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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2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2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其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其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其義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一案);又因詐欺等案件(共11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案及第二案,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及第三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屬可責,並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0.40毫克,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11號
    被      告  林其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義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
    護管束,並於102 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警惕,自104 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1)日
    凌晨1 時許止,在臺中市近中港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
    3 、4 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其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富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2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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