人身兼原屬相互對立之買賣雙方,契約條款亦均為被告陸泰陽之個人意志,僅由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邱清泉配合辦理書面訂約之相關手續,全然欠缺買賣雙方各自基於供需條件、市場機制、利潤多寡等考量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已與商業市場買賣交易之常規態樣無一相合。 ㈢其次,觀諸上開鋼板採購契約內容,除編號①-a部分並無訂立書面外,其餘依契約條款明訂之付款方式,如附表一編號②、③部分各為「於契約簽訂後7 個工作日內開出契約金額100 ﹪不可撤銷之即期信用證」;附表一編號④部分則係「於契約簽訂後7 個工作日內開出契約金額100 ﹪不可撤銷之即期信用證或80﹪預付款」,有上開契約條款附卷可參(見他字7277號卷㈤第8 、14、21頁),惟金豐公司仍先後開立即期支票以供支付各筆預付款項;又上開支票經開立後復遭變造(除附表一編號④部分外),且票款嗣則分筆匯入被告陸泰陽實際經營之鼎力公司、陸力公司或不知情之第三人所開立而為被告陸泰陽個人所得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爰詳述如下: 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各金融機構調取上開支票影本結果,關於上開鋼板採購契約預付款之支付,原係經開立以如附表一編號①-a、②、③、④部分所示由金豐公司為發票人,啟荃公司為受款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嗣再以將受款人「啟荃公司」、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予以劃橫線刪除,並於刪除線盜用「陸巨君」印章等情(除附表一編號④部分係於背書人欄蓋用「啟荃公司」印章完成背書行為而無變造情事外),有上開支票各1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277號卷㈤第107 、111 、114 、116 頁)。又上開票款,嗣經分別匯入如附表一之「乙、左列票款流向細目」欄位所示鼎力、陸力、中龍等公司或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各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乙節,業據被告陸泰陽及其選任辯護人對票款之流向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之「乙、左列票款流向細目」欄位所引據之相關匯款單、申請書等書證附卷可憑(對應之書證頁碼均詳附表一乙欄位所示)。 ⒉次查,關於金豐公司之鋼板物料之採購業務,其中以預付方式支付貨款請款作業之正常流程,大致係由採購部執掌人員提出經採購等相關部門主管簽核之請款單,送交財務部會計課人員梁素菁立帳開立預付款應付傳票,再送交財務部財務課組員李淑茹根據應付傳票內容開立支票,支票開立後則送由被告楊淑婷在支票上用印,且通常情形支票經用印後,係統籌由李淑茹以回郵信封寄交各廠商等情,茲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財務部會計課組員梁素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常中鋼係以L/C 付款,流程不同。如係一般廠商,則由採購部門提出請款單,依核決權限由相關長官簽核,送予伊開立預付款之應付傳票,即「借方:預付貨款、貸方:應付帳款」,之後再由財務課人員開立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96 頁、200 頁反面)。 ⑵證人即財務課課長葉長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經提示他字1784卷第144 頁即附表一編號④丙欄位所示採購契約之預付款傳票與其當庭閱覽,並以此為例說明)此係由採購部門填製請款單,會計課據以切立傳票,科目為「借:預付貨款、貸:應付帳款」,之後送由當時(即99年間)伊單位財務課人員李淑茹,切立傳票(科目:「借方:應付帳款、貸方:應付票據」)並列印支票,繼經伊審核復送由當時財務部主管侯尊仁簽核後,最後送被告楊淑婷在支票上直接用印,楊淑婷無庸再向上級提出用印申請。用印完畢後支票再退由李淑茹以回郵信封寄予廠商。伊公司所開立予廠商支票均係記名票據,且通常款項係要以支票或現金等方式支付,會計課會配合請款單之需求切傳票(即開立傳票之意),伊單位僅係依據會計課傳票辦理,無從探究為何該筆款項係以異常之方式支付。然於99年間,李淑茹曾向伊反應部分支票經送請楊淑婷用印後,事後均未回到其手上,經伊轉向楊淑婷詢問後,楊淑婷則表示支票均已讓廠商領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5頁反面-2 6頁、28-29 頁、30頁正反面、33頁正反面)。 ⑶證人即財務課組員李淑茹則證稱:伊自98年11月間進金豐公司後即在財務課擔任組員,迄至101 年3 月升職為小組長,期間公司票據開立均由伊為之。通常情形,伊開立公司票據的流程,大致係依公司電腦系統已輸入之立帳傳票內容,開立付款選項、支票號碼、發票日等沖帳傳票執行過帳,再為電腦套印支票或人工手開支票;又於例常性之月結情形,會計課連立帳傳票都不一定會附送,只會有電腦檔,僅有平時之付款情形,才會有傳票附送予伊。嗣伊會將支票連同沖帳傳票送財務主管審核,之後伊再呈送楊淑婷在支票上用印,其用印後支票需回到伊手上,由伊以回郵信封寄予廠商。99年間,楊淑婷經常直接指示伊手開即期支票,且支票用印後並未回到伊手上。(經當庭提示閱覽卷附支票)附表一編號①-a、編號②、③之甲欄位所示支票,均係伊親自開立,當初交給楊淑婷時,確實依金豐公司票據開立準則即有記名、禁止背書並劃斜線等3 要素,然伊對這幾張票據何以事後遭刪除記名等變更,完全不知情,然如各該支票連同傳票依慣例確有送回伊手上者,伊必會有所質疑,復因類此情況出現多次,故而伊曾經向主管葉長翰反應,據葉長翰轉述楊淑婷稱她已交給廠商了。又伊曾於其他公務事項前去找楊淑婷且到其身邊說話時,親眼看見楊淑婷在支票上執大、小章用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4-9 頁反面、第11頁反面、13頁反面), ⑷復有關於附表一編號③採購契約之預付款請款單、關於附表一編號④採購契約預付款之會計應付傳票(按:此係電腦檔列印,非原始簽核之書面資料)、金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清冊在卷可憑【見他字1784卷第42頁、他字7277卷㈤第144 頁、本院卷㈤第38-41 頁(此外,遍閱全卷,查無其餘鋼板採購欲付款之原始請款單及經簽核之會計傳票書面,復經本院當庭曉諭金豐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提出,據覆稱:「金豐公司」因內部經營權更迭,查無留存原始簽核之相關紙本文件而無從提供,見本院卷㈤第34頁,僅此敘明)】。 ⒊被告楊淑婷固供承金豐公司依正常情形均需開立記名支票支付貨款乙節(見本院卷㈤第21頁),然矢口否認其有為上開如附表一編號①-a、編號②、③所示支票上刪除記名、禁止背書並盜用「陸巨君」印章等行為,辯稱:97年間,因董事會改選由遠泰公司擔任法人董事長,故伊僅保管「金豐公司」印章,另關於開立支票所需蓋用之「遠泰公司」、「陸巨君」大、小章部分,係改由陸泰陽保管;且相關支票均係依陸泰陽指示交予陸泰陽或其所指定前來領取之人。伊記得附表一編號①-a、編號②、③支票好像係啟荃公司小姐來領走。且一般而言,伊交付金豐公司支票予第三人時,均會要求對方簽收,又伊所提出之簽收單顯示支票並未經刪改,而事後陸泰陽更向伊表示支票均已交給廠商並讓對方簽收,故伊未曾質疑支票流向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7頁反面-18 頁、20頁、21頁反面-22 頁),固提出支票簽收單9 張(置於本院卷㈣證物袋;又此簽收單9 張所示支票影本,本係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即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遭挪用之支票,惟依被告楊淑婷之辯解,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指其將金豐公司支票交付第三人之始末原委均屬相同,其復未提出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涉支票去向之其他證據方法,故乃援引該部分證據資以論述本院不採其辯解之理由,先予敘明)、金豐公司98年變更負責人新舊印鑑更換對照表1 張資以為憑(見本院卷㈥第280 頁),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陸泰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人不負責保管印章,金豐公司開立支票所需使用之印章,應在財務部門人員之保管下,但實際上倘伊確持有該小章即「陸巨君」印章,也應係交予鼎力公司之助理保管,究竟有無此事或交予何人,伊已不記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㈥第26頁反面-27 頁反面),而被告楊淑婷又以證人身分證稱:事實上被告陸泰陽係將印章放在金豐公司之小型金庫內,而該金庫之鑰匙伊也持有1 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8頁),足認前揭被告楊淑婷所提出之新舊印鑑更換對照表(見本院卷㈥第280 頁),僅係金豐公司於變更法人董事長為遠泰公司後,就各項事務所需蓋用之印章樣式加以確認,且由實際負責人陸泰陽簽名認可之制式文件,要難憑之遽認與各枚印章之實際保管情形相符。況金豐公司因業務所需簽發之支票數量龐大乙節,業據證人葉長翰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7頁反面-28 頁),是倘被告楊淑婷於平日蓋用金豐公司印章後,仍須另向被告陸泰陽或其指定保管且非金豐公司員工之第三人取用印章,顯廢時曠日,要與公司行號於例常性營運事項理應講求之效率及便捷原則不符。 ⑵又證人即鼎力公司員工朱鎂智(即朱利文)、陸力公司員工汪顏秀於本院審理中,固均不否認被告楊淑婷所提出支票簽收單(置本院卷㈣證物袋)下方之簽名,確為其等所親自簽署(見本院卷㈢第209 頁反面、217 頁反面),然證人朱鎂智(即朱利文)證稱:伊係依被告陸泰陽之指示,前往金豐公司向楊淑婷領取支票,伊簽收時並未留意支票上記載事項是否有遭劃線刪除之情形,然伊確定所取得之支票狀態,均已屬得直接向銀行提示兌現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07 、209 頁反面-210頁),證人汪顏秀則證稱:伊前往金豐公司所取得之支票,均係已刪除抬頭(即受款人名稱),伊簽名時僅看金額沒錯就簽了,且取得支票之後亦隨即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伊不清楚為何被告楊淑婷可以提出未經刪除抬頭之支票影本簽收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18-219 頁),另參酌上開支票簽收單之型式,係將支票影印於A4大小紙張上,再由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於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簽名,並非正式之簽收格式,殊嫌簡略且草率,殊難想像竟可供作被告楊淑婷經手票款金額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支票收訖管理之單據。再者,苟被告楊淑婷所辯稱其本人並未保管「遠泰公司」及「陸巨君」印章乙情屬實,則其私下交付予被告陸泰陽或不知情第三人(即由陸泰陽所指定前來領取者,如前述證人朱鎂智、汪顏秀)之支票用印內容,理應僅有蓋用「金豐公司」印章(蓋被告陸泰陽或其指定之人,大可於取回支票後,自行從容用印即可,何需大費周章持所保管之印章至金豐公司用印後再取回支票?),然依被告楊淑婷所提出之簽收單9 張,關於支票發票人欄上之「金豐公司」、「遠泰公司」及「陸巨君」等3 枚印章,均已用印完竣,足見上開簽收單無非係被告楊淑婷明知其作為違反金豐公司規定,為求事先保全自己權益並預留卸責之途,乃於刪改變造支票前,事先影印再令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簽名所得,而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因僅受被告陸泰陽指示前來取票,其等未留意票載事項即逕予簽名,亦符常情,故被告楊淑婷所提出之支票簽收單,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⑶是故,關於金豐公司支票上所蓋用「金豐公司」大章、「遠泰公司」及「陸巨君」大小章之用印情事,自應以證人梁素菁、葉長翰、李淑茹一致證稱係由被告楊淑婷為之乙節,方屬事實,則上開印章於99年間即附表一甲欄位所示金豐公司支票之開立期間,顯然均在被告楊淑婷之執持保管狀態下,應堪認定。至被告楊淑婷雖又質疑證人李淑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態度,有諸多表達昔日身為部屬時所衍生之不滿情緒,顯有挾怨報復之虞,證詞自屬偏頗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李淑茹證稱:伊業於101 年9 月間自金豐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頁反面),故其與金豐公司或被告楊淑婷間已無利害關係可言,尚難認其有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任意設詞誣指被告楊淑婷之理,況其證詞與證人梁素菁、葉長翰互核相符亦如前述,並無刻意訛誇捏造之情,故被告楊淑婷執此遽認證人李淑茹之證述不實,要無可採。 ⒋另查,被告楊淑婷雖以證人身分另證稱:本件附表一所示各筆契約之預付款項,係依合約約定以即期支票支付,立帳人員亦係根據合約開立傳票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0頁反面),嗣又證稱:伊看到合約時應係以L/C 即信用狀付款,然採購單位並未事先詢問信用狀是否還有額度,伊認為即期L/C 與即期支票意義一樣,經詢問過副總侯尊仁後,在會計課這個階段決定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5頁反面-26 頁反面),然證人梁素菁證稱:關於本件所涉及各項預付款之立帳時,除有採購部門之請款單外,是否另有檢附契約書,伊已經忘記,因有時僅有檢附採購確認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01 頁正反面、204 頁反面),再證人即金豐公司前財務部副總侯尊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自97年7 月起即在金豐公司任職,迄至99年4 月間離職,惟基於勞保投保手續之因素,離職時間係載為6 月7 日。伊原係擔任財務部副總,該職務是財務部門之最高主管,然嗣因陸泰陽表示,各部門間之主管需有輪調制度,而生產部門之同仁對伊空降生產部有所質疑,伊認為有遭逼退之意,遂決定離職。