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育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育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育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間,因相同犯罪甫經本院於104年3月27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仍不知警惕,短時間再犯本案,惡性顯然非輕,惟考量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超過法定值不多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