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秀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張秀如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1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高壓灌注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0元)、砂輪機1臺(價值1,800元)、電動打石機1臺(價值12,000元)、電動起子1臺(價值5,500元)及電鑽1支(價值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參其前案紀錄),仍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惟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失、被告供稱其因而所獲利益約2,200元,及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5545號
被 告 張秀如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9年12
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趁同居人江建和外出之際,徒手竊取江建和所
有之高壓灌注機、砂輪機、電動打石機及電動起子各1臺,
得手後,隨即持往臺中市東區自由路干城跳蚤市場,變賣得
款並花用殆盡。張秀如食髓知味,復於翌(24)日上午9時
許,以相同之方式,徒手竊取江建和所有之電鑽1臺,得手
後,隨即將之變賣,所得款項亦花用殆盡。嗣江建和返回上
址住處察覺其工具失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江建和訴由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如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建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