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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李婉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2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子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子承自民國104年9月1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7720-UB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徐玉仙返家。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神岡區神清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上開自用小客車改裝排氣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玉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濃度非低,且酒後駕車搭載證人徐玉仙返家,惟幸未有人傷亡之犯罪所生危害,併參以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酌以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2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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