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敬楷(原名郭定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敬楷(原名郭定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補充記載為「,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46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大里路沿國」如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2年06月1
1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4年度偵字第5406號
被 告 郭敬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敬楷於民國104年2月13日2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
友人家,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23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46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大里路沿國
光路內側車道往德芳路方向行駛。嗣於104年2月14日0 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里國光路與德芳路交岔路口,
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吳漢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F7號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值測試,於同日0 時40分許,測
得郭敬楷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吳漢波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為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敬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吳漢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列印單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 紙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31張等在卷可參。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