99年間,楊淑婷並未向伊請示關於得否違反附表一所示各採購契約所訂之L/C 付款之條件,而變更改為開立即期支票付款之事宜,伊確定絕無上開情事,伊對本案契約之付款方式也全然不知情,且99年3 、4 月以後,伊已不受陸泰陽之信任,金豐公司內部諸多事務伊均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93-194 頁、199 頁反面-201頁),並有證人侯尊仁於庭後所提出薪資、投保資料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257-259 頁),足認被告楊淑婷上開供詞,要與事實不符;復參酌前揭理由二、㈡部分之論述可知,本件鋼板採購契約,既屬被告陸泰陽全權指示被告邱清泉、林祉言(即林夙聲)配合簽訂之形式上契約,本無實質之交易內容,然為符合金豐公司內部採購、付款一貫流程之作業模式,參酌當時之財務部副理侯尊仁既無實權業如上述,從而,關於附表一之鋼板採購契約均以即期支票之付款方式,自亦屬被告陸泰陽指示已對財務部門掌握實權之被告楊淑婷逕行辦理,方符金豐公司當時內部之實際運作情形,且利被告陸泰陽得以順利取得附表一所示各筆票款支用,顯無疑義。 ⒌復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逾越授權擅自刪改、變更支票之原記載事項,而影響支票行使之相關效力者,自屬變造有價證券行為。綜依上述各節可知,關於金豐公司用以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原係以記載廠商名稱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且需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被告楊淑婷竟於不知情之財務課組員李淑茹開立支票後,利用其執掌用印權限之機會,將相關受款人為「啟荃公司」之記載及禁止背書轉讓刪除(詳見附表一),並盜用「陸巨君」印章,自屬逾越金豐公司對其授權範圍之非法變造支票行為,要屬無疑。㈣再查,被告陸泰陽為免其假藉採購鋼板之虛偽交易,實際係遂行攫取金豐公司款項之犯行過早曝光,仍以啟荃公司名義安排少量出貨予金豐公司,然仍指示被告楊淑婷持續簽發支票,而未依金豐公司之會計作業常規沖銷前已給付之高額預付款,嗣後更與被告邱清泉以訂立協議書之方式,使啟荃公司於99年6 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後,迄至100 年3 月近1 年之期間,全然無庸出貨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邱清泉一再辯稱:99年間,因金融風暴後景氣反轉,金豐公司確因上游訂單大幅增加,致鋼板需求量暴增等情詞,業經證人邱玉豐(自99年7 月間起擔任金豐公司採購部協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末1 季時,金豐公司之訂單已經開始增量,故99年前半年時,鋼板需求量即已大幅暴增且持續至99年整年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68頁反面),而證人即金豐公司生產部副總湯安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8年適逢金融風暴,公司訂單大幅萎縮,因無法預測後續景氣變化之走向,故營運政策轉趨保守而以消化庫存鋼板為首要。然98年底,鴻海公司的大量訂單開始進來,故公司內部也陸續進行備料動作,繼而至99年第一季,整體訂單狀況即非常良好,景氣係呈V 型反轉漸趨樂觀,99年可說是最近幾年來公司業績最好的時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70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尚堪認定。 ⒉其次,如附表一編號①-a之預付款支付後,嗣由啟荃公司於99年1 至3 月陸續出貨並開立如編號①- b 之部分所示統一發票,又因該批出貨金額超過編號①-a之預付款金額,金豐公司乃開立編號①- b 之所示支票1 紙以補足貨款,故而此部分款項確已核實沖銷無誤等情,業據證人梁素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反面-195頁,按:本院卷㈢第194 頁反面所載檢察官提問之「99年3 月20日」應為口誤,實係「99年3 月16日」),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①-a、編號①- b 所示各該統一發票及支票在卷可稽(卷證頁碼對照詳見附表一)。然查,後續關於附表一編號②、③、④之丙欄位所示各採購契約,經金豐公司開立附表一各編號之甲欄位所對應之支票給付預付款後,啟荃公司並未依約按期交貨,嗣則,復由被告陸泰陽、邱清泉以另行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之啟荃公司部分,即同前所述由被告陸泰陽持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授權刻製之「啟荃公司」印章用印】、或由被告邱清泉出具「聯絡書」之方式,將原契約所定之確切交貨日期,變更為依金豐公司通知再行交貨等情,亦經被告陸泰陽、邱清泉供承在卷,並有協議書3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7277卷㈤第11-12 、17-18 、142 頁)。然承前所述,金豐公司於99年上半年,既有缺乏大量鋼板之營運需求,甚且,更以支付龐大預付款之方式力圖按期爭取出貨,惟被告邱清泉竟又擅以協議書方式,變更出貨日期為無期限延展,無異令金豐公司無從順利取得鋼板貨源,自難認合理。⒊再者,啟荃公司迄至附表一編號⑤-a、編號⑤-b所示期日,始開立統一發票而陸續交貨,詎金豐公司並未就編號②、③、④所示已逾8 千多萬之龐大預付款金額予以沖銷,仍分別開立編號⑤-a之、編號⑤-b之所示與同編號之部分所示統一發票出貨金額相符之票款給付等情,則據證人梁素菁證稱:當初均係主管楊淑婷要求伊不要沖帳,並另行立帳交由財務課辦理付款。然依平日一般原則,如支付預付款後,相關交貨驗收程序完成時,理應將預付及應付貨款沖銷,不應再支付款項予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4 頁反面-195頁、196 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⑤-a、編號⑤- b 所示各該統一發票及支票在卷可稽(卷證頁碼對照詳見附表一)。雖被告楊淑婷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採購部門收訖廠商交貨後,會有表單送出,當時應係採購部門所提供資料顯示預付與交貨者,係不同項目之貨物,故當然不產生沖銷預付款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6頁反面-27 頁),然此與證人即被告邱清泉所證稱:關於財務部門為何未就預付款進行沖銷,應係財務部門之疏失,與採購部門無關,當時關於沖銷款管項之異狀,伊完全不知情,係事後對帳才知帳面上仍掛有大額之預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21 頁;另辯護意旨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互核全然不符,益見被告楊淑婷、邱清泉有相互推諉卸責之嫌。況遍閱全卷,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②、③、④所示之採購契約外,被告邱清泉亦未提出金豐公司有另與啟荃公司簽訂其他相異於原訂規格之鋼板採購契約,是關於附表一編號②、③、④採購契約簽訂之目的,及嗣後就附表一編號⑤-a、編號⑤- b 部分所示之出貨,兩者間之關連性,更顯疑義。 ⒋對此,被告陸泰陽辯稱:被告邱清泉自始即知悉鋼板係形式上以啟荃公司名義訂約,然實係透過陸力公司出貨,陸力公司本身亦不產製鋼板,而係需向大陸地區或其他廠商進貨。當初係金豐公司表示上游廠商規格有變動,故而要求暫緩出貨,本案應係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云云,固有新光公司出貨予陸力公司之出貨單、中全鋼鐵公司交貨單、陸力公司出貨明細單在卷可憑(見他字第7277卷㈤第44-58 頁反面);另被告邱清泉辯稱:當時伊確係因金豐公司之鋼板需求量大增,始與貿易商啟荃公司訂約,依合約啟荃公司原擬自大陸地區進貨,嗣因金豐公司上游廠商「群創」之訂單臨時喊停,而啟荃公司由中國方面又無法如期進料,故而始訂協議書令啟荃公司暫緩出貨,均屬因應實際需求之處理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15 頁、219 頁反面),並提出金豐公司99年3 月24日「KPI 檢討會」之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61 頁),惟查: ⑴被告邱清泉本於偵查中供稱:伊確係與啟荃公司負責人林祉言(即林夙聲)接洽採購鋼板事宜,雙方也會在公司討論。啟荃公司算是大批量之供貨商,事先亦有通過公司內部之評比程序云云(見偵字4956卷㈢第101-102 頁),復於本院承審初期,猶提出一般供應商調查評估表、供應商基本資料各1 紙附卷(見本院卷㈡第242 、243 頁),然啟荃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僅為100 萬元,迄至100 年3 月間辦理虛偽增資1900萬元後(即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就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之資本額始經登載為2 千萬元,有啟荃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可佐,詎被告邱清泉於本院審理初期所提出99年1 月4 日供應商(即啟荃公司)基本資料之資本額欄,竟已載為「2000萬」,益見上開評估資料絕非99年簽訂契約前為進行徵信調查所製作,堪認被告邱清泉於99年間,顯未就啟荃公司進行任何評估審查。甚且,被告邱清泉於本院審理中,仍以證人身分證稱:因陸力公司已不再出售鋼板予金豐公司,故被告陸泰陽遂指示伊與啟荃公司訂約,就伊所認知,啟荃公司係向中國大陸進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28-229 頁),是倘本件鋼板採購交易,自始即由被告陸泰陽、邱清泉、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等3 人基於相互共識,由金豐公司向貿易商啟荃公司進行合理正常之採購,而貨源則由啟荃公司另洽陸力公司或其他廠商提供,亦難認有違常或需隱晦之處,被告邱清泉何以於偵審程序中,對此情節仍多方迴避,甚且提出虛偽之啟荃公司評估資料佯予權充之理?足見被告陸泰陽辯稱:本案之鋼板採購契約自始即協議由陸力公司供貨,要屬正常交易云云,顯難遽採。⑵又證人湯安正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關於卷附伊所簽名之鐵板訂購明細(即他字7277卷㈤第10頁),係生產端之電焊課依公司接單之狀況,提出物料需求再送請伊簽核。而以生產單位之立場而言,既然已有相關之物料需求,當然會希望貨物於盡快時間到位。又依此請購明細之鋼板而言,均係一般規格之鋼板,並非特殊規格。然採購部門主管邱清泉,並不會告知生產單位關於請購明細之鋼板,事後究係向何廠商訂貨,故何以會有本件邱清泉所稱後續規格之變化而請啟荃公司改為延期出貨等情事,伊已沒有印象,伊亦沒有簽過如他字7277卷㈤第12頁所示因臨時變更規格所提出之訂購明細。再者,以公司營運立場而言,公司為因應物料之規格變動需求,亦會以換貨之方式與其他廠商靈活調整出貨方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72頁反面-73 頁、75頁、76頁反面-77 頁、79頁反面-80 頁反面),足認卷附鐵板訂購明細(即他字7277卷㈤第10、16頁),顯係金豐公司生產部門針對鋼板物料缺口所提出一般性需求之表單,要非針對單一特定之採購契約所提出。再細繹附表一編號②、③、④所示採購合約及協議書之簽訂時序,「金豐公司」於99年2 月5 日簽訂附表一編號②之採購契約且支付高達4300萬之預付款項後,繼而於99年3 月2 日再簽訂附表編號③之採購契約,惟旋於簽約後數日之同年3 月8 日,即因被告邱清泉所辯稱上游廠商規格變更、或啟荃公司於大陸地區無法如期出貨等緣由,再針對附表一編號②採購契約另訂協議書,令啟荃公司暫勿出貨,則依此前提,已足認不論係金豐公司上游廠商之規格需求,或金豐公司對於啟荃公司供貨能力之評估,均已發生動搖,理應改採較趨保守之對策加以因應(如暫緩支付附表編號契約③之貨款),方足保障金豐公司之權益,詎被告邱清泉仍陸續請款,使金豐公司仍於同年3 月18日,又以預付方式簽發支票支付編號③採購契約之貨款達650 萬元,再於開立支票後4 日之同年3 月22日,復行書立協議書令啟荃公司暫勿出貨,嗣在金豐公司仍未通知啟荃公司出貨之狀況下,更於同年4 月28日再訂立附表編號④之採購契約,於5 月6 日簽發高達3 千5 百萬票款之支票支付預付款,以此交易歷程觀之,完全以近乎「只付款不進貨」之態樣進行所謂鋼板採購,如謂仍屬合於金豐公司之營運利益,孰能置信? ⑶再者,金豐公司與最大鋼板來源廠商即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間,就鋼板訂購交易固均按季有一定之額度限制,且觀諸98年間,金豐公司之鋼板訂單數量偏低(98年第1 季:150 公噸、第2 季:250 公噸、第3 季25公噸、第4 季:45公噸),顯與證人湯安正等所述因受98年金融海嘯影響,金豐公司以消化庫存減少對外採購之政策因應等情不謀相合;然自於99年間起,金豐公司向中鋼公司所訂購之配額數量即大幅提高且按季逐增(99年第1 季:842 公噸、第2 季:1800公噸、第3 季:2000公噸、第4 季:2500公噸),此有中鋼公司103 年11月11日(103 )中鋼C2字 000000-0 000號函所附各季銷售主合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04- 123頁)。另依金豐公司於99年間,與其他廠商為鋼板採購交易之概況觀之,其貨款支付方式大抵為按月結算(即月結),且採開立2 個月至5 個月不等之遠期支票為主,另最大廠商即中鋼公司部分,則以開立「信用狀L/C 」付款;又以即期支票支付預付款者,除本案啟荃公司外,99年間僅有「維勝鋼鐵公司」單筆,然其款項為1,122,068 元,尚非鉅額,且亦如期出貨沖銷,固雖同屬預付款之態樣,惟自屬正常合理之交易無疑,而要難與本案情節相提並論。另關於「信用狀L/C 」之付款模式,係由銀行與其與申請人間依所訂之額度,墊付款項予受益人即賣方,並非買方直接付款,對買方融通現有資金之角度而言,要相對具有彈性,自不得與現金、及等同現金之即期支票,均係直接造成公司資金缺口之情形相與類比。