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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2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林筱涵

原告
東來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全
被告
樂冠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9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如後附起訴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870 、17915 、19265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79 號刑事案件受理,本院業於103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33分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有該刑事案件卷附之審判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茲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4 時35分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足憑,且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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