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大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大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廖大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68號、103 年度中交
簡字第1789號,分別判決處拘役59日(已執行完畢)、有期
徒刑3 月(以易服社會勞動,於104 年7 月6 日履行完成)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自
承知悉酒後駕車對於安全駕駛有所影響、可能涉犯公共危險
罪(見偵卷第10頁),則其於上開有期徒刑3 月尚在易服社
會勞動期間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實不足取。且參諸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
對駕駛行為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含有酒精0.25毫克
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
,簡稱BAC )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
酒精),而人體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
、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則為產生情緒異
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
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而本案被告經警查獲後,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經換算BAC 值為百分之0.15
,參以前述研究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及對於公眾安全所潛藏之危險性非
低。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又本次危險駕駛過程中,幸未實際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4年度偵字第14120號
被 告 廖大添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添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9日確定;於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自104年5月15日晚上11時許起,至104年5月16日凌晨
1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里○○○路00巷0號住處
飲用高粱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1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
午8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臉色潮紅為巡邏員警攔查,發現廖大添身上酒味甚濃,乃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
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大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97年、103年間共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
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於不顧,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顯然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
知所警惕,請量以適當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