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5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9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中交簡字第9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至三行關於「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且其酒後駕車有行徑偏離常軌、車身搖擺不定之狀況,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953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