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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曾佩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青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青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青芳前於民國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年9月14日凌晨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天籟歌坊卡拉OK店」內,徒手竊取施慈宴所有之LV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內有黑色水波紋小皮包1個(價值2萬8000元)、藍色LV皮夾1個(價值2萬9500元)、黑色LV手拿包1個及施慈宴之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上開竊得之物供己使用。施慈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楊青芳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LV手提包、黑色水波紋小皮包、藍色LV皮夾、黑色LV手拿包各1個(均已發還,另楊青芳於為警查獲前已委託友人將前述身分證及健保卡歸還施慈宴)。

二、案經林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青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施慈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揭LV手提包、黑色水波紋小皮包、藍色LV皮夾、黑色LV手拿包各1個等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及失竊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青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不低,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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