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庭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庭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庭旭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3 月15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月18日18時28分許,經警取得林庭旭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 年3 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10423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4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原樣編號:F104232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起訴,而不再送觀察、勒戒。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完畢論(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並無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6 月24日中檢秀勤止104 毒偵1296字第063489號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