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大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大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8行「廖大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次判決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為「廖大添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第1犯),並於97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30日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第2犯)。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第3犯,下稱第1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犯,下稱第2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第5犯,下稱第3案),上開第1案至第3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廖大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廖大添於本署偵查中」,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被告廖大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再次重蹈覆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實值非難;此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受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25985號
被 告 廖大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6日因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次
判決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自107年8月28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人蔘
藥酒後,竟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7年8月28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
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大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之職務報告書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淑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