復查,99年3 月至5 月間,中鋼公司仍依前述99年按季之銷售配額正常供貨,而金豐公司復向宇信鋼鐵有限公司、旭峰鋼鐵有限公司等進行採購,且均獲如期出貨等情,亦有金豐公司99年鋼板採購明細暨廠商之銷售合約、統一發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1-127 頁、所對應之合約及統一發票等交易單據資料見外放之黑色活頁夾卷證),足認被告邱清泉所指「群創」訂單喊停、或上游廠商規格變動以致令啟荃公司暫停出貨之情形,並未使金豐公司之鋼板採購業務呈階段性停滯,則被告邱清泉竟容任金豐公司支付累計高達8 千多萬元之預付款項後,交易之相對人無論係啟荃公司、抑或被告陸泰陽所辯稱之陸力公司等,竟均得處於完全無庸給付之狀態,顯難認合於商業交易常理,被告邱清泉此部分辯解,要難採信。而被告陸泰陽,既身為金豐公司之董事且為實際負責人,又不否認實係掌控本件鋼板採購之締約流程,豈有令金豐公司處於如此不對等地位之理,顯非正常之企業經營者之作為,亦堪認其辯解,要屬飾卸之詞。 ㈥另就附表一編號⑥之「落地式搪銑床」採購契約,經查: ⒈金豐公司於99年9 月30日,另與啟荃公司簽訂「落地式搪銑床」買賣合約書,惟同年10月5 日,雙方復行簽訂協議書,將原契約所約定金額為總價30﹪之合約定金款,變更為首次給付款為60,010,005元等,金豐公司並於翌日即同年10月6 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⑥之支票給付協議書所指之首期款項,且該筆票款亦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⑥之「乙、左列票款之流向細目」欄位所示鼎力公司、陸力公司或不知情第三人等由被告陸泰陽所支配之帳戶,惟啟荃公司始終未依契約約定進度履約或交付機器貨物等情,業據被告陸泰陽供承在卷,其與辯護人對支票票款之流向亦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如附表一編號⑥之甲欄位所示支票正、反面、及編號⑥之「乙、左列票款流向細目」欄位所引據之相關匯款單、申請書等書證附卷可憑(見他字7277卷㈤第25-29 、143 、127-128 、票款流向所對應之書證頁碼均詳附表一)。 ⒉關於「落地式搪銑床」此機械設備,係屬金豐公司之固定資產乙節,業據證人湯安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機器係用以加工伊公司所生產大型機身所用之機械或內部零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是依金豐公司內部規章/ 辦法所頒訂之「取得或處理資產處理程序」第七條規定二、㈡規定「取得或處分其他(即不動產以外)固定資產,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金額在新台幣壹仟萬(含)以下者,應依本公司核決權限表規定核准;超過新台幣壹仟萬元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又依「固定資產取得處理辦法」,第四條⒉規定「機械設備由生技單位負責請購;第五條規定請夠經辦應填具「固定資產請購單」,呈權責主管核准後,送採購單位辦理採購事宜」,此有金豐公司固定資產取得處理辦法、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206 頁反面)。本件「落地式搪銑床」,依契約所訂之採購金額高達282,996,250 元,依上開規定,此筆採購之程序自應經先呈請總經理核准,復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進行後續訂約等事宜,要無疑義。 ⒊雖同案被告趙子巖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金豐有取得嘉義大埔美工業區土地,董事會有授權被告陸泰陽進行此部分投資執行云云(見偵字4956卷三第5 頁反面),然證人趙子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偵查中應係記憶錯誤,99年11月15日董事會,應僅有就大埔美工業區所投資之土地申購授權,並未涉及採購設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㈥第91頁反面-92 頁),並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另遍查卷附金豐公司99年度歷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各項議決事項,除前揭關於大埔美工業區土地承購案有授權被告陸泰陽之決議外,並無任何涉及附表一編號⑥「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之採購議案(見本院㈡第40-100頁),又證人湯安正復證稱:伊之生產部門於99年間,對此筆採購案毫不知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77頁正、反面),亦見生產部門亦無採購此項機器設備之實際需求,足認附表一編號⑥所示「落地式搪銑床」機器設備之採購契約,顯非基於金豐公司營運所需且屬違反前揭金豐公司之「固定資產取得處理辦法」等內規之違常交易。 ⒋另被告邱清泉、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等對於「落地式搪銑床」採購契約之訂立過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楊淑婷亦辯稱:伊並未參與此部分契約款項之會計事務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於偵查中已結證稱:當初陸泰陽亦表示欲透過啟荃公司訂立採購契約,原本好像有鎖定油機公司(音譯),然預付款也是直接付給陸力公司等語(見偵字4956卷㈢第136 頁正、反面),又證人即被告陸泰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此大筆之金額當然需取得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之事先授權,方得使用啟荃公司之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41頁反面-42 頁),參酌上開卷附「落地式搪銑床」之買賣合約書,乃至於後續協議書所蓋用之「啟荃公司」印章,與附表一編號③、④之丙欄位鋼板採購契約所蓋用者,亦為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所供稱其授權被告陸泰陽自行刻製使用之同一組便章,況附表一編號④之鋼板採購契約與「落地式搪銑床」買賣合約之書面訂約時間,已相隔逾半年,詎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並未收回該組便章或以其他積極方式終止對被告陸泰陽以啟荃公司名義訂約之授權,顯不合理,足認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自始即知悉,並已概括授權被告陸泰陽循鋼板採購之同一模式,以啟荃公司名義與金豐公司簽訂「落地式搪銑床」買賣合約無疑,其事後辯稱對此毫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 ⑵再查,證人即被告陸泰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落地式搪銑床」之採購亦需由被告邱清泉參與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30頁反面),復觀諸前揭金豐公司所頒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四條⒉規定「機械設備由生技單位負責請購;第五條規定請購經辦應填具「固定資產請購單」,呈權責主管核准後,送採購單位辦理採購事宜」,亦見關於固定資產決策後之採購事務,仍係由採購部門負責,此外,復有經被告邱清泉簽核之附表一編號⑥所示預付款項之請款單在卷可查(見他字第1772卷㈤第262 頁),足認被告邱清泉亦受被告陸泰陽之指示,並依循雙方就鋼板採購模式之配合默契,虛偽辦理此部分採購契約之相關請款程序,其辯稱對此項採購案毫不知情云云,亦無可採。 ⑶另證人李淑茹證稱:伊公司關於支付貨款之支票應為記名票據,而伊印象深刻當時有簽發予啟荃公司之支票1 紙(經當庭閱覽卷證後,確認為他字1772號卷㈤第172 頁即附表一編號⑥甲欄位所示之支票),即係被告楊淑婷要求伊不能填寫受款人,亦不能蓋斜線即禁止背書轉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7-8 頁),被告楊淑婷則推稱:伊記得當時係某長官要求不得開立記名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1頁),所指長官顯係被告陸泰陽,然被告楊淑婷於99年7 月1 日已升任財務部副理(參前述理由欄二之㈠),故其已身為財務部門之重要主管,且依前揭論述,顯然已獲被告陸泰陽之信任而掌握財務部之實權,明知金豐公司給付帳款之支票,應係記名支票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詎其竟仍指示李淑茹開立無記名支票,復依前揭模式於用印後未返還李淑茹,任由陸泰陽或其指定之人執取兌現,進而使票款依附表一編號⑥「乙、左列支票票款之流向細目」欄位所示情形,供被告陸泰陽個人支用,足認被告楊淑婷對此部分犯行,亦難諉稱不知。 ㈦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因而定有處罰之規定。該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又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台上字第6731 號、100 年台上字第3285號、100年台上字第3945號、102 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綜依前揭各節互核參析,堪認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⒉⑴、⑵、⑶部分之鋼板採購契約及一之㈠、⒋部分之「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採購契約,均屬被告陸泰陽為牟取金豐公司給付預付款項之票款所為之虛偽交易,並獲得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出借啟荃公司名義,復經簽訂採購契約、支票用印、帳務沖銷等業務直接相關之採購部主管即被告邱清泉、財務部主管即被告楊淑婷之配合而得以遂行其目的,至附表一編號①-a之丙欄位所示有實際出貨之鋼板採購(無書面),無非僅係作為測試其等後續得否依擬定之計畫及分工項目逐步實施犯罪細節之性質,縱此部分交易已如數交貨並沖銷預付款項,,仍無解於上開其餘採購契約均屬虛偽交易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陸泰陽等人前揭虛偽之各筆採購契約,核均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以直接之方式,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要件相符,洵無疑義。 ㈧末查,被告陸泰陽等人之辯護意旨咸認:本件縱認相關鋼板、「落地式搪銑床」之採購契約等均屬不合常規交易,然因啟荃公司嗣於100 年間已陸續出貨,復經金豐公司解除契約,由啟荃公司扣除已交貨之金額,將所餘之預付款項全數返還,金豐公司顯已無受有實際之重大損害,而應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罪責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⒈被告陸泰陽於100 年3 月至8 月間,再度安排由陸力公司等負責鋼板出貨之貨源,並指示啟荃公司陸續開立附表一編號⑦之統一發票。而金豐公司於100 年9 月9 日,經董事會決議終止啟荃公司之後續出貨,並要求應退還預付款項。嗣即如附表一編號⑧之所示,由金豐公司與啟荃公司簽訂關於鋼板部分之契約終止書,啟荃公司經扣除陸續出貨所開立之發票金額後,乃簽發票款為37,621,462元之支票返還未經交貨之預付款;另如附表一編號⑧之所示,就完全未履約之「落地式搪銑床」契約部分,啟荃公司亦簽發全額預付款之退款即60,621,462元之支票予金豐公司等情,有啟荃公司於99年3 、4 、6 、7 、8 月間之統一發票合計13張、契約終止書及啟荃公司所簽發退還預付款之支票、往來交易對帳單(卷證明細詳附表一編號⑧所示)及金豐公司100 年9 月9 日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0-18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背常規交易罪,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倘行為人以交易之外觀隱藏資金輸送之目的,實際上係攫取公司資金以供其個人財務周轉之用,俟東窗事發,均得將事後少部分之履約行為,逕予曲解為給付遲延之托詞,以圖虛實混淆犯罪原貌,甚且最終循民事解除契約之模式,返還先前之不法所得,即可謂公司「未」受有「實際」之重大損害,豈非使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形同具文,亦係違背該罪係為保護廣大投資人及證券交市場穩定而設之立法意旨。 ⒊查被告陸泰陽、邱清泉、楊淑婷及林祉言(即林夙聲)等人,所為上開使金豐公司與啟荃公司間為虛偽交易,而實際付款予被告陸泰陽個人之行為,令金豐公司於99年間之可運用資金,出現高達1 億4 千多萬元之龐大缺口,復依前揭證人梁素菁、葉長翰及李淑茹之證詞可知,本件在被告陸泰陽1 人主導,被告邱清泉、楊淑婷等部門主管之強勢護航下,使基層員工固疑有異狀,亦噤聲不敢言,令金豐公司之採購作業流於形式化,內部會計、稽核流程等制度全然失效,依上開說明,自屬對金豐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編號②、③、④、⑥之甲欄位所示遭被告陸泰陽擅自挪取供個人支用之票款,要不得因被告陸泰陽遲至100 年間,始以啟荃公司名義履行給付部分鋼板之行為,且嗣後遵守終止契約之效力返還所餘之不法所得而得解免其等之罪責,應堪認定。