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敬楷(原名郭定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敬楷(原名郭定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記載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46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大里路沿國」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
1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5406號
    被      告  郭敬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敬楷於民國104年2月13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
    友人家,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46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大里路沿國
    光路內側車道往德芳路方向行駛。嗣於104年2月14日0 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里國光路與德芳路交岔路口,
    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漢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F7號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0 時40分許,測
    得郭敬楷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吳漢波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敬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吳漢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列印單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 紙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參。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6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