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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8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許芳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8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寶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需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 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而觀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修正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況一旦於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乃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如有修正後第1 款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此外,國內學者有認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法條用語屬「客觀處罰條件」,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必要(見甘添貴教授著「刑法各論下冊」,2010年2 月初版一刷,第65頁),而修正後第1 款之用語既在使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明確化,性質上,自仍與修正前之「不能安全駕駛」要件性質同認係屬「客觀處罰條件」為妥,且學界中雖有對於修正後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謂不能全以吐氣酒精濃度為判斷標準,然仍肯認修正後第1 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於實體法上確可解讀為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見許澤天「吐氣值不應作為判定不能安全駕駛的一般有效經驗法則」,刊載於臺灣法學雜誌第247 期,2014年5 月1 日,第207 頁),否則,若謂修正後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非客觀處罰條件,而需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始得加以處罰,因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數值,則類此案件,恆因個別行為人未能確知其體內酒精濃度而無從處罰,與立法者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之精神互悖,並難收遏阻酒後駕車之效。本件被告雖於偵訊時辯以:伊以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才構成犯罪云云。惟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於警詢中自陳:伊知道酒後不可駕駛車輛,但是伊想說是16時喝的,21時應該已經退酒等語(見警卷第7 頁)。足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係屬違法行為乙情,顯然知之甚詳。依前揭說明,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酒精濃度為客觀處罰條件,個別行為人對其體內酒精濃度為何不需明確之認識或預見,祇要符合該款規定,即得加以處罰。是被告經員警施以酒精測定紀錄,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自構成本罪。再人體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因人各異,亦可能因飲酒時內在及外在條件而有不同變化,被告縱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始構成本罪,亦無從在測試前即確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何,徵諸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之行為,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所辯尚非得據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95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減刑為拘役29日確定,於96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實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日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8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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