至本案原起訴書所認定之不法所得金額,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同本院所認定之144,901,397 元(本院卷㈡第327 頁,即原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①-a、編號①-b及編號⑤-a、⑤-b部分等4 筆票款,均不計入此犯罪事實之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㈨被告邱清泉、楊淑婷、林祉言(即林夙聲),與被告陸泰陽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⒉查於本件行為時,被告邱清泉原為金豐公司採購部經理,嗣於99年7 月1 日升任為協理;被告楊淑婷原為金豐公司財務部會計課課長,嗣於99年7 月1 日升任為財務部副理,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曾任金豐公司售後服務部之部門長,並於98年10月間離職後設立啟荃公司擔任負責人,堪認其等在各該職掌之業務範圍內,均屬經驗豐富之人,對於商場常規交易之流程、細節,亦均非毫無概念,詎被告邱清泉、楊淑婷、林祉言(即林夙聲),明知被告陸泰陽所為上開採購交易有諸多不合情理且害及金豐公司利益之情事,猶依其指示,於各該階段分別參與犯罪計畫之實施,其3 人與被告陸泰陽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⒊至起訴意旨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執行搜索時,在鼎力公司扣得啟荃公司之相關出差費用申請暨報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財務資料等(見偵字4956卷㈡第216-238 頁),因而認啟荃公司係被告陸泰陽指示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成立,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僅係形式上之負責人(即人頭)云云,然查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堅決否認此情,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啟荃公司確由伊個人所經營,與被告陸泰陽無關,僅因於公司設立之初,陸泰陽有從旁協助伊取得金豐公司產品之經銷權,而伊基於感念陸泰陽之幫忙,曾表示如產品銷售有獲利會給陸泰陽分紅,然實際上陸泰陽在啟荃公司並未持有股份,至啟荃公司相關資料何以在鼎力公司遭查扣,是否係伊公司員工於寄發其他資料時誤寄所致,伊並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㈥第4-5 頁),而證人陸泰陽則證稱:因伊曾有打算將啟荃公司併入伊旗下之關係企業群裡,是否因此曾向啟荃公司索取相關資料,方使鼎力公司內留存有相關文件,伊實在不清楚;且伊亦僅有向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表示他日後如果有賺錢要請客之類的應酬話,沒有插暗股投資或分紅等情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2 6頁),另參酌犯罪事實一之㈢啟荃公司虛偽增資部分(詳後述),倘被告陸泰陽亦為啟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啟荃公司自可正當增資擴展公司規模,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何需大費周章再將取自被告陸泰陽之資金款項返還之理?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僅此敘明。 ㈩綜上調查結果,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陸泰陽、邱清泉、楊淑婷、林祉言(即林夙聲)此部分所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即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挪用金豐公司所開立給付廠商之支票票款而共同涉犯違背職務行為部分,經查: ㈠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支票,係由不知情之會計課組員李淑茹開立(或經被告楊淑婷指示開立無記名支票)後,交予被告楊淑婷用印等情,業據證人李淑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附表二之甲欄位編號②至⑤所示支票,伊原本均係開立受款人為福年公司、馨蓮公司、久久公司等廠商之記名支票並劃線表示禁止背書轉讓後,始交予楊淑婷用印,然因事後票據並未回到伊手上。伊記得合作金庫銀行曾有撥打電話至公司詢問為何公司支票均有刪除受款人及背書轉讓等異常之開立方式,然因伊不清楚事情始末,故係將電話轉給課長葉長翰接聽,葉長翰曾向楊淑婷詢問原委,其後楊淑婷即指示伊改為開立如附表二之甲欄位編號⑦至⑩之無記名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㈤第9-10頁),並有如附表二之甲之欄位所示支票在卷可稽(各紙支票所對應之卷證頁碼詳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 ㈡關於被告楊淑婷於99年間確有保管金豐公司開立支票所用印之「遠泰公司」及「陸巨君」大、小章,而負責金豐公司所開立支票之用印程序乙情,除經本院於本判決理由欄二之㈢、⒊部分認定如上;另就被告楊淑婷何以得違反金豐公司之貨款支票應以掛號郵寄予廠商之規定(參酌證人李淑茹前揭證述、及本院卷㈤第147 頁反面「票據領用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任由被告陸泰陽或其指示之汪顏秀、朱鎂智(即朱利文)等人擅自領取等情,被告楊淑婷又辯稱:伊記得陸泰陽本人或指示他人向伊取走原應支付廠商票據時,均表示已交付廠商並向伊承諾會補立切結書(亦即切結將記名票據取消之原因),故伊均未積極追究票據流向云云(見本院卷㈤第29頁),然依金豐公司之「票據領用管理辦法」,查無任何有關得以書立「切結書」之方式免除開立記名支票之特例(見本院卷㈤第147-148 頁),足認被告楊淑婷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再者,被告陸泰陽對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支票兌現後之資金流向情節始終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且有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各該支票票款兌現後之匯款單據附卷可參(各筆匯款卷證頁碼詳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堪認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各筆支票之票款,確均供陸泰陽個人支用,亦可認定。 ㈢被告陸泰陽另辯稱:經伊兌現支用之票款,其中部分係與廠商協議以換票方式暫時支應伊個人周轉,惟事後均另以新開立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戶支票支付貨款,金豐公司及福年公司等廠商間,均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被告楊淑婷則辯稱:伊先前曾陪同陸巨君辦理多家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本件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究竟是否由伊本人陪同前往,伊已無印象,然伊對於該帳戶之用途並無所悉,並未參與被告陸泰陽以開立該帳戶支票作為廠商貨款給付之犯行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陸泰陽指示不知情之陸巨君,於99年6 月30日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金豐公司名義申請開設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陸泰陽、陸巨君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紀錄、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 年12月12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5525號函所附開戶資料附卷可參(見他字7277號卷㈡第307-310 頁、本院卷㈤第128-142 頁)。證人即被告陸泰陽固證稱:伊已忘記當時係指示何人陪同陸巨君辦理開戶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6頁反面),而被告陸巨君亦供稱:伊已無印象係由何人陪同前往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反面),然依卷附帳戶之基本資料所示,該帳戶之聯絡人即載明為被告楊淑婷(見他字第7277號卷㈡第307 頁);又對於金豐公司另有開立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乙節,財務課長葉長翰、財務課組員李淑茹毫無所知,業據證人葉長翰、李淑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1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4頁),足認此帳戶顯非供金豐公司之正常財務往來所使用。復參酌被告楊淑婷於99年間,因得被告陸泰陽之信任,無疑係金豐公司財務部門握有實權之人,其權限甚且凌駕於副理侯尊仁之上亦如前述,此觀被告楊淑婷更得變更金豐公司支票開立之慣例益明,故被告陸泰陽既已指示被告楊淑婷參與關於附表二之甲欄位支票之變造、或改為開立無記名支票,繼而擅自持取支票而未郵寄廠商等行為,則其另以此帳戶作為掩飾挪用該部分票款之工具此重要犯罪環節,自當指示被告楊淑婷為之,蓋因被告楊淑婷已全然掌握先前擅取之支票內容(即附表二之甲欄位部分),自得精確開立相對應如附表二之丙欄位所示支票以掩人耳目,亦可免於再遭金豐公司會計部門基層員工質疑而橫生枝節,是被告陸泰陽對此推稱記憶不清云云,顯屬維護楊淑婷之詞,委無可採。 ⒉嗣被告陸泰陽指示被告楊淑婷開立附表二之丙欄位所示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彰化分行之支票,並以「金豐公司」名義寄予廠商,復於附表二之丙欄位之發票日屆至前,自行以丁欄位所示將票款所需資金補入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使福年公司等各廠商均能如期提示兌現等情,亦有如附表二之丙欄位所示支票(各支票對應卷證頁碼詳該欄位所示)、及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103 年10月21日合金大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3 年10月14日西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太平區農會103 年10月16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3 年10月15日花二信大字第0000000 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3日中信銀文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3 年10月15日中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3 年10月14日彰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10月20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4925號函附卷可參(各筆金流匯款單據所對應之卷證頁碼,均詳附表二之丁欄位所示)。 ⒊再者,如附表二所示金豐公司之廠商,均從未收受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遭刪除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或無記名之即期支票,亦無與被告陸泰陽有何換票之協議等情,業據證人即東奕公司負責人陳燈楠、證人即楊銘公司負責人鄭瑞芬、於調查站詢問、偵訊時;證人即鑫綠泰公司負責人楊麗萍、證人即晉義公司負責人謝錫坤、證人即盈勝公司負責人陳伯菘、證人即瑞懋公司負責人許麗珍於調查站詢問時均證稱:其等與金豐公司之貨款均採月結,並由金豐公司郵寄數月不等之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給付,其等從未收取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刪除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或無記名之即期支票,其等均不清楚該部分支票之用途為何等語明確(見他字第7277卷第12-13 、18-19 、36-37 、42-43 、51-52 、79-80 頁、偵字第4956卷二第4-5 頁);另證人即馨蓮公司負責人林國昌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馨蓮公司與金豐公司之貨款往來均係採月結方式,每月20或25日結帳,金豐公司多係郵寄約5 個月之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給付,伊公司從未收過附表二之甲欄位編號③、⑶及編號⑦、⑴所示支票,實際所收取並兌現者,應係附表二之丙欄位編號③之支票(即代號【6B】)、及丙欄位編號⑦之支票(即代號【17B 】),伊不清楚為何金豐公司會先後開立票款完全相同之支票,伊與被告陸泰陽間並無私交,亦未同意「金豐公司」得先將應收帳款支應其他用途再另行開立其他支票付款之情事等語明確(見他字第7277號卷㈡第4 -5頁、偵字第4956卷二第3-4 頁、本院卷㈣第153-157 頁);又證人即久久公司負責人沈聰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久久公司與金豐公司之貨款往來均係採月結方式,由久久公司寄出貨發票後,金豐公司則係郵寄約3 至4 、5 個月不等之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給付,支票付款人先前多為合庫或兆豐銀行。然關於本案部分,伊公司係收取附表二之丁欄位編號②(即代號【3B】)、編號③(即代號【4B】)、編號④(即代號【11B 】)、編號⑥(即代號【13B 】)等支票並確實兌現,至於附表二甲欄位所示票款金額相同,至於票面經刪除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之支票,伊公司則從未收取,且公司從未與金豐公司有何換票之協議,伊個人亦未將票據借予被告陸泰陽等語明確(見他字第7277號卷㈡第69-70 頁、他字第7277號卷㈤第194 頁、本院卷㈤第92-94 頁);證人即福年公司負責人沈聰信於調查站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公司與金豐公司之業務往來係採每月20或25日之月結方式結帳,金豐公司則郵寄約3 至5 個月不等之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遠期支票給付,伊公司係收取附表二之丁欄位編號①(即代號【1B】)、編號②(即代號【2B】)、編號③(即代號【5B】)、編號④(即代號【10B 】)、編號⑤(即代號【12B 】)等支票並確實兌現,至於附表二甲欄位所示票款金額相同,至於票面經刪除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之支票,係直至伊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方知曉,公司先前從未收取,且亦未與金豐公司有換票之協議,伊個人僅曾以匯款之方式借款予被告陸泰陽個人等語明確(見他字第7277卷㈡第55-56 頁、本院卷㈤第11 4頁反面-117頁),足認被告陸泰陽辯稱其與廠商間有何換票之協議云云,要無實據,委無可採。 ⒋辯護意旨雖以:關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侵占等規定,亦應以有實際損害為要件,然本件如福年公司等廠商,均已執持附表二之丙欄位所示支票兌現取得貨款,故金豐公司及各廠商間均未致生實質損害云云。然查:⑴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除提高其刑責,以期收嚇阻違法之效外,另於第1 項增訂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按本條款嗣於101 年1 月4 日復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依該款修正說明增訂第3 款理由係:「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刑責,由刑法最高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 期,第193 至194 頁),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係就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依其公司職務所為侵占、背信行為之罰則,係屬刑法背信、侵占罪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⑵又公訴意旨固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罪責等語,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申言之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持有他人所有可供侵占之客體(物),而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則屬犯背信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二之甲欄位所示支票,依金豐公司支票開立流程,本應由會計部財務課組員李淑茹開立後交予被告楊淑婷用印,繼而再由李淑茹以掛號回郵之方式寄予廠商,尚非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業務上所應持有,被告楊淑婷係濫用權責擅自扣取支票而未返還李淑茹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各該票款嗣則存入鼎力、陸力、松懋等公司之或不知情第三人之帳戶內,各該帳戶雖均為被告陸泰陽所得支配,然依法人、自然人之人格分立原則,究非屬其個人名義,縱事後係由被告陸泰陽提領花用,亦難認與侵占罪之要件相符,自應論以背信罪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14 號判決亦可參照),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應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⑶再按背信罪,係以受他人之委任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能成立,故倘與其受託處理之事務無關之事項,如行為人與本人之間是否另有資金往來,或為其他民事債務保證,以及犯罪成立後,如何使用犯罪所得或處理贓物之問題,因均與其犯罪是否成立無涉,即非法院應予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8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將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應供金豐公司支付帳款之支票擅予持取兌現,以供被告陸泰陽個人資金周轉使用之行為完成時,即屬損害金豐公司之利益,且犯罪所得即為該部分票款總額204,504,850 元(2 億0450萬4850元),縱被告2 人事後開立附表二之丙欄位所示新光銀行彰化分行帳戶之支票以支付福年公司等廠商,亦屬犯罪後填補損害之行為,無解於背信罪責之成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㈣綜上各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所指,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於100 年3 月間為啟荃公司申請增資所虛收之股本1900萬元,係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事先向被告陸泰陽商議調借資金佯以申辦增資手續,俟取得增資證明後旋即即返還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㈠第92頁、本院卷㈥第186 頁);訊之被告陸泰陽則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林祉言(即林夙聲)間經常有借貸往來,伊對於林祉言(即林夙聲)借用該筆款項之目的毫不知情云云。被告陸泰陽之辯護意旨則以:共同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未提及陸泰陽知悉借款之目的,何以於法院審理中一反前詞改稱陸泰陽知情,其證詞先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經查: ㈠上開假增資款項之進出流向,係由不知情之陸力公司員工楊鈞雯,於100 年3 月30日,自鼎力公司設於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將1800萬元匯入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再於同日,將該筆款項連同其本人帳戶內之114 萬元,轉匯合計1914萬元至啟荃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楊鈞雯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在卷(見偵字第4956卷㈠第104 -105頁),並有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西屯分行提款單及匯款單、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56卷㈡第130-131 頁)。 ㈡嗣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再將上開啟荃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載明股東林夙聲出資1900萬元,並於100 年3 月31日繳足股款),委由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思寧,於100 年3 月31日製作資本查核報告書,簽證認定啟荃公司已收足股東增資應繳之股款。惟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旋於同年4 月1 日,即自上開啟荃公司帳戶內,匯款1804萬3200元至鼎力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以將前揭假增資之款項返還被告陸泰陽等情,則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思寧會計師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啟荃公司前揭帳戶之存摺內頁、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956卷㈡第125-129 、132-133 頁)。 ㈢再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復於100 年4 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19日),持上開不實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存摺影本、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啟荃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4 月19日核准在案等情,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6 月27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啟荃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102 年3 月2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啟荃公司100 年間申請增資之變更登記資料、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7 月4 日中市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4956號卷㈡第13 6-155、157-188 頁)。 ㈣雖被告陸泰陽辯稱:當初伊雖有同意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林祉言,並囑不知情之某員工辦理匯款等手續,然絲毫不知被告林祉言借錢之目的。伊認為林祉言有需要伊就借,事後有清償能力就還錢,伊就被告林祉言辦理公司虛偽增資之事,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係因與嘉彰集團(音譯)生意往來時,遭對方質疑啟荃公司資本額過低,故向陸泰陽表明欲辦理假增資,俟取得資金證明後即會還款,因雙方其他借貸款項尚有多筆,故匯還之數額有加計先前一點利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14、16頁)。參酌被告陸泰陽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本有意併購啟荃公司至旗下之關係企業,似曾有看過啟荃公司之帳冊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㈤第25頁),足見被告對於啟荃公司之盈虧損益、資金運用等營運概況非無所悉,況且,被告陸泰陽指示不知情之楊鈞雯匯出之款項數額高達1800萬元,則依上開本院所認定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被告陸泰陽之犯行,堪認其自99年下半年間至100 第1 季間,顯係處於資金調度較為窘迫之狀態(否則顯無庸鋌而走險挪用金豐公司達數億元資金),被告陸泰陽倘真不知被告林祉言借款之目的僅為製造虛偽之資金證明,對其而言並無實際弊害,豈有率爾出借鉅款之理?足見,被告陸泰陽此部分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陸泰陽係與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就此部分犯行間,為共同正犯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關於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所為上開辦理啟荃公司虛偽增資登記等行為階段之評價,自應以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增資申請之時,為行為著手之起點,故被告陸泰陽事先提供資金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之行為,尚難認屬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亦非啟荃公司之股東或檢察官所指之實際負責人業如上述(參前揭理由欄二之㈧、⒊部分所述),主觀上自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之,依上開說明,應僅構成幫助犯無疑。㈥綜上,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所犯公司虛偽增資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及被告陸泰陽係上開犯行之幫助犯,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先後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迭經修正,然被告陸泰陽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罪(證券交易法第1 項第2 款於101 年1 月4 日未予修正),經本院認定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詳後述),自應以接續行為終了時,作為為認定犯罪行為之時點,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應以挪取最後1 筆票款即附表一編號⑥之甲欄位支票票款時即99年10月6 日,作為犯罪行為時,則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於該部分行為後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亦應以挪取附表二編號⑨之甲欄位各筆支票票款之最後時點即99年12月6 日,認定為犯罪行為時,則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於此部分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 月6 日施行(裁判前則未再修正),增訂該款應以「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為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新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亦即與現行法同)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法條: ㈠查被告陸泰陽為金豐公司董事、被告楊淑婷(行為終了時已升任為財務部副理)、邱清泉為金豐公司經理人,故核其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係身分犯規定,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雖不具金豐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身分,其與被告陸泰陽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之,其所為亦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違背常規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同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然依前述理由欄三之㈢、⒋、⑴部分之論述,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為證券交易刑責之規定,依其法文體例及立法理由觀之,同條第1 項第3 款,相較於前2 款,顯屬概括性規定,則與同項第2 款之違背營業常規罪間,自屬法規競合關係,是應優先適用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論處,併此敘明。