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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詩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尚鈞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尚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補充更正為:「葉尚均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於102 年2 月4 日以100 年壢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同院於102 年6 月18日以102 年聲字第2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補充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31號
    被      告  葉尚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157巷51之
                          5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尚鈞前因恐嚇、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04 年5 月10日晚上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
    上11時43分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大同路烏日啤酒場內,飲
    用啤酒5 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
    000 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尚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溫雅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738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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