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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1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柯志民蔡家瑜陳航代

原告
廖存德
被告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生
被告
吳海禮
被告
陳光薰
被告
謝啟川
被告
張福新
被告
莊錦文
被告
徐漢龍
被告
廖平容
被告
施哲文
被告
廖文瑄
被告
周政朝
被告
楊少宇
被告
蔡金生
被告
曾嘉宥(原名:曾嘉紹)
被告
蔣介宏
被告
邱朝清
被告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敏
被告
朱震賢

      張孝敏

      包勝源

      洪玉成

      江東泰

      陳加修

      邱義勝

      房俊圻

      簡維君

      楊杰森

      呂冠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人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以告訴人地位在偵訊時指稱:「(何時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我在102年6 月1 日出租予被告,他當時說要用來放置砂石之用。」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 號卷第56頁),並有被告呂冠億與原告簽訂之102 年5 月31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同上卷第99頁)。依此,被告呂冠億於100 年9 月23日起至11月30日止,提供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收受來自清淨公司之污泥,已如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並未堆置在原告廖存德所有之200-1 地號土地;而被告呂冠億於102 年5 月31日向原告承租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移除堆置在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污泥。是原告起訴指稱之行為,應係被告呂冠億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完成後另行起意而為,與本案非屬同一事實。是原告並非本案被告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被害人,顯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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