另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刪改附表一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支票部分,均另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人在支票上盜用「陸巨君」印章以塗銷支票受款人記載之等行為,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各係犯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違背職務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且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而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公司資產罪嫌,然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此部分行為態樣,要與侵占行為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參前述理由欄三之㈢、⒋、⑵部分),惟其論罪法文之條項款為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刪改附表二編號①、②、③、④、⑤、⑥部分所示各支票部分,均另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人在支票上盜用「陸巨君」印章以塗銷支票受款人記載之等行為,係變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按依現行公司法第9 條規定,係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第5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故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為啟荃公司負責人,核其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要旨參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公司法第9 條固係以公司負責人為處罰對象之身分犯,然被告陸泰陽提供資金,幫助啟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犯公司法第9 條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成立幫助犯, 三、被告陸泰陽利用不知情之朱鎂智(即朱利文)、汪顏秀等人,為支票兌現並匯款入其所支配之帳戶;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利用不知情之「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思寧會計師為資本額之查核簽證,各為間接正犯。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及林祉言(即林夙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犯行間;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及林祉言(即林夙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違背常規交易所簽訂虛偽契約實行過程中變造有價證券;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以變造有價證券以遂行違背任務挪取金豐公司票款之目的,各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之罪。復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陸泰陽、楊淑婷、邱清泉及林祉言(即林夙聲)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多次違背常規交易行為;被告陸泰陽、楊淑婷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多次違背任務挪取金豐公司票款行為,自始均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犯罪,所侵害者各均係金豐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自應各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關於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陸泰陽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及刑法第31條之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之罪之幫助犯虛偽增資等三罪;被告楊淑婷所犯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等二罪;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及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等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係無身分之人,而共同實行以身分為犯罪主體而成立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陸泰陽係無身分之人,而幫助以身分為犯罪主體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爰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之辯護人雖認其應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偵查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法律關於被告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參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僅係供稱:被告陸泰陽係向伊借用啟荃公司名義與金豐公司簽訂契約,實係為規避關係人即陸力公司交易之限制,且伊得從中抽取手續費云云(見他字第1722卷㈡354-356 頁、偵字第4956卷㈢第134-136 頁),顯未坦承前揭虛偽交易情事,自難認合於自白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其法定刑(除併科罰金刑部分外)均「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可謂非輕。查被告楊淑婷、邱清泉身為金豐公司經理人,雖配合被告陸泰陽實行上開犯行,然並未因此分得犯罪利益,且概依被告陸泰陽指示,僅就所職司業務事項範疇,就被告陸泰陽所萌之犯罪意志及計畫加以執行,依其2 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再就被告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部分,前雖已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就其所分工參與情節(僅出借啟荃公司名義做虛偽交易之相對人,並未實際參與契約簽訂,亦未經手被告陸泰陽所挪用之票款),情節相較被告楊淑婷、邱清泉猶更輕微,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亦有失衡平,爰均依各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罪,均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所犯部分,遞予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陸泰陽素行不佳;被告楊淑婷、邱清泉、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則無前科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陸泰陽身為金豐公司董事兼執行長,為國內知名機械(沖床)產業之實際經營者,理應對投資人善盡負責、管理之義務,竟牟其私益人,無異將金豐公司視為其個人資產任意操縱,不顧公司內部控管制度及相關內規,虛偽訂立交易契約,以變造有價證券之方式攫取供支付契約預付款項之票款,且又以變造有價證券並另行開立不為金豐公司所知之支票帳戶手法,挪取金豐公司支付福年公司等廠商之票款,復挹注資金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助其順利辦理啟荃公司虛偽增資;而被告楊淑婷、邱清泉身為金豐公司經理人,本應依善盡職守,方不負位處高階幹部之責,竟不辨是非,明知被告陸泰陽上開行為對金豐公司損害甚鉅,仍配合執行採購、財務部門各環節所涉之犯罪情節,毫無企業倫理及守法觀念;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亦未堅守身為啟荃公司企業主之立場,任意將公司名義借予被告陸泰陽訂立虛偽契約,使商業交易秩序紊亂,猶辦理虛偽增資,損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復兼衡被告陸泰陽為高職畢業,多年來均從事傳統機械產業;被告楊淑婷研究所畢業,多年來均在金豐公司任職;被告邱清泉高職畢業,自金豐公司基層員工做起;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大學畢業,曾在金豐公司任職,嗣則創業設立啟荃公司,渠等均受有良好教育,並有豐富之企業經營或商業交易經驗,竟犯本案而鑄下大錯,且犯後均相互推諉,不見悔意暨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陸泰陽、楊淑婷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之二罪,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所犯上開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二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陸泰陽所為幫助犯公司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就被告陸泰陽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部分,因刑法第50條於行為後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陸泰陽就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部分尚有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本院不得逕予就所其餘2 罪所宣告之刑定併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林祉言(即林夙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不周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七、末查,附表一編號①-a、①-b、②、③、⑤-a、⑤-b、⑥所示,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⑥之甲欄位所示遭變造之支票,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盜用「陸巨君」印章所得之印文,並非偽造,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之犯罪所得,本均應發還被害人金豐公司,而不得諭知沒收,且因被告陸泰陽於犯罪後,各以鋼板出貨、返還解除契約後所餘之預付款(即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及另開立支票支付廠商貨款(即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等方式,被害人金豐公司之全額損害於犯後已獲填補,亦同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趙子巖為金豐公司總經理,負責金豐公司之營運及業務需求用印時之審核。詎其與被告陸泰陽、邱清泉、楊淑婷、林祉言(即林夙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使金豐公司為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⑥所示各筆採購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相關契約書係由被告趙子巖親簽或批准用印,並核准各筆預付款項支付,而認被告趙子巖與被告陸泰陽等人,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罪嫌等語。 ㈡被告陸巨君為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即遠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基於幫助犯意,受被告陸泰陽之指示,於99年6 月29日,前往新光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示金豐公司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幫助被告陸泰陽得以利用此帳戶,開立附表二之丙欄位所示各筆支票,以掩飾其先行挪用金豐公司支票貨款之行為,因認被告陸巨君係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明)。 三、被告趙子巖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子巖共同涉有上開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②鋼板採購契約書面、及關於附表一編號③預付款、編號⑥定金款之請款單,均經被告趙子巖署名簽核,復依金豐公司核決權限表之分層規定,被告趙子巖對於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之鋼板採購、「落地式搪銑床」設備之交易,均有核決及審核用印等權限,顯然與被告陸泰陽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趙子巖堅決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交易常規犯行,辯稱:伊固然係金豐公司之總經理,然本職專長係在技術方面,故伊平常對於採購事務如契約內容等,經採購部門簽上來後伊大多無從做實質審核,加以金額較大之採購業務,實際係由執行長核決,故伊僅為形式上簽章,從而,對於本案之各項鋼板採購契約及「落地式搪銑床」採購合約細節,係由執行長即被告陸泰陽全權處理,伊完全不清楚,亦無權限進行實質審查;迄至100 年,被告邱清泉始向伊反應啟荃公司有嚴重遲延交貨情事,伊方知事態嚴重,進而為後續解除(終止)契約行為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趙子巖於77年間起即任職金豐公司,自96年5 月間起升任總經理職務乙情,業據被告趙子巖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㈥第79頁),並有金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221 頁)。本件卷附附表一編號②鋼板採購契約書面、及關於附表一編號③鋼板採購預付款、編號⑥「落地式搪銑床」設備採購定金款之請款單,雖分別有被告趙子巖之簽名(見他字1722卷㈤第9 頁、他字1722卷㈡第261 、262 頁),然查,關於附表一所示本件各筆鋼板採購契約,係由被告陸泰陽主導契約書面內容及條款後,交予被告邱清泉、楊淑婷依金豐公司內部流程辦理後續請款、立帳等程序,以達攫取金豐公司票款之目的,各該契約之書面無非僅徒具形式等事實,業據本院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論罪科刑部分認定如上,且證人陸泰陽證稱:趙子嚴對於鋼板採購契約簽訂過程完全未參與,至於趙子巖為何會在契約書上簽名,伊也深感莫名,因趙子巖根本完全不了解契約內容,亦無須簽核至趙子嚴處,是否可能係伊剛好不在,而由趙子嚴代理簽署(見本院卷㈤28頁反面),復對照其餘附表一編號③至⑥之書面契約,則均以蓋用「金豐公司」、「遠泰公司」大章(或有加蓋「陸巨君」小章)之方式完成契約當事人欄之簽署,而全無趙子嚴之簽名,足認被告陸泰陽證稱情節,尚非子虛。 ⒉次查,證人邱清泉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契約或請款單內部送件流程,係送交總經理之秘書小姐處,再由秘書統一送交總經理簽核,至於為何僅有其中1 份契約書面有趙子巖簽名,伊不瞭解,而實際用印之人為何,伊也不清楚(見本院卷㈤第213 頁反面-214頁),被告趙子巖則供稱:依一般伊助理(秘書)之慣例,均係將文件書面直接翻至伊需簽名之章頁讓伊簽名。且該段時期,金豐公司之營運政策確有鋼板採購之需求,並未就契約內容實質審核,伊簽名僅係使契約生效之結果,再關於預付款之請款單,因公司對於預付款項之交易模式亦屬尋常,故簽署請款單時亦不會特別留意,且伊事後整理其他廠商如維勝公司、西門子公司之請款單,亦無伊簽名,仍完成後續請款付款之流程,可見因公司之合約數量龐大,伊實際上並無逐一審核契約條款之可能,主要仍係由採購部門之擔當主管為之。至於財務、會計部門如何開立支票支付款項,是否符合契約原本約定付款條件等細節,伊更從未過問。迄至100 年8 月因相關司法調查進行後,公司內部才就此重行檢討建立較嚴謹之審核流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81-83 頁反面),並有皆無被告趙子巖簽名之廠商維勝公司部分之預付款請款單、廠商西門子公司部分之預付款請款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3 、177 頁),亦見金豐公司之採購請款單,主要仍係由採購單位主管即被告邱清泉簽核後即屬完備而得以送交財務部門進行後續立帳程序,至總經理簽核欄於實際運作上並非絕對必須項目,換言之,身為總經理之被告趙子巖,在本件各筆採購案之請款程序上,亦不具實質審核之立場。 ⒊再者,依前述有罪部分理由二之㈥、⒉部分論述,關於「落地式搪銑床」機械設備之採購,雖係依金豐公司之「取得或處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其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萬元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然證人陸泰陽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趙子巖雖然掛職稱為總經理,然伊借重其在工程方面之專長,將其放在生產管理方面,例如機器設備之性能是否有達預期等技術性問題,其餘就公司之營運事項,總經理可謂被伊架空,通常由各部門主管簽核後就直接上報予伊批閱處理,而跳過總經理,以本案之各筆鋼板採購契約及「落地式搪銑床」採購契約,趙子嚴完全沒有參與決策之權限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㈥第43頁反面 -45 頁),益見被告趙子巖自始即遭被告陸泰陽摒棄於本案犯罪計畫之外,參酌本院前揭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論罪科刑部分之論述,被告邱清泉、楊淑婷等人,均係直接銜被告陸泰陽之命,進行前揭各筆不合常規交易之採購及付款流程,復未與被告趙子巖有所商議或接觸,證人邱清泉更證稱:關於啟荃公司迄未交貨之事實,伊完全無庸向上級主管報告,亦未在「KPI 」會議上提出反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㈤第 219 、220 頁),是綜上調查結果,自難認被告趙子巖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陸泰陽、邱清泉、楊淑婷、林祉言(即林夙聲)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四、被告陸巨君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陸巨君涉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陸巨君以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即遠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為被告陸泰陽在新光銀行彰化分行,開立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金豐公司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使被告陸泰陽事後得以利用此帳戶重新開立支票支付廠商,以掩飾其挪用票款之犯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陸巨君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幫助犯之罪嫌,辯稱:伊僅係受父親即被告陸泰陽指示,擔任遠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並未涉入遠泰公司或金豐公司之營運業務或財務管理,惟依往例金豐公司如有變更印鑑或開立帳戶之需求,自係由伊本人親自到場辦理,類此情形經常發生。本件開戶當天係由金豐公司某位女性員工陪同伊前往銀行,伊不記得究係何人,而開戶後伊當場即將印鑑及存摺交予該名女子攜回金豐公司,伊並未保管存摺及印鑑,對於被告陸泰陽利用此帳戶進行挪用金豐公司票款之事,伊毫不知情等語。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是如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示金豐公司在新光銀行彰化分行於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確由被告陸巨君本人於99年6 月29日,前往新光銀行彰化分行辦理開戶手續乙節,業據被告陸巨君供承在卷,並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 年12月12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552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28-142 頁),而該次開戶確係被告楊淑婷陪同被告陸巨君前往乙節,復經本院於前揭理由欄三、㈢部分論述甚詳。 ⒉惟被告陸巨君完全未涉入金豐公司之實際營運或財務管理,亦未保管上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等情,業據證人楊淑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陸泰陽,包括財務及營運。遠泰公司負責人陸巨君僅有在銀行開立或結清帳戶時,才需要出面,其他很少見他來公司或有特別之指示。然陸巨君也從沒說過開戶之目的,應該也是受指示所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24頁反面),又證人陸泰陽亦證稱:陸巨君不管金豐公司之業務,只因陸巨君為遠泰公司之負責人,故有需要本人蓋章或簽名時,陸巨君就會到場而已,然平時他不會保管印章。新光銀行彰化分行支票帳戶,當初係伊要陸巨君前往辦理開戶手續,伊並未告知開戶之目的,陸巨君也不會問,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於開戶後,旋即由金豐公司陪同前往開戶之某員工攜回交予伊保管。類此情形,陸巨君因金豐公司業務之需,而親自前往銀行辦理開戶之帳戶數目甚多,陸巨君不會特別詢問開戶之目的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㈥第35頁反面-36 頁反面),倘非如被告陸泰陽、楊淑婷自始即知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整體計畫,則參酌金豐公司之規模,基於營運之需而在金融機構另行開立新帳戶,要屬尋常,況被告陸巨君對金豐公司之財務或付款業務一無所悉,其主觀上絕無可能預見被告陸泰陽欲以該新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挪用原支付廠商票款後圖以掩飾犯行之用。 ⒊是故,被告陸巨君既未涉入金豐公司之營運或財務事項,且其所擔任金豐公司法人董事長負責人一職,亦受被告陸泰陽所指示,而金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被告陸泰陽,迭經本院於前開論罪科刑之理由論述中詳予認定,已無庸置疑,足認被告陸巨君辦理上開新光銀行彰化分行開戶手續之原因,無非係因該手續需由金豐公司之法人董事長遠泰公司負責人親自為之,尚不得據此形式上之開戶行為,率予認定其主觀上對被告陸泰陽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之違背職務行有所認識,進而出於幫助犯意所為,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趙子巖、陸巨君所犯罪嫌所舉之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上開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趙子巖、陸巨君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 20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 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甲、金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含變│乙、左列支票票款之流向細目 │丙、備註(票款所對應之交易契約) │ │ │ 造部分之原記載事項及變造事│ │ │ │ │ 項) │ │ │ ├───┼───────────────┼────────────────────┼─────────────────────┤ │①-a │【原記載事項】 │99年1 月18日,將票款分2 筆,分別匯款入鼎│99年1 月間鋼板採購合約(無書面), │ │ │票號:TC0000000 │力公司設於三信商銀臺中分行帳戶3,420,000 │採購金額8,000,000元 │ │ │發票日:99年1月8日 │元、鼎力公司設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 │ │ │發票人:金豐公司 │4,580,000 元。 │ │ │ │付款人:兆豐銀行中臺中分行 │ │ │ │ │(支票帳號00000000) │(見兆豐銀行匯款清單式確認單、國內匯款申│ │ │ │受款人:啟荃公司 │請書,他字7277卷㈤第108-110)頁 │ │ │ │票面金額:8,000,000元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 │【變造事項】 │ │ │ │ │將受款人欄之「啟荃公司」、及「│ │ │ │ │禁止背書轉讓」均以劃橫線方式刪│ │ │ │ │除,刪除線並盜用「陸巨君」印章│ │ │ │ │ │ │ │ │ │(見他字7277卷㈤第107頁) │ │ │ │ │ │ │ │ ├───┴───────────────┴────────────────────┴─────────────────────┤ │編號①-b (即啟荃公司就上開契約出貨,金豐公司確實沖銷編號①-a票款) │ │ │ │一、啟荃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發票號碼:KU00000000、日期:99年1月12日、發票金額:8,032,500元(見本院卷㈠190頁) │ │ KZ0000000000年2月27日 0元(7,297,200-預收款7,297,200,見他字7277卷㈤第30頁) │ │ LZ0000000000年3 月16日 2,015,037 元 │ │ (2,271,863-預收款352,780 ,另加營業稅,見他字7277卷㈤第30頁) │ │ │ │二、另金豐公司於99年3 月16日另開立票號AS0000000 、付款人合作金庫彰化分行、票面金額2,047,537 元支票,嗣亦經以劃線刪除受款 │ │ 人啟荃公司並盜用「陸巨君」印章方式加以變造(見偵字第4956卷㈢第160 頁) │ │ │ │三、票款由不知情之汪顏秀匯入陸泰陽個人設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見同上偵卷第161 頁) │ ├───┬───────────────┬────────────────────┬─────────────────────┤ │ │【原記載事項】 │99年2 月6 日,票款匯入鼎力公司設於兆豐銀│ 99年2 月5 日鋼板採購合約,原訂交貨日為99 │ │② │票號:TC0000000 │行中臺中分行帳戶43,000,000元。 │ 3 月10日前(見他字7277卷㈤第7-9 頁) │ │ │發票日:99年2月6日 │(見兆豐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憑條,他字 │ │ │ │發票人:金豐公司 │7277卷㈤第113頁 ) │ 嗣於99年3月8日簽訂協議書 │ │ │付款人:兆豐銀行中臺中分行 │ │ (見他字7277卷㈤第11-12頁) │ │ │(支票帳號00000000) │ │ │ │ │受款人:啟荃公司 │ │ │ │ │票面金額:43,000,000元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 │【變造事項】 │ │ │ │ │將受款人欄之「啟荃公司」、及「│ │ │ │ │禁止背書轉讓」均以劃橫線方式刪│ │ │ │ │除,刪除線並盜用「陸巨君」印章│ │ │ │ │(見他字7277卷㈤第111 頁) │ │ │ │ │ │ │ │ │ │ │ │ │ ├───┼───────────────┼────────────────────┼─────────────────────┤ │③ │【原記載事項】 │99年3 月18日,票款匯入陸力公司設於土地銀│99年3 月2 日鋼板採購合約,原訂交貨日為99年│ │ │票號:TC0000000 │行西臺中分行帳戶6,500,000 元。 │3月31日前 │ │ │發票日:99年3月18日 │(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他字7277卷㈤│ │ │ │發票人:金豐公司 │第115頁) │(見他字7277卷㈤第13-15頁) │ │ │付款人:兆豐銀行中臺中分行 │ │ │ │ │(支票帳號00000000) │ │嗣於99年3月22日簽訂協議書 │ │ │受款人:啟荃公司 │ │(見他字7277卷㈤第17-18頁) │ │ │票面金額:6,500,000元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 │【變造事項】 │ │ │ │ │將受款人欄之「啟荃公司」以劃橫│ │ │ │ │線方式刪除,刪除線及原所載禁止│ │ │ │ │背書轉讓處均盜用「陸巨君」印章│ │ │ │ │(見他字7277卷㈤第114 頁) │ │ │ ├───┼───────────────┼────────────────────┼─────────────────────┤ │④ │【此支票未經變造】 │99年5 月6 日,將票款分2 筆,分別匯款入中│99年4 月28日鋼板採購合約,原訂交貨日為99年│ │ │票號:AA0000000 │龍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1,600,000 │6月30日前 │ │ │發票日:99年5月6日 │元、陸力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戶 │ (見他字7277卷㈤第20-22 頁) │ │ │發票人:金豐公司 │333,791,392 元 │ │ │ │付款人: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見臺灣銀行送金簿,他字7277卷㈤第117 、│嗣於99年6 月15日以聯絡書通知變更契約交 │ │ │(支票帳號039225) │118 頁) │貨條件 │ │ │受款人:啟荃公司 │ │(見他字7277卷㈤第142 頁) │ │ │票面金額:35,391,392元 │ │ │ │ │禁止背書轉讓 │ │ │ │ │ │ │ │ │ │(嗣經陸泰陽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之│ │ │ │ │人持「啟荃公司」便章背書(見他│ │ │ │ │字7277卷㈤第116 頁)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⑤-a:啟荃公司少量出貨後,金豐公司未沖銷上開編號②、③、④部分預付款,仍另行簽發支票且經變造後匯入陸泰陽所支配之相關 │ │ 帳戶 │ │ │ │一、啟荃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MU00000000、日期:99年5 月28日、發票金額: 18,166,661 元(見他字7277卷㈤第31頁) │ │ │ │二、另金豐公司於99年6 月17日開立票號AS0000000 、付款人合作金庫彰化分行、票面金額18,166,661元(沖銷此部分貨款),且經以劃 │ │ 線刪除受款人「啟荃公司」並盜用「陸巨君」印章方式加以變造(見他字7277卷㈤第119 頁)。 │ │ │ │三、上開票款分6 筆:⑴99年6 月17日由陸泰陽指定不知情之戴淯旋提領現金4,440,441 元(見合作金庫轉帳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 │ │ 他字7277卷㈤第120 頁)、⑵99年6 月17日由不知情之汪顏秀匯款910,000 元入陸泰陽於元大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見合作金庫匯款 │ │ 申請代收入傳票,他字第7277卷㈤卷121 頁)、⑶99年6 月17日由不知情之汪顏秀1,516,000 元入鼎力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 │ │ 帳戶(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他字第7277卷㈤卷121 頁)、⑷99月17日由不知情之戴淯旋匯款1,500,000 元入鼎力公司設 │ │ 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帳戶(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他字7277卷㈤第122 頁)、⑸99年6 月17日由不知情之戴淯旋匯款 │ │ 3,400,050 元入鼎力公司設於三信商銀臺中分行帳戶(見合作金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他字7277卷㈤第122 頁)、99年6 月17日由不知 │ │ 情之戴淯旋匯款6,400,000 元入陸力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中分行帳戶(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他字第7277卷第123 頁)。 │ ├──────────────────────────────────────────────────────────────┤ │編號⑤-b:啟荃公司少量出貨後,金豐公司未沖銷上開編號②、③、④部分預付款,仍另行簽發支票且經變造後匯入陸泰陽所支配之相關 │ │ 帳戶 │ │ │ │一、啟荃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發票號碼:AS0000000、日期:99年6月30日、發票金額: 8,900,939 元(見他字7277卷㈤第32頁) │ │ │ │二、另金豐公司於99年7 月28日另開立票號AS0000000 、付款人合作金庫彰化分行、票面金額8,900,939 元(沖銷此部分貨款),且經以 │ │ 劃線刪除受款人「啟荃公司」並盜用「陸巨君」印章方式加以變造(見他字7277卷㈤第124 頁)。 │ │ │ │三、票款分3 筆:⑴99年7 月28日由不知情之楊鈞雯提領現金3,00,849元(見合作金庫轉帳收入傳票、現 │ │ 金支出傳票,他字7277卷㈤第152 頁)、⑵99年7 月28日由不知情之楊鈞雯匯款1,400,000 元至鼎力公司設於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 │ │ 帳戶(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字7277卷㈤第126 頁)、⑶99年7 月28日由不知情之楊鈞雯匯款4,500,000 至第三人 │ │ ○建達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他字7277卷㈤第126 頁)。 │ ├───┬─────────────────┬─────────────────────┬──────────────────┤ │ │【原記載事項】 │ 99年10月6 日,將票款匯入中龍公司設於臺灣 │99年9 月30日簽訂「落地式搪銑床」買賣│ │ ⑥ │票號:AA0000000 │ 銀行彰化分行帳戶60,010,005元(見臺灣銀行 │合約書,價金全額為282,996,250 元(見│ │ │發票日:99年10月6日 │ 彰化分行無摺存入憑條,他字7277卷㈤第129 │他字7277卷㈤第25-28 頁) │ │ │(支票帳號039225) │ 頁),嗣再分數筆轉提(匯): │ │ │ │受款人:(此支票無記名) │ ⑴99年10月6 日提取現金56,400,590元,轉匯 │嗣於99年10月5 日簽訂協議書,變更 │ │ │票面金額:60,010,005元 │ 44,000,000元入鼎力公司土地銀行西臺中分 │契約條件 │ │ │(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 │ 行、轉匯12,400,000元入陸力公司土地銀行 │((見他字7277卷㈤第143頁) │ │ │ │ 西臺中分行(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 │ │ │ │(見他卷㈤第127頁) │ 請書代傳票,他字7277卷㈤第130 、131 、 │ │ │ │ │ 132 頁) │ │ │ │ │ ⑵99年10月6 日提取現金3,00,000元,轉匯同 │ │ │ │ │ 金額項入鼎力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戶(見臺 │ │ │ │ │ 灣銀行取款憑條、送金簿,他字7277卷㈤第 │ │ │ │ │ 133 、134 頁) │ │ │ │ │ ⑶99年10月6 日提取現金110,913 元,轉匯同 │ │ │ │ │ 金額款項入不知情之蔡東龍設於臺灣銀行帳 │ │ │ │ │ 戶(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送金簿,他字 │ │ │ │ │ 7277卷㈤第135 、136 頁) │ │ │ │ │ ⑷99年10月6 日提取現金56,943元,轉匯同金 │ │ │ │ │ 額款項至外國銀行(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國 │ │ │ │ │ 外匯款單據,他字7277卷㈤第137 、138頁 │ │ ├───┴─────────────────┴─────────────────────┴──────────────────┤ │編號⑦:啟荃公司遲至100年3至8月間陸續出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 │ │發票號碼:SY00000000、日期:100年3月25日、發票金額: 3,017,044元(見他7277字卷㈤33頁) │ │ SY00000000、日期:100年3月25日、發票金額: 2,169,650元(見他7277字卷㈤34頁) │ │ SY00000000、日期:100年3月25日、發票金額: 5,793,691元(見他7277字卷㈤36頁) │ │ SY00000000、日期:100年3月29日、發票金額: 1,212,905元(見他7277字卷㈤34頁) │ │ SY00000000、日期:100年4月6 日、發票金額: 224,294元(見他7277字卷㈤35頁) │ │ SY00000000、日期:100年4月8 日、發票金額: 1,063,118元(見他7277字卷㈤36頁) │ │ SY00000000、日期:100年4月25日、發票金額: 1,046,153元(見他7277字卷㈤37頁) │ │ UC00000000、日期:100年6月16日、發票金額:11,156,897元(見他7277字卷㈤38頁) │ │ UC00000000、日期:100年6月28日、發票金額: 232,024元(見他7277字卷㈤39頁) │ │ VG00000000、日期:100年7月27日、發票金額:12,679,099元(見他7277字卷㈤40頁) │ │ VG00000000、日期:100年7月28日、發票金額: 4,472,244元(見他7277字卷㈤41頁) │ │ VG00000000、日期:100年7月29日、發票金額: 3,715,476元(見他7277字卷㈤42頁) │ │ VG00000000、日期:100年8月23日、發票金額: 487,335元(見他7277字卷㈤43頁) │ ├──────────────────────────────────────────────────────────────┤ │編號⑧:關於上開鋼板採購契約解約及啟荃公司開立支票返還預付貨款情形》 │ │ │ │一、100 年9 月27日簽訂契約終止書(見他字7277卷㈤第19頁),經扣除編號⑦所給付之鋼板價額,啟荃公司簽發支票退還所餘預付款項 │ │ : │ │ 發票日:100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37,621,462元(見他字7277卷㈡第264 頁、本院卷㈠第185頁合庫銀行往來交易對帳單) │ │ │ │二、編號⑥部分之落地式搪銑床契約,自始未給付設備,啟荃公司簽發支票退還全額預收款項: │ │ 發票日:100 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60,621,462元、(見他字7277卷㈡第263頁、本院卷㈠第185頁合庫銀行往來交易